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3 15:05:22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醫療糾紛法律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第二,聘任鄉鎮公務員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不利于公務員管理。根據有關公務員管理的法律、法規,公務員應隸屬于特定的行政機關,并與其所屬的行政機關形成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任何其他機關沒有法定理由或法定依據,都不能給其他機關的公務員附加權利義務;公務員只能依法行使職權,沒有法定理由或法定依據也不得兼任其他機關的職務或行使其他機關的職權。有的地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聘任鄉鎮分管政法或衛生工作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等鄉鎮公務員兼任協管員,讓隸屬于鄉鎮政府的一部分公務員在自己的直接領導下進行農村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甚至取得固定勞務報酬,一定程度上違反了公務員管理法律、法規,不利于公務員的管理。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2009年年底頒布的《侵權責任法》設立了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對醫療糾紛的處理予以規制。針對條文設計的科學性,本文從以下方面予以研究。
一、《侵權責任法》調整的可行性
《侵權責任法》一頒布,便引起衛生法學界的廣泛討論。有的學者提出,醫療行為本身屬于對人體的干預行為,其產生的損害和傳統的侵權損害是不同的,主要的表現是:第一,醫療干預行為是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健康而進行的,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而傳統的侵權行為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護的私法權益, 大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醫療行為本身是一種對人體有傷害或者副作用風險的干預方式,[1]其目的是保護、改善人體健康;傳統的侵權行為,除了不當的緊急 避險和不當防衛等少數情況之外,目的就是損害。第三,醫療行為大多是因患方的請求而啟示,即患方的請求導致醫療傷害風險的發生,這與傳統侵權損害的“不請 自來”的特點不符合。[2]本文認為,用《侵權責任法》解決醫療傷害糾紛既可以滿足現實的需要,也可以從法理上找到一些根據或者啟示。
從現實需要看,全國醫療糾紛目前繼續呈上升態勢,平均每家醫療機構每年發生的醫療糾紛的數量在40起左右。僅2008年一年,全國的醫療糾紛數量達到 100萬起以上。[3]以上海為例,每年發生的醫療糾紛多達6000-7000起,86.5%的醫院經常發生各類醫療糾紛,70%以上的醫院遭到過聚眾圍 攻,醫務人員中有62%被罵過、17%被打過。2007年以前,上海每年發生的沖擊衛生行政機關、滯留過夜、群訪群鬧的事件多達100余次。之所以發生上 述現象,主要的原因在于救濟的渠道、法律條款的適用、舉證責任的分配和救濟資金的來源等方面出現了一些問題,使處理過程和處理結果都無法令雙方當事人滿意。醫療糾紛作為已演變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問題,需要新的法律規則予以協調解決。而《侵權責任法》專設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正好為這一立法需求 提供了契機。
從發展的角度看,需要制定專門的法律解決醫療傷害糾紛。還必須等到衛生法學發達到一定階段,特殊的醫療糾紛處理法律機制得到傳統法學界的普遍認可時才可實現。就醫療傷害糾紛處理法律規則發展的階段性看,目前,需要《侵權責任法》設立基本的私法規則,對醫療傷害糾紛的解決予以規范和闡釋。
從立法借鑒的角度看,中國環境侵權責任法律規則經過30年的發展,可以為醫療傷害糾紛處理法律規則的發展提供一些啟示:第一,污染排放和生態開發行為一般是為了滿足國家和社會的需要而進行的,具有社會正當性的特點,這與醫療行為開展的目的正當性類似。第二,在現代科技條件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具有發生的 高風險性,與現代醫療傷害的高風險性具有一定的類似性。第三,環境侵權糾紛處理所依據的法律規則,如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果關系間接反證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等,都是在傳統部門法律的框架內創新民事法律規范實現的。為了體現這些創新性,各國現代民法都把環境侵權規則體系納入特殊侵權法予以對待。基于此,醫 療傷害糾紛處理法律規則的發展也可以采取這種模式,把醫療傷害作為《侵權責任法》所認可的一種特殊損害對待,把醫療損害責任作為《侵權責任法》所認可的一種特殊侵權責任予以調整。這種模式,是有利于醫療傷害糾紛處理法律理論和法律體系的發展的。
實際上,《侵權責任法》已經考慮了上述要求或者期望。例如,在過錯方面,《侵權責任法》盡管沿襲了傳統侵權法的過錯原則,卻為醫務人員設立了系列注意義務,采取了客觀過錯的歸責方法。例如,《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在推定過錯的立法確認方 面,《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把推定過錯和過錯損害的間接反證原則結合起來了。這些創新,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規則創新一樣,都是在現代民法框架內進行的。基于此,可以認為,《侵權責任法》把醫療傷害糾紛納入調整范 圍,是符合現代法治科學性、發展性和階段性要求的。《侵權責任法》在有機會修訂時,如果把第一章至第四章納入第一編“總則”中,把“產品責任”、“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物件損害責任”七章納入第二編“特殊侵權責任”中,則有利于對醫療損害侵權責任特殊性的理解,消除部分分歧。
二、救濟渠道的拓展問題
目前,我國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有當事人直接和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訴訟三種方式。[4]其中,以當事人之間直接自行和解糾紛的案件數量最大。好處是當事人能夠 直接地表達觀點和意見,局限在于:第一,和解的雙方在協商過程中直接接觸,醫患之間缺乏隔離帶,患方在談判中容易出現情緒不穩的現象,容易引發沖突,或者使沖突升級。第二,和解的目的是平息紛爭,具有“和稀泥”的色彩,因此,一般在事實不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達成,無須也無法堅持法律規則。第三,部分和解是在患方面對巨大的經濟壓力及醫院面對巨大的社會壓力下進行的,存在很多當事方被迫接受和解協議的情況,容易為其他醫療糾紛的和解所仿效。
行政調解屬于形式上的公力救濟,醫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調解中擔任主持人。但成功率一般比較低,主要的原因在于患方容易產生醫療衛生行政管理機構偏袒其管轄的醫療機構的印象,容易懷疑醫療衛生行政管理機構的中立性。相對而言,患方如果選擇公力救濟,他們傾向于到法院起訴。但是要提起司法訴訟,患方要支付相 應的案件受理費,需要聘請律師,另外,面對通曉法律知識的法官,談判要價的回旋余地較小。因此,一部分患方雖然傾向于信任司法救濟,但出于利益博弈的考量,一般也不輕易地提起民事訴訟。醫療糾紛的司法訴訟目前存在兩個方面的不足:一是法官一般不具備醫療方面的專業知識,缺乏審判公正性的專業基礎;二是醫 療糾紛的司法鑒定和醫學會的醫療鑒定關系目前還沒有理順,兩者存在法律依據上的矛盾和鑒定結果的可能不一致性,使得重新鑒定經常進行,既浪費司法資源,又增加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延長訴訟時間。另外,對一審判決不服的上訴率也較高。基于這兩項不足,一些學者建議,一是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專門審理醫 療損害案件的醫療糾紛處理法庭,該法庭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審員應熟悉醫學知識。[5]如果存在法官編制、案源不足等條件的限制,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也可以成立 專門的合議庭。二是把醫學會的鑒定納入司法鑒定的序列之中,并排除衛生行政部門對醫學會鑒定的干預,維護醫療事故鑒定的獨立性。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選擇異地鑒定。
相對司法訴訟而言,醫療糾紛仲裁不必委托另外的機構做醫療事故鑒定,即可迅速作出裁決,節約了醫患雙方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加上醫患雙方可以挑選自己信得過的仲裁員,一些擔任仲裁員的醫學專家比較重視自己的名聲,社會信用比較高,因此仲裁結果比較容易為醫患雙方所接受。例如,按照1975年加利福尼亞州《醫療損害賠償改革法》(MICRA)的規定,醫療損害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處理醫療過失損害賠償案件的豐富經驗的律師和退休法官組成。[6]但是,我國目 前的法律、法規對這一方式卻缺乏規定。目前,許多國家把仲裁作為與訴訟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補充的重要糾紛解決渠道,例如,1960年日本東京醫師會設立的 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就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醫事仲裁組織,1975年加利福尼亞州《醫療損害賠償改革法》(MICRA)特別強調仲裁在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中 的重要性。[7]
我國的《侵權責任法》屬于實體法,不可能對程序性的責任追究渠道作出專門規定。但從性質上看,既然《侵權責任法》把醫療糾紛作為民事性質的侵權責任來規定,說明該類案件是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因此,建議修改《仲裁法》或者制定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條例》,明確醫事仲裁的法律地位,在衛生行政部門內或者專 門的仲裁機構內設立醫事仲裁庭。仲裁員可以由知名醫學專家、法學專家等公信度高的專業人士組成。[8]
三、法律條款的適用問題
目前,通過行政調解的途徑處理醫療糾紛的常用法律依據,主要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及《醫療事故分級標準》、《病歷書寫基本規范》、《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學科專業組名錄》等配套的文件。通過司法訴訟的途徑處理醫療糾紛的常用法律依據,主要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 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沒有協調好,現實中出現了賠償依據二元化的局面。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也就是說,過失是構成醫療事故的前提條件,無過失則不構成醫療事故。構成醫療事故的,患方按照該條例第49條的規定向醫療機構索賠。但是,《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參照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條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 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就是說,醫療機構非過失造成醫療損害事故,損害患者 的人身的,如果患方提出訴訟,法院不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來處理,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來處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制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為依據,且其第1條規定的“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 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沒有把有無過錯作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前提條件,加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法律效力高于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因此,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只要當事人以“人身損害”為由提起訴訟,不管醫療機構有無過錯,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人民法院便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審理案件。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規定的賠償標準,因此,在醫療糾紛審 判活動中,一些法院在社會壓力之下,往往傾向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給經濟上處于弱勢的患方在法律適用上的傾斜。這就導致二元化賠償的局面出現。[9]另外,“二元化”賠償機制還存在一個問題,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 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而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也就 是說,同一起醫療糾紛案件,以醫療事故為由提起訴訟的,醫療事故司法鑒定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進行;以侵犯人身權為由提起訴訟的,則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該規定既導致了究竟是適用醫學會鑒定還是適用司法鑒定的混亂,也導致了對鑒定報告采信的混亂。[10]現行兩套鑒定體制和賠償標準,是導致目前醫療賠償案件難以處理的核心問題。
雖然《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該法對于醫療損害的處理,卻明確設置了醫務人員或者醫療機構有過錯的前提條件。也就是說,醫務人員或者醫療機構因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醫務人員或者其所屬的醫療機構須承擔賠償 責任。耐人尋味的是,醫務人員或者醫療機構無過錯卻造成患者損害的,《侵權責任法》既沒有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也沒有否定其他責任的發生。也就是說,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侵權責任法》生效時失效,那么,醫務人員或者醫療機構無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患方將難以獲得損害賠償。[11]
如果《侵權責任法》在有機會修訂時,能夠針對無過錯醫療損害設立相應的法律后果,則可彌補現有的立法不足。當然,《侵權責任法》由于太原則,還需要發揮條例的實施協助作用。《侵權責任法》生效后,建議進一步修改和完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使《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中的鑒定、賠償標準等規定 相協調。如果可能,可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修改為《醫療損害處理條例》。
四、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舉證責任的科學分配與否,直接影響醫療損害案件審理的公平性。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一些學者稱之為“舉證責任倒置”。由于媒體對“舉證責任倒置”采 取了片面宣傳的方式,醫療機構不能正確理解醫療侵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廣大醫務人員造成了極大的心理壓力。90%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認為,在“舉證責任 倒置”的壓力下,為了免責,有必要加強醫生的自我保護,把本來無須做的檢查全部做完,把沒有必要做的手術做了。[12]這種“辯護性醫療手段”會增加患者的負擔。[13]前幾年一些醫院發生的天價醫療事件,有的甚至達到550萬元,就是典型的例子。[14]
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醫療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一般的理解是:患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承擔表面舉證責任,即應當對其與醫療機構或者行醫人員之間存在事實上的醫療服務關系、其受到人身損害、損害的金額等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患方不能提出這些證明,其請求權是 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如果患方對損害救濟請求權達到了表見真實的程度,得到法院的初步認可,醫療機構或者行醫人員就負有下一步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舉證責任發生轉移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醫療機構或者行醫人員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患者所受損害之間不存 在因果關系,且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拿不出具有合理說服力的證據,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這一組規則具有合理性,因為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源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診療過程中的檢查、化驗、病程記錄都由醫療機構方面實施或掌握,醫療機構是控制證據源、距離證據最近的一方, 由其承擔舉證責任,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實質標準。[15]對于這一套邏輯規則,《侵權責任法》正式公布時,只繼承了草案設立的主觀過錯、過錯推定和過錯損 害舉證責任倒置相結合的過錯認定模式,卻擯棄草案設立的過錯責任因果關系推定制度,即“患者的損害可能是由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的,除醫務人員提供相反 證據外,推定該診療行為與患者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顯然是一種立法倒退。為了防止醫療機構和醫療人員過分害怕承擔責任,采取過分檢查和醫療的行為, 《侵權責任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檢查”、什么是合理的檢查,還需要衛生部頒布有關規范予以細化。
五、賠償資金的來源問題
醫療損害區別于其他侵權行為主要在于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醫療人人都需要,是公益性的事業,具有活動的社會正當性特點。二是醫療具有高風險,這種風險既來自病人的特殊體質,也來源于自然環境條件和醫療方式的固有風險。而且這種風險演變為現實,一般不需要有大的過錯。三是醫療服務不同于其他民事服務,它一般不 是等價服務,往往建立在政府的補貼之上。基于此,一些學者目前反對將醫療損害納入《侵權責任法》之中。本文認為,《侵權責任法》關于醫療侵權的規定是以過失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的,而過失的行為肯定是侵權行為。盡管這種侵權行為屬于特殊的侵權行為,但它畢竟屬于侵權行為,仍然可以作為侵權行為的一個特殊現象予 以規范。
無論古今中外,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從事的都是一項高風險的工作。一方面,社會要求每位醫務人員在業務上精益求精、優質高效。另一方面,也要關心和愛護這支隊伍,減輕他們的心理壓力和后顧之憂,鼓勵他們進行醫學創新,減輕國家和社會的醫療負擔。但是,現在的立法,包括《侵權責任法》的制定,都給醫療機構施加 嚴格的注意義務,施加很大的舉證負擔和經濟上的賠償責任。而醫療機構的經營具有社會正當性的特點,我們不能因為醫療機構具有一兩次重大過失而使其陷入運轉困難的境地。醫療機構一旦陷入困境,最后受損的還是廣大的就醫人員。最好的分散賠償責任風險的辦法是實現責任的社會化,集萬家之財,保一家之難,提高單個 醫療機構和單個醫務人員的抗風險能力。社會化的手段包括建立賠償基金和醫療事故責任險兩種方式。如果建立賠償基金,醫療機構必然根據一定的標準向基金管理機構繳納費用。這需要額外成立一個管理機構,在市場經濟社會里,難以得到國家、社會和市場的有效響應。另外,賠償基金的保障力度和范圍都太小,在針對重大 醫療事故賠付上相對捉襟見肘。[16]基于此,全面推廣醫療事故責任險成為社會的必然要求。一旦建立醫療事故責任險,保險公司作為責任承擔方,不僅參與醫 療機構平時的運轉監管,也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這會有利于醫療機構運轉的規范化。另外,由于有賠償實力雄厚的保險公司的參與,使得患方獲得的賠償額度有了充分的保障。規范地解決了問題,患方也不會到醫院鬧事,也保證了醫院的正常工作。
但是,一些條件好的大醫院和醫患關系較好的基層衛生院,因為很少發生醫療糾紛,普遍抱有“賠付成本有可能低于保險成本”的僥幸心理,不愿意參加醫療事故責 任保險。而這類醫療機構又是保險機構竭力爭取的對象。另外,一些條件差的小醫院和醫患關系較差的基層衛生院,因為經常發生醫療糾紛,有的已經難以繼續有效運轉,普遍希望加入醫療事故責任保險來分擔自己的醫療損害賠償負擔。可是,這類醫療機構又是保險機構竭力遠離的對象。面對大醫院和好醫院對醫療責任險的冷 淡,因這項保險業務沒有保險規模效應的保障,保險公司也就漸漸失去了興趣。[17]但在政府的協調下,一些地方已經制定了相關的措施,例如,2004年 11月4日,北京市衛生局了《關于北京市實施醫療責任保險的意見》,規定從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國有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必須參加醫療責任險。[18]
只有科學地設計理賠制度,才能有效地克服上述矛盾。由于醫療事故責任保險涉及保險公司、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和患方等各方利益,必須對保險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各方的接受度進行充分的調研和評估。科學預測保險限額和費率,制定一項穩妥的、社會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19]在保險政策的基本框架初步確定后,選擇一個或者幾個管理規范的保險公司[20]制定初步的實施方案。方案運作之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聯合組織力量,對初選方案進行綜合評估,從保費計算合理、保障程度高、具有前期運作經驗等方面綜合評估。例如,《關于北京市實施醫療責任保險的意見》要求醫療責任保險費率要按照醫療風險的大小、保 險經營的大數法則和微利原則進行設計和調整。
醫療事故處理是一項專業技術性很強的工作,為提高處理的效率、水平和公正性,承擔醫療損害責任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成立一個專門的醫療責任保險處理部門,聘請一些相關的專業人員,承擔定損、定責等處理和索賠工作。此外,醫療事故責任險是一個特殊的險種,外國的長期實踐表明,其運轉需要政府的協調、監管、適 當干預和補貼,因此,為了確保我國醫療機構的參保率和保險的良性運行,有必要建立政府推動、政府補貼和市場運作的良性機制。這些措施需要《侵權責任法》在有機會修訂時予以采納。
注釋:
[1]如為病人開刀、為病人開含重金屬的中藥、藥對人體的副作用等。
[2]少數情況是依醫生的職責而啟始。
[3]《全國醫療糾紛年逾百萬衛生部擬重點推行調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0月21日。
[4]一些人也指出,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制度也具有可供推廣的價值。參見《全國醫療糾紛年逾百萬衛生部擬重點推行調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0月21日。
[5]《建立我國醫事仲裁機制的再思考》, fl168.com/Lawyer 12759/ V iew/ 187379/,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0月21日。
[6]楊立新、袁雪石:《美國醫療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及其借鑒意義—以1975年加利福尼亞州醫療損害賠償改革法為核心》,yanglx.com,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1月1日。
[7]楊立新、袁雪石:《美國醫療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及其借鑒意義——以1975年加利福尼亞州醫療損害賠償改革法為核心》,yanglx.com,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1月1日。
[8]《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建立與仲裁程序》,148com.com/htmY2378/440545.html,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0月25日。
[9]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國大陸侵權責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二元化賠償機制的出現和人民法院的內部認識不統一有關。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1月5日。
[10]《論處理醫療糾紛適用法律“二元化”體制的弊端及解決途徑》, tongjilawyer.com/content.asp?id=1253,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1月2日。
[11]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國大陸侵權責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侵權責任法》生效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章“醫療事故賠償”將同時廢止。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1月5日。
[12]《“過度手術”當止》,載《醫師報》2009年10月29日。
[13]劉以賓:《分析:醫生過度治療已成全社會風氣》,載《中國青年報》2005年12月9日。
[14] 《550萬天價醫藥費》,news.sina.com.cn/z/550wtjylf/index.shtml,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1月2日。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fsou.com/html/text/bnew/6039821/603982189_4.html,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1月4日。
[16]黃蕾:《強制醫責險對決“醫院風險基金”》,載《國際金融報》2004年11月12日。
[17]黃蕾:《強制醫責險對決“醫院風險基金”》,載《國際金融報》20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