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23 15: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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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論文

篇(1)

2依法保障行政相對人聽證的權利

聽證是指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事人要求,在行政機關或者授權組織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下,由當事人、調查取證人員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員參加,就被指控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等有關問題進行陳述、質問、辯證和反駁,從而查明案件事實的工作程序,聽證是行政相對人的一項權利。要依法保障違法行為人聽證的權利,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聽證權要得到真正的保障,除了在理念上要得到認可,在具體制度上要得到落實,還需要法律責任對侵犯者進行懲罰與威懾。行政機關侵害行政相對人行政聽證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而拒絕聽證;二是行政機關在聽證程序中違反法定聽證程序,違反回避、告知聽證時間或地點、秘密聽證等法定程序;三是故意架空聽證,使聽證成為形式,這種情形表面上不是對聽證權的直接侵犯,但其危害性比前兩者都大,它既能規避聽證的法律義務,又能滿足其行政權肆意的目的。對于這三種直接或間接侵犯行政相對人行政聽證權的情形,法律應當為行政機關設定其應得的法律責任,相應的救濟程序與措施也應當配套規定,應當明確規定相應的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對直接侵犯行政相對人行政聽證權的行為予以審查和救濟。對第一種行政機關拒絕聽證的,其實質是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行政相對人可以以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提起復議申請或訴訟請求,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舉行聽證。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則可通過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必須經過聽證來作出決定或判決;對第二種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聽證的,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該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目規定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些法律后果法律責任的設置對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聽證權是異常重要的。

篇(2)

1“.警告”的處罰效果難以體現。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部分法律法規對某種情形(如《商業銀行、信用社國庫業務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的情形)僅僅規定單獨處以警告時,執法單位認為無必要或效果不好,而干脆不予處罰。二是作出了處罰,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只使用了罰款處罰,而漏用了警告處罰。從被處罰人角度看,警告處罰不痛不癢,對被處罰人觸動不大,導致違規金融機構對警告處罰往往是“虛心”接受后束之高閣,置之不理,其成效甚微。從處罰實施機關看,在法律僅規定單獨處以警告處罰的情況下,由于一般均同時規定要求被檢查單位限期整改,執法部門往往認為在被檢查單位限期整改措施已經到位的情況下,再作出警告處罰沒有必要。對于法律規定警告并處罰款的情況,執法部門常認為在當前的金融管理條件下,警告處罰作為一種聲譽罰,往往對行政相對人(尤其是相對人是機構而非個人時)的權利義務無法產生實質影響。同時警告處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沒有合適主體和合適方式對警告處罰決定對外宣示、披露和記載的情況下,警告處罰的實際效果根本無法體現,因此會產生將警告處罰免除,單獨處以罰款情況。2“.罰款”的處罰效果經常被金融機構通過各種方式予以對沖。罰款處罰主要起懲戒、震懾、教育作用。實踐中,被處罰金融機構經常使用很多手段對沖罰款處罰的功效。一是將對單位的罰款直接分攤給責任人,由“單位罰”變成“個人罰”。如:在繳納罰款前,要求責任部門或責任人將罰款自行交足,集中后的款項不經本單位大帳,直接以現金形式繳入基層央行指定的罰沒賬戶;或者先將罰款由本單位大帳繳入基層央行指定的罰沒賬戶,然后將罰款以“內部績效考核”的名義分解到相關部門和人員。二是盡量縮小被處罰信息的知悉面。如果是專項檢查,由于金融機構負責配合檢查的是業務部門,文書簽收也由業務部門負責,存在部門消化罰款,不向單位報告的可能;對綜合執法檢查或其他大型檢查,則盡量不讓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和上級單位知曉處罰情況。三是不將行政處罰文書進行歸檔,試圖抹去被處罰的痕跡。3.部分違規問題屢查屢犯,凸顯行政處罰實施效果不盡理想。實踐中,金融機構被處罰主要是基本賬戶未經核準、一般賬戶不備案,虛報、瞞報、錯報統計數據,延遲繳納財政存款或資金,收繳假幣、殘損幣兌換違規,違規查詢信用報告、無效貸款卡發放貸款,存款準備金不足,反洗錢違規等問題。這些違規問題在不同機構、不同時段反復發生,甚至同一機構屢查屢犯,說明行政處罰的教育功能沒有很好地實現。

(二)造成的不利影響

1.行政處罰的實際效用沒有發揮到位。行政處罰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金融機構依法合規經營。行政處罰的正常實施,一方面體現了基層央行對違規金融機構的警示和教育,希望通過處罰措施對其產生觸動作用;另一方面,則是希望能夠引起上級金融機構的重視,進而通過其內部嚴格的考核機制,真正發揮出應有的震懾和教育作用。但罰款處罰措施被行政相對人異化現象的存在,直接導致行政處罰由“有形罰”變成了“無形罰”,被處罰人通過罰款不入大賬、處罰文書不歸檔、處罰情況不報告上級、處罰信息不擴散等手段,使基層央行罰款處罰的效果消弭于無形,無法實現行政處罰的目的。2.誘發金融機構及其員工對金融監管的抵觸情緒。一方面,金融機構將罰款以“內部績效考核”的名義分解到相關部門和人員的做法,會直接影響到個別員工的切身利益,極易誘發金融機構員工對基層央行行政管理活動的反感與抵觸情緒,將原本是金融機構內部管理矛盾轉化為金融機構員工與基層央行之間的外部矛盾。另一方面,如果不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只一味強調“罰款”,也容易引起金融機構對立情緒,進而帶來處罰決定作出后違規金融機構不交罰款的僵局。3.干擾基層央行正常的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違規金融機構將罰款分解到相關部門和人員的做法,對一線的普通員工造成了一定的工作壓力。為了避免受到責罰,有的員工在執法檢查過程中,會想盡辦法讓自己所負責領域內存在的問題不被檢查人員發現,不配合檢查活動,弄虛作假隱瞞問題,造成執法活動難以正常開展;有的員工則在檢查發現問題后,以罰款會由自己承擔為由,對檢查人員開展“情感攻勢”,或者通過各種關系和途徑向檢查組說情,要求減少或不進行處罰,這在一定程度上干擾了基層央行正常的金融監督管理工作。

二、制約行政處罰效能的原因分析

(一)警告處罰措施存在天生不足警告雖是法定的行政處罰措施,但與不是法定處罰措施的約見談話、通報批評相比較,其在申誡效果上存在天然劣勢。從形式上看,警告處罰是書面的,而約見談話是面對面的;從送達路徑看,警告處罰一般是執法機關工作人員送達,被處罰單位業務部門工作人員受領,很容易被截留,而約見談話是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被處罰單位負責人;從擴散面看,警告出發點僅限于被處罰單位知曉,自己不說誰都不知道,而通報批評則可能全行業、全系統都知道,事關面子和榮譽問題;從效果看,約見談話和通報批評所涉問題一般更容易引起重視,布置和推進相應的整改措施更加快捷。實踐中,基層央行在金融機構現行考核制度下,違規機構一旦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無論是對被處罰的機構還是對該機構的高管人員而言,在其內部考核中都將受到較大影響。具體而言,對直接責任人員意味著追責和承擔罰款,對該機構的普通員工將意味著收入減少,而對高管人員來說甚至可能影響其職位和升遷。在這樣的內部考核壓力下,金融機構在受到處罰之后必然產生消化行政處罰的沖動,其內部決策層會想盡辦法隱瞞和掩飾,因此出現罰款由個人分攤不入大帳,處罰文書不入檔案,不讓上級單位知曉等現象。

(二)市場規則促使金融機構化解處罰效果金融機構若因違規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其經營活動將受到諸多影響:一是可能無法享受某些優惠政策,喪失一些特殊業務資格。比如對村鎮銀行和農村信用社而言,一旦因為欠繳準備金被實施行政處罰,將直接喪失獲得支農再貸款的資質。二是可能影響其后續發展。比如對部分農村信用社而言,如果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意味著內部治理結構不完善,內控制度不健全,對于其向農村商業銀行轉變的改革進程將直接產生影響。三是可能影響其經營形象。對于已經上市的金融機構來說,因受到證券法等法律法規的約束,按規定應當將受處罰的信息對外披露,這無疑對金融機構會造成較大影響。

(三)行政處罰法律制度還不完善一方面,從目前行政處罰罰款繳納制度看,金融機構接受罰款處罰后,只要罰款進了專門的罰沒賬戶,整個處罰程序就算完成。因此處罰實施機關不會也無權深入掌握違規機構所繳罰款的來源以及是否計入大帳等背景情況。另一方面,從行政處罰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看,目前各監管部門之間的監管信息披露和共享方面基本處于空白狀況,實踐中監管部門一般也不會主動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向金融機構的上級單位反饋或向社會公開披露,這就為金融機構隱瞞和掩飾相關情況提供了可能和便利。

三、進一步提高行政處罰效能的政策建議

(一)豐富警告作為申誡罰類行政處罰措施的內涵

除書面警告外,明確增加口頭警告的形式,在相應金融規章中增加“約見談話”制度規定,以“約見”作為口頭警告的途徑,以“談話”作為口頭警告的形式和載體。明確增加通報批評作為行政處罰措施,提升申誡罰的實際運用效果。

(二)在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制度中完善罰款繳納程序等規定

明確對單位的罰款應當由被處罰單位繳納,必須入被處罰單位大賬,嚴禁以現金形式或通過其他賬戶轉入,嚴禁被處罰單位將罰款直接分攤到單位員工個人。

(三)增設對行政處罰文書管理和信息披露的制度規定

被處罰單位應當將行政處罰文書納入檔案管理,向上級報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公開行政處罰情形的,被處罰單位還應當依法及時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必要時,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向被處罰單位上級或其他監管部門抄送處罰情況或者依法向社會公開披露相關信息。

篇(3)

行政處罰機關的告知義務有兩層含義:一、告知的內容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二、告知的時間必須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

篇(4)

二、案例評析

此案是一起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案。本案的調查要點:一是確定不合格飲用水檢測結果判定的依據,即使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二是從立案到送達處罰決定的時效性。

(一)違法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值得商榷

本案取證的違法事實是該校自建設施供水系統提供的生活飲用水,未經消毒就向學生宿舍、教學樓及辦公樓供給。執法人員通過詢問筆錄、拍攝照片將上述情形進行了固定,連同現場檢查筆錄、非產品樣品采樣記錄、檢驗報告書、詢問筆錄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本案執法人員進行處罰適用的法律依據,筆者有不同看法。對于生活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情況,《傳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都規定了約束性要求和相應的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了相應的罰則,即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外,《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并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傳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是法條競合。法條競合時適用法律的原則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相對于《傳染病防治法》而言是特別法,所以從這個角度看執法人員依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做出的處罰決定是正確的。但是《衛生部關于飲用水及供水單位法律適用的批復》(衛政法發[2006]255號)明確規定,對于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應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因此,本案的處罰依據應當是《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而不是《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以筆者認為本案雖然當事人自覺繳納了罰款,但適用法律依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本案屬于延期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履行了請示程序

由于當事人是學校,暑期放假兩個月影響了案件的進程,所以無法在立案3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依據《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前款規定的時間的,應當報請上級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我局在規定時限內向市衛生局作出書面請示,申請延期60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得到了批復,案件程序因此得以合法。

(三)本案也存在一些問題應引起足夠重視

1.本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采取了留置送達方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本案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當事人拒絕簽收,行政執法人員將此情形進行了拍照,符合留置送達要求。但是,執法人員沒有在送達回執上注明留置送達的原因并拍照為證,可視為存在瑕疵。2.本案中水樣采集是關鍵環節,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是關鍵證據。水樣的采集、運輸和保存,應嚴格按照《生活飲用水標準檢驗方法水樣的采集和保存》(GB/T5750.2-2006)的要求進行。只有采樣過程規范、符合標準程序并經當事人確認,做出的檢測結果才能作為執法的依據,非產品樣品的采樣尤為重要。我局執法人員在水樣采集及填寫非產品樣品采樣記錄時,做到最大限度地防止水樣采集、運輸和保存過程中受到污染,確保了檢測結果的客觀真實性。

篇(5)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有七種:(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規定的處罰種類。考慮到其他法律法規具體調整的需要,因此《行政處罰法》在規范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種類時在第八條特別作了一條附加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這實際上是在行政處罰的種類上開了一個口子,按此規定在《行政處罰法》頒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還可以繼續適用,而且以后出臺的法律、法規還可以補充行政處罰的種類。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條第六款的規定,稅務行政處罰包括: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其中停止出口退稅權的處罰設定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才予以明確為一種行政處罰,這才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種類設定權限的規定。

正確劃分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利于規范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因為稅務行政處罰是對管理相對人違反了稅收管理秩序后,稅務機關給相對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可訴訟行為,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權限作出,否則稅務機關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因此應當正確界定稅務行政處罰行為和“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條第七款規定)。

然而,在新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出臺前,對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規定還不規范和完善,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及稅收征管工作規程等規章規定,確定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少,與基層稅務機關的管理實際不相適應,一些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管規程規定,在管理中已經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沒有充足的依據,特別是涉及到損害到納稅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確,不利于日常稅收管理。因此,應當根據稅收征管的發展情況,將原有規章、規程規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為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

根據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應當有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罰款、停止出口退稅權、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提請吊銷營業執照、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

其中責令限期改正從實質來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警告,無論是就其作用還是性質而言,幾乎與警告相同,只是名稱不同而已。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稅權是《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中已明確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

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是在原《稅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確規定的處罰措施,《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將其作為單獨的復議情形,未作為稅務行政處罰。而全國稅務人員執法資格統一考試用書《稅收執法基礎知識》第57頁認為“其他法律法規還規定有關機關可以依法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可以采取驅逐出境、限制進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處罰”。《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其出境。”從該種措施的性質和手段看,應該屬于稅務機關依法提請,而由有權機關協助執行的一種稅務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因此應當將阻止處境作為一種稅務行政處罰。

新《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后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了“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處罰措施,這與阻止出境措施的執行主體相似,都是由稅務機關依法提請,由有權機關依法執行的一種處罰措施。吊銷營業執照是《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的一種處罰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質也屬于其他法律規定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只是執行機關的特殊性。根據稅收法律規定,執行該兩項法律規定的處罰措施的原因是相對人違反稅收征管秩序,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處理后,才能提請相關機關執行,在提請之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調查取證、審理告知無效后,再由稅務機關提請相關機關執行,只是最終執行的結果由相關部門執行。這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稅務罰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該兩項措施應當是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于一種特殊的執行主體的稅務行政處罰。這與我國現行的執法體制有關,是由于我國稅務機關執法范圍和權限的有限性決定的。管理相對人對該處罰措施可以依法申請上一級稅務機關復議,也可以提請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稅務機關為被告或與具體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而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應當全部由稅務機關負責。因此對這兩項稅務行政處罰措施的程序、法律責任應當進一步規范和明確。

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是稅務機關早已使用的一種管理措施,基層主管稅務機關針對納稅人違章情況采取了停票或繳銷發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別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體系,國家稅務總局也制定了許多具體的發票控管辦法。然而長期以來從稅收立法到稅務機關實際操作中沒有將停止供應發票作為一種處罰措施,《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只將這一措施作為一種稅務機關不作為的行政行為。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財務管理不斷的規范和稅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強化,發票作為經濟往來的重要憑據,已成為經濟交往中明確經濟責任的主要的原始憑證,納稅人交易活動的重要憑證。對發票的控管成為稅務機關控稅管理的有效手段。作為發票管理的主管機關,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停止或繳銷發票后,勢必影響到納稅人的正常經營活動。納稅人正常取得和使用發票以保證其經營秩序的運行無疑是納稅人的一種權益,在稅務征管活動中稅務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納稅人的權益,然而在新修訂《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前,稅務機關對發票的停售和繳銷隨意性較大,影響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發票控管措施提出訴訟。稅務機關在訴訟中法律依據不足。

新《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后在第七十二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從立法的角度給稅務機關的收繳發票予以認可。稅務機關收繳和停止發售發票,是對納稅人使用發票權利的制裁,符合行政處罰的性質和特點。因此稅務機關在采取收繳和停止發票處罰措施時應當按照稅務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三、規范稅務行政處罰措施

篇(6)

孟德斯鳩曾言“行政貴乎神速”。行政效率是行政權的生命,沒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實現行政權維護的社會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不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適當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效率原則的體現。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法院對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判決予以維持,便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從另一方面講,如果法院因超過辦案期限,而判決撤銷程序合法且并未損害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治安處罰行為,其結果是行政機關為履行治安管理的職責以及出于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還會抽出人力物力財力重新啟動行政處罰程序,重新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完全相同的行政處罰決定,其對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的實體處理不會改變,原告并沒有因此而免于行政處罰,這在司法實踐中必然造成行政訴訟資源的浪費。

2、確保違法行為依法受到追究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對于已經發現或已經立案調查的違法行為的追究不應受追究期限的限制,否則,不利于對行政法律秩序的維護以及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毫無疑問,行政處罰中的關鍵詞是“罰”或者“懲處”,行政處罰的首要目的是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秩序。而著眼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我國行政處罰制度的主要理論基礎和理念在立法目的的體現可從《行政處罰法》第一條的規定中得到佐證,盡管其中也涉及保護公民權利問題,但公民權利是被框定在社會秩序之中的,行政處罰的主題在于“報應”和“平衡”,即通過讓違法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對其侵害社會的行為進行報復,通過讓其承擔新的義務使之與被害者之間、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保持“平衡”。法院從訴訟效果的角度考慮,為達到對違法行為懲處的目的及對被害者的補償、平衡社會各方關系,對僅超過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不予撤銷也在情理之中。

3、法定期限對行政主體不具備拘束效力

從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的實質是為了通過設定辦案期限,提高公安機關的辦案效率,防止出現因工作懈怠、拖延造成案件的久拖不決,與行政行為的效力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這種認識是將其視為行政機關內部規范行政效率的規定,而對于行政外部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做出調整,也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不構成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限制。但作為治安行政處罰程序的時限規定,該法條不僅是對行政權力運行的規范和約束,也是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保護,更是對行政法律秩序的維護,單純解讀為旨在提高行政效率的規范而對行政行為的效力不產生任何影響不免有些狹隘。

二、降格處理超期行政處罰行為存在的問題

盡管法院在審判實踐當中,對于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行為大部分未判決撤銷而予以維持行政處罰決定有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以及解讀和適用法律的誤區,但此類判決呈現出的如下問題值得重視與探討:

1、虛置法律設定的行為期限

《治安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對辦案期限予以規定,無論是從督促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以防無故拖延的角度出發,還是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程序權利和實體利益為目的,都有其存在的意義與價值。公安機關辦理治安處罰案件超期被訴諸法院后被判決維持處罰決定,使得違反關于時限的法律規定沒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導致法條形同虛設,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達不到違反法定程序之行政行為匹配的法律效果,驅使行政機關遵守法定程序的保障性機制得不到建立。

2、創造“程序瑕疵”概念造成自相矛盾

在部分法院判決中為強調超過辦案期限違反程序的輕微程度,認為超過辦案期限屬于“程序瑕疵”,而不屬于“程序違法”,并且通過司法批評和建議的方式做出類似“補正”性質的處理。而在學理上“,程序瑕疵”與“程序違法”其實是同一概念,并不存在程序上錯誤的不同程度的區別。只是對于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應具備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國行政法學上稱為行政“違法”,在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稱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瑕疵”。如果說將“程序瑕疵”從“程序違法”中切割出來,在不否認其違反法律規定的同時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予以確認,造成邏輯上的自相矛盾。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件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合法,既然程序有“瑕疵”,就表明程序違法。雖然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性值得討論,但必然不具有合法性。

3、行政機關單純的超期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

法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判決維持,這一結局對訴訟當事人來說其訴訟的目的不能被滿足,導致了行政訴訟引導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通過訴訟維護自己權益的目的產生偏差,結果使當事人喪失了的動力。行政機關單純的超期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導致行政機關輕視乃至忽視行政程序,最終將置程序低于實體的地位。并且,在目前程序法治意識尚未樹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這種判決結果使得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意識不到違反法定程序的代價,不僅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更不利于行政機關和公務員樹立正當程序理念。

篇(7)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現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

(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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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為定罪量刑要素的行政處罰的范圍分析

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使用時,行政處罰所處理的行為應當與構成犯罪的行為是同一性質,并且在法定時效期內。首先,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與之前所受行政處罰的行為屬于同一性質,只有同一性質的行為才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行政處罰無效時動用刑罰的必要性。當然同一性質的行為未必同一罪名,刑法中對于同一性質的行為因為犯罪對象的不同規定了若干罪名,這里不要求前后的行為罪名同一,只要行為屬于同性質即可。這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可見一斑,如2014年9月10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又走私”行為僅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其次,只有時效期內的行政處罰才能作為刑法的評價事實。涉及到行政處罰的刑法規范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些明確規定了必須是一定期限內的行政處罰才對定罪量刑造成影響,而有些則沒有予以規定。規定了只有一定期限內的行政處罰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進入刑事視野予以刑事評價的,一定的期限有的規定是一年有的規定是二年,超過此期間的不進行刑事評價。如刑法規定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內”,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即是指在這一年內的行政處罰對于定罪量刑有影響,超過一年的不能成為刑法的評價事實。但也有些只規定了受過行政處罰而沒有規定所受行政處罰的時間界限的,如1999年10月9日《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曾因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7條規定了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應予立案追訴的根據之一,就是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這些規定里都沒有指出行政處罰對于刑事處罰的影響時間,是否意味著只要曾經受過行政處罰,不論經過多長時間,均可以影響定罪量刑?申言之,行政處罰作為刑事處罰適用的前提事實,是否沒有追究時效的限制?從條文規定本身看應當理解為對行政處罰可以追溯的時間上沒有限制,但基于刑法規定了追訴期限,作為構成犯罪的事實行為經過一定期限不再追訴,那么同樣地作為犯罪事實的行政處罰應當也有追究期限的限制才符合同一性。刑法中除了明文規定以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因素外,還存在一些隱含性的以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的要素的規定。如刑法規定盜竊罪的行為之一是多次盜竊,根據司法解釋,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那么構成多次盜竊的行為是否包括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還是僅指沒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如某被告人在兩年期間共盜竊三次,數額分別為:第一次600元、第二次400元、第三次500元,三次行為中的前兩次行為都受到了行政處罰,在認定“多次盜竊”的次數時,應當如何處理?如果不將已經受過的行政處罰的次數計算在內,那么其第三次行為仍舊是行政不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果多次盜竊包括已經受到的行政處罰,那么其盜竊500元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從立法目的看,應當將已經受過的行政處罰計算在內。如果將行政處罰排除在“多次盜竊”之外,對盜竊慣犯而言,接受行政處罰反而可能成為規避刑事責任的方法,這顯然不合常理,違背制裁的目的。這種處理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對同一犯罪不得重復定罪并予以刑罰處罰,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處罰,已受的行政處罰次數在刑事評價時作為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的評價依據而存在。在刑法規范中多處規定的實施某種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數額累計計算”關系到罪與非罪,關系到刑罰的輕重。首先,累計的對象應當限于同一主體的同一性質的行為所涉及的數額。如趙某先后為A、B兩公司的工作人員,兩公司都涉嫌單位走私,趙某是其中直接負責的人員,那么對其行為的追究只能是分別累計在A、B兩公司的未經處罰的數額,而不能將兩個犯罪中的數額累計。①其次,累計的行為應當是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對于其之前或之后實施的未經處罰的行為所涉及數額予以累計。從每次行為是否為犯罪行為的角度來看,多次實施某一行為存在以下三種形式的組合:第一,多次行為中每次行為均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均為犯罪行為。第二,每次行為都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均為違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第三,多次行為中部分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為犯罪行為;部分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為違法行為。就第一種組合形式而言,因為其所涉及的是同種數罪和連續犯,數額累計計算沒有疑問,也不屬于本文所討論的范圍,在此不贅述。第二、三種情形則涉及到如何對待違法行為的問題,對這些違法行為是否均應累計,如何累計。針對第二種組合方式,每次行為都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的,對這種違法行為如果沒有相關法律予以規定,而理解為未經行政處罰的一并累計為犯罪,是一種將行政違法行為升格為犯罪行為,跨越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與分權原則不符,是司法權對于行政權的越權行為。如果允許如此解釋,那么所有的未經處罰的行為均可因為未及時受到行政處罰而構成犯罪,這個結論是荒謬的。當然,在此應將多次違法行為與“一罪”的行為加以區別,有些行為每次單獨看都因為數額不夠犯罪的界限而只成立違法行為,但這些行為有可能是刑法所指的“一罪”的行為表現,如“螞蟻搬家式”走私行為,利用郵寄方式逃稅,每次所寄的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達不到法律所規定的標準,但這種行為是一種營業犯,即“通常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以反復實施一定的行為為業的犯罪”,②對營業犯,應當累計計算數額。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的累計計算的類型應當說就是指的這種營業犯。第三種組合方式,其中一次或者幾次行為構成犯罪,其他行為達不到犯罪程度的,應當累計。第三種組合方式中具體又存在如下三種可能的情形:犯罪成立在先,行政違法在后;最后一次為犯罪行為,之前為行政違法;犯罪行為在中間,前后均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2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盡管這一司法解釋已經廢止,新的司法解釋中沒有再對盜竊數額累計計算加以規定,但是關于盜竊數額如何累計的問題仍舊存在。從一般法理層面分析,對于行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相同的危害行為,盡管刑法學上對其罪數形態存在連續犯、集合犯等不同歸類上的爭議,但對于其法律后果是不存異議的,共同主張認定為一個犯罪行為,僅作一罪處罰。③因此,對連續實施的行為,累計各次數額就成為“作一罪處罰”的必然選擇,而無論各次行為中構成犯罪的行為居于違法行為前后。綜上,刑法中所指的累計計算應當是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對于其之前或之后實施的未經處罰的行為所涉及數額予以累計。如果其多次實施的行為均未達到定罪的罪量標準的,不應予以累計,以避免將本應構成行政違法的行為累計成為犯罪。再次,對于累計的時限,即應當累計計算多長時間內的未經處罰的數額,現行刑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有的沒有規定累計的時限,有些則規定了累計的時限。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籠統規定了未經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追訴的累計計算數額。這里應當追訴是指應當受刑事追訴還是指未承擔法律責任的一概追究,不得而知。對累計計算的時間跨度,有學者認為,“多次行為中,對于構成犯罪的單次行為,應當以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為準,對于尚不構成犯罪的單次違法行為,則應當以處罰的追訴時效為準”筆者同意這種區分時效的觀點,按照此觀點,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如逃稅的追究期限為五年、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期限為六個月等以外,多數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應為兩年,超過兩年發現的,不得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連續犯或者繼續犯的責任追究時效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也只應當累計可以追究法律責任的有效期限內的數額,超出有效追究期限的不應當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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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行政處罰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力、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對相對人的聲譽、財產、行為甚至人身自由產生不利后果的特點,使得行政處罰必須嚴格依法設定、執行、監督與救濟,并遵守法定的行政處罰原則與適用原則。筆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討論的,就是行政處罰適用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在理論與實踐中的幾個問題。

“一事不再罰”是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處罰適用原則之一的一個概括性表述,其具體內涵、定義依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為“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這一原則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處罰機關對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以同一事實理由處以幾次行政處罰,以獲得不當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保障處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對人法定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與一定的法律責任相互確定掛鉤,進而體現法律制度與行政管理的可預見性與穩定性價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處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體擁有以國家名義出現的行政管理權,具先定力、執行力與強制力。尤其是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國民生活的各個領域,對行政權這一管理優益權規范的必要性日益為人們所認識并逐漸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一方,由于與行政主體的地位的不對等性,其合法權益在國家公權力的沖突中便顯得尤為渺小。行政相對人即使是違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規,受到一定的行政處罰,其作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屬性的合法權益的保障與事后救濟與保障是現代行政的價值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背后所體現的,就是這種法理價值理念的追求。將其通俗化來表述,便是犯錯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擔一次行政處罰,且這種處罰必須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罰”原則在我國理論研究與立法實踐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處,導致了行政管理實踐中的一些混亂、相悖狀態。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行政處罰法》對“一事不再罰”處罰主體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確定性。對幾個機關都有管轄權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該由哪個行政機關進行處罰沒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有的規章法規規定對某一違法行為,可以由幾個機關去處理,與此同時,無論是出于現實還是法理都不允許相對人對處罰的主體進行選擇。因此,由于部門利益、權責劃分不清,機關間協調不盡充分等原因,在實踐中產生了由不同行政機關分別進行一次行政處罰而在事實上產生“一事多次罰”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則但卻悖離原則的內在價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現象。筆者暫稱為行政處罰主體的競合。這無疑是不符合行政統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價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規時的沖突沒有提供合適的沖突適用規則。隨著行政法制的發展與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對社會關系調整、保障的日益細化,一個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會導致侵犯了不同社會利益客體的后果,這時就可能會出現保護不同利益客體的特別法都對該行為競相適用,而同時產生幾個不同的法律責任、法律后果的現象。筆者稱之為法律法規適用的競合。而此時如果對相對人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做出幾個不同的處罰決定,就明顯違反“一個行為,不得兩次以上處罰(此處亦可表現為幾份處罰,但處罰之間肯定會出現時間上的先后、客觀上的表現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則。而如果只做出一項處罰決定,往往會面臨一般法與一般法之間、特別法與特別法之間互無優位難以決定選擇適用的難為局面。這種情況給行政主體的處罰管理提出了行政執法實踐上的難題。

三、《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都有處罰權、相同行政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由誰處罰、是否排斥相同的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另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由于市場經濟的發達,物流、人流、資金流與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國范圍內甚至世界范圍內的出現,一個違法行為在一地已被一個行政主體處罰后,是否還應承擔另一地另一相同職能但主體資格不同的行政主體以相同理由、依據而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呢?例如司機王某運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車輛超載并處以罰金。后途經B省又被當地路政管理部門以超載為由處以罰金。最后進入C省境內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門的相同理由依據的第三次處罰。王某若以《行政處罰法》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抗辯之,達到的答辯可能是“他主體的處罰并不代表本主體的處罰。本主體只要不對你進行第二次處罰便不違犯該原則。”確實,我國《憲法》與《行政組織法》都授權有關行政部門與行政主體資格與相應的處罰權限。他們均以行政主體身份進行行政規制、行政管理。其主體資格是法定的。以“一主體沒有實施兩次處罰,他主體并不代表本主體”的理由進行抗辯似乎有其邏輯、法理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這種現象在現實行政管理處罰中廣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罰”原則對此似乎顯得無能為力。我們先且不論該抗辯理由是否成立,但單憑“一事不再罰”似乎無法判定其違法性與無效性。

出現這三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術不夠成熟、行政理論研究還不夠細致等客觀因素,也有爭奪部門利益方面的主觀因素,筆者在此試結合法理學、憲法學與行政法學的一般理論、原則提出解決辦法。

一、對于前述第一項“一事不再罰”原則缺乏處罰主體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應該在立法上引起重視,進而規范立法行為,減少不必要的“一權多授”、“多部門授權”,從而在立法設計上防止、杜絕此種不符合立法科學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決這個問題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個原則來解決。

1、專職部門優于一般職能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現代行政的復雜性、專門性、技術性特點。由專門的職能部門管理、處罰更有利于行為性質的認定、違法行為后果的確認與處罰幅度的統一性與科學性。

2、層級低的部門優于層級高的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基層行政管理部門的分布面較廣,更有利于及時發現、處理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也便利于當事人依事后救濟程序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管轄、處理與裁判。

3、通過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幾個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情形都整理規范歸結到由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幾個機關組成的聯合執法機構以共同名義做出處罰決定。此方法可以作為上述兩個原則的補充。適用解決幾個專門職能部門之間、幾個一般職能部門之間、幾個同級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確定的問題。但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現實中較難操作,要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此種沖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規范、再由法律規定授權聯合執法機構處理,實踐中將會導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負擔與行政人員編制膨脹等弊端,所以只僅僅應局限作為上述1、2兩個原則的補充。

行政法學界有學者提出可以通過重新定義“一事不再罰”原則來解決這個問題,其提出的定義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但筆者認為這種表述在處罰主體的唯一性確定上還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認理解為“同一行政主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體‘依法’同時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則是符合“一事不再罰”的形式合法、實質不合法現象,這就成了規避這一原則的“合法”情形。因此筆者認為此種表述也不是十分嚴密的。

二、對于前述第二項“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律法規過程中的法律法規適用競合沖突未能提供合適的沖突規則的問題。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之所以會有兩個以上法規、規章對同一行為從不同角度規定處罰,這是立法者從不同角度考慮問題的結果。并不是這一行為變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如果一個行為可按不同法規、規章規定處罰兩次以上,隨著我國法規、規章的日益增加、規定日益細密,這一行為被處罰的次數將不斷增加,其后果不堪設想(引用1)。”這種幾個法律法規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規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罰”的要求,但行政處罰所體現的是行政相對人在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后所應依法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對國家的責任、義務。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還需負擔民事方面的賠償責任。既然只是一種責任形式,那就必須只能承擔一種責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學者的意見認為可以同時處以幾個不同的行政處罰,這無疑就給相對人設定了過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責任負擔;與此同時,法律的行為規范指引性與責任后果的唯一確定性將被犧牲,穩定性的存亡也會取決于執法主體的意念之間。這就明顯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為規范、可預見性、穩定性等基本價值要求的。所以這個法律法規適用競合的問題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并加以解決。在此,筆者試給出幾個沖突規則:

1、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則。這是法理學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采用這一原則的原因與意義筆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管理面對的是日新月異的社會現實,新法往往更能體現立法者對現實生活、社會現象的把握、定性、調整的立法意圖與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理念。從而實現行政管理與時俱進的科學性與積極性,也有利于相對人對處罰理由、處罰依據、處罰方式與責任形式的接受與認識,避免出現使用過時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而導致相對人的逆反心理,導致降低行政效率與增加行政成本負擔。

3、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輕的形式優于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重的形式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處罰只是實現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懲戒兩重性的手段,處罰不是目的,令相對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處罰的相對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處罰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種不利的后果,責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輕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會影響、關系到相對人的認識程度、重視程度與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負擔并不見得是絕對必要的。而站在行政處罰主體的角度而言,對相對人有意識、有選擇地適用制裁后果較輕的行政處罰形式,將無疑更能體現行政執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將會更容易實現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饋與意見的傳達與接受,有利于相對人對行政處罰行為的接受與理解,從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順暢運行與整體行政效率的提高。

4、絕對禁止同時對一行為適用多法、多種處罰的原則。同時適用多法、給予多種行政處罰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論述。必須在行政處罰制度中強調這一原則,以免因為行政主體故意或過失導致此種情形的出現。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適用上述三項沖突規則對相對人進行處罰后,行政主體應有義務對相對人進行告知教育,使相對人了解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關系造成的多種危害與在法律上的多種不利后果。從而在今后的行為中能提起應有的注意,不致再違反他法而再受他種處罰。

三、對于《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該如何處理。

筆者認為在此之前還有個法理問題需要明晰。舉上述王某運輸西瓜的案例。對其進行處罰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門都是合法、有權的、互無隸屬關系的三個獨立行政主體。他們三者的處罰行為似乎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因為他們均以自己的主體名義做出了“合法”的“一次”處罰,雖然理由依據是一樣的。然而這樣真的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嗎?筆者認為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因為三個互不隸屬的不同行政主體他們行政權均是來自于國家的授權,也就是說他們的權力均源屬于一個根本的主體--國家,而他們都只是國家設立在不同地區進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機構。因此,這三個形似獨立的主體其實質是一體的。

從法制的角度來考察,他們適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規,而正是這套法律法規的原則要求他們“一事不再罰”。也就是說,相對人如果因違法行為被適用這套法律法規承擔了行政處罰不利后果,他們從法制統一的要求出發均應予以確認與保護,而不能無視其他行政主體據此做出的處罰決定而冒違反“一事不再罰”之大不韙再次進行處罰。這種行為本身就是違法與背離行政法制統一性要求的。

從相對人的角度來考察,行政機關依法適用法律法規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是有絕對義務接受的,因為這種處罰是一種國家行為,反映的是國家對公共秩序的一種要求與調整,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與體現,是由處罰機關代表國家意志做出的規制性的國家行為。而如果允許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對同一行為進行多次處罰,就會使相對人產生“究竟哪一個處罰機關才代表國家?是不是一個處罰機關代表一個‘國家’?各個處罰機關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國家’?”的疑問。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疑問是對國家(對外最高代表權、對內最高統治權)、行政權統一的疑問,其政治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會造成相對人對國家概念的理解、國家權力的行使、國家代表的唯一性等問題的認識混亂,甚至會讓相對人產生國家對內表現形式之一的統一行政權被行政執法機關故意割裂的認識,這對國家的統一、行政法制的統一、行政法制建設的破壞性無疑是致命的。

行政實踐中出現這種現象大多是因為地方利益主義、部門利益主義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種獲利機制,我們更不能認同“雁過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個國家對公共秩序的要求、調整、規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機關牟利的機制。處理這個《行政處罰法》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的問題,不是應該設計出什么解決原則、方法機制的問題,基于上述這個問題的重大危害性,應該在《行政處罰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認肯定首次處罰的唯一合法性并賦予相對人對二次處罰的積極抗辯權,以維護法制的整體統一性,制止濫用權力、爭奪利益亂法的不正常現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必要與科學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價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論與實踐中,我們還須進一步深入細致研究,以期盡識其真義,從而使其真正完備起來,為行政執法、行政處罰實踐提供更全面的理論指導與更強的依據性、可操作性。

(引用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205-206頁

主要參考書目: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第一版

篇(10)

從法理上講,作為某種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一旦違法,直接導致的是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程序錯誤只能作為相對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一項理由,而不能單獨對某項行政程序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在司法審查的過程當中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目的也是判斷該行為是否合法,而不是審查某項程序的違法與否,因為行政程序并不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然而行政強制措施本身具有獨立的可訴性,其會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并且它本身具有自己的一系列程序,強制措施的某一程序一旦違法即導致行政強制措施違法。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也規定:對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于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行政強制措施是可以成為法院司法審查的標的,而不是判斷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的理由。

(二)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程序的目的不同

行政強制措施目的是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限制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權利,而行政程序的目的是保障行政行為的有效實施,是一種內部的程序價值,所以,行政強制措施不能歸于行政程序的范疇之內。此外,所謂程序應當是行政行為所依依據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等,程序是為保證行政行為順利進行而設計的,程序不能夠單獨存在其必須依附于特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內部性的特征,然而,行政強制措施本身具有獨立性、強制性、外化性的特點,目的是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的權益產生影響,因此,行政強制措施不具有程序目的,不可能被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吸收為程序。綜上,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雖然存在先行后續的表象,但仔細剖析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的關系,會發現行政強制措施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是行政處罰的程序,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是行政處理的兩部分,具有可區分性,法院在司法審查過程當中可以將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進行剝離,分別審查他們的合法性并作出判斷。因此,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并不代表行政處罰的某項程序違法。

二、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的聯系

(一)行政強制措施對行政處罰的作用

1.行政強制措施是為行政處罰服務的。行政機關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加以暫時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的狀態,只有該狀態保持住,行政機關才能夠有時間、有條件履行行政處罰的手續,行政處罰的程序比較嚴格和復雜如果沒有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保障,行政機關就沒有足夠的時間進行調查、取證、審批等一系列的程序,就有可能造成行政機關無法實施行政管理手段,同時容易使相對人違法后逍遙法外。行政強制措施追求效率性,程序簡便易行甚至可以事后補辦手續,[3]故而先強制后處罰能夠保證行政處罰的有效實施。2.行政強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準備和前奏。例如,行政機關在作出財產方面的行政處罰之前,如沒收不合格的產品,一般都要做出扣押或查封的行政強制措施,這主要是為行政處罰作準備,只有實施了強制措施才能保全相對人違法的證據,同時,行政強制措施有利于防止違法行為人轉移、隱匿或銷售違法財產或物品,這就為行政處罰的作出留出了準備時間。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前奏,行政相對人受到行政強制后便會知曉隨后而來可能受到行政處罰,在這前奏階段行政相對人可以決定是否自動履行相關義務以免除隨后的處罰。3.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行政處罰合法性的重要保證。行政強制措施具有證據保全的功能,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必須有確鑿的證據,因此,行政強制措施在調查取證階段尤為重要,例如,工商局在對某甲銷售不合格電纜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之前,作出扣押該批涉案電纜進行檢驗的行政強制措施,即是對證據的一種保全措施,如果沒有對證據的保全和調取過程,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可能涉嫌違法。

(二)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的銜接

1.銜接準備。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銜接的準備階段大約在30天以內,最長不超過60天,我國行政強制法規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之外,查封、扣押、凍結這幾種行政強制措施持續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在行政處罰的準備階段行政機關一般要完成調查取證、催告履行、聽取相對人陳述和申辯等程序,綜合以上程序的結果查明相對人的行為是否違背法律規定以及違法的程度,進而作出“罰”與“不罰”以及何種“罰“的決定。2.銜接的決定和實施。準備階段結束后即刻作出銜接決定并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是緊密連接的,行政機關一般不會在行政強制措施終止若干時間后,再進行行政處罰的,因為一旦二者脫節行政相對人逃匿或將財產轉移或隱匿,行政處罰失去執行的可能,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歸于失敗。

三、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對于行政處罰合法性的影響

考察行政強制措施是否會對行政處罰合法性產生影響,可以按照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性分為兩大類。

(一)行政機關為收集行政處罰證據、依據而實施的強制行為違法,必然導致行政處罰違法

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必然要收集相對人的違法證據,在調查取證階段就有可能實施一定的強制措施,例如,在治安處罰的取證過程中就有可能運用到強制措施,比如對違法行為人的強制訊問、對違法工具的扣押,這種行政強制措施一旦超過法定的強度、限度,產生諸如刑訊逼供等違法情形,那么它所取得的證據必然是違法的,證據不合法行政處罰自然失去了合法的基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此條款中的先行登記保存就是一種強制手段,強制扣留并保存行政相對人違法的證據,那么,這種具有強烈強制性特征的保存一旦違法也就代表著其收集證據的程序違法,證據違法行政強制措施自然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礎。故此種“屬于某個主具體行政行為的輔或保障性措施,構成某個具體行政行為的組成部分的從屬性強制,如查封、扣押、凍結、強制傳喚、包括稅務機關的稅收保全措施等等。”[4]一旦違法直接導致整個行政處罰的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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