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民商法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16 15: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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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民商法論文

篇(1)

2.民商法學教學中的三大關系及其處理對策

3.開啟民商法學的鑰匙——民商法學文獻檢索舉要

4.淺析民商法學案例教學的問題與出路

5.關于民商法與經濟法關系的研究 

6.民商法學研究評述

7.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分界新探 

8.1996年民商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

9.淺談民商法學

10.2000年民商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

11.人大民商法學:學說創見與立法貢獻

12.民商法學的突破與堅持

13.2002年民商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

14.學術史視域下的近代中國民商法學研究

15.2005年民商法學學術研究回顧

16.民商法教學中的情境創設與理念超越

17.學術史視域下的近代中國民商法學研究

18.民商法學

19.世紀之交民商法學研究的五年回顧與展望

20.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博士點簡介

21.淺析民商法學案例教學的問題與出路

22.關于民商法學中連帶責任的淺析

23.中山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學專業簡介

24.2004年民商法學學術研究回顧

25.黑龍江大學民商法學學科

26.黑龍江大學民商法學研究基地

27.甘肅省重點扶持學科、甘肅政法學院重點學科——民商法學

28.武漢大學法學院1999年民商法學在職人員申請碩士學位論文目錄

29.公安院校民商法教學研究 

30.面向現代企業需求的法學職業教育改革

31.黑龍江大學民商法學學科帶頭人——楊震教授

32.甘肅省重點扶持學科、甘肅政法學院重點學科——民商法學

33.略論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機制中的法學方法問題——兼對國際法學方法論課程的檢思

34.論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  

35.民商法領域研究的前沿學術之作——讀《民商法專題研究》有感

36.高等院校法學教育中民商事模擬審判實踐研究

37.試論民商法文化的先進性與局限性  

38.法學方法論在涉外民商事裁判中的適用探析

39.民商法連帶責任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思考 

40.民商法在公安執法中的地位及應用方式 

41.“乘人之危”行為的構成要件及效力

42.論法學二級學科對體育法學研究的影響——對278篇CSSCI核心期刊體育法學論文引證的調查

43.環境法學研究影響性因素實證分析——基于CSSCI法學核心期刊環境法學論文引證的調查

44.無效民事行為訴訟時效淺述 

45.物業經營權的法律屬性和擔保方式  

46.知識產權與科技法律的專業團隊——中國科學院大學法律系簡介

47.多元視角的當代中國法學研究——以國際法為主線 

48.論法學課程在保險學專業研究生課程體系中的作用

49.當代中國法學理論學科的知識變遷

50.論體育賽事民商事法律關系的類型化  

51.現代經濟法產生的民商法基礎 

52.案例教學法在民商法教學中的應用 

53.民商法連帶責任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 

54.芻議民商法與個人信用體系現實融合障礙 

55.解析經濟法對民商法的價值超越  

56.社會經濟發展中民商法的變化與發展研究 

57.民商法誠實信用原則探析 

58.民商法在公安執法中的地位研究 

59.關于社會經濟發展中民商法的變化與發展探討

60.我國經濟中現代民商法的價值體現 

61.淺析民商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效完善

62.淺談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其完善路徑

63.現代經濟法產生的民商法基礎 

64.現代民商法連帶責任中存在問題及對策分析 

65.社會經濟發展中民商法的變化與發展

66.民商法在電子商務發展中的創新 

67.試論民商法信用體系的構建 

68.淺析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69.淺談民商法在警察執法中的地位及運用 

70.關于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剖析 

71.論民商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完善措施分析 

72.論民商法與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從公平與效率之視角 

73.民商法連帶責任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思考 

74.民商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 

75.淺議市場經濟條件下民商法中的誠實守信原則 

76.探究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 

77.試析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其完善路徑 

78.探討民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發展歷程 

79.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其完善路徑 

80.民商法對人權的保護現狀探究

81.民商法領域研究的前沿學術之作——讀《民商法專題研究》有感

82.民商法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探析 

83.民商法與經濟法關系探究

84.經濟法與民商法關系新探 

85.民商法與經濟法二者的區別與聯系 

86.關于民商法信用體系的初步探討 

87.關于民商法中連帶責任的探究

88.民商法的目的價值探析 

89.民商法目的價值的有效體現

90.論民商法上的外觀主義 

91.基于平行語料庫的漢語法律文本“的”字結構英譯研究——以20世紀90年代民商法為例

92.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探究 

93.談民商法的信用原則  

94.民商法價值取向與構建和諧社會  

95.市場經濟下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研究

96.試分析現代民商法中的均衡問題  

97.論現代民商法在我國經濟中的價值體現 

98.關于構建民商法信用體系的實踐探討

99.社會變遷與民商法發展——第三屆海峽兩岸民商法前沿論壇圓滿舉行 

100.市場經濟體系下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完善路徑  

101.探究民商法信用體系的構建 

102.市場經濟體系下如何完善民商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103.民商法誠實信用原則的分析研究 

104.論民商法的信用原則與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 

105.淺論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106.關于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探討 

107.民商法與經濟法關系探討

108.網絡交易安全與民商法保護的相關性探討

109.試分析民商法對消費者信息權的保護 

110.論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間協調關系

111.解決外部性問題的法律制度選擇——民商法不容忽視

112.淺析經濟法與民商法的互補關系

113.關于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研究 

114.民商法與個人信用體系的構建  

115.民商法的目的價值淺析

116.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完善路徑研究

117.論加強民商法建設的重要意義

篇(2)

論文摘要:人權,就是人人作為人類成員應該享有的尊嚴、價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權利和享有自由時,應當負有的道德、義務和責任。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能充分體現對人權的保護,但現有的民商法在人權保護方面存在著較多的問題,應盡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權概述

(一)人權的概念

人權的概念和性質,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基于不同的階級和國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內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學界尚未有一個為眾人共識的人權概念。有的學者在分析了現存國內外眾多人權概念之后,給人權下了這樣的定義:“人權即人的權利,是人應當享有的,并被社會承認的權利的總和。”①有的學者認為,人權是人生而享有及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權利。、筆者認為,人權,就是人人作為人類成員應該享有的尊嚴、價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權利和享有自由時,應當負有的道德、義務和責任。

(二)保護人權的必要性分析

人權的本質決定人權保護的必要。人之所以擁有權利是因為他是一個人。因此,權利不僅僅是達成目的的一種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權是建設市場經濟實現經濟現代化的前提條件。當今美國的人權學家亨金教授認為:“人權成為我們時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們的時代是發展的時代,是工業化的時代,是城市化的時代。”②如果個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場的自由活動將會受到抑制,也就會對經濟的發展造成消極的影響。

人權是實現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無論人們對民主和法治之間的關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們皆是國家制度現代化的固有部分。離開法治,民主就可能演變成專制。民主、法治、人權三位一體。

(三)法律途徑是保護人權的最佳形式

權利的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人權的保護更是如此。法律保護是保護人權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規則體系構筑了人權保護的最佳途徑;法律是以規則為起點,以規則評判啟動實際救濟為終點的活動,法律活動的準繩即法規是根據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體化,強制化和現實化的人權,隨著人們認識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斷加強,這種人權范圍也在不斷擴大。人權原則應盡快納入法律化軌道,從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對人權保護現狀

民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范圍內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其實就是在保障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而財產權和人身權是權利主體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因此,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能充分體現對人權的保護。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許多的基本原則,體現了對民事主體人權的保障措施。盡管改革開放20多年來相繼制定了幾十種民商單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數量眾多的相關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釋,仍然無法解決大量的民商法律問題。綜合起來,民商法律、司法解釋主要存在的問題有:

第一,《民法通則》作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數條文過于原則,缺乏完整的民商規范體系,對財產權、人身權、人格權、知識產權等四大基本人權的具體立法保護比較狹窄,不能適應現代人權保護法的要求和發展趨勢。如第104條規定,“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些原則性規定在實踐中無法操作。

第二,許多民商單行法結構陳舊,內容保守,在法律責任中多為行政處罰條款,很少有保護民商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后果,帶有濃厚的行政部門保護的色彩,適應不了市場經濟和人權保護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顯的例證。《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的單行法,經過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貿組織需要。

第三,現行的民事再審法律規定過于原則,使得再審制度沒有條件、時間和次數的限制,使效力不穩定和錯誤的終審判決,隨時都有被的可能,造成上訪、申訴、告訴不斷上升,影響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輕程序重實體的錯誤傾向仍然嚴重存在,不能正確處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問題。比如以獨任審判員審理復雜的普通案件等,這些不重視程序法的情況,勢必影響了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第五,從程序構成上看,我國的民事程序設計尚欠合理。比如,在審判程序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審員形式上和法官“同權同責”,實質上是“只陪不審”。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篇(3)

經濟法的功能,是指經濟法作為一個有機體系,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內在結構屬性而與社會單位所發生的,能夠通過自己的活動(運行)造成一定客觀后果,并有利于實現法律價值,從而體現自身價值在社會中的實際特殊地位的關系。經濟法功能實現是建立在以民商法為基礎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體現在市場經濟的自身缺陷和民商法對市場經濟自身缺陷的克服存在的局限。

一、反對權利濫用

就人們認識社會現象的基點來講,主要有兩種方法論,即個體主義與整體主義。按整體主義的觀念,雖然社會有機體的存在與發展是以個體的存在及每一個體功能的發揮為基礎,但個體的存在及功能的發揮又都依社會的存在為條件,特別是在科學技術及社會化高度發展的現代經濟條件下,個體所處社會的經濟發展狀況對其取得的經濟成就尤為重要。不僅如此,就每一個體來講,社會總是先于個體存在。因此,從整體主義講,處于社會有機體中的功能個體的權利,與其說是持有者之權利,不如說是權利保持者之社會的權能而己。故經濟法不是在授予個體以權利,而是在積極地限制或防范權利的濫用,以擔保權利人行使社會機能之可能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某些經濟權利的行使,從個別的、短期看并沒有侵犯另一權利,但從有機整體主義看,任何經濟權利的行使都具有外部性,都可能對經濟機體造成不良影響。因此,為了保證整個經濟機體的健康、持續運行,任何經濟權利的行使都應有限度,超越限度行使權利即構成權利濫用。

在社會秩序的形成過程中,人們并非總是遵循社會規范進行溝通、協調和配合的。因此,偏離規范的行為是經常發生的,特別是在以民商法為基礎的私法保護和倡導私權的前提下,這種現象的發生就更不足為奇。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產權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礎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權利的自由交換,即:私法自治。當交易成本為零時,民商法足以使市場主體自愿、高效地達成交易,不需要公權力的介入。但是,隨著生產社會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壟斷和限制競爭等市場障礙出現,市場經濟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比如,當市場經營主體依據合同自由形成卡特爾、縱向限制競爭協議的時候;或者依據合同自由和經營自由,通過企業兼并形成壟斷,并支配市場的時候;或者依據經營自由原則,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時候;或者依據經濟自由原則,間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時候,等等。這就需要公權力介入私權利領域,對私權利進行限制,以防止私權濫用。經濟法恰恰就是確認政府干預,通過限制市場主體的過于自利的行為,對自利行為設定法律界限的。

可見,民商法積極鼓勵社會個體私權的實現,經濟法為保護社會整體利益,而主動積極地介入,以防止這種私權的濫用,二者功能基礎相同,功能方向相反。

二、制約權利行使過程中的非理性行為

社會秩序與自由的對立統一為權利設定了界限,使經濟法限制權利的功能具有存在基礎。辯證法告訴我們權利是通過限制自由而實現的,這種限制下的和諧狀態便是秩序。在社會秩序的動態平衡中,限制自由與實現權利的要求為經濟法提供基礎。

在法制社會,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應當保持平衡。然而,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沖突是市場經濟本身內在的本質矛盾,表現為壟斷、不完全競爭、不公平分配、經濟投機、總量失衡、周期性經濟危機、生態失衡等市場缺陷。這些缺陷表明個人利益只有與社會整體利益平衡發展才能得到實現,二者是相輔相成的。但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利益主體多元化、經濟關系復雜化,作為經濟人的市場主體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覺地反映社會需要及其長遠變動趨勢,也不可能自覺地實現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的有效結合,他們出于搭便車的最底成本算計和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會顧及對公共產品的破壞,更不會主動去維護。在這些方面,經濟法具有傳統私法所不具有的功能。事實是國家憑借和利用公權力介入市場主體的私權利,責令私權利主體支付和承擔破壞成本,維護公共產品,從而實現可持續發展。這種公權為了維護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而介入、干預私權而產生的社會關系,恰恰是經濟法調整范圍。

從個人本位轉向對社會本位的偏重,是西方法哲學或立法指導思想在當代的重大變化,經濟法的出現正是這種變化在規范上的表現。社會本位作為一種法哲學原則并不是對個人私權本位的否定或絕對替代,而只是將傳統民商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延伸到更為廣泛的社會生活中,用以制約權利行使過程中的某些非理性行為。與民商法追求個體財富的最大化相比,經濟法則強調個體為了社會整體利益必須做出犧牲。

三、確保權利實現的公平環境,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經濟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促進市場主體有效、公平、公正的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市場經濟自身無法克服的缺陷,都需要經濟法規制。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國家運用公權力以經濟法律形式對市場失靈進行干預,力圖使市場獲得最理想的資源配置效率。

篇(4)

20年后,格勞秀斯越獄成功后化裝成泥水匠重返巴黎。

年輕的海洋法之父

1583年,格勞秀斯出生在荷蘭代爾夫特市的一個律師家庭。他的父親曾任荷蘭西部城市萊頓市的議員和萊頓大學校長。11歲的格勞秀斯就進入萊頓大學學習,盡管年紀小,他卻在哲學和古典語言學方面嶄露頭角,師從著名的語言學家和歷史學家斯卡利杰,并被稱為“師門最優秀的兩名學生之一”。14歲前,格勞秀斯翻譯出版了西蒙·斯蒂文的物理學著作《靜力學》和《流體靜力學》以及古希臘詩人阿拉托斯撰寫的天文學著作《物象》。

獲得哲學學士學位后,格勞秀斯陪同荷蘭議長奧爾登巴內費爾特出使法國。出使期間,他在奧爾良大學攻讀法律并完成學業,以16歲的弱冠之齡獲得法學博士學位。

1599年,格勞秀斯從法國載譽歸國,在海牙開始了大律師的生涯。1607年,他被選為荷蘭律師協會主席,歷任奧倫治親王莫里斯的法律顧問、荷蘭總檢察長、政府財務審計官、鹿特丹市市長、共和國議會議員,可謂一帆風順。

擔任律師期間,格勞秀斯為一起荷蘭和葡萄牙的海事糾紛辯護,撰寫了近20萬字的辯護詞。該案緣自一起捕獲事件:荷蘭東印度公司在新加坡海峽捕獲了葡萄牙的“凱瑟琳號”商船,該商船裝載了相當于300荷蘭盾的巨額貨物(這一數額略低于當時英國政府一年的收入)。東印度公司捕獲船只后,將貨物悉數收入囊中,由此引發了一場國際爭端。東印度公司委托格勞秀斯進行辯護。格勞秀斯借此契機,引經據典,詳盡地論述了他的自由海洋理論。這份辯護詞于1609年春天在萊頓匿名出版,即奠定了他“海洋法之父”地位的《捕獲法》。這一年,格勞秀斯26歲。

在《捕獲法》中,一個充滿朝氣的現代海洋自由法權理論誕生了。盡管格勞秀斯的本意是為荷蘭的捕獲行為辯護,證明捕獲“凱瑟琳號”商船是一樁屬于正義戰爭中的正義行為,但是,他的著述遠遠超越了這份司法辯護詞的具體目的,開辟了一個關于海洋法權的新世界。

格勞秀斯提出,公海是屬于全人類共有的,對于每個民族、國家都自由開放。在那里,主權要為自由航海和貿易權讓步。這表面上是限制主權的論調,實際是為馳騁大海者爭取廣闊疆域的宣言。1982年,《聯合國海洋公約》仍然沿用他關于“公海自由”的表述。

專攻《戰爭與和平法》

在格勞秀斯的后半生,他經歷了太多的考驗和磨難。1618年,格勞秀斯因卷入荷蘭歷史上一場罕見的政治與宗教爭端而被捕入獄。后在其妻瑪麗亞的巧妙安排下,他藏在一個裝書的大箱子里,從監禁地羅維斯退因要塞僥幸脫身,上演了史上著名的國際法之父越獄的一幕。

越獄成功的格勞秀斯搭乘一艘商船,駛往多佛爾海峽。一路受到通緝的格勞秀斯化裝成泥水匠,經安特衛普逃抵巴黎后,受到國王路易十三和首相黎塞留的熱情款待.

巴黎,這個格勞秀斯的成名之地,再次溫暖地擁抱他。40歲那年,他完成了另一部曠世經典——《戰爭與和平法》。

此時,距離當初動手撰寫《捕獲法》已隔近20年。經歷了司法與外交生涯,飽受磨礪、監禁和流亡之苦的格勞秀斯已不再是那個意氣風發的青年律師。理性和人道主義,成為這部新著的根基。他率先擺脫宗教神學的約束,使“自然法”這個神權思想體系中的概念重返世俗領域。他在書中稱,自然法代表理性和人的本性,高于國內法。而國內法應以自然法為基礎,不能任憑專權者恣意而斷——這一思想的確立,或許與他自己的經歷有關。

1634年,格勞秀斯接受瑞典女王的任命,成為瑞典駐巴黎公使。1645年8月28日,他客死他鄉,享年62歲。

三年后,荷蘭法院撤銷了對格勞秀斯的錯誤判決。100多年后,他的靈柩才得以遷回故土。1781年,在荷蘭代爾夫特市的新教堂里,人們為他修建了一座陵墓,格勞秀斯是唯一一位長眠于此的非王室成員。墓碑上寫著他為自己撰寫的墓志銘:“荷蘭的囚徒兼亡命者,瑞典王國的公使,格勞秀斯長眠于此。”

深層閱讀

格勞秀斯的法學思想

作為國際法的奠基者,格勞秀斯開創了國際法這個新的法學學科。其實,他的思想深度和豐富性遠遠超越了單純的國際法,融匯了16世紀歐洲巨變的社會歷史內涵。

格勞秀斯的法律思想主要有三部分內容:一是自然法,二是國際法,三是民商法。它們集中體現在他的三部著作《戰爭與和平法》《捕獲法》與《海洋自由論》中。他的自然法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自然法的理性是不證自明的。他說:“自然法思想就像“2+2=4”,即使上帝也不能違背這樣一個法則。”他將自然法從與宗教權威糾纏在一起的狀況中完全解脫出來,從而賦予自然法獨立的權威。他的這段話被廣泛引用。

第二,格勞秀斯給予自然法一種幾何學般的證明,通過原理、定理、推論、結論等幾何方式闡釋自然法原則的自明性和普遍性。

第三,格勞秀斯集中把自然法則運用于人類的政治領域,尤其是運用于國際政治領域,自然法成為他的基于國家利益的現代世界秩序的理論基石。

人們認為格勞秀斯一生思想的突出貢獻在于他創建了現代形態的國際法體系。而世人鮮有研究的,是他對于民商法的貢獻。實際上,格勞秀斯有過大量的民商法研究,從某種意義上說,他的國際法理論是建立在扎實的民商法等歐洲傳統法學的基礎之上的。正是因為格勞秀斯開辟了國際法新視野,才使他對民商法的一系列概念和觀點得以使用,并豐富乃至拓展了這些概念、觀點的含義,深化或者改變了傳統民商法的理論路徑和適用范圍。

篇(5)

一、德日法商法典總則內容相同之處

(一)對商法典與民法典的法律適用關系規定相同

1.德國

依《德國商法典施行法》第2條規定可知,民法仍為私法一般法,商法為民法的特別法,在商事領域,若商法典作出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其規定,民法典只有在商法典無規定或無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方可適用。進一步考察《德國商法典》的內容可知,商法典總則性的一般規定是在民法典基本規定的基礎上作出的,但其內容仍不同于民法典,明顯體現了經營性、營利性的商事交易的要求;對于分則性的內容,商法典通常只對民法典無力規定的內容作出規定。在此以其對商行為的規定為例,商法典在第四編第一章對商行為作出了一般規定,該規定以民法典的基本規定為前提,但內容上不同于民法典,其更注重商人自治以促進商事交易順利、迅捷進行。隨后其在第二、三、四、五、六章列舉了商事買賣、商事行紀、貨運營業、運輸營業、倉庫營業等具體商行為,這些規定顯然為德國民法典所不能包含的商法特殊內容。

2.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1條規定:關于商事,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商事習慣法,無商事習慣法,適用民法典。②由此條規定可知,日本在民商法關系上仍堅持民法為一般法,商法為其特別法,在調整商事關系時,商法優先適用而民法次之。值得一提的是,該條還明確規定了商事習慣法的適用順序。

3.法國

在民商法適用關系上,同德日的做法,亦規定在商事領域,商法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其規定;若無,則適用民法。

總之,實行民商分立的德日法,在處理民商法關系時均堅持一般法與特別法的原則。此種做法,其一有助于維持民法在調整社會經濟關系時的基礎地位;其二可防止商法典重復立法,浪費立法資源,節約立法成本;其三可以防止并有效協調民商法之間對商事關系調整的沖突和矛盾。

(二)對商事人的規定大相徑庭

商事制度為德日法商法典中的重要內容,三者均規定商事人為獨立的商人。第一,商事人具有獨立性。這表現為其為獨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主體,有獨立的經濟利益即傭金請求權,而一般的民事人進行活動專為被人利益,并無自身獨立的經濟追求;商事人有自己的經營場所、商號、帳簿并獨立進行商事登記,而民事人不具備上述獨立要件。第二,具有職業性。商事人以為業,具有持續性、連續性,而一般的民事,往往是間斷性、臨時性的。第三,具有商人性。商事人以商業為業,獨立進行商業登記、商業經營、商業核算,因此可被劃為特殊的獨立的商人。

此種立法方式,有助于鞏固商事人在現代市場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地位,更能滿足現代經濟發展節約成本和迅捷方便的需求。

二、德日法商法典總則內容不同之處

(一)對商主體的界定不同

1.主觀主義的德國

德國在商事立法體例上采主觀主義原則,以商人概念為核心來構建商法制度并以商人作為適用商法的標準,即凡商人實施的行為,則為商行為,可適用商法;非商人實施的行為,即便為營利活動,亦不可適用商法。

2.折衷主義的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人,指以自己名義,以實施商行為為業者。依店鋪或其他類似設施,以出賣物品為業者,或經營礦業者,雖不以實施商行為為業,也視為商人。第52條第2款的公司亦同。③由此可見,其在界定商主體概念時,采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折衷原則,以客觀主義為基礎,以主觀主義為補充。換句話說,其主要憑借行為的內容、性質是否構成商行為來界定商主體,若為商行為且以實施商行為為業,則為商主體;同時其又要求商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要具備一定的主體資格。

3.客觀主義的法國

依《法國商法典》第1條規定④可見,其采取的是客觀主義原則,完全依據行為的內容、性質來界定商人。當然,除具備商行為要件外,還必須具備另一要件方可成為商人——以商為業,即從事商事活動必須是持續的,若只是偶爾從事商活動,非商人。

德日法采不同的立法原則來界定商主體可謂各有千秋,各有利弊。然而,相比較而言,德國的主觀主義原則更具有確定性卻難免有疏漏之處,法國的客觀主義較模糊不確定,而日本的折衷主義克服了法國客觀主義的缺陷,又吸取了德國商法的確定性之長,較好地確定了商主體的概念、范圍等,為一種更為可取的界定原則。

(二)對商行為規定的不同

由于德日法立法目的、立法體例的不同,三者在對商行為進行規制時,所采取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德國采概括方式

所謂概括方式,即以商人概念為基礎對商行為作出概括性規定,只要為經營商人實施的營業行為,即為商行為,若由經營商人以外的主體實施,則為非商行為。這可以從《德國商法典》第343條規定窺見一斑。然而,該法第345條對單方商行為的法律適用的規定,可以說擴大了商行為的范圍,即若只有一方為商人而另一方為非商人的情況下實施經營行為,二者均可適用商法。

2.日本采折衷方式,即概括和列舉相結合

《日本商法典》第503條第1款以商人概念對商行為進行了抽象概括,而在第501、502、503第2款又分別列舉了絕對商行為、營業商行為、附屬商行為。

篇(6)

    近幾年,有些人贊成制定民法典,但總覺得我國現時的經濟條件和理論條件均不成熟:我國目前正處于新舊經濟體制替換階段,新的經濟體制尚未定型,重要的經濟關系還沒有穩定下來,若現在就匆匆忙忙搞出一部法典來,勢必會造成法典的不穩定,而損害法典本身的權威性。此外,制定民法典需要相當濃厚的民法理論氛圍,我國近幾年法學界雖進行了大量的民法理論研究和宣傳。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缺乏理論深度,沒有形成一種全民性的民法文化,社會尚未作好迎接民法典誕生的心理準備,時機不成熟,不宜現在就開始制定民法典。

    應當說,“條件成熟論”所提出的理由并非沒有一點道理。但是,把新的經濟體制尚未最后定型,缺乏民法文化作為不宜現時制定民法典的基本理由卻顯得很蒼白。

    任何一個民族的民法文化,雖然不排除可以自發生成,亦可通過法學家的精心培育或由立法者制定實施民商法而形成,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都經歷了漫長的自然經濟加等級森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沒有哪個民族天生就具有民法文化。就連盛行過羅馬法的西歐大陸,若非法學家們從羅馬城的廢墟下掘出失傳數世紀的羅馬法,并加以廣泛宣傳,西歐人至今可能都不知什么是民法。可見,民法文化是可以通過法學家們的精心培育和灌輸而逐漸在民族特性中生根發芽、開花結果的。一個民族的民法文化固然可以促成民法典的最終產生,而民法典的制定實施反過來亦可以萌發或推進民法文化。十多年前,我國社會絕大多數人尚不知“法”為何物。短短十幾年,法治觀念已在社會普通成員中深深地扎下根來。我國的法治文化從無到有,恰恰主要是許多法律法規頒布與實施的結果,沒有法的具體存在和有效實施,很難想象我國社會今天會是個怎么樣的社會。經過十多年的艱辛努力,我國社會已形成了一定氛圍的民法文化,這主要歸功于一系列民商法律法規的制定實施,法學家也在辛勤勞作,發表了數以千計的有關民商法方面的學術論文、論著和教材,這些為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較堅實的理論基礎。民法典的制定與實施。勢必又將促進我國民法文化的進一步發展,繁榮我國的民法理論。

    從經濟條件來看,我國確正處于新舊經濟體制更替時期。但是,歷史上從沒有哪個民法發達的國家等到經濟關系完全“成熟”以后才制定民法典,如法國,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剛剛確立僅十多年,就制定出了近代法制史上第一部影響極其深遠的民法典—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世界上第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民法典——《蘇俄民法典》——產生于1922年,此時距十月革命尚不過5年。我國當前經濟體制改革的主要目標。是要在我國逐步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雖然在經濟目的上存在著本質區別。但兩者的運行規則卻無甚大差異,價值規律等基本市場規律仍在社會主義市場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盡管我國現時市場經濟尚未完全發育成熟,但在立法上我們完全可以超前,充分借鑒甚至直接移植國外那些被證明是成功的民商規則,來充實我國的民法典。隨著對外開放的進一步發展,我國經濟正全面走向世界,與世界經濟尤其是發達國家的經濟保持一致,“按國際經濟慣例辦事”,已成為進一步開放的基本要求。這意味著我國民法典可以而且必須廣泛采納這些國際慣例。

    持“條件成熟論”的人立意要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其愿望無可非議。但有的論者卻把“中國特色”變成一種無形的沉重包袱,從心理上厭惡或是不敢大膽吸收人類的優秀民法文化。當今世界經貿在蓬勃發展,時不我待。我們不可能等到把什么問題都研究透了,待到社會經濟相對靜止下來了以后,再去制定民法典。如果是那樣,我們將永遠跟不上世界經濟發展的浪流。

    二、制定民法典,應堅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縱觀近代以來法典式國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兩種立法模式。民商分立者,在民法典外另訂商法典,商事關系優先適用商法典,商法典沒有規定的。則適用民法典。民商合一者,只制定民法典,不另訂商法典,但在民法典外制定系列單行法規。可見,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這兩種立法模式的區別,在于要不要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商分立者仍承認商法是民法的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殊法;民商合一者亦不否認商法的存在。    我們制定民法典,要不要同時再搞一個商法典呢,即是說到底是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我認為,這不是哪個權威一句話就能定奪的問題,法學研究的目的是給立法者提供切合實際需要的理論根據,為立法指明方向。這就要求理論研究者要摒棄“門戶之見”,抱著誠實的態度來進行研究。不能搞民法的就主張民商合一,搞商法就要求民商分立。法學界長期存在著一種不好的文風,自己研究哪一個法律,就恨不得把該法弄成個“獨立部門”才好,似乎只有這樣。才顯得自己的研究工作有多么重要,是搞民商分立還是搞民商合一,要看采用哪一種立法模式,更能適合市場機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場法制體系。

    商法典在許多國家如法國、德國、日本的出現是歷史的產物。近代資產階級是從西歐中世紀商業貿易中孕育成長起來的,它們與當時封建社會其他階段、階層有著不同的經濟利益。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確立后較長一段時期,商業貿易仍然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中占主導地位。商業資本與其他資本更不用說與社會其他階層如工人、農民依然有著重大的利益差別。在這種經濟形勢下,專為保護商人特殊利益,調整商人內部關系的商法典的出現是不足為怪的。二十世紀以來,尤其是二戰以后,工業資本和金融資本先后崛起,商業貿易雖仍很重要,但工業生產和金融活動在經濟舞臺上愈來愈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商品生產、商品流通、金融活動三足鼎立,市場社會化,商人世俗化,已不再存在一個有著特殊利益的商人階層,亦不存在具有獨特特征的所謂商行為。故此,為適應這種極度變化了的經濟形勢,本世紀以來許多國家在民商立法方面采民商合一,更是歷史的必然。

    我們今天所要建立的市場經濟是一種全球性的、全社會性的、徹底開放的、現代化的經濟機制,其規模、深度、普及性是上個世紀以商業為龍頭的商品交換經濟所不能比擬的,人們之間的相互依賴性越來越強。那種把商人的利益與社會其他階層的利益人為地強行分割開來的做法早已不合時代潮流了。現實生活及將來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都不存在民商分立的客觀基礎。

    民法與商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間的社會商品經濟關系的,都必須貫徹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其調整手段在本質上也是一致的。盡管商法在調整某個特殊經濟領域中有某些特殊手段,但這種特殊性不足以使其脫離于民法而獨立存在;而且也正是因為這些特殊性,才使得它在民法體系中保持著相對獨立的地位,成為民法的特殊法。如果在民法典外還制定一部商法典,就須再就主體、行為等總則性問題作出規定,如前所述,現代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市場社會化,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無甚區別,因此,商法典中的商事主體制度,商事行為制度無非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翻。版,這無疑造成立法上的浪費、重疊;若作出的規定與民法典相矛盾,這不僅不可能,即使有可能,就將損害市場法制的和諧、統一、權威,令人無所適從。如果商法典中沒有包括規定主體、行為制度在內的總則,則“法典”只不過是“法規匯編”而已。    有鑒于此,我國制定民法典,應當堅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三、精心構制,實現民法典的現代化

篇(7)

當前,我國的高等職業教育發展迅速。但是,高職法律專業的現狀卻令人堪憂。據(2009中國大學生就業報告》顯示,2008年高職高專法律類畢業生就業率為75%,在所有高職專業中排名倒數第一,工作與專業對口率為29%,排名倒數第一。法學專業就業難,有社會大環境的因素,但是學校在人才培養方面,沒有體現職業教育的特色,難以適應社會對高職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高職法律教育必須結合自身特點找準專業定位,切實強化實踐環節教學,提升其適應社會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專業的主干課程,商法教學改革是法律專業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結合自己的商法教學實踐,談一談商法的職業化教學問題。

一、高職商法教學存在的問題

首先,高職法律專業以培養具有法律實際運用能力的實用型人才為目標高職商法教學與本科商法教學應當體現出差異性,如果說法學本科應偏重學術教育還是職業教育尚存爭議,對于高職法律專業是職業教育應當沒有異議。培養目標上的差異必然導致教學內容、教學方法上,教科書選擇等方面的差異。但實踐中,高職商法教學成了本科商法教學的縮編版,除內容簡單點,課時少了點外,沒有體現出職業教育的特色。多數學校在教學過程中以講解法律條文、法學理論為主,缺乏與實踐的銜接。學生只重視法學理論的掌握,卻不知在實踐中如何利用這些理論知識,面對個案不知如何著手。而案例教學,小組討論,模擬法庭、法律實訓側成了形式主義走過場,不是在課時上保障不了,就是資金保障不到位,導致教學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門與金融學、經濟學、管理學等密切相關的學科,又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商法的實踐化教學操作起來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師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和多元化的知識背景。而現在高職法學教師隊伍基本是理論型的而且從發展趨勢看,越來越朝清一色的理論型、研究型發展,這不利于職業教育的發展。教師因為所學專業的局限缺乏對法律之外的經濟專業知識的了解,另一方面沒有律師、法官、公司業務等實務經驗,教學內容與實踐脫節,難以對學生進行職業技能訓練。

再次,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具有扎實的民商法專業理論知識的應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將越來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學生就業的課程。因此在高職院校應當確立民商法學在教學中的基礎性地位,加大課程比重。但目前的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在高職院校,往往重視理論課的開設而輕視應用部門法課程的開設,在部門法課程中,民商法課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為例,商法課程為64學時,內容包括商法總論、公司法、破產法、票據法、保險法,內容多,時間緊。教師在教學中講述原理和條文后,往往沒有時間進行實際操作技巧的訓練。

最后,是關于商法教材建設的問題。雖然一些學院根據高職教育的特點編寫了一些教材,但是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跡,教材的內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職的特點,適應不了市場的需求,跟不上法制發展的步伐。另外,隨著經濟的發展,商法的重心也發生轉變,從貿易法轉到企業法再轉到金融法。公司融資、并購、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脹、電子商務等都成為商法的新課題。與此同時,傳統的票據制度已隨著交易電子化的發展而萎縮,在商法體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為適應這種變化,高職商法課程在教材上應體現出來。目前的情況是,教材老化,授課重點不突出,直接影響了教學的效果。

二、高職商法教學改革的建議

商法教學改革應體現出思想性、知識性和實踐性,其實際運用不僅有助于學生學習任務的完成,并且應當有助于學生在學習期間形成對未來工作至關重要的學習能力、理解能力和實踐能力,為了實現這一目標,筆者認為應著力做好以下幾點。

(一)改善商法教學隊伍的知識結構

調整教師隊伍知識結構。高職法律專業培養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養這樣的學生需要有既懂理論又會實務的法學教師隊伍。因此,要使法學職業教育適應這樣的教育目標,就必須改造現行的法學教師隊伍。因此,要加強教師培訓,與其他院校進行交流、合作、學習。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的商法課程是全國唯一的商法國家級精品課,江西財經大學的商業法律網絡模擬課程十分新穎,都值得我們學習借鑒。同時我們要與其他高職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職法律教育的發展路徑。鼓勵教師參加社會實踐,允許教師適度兼職,從目前我國的國情看,主要是兼職律師,從發展趨勢看也可兼職法官、檢察官。筆者主張有條件的學校可以培訓一批專職從事法律實務工作的、類似理工科的實驗教師,專門帶領、指導學生從事法律實務模擬訓練。除此而外,還可聘請優秀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擔任兼職教師。

(二)大力加強教材建設

促進教學內容不斷豐富與更新,教學內容要涉及學術前沿,如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引起的法律問題,電子商務,法律全球化等問題。要鼓勵教材不斷更新,強化教材對實踐法律運用技巧的講解。推出更多、更適用的商法案例教材。關于教材編撰的問題,雖然目前統編和自編的商法教材數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實踐中的問題、信息量大、視野開闊、適合高職教學的教材卻為數很少。筆者主張高職院校商法教師應當與司法實踐部門合作編撰適合高職教學的經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職業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傳統的基本概念說明、主要學說梳理外,特別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說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實務問題的指引和動態研究。

(三)改進教學方法

變教師講、學生聽這種單向的教學方法為教師學生交互式教學方法,應提倡提出問題,由學生自己解決問題,鼓勵學生發表不同的見解,進而改善學習態度,學會自主發展,提高實際能力。課堂講授要從純理論的講授方法向理論結合實際的講授方法轉變。商法教學中應當吸收實踐性的內容,商法教師應當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實踐中具有新穎性、典型性、可議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規則,把這些典型案例運用到商法教學中去。案例教學法的目標,不僅是使學生通過對案例的討論所得結論來深化對理論知識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學生感受獲得這些法律知識的過程,體驗法律職業的思維方法和解決實際問題能力的具體運用,從而獲得職業技能方面的發展。改進教學手段,教學手段的現代化不僅是解決學時少課時緊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學質量,培養學生能力的重要途徑。法學的內容包羅萬象,要加強高職法學教學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時要充分運用各種教學媒體和教學手段、如幻燈、投影錄像、計算機教學軟件等,這將會大大提高課程的教學質量。超級秘書網

(四)進行商法課程設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來,商法課程所占課時仍然偏少,急需加強。筆者認為應當把商法分為三門課,商法一(總論、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商法二(證口法、票據法),商法三(破產法、保險法)。每門課48學時,都是必修課,二年級第一學期開設商法一,第二學期開設商法二和商法三,這樣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講透,也有充裕的時間進行案例教學。除此以外,還應當在三年級開設金融法選修課,內容包括信托法、期貨法、電子商務法、銀行法等內容,以適應商法發展和創新的實際需求。還應當鼓勵開設實踐性、技術性強的法律運用課程,如律師訴訟技巧、商務法律實用非訟處理、談判技巧等課程。

篇(8)

在我國,“經濟法”這一概念的出現和使用開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經濟法在我國發展的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基本理論問題,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問題,筆者通過對以下幾個方面的論述,以期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一、從經濟法的產生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一詞最早出現在法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摩萊里1775年撰寫的《自然法典》中。現代意義的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歐美國家,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過度的自由競爭引起生產和資本的不斷集中,壟斷市場的傾向日漸顯著,產生了各種市場弊端,資本主義的矛盾空前激化,資本主義國家政府開始改變經濟政策,加強對自由市場的干預,國家對自由市場干預的法——經濟法應運而生。

從上面經濟法的產生過程,可見經濟法的出現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雖然市場在優化資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優勢,但是市場又存在著盲目性和滯后性,易導致不正當競爭及壟斷行為產生等弊端,為保障社會化大生產的順利進行,就必須同時發揮市場及國家必要干預兩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經濟法既在微觀領域對經濟進行規制,又在宏觀方面對經濟進行整體調控的特性,恰好滿足了這種社會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門不能替代的。

二、從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門,一般而言是指調整因其本身性質而要求有同類調整方法的那些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法學理論界,對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看法:一種是“一元說”,是僅以法律調整對象的不同作為劃分標準。因為這種劃分標準過于單一,無法對紛繁復雜的法律體系做出較為科學的劃分,這種學說已為學界所拋棄;一種是“二元說”又稱“主輔標準說”,這種劃分方法由前蘇聯法學家提出,至今仍被許多學者所接受。“二元說”以調整對象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依據。其中,調整對象標準是調整同一性質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構成一個法律部門,而調整方法主要指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的確定方法。

(一)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是調整發生在政府、政府經濟管理機關和經濟組織、公民個人之間,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一點決定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社會公共性,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不是一般的經濟管理關系,而是具有社會性的經濟管理關系。具體而言有兩大類:

1、微觀經濟管理關系。微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在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中形成的管理關系。它主要發生在政府及其授權部門與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社會經濟團體與市場經營者之間,包括在稅收征管、金融證券監管、貿易管制、價格監督、技術監督、企業登記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建立和維護自由、平等的市場競爭秩序,就必須由國家對市場經營主體的行為進行管理和干預,而且也只能由國家進行管理和干預。為此,我國已相繼出臺了一大批此類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等。

2、宏觀經濟管理關系。宏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的另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兩級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觀經濟管理部門實施對國民經濟與宏觀管理調控,而發生在宏觀經濟領域里的經濟管理關系,主要包括在計劃和產業政策的制定、實施,國家經濟預算及其主導之投資,稅收、金融、物價調節,土地利用和規劃,標準化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

實行宏觀經濟法律調控是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發展的普遍趨勢。當自由競爭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后,國家對宏觀經濟的干預甚至到了大規模的程度。在我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其中必須要建立、建全經濟結構的優化,引導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以推動社會進步。

因此,我們說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管理關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范圍無法涵蓋的。

(二)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方法

經濟法的調整方法的獨特性是許多學者予以否定的,因為我們在大量的經濟法的法律法規中看到的調整方法(即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是對這三種責任方式的綜合化和系統化,但是法律責任方式的種類是有限的,它們已經被業已存在的法律部門所采用,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現象,也只能采用這些種類有限的責任方式,而且這種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的調整方式又恰恰在一個方面說明了經濟法調整方式的獨特性。

隨著社會經濟和法制的發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調整手段被“挖掘”出來,適用于經濟法領域,諸如程序的、褒獎的、社會性的,等等。我國學者對此研究得較多的是獎勵手段(也有將其稱為褒獎手段)。另有一種新型的法律調整手段,有著作將其稱之為“專業暨社會性調整手段”,包括專業調控及專業約束和制裁。勿庸置疑,傳統調整手段和這些新型調整手段,構成了經濟法這種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門的獨特的調整方法。

三、從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有些學者認為經濟法不能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因為他們或認為經濟法僅為民商法的補充,或認為經濟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為了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我們就必須對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的關系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一)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商法的相同點在于,主體中均包括企業、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并且都涉及對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的調整。

它們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調整范圍不同。民商法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于微觀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個別主體的財產及人身權益;而經濟法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于宏觀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2、調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對于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經濟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綜合性的責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證各種合法主體能夠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參與經濟關系及從事其他活動,保證其合法意志能實現;而經濟法的根本作用是為了保證社會有一個正常、自由的競爭環境,從而使社會經濟能夠協調、穩定的發展。4、性質不同。因為民商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是平等關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經濟法是“以公法為主,公私兼顧”的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在于,兩個部門法的調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責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管理關系。但二者的區別也是相當明顯的,主要表現在:

1、調整范圍不同。行政法調整的是關于國家行政組織及其行為,以及對行政組織及其行為進行監督的社會關系;而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在協調經濟運行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雖然二者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但調整經濟關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樣。行政法調整微觀經濟關系,是對個別、具體、特殊的經濟關系的調整,經濟法則調整宏觀經濟關系,主要包括稅收關系、金融關系、計劃關系、財政關系等,是國家從長遠利益、整體利益考慮對經濟所作的調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調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責任方式為主;經濟法的調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則不同。行政法的原則是依法行政、廉潔高效;而經濟法以維護公平競爭、平衡協調及責權利效相統一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在經濟法中,國家干預經濟活動是為了保證整個國民經濟在現有基礎上更快地發展,所以經濟法是社會法,為了維護全體人民的利益而產生。5、國家權利大小不同。行政機關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會關系,使行政活動成為一種純粹的社會活動和組織活動,因而行政機關在進行活動時往往無具體明確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機關就享有較高的自主權;而在經濟立法中,法律法規的最根本依據是客觀經濟規律,經濟法是對客觀的、固有的、穩定的經濟規律的一種反應,因此國家在頒布經濟法和執行經濟法時的自主權較小。

四、從經濟法的重要作用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應運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學學者的臆造,它在促進、穩定社會經濟發展方面起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門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促進各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國家通過制定一系列有關國有經濟的法律法規,在法律上確立國有經濟在整個國民經濟中主導地位。國務院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規有力地保障和促進了集體經濟的迅速發展。《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經濟法規對扶持城鄉個體經濟和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資的法律環境,推動了“三資企業”的迅速發展。

(二)保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建立有中國特色、充滿生機與活力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現代化建設的客觀要求,經濟法對于反映經濟規律要求的經濟體制改革方向及相關措施做出明確規定,使其制度化、規范化,這樣便能從法律上保證經濟體制改革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三)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經濟法按照客觀經濟規律的要求,把各項經濟活動都納入法制軌道,充分發揮市場調節和宏觀調控各自的作用,充分發揮計劃和市場兩種手段的長處,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益,從而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社會是發展的,經濟是發展的,法律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不能在更復雜的社會關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門來調整時,還固守著幾個古老的部門法,否定新的部門法的重要作用。因此,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篇(9)

在我國,“經濟法”這一概念的出現和使用開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經濟法在我國發展的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基本理論問題,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問題,筆者通過對以下幾個方面的論述,以期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一、從經濟法的產生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一詞最早出現在法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摩萊里1775年撰寫的《自然法典》中。現代意義的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歐美國家,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過度的自由競爭引起生產和資本的不斷集中,壟斷市場的傾向日漸顯著,產生了各種市場弊端,資本主義的矛盾空前激化,資本主義國家政府開始改變經濟政策,加強對自由市場的干預,國家對自由市場干預的法——經濟法應運而生。

從上面經濟法的產生過程,可見經濟法的出現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雖然市場在優化資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優勢,但是市場又存在著盲目性和滯后性,易導致不正當競爭及壟斷行為產生等弊端,為保障社會化大生產的順利進行,就必須同時發揮市場及國家必要干預兩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經濟法既在微觀領域對經濟進行規制,又在宏觀方面對經濟進行整體調控的特性,恰好滿足了這種社會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門不能替代的。

二、從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門,一般而言是指調整因其本身性質而要求有同類調整方法的那些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法學理論界,對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看法:一種是“一元說”,是僅以法律調整對象的不同作為劃分標準。因為這種劃分標準過于單一,無法對紛繁復雜的法律體系做出較為科學的劃分,這種學說已為學界所拋棄;一種是“二元說”又稱“主輔標準說”,這種劃分方法由前蘇聯法學家提出,至今仍被許多學者所接受。“二元說”以調整對象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依據。其中,調整對象標準是調整同一性質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構成一個法律部門,而調整方法主要指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的確定方法。

(一)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是調整發生在政府、政府經濟管理機關和經濟組織、公民個人之間,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一點決定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社會公共性,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不是一般的經濟管理關系,而是具有社會性的經濟管理關系。具體而言有兩大類:

1、微觀經濟管理關系。微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在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中形成的管理關系。它主要發生在政府及其授權部門與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社會經濟團體與市場經營者之間,包括在稅收征管、金融證券監管、貿易管制、價格監督、技術監督、企業登記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建立和維護自由、平等的市場競爭秩序,就必須由國家對市場經營主體的行為進行管理和干預,而且也只能由國家進行管理和干預。為此,我國已相繼出臺了一大批此類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等。

2、宏觀經濟管理關系。宏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的另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兩級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觀經濟管理部門實施對國民經濟與宏觀管理調控,而發生在宏觀經濟領域里的經濟管理關系,主要包括在計劃和產業政策的制定、實施,國家經濟預算及其主導之投資,稅收、金融、物價調節,土地利用和規劃,標準化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

實行宏觀經濟法律調控是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發展的普遍趨勢。當自由競爭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后,國家對宏觀經濟的干預甚至到了大規模的程度。在我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其中必須要建立、建全經濟結構的優化,引導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以推動社會進步。

因此,我們說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管理關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范圍無法涵蓋的。

(二)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方法

經濟法的調整方法的獨特性是許多學者予以否定的,因為我們在大量的經濟法的法律法規中看到的調整方法(即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是對這三種責任方式的綜合化和系統化,但是法律責任方式的種類是有限的,它們已經被業已存在的法律部門所采用,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現象,也只能采用這些種類有限的責任方式,而且這種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的調整方式又恰恰在一個方面說明了經濟法調整方式的獨特性。

隨著社會經濟和法制的發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調整手段被“挖掘”出來,適用于經濟法領域,諸如程序的、褒獎的、社會性的,等等。我國學者對此研究得較多的是獎勵手段(也有將其稱為褒獎手段)。另有一種新型的法律調整手段,有著作將其稱之為“專業暨社會性調整手段”,包括專業調控及專業約束和制裁。勿庸置疑,傳統調整手段和這些新型調整手段,構成了經濟法這種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門的獨特的調整方法

三、從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有些學者認為經濟法不能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因為他們或認為經濟法僅為民商法的補充,或認為經濟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為了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我們就必須對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的關系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一)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商法的相同點在于,主體中均包括企業、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并且都涉及對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的調整。

它們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調整范圍不同。民商法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于微觀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個別主體的財產及人身權益;而經濟法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于宏觀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2、調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對于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經濟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綜合性的責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證各種合法主體能夠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參與經濟關系及從事其他活動,保證其合法意志能實現;而經濟法的根本作用是為了保證社會有一個正常、自由的競爭環境,從而使社會經濟能夠協調、穩定的發展。4、性質不同。因為民商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是平等關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經濟法是“以公法為主,公私兼顧”的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在于,兩個部門法的調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責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管理關系。但二者的區別也是相當明顯的,主要表現在:

1、調整范圍不同。行政法調整的是關于國家行政組織及其行為,以及對行政組織及其行為進行監督的社會關系;而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在協調經濟運行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雖然二者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但調整經濟關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樣。行政法調整微觀經濟關系,是對個別、具體、特殊的經濟關系的調整,經濟法則調整宏觀經濟關系,主要包括稅收關系、金融關系、計劃關系、財政關系等,是國家從長遠利益、整體利益考慮對經濟所作的調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調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責任方式為主;經濟法的調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則不同。行政法的原則是依法行政、廉潔高效;而經濟法以維護公平競爭、平衡協調及責權利效相統一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在經濟法中,國家干預經濟活動是為了保證整個國民經濟在現有基礎上更快地發展,所以經濟法是社會法,為了維護全體人民的利益而產生。5、國家權利大小不同。行政機關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會關系,使行政活動成為一種純粹的社會活動和組織活動,因而行政機關在進行活動時往往無具體明確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機關就享有較高的自;而在經濟立法中,法律法規的最根本依據是客觀經濟規律,經濟法是對客觀的、固有的、穩定的經濟規律的一種反應,因此國家在頒布經濟法和執行經濟法時的自較小。

四、從經濟法的重要作用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應運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學學者的臆造,它在促進、穩定社會經濟發展方面起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門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促進各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國家通過制定一系列有關國有經濟的法律法規,在法律上確立國有經濟在整個國民經濟中主導地位。國務院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規有力地保障和促進了集體經濟的迅速發展。《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經濟法規對扶持城鄉個體經濟和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資的法律環境,推動了“三資企業”的迅速發展。

(二)保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建立有中國特色、充滿生機與活力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現代化建設的客觀要求,經濟法對于反映經濟規律要求的經濟體制改革方向及相關措施做出明確規定,使其制度化、規范化,這樣便能從法律上保證經濟體制改革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三)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經濟法按照客觀經濟規律的要求,把各項經濟活動都納入法制軌道,充分發揮市場調節和宏觀調控各自的作用,充分發揮計劃和市場兩種手段的長處,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益,從而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社會是發展的,經濟是發展的,法律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不能在更復雜的社會關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門來調整時,還固守著幾個古老的部門法,否定新的部門法的重要作用。因此,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篇(10)

    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一直受到國內諸多學者的質疑,有的認為經濟法本身不成其為獨立的法律部門,自然就談不到獨立的經濟法責任。有的認為經濟法責任沒有獨有的責任形態,其責任追究方式不過是借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而已①。有的認為傳統的部門法劃分背景下的“三大責任”或“四大責任”足以實現對全部法律關系違法行為的制裁,沒有必要再創設“經濟法責任”②。針對上述質疑,本文認為,這些觀點的形成無不建立在對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的觀念之上,將傳統法律部門的劃分看作是顛撲不破的固有規律,忽略了法隸屬于適應和反作用于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筑范疇的本質,從而沒有以實事求是的態度認識到法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而進行的創新性和適應性的變革。經濟法正是為了規范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交往以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己任而出現的“高級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價值理念、制度功能、主體范疇和行為規范目標,為了實現其法益,經濟法必然確立從責任追究宗旨、責任追究方式、責任承擔主體都不同于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的理論體系,并以此為基礎,形成具有獨立性的經濟法責任。

    一、經濟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根源

    隨著社會經濟交往形態的復雜化和經濟主體追求效益目標手段的多樣化,出現了許多傳統法律部門無法企及的社會關系。傳統的民商法以調整平等主體間的私人交往為宗旨,以交往各方權利義務的“均質性假設”為規范手段③。當出現私人權利損害時,民事法律責任主要采用“填補性”的救濟措施,以使受損害方的權益回復到受損害之前的狀態。以消費品買賣為例,傳統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等價值目標為交易原則,關注的是買方和賣方在合同關系中的相對等的權利義務的實現,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排除妨害等補償性責任方式為主,故一旦賣方向買方銷售了假冒偽劣的貨品,買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換貨品或退貨返還貨款的法律責任。這些主張只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產生對經濟交往個別受害者的權利救濟的作用,而沒有對惡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懲罰的作用。這與民商法以維護私人之間個別交易秩序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關。

    但我們應當認識到,對惡意欺客的商家僅僅用維護個別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調整是遠遠不夠的。用經濟學的角度分析,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經營成本顯著低于其他合法經營的商家,會造成其在競爭中取得一定的優勢地位,從而破壞了正常的競爭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趨利心理下效仿,從而破壞整個行業的發展。這就意味著商家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僅會產生導致消費者利益受損的“個體成本”,而且會產生整個市場秩序受到破壞的“社會成本”,同時也說明法律不僅要關注對于“個體成本”付出的補償,還要考慮對“社會成本”付出的補償。而這些整體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現,以個別交易秩序為立法價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僅以填補個別交易主體利益損害的民事責任來制裁商家顯然不能彌補“社會成本”付出的損失。而行政責任則是行政機關行政管理過程中各方主體的違法后果,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疇過于狹窄,在法律關系主體各方都是商業主體時則無用武之地。刑事責任雖然關注整體社會秩序,但適用時要求社會秩序被破壞達到一定的惡劣程度,適用條件較高,不能普遍調整經濟交往中的所有爭議。

    經濟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對整體社會利益調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產生的,是社會經濟復雜化發展的必然結果。從經濟法最初的立法動機看,經濟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以更廣泛的市場主體為調整對象,致力于構建全體社會經濟成員普遍和諧發展的經濟秩序。以此為出發點,經濟法制度體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復整體秩序、彌補整體秩序受破壞所產生的“社會成本”的損失為己任的法律責任要素,即經濟法責任。

    二、經濟法責任獨有的特征是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理論基礎

    經濟法責任有其獨有的本質屬性,這些屬性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所不具備的,這說明了經濟法責任的特殊之處,不能被其他法律責任所替代,是具有獨立存在意義的一類法律責任。

    1.經濟法責任具有社會性。由于經濟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以經濟法責任的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經濟法責任中的責任承擔的方式、責任承擔的要件、責任內容等制度要體現對“社會成本”的考慮,故其不僅具有經濟性,而且具有社會性;不僅具有補償性,而且具有懲罰性,使違法者在受到懲罰后懾于法律責任不再引發社會成本。經濟法責任是從全社會的高度來維持整體社會公共利益不被破壞,這樣的社會性視角,其他法律責任不具備,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無法具備。

    2.經濟法責任具有復合性。經濟法責任的復合性包括兩重含義,其一為責任形式上的復合性,其二為責任功能上的復合性。責任形式上的復合性指在經濟法責任形式上財產責任形式和非財產責任形式并重,如對不正當競爭的主體既有沒收所得、損害賠償等財產責任,又有信用減等、資格取消等非財產責任形式,財產責任形式意義在于補償和經濟懲罰,非財產責任形式意義往往在于將違法典型公示并產生社會威懾,從而預防經濟秩序被再次破壞。責任功能上的復合性指經濟法責任不僅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功能,還有對積極與違法行為斗爭的經濟活動主體的肯定評價和鼓勵功能。如消費者若發現銷售者或生產者經營假冒偽劣商品,則商家通常要對消費者予以雙倍賠償。雙倍賠償就不僅體現了對經營者的懲罰,而且有肯定消費者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鼓勵其與違法經營者斗爭的意義。相對應的,民事責任體現的是填補性的救濟,不具有積極功能;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體現的是對違法行為人的財產上或主體人格、主體人身上的懲罰,對罰沒財產通常收歸國有,更不能體現對受害方或責任追究方的鼓勵和肯定。

    3.經濟法責任具有不均衡、不對稱性。依據經濟法律關系的主動與被動關系,經濟法主體可分為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即市場規制法中的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宏觀調控法中的調控主體和受控主體④。經濟行政主體往往是具有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職能的政府機構,即調制主體;而市場主體則由不同的經營者、競爭者和消費者組成,是調制受體。在干預市場運行的過程中,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具有不同的權利義務,相應的責任承擔也有差異。如在宏觀調控法律規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對政府機關干預經濟的行為加以規范,故對經濟行政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相應地經濟行政主體違反經濟法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較多。這有別于民商法主體權利義務及責任的“均質性假設”,呈現出明顯的在主體權利義務設計和責任承擔上的不均衡、不對稱性。

    三、經濟法責任特有形態是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制度基礎

    事實上,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持否定態度的學者大多強調,經濟法規范中較多地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責任追究方式來制裁違反經濟法的行為主體,并以此為理由強調經濟法責任實際上就是上述三種責任。但我們應看到,經濟法責任對諸如“損害賠償”“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責任方式的采用,雖然與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術語相同,但不過是與二者一樣采用了相同的責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責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責任追究目的在于維護整體社會公共利益。這就使得在經濟法關系中使用“損害賠償”等責任形式,并不是對違法行為主體追究民事責任,而是追究其經濟法責任。

    法律責任的本質是對責任主體權益的限制和剝奪,而責任主體能被限制和剝奪的權益種類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無限地發展出各種不同的責任形式,當近代和現代的法律制度逐漸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責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畢⑤。晚近發展的經濟法只能在現有的責任形式中選擇使用以構建自己的法律責任體系。責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經濟法責任就是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事實上,在現有的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中,共同采用同種責任形式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時采用罰沒財產類責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懲罰性違約金、行政法上的罰款、刑法上的罰金,那么經濟法采用與民法同種責任形式的“損害賠償”又如何能說明經濟法責任就是民事責任呢?

    況且,經濟法發展至今,還產生了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視的責任形式,這些獨特的責任形式體現了經濟法的制度功能,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視,卻在經濟法中受到極大的重視,并有擴大適用的趨勢。這種責任形式具有四種功能:對受害方的賠償、對違法行為主體的制裁、對違法行為主體再次違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威懾、對受害方同違法行為做斗爭的鼓勵。其不僅能很好地保護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夠維持和保護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具有鮮明的經濟法立場與特色。

    2.信用減等。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若對市場主體進行信用減等,則是一種懲罰。如信譽評估制度、納稅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減等的責任效果。

    3.資格減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的資格同其存續和收益緊密相關。因此,取消市場主體的某種資格,如吊銷營業執照、取締特殊行業從業資格,使其失去某種活動能力,就是對經濟法主體的一種重要懲罰。因為,這種責任通常由經濟行政機關做出,故有些學者稱這種責任為行政責任。但應當看到這種責任形式與行政法責任的責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維護行政的權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潔性,而在于維護市場的整體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是經濟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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