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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年七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并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 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采、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 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并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海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
第六條 礦井在用巷道凈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不得低于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于1.6米。
第六條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鑒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鑒定結果。
第九條 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并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生產水平和采區應當實行分區通風,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通風設施應當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
第十條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裝備安全監控系統。
高瓦斯掘進工作面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開采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應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必須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
礦井應當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應當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二條 礦井有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防排水系統和火災防治措施及設施。
第十三條 礦井應當保證雙回路電源線路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采用單回路供電時,必須設置滿足要求的備用電源。
井下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要求,應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屬于煤礦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第十四條 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并裝設齊全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員應當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并裝設防墜裝置。斜井運送人員應當使用專用人車,并裝設防跑車裝置。
第十五條 礦井應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統,保持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通信暢通。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須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爆破工作應當由專職爆破工擔任,并嚴格執行裝藥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 礦井實行人井檢身制度,入并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
二、認真抓好《七條規定》的宣傳工作
縣煤炭局將組織召開貫徹執行《七條規定》會議,組織煤礦企業法人(實際控制人)、礦長、安全副礦長、安監科長專題學習《七條規定》,同煤礦礦長簽訂承諾書,強化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礦長的責任意識,落實好煤礦企業安全主體責任。各煤礦、公司要采取有效的宣傳學習,要將《七條規定》納入全員培訓重要內容,使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煤礦工人時刻牢記《七條規定》,增強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的法制意識,提高礦工的自我保護意識。
三、認真做好《七條規定》貫徹落實工作
“保護礦工生命礦長守規盡責”,各煤礦、公司要認真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組織開展好自查自糾工作,自查要徹底,整改要到位,不留任何死角。縣煤炭局將《七條規定》作為煤礦企業春節后復工復產安全培訓教育的主要內容,聘請專家開展《七條規定》全員培訓,將《七條規定》作為復工復產驗收的必備條件,針對證照、采界、通風、瓦斯、水患、設備和人員逐礦排查,對凡不符合《七條規定》的一律不予復工復產。
四、以《七條規定》為抓手,切實抓好2013年煤礦安全生產工作
一要繼續開展打非治違專項行動。進一步強化工作力度,嚴格“四個一律”,強化責任追究。煤礦必須證照齊全才能生產,技改礦井不能在技改區域生產。
二要推進正規開采。煤礦必須按照要求,形成正規水平、采區和工作面,回采工作面必須要保證有2個安全出口。要嚴格執行圖紙交換制度,煤礦企業每月5日前,將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等圖紙報縣煤炭局進行審查。
三要完善通風系統。生產水平和采區必須實現分區通風,采掘作業面要實行獨立通風,控制風流的風門、風橋、風墻、風窗等設施必須可靠,各作業點風量必須滿足要求。
四要深化瓦斯防治攻堅。要建立健全瓦斯治理制度,樹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要對瓦斯超限按事故查處”,做到瓦斯“零超限”。
第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落實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制,監督檢查煤礦企業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及時解決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負有檢查和依法查處的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負責頒發前款規定證照的部門,一經發現煤礦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從事生產的,應當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于2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并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負責頒發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部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或者礦長頒發有關證照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證照煤礦的日常監督管理,促使煤礦持續符合取得證照應當具備的條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監督管理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非法煤礦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八條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有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完善的應急處理預案。
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第九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煤礦企業應當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組織排查,并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煤礦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排查和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該煤礦,并由頒發證照的部門立即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該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
第十一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暫扣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和安全技術規定;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生產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自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組織驗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字,并經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報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準,頒發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煤礦方可恢復生產;驗收不合格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擅自從事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因監督檢查不力,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提請關閉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并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對決定關閉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實施。
關閉煤礦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吊銷相關證照;
(二)停止供應并處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四)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關閉煤礦未達到前款規定要求的,對組織實施關閉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決定關閉的煤礦,仍有開采價值的,經依法批準可以進行拍賣。
關閉的煤礦擅自恢復生產的,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情況報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煤礦存在瓦斯突出、自然發火、沖擊地壓、水害威脅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該煤礦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應當客觀、公正、科學。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論證結論,作出是否關閉煤礦的決定,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井下作業人員具有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訓檔案。未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下井作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監督檢查中,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予以關閉。
第十八條煤礦拒不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煤礦,應當自煤礦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經驗收合格恢復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煤礦驗收合格恢復生產之日起3日內在同一媒體公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公告的,對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公告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煤礦(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對煤礦的違法行為予以縱容、包庇。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輪流帶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在生產過程中,1周內其負責人或者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帶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并對該煤礦企業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每位職工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
煤礦職工安全手冊應當載明職工的權利、義務,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情形和應急保護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舉報電話、受理部門。
煤礦企業沒有為每位職工發放符合要求的職工安全手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煤礦有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
受理的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給予最先舉報人1000元至1萬元的獎勵,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煤礦有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規定由有關部門查處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本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三條 采礦必須具有市、地、州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聯合簽發的《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
第四條 申請辦理《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的辦礦單位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每一礦井必須有兩個獨立能上、下人的直達地面的出口;
二、采用機械通風、主要扇風機設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風系統和足夠的風量;
三、礦井、照明、放炮和電器設備,必須符合《鄉鎮煤礦安全規程》;
四、建立瓦斯檢查制度,配齊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查儀器;
五、嚴禁在河灘、水體下面建井開采。
第五條 具備上述安全生產條件的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經各市、地、州煤礦工業主管部門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考核同意,由勞動部門實地檢查后,簽發由省勞動廳統一印制的《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
第六條 對已開辦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必須限期整頓,經縣級勞動部門、煤炭工業部門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申請辦理《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
第七條 凡新開辦的煤礦必須按《礦山安全條例》、《鄉鎮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組織設計,并在開工前兩個月內,持企業主管部門批準立項的文件和礦井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領取礦產管理部門發放的《采礦許可證》和勞動部門發放的《礦長安全資格證》,工程施工結束,取得《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后,方能投入生產。
二、制度的詳細解讀安全費用、維簡費用新舊制度處理方法在煤炭企業的有關規定
1.煤炭工業部
在《煤炭工業企業新舊會計制度銜接有關調賬問題的處理意見》中規定“維簡及井巷費”應從成本費用中提取。在維簡費的使用過程中,屬費用性支出的,應當直接核銷““維簡及井巷費”;屬于資本性支出的,資產完工交付后,核銷“維簡及井巷費”,以增加“資本公積”。對形成的固定資產按照規定使用年限計提折舊,計入相關成本費用。
2.《企業會計準則講解(2008)》中又新規定了一些關于煤炭企業安全費用、維簡費用的提取方法
在處理處理企業安全費用、維簡費時,會計都要在所有者的權益“盈余公積”項下,以“專項儲備”項目單獨反映出來,不得有任何的馬虎。企業在提取這部分費用的時候,必須切忌“利潤分配一一提取專項儲備”科目,貸記“盈余公積一一專項儲備”科目。企業計入的成本費用中應包括,安全費、維簡費,,企業計入的資本性支出的“盈余公積一專項儲備”中應包括安全費、維簡費的費用性支出;企業的成本費用中應包括按規定計提折舊的安全費、維簡費購建的固定資產。
3.《解釋第3號》則重新規定
高危行業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的安全生產費,應當計入記入“4301專項儲備”科,同事也應該計入相關產品的成本或當期損益中。企業提取的維簡費和其他具有類似性質的費用,比照安全費用處理.企業在使用安全費、維簡費時,屬于費用性支出的,直接沖減專項儲備;屬資本性支出的,資產完工交付時一次全額提取折舊,核銷“專項儲備”。
三、煤炭生產安全費用和維簡費處理的個人小建議
1.為煤礦的安全生產提供保障機制
煤礦安全生產費提取制度的制定和實施,對長期持續改善煤礦安全生產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單獨提取煤礦安全生產費用對煤礦的安全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對于一些效益不好的煤炭企業同事也成為沉重的壓力和負擔,在一些開采條件復雜的老煤礦和瓦斯高發的老礦井中提取煤礦安全生產費用時占總生產成本的30%以上,這樣的提取辦法是很難長期實施下去的。尤其是在一些先天性的安全生產設施投資不足的礦井中,僅僅依靠提取安全生產費用是很難從根源上解決問題。想一些新思路,新方法在煤礦的安全生產上是很有必要的,應當建立多渠道投入機制在煤礦安全生產上,比如政府要多做一些煤礦安全生產的思想宣傳工作,從根源上提高每一位曠工的安全意識,定期的開設一些礦工安全生產培訓課程,提高激勵政策,鼓勵企業增加安全生產投資;加大政府的投資力度,在煤礦安全科研、應急救等方面上要多下功夫多投入,,應當積極推進不符合煤礦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的重組改造工作,及時關閉一些快要破產的煤礦,對一些存在重大煤礦安全隱患的礦井要堅決拆除,禁止私挖亂采,從機制上從根源上最大程度的消除煤礦安全隱患,把煤礦煤礦安全放在第一位,一切工作要圍繞礦工的安全展開,把人放在第一位,利益放在第二位。
(一)修訂完善階段(1952~1976年)以通過《1952年煤礦安全聯邦法案》為標志。1951年12月下旬西法蘭克福發生煤礦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19名礦工遇難,再次引起公眾極大關注,1952年第82次國會將《公眾法552》頒布實施,并通過了《1952年煤礦安全聯邦法案》,主要在于防止重大災害,要求對地下開采煤礦進行年檢。規定了地下開采煤礦的安全要求,尤其是對高瓦斯煤礦提出更加嚴格的標準,該法案賦予聯邦監察員更大的權力,有權下發撤離危險區的命令和違紀處罰通知,規定州監察員在州的計劃體系下進行監察時也須遵守聯邦政府規定的標準。同時規定對于不聽從撤離指令或拒絕調查員進入礦區檢查的礦主,將給予民事處罰,但并未對違反安全條例的行為做出罰款的具體規定。該法案有37條是關于煤礦安全與健康的標準,增加對無煙煤煤礦的管理,但未包括露天煤礦和那些礦工低于15名的地下煤礦。可見1952年的法規仍存在許多不足,次年立法委員會對之修改,取消了關于小規模礦井(井下職工少于14人)免檢的規定。煤礦災難性事故仍然接連不斷的發生,要求建立一支專門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呼聲越來越高,有關報告于1963年8月提出。196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1966年金屬和非金屬礦山安全聯邦法案》,將1952年煤礦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所有的井工開采礦山,該法案是1952年法案的延展,制定了金屬和非金屬礦山職業安全與健康標準,標準分為建議性和強制性兩部分,增加了對小型地下煤礦企業的監管,明確提出了對地下礦山必須進行一年一次的例行安檢,對于屢次違規的礦山,聯邦監察員有權下發違法通知和關閉命令,并增加了教育和培訓項目等。然而,煤礦重大惡性事故依舊不斷發生,煤礦職業安全與健康的立法進程仍然不能跟上煤礦安全生產的需要。于是1969年國會通過《煤礦安全與健康聯邦法案》(通常簡稱為《1969煤礦法案》),該法案比此前的那些法案都更加全面和更加嚴格,法案包括了露天和地下開采的所有煤礦,并規定露天煤礦一年必須進行兩次安檢,井工開采的煤礦一年必須進行四次安檢。該法案擴大了聯邦政府對煤礦的執法能力,《1969煤炭法案》規定對所有違規行為要處以罰款,并制定了對故意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條例,規定了針對所有煤礦的更為嚴格的安全標準,并建立了職業健康標準,規定了對因煤塵吸入(塵肺或“黑肺病”)引起的進行呼吸性疾病造成完全或永久性殘廢的礦工的賠償。《1969煤礦法案》比《1952年煤礦法案》前進了一大步。它不但規定了詳盡的強制性安全與健康標準,還規定了嚴格的安全監察制度。該法律規定若發現違法作業時,礦主將受到警告、罰款以至關閉礦井的處罰;對于故意違法的礦主,由聯邦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此外,監察機構有權調查任何一起事故,并追究責任。如1970年底,芬利煤炭公司一個礦井瓦斯爆炸,死亡38人,經理被判3年徒刑,罰款7.5萬美元,公司被罰款10萬美元。1977年,煤礦違法事件罰款總額達到1200萬美元左右。《1969煤礦法案》的頒布實施,標志著煤礦安全立法逐步走向成熟,對煤礦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年,即1968年煤礦事故死亡人數有331人,千人事故死亡率2.31,1969年下降到203人,千人事故死亡率下降到1.52,之后持續下降,到1972年,事故死亡率人數下降到152人,千人事故死亡率下降0.96,首次降到了1以下。
(二)日臻成熟階段(1977~至今)以《1977年礦山安全與健康聯邦法案》的通過為標志。在1969年《煤礦安全與健康聯邦法案》和原有的《金屬與非金屬礦山安全法》的基礎上,通過合并和大量修改后制定出來,并于1977年10月由美國國會通過《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案》(簡稱《礦山法案》),1978年3月9日當時的卡特總統簽署生效。該法修改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礦山安全監察與安全管理體制做了重大調整。將內政部內部的安全管理職能從內政部劃轉歸勞工部,新機構命名為“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由一名副部長領導。二是根據該法案設立了獨立的“礦山健康與安全聯邦調查委員會”,對礦山安全與健康管理局進行獨立的監督(對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做出的強制性決定進行司法復審),使煤礦生產和安全健康監督監察最終形成了高度獨立、相互分權制衡的科學的管理體制,煤礦安全管理的公正性大大增強。三是加強了所有采礦工業的聯邦健康與安全規定,將煤和非煤開采包括在一個法案內。四是大大加強了“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的權限,調整并加大了聯邦機構的設置。五是規定了礦工代表可直接參與礦山安全事務,為工會和工人參與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保證,改善了礦工權利,加強了因礦工行使這些權利而遭受礦主報復對礦工的保護,鼓勵礦工及其代表多參加與健康和安全相關的活動。六是規定加強安全技術研究和礦工安全培訓。七是進一步加大了對違章行為的處罰力度。八是規定所有地下煤礦必須擁有救援隊。2006年國會進一步通過《礦山改善與應急新法案》。修訂補充了《礦山法案》中地下開采煤礦應急方案,專門制定了地下煤礦應急方案,增加了一些有關礦山救援隊和廢棄礦區的新規定,規定了礦山災害發生后的報告制度,即礦山災害發生后應立即報告,并增加了礦山事故的民事賠償額度,進一步提高了企業發生礦山事故的成本。美國煤礦目前執行的職業安全與健康法規主要是1969年國會通過,1970年3月1日頒布實施的《職業安全與健康聯邦法》;1977年10月國會通過,11月9日頒布實施的《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案》一般簡稱《礦山法》;2006年國會通過《礦山改善與應急新法案》是上述法案的補充。職業安全與健康法的執行機構是隸屬勞工部的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它的監督與復審則是一個獨立的由總統任命的執法機構———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復審委員會,它的職能是監督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依法行使權力,受理機構和個人對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決定的投訴或復議,從而使其的權力受到有效的監督。為了更好地執行《1970年職業安全與健康聯邦法》,美國聯邦職業安全與健康監察局制定并頒布了一系列詳細的、便于操作的職業安全與健康法規、標準,匯編入《聯邦法典》的第29卷中;同時由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主持制定并頒布實施了一整套詳細的礦山安全與健康法細則,匯編入《聯邦法典》的第30卷中,且每年根據煤礦職業安全與健康、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現狀補充修訂一次,成為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執法的重要依據。執法和監督在美國的職業安全與健康的監管體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執法監督工作的程序由事故預防、調查處理和最后的仲裁組成。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根據《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授權,主要任務是強制執行法定的礦山安全與健康標準,消除礦山死亡事故、將危害程度減低到最低點;保證使美國礦山的安全與健康環境得到改善;為了保證執法的公正,在聯邦層面上成立了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復審委員會,根據《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的職能則是對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的執法行為進行司法復審(其5名委員由總統直接任命)。從而形成了煤礦安全管理的立法、執法和監督的完整的閉環體系。
二、推動美國煤礦安全管理與立法發展的主要動力
美國職業安全與健康法規是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1891年前美國煤礦無法可依,煤礦事故頻發,年煤礦事故死亡人數超過2000人,到如今(2011年)美國成為世界上煤礦立法和安全管理最為完善的國家,每年生產煤炭超過1.1Gt洗精煤(相當于1.6Gt原煤),煤礦事故死亡人數少于30人,120年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推動美國煤礦安全管理體制和立法進程的主要動力反映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社會動力,即高度發達的經濟社會條件和相對自由的社會輿論環境。由于經濟社會相對發達,整個社會對安全事故高度敏感和較低的容忍程度,煤礦一旦發生安全事故,媒體跟蹤追捧,輿論高度關注,產生巨大社會壓力,引起政府和全社會對煤礦安全事故的高度重視,從而大大推動和加快煤礦安全立法的進程。如1968年11月20日,位于法明頓附近的固本煤炭公司9號礦井發生瓦斯爆炸事故,78名礦工遇難,幾天后礦井被封。同日,康蘇爾煤礦發生瓦斯大爆炸,又有78名礦工死亡,觸發煤礦,社會輿論嘩然;在此之后,又有發生了幾次礦山安全事故,造成170多名礦工死亡,事故的不斷出現,使得采煤業成了美國最危險的職業;同時,成千上萬的礦工由于吸入過量煤塵而患塵肺病,致死致殘嚴重,迫使美國聯邦政府制定更加嚴格的煤礦法規。二是行政動力,1973年,通過行政手段(內政部部長簽署行政命令),設立礦山安全監察局,該機構獨立于礦業局,負責實施以前由礦業局行使的職業安全與健康方面的職能,避免了礦業局既負責礦山資源開發,又負責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當資源開發與行使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矛盾時難以處理的問題,從而使礦山安全管理體制向獨立、分權制衡邁出了重要一步。美國以職業安全與健康管理局為主導,從煤礦安全事故中總結慘痛教訓,完善煤礦安全法規。幾乎每一條煤礦安全法規背后都有對應的事故教訓,煤礦煤礦事故發生后,職業安全與健康管理局立即組織專家調查組,對發生事故的內、外部原因進行系統深入調查,提出基于事故科學分析的調查報告和煤礦安全修法補充草案,提交議會審議通過,如《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案》形成和完善過程即是行政推動立法完善的很好例證。該法案到目前為止仍然執行,已經影響了美國煤礦安全生產35年以上,并將繼續產生影響。該法案的實施,推動了煤礦安全產生歷史性的變化,安全狀況持續改善,美國煤礦安全形勢得到徹底改觀,惡性多人事故已基本杜絕,工傷事故率穩步下降。煤礦事故傷亡人數由1977年的272人(百萬噸死亡率0.21),下降到1980年事故死亡133人,百萬噸死亡率為0.17,進而到1989年事故死亡68人,百萬噸死亡率為0.08,10年中年平均事故死亡94人,百萬噸死亡率下降了52.9%。從1980年起,美國對煤礦安全考核采用20萬工時死亡率。進入90年代,美國煤礦事故傷亡人數繼續減少,是歷史上的最好水平。1990年美國煤礦事故死亡66人,1999年事故死亡34人,10年中年平均死亡45人,20萬工時死亡率降到了0.03,2008年事故死亡30人,20萬工時死亡率降到了0.02,和1977年相比事故率下降了6倍。煤礦進入到了長期安全穩定的一個嶄新的本質安全生產階段,引領煤炭行業成為美國安全狀況最好的行業之一,行業社會形象達到大大改觀。通過以上闡述和分析可知,煤礦安全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徑是:(1)煤礦發生安全事故;(2)強烈的公眾反響;(3)事故調查與案例分析;(4)經驗教訓總結;(5)提出修法議案;(6)立法機構審議通過修法。其職業安全與健康方面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步,事故調查;第二步,由勞工部長主持,國家職業安全與健康研究院或咨詢委員會等提出立法方案建議,草擬職業安全與健康法規(標準)的方案;第三步,通過國會參眾兩院小組委員會舉行聽證會,并經兩黨議員辯論;第四步,取得一致意見后表決通過;第五步,總統簽署生效成為正式立法],并嚴格實施。
一、 全市小煤礦基本情況
1、個數與分布:我市目前現有礦井12處,按行政區域分:宣州區5處、廣德縣5處、涇縣2處;按瓦斯等級分:高瓦斯礦井3處、低瓦斯礦井9處,礦井總共設計能力為57萬噸/年,核定生產能力56萬噸/年。
2、煤炭儲量及生產:至2010年底,全市地方煤礦煤炭儲量共計 939.44 萬噸,可采煤層單一煤層即龍潭煤系c煤層,煤層厚度1—1.5米,煤層開采區域地質構造復雜,區域煤炭開采率低,煤炭生產量低。 2011年生產原煤大約19萬噸。
3、自然災害及安全狀況:我市煤礦自然條件差,地質條件復雜,存在瓦斯、水、火、頂板、地溫等各種災害威脅。煤礦隨采深的增加,地應力、瓦斯壓力、地溫也越來越高,煤礦自然災害的威脅逐步加重,在這種復雜的地質條件下,我市的煤礦尤其是瓦斯礦井容易發生災害事故,因此,瓦斯災害事故防治是當前煤礦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2011年9月14日宣州鑫源煤礦(高瓦斯礦井)發生煤與瓦斯突出事故,死亡4人,目前全市煤礦全部停產整改。
4、礦井主要系統和回采工藝:目前,全市煤礦都已按《煤礦安全規程》及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建立健全了煤礦通風、監測監控、防塵、機電、提升運輸、排水、通訊等安全生產系統,并積極按照省、市有關煤礦“六大系統”建設規劃的要求,制定工作計劃,實施煤礦安全避險“六大系統”的建設完善工作。煤礦技術裝備方面,經過各級煤礦安全監察和監管部門的日常監察和監管,各煤礦企業都已按照相關規定和要求,及時淘汰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禁止使用超期服役和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電氣設備,對在用安全可靠性差,不能滿足礦井安全生產需要的設備和設施進行了技術升級和更新改造,以提高礦井裝備的安全可靠性。強力推進支護改革,淘汰落后的采煤工藝和方法, 2010年底全市有條件的煤礦回采工作面都使用了單體液壓支護并實施正規化壁式布采,資源回收率得到有效地提高;所有新掘巷道都堅持使用金屬支護,同時對原有的木支護巷道,各煤礦企業也都制定了相應的更換計劃。2011年所有生產礦井都開展了“六大系統”建設和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建設。
5、煤礦從業人員及培訓情況:煤礦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及特殊工種作業人員配備方面,我市嚴格安全準入,各煤礦企業都按安全資格準入條件及時安排人員到各級煤礦安全培訓中心參加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對井下從業人員,要求按規定參加培訓,嚴禁未經培訓或培訓不合格者入井作業,同時督促煤礦企業要采取多種形式,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規程、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崗位標準、操作技能及自救互救等安全生產知識培訓,增強了職工實際操作和應急處置能力。
二、全市煤礦綜合整治情況
近些年來,我市在完成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和整頓關閉兩
個攻堅戰工作任務同時,通過加強安全基礎管理,到2010年末,全市小煤礦安全生產條件明顯改善,從業人員素質明顯提高,生產安全事故明顯下降,安全生產水平明顯提升,實現了“煤炭工業發展‘十一五’規劃”的要求。2010年我市進一步對照國發【2010】23號文件和省政府皖政【2010】89號文件精神加大貫徹落實力度,并取得了明顯成效。
1、強化組織領導,狠抓瓦斯綜合治理
隨著礦井開采深度增加,瓦斯壓力和含量越來越大,瓦斯治理難度也相應加大。我市對煤礦瓦斯治理工作一直高度重視,并將它放在煤礦安全工作首位來抓。一是認真學習貫徹了國務院、省有關文件精神,并對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進行了專題研究和統一部署。市、縣和重點產煤鄉鎮三級政府成立了瓦斯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設立了專門工作機構,明確了相關部門職責,強化了瓦斯治理監管責任,督促幫助解決本地區煤礦瓦斯集中整治工作中的突出問題。二是結合我市實際,組織制定了《***市構建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系實施辦法》和《***市繼續深入開展煤礦瓦斯專項整治工作方案》,并印發到各級煤礦監管部門貫徹落實,從而進一步明確了整治目標、整治重點,為整治活動扎實有效地開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三是嚴格實了煤礦瓦斯治理措施落實情況的定期排查、調度和通報等制度。各煤礦企業根據瓦斯專項整治實施方案的安排,針對采掘部署、系統建設、管理體系等關鍵環節開展了全面排查和治理,對排查出的隱患和問題,制定整改措施,落實責任人,限期進行整改;縣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所屬煤礦企業瓦斯治理措施落實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督促煤礦從嚴、從細排查隱患,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對有重大瓦斯隱患須進行整改的礦井,實行掛牌督辦,明確督辦責任。四是要求礦井必須按規定落實瓦斯防治措施,建立瓦斯防治工作體系,實現“一通三防”達標;所有煤礦都按期、按規定建設完善了煤礦瓦斯安全監控系統,并實行了數據上傳,網內監控;煤礦掘進工作面按規定實現“三專兩閉鎖”、實行雙局扇自動切換,并將煤礦瓦斯報警值下調至0.8%,提高了瓦斯管理安全系數。五是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加強了對瓦斯專項整治工作監管力度,把瓦斯治理措施落實情況納入重點監管內容,按相關規定對達不到瓦斯治理要求的礦井,責令停產整改;對瓦斯災害嚴重、拒不執行防治措施、現有條件難以有效治理的煤礦以及違法生產造成較大以上瓦斯事故的煤礦,提請地方政府實施關閉。六是督促企業加大了瓦斯治理投入,按規定提取瓦斯治理專項資金,嚴格管理,專款專用,保障了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工作的有效開展。
2、落實政策法規,推進煤礦整頓關閉
2006年全省煤礦整頓關閉工作會議在我市召開以后,市委市政府牢固樹立安全發展觀,攻堅克難,多措并舉,強力推進了煤礦整頓關閉工作。一是明確責任,狠抓落實。我市明確規定各級政府主要領導為整頓關閉工作第一責任人,關井工作親自抓,分管領導具體抓,各職能部門負責人主動抓,同時建立相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層層簽訂工作目標責任制,一級對一級負責,工作層層落實,壓力層層分解,各負其責,各司其職。二是把握政策,平穩實施。國家安監總局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做好煤礦整頓關閉工作的意見》頒布實施后,我市通過政策宣傳,在思想觀念上形成共識,并給每個煤礦企業發放了《致全市煤礦企業業主的一封信》,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希望煤礦業主理解,爭取社會民眾支持。市、縣黨政主要領導、政府分管領導以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多次深入煤礦檢查工作,和企業投資人以及企業職工促膝談心,通過形勢分析、算賬對比、政策引導等方法,為煤礦業主算好“經濟賬、政治賬和人命賬”,勸其權衡利弊,盡早決定,盡快主動退出。“十一五”期間我市共關閉煤礦企業56個,礦井總數由2006年初的68處減少到目前的12處。三是出臺政策,引導退出。煤礦整頓關閉工作涉及經濟利益和再次創業兩個現實問題,煤礦關閉后還要重點幫扶業主實現二次創業。為此,我市采取政策引導、經濟扶持的辦法,實施“關閉無情、操作有情”的做法,加快煤礦轉產退出,廣德、寧國等縣市區根據市政府要求,先后出臺了《關于鼓勵引導高危行業生產企業轉產退出的實施意見》,明確規定煤礦企業自愿轉產,符合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的,可以享受一定優惠政策和經濟扶持。四是制定措施,依法操作。2009年烏石煤礦發生瓦斯事故后,我市更加堅定了安全發展理念,市政府迅速出臺2009年第65號《煤礦安全生產專題會議紀要》和2010年第50號《常務會議紀要》,依據“皖政辦[2009]118號”文件精神,明確規定:全市高瓦斯礦井一律不再實施礦井改擴建工程,不再開拓新的采區,采礦許可證到期的不再給予延續,到期后三個月內關閉到位;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必須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實現托管或者退出突出危險區域,否則由所在市區政府組織關閉。2010年5月底前我市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已全部關閉。2013年底高瓦斯礦井將全部關閉。
3、加強安全監管,夯實煤礦安全基礎
煤礦安全基礎管理是煤礦安全生產的根基,加強煤礦安全基礎的管理是控制煤礦安全風險、提高煤礦安全能力保障的需要,為此我市將此項工作擺上重要位置,突出重點,狠抓落實。一是國家七部委《關于加強小煤礦安全基礎管理的指導意見》下發后,我市依據文件組織制定了《***市加強小煤礦安全基礎工作實施辦法》并予以宣傳和貫徹,同時要求全市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要對轄區內煤礦安全基礎管理情況加強監管,督促煤礦企業落實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隱患排查分級監控制度,定期對煤礦企業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對煤礦存在的重大隱患要掛牌督辦,跟蹤治理。二是督促各煤礦企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機制,大力實施管理強礦戰略,建立健全規章制度,使工作現場每個崗位、每個環節都處在制度的管理規范之下;完善礦井安全管理人員配置,落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并將其逐級逐項分解,落實到各部門、各環節和各崗位,形成了健全完善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體系。三是要求各煤礦企業必須加強技術管理,科學合理組織生產,堅決防止“三超”;強化礦井“一通三防”和水害防治、頂板、機電等安全生產現場管理,切實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督促煤礦企業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保證安全投入到位,淘汰落后裝備和落后的采煤工藝和方法,指導煤礦推廣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裝備,強力推行支護改革,提升煤礦安全基礎條件。四是著力落實了領導干部下井帶班制度。國家安監總局《領導干部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下發后,市煤礦監管部門立即召開了專門會議進行了宣傳和貫徹,同時全市各級煤礦安監部門也將此項工作作為日常監管的重要內容進行監督檢查,凡發現煤礦有違反帶班下井制度的行為,一律依照規定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處罰。五是積極推進了煤礦質量標準化建設。所有煤礦企業都建立了礦井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環節、各崗位的安全質量工作標準,至2010年末,所有生產礦井都已實現了煤礦采、掘、機、運、通等系統及地面設備設施的安全質量標準三級達標。六是明確培訓管理責任,加強了安全全員培訓。督促煤礦嚴格執行職工崗前培訓有關規定,制定教育培訓計劃,確保井下作業人員每年接受不少于規定時間的教育培訓。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相關機構培訓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對未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下井作業,切實做到不持證不上崗,不培訓不上崗。
三、當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存在問題
第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新建、改擴建和國有重點技術改造工程(以下簡稱煤礦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在編制煤礦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開采方案時,必須對其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在煤礦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必須按規定編制安全專篇。安全專篇包括安全條件的論證、安全設施的設計等內容。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四條煤礦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煤礦設計生產能力,實行分級負責。
設計生產能力在120萬噸/年(含120萬噸/年)以上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
設計生產能力在30萬噸/年以上120萬噸/年以下的,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
設計生產能力在30萬噸/年(含30萬噸/年)以下的,由煤礦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
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其行政區域內設計生產能力在120萬噸/年以下的煤
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負責。
第二章設計審查
第六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七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八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對煤礦的水、火、瓦斯、煤塵、頂板等主要災害,提出切實可行的防治措施。安全設施設計中所確定的設施、設備、器材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行業安全標準,投資概算應當列入工程項目總投資概算中。
第九條煤礦建設工程在初步設計批準前,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書面申請和設計資料。
第十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審查申請后,應當對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經審查合格的主要標準是:
(一)設計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交;
(二)煤礦安全條件的論證充分,煤礦水、火、瓦斯、煤塵、頂板等主要災害的防治措施可行;
(三)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
(四)所確定的設施、設備、器材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行業安全標準;
(五)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和設計資料起30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同意的,應當以文件批復;經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并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十二條對已批準的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作重大變更時,需經原審查機構審查同意。
第三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煤礦建設工程竣工后或者投產前,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煤礦建設工程達到驗收條件時,煤礦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竣工驗收書面申請。
第十五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驗收申請后,應當組織驗收組,對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
第十六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主要標準是:
(一)安全設施和條件符合設計要求,通過工程質量認證;
(二)主要生產系統和設備運轉正常,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三)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能夠投入正常使用;
(四)礦長持有任職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持有操作資格證書;
(五)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驗收完畢,簽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見,并書面答復。
經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驗收合格的,應報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四章罰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煤礦安全隱患治理配套資金(以下簡稱配套資金),是指由省級財政預算安排,專項用于支持和促進煤礦企業加大安全生產投入的資金。
第三條省財政廳負責煤礦安全隱患治理配套資金的預算管理,下達資金使用計劃,辦理資金撥付手續,并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問效和績效評價。
****煤礦安全監察局(省煤炭工業局,下同)和省財政廳共同確定年度配套資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點,進行項目審查,并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督促協調和竣工驗收。
第四條配套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科學合理、強化基礎的原則進行安排,確保資金的規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資金支持對象、范圍和方式
第五條配套資金的支持對象主要為省屬國有煤礦和州(市)、縣(市、區)、鄉(鎮)骨干煤礦。
第六條配套資金的支持范圍主要是:
(一)中央資金要求地方財政配套的煤礦安全隱患治理項目;
(二)煤礦瓦斯防治、礦井通風系統改造和礦井火災、水災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治理;
(三)加強煤礦安全基礎,加大建設本質安全型礦井的設施投入;
(四)提高煤礦安全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安全技術及操作技能培訓;
(五)其他與煤礦安全隱患治理相關的項目。
已獲得中央國債資金扶持的項目,原則上不再安排煤礦安全隱患治理配套資金。
第七條配套資金每年安排5%,用于煤礦安全監管人員的培訓、改善安全監管裝備、煤礦應急救援和安全培訓等工作。但不得用于煤礦安全監管人員工資或者辦公經費,發放各種獎金、津貼和福利補助及其他與煤礦安全隱患治理無關的支出。
第八條配套資金采取無償資助方式,實行項目管理,單個項目最高支持金額原則上不超過200萬元。
第三章申報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九條申報配套資金的煤礦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合法、有效煤礦6證,原則上富煤地區礦井生產能力在6萬噸/年以上,貧煤地區礦井生產能力在3萬噸/年以上;
(二)有50%以上的自籌配套資金;
(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與安全生產需要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按照規定繳納煤礦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五)按照規定足額提取煤礦安全生產費用;
(六)按時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申報項目的煤礦企業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煤礦安全隱患治理配套資金申請表;
(二)明確資金來源及構成比例的申請報告;
(三)合法有效煤礦6證;
(四)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專職工作人員名單;
(六)銀行出具的自籌配套資金到位證明;
(七)煤礦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繳納憑證,從業人員保險費繳納憑證;
(八)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資料(由項目單位或其委托咨詢、科研、設計單位負責編制的項目建議書、初步設計等)。
第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煤炭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級煤炭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聯合初審并報州(市)煤炭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聯合審核后,由州(市)煤炭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聯合行文將審核和推薦意見上報****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財政廳。
省屬國有煤礦經省級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后上報****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財政廳。
第十二條****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財政廳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共同對上報項目進行審核,提出擬支持項目、資助額度上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聯合下達批準項目及資金使用計劃。
省財政廳應當及時撥付資金。省屬國有煤礦直接撥至省級企業主管部門,地方煤礦劃轉到各州(市)財政部門,省級企業主管部門和各州(市)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款項后10個工作日內將資金劃撥到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三條州(市)、縣(市、區)煤炭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報第七條規定的配套資金。
州(市)、縣(市、區)煤炭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申報上述資金的,應當提交載明申請資金具體用途和資金詳細預算的申請報告,由州(市)煤炭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審核后,聯合上報****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財政廳。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配套資金項目使用單位必須對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進行財務處理,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使用配套資金的項目在執行過程中未按規定實施的,應當向****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財政廳報告,說明原因,并由省財政廳收回配套資金。
第十六條省財政廳和****煤礦安全監察局在年度終了3個月內,負責匯總配套資金項目實施和資金使用情況,并向省人民政府匯報。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變資金用途。對截留、挪用或者違規使用資金的,按照規定將資金收繳省財政,取消該單位獲得該項資金的扶持資格,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二、組織領導
為確保全縣煤礦安全生產隱患大排查工作取得實效,縣煤炭工業局成立煤礦安全生產隱患大排查工作領導小組。
三、檢查時間
2013年6月1日-9月30日
四、工作目標
通過開展安全隱患大排查活動,進一步落實煤礦企業的安全主體責任,根治“三超”(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三違”(違章指揮、違規作業、違反勞動紀律)行為,全面排查治理煤礦安全隱患和薄弱環節,認真解決存在的突出問題,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礦事故,全力保持全縣煤礦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
五、檢查內容
(一)依法依規開采情況。采掘工作面布置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經縣煤炭管理部門認可,單位實測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圖實是否相符;是否存在工作面未經驗收組織生產的問題;是否存在采用非正規采煤方法,以掘代采、多頭作業等問題;是否存在超層越界開采現象。
(二)防止“三超”情況。是否核定的生產能力組織生產;井下各采掘工作面的作業人員是否超過有關規定。
(三)瓦斯治理情況。是否進行瓦斯抽采不達標繼續進行采掘作業;采煤工作面、掘進工作面回風流風排瓦斯量是否大于5立方米/分鐘和3立方米/分鐘;工作面上隅角是否違規使用風障;井下作業地點瓦斯傳感器安裝位置、數量和標校是否符合規定。
(四)礦井通風情況。通風系統是否合理可靠,風門、風橋、風窗、密閉等通風設施是否齊全可靠;是否存在不合理串聯通風,是否存在無風、微風、循環風冒險作業等問題。
(五)防滅火和水害防治情況。開采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礦井是否采用以灌漿為主的綜合防滅火措施;是否建立火災預測預報系統;廢棄巷道和采空區是否按規定密閉,密閉墻是否符合要求。水害威脅嚴重的礦井,水文地質資料是否完整;探放水制度、防治水措施是否落實到位;雨季“三防”工作是否安排落實。
(六)機電管理情況。是否真正實現了“雙回路”供電;井下機電設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取得MA標志;是否有完善的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非阻燃、非防暴及淘汰設備是否違規入井。
(七)建設項目情況。在建礦井手續是否齊全;改擴建、技改是否存在邊建設邊生產,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內是否存在邊改擴建邊生產現象;是否存在施工隊伍資質掛靠、轉借等現象。
(八)《七條規定》的落實情況。是否按照市安委會《關于在全市煤礦開展“保護礦工生命,礦長守規盡責”主題實踐活動的實施意見》的要求,自查整改是否到位。
(九)空氣壓縮機安全情況。是否存在使用明令禁止的滑片空氣壓縮機,井下空氣壓縮機是否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是否具有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井下固定式空氣壓縮機和風包是否分別設置在2個硐室,每個硐室是否有獨立回風系統。
(十)安全避險“六大系統”建設情況。是否按規定時限建成煤礦安全避險“六大系統”,系統運行是否穩定、可靠。
(十一)安全培訓情況。礦級領導、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是否經過培訓,持證上崗;特種作業人員是否按規定配備。
六、檢查方式
(一)企業自查(每月1日-15日)
各煤礦要結合實際,對照《七條規定》、《煤礦安全規程》、《市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標準》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檢查實施方案,認真、細致、全面地開展自查自糾工作,要明確責任,落實資金,明確時限,加強對各類隱患的整改,并將情況及時書面上報縣煤炭局。
(二)縣局檢查(每月16日-20日)
縣煤炭局對上述11個方面的內容,進行“拉網式”大檢查,對排查出的問題逐一登記,落實整改責任人、明確整改時限。
(三)市煤炭局、縣政府督查(每月21日至月底)
市煤炭工業局、縣政府督查組對全縣煤礦安全隱患大排查工作進行督查,對督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要責令企業現場整改,不能現場整改的,要提出防范措施,明確整改期限和責任人,對重大隱患要立即責令停產整改,掛牌督辦。
七、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