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6 15:2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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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東投保船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糾紛現狀
在青島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威海、石島、膠南等地,很多船東對其船上固定數額的船員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內也有類似情況發生。多為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單約定的船員在海上的人身意外傷害和死亡的保險事故,船東主動向死傷者支付各種費用或因訴訟向死傷者進行賠償后,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拒絕后,船東向法院提訟。也有當事船舶的受傷船員本人或死亡船員家屬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或到法院對保險公司提訟的情形。各保險公司對每項支付請求的處理也不盡相同,甚至一個保險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對類似的支付請求處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雖然各保險公司對該保險品種的相關事項在保險條款中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是實踐操作中的不規范、記載事項不全面等情況,導致對該項保險的性質認定出現分歧,進而出現發生保險事故后究竟誰有權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以及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金支付給誰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險責任這一保險目的無法確定。有的保險公司甚至在有些情況下,不敢將保險金支付給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決了,才能確定自己的正確支付對象。由此,法院的判決就顯得更為重要。要解決上述矛盾和突出問題,就要從根本問題上入手,首先要對該項險種的性質,包括應然性質和實然性質進行認定。
(二)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之性質認定
1.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之應然性質認定
該項保險的應然性質,即該項保險在記載事項完全,并且符合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時,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質①。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記載如下內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東及該船東姓名;(2)投保人數,多為雇傭人員及船員的人數;(3)附被保險人名單,即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船員名單;(4)保險內容及保險金最高限額,保險內容多為兩項:一是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二是意外醫療費用;(5)保險金最高限額,通常約定總限額及每人賠償限額;特別約定:(6)保險事故的限定范圍(多限定在出海作業時發生事故)以及賠付按出險人數與投保人數比例賠付等特別事項。關于該項保險的應然性質,在保險業及司法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項保險的性質為人身保險。其理由是,僅從其保險名稱來看,即屬于意外傷害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第95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等,可見該項保險應當屬于人身保險。另一種觀點認為,該項保險的性質為責任保險(船東/雇主責任險)。其理由是,多數糾紛發生后,船東所陳述出的其投保此項保險的目的為的是轉移其對船員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合同的解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解釋,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合同的約定事項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因此,當船東提出其投保目的與保險單記載不符時,應作出有利于船東的解釋,即應當為責任保險。關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此項保險的應然性質,除一個特例為責任保險外,應當為人身保險。第一,從立法角度分析。《保險法》中的責任險屬于財產險。從《保險法》給出的三者的定義來看②,《保險法》對各類保險的設置,是以保險標的的不同為標準加以區分并進而分類的。如此一來,要對該項保險進行性質認定時,只要抓住保險標的這一項內容即可。然而從保險單的表面記載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中,該項保險的保險內容為團體人員的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以及意外醫療費用,如何區分保險標的是人身還是責任呢?因此還需要從另一個簡單明了的角度進一步分析。第二,從實踐角度分析。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保險法》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因此,船東投保的責任險中,被保險人是船東,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船東是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權人。而船東為其受雇船員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應當附有被保險人名單,被保險人一般為受雇于該船東的船員,發生保險事故后,該船員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因此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看被保險人是船東還是船員。從這一角度看,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可以簡便地分析出其性質為人身保險。第三,從保險條款約定的合同當事方和關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備案的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通用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條款為例,該條款對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均做出了明確規定:投保人是“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合法團體”;被保險人是“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人員”,且是該團體的“在職人員”;使用了人身保險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約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從保險條款的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險公司設置該項保險時,即將其設置為人身保險;因此,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認定為人身險。第四,從意外傷害醫療費用受益人的約定分析。在約定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時,運用了實際支付原則,即醫療費的實際支付人為受益人,實際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發生后,如果船東實際支付了該項醫療費用,則船東的該部分雇主責任得到部分轉移。此部分的約定,可以視為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或然性責任保險性質。綜上,該項保險在各種事項登記完備時除船東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請求支付保險金時具有責任保險的性質以外,其應然的保險性質為人身保險。
2.船東投保船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船東責任保險的區別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1]船東責任保險是其中的一種,是指由船東支付保險費,以船東對其船員和其他與船舶有關人員的人身傷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產生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①。船東責任保險的標的不僅包括對其雇員發生意外造成人身傷亡、疾病等時產生的責任,還包括人員以外的船舶產生的責任。其范圍相對較廣。實踐中,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船東責任保險常常產生混淆,是因為二者有著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為船東;二是涉及的人員均為船東所雇傭的人員;三是僅人員保險部分,二者的承保項目在表面更為相似,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承保范圍主要有兩項: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船東責任險的承保范圍較為廣泛,以中國船東互保協會的保險條款為例,主要有:(1)人員傷、病或死亡-入會船船員;(2)人員傷、病或死亡-除入會船船員外的其他人員及對旅客的責任;(3)船員遣返及替換費用;(4)個人物品的滅失或損壞;(5)船舶全損船員失業賠償;(6)由某些補償協議或合同所產生的責任。而其中關于人員傷、亡等事項與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極具雷同性。但細加分析,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船東責任保險有以下幾點主要區別。第一,保險種類不同。前者可能為責任險或人身險(意外傷害險);后者則確定為責任保險(對外產生的賠償責任)。第二,被保險人不同。前者為約定的或者所附名單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可能為船東,也可能為團體中的一員;后者確定為船東。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受益人為團體成員、約定的受益人或其親屬或法定繼承人;因船東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在該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險事故不同。前者為被保險人員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后者為船東對第三者承擔或即將承擔賠償責任。第五,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同。前者為事故發生之日或者知道或應當知道事故發生之日②;后者為自船東遭到索賠或向第三者進行賠償之日。
3.不同的保單記載事項下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實然性質
認定實踐中,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所以會在性質上產生很大的分歧,是因為僅僅從保單表面記載的保險內容或保險項目,很難從實質上判斷該項保險的保險標的,因此從立法角度區分該項保險的性質不甚容易。通過多年的實踐總結,最好的區別兩類性質的保險的方法,就是從保險單對當事人和關系人的約定入手,更確切地說是從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約定入手,從究竟由誰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這一角度予以區分。船東擁有請求權的,為責任保險;發生意外的船員或雇員擁有請求權的,為人身保險。在實踐中,船東為其雇傭人員投保該項保險的情形究竟如何?梳理保單記載的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的不同情況,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情況一: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附有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被保險人名單,沒有受益人約定。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為有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權的人;沒有約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因此,發生保險事故時,亦即被保險人即受雇于該船東的船員受到保險單約定的意外傷害時,該船員或其法定繼承人有權請求保險金;此時,保險標的為該船員的生命、身體和健康,該保險為人身保險。情況二: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被保險人為船東,沒有受益人約定。船東為了轉移自己的雇主責任,為受雇船員投保此項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后,船東成為有權請求保險金的人,其可以直接將自己對船員的部分或全部雇主責任進行轉移。保險標的是船東所可能承擔的對外責任,此時,該項保險為責任保險。情況三: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附有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被保險人名單,受益人約定為船東。這種情形在《保險法》2009年修改前出現最多;《保險法》修改后該種情形已經被明確禁止。該種情形多是船東以投保此項保險達到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的目的,將其對外賠償責任進行轉移的一種方式。《保險法》修改之前,該項保險為責任保險;《保險法》修改后,該項保險則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合同。情況四: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沒有附被保險人名單,沒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約定。此時,該項保險的性質屬于待定狀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于約定不明的事項,當事人也就是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進行補充協議,視補充協議內容根據前述方法判斷保險性質。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應當根據不同案情視為主要事項約定不明或重大誤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銷。
二、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案件的相關司法問題
(一)管轄
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案件,多數會在保險單上特別約定保險事故應當發生在出海作業期間,則可以認定,此時的保險事故屬于“海上保險事故”,海事院對該類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呢?讓我們歷數相關的程序法來研究這一問題。1984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暫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為18類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種,為海上保險業務糾紛案件。但對于什么是“海上保險業務糾紛”并沒有給出定義或范疇。199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4條、第6條等相關管轄權的法條也未予明確。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規定的63種案件類型中,第28種為“海上保險、保賠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水運貨物保險、船舶保險、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人身保險、海上設施保險、集裝箱保險等合同糾紛案件。”該規定雖然沒有將“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的定義予以明確,但卻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圍,其中將涉及海上的保賠責任險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均劃入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因此,無論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為責任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可以由海事法院進行管轄。
(二)法律
適用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糾紛案件確定管轄權問題后,接下來需要確定的重要問題就是法律適用問題。在中國,關于保險合同的主要立法有兩部,一是《保險法》,二是《海商法》;前者為普通法,后者為特別法。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否屬于《海商法》規定的海上保險合同,則決定了此類案件的審理能否優先適用《海商法》這一特別法的規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險合同的界定標準暨與《保險法》中普通保險合同的區分
第一,以合同當事方為界定標準。《保險法》第2條對“保險”的內容作了詳盡的規定,這應當是保險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內容:“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10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可見,《保險法》中的合同當事方為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約定事故給付保險金。《海商法》第216條第1款對海上保險合同則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可見,海上保險合同當事方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約定事故負責賠償。當然,《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當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時,上述判斷標準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從實質內容來看,《保險法》中合同當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從法理上理解,《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為射他合同,是為他人的利益而約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種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合同則是常規的特定相對人的合同,約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以保險事故為界定標準。《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可見該事故泛指約定范圍內的一切事故。《海商法》第216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該條對保險事故進行了明確規定,核心內容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所以,當保險事故約定在“海上事故”范圍內時,則應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事故的規定。第三,以保險標的為界定標準。《保險法》根據不同的保險標的區分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種不同性質的保險,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并且該兩種性質的保險均在《保險法》的調整范圍之內。因此,《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人的壽命和身體,以及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海商法》第218條規定:“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一)船舶;(二)貨物;(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四)貨物預期利潤;(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六)對第三人的責任;(七)由于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從這七項的列舉不難看出,其保險標的只限于財產和責任,而不包括人身(壽命和健康)。綜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特別規定。當一保險合同同時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為“海上事故”、保險標的為七項特別規定的限于財產和責任的標的,則能認定該保險合同為海上保險合同,應當優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有學者也在相關文獻中闡述了與筆者相類似的觀點,認為《海商法》對保險標的的限定“將海上保險標的與其他財產保險的標的區分開來,其法律意義在于:僅在保險標的為海上保險標的時,才有海商法的適用。”[2]
2.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法律適用問題
首先,因該項保險特別約定了保險事故是在“出海作業期間”,則限定了保險事故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個特征。其次,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則表面符合上述第一個特征;若不相同時,則不符合。再次,當該項保險符合被認定為責任保險的性質的情形時,則符合第三個特征;若被認定為人身保險的性質的情形時,則不符合。因此,該項保險只有在約定投保人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性質符合責任保險,二者同時具備時,才能符合《海商法》對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才能優先適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種不具備上述三個標準的情形,均應適用《保險法》。
2叫停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原因
(1)投資者風險大,損失嚴重。大量投資者對外匯、匯率方面的基本知識、復雜的交易規則和手段了解有限,風險防范意識和承受能力較弱。同時杠桿原理的運用,放大了損失額度,雖然國內銀行規定的杠桿上限是30倍,但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存在對客戶提供更高杠桿率的現象,從而急劇擴大了可能的損失額度。并且,由于外匯市場24小時運轉且沒有漲跌幅限制,波動劇烈的時候可能在一天之內就波動數月才能積累的幅度。外匯的走勢更受眾多因素影響,很難確切地判斷匯率的即時變動。而每天外匯市場最為活躍的時段正對應于我國的夜間時段,因此投資者一旦持倉過夜,損失的可能性極大。實際的交易結果也顯示絕大多數的投資者目前都處于虧損狀態。
(2)市場投機行為過度,影響整體穩定。近年來熱錢不斷涌入中國,大批逐利資金有可能流入外匯保證金市場,進行非理性逐利和短期投機,造成市場波動幅度加大。同時股票交易的減少,會對我國股市的發展和國有企業的股份制改革造成很大的影響。
(3)服務配套和平臺建設不足。銀行提供的有關風險預測,匯市走勢等方面的信息量和技術指標很少;在分析預測市場走勢和評估風險水平等方面的準確性和能力也與國外的經紀商有較大的差距,這都不利于正確引導投資者選擇投資方向、提升投資水平。銀行交易平臺的穩定性、時效性和業務員的熟練性不能完全保證,看盤和實際行情可能會有不超過10個點的點差,會給保證金交易的投資者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
(4)商業銀行經營風險難以控制。因客觀條件的制約(市場規模小)和逐利的需求,交易的大部分頭寸由銀行持有進行對賭,沒有在國際市場對沖,一旦匯率的變動與敞開頭寸的方向相反就將造成巨額虧損。并且銀行的角色從服務者轉變為了參與者,面對潛在高額利潤的誘惑,銀行能否堅持安全性的原則值得警惕。遠至巴林銀行的倒閉案,近至法國興業銀行巨虧和美國次債危機都給我們敲響了警鐘。另一方面商業銀行的經營成果最后都必須以人民幣反映,折算風險也不可避免。更重要的是,若因銀行的違規操作,或對風險的提示和交易指導不充分,導致客戶在交易中的嚴重虧損,將會影響公眾對銀行,監管機構甚至市場的評價和信心。
(5)監管體系不夠健全和有效。法律體系散亂、不統一,法律位階低,權責不明,多頭監管,自律監管缺位和法律老化。許多資本市場發達的國家都有在原有證券期貨法律的基礎上擴充或加強了對外匯保證金交易的監管。與國外相比我國的監管體系不夠健全,尚未形成一個一體化的、有效的、明確的監管法規體系。
3叫停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影響
(1)對于國家和監管者而言,面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操作中的一系列問題,如果不采取措施,坐視大面積的投資者產生虧損,將會嚴重影響投資者的熱情,進而影響其對于商業銀行、市場和政府的信任,產生嚴重的聯帶效應,不利于社會經濟健康平穩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叫停可以迅速、直觀的規避這一系列問題。
(2)對于銀行的發展而言,從短期來看,銀行在規避該業務面臨的經營風險的同時也失去了這項風險相對較小、收益來源穩定、盈利能力強的業務;從長期來看政策的導向作用將不利于銀行業對于衍生金融產品的提供和金融創新的發展。
(3)對于投資者而言,面臨兩種選擇:①進行平倉,承擔已形成的損失或收益,永久性退出市場;②將資金轉移至境外交易經紀商的平臺。目前市場調查結果顯示:雖然投資損失慘重,但大部分投資者反對叫停該業務。結合94外匯保證金業務第一次被叫停后大量資金繼續通過境外交易經紀商的平臺流出進行交易的歷史經驗和目前投資者動態,可以推斷,在此次叫停后,必然會有大量資金再次轉入地下進行交易。但在地下交易中交易資金安全得不到保證,并且由于缺乏法律保護,損失無法追討。從短期來看,投資者的風險將會從與國有商業銀行的交易關系中轉移至與境外經紀商交易關系中,并且有增無減。從長期來看,銀行作為本身承受相對較小風險的主體規避了風險(假設銀行不會將抽出的資源投資于其他風險市場),而投資者作為承受相對較大風險的主體卻增大了損失可能。因此,在表面矛盾淡化的情況下,問題并不能得到有效率的解決。2008年6月6日,銀監會正式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開辦或變相開辦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作為OTC交易中的一種,外匯保證金交易(ForexMargin)也被稱作虛盤交易,是利用經濟杠桿的相關作用,以經紀投資商所提供的信托擔保,用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從事數倍金額的外匯投資,賺取匯差的交易。上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該業務初登陸大陸市場,后被叫停,2006年銀行才重新恢復交易,結果不到兩年時間又再次被叫停。叫停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叫停會帶來怎樣的影響?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未來何在?
2叫停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原因
(1)投資者風險大,損失嚴重。大量投資者對外匯、匯率方面的基本知識、復雜的交易規則和手段了解有限,風險防范意識和承受能力較弱。同時杠桿原理的運用,放大了損失額度,雖然國內銀行規定的杠桿上限是30倍,但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存在對客戶提供更高杠桿率的現象,從而急劇擴大了可能的損失額度。并且,由于外匯市場24小時運轉且沒有漲跌幅限制,波動劇烈的時候可能在一天之內就波動數月才能積累的幅度。外匯的走勢更受眾多因素影響,很難確切地判斷匯率的即時變動。而每天外匯市場最為活躍的時段正對應于我國的夜間時段,因此投資者一旦持倉過夜,損失的可能性極大。實際的交易結果也顯示絕大多數的投資者目前都處于虧損狀態。
(2)市場投機行為過度,影響整體穩定。近年來熱錢不斷涌入中國,大批逐利資金有可能流入外匯保證金市場,進行非理性逐利和短期投機,造成市場波動幅度加大。同時股票交易的減少,會對我國股市的發展和國有企業的股份制改革造成很大的影響。
(3)服務配套和平臺建設不足。銀行提供的有關風險預測,匯市走勢等方面的信息量和技術指標很少;在分析預測市場走勢和評估風險水平等方面的準確性和能力也與國外的經紀商有較大的差距,這都不利于正確引導投資者選擇投資方向、提升投資水平。銀行交易平臺的穩定性、時效性和業務員的熟練性不能完全保證,看盤和實際行情可能會有不超過10個點的點差,會給保證金交易的投資者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
(4)商業銀行經營風險難以控制。因客觀條件的制約(市場規模小)和逐利的需求,交易的大部分頭寸由銀行持有進行對賭,沒有在國際市場對沖,一旦匯率的變動與敞開頭寸的方向相反就將造成巨額虧損。并且銀行的角色從服務者轉變為了參與者,面對潛在高額利潤的誘惑,銀行能否堅持安全性的原則值得警惕。遠至巴林銀行的倒閉案,近至法國興業銀行巨虧和美國次債危機都給我們敲響了警鐘。另一方面商業銀行的經營成果最后都必須以人民幣反映,折算風險也不可避免。更重要的是,若因銀行的違規操作,或對風險的提示和交易指導不充分,導致客戶在交易中的嚴重虧損,將會影響公眾對銀行,監管機構甚至市場的評價和信心。
(5)監管體系不夠健全和有效。法律體系散亂、不統一,法律位階低,權責不明,多頭監管,自律監管缺位和法律老化。許多資本市場發達的國家都有在原有證券期貨法律的基礎上擴充或加強了對外匯保證金交易的監管。與國外相比我國的監管體系不夠健全,尚未形成一個一體化的、有效的、明確的監管法規體系。
3叫停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影響
1.海外游客。海外游客一般都愿直接或通過旅行社向海外保險公司購買旅游意外人身保險。這恐怕主要因為:如果發生旅游意外事故,投保人從海外保險公司得到的賠款絕對額(以硬卜通貨幣為參照系)較之中國大陸保險公司支付的賠款為高。當然,其前提是投保費也相應要高。正因為如此,一些海外游客在大陸發生意外后丫并不立即一向中國大陸的保險公司索賠而寧愿回國后向其投保的海外保險公司索賠。例如1991年3月,廣西旅游總公司所組團隊中的一位加拿大老太太,在桂林游覽時因意外事故摔斷腿骨,她就將醫院診斷書和醫藥費收據正本拿回國去向其投保的公司索賠。
2.海外旅行社。如果說在l習90年白云山機場事故之前許多海外旅行社(特別是一些港澳臺旅行社)為了降低其經營成本而不愿為客人購買旅游意外保險的話,那么,在此之后,幾乎所有的海外旅行社為了其自身的利益都或多或少地為客人購買了保險。例如,香港的旅行社一般都為客人購買5港幣相應最高賠償額為5萬港幣的旅游意外保險。
3.國內旅行社。國內旅行社一般都會在國內保險公司為自組外聯的海外游客購買旅游意外保險。這樣做主要是因為:(1)它們必須執行國家旅游局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共同制定的《關二F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華期間實行統一意外保險的暫行規定》;(2)旅行社考慮到自身的利益,特別是1990年白云山機場事件之后;(3)從1990年開始執行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險協議書》(以下簡稱《保險協議書>>)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險實施細則》(以下簡稱《保險實施細則》)中規定:“海外旅游者來華旅游20天以內(含20天).”保險費“一律按每人次20元外匯人民幣收取。超過20天的,每超過一天,每人次按1元外匯人民幣增收”。這一保險費率對海內外旅行社來說在經濟上都是可以接受的,L因為國內旅行社是將其打人成本向海外旅行社報價,而海外旅行社則認為這些費用同整個旅行費用相比只占很小一部分。、_以上當事三方普遍認為,國內保險公司對旅客人身傷害和旅客醫療費等涉及到人身傷害的賠償額偏低,這表現在:(工)海外游客寧愿將醫院診斷書和收費收據正本拿回國向承保的海外保險公司索賠;廣(2)多次投保但只能向其中的=個保險公司索賠,就顯得賠償額絕對和(或)相對低;(3)由王電國境內醫院的醫療費太低,因而國內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所得賠償款往往低于財物保險得到的賠償款,產生了一種于情理不合的“物比人貴”的現象。如廣西旅游總公司在1991年春節期間接待的旅客因其行李被盜而代其索賠列4.OD元外匯人民幣,而在1991年7月和1992年2月陰網伙平溯爭故甲,一次儀代旅各索賠劍醫療‘貨用128.、功元外匯人民幣,另一次則因當時沒有送醫院檢查和醫療而未能索賠。筆者認為,要改變涉及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事故導致的人身傷害的賠償額太低的狀況,應解決以下問題:(1)多次投保應多次索賠;(2)在特殊情況下,除了海外保險公司應賠付海外游客在中國大陸發生旅游意外事故受傷害而在境外醫院就診的醫療費用之外,中國大陸的保險公司一也應根據實際情況對此支付一部分賠款;(3)旅客因旅游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作為“人”的損失與行李丟失作為“物?,:的損失的區別在于:前者還會產生后者所不會產生的連帶財產損失、隱形生理損失和心理損失。所以具體承保的保險公司應該對此有一定的補償。
4.承保的中國大陸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自然認為其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所統一制定的《保險協議書》和《實施細則》而進行的投保和賠償是合理的:(1)根據《實施細則》第5條第(1)款規定:“對于醫療費的賠償,保險公司憑中國境內醫院收據正本及醫院醫師診斷書賠付”。既然海外受傷害游客已將醫師診斷書和醫院收據正本拿去向海外的保險公司索賠了,大陸的保險公司當然就不應再賠付。(2)之所以出現L“物比人貴”的情況是因為中國大陸的醫療費本身就很低(如果與國外相比則更低)。(3)《保險協議書》和《實施細則》都沒有對連帶財產損失、隱形生理損失和心理損失的賠償作出規定,況且,生理損失和心理損失也很難度量。喊實質上,以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為一方,同以承保的國內保險公司為另一方的上述分歧及其解決方法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關于多次投保與多次索賠問題
一、我國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存在的問題
1.參保人員的維權意識和參保意愿不強
筆者調查發現一個情況,盡管我國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的收入不高,甚至其收入大多處于城市社會的底層,但是他們對自己的“工作、收入、生活滿意度”還是比較認可的(依據我國2009年國家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相關調查資料統計:約12%左右的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對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現狀表示滿意,80%左右的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對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現狀認為還可以,僅有8%的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對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現狀表示不滿意)。結合這份調查報告筆者個人判斷認為我國城市外來務工人員這種滿意度的主要依據是相對于農村收入水平太低來決定的。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出來打工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增加自身的經濟收入,并且外來務工人員“平均年齡小、文化程度低”,這兩個條件就限制了他們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了解,加之我國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的身份是城市邊緣化的身份,并且其收入及自身思想觀念讓他們常常因為“怕花錢、嫌麻煩”等原因,而對雇主“不與他們簽訂勞動合同、不為他們繳納社會保險金”等一系列行為往往聽之任之、忍耐克制。這就是導致參保人員的維權意識十分淡薄且參保意愿不強的主要原因。
2.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立法存在嚴重缺陷
依據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對此已經可以完全明確“享受社會保險是包括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在內的所有我國公民的合法權利”。但在實際工作中筆者發現我國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立法存在嚴重缺陷,包括“法律法規過于陳舊、立法級別較低、法律化程度低、覆蓋面小”等等缺陷,并且由于一些社會保險立法相關工作嚴重滯后導致當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利益受到侵害時,我國相關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基本處于無法可依的工作狀態,總之,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立法已經不再能夠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生活得實際需要。此外,執法力度弱也是不可忽略的一個方面,在實際工作時,我國的社會保險政策執行監督機構與管理機構之間的關系糾纏不清,嚴重缺乏對“欠繳社會保險費行為、拖欠保險金行為、非法挪用與擠占保險金行為”等方面的制裁。
二、解決我國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問題的合理化建議
1.著力提高參保人員的維權意識和參保意愿
筆者個人認為在社會保險問題中政府無疑是起主導作用的,因此提高參保人員的維權意識和參保意愿首先就是要依靠政府加大相應的宣傳與教育力度來實施培養的,在以往政府實施的“就業技能培訓”主要是幫助城市外來務工人員提高就業能力、自身素質,最終提升其收入,對此筆者認為政府應該在“就業技能培訓”的同時進行“法律常識講座”,這是由于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參保意愿低的主要原因是“收入低與缺乏法律意識”,“就業技能培訓”能夠提升其收入,“法律常識講座”則是在提升城市外來務工人員收入的基礎上同時讓他們法律意識得到增強,意識到自己的社會保障權益是能夠受到法律的保護,這是他們的義務也是他們的權益,以往大多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在他們的社會保障權益受到侵害時并不知道如何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而政府通過讓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參與法律知識講座能夠最大層面的去為其普及相關知識,增強他們的勞動保險維權意識。
2.健全政策法規,加大執法和監督力度
筆者認為要解決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問題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我國的社會保險政策,也就是轉變我國社會保險立法滯后的現狀,真正做到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利益受到侵害時,我國相關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有法可依。對此,筆者個人結合個人工作經驗認為我國應該具備“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與社會保險法”,對于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應該有著明確且完善的法律條文,包括“從法律上明確闡明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的重要性”“明確國家、企業和個人在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問題上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制定統一規范的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繳費標準和范圍”等等方面,此外,還應該對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各種具體社會保險險種(如工傷、醫療、養老等)進行立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完善的法律法規背景下讓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能否的道有效地保護。在執行發面需要執法機關不受外部任何因素的干擾而變化且適當加大執法力度,保障城市外來務工人員權益的同時讓侵犯外來務工人員勞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受到應有的懲罰。
3.深化城鄉二元結構體制改革
近年來,我國旅游業蓬勃發展,而作為旅游業軟環境之一的旅游保險卻嚴重滯后于旅游業的發展,影響了旅游業的法制化、規范化,對旅游業的發展起到了消極作用。具體表現如下:
1、旅游保險的收入過低。2000年,我國旅游收入超過4000億元,而旅游保險的收入,以市場份額最高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例,也僅為5888萬元。由此推算,中國旅游保險的保費收入不足1億元,僅占旅游收入的0.025%。2001年,全國國內出游的人數7.84億人次,旅游收入5566億元,按每人購買10元的旅游保險計算,一年就該有70多億元巨額保費收入,而實際的保費收入卻只有這一數字的20%左右。2002年,國內旅游收入為3878億元,國內旅游人數達8.78億人次。如果以現行旅游保險較低價格10元推算,國內旅游保險費總收入可達87.8億元.可以清楚地看出,雖然旅游業收入近年來每年都以迅猛的勢頭增長,但是旅游保險的收入卻增長緩慢,與旅游業的發展不相協調,旅游保險的發展還有很大潛力。
2、旅游意外保險險種少,產品單一。目前我國的旅游意外險險種主要有四大類: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旅游意外傷害保險、住宿游客人身保險、旅游救助保險。其各自的內容見表1。這實際上是以普通的意外傷害保險來代替旅游保險,旅游保險的自身定位不清。這些險種無法涵蓋旅游中遇到的各種風險,比如旅行中行李遺失、證件遺失、因行李及證件遺失而引起的額外的旅行及食宿費用、對他人的傷害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等。
3、開辦旅游意外保險業務的公司較少,且旅游保險業務得不到重視。我國的旅游保險有旅行社責任保險和旅游意外保險兩種,分別屬于財產險和壽險,由于我國法律規定財產險和壽險必須由不同的公司經營,所以它們分屬于不同的保險公司。目前,國內只有三家比較大型的保險公司經營旅游意外保險業務,它們分別是太平洋保險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二、我國旅游保險發展的制約因素
1、游客保險意識淡薄,投保積極性低,主要是因為游客的保險意識薄弱,僥幸心理強。這導致熱旅游、冷保險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認為,外出旅游就幾天的時間,根本不會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買保險,或者認為買保險不吉利。
2、保險公司對旅游保險業務不重視。由于旅游保險本身具有保險期限短、賠付率高而利潤低的特點,造成保險公司對開辦旅游保險業務的積極性不高,在旅游保險的宣傳、險種的設計開發、銷售方式的開拓創新方面都顯得不太重視。此外,就是保險公司對旅游風險的控制技術水平較低。這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大多數的旅游意外險只針對旅行社團體進行銷售,而對于自助游的散客暫不承保。這是因為團體險可以使保險公司通過簡單的承保程序為大量具有相同風險因素的人提供保險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體素質、文化背景、旅行經歷、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所以在現有的技術水平下為保險公司選擇承保對象帶來了一定的困難。(2)由于風險控制水平比較低,難以對旅游中存在的各種風險進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險公司旅游意外險產品都將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滑翔、登山、攀巖、探險、狩獵、蹦極運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搏擊、特技表演、賽馬、賽車作為責任免除條款,而這些風險系數較大的項目正是隨著野外生存游、生態游日益流行的今天,旅游者們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險的險種存在問題。在旅行社責任險方面,它的費率是確定的,繳費實行一刀切。沒有根據實際情況,如:旅游期限長短、風險大小、旅行社的經營情況而有所變化。由于旅游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價格戰,有些短線游的純利潤平均只有人均5元錢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規模較小的旅行社有時一年賺不到錢,甚至會是虧損。而旅行社責任險又是強制性保險,至少2萬元的保費對于它們是一個不小的包袱。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買,可又沒錢買的尷尬境地。一些規模較大、收入較高的旅行社就比較愿意購買旅行社責任險,用以轉嫁自身的風險。另外,旅行社責任險的條款本身也還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動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因為這不屬于旅行社的責任。但在實際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責任還是游客的責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確定。而責任歸屬不明確,保險公司就可能拒賠。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險方面,險種不夠完善,覆蓋面較窄。
4、旅行社經營不規范。一是因為旅行社的經營還存在著不規范經營的因素。旅行社為了招攬更多的游客,常常會夸大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障范圍,當游客發生的事故屬于旅行社主觀擴大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外時,保險公司就會拒賠,這就容易引發法律糾紛,從而損害保險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應該在理賠中承擔及時提供相關證據的責任和義務,但是在這一點上,一些旅行社認識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賠不積極,直接導致了理賠難。
三、發展旅游保險的對策建議
1、加大旅游保險宣傳力度
旅游者對旅游保險的態度冷淡導致旅游保險市場需求方面的匱乏。針對這種狀況,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業及媒體要對游客或潛在的游客進行旅游保險的宣傳,既需要保險經營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礎性工作,又需要通過大量的風險事故來教育民眾,加快旅游者消費心理的成熟,強化其保險意識,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購買適合出行的保險,又熟悉一旦事故發生后理賠的程序。2、加強保險公司服務功能。這主要指的是銷售服務和售后服務。第一、在銷售服務上,主要表現為旅游保險產品銷售渠道過窄。大力發展旅游保險,保險公司必須改善與拓寬其銷售的渠道。可以讓旅游保險產品上銀行柜臺。現在大多數保險公司都與國內銀行簽訂長期的合作伙伴關系,多為銷售保險公司的分紅險與投連險。保險公司完全可以利用這種合作伙伴關系,讓銀行銷售相關的旅游保險產品。銀行網點眾多,銀行銷售旅游保險產品,既可以有效地節約保險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銀行辦理支付款項時,既可辦理旅游保險,同時還可以增加銀行的收入,實乃“三贏”之舉。隨著互聯網的發展,要積極地發展網上投保業務,推進旅游保險產品的銷售。對于保險公司來說,網上投保可以有效地節省營銷和廣告成本,減少中介環節和由于利益驅動給保險公司和游客帶來的風險。24小時全天候在線作業,可以使游客不受時間地點限制投保。目前,國內各保險公司做出了積極的探索,特別是在網上投保方面,如購買了泰康人壽的“旅游救援保障計劃”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錄“泰康在線”填寫有關出游信息,公司就會根據客戶提供的E-mail地址將電子保單及時發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險公司在2002年9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將保險產品的外在形態設計制作成為配有賬號和密碼的保險卡,游客在出游前,登錄平安“PA18”網站,填寫相關的信息。自助保險卡的最大特點是購買與消費相分離,即“平時購買,用時投保”。第二、在售后服務上,保險公司的核損、定損及理賠一定要及時。如果保險公司的這些售后服務跟不上,將會對游客造成損失。游客的出游時間較短,流動性較大。游客可能在一個地方投保而在另一個地方出險;甚至可能是在國內投保,而在國外出險。這些都為保險公司的核損、定損及理賠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個保險公司之間要加強合作,包括國內保險公司之間的合作,國內保險公司與國外保險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網點優勢,快速核損、定損,及時理賠。
3.加快旅游保險產品研發。現有的旅游保險險種遠不能滿足旅游者日益變化和增長的需求,只有產品對消費者具有吸引力,才能從本質上改變供應者的尷尬境地,所以保險公司應在產品開發上下大力氣。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改善:(1)加大新險種的開發力度,將旅游保險服務延伸到吃、住、行、游、購各個環節,深化現有產品之間的互補性,形成系統的旅游保險鏈,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2)擴大旅游意外險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要提高風險管理技術水平,對旅游險市場和旅游險條款進行細分,針對不同的群體,設計出不同的保單,盡可能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適的保單,并可以將自助游游客納入保障范圍,針對團體、散客以及公務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點設計不同的保險條款,確定不同的費率,加強風險防范。(3)針對特定的旅游項目設計單項保障。像過去不提供保險保障的探險旅游、野外生態旅游、漂流、登山、峽谷旅游等,隨著人們旅游方式的轉變,現在此類項目已日漸流行,旅游者們對此類項目的保險也是翹首期盼,保險公司可設計此類項目的相關保險,將過去不可承保的風險轉化為可保風險,在滿足消費者需要的同時,也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
4.發揮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職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推進我國旅游保險發展中發揮著獨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旅行社辦理旅行社責任險的監督與檢查,要將旅行社是否開辦旅行社責任險作為對其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如在向旅行社辦理經營許可證的時候、在進行旅行社業務年檢的時候,要對于沒有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旅行社進行必要的懲罰,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辦理旅游保險的自覺性和積極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薦旅游意外險的責任和義務,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險中發揮重要的作用。要盡快制定出一些關于旅游質量評判方面的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這樣才能在歸屬責任時更加明確,節約時間,節省人力物力。
論文關鍵詞:旅游保險;問題;對策
論文摘要:旅游保險是保險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首先介紹了我國旅游保險的現狀,并分析了我國旅游保險發展的制約因素,在此基礎上,提出了發展我國旅游保險的對策和建議。
參考文獻:
[1]崔連偉.對于發展我國旅游保險業的思考.旅游學刊.
一、我國旅游保險的現狀分析
近年來,我國旅游業蓬勃發展,而作為旅游業軟環境之一的旅游保險卻嚴重滯后于旅游業的發展,影響了旅游業的法制化、規范化,對旅游業的發展起到了消極作用。具體表現如下:
1、旅游保險的收入過低。2000年,我國旅游收入超過4000億元,而旅游保險的收入,以市場份額最高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例,也僅為5888萬元。由此推算,中國旅游保險的保費收入不足1億元, 僅占旅游收入的0. 025%。2001年,全國國內出游的人數7.84億人次,旅游收入5566億元,按每人購買10元的旅游保險計算,一年就該有70多億元巨額保費收入,而實際的保費收入卻只有這一數字的20%左右。2002年, 國內旅游收入為3878億元,國內旅游人數達8. 78億人次。如果以現行旅游保險較低價格10元推算,國內旅游保險費總收入可達87. 8億元.可以清楚地看出,雖然旅游業收入近年來每年都以迅猛的勢頭增長,但是旅游保險的收入卻增長緩慢,與旅游業的發展不相協調, 旅游保險的發展還有很大潛力。
2、旅游意外保險險種少,產品單一。目前我國的旅游意外險險種主要有四大類: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旅游意外傷害保險、住宿游客人身保險、旅游救助保險。其各自的內容見表1。這實際上是以普通的意外傷害保險來代替旅游保險,旅游保險的自身定位不清。這些險種無法涵蓋旅游中遇到的各種風險, 比如旅行中行李遺失、證件遺失、因行李及證件遺失而引起的額外的旅行及食宿費用、對他人的傷害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等。
3、開辦旅游意外保險業務的公司較少,且旅游保險業務得不到重視。我國的旅游保險有旅行社責任保險和旅游意外保險兩種,分別屬于財產險和壽險,由于我國法律規定財產險和壽險必須由不同的公司經營, 所以它們分屬于不同的保險公司。目前,國內只有三家比較大型的保險公司經營旅游意外保險業務,它們分別是太平洋保險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二、我國旅游保險發展的制約因素
1、游客保險意識淡薄,投保積極性低,主要是因為游客的保險意識薄弱,僥幸心理強。這導致熱旅游、冷保險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認為,外出旅游就幾天的時間,根本不會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買保險,或者認為買保險不吉利。
2、保險公司對旅游保險業務不重視。由于旅游保險本身具有保險期限短、賠付率高而利潤低的特點,造成保險公司對開辦旅游保險業務的積極性不高,在旅游保險的宣傳、險種的設計開發、銷售方式的開拓創新方面都顯得不太重視。此外,就是保險公司對旅游風險的控制技術水平較低。這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大多數的旅游意外險只針對旅行社團體進行銷售,而對于自助游的散客暫不承保。這是因為團體險可以使保險公司通過簡單的承保程序為大量具有相同風險因素的人提供保險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體素質、文化背景、旅行經歷、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 所以在現有的技術水平下為保險公司選擇承保對象帶來了一定的困難。(2)由于風險控制水平比較低,難以對旅游中存在的各種風險進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險公司旅游意外險產品都將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滑翔、登山、攀巖、探險、狩獵、蹦極運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搏擊、特技表演、賽馬、賽車作為責任免除條款,而這些風險系數較大的項目正是隨著野外生存游、生態游日益流行的今天, 旅游者們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險的險種存在問題。在旅行社責任險方面,它的費率是確定的,繳費實行一刀切。沒有根據實際情況,如:旅游期限長短、風險大小、旅行社的經營情況而有所變化。由于旅游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價格戰,有些短線游的純利潤平均只有人均5元錢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規模較小的旅行社有時一年賺不到錢,甚至會是虧損。而旅行社責任險又是強制性保險,至少2 萬元的保費對于它們是一個不小的包袱。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買,可又沒錢買的尷尬境地。一些規模較大、收入較高的旅行社就比較愿意購買旅行社責任險,用以轉嫁自身的風險。另外,旅行社責任險的條款本身也還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動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因為這不屬于旅行社的責任。但在實際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責任還是游客的責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確定。而責任歸屬不明確,保險公司就可能拒賠。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險方面,險種不夠完善,覆蓋面較窄。
4、旅行社經營不規范。一是因為旅行社的經營還存在著不規范經營的因素。旅行社為了招攬更多的游客,常常會夸大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障范圍,當游客發生的事故屬于旅行社主觀擴大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外時,保險公司就會拒賠,這就容易引發法律糾紛,從而損害保險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應該在理賠中承擔及時提供相關證據的責任和義務,但是在這一點上,一些旅行社認識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賠不積極,直接導致了理賠難。
三、發展旅游保險的對策建議
1、加大旅游保險宣傳力度
旅游者對旅游保險的態度冷淡導致旅游保險市場需求方面的匱乏。針對這種狀況,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業及媒體要對游客或潛在的游客進行旅游保險的宣傳,既需要保險經營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礎性工作,又需要通過大量的風險事故來教育民眾, 加快旅游者消費心理的成熟, 強化其保險意識,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購買適合出行的保險,又熟悉一旦事故發生后理賠的程序。
2、加強保險公司服務功能。這主要指的是銷售服務和售后服務。第一、在銷售服務上,主要表現為旅游保險產品銷售渠道過窄。大力發展旅游保險,保險公司必須改善與拓寬其銷售的渠道。可以讓旅游保險產品上銀行柜臺。現在大多數保險公司都與國內銀行簽訂長期的合作伙伴關系,多為銷售保險公司的分紅險與投連險。保險公司完全可以利用這種合作伙伴關系,讓銀行銷售相關的旅游保險產品。銀行網點眾多,銀行銷售旅游保險產品,既可以有效地節約保險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銀行辦理支付款項時,既可辦理旅游保險,同時還可以增加銀行的收入,實乃“三贏”之舉。隨著互聯網的發展,要積極地發展網上投保業務,推進旅游保險產品的銷售。對于保險公司來說,網上投保可以有效地節省營銷和廣告成本,減少中介環節和由于利益驅動給保險公司和游客帶來的風險。24 小時全天候在線作業,可以使游客不受時間地點限制投保。目前,國內各保險公司做出了積極的探索,特別是在網上投保方面,如購買了泰康人壽的“旅游救援保障計劃”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錄“泰康在線”填寫有關出游信息,公司就會根據客戶提供的E - mail 地址將電子保單及時發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險公司在2002 年9 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將保險產品的外在形態設計制作成為配有賬號和密碼的保險卡, 游客在出游前, 登錄平安“PA18”網站,填寫相關的信息。自助保險卡的最大特點是購買與消費相分離,即“平時購買,用時投保”。第二、在售后服務上,保險公司的核損、定損及理賠一定要及時。如果保險公司的這些售后服務跟不上,將會對游客造成損失。游客的出游時間較短,流動性較大。游客可能在一個地方投保而在另一個地方出險;甚至可能是在國內投保,而在國外出險。這些都為保險公司的核損、定損及理賠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個保險公司之間要加強合作,包括國內保險公司之間的合作,國內保險公司與國外保險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網點優勢,快速核損、定損,及時理賠。
3. 加快旅游保險產品研發。現有的旅游保險險種遠不能滿足旅游者日益變化和增長的需求,只有產品對消費者具有吸引力, 才能從本質上改變供應者的尷尬境地,所以保險公司應在產品開發上下大力氣。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改善: ( 1)加大新險種的開發力度,將旅游保險服務延伸到吃、住、行、游、購各個環節,深化現有產品之間的互補性, 形成系統的旅游保險鏈, 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 2)擴大旅游意外險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要提高風險管理技術水平,對旅游險市場和旅游險條款進行細分,針對不同的群體,設計出不同的保單,盡可能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適的保單,并可以將自助游游客納入保障范圍,針對團體、散客以及公務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點設計不同的保險條款, 確定不同的費率, 加強風險防范。( 3)針對特定的旅游項目設計單項保障。像過去不提供保險保障的探險旅游、野外生態旅游、漂流、登山、峽谷旅游等,隨著人們旅游方式的轉變,現在此類項目已日漸流行, 旅游者們對此類項目的保險也是翹首期盼,保險公司可設計此類項目的相關保險,將過去不可承保的風險轉化為可保風險, 在滿足消費者需要的同時,也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
4.發揮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職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推進我國旅游保險發展中發揮著獨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旅行社辦理旅行社責任險的監督與檢查,要將旅行社是否開辦旅行社責任險作為對其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如在向旅行社辦理經營許可證的時候、在進行旅行社業務年檢的時候,要對于沒有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旅行社進行必要的懲罰,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辦理旅游保險的自覺性和積極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薦旅游意外險的責任和義務,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險中發揮重要的作用。要盡快制定出一些關于旅游質量評判方面的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這樣才能在歸屬責任時更加明確,節約時間,節省人力物力。
參考文獻:
隨著意外傷害保險在我國的逐步成熟,越來越多的人選擇運用意外傷害保險來分擔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所帶來的風險,但是由于現實生活的紛繁復雜以及保險人和保險相對人(被保險人、投保人、受益人所形成的利益共同體)的利益立場不同,當事故發生后,同時存在幾個致損原因時,針對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賠付責任,糾紛時有發生。正確判定承保風險與承保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于解決這類糾紛具有關鍵作用。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都將近因原則作為認定承保風險與承保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一項基本準則。在我國,雖然立法中并沒有明確近因原則,但是在實踐中這一原則得到了大多數人的認可。
一、近因原則理論
最早確定近因原則的是《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其中規定:保險人對以承保危險為近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承保危險非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簡單地說,近因原則就是以近因標準來確定因果關系。但是,問題隨之而來,何為近因?如何判定近因?
一是近因的概念。對于"近因"一詞的解釋,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論。一種是時間說,認為時間上最后造成損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另一種是效力說,認為對結果產生最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
時間說是基于這樣的假設:幾個原因永遠是在時間順序上發生的,并確立了"間隔時間過長的原因不構成近因"的規則。這一規則認為,當新的因素介入起初發生的危險事故,并導致標的進一步損害,則可以認為對于進一步的損害,新的介入因素為近因,而最初的損害事故只能是遠因。但是,時間說只是簡單、直接地以時間為標準將近因與遠因相區分,并不能應對紛繁復雜的實際情況,以致在許多案例中并不能加以適用。
與時間說相對應的,效力說是基于這樣的認識:現實中的因果關系是網狀的,各種事件錯綜復雜地交織在一起,互相影響,互相作用。確立效力說的著名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艘叫作"艾卡利亞號"的船被敵人的魚雷擊中,船殼被炸開了大洞,船艙內灌入海水,但這艘船此時并沒有沉沒,而是駛入了一個港口,但是由于港務局擔心其阻礙碼頭使用,不允許其進入。艾卡利亞號只能選擇停靠在防爆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其被魚雷擊中后頭重腳輕共同作用的結果,該船沉沒了。該船的水險保單承保了海上危險,但是將戰爭行為的后果作為除外責任。對于將戰爭行為的后果作為除外責任。對于船沉沒的損失的近因是魚雷還是海床不平造成的擱淺雙方發生了爭議。最終,法官判定保險公司勝訴,認為魚雷才是船沉沒的近因。雖然在這個案例中究竟何為近因仍處在爭議中,但大法官羅得.肖對近因原則所作的精辟的論述卻影響深遠:近因不是指時間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承保損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種因素或原因同時存在,要選擇一個作為近因,必須選擇可將損失歸因于那個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至此,近因原則中"時間"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可以說,近因,不一定是時間上最近的,但必須是最有效的。
二是近因的判定。即使我們為近因原則賦予了"有效性"的概念,但是"有效"的概念本身就是模糊、難以界定的。英國學者約翰斯蒂爾在《保險原理與實務》一書中,提到了兩種近因判定方式。一是從事件鏈上的第一個事件開始,按邏輯推理,問下一個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最初事件導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導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導致最終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過程的某一階段,鏈上的兩個環節之間沒有明顯的聯系,那么事件鏈就會中斷,若中斷出現,則其他事件為致損原因。二是從損失開始,逆著時間鏈的方向,自后往前推,問為什么會發生這種情況。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時間鏈不中斷,最初事件為近因,若逆推中出現中斷,則其他原因為致損原因。
約翰斯蒂爾介紹的兩種判定方式看似十分簡單、明了。但是正如大法官羅得.肖所指出的那樣,因果關系不是鏈狀,而是網狀的。這揭示了在錯綜復雜的原因中發現近因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在判定近因時,還必須考慮發生承保損失的環境和不同的情況。具體來說,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幾種原因并列發生。1、多種原因同時獨立地造成了損害的發生。這些原因都應當被認為是近因。2、多種原因合并造成了損害的發生,即他們都不能單獨致害,合在一起才致害,此時他們都是近因。3、多種原因對損害的發生都產生了作用,但只有一個或幾個具有決定意義,則這一個或幾個原因就是近因。第二,幾種原因不可避免得順序發生,前因產生了后因,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則前因是損害的近因。第三,幾種原因相繼發生,但是后因作為干預因素打斷了前因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鏈,則后因是損害的近因。
二、意外傷害保險中運用近因原則的復雜性
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疾、死亡為承保范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平安一年期綜合意外險適用條款》中對意外傷害作了如下釋義: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外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并將內外科手術、中暑、妊娠等二十余種情形作為除外責任。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在其《國壽綠舟意外傷害保險利益條款》中這樣解釋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并將醉酒、從事高風險運動等近二十種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圍之外。上述兩個有代表性的保險公司對意外傷害所作出的釋義及其對意外傷害除外責任的規定,表明疾病等其他常見的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的事由已被明確排除在意外傷害保險的承保范圍之外。
從理論上講,當傷害發生時,只要判斷導致傷害發生的原因是否符合意外傷害的條件,且是否被合同條款明確排除在外即可,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意外傷害與殘疾、死亡的結果之間往往并非直接、單一產生關聯,非意外傷害的因素特別是疾病,通常會與意外傷害本身混合在一起,共同致使損害結果的發生。在這種存在多因的情況下,保險人通常會以意外傷害非近因來拒絕賠償,而保險相對人則會主張意外傷害為近因來要求賠償,在這種對立主張下,判定何為近因就顯得尤為困難,當然也尤為關鍵。因此,可以說運用近因原則判定意外傷害保險中危險與損害之間的關系,會產生較其他保險更為復雜的問題。
三、意外傷害保險中近因原則的適用
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中的非意外傷害因素,以疾病最為典型(常見的意外傷害保單中雖然不直接將疾病作為明示的除外責任,但通過上文的介紹可以看到在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條款對"意外傷害"的釋義中,已從概念上排除了疾病因素),因為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筆者以疾病為例來探究意外傷害保險中近因原則如何適用。下面就通常存在的幾種情形分別分析。
一是疾病在意外事故發生時已經存在并共同作用導致損害發生。如果意外事故發生時已經存在的疾病與意外事故共同發生作用,導致傷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就不是唯一的或獨立的原因,此時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損害的近因。在日本發生過這樣一個案例,被保險人在一起車禍中身受重傷,經搶救后脫險,但卻導致了嚴重的敗血癥,這加重了其原本就患有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最終導致了被保險人的死亡。在這個案例中,被保險人所遭遇的車禍和所患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共同作用導致了其死亡的結果,都應當認為是死亡的近因。
這種情形看似簡單,但卻展示了適用近因原則所帶來的新的難題,即在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近因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數額的問題。在這里我們不妨借鑒日本渡邊富雄教授在1984年確立的用以確定人身傷害與傷害因素之間關系的原則--事故寄予度原則。事故寄予度是指傷害在傷害結構中的程度,渡邊富雄教授對"行為或災難事故"所導致的意外傷害進行定量分析,將事故寄予度分為11個等級,例如:"事故可能構成傷病的原因,但是導致受害者死亡或傷殘方面與其他原因相比屬于次要原因 ,則事故寄予度為20%";"事故具有構成傷病主要原因的高度概率,在導致受害者死亡或傷殘方面與其他原因相比屬主要原因,則事故寄予度為80%"等等。事故寄予度越高,保險公司賠償的比例就相應提升。
二是疾病引發了意外事故,最終導致損害發生。在Lawrence v . Accidentanl Ins Co.Ltd.一案中,死者投保了事故傷害致死險,但是排除突發病造成傷害致死的情況。死者在站臺候車時,突然發病并跌落到站臺下面,被駛過的火車軋死。本案中,法院認定被保險人死亡的近因是跌落站臺(承保風險),而不是突發發病(除外風險)。理由是:被保險人雖然發病,但跌落站臺并不是發病的必然結果,他也可能倒向相反的方向,這樣事故就不會發生。但是被保險人確實跌倒了站臺下面,那么在當時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的受傷或死亡就是不可避免的。在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結論:疾病作為意外事故的誘因,引發了最終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是意外事故并非疾病的必然發展。事實上,意外事故作為新的介入因素,打破了疾病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鏈條,此時,意外事故就是損害發生的近因。
三是意外事故引發了疾病,最終導致損害發生。在1917年的Fidelity and Cansulty Company of New York V. Mitchell一案中,保單承保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人身傷害,并在沒有其他任何原因的情況下直接單獨導致被保險人完全損失從事其職業的工作能力。被保險人身體內存在某種潛在的結核病灶。他意外扭傷了手腕,在一般情況下這很快就會恢復,但是,這次傷害卻引發了被保險人的結核病復發,并使被保險人失去了工作能力。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的喪失工作能力是由于意外事故直接單獨作為唯一原因引起的,被保險人能夠獲得賠償。因為:這次意外事故造成兩個不同的后果,使手腕受傷并同時引發結核感染,重要的是沒有這次意外事故結核感染可能永遠不再復發。在這一情形中,人身損害實際上是意外事故和疾病兩個致害因素依次發生所致,且這兩個致害因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意外事故是疾病的前因,疾病是意外事故自然而直接的結果,可以說,疾病本身就是意外事故對被保險人所造成的一種損害,并沒有中斷意外事故與最終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鏈,因此應當判定意外事故為損害的唯一近因。
四是意外事故發生后,疾病作為新的介入因素,最終導致了損害的發生。這種情形與本文提到的前種情形不同之處在于意外事故與疾病之間是中斷的,二者并不相關聯,疾病并非意外事故的結果,而是一個獨立的原因,因此疾病構成最終損害的近因。在此情形下,保險人本應對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疾病作為新干預因素的介入,足以打破原有的因果關系鏈條,而使保險人不承擔最終損害結果的賠償責任。例如,被保險人發生了車禍,在住院期間,他又突發心臟病去世,其心臟病的發病與車禍之間并沒有任何關聯,因此心臟病才是其死亡的近因。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在這種情形下,保險人對車禍本身所造成的損害還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
四、意外傷害保險中法官適用近因原則的自由裁量權
現實世界的情形遠比理論豐富的多,在現實生活中,疾病等非意外傷害因素與意外事故之間是否具有關聯關系并非是那么清晰明了的。在這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顯得尤為重要。如:在意外事故為前因,疾病為后因所造成的人身傷害中,法官判定疾病是意外事故的必然結果還是是獨立于意外事故的致害因素會導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而與復雜的現實情形相對應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近因原則。雖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該司法解釋僅僅是征求意見稿,并沒有法律效力。
一方面是我國目前對近因原則法律規定的缺失,另一方面則是現實世界情形的復雜,這對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審理意外傷害保險糾紛案件時,有效地運用近因原則,確定對承保損失最具有現實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往往并非一件容易的事。
這也對意外傷害保險案件審理中法官適用近因原則時行使自由裁量權提出了要求:一是要對整個因果關系鏈進行整體考量,充分考慮致損的誘因,衡量原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準確適用近因原則。二是在存在多個近因時,法官應當認真分析每一近因對損害發生的作用大小,并根據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比例。三是積極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并充分借鑒國際上公認的典型案例的經驗教訓,歸納總結,以指導自己的審理實踐。
近因原則在我國還是舶來品,這也導致了在目前意外保險理賠中,保險人和保險相對人就保險責任的承擔容易出現很大的分歧。當訴諸于法律時,許多法官面臨復雜的意外保險糾紛案件時,也常常感到無從下手。因此,無論是從保險實務還是從保險審理的需求出發,都需要盡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確認近因原則,以做到有法可依,保證近因原則適用的準確性、針對性,減少意外傷害保險糾紛。
參考文獻:
[1]任以順.保險近因原則之"近因"概念內涵探析.保險研究,2008年第5期
[2]路寶虎. 論保險法的近因原則及其適用:[碩士學位論文]. 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07
[3]陳欣.保險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0年9月第三版。
四、發達國家征收社會保障稅的實踐經驗對我國的啟示
通過上文對德國社會保障稅發展模式的介紹,并結合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現狀以及對社會保障稅返還性的要求,筆者認為以承保項目分項設置社會保障稅的德國模式更適合移植到我國,同時從社會公平的角度對其做部分調整。由于歷史和現實原因,我國經濟發展呈現出不均勻的狀態,二元性特征突出,城鄉差異較大,因此應分層次逐步開展社會保障稅的征收,首先選取大中經濟發達的城市進行試點,再逐漸擴大范圍。即便是在經濟發達的城市,也存在貧富差距,社會保障本身的特點和目的是照顧和保障低收入者,因此,在設計我國社會保障稅的稅制要素時,必須考慮到社會保障稅調節社會公平的功能。
從發達國家一百多年的社會保障制度經驗中,我們可以看到所謂社會保障不是全部由國家和社會或雇主履行納稅義務,個人如果要得到充分的養老、醫療、失業、生育保障和各項社會福利,只有在有勞動能力時及時履行個人部分的納稅義務,才能在遇到風險或喪失勞動能力時,要求獲得充足經濟補償的權利。所以說,完善的社會保障應由國家、社會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
[注釋]
①李捷枚:社會保障稅研究兼論我國社會保障稅的開征,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9.12。
②馬青牧:我國開征社會保障稅問題研究,碩士學位論文,東北師范大學,2008年。
③李捷枚:社會保障稅研究兼論我國社會保障稅的開征,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9.12,第86頁。
④雷明瑜:論我國社會保障稅法律制度的構建,西南政法大學,2011年法學碩士學位論文,第6頁。
⑤楊偉偉:國外社會保障稅的比較與借鑒一基于六國的研究,重慶理工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第6頁。
⑥劉蓉,康楠:社會保障稅的國際比較及借鑒,稅收經濟研究,2011年第4期。
[參考文獻]
[1]李捷枚.社會保障稅研究兼論我國社會保障稅的開征[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9.
[2]馬青牧.我國開征社會保障稅問題研究[D].碩士學位論文.東北師范大學,2008.
[3]雷明瑜.論我國社會保障稅法律制度的構建[D].西南政法大學,2011年法學碩士學位論文,第6頁.
[4]楊偉偉.國外社會保障稅的比較與借鑒一基于六國的研究[D].重慶理工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
[5]劉蓉,康楠.社會保障稅的國際比較及借鑒[J].稅收經濟研究,2011,(4).
[摘要]近年我國對社會保障費改稅的呼聲不斷,文章通過對比發達國家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的模式,進而提出假設,即使不改變現有繳費制的模式,通過對現有模式的改革和完善,同樣可以達到征收社會保障稅的目的。
[關鍵詞]社會保障體系;社會保障稅;社會保險費;國際比較
社會保障資金充足是保證社會保障制度正常運行的基礎,是社會保障制度得以有效維持的“血液”。因此合理選擇和確定我國現有社會保障資金籌集模式,是我國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必須解決的關鍵問題,亦是市場經濟體制中社會保障制度安排的重要內容之一。我國目前的社會保障籌資模式采取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方式。主要項目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保險制度,實行統籌管理。然而,我國在上個世紀末已經步入人口老齡化社會并與發達國家相比呈現未富先老狀態,據統計,到本世紀30年代我國將步入老齡化社會的高峰期,人口老齡化危機將至。隨著老齡化危機的加重,我國對社會保障尤其是養老、醫療保障的要求日益提高,國家對社會保障資金的財政支出壓力巨大,養老金缺口以驚人速度增加,據業界估算2010年我國養老金缺口達到16.48萬億。為此應充分預計養老金缺口帶來的財政壓力。為了緩解社保基金出現的財政缺口,只有構建合理公平的社會保障機制并配合科學有效的社會保障資金籌資方式才能緩解這一現實問題。
一、社會保障與社會保障稅的關系問題
社會保障最初出現在美國1935年社會保障法中,現代意義的社會保障是指國家以立法和行政措施確立的對遇到疾病、傷殘、生育、年老、死亡、失業、災害或其他風險的社會成員給予相應的經濟、物質和服務的幫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種社會經濟制度。
在我國,社會保障大體分為三個部分,即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社會福利。最低層次的社會保障表現形式是社會救濟,國家無償對喪失勞動能力的社會成員提供最低生存保障。中間一層是社會保險,目前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保險制度。最高一層是社會福利,這三個層級構成完整的社會保障“安全網”。
社會保障稅是伴隨著社會保障制度而發展起來的,社會保障持續運轉需要依賴充足的社會保障資金支持,而社會保障稅是社會保障籌資的有效方式。所以說社會保障稅是社會保障制度的必要籌資手段。由于社會保障的公平性質,使得社會保障成為收入再分配的手段,所以社會保障籌資方式必須具備公正和效率原則,只有以稅收的方式建立起來的籌資渠道能夠滿足這樣的要求,由此可見,社會保障籌資以稅收的形式確立能有效保證整個社會保障制度的持續運行。
二、社會保障稅的一般理論
社會保障稅在一些國家又稱為社會保險稅或薪給稅,其征稅目的是為社會保障資金籌資并用于再分配的特定目的稅,社會保障稅的實質是勞動產品剩余價值的再分配。社會保障稅的征稅對象一般為雇主、雇員就其支付、取得的薪資報酬。從目前來看,國際上為公共事業籌集資金最規范、最高效的方式就是征稅,而由此產生的新稅種――社會保障稅就屬于社會保障籌資的范疇。在世界范圍內已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170多個國家中,有132個國家的社會保障繳款采取社會保障專門稅和社會保障繳費的形式。社會保障稅在各國財政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美國是最早實行社會保障稅收制度的國家之一,目前美國的社會保障收入比重占財政收入總額的30%,成為僅次于個稅的第二大稅種。
社會保障稅既有一般稅收的共性特征,也有不同于其他稅收的個體特征。社會保障稅作為專為社會保障籌資的特定目的稅,與一般稅收相比,具有以下三方面特點:
第一,社會保障稅具有專款專用性。社會保障稅作為一種直接目的稅,其稅收收入與用途直接相關,社會保障稅被稅務部門征收后應設立專門的部門管理該部分基金,只能用于社會保障支出,不得用于其它方面的財政支出。
第二,社會保障稅具有較強的累退性。所謂累退性是指納稅人的稅負隨著收入的絕對增加而相對負擔變小,社會保障稅的稅制設計采用免征額及超額累進或最高額下比例稅率的方式,并且課稅對象不包括工薪收入以外的其他所得,即違反了一般稅收絕對公平的原則,這樣在一定程度上保護社會弱勢群體,調節收入分配差距,這就導致了總體上隨收入的絕對增加而實際納稅負擔相對減小的特性,即累退性。
第三,社會保障稅具有有償性。現有社會保障稅制要求該項稅收收入一般由政府設立的專門基金委員會管理,由于社會保障稅的專款專用性,所以社會保障稅區別于其他稅收,在國家財政出現危機時,納稅人依然有權要求領取保險金,這是與普通稅收不同的特殊性質。社會保障稅法律制度對全體受保者繳納社會保障稅,在全國范圍內進行統籌和協調,使高收入者與低收入者所享有的社會保障水平趨于平等,這也是貝弗里奇“補償原則”的運用,是公平性的體現。
三、社會保障稅的國際比較與借鑒
(一)國際征收社會保障稅概況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安排建峰職業技術學院應屆畢業生實習。甲、乙雙方本著自愿、平等的原則,經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條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從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二條工作崗位
乙方經與甲方聯系協調后,委托甲方安排乙方學生從事與本專業相關的、以管理為主的實習工作崗位,甲方同意安排乙方專業學生名。
甲方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及乙方學生的能力、表現調整工作,乙方有反映學生意見的權利,但未經甲方批準,乙方學生須服從甲方的管理和安排。
乙方學生應按時,按質,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務。
第三條工作條件及勞動保護
甲方需為乙方學生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保證乙方學生人身安全及人體不受危害的環境條件下從事工作。
甲方根據崗位實際情況,按照甲方規定向乙方學生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乙方組織落實學生在實習期間的人身意外保險。
第四條教育培訓
在實習期間,甲方負責對乙方學生進行職業道德、業務技術、安全生產及各種規章制度的教育、培訓及考核。
乙方協助甲方進行實習管理和考核工作;負責對學生畢業實習報告、畢業論文(設計)的輔導和考核工作。
第五條工作時間
甲方實行每周工作五天,四十小時,每天8小時工作制。上下班時間按甲方規定執行,并享有國家規定的法定節假日。
甲方確因生產(工作)需要乙方學生加班時,按照*市和甲方的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或相應時間的補休。
第六條實習津貼
甲方提供乙方學生在工作時間內的就餐;甲方每月付給每位乙方學生交通費元;甲方每月付給每位乙方學生實習津貼元。
第七條實習合同解除的規定
一、乙方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因身體原因無法勝任崗位工作;
(2)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甲方的規章制度的;
(4)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學生獲同意后,可告知甲方解除實習合同:
(1)因身體原因(需有相關證明)無法勝任崗位工作的;
(2)甲方未按照實習合同約定支付實習津貼或提供勞動條件的;
(3)因其它情況需要退出實習,需在兩周前以書面形式告知甲方。
第八條雙方需約定的其他事項
一、乙方學生若因病不能上班時,可憑醫院出具的有關證明,向甲方請假。
二、乙方學生若參加有關活動,可憑乙方出具的有關證明,事前向甲方請假。
三、甲方若要乙方學生赴外地(出*市)實習,須經乙方同意。
第九條違反實習合同的責任
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實習合同,給其他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損失情況和責任大小,依據*市的有關法規和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及各方約定的事項,經協商后承擔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十條其他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未盡事宜,參照《勞動法》、《*市勞動合同規定》協商解決。
本合同條款如與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相悖時,以國家法規政策為準。
第十一條附注
甲方(蓋章):實習地址:
聯系人(簽名):聯系電話:手機:
年月日
乙方(蓋章):學院地址:漠河路800號
聯系人(簽名):聯系電話:手機:
二、旅游合同涉及的當事人
旅游合同的當事人應為旅游營業人和旅客。旅游營業人一般為旅行社,值得探討的是,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體與旅客是否能夠訂立旅游合同。有學者認為,依據國務院2001年修訂的《旅行社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經審核批準的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游業務”,旅游行業為特許經營行業,只有經批準登記專門從事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營業人。(3)但是,筆者認為民事法律上主體資格的認定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上強制性規定,即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經營旅游業務的主體,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并可能影響合同效力,但不應改變合同性質,因此旅游營業人應定義為提供旅游服務的法人或自然人。對于“旅游服務”的界定,筆者認為應包括以下特征:第一,營業人統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導游或其他有關服務,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導游等一項以上服務;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費用應具有整體性,不是針對個別服務項目的支付。
旅游服務的一種特殊性是,旅游營業人不需要事必躬親履行所有內容,而是借助第三人完成,例如與運輸公司簽訂旅客運送合同,與旅店簽訂住宿合同、餐飲合同,與娛樂公司簽訂的娛樂服務合同等。對于這些第三人的法律性質,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營業人與第三人訂立的運輸合同、餐飲合同屬于利他合同,旅客是合同的受益人;(4)一種觀點認為除非旅客已直接與該第三人發生直接合同關系,該第三人應為旅游營業人的履行輔助人。支持前者的理由是,旅客基于利他合同的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對第三人的直接訴權,有利于保護其權益。然而,在旅游合同中,營業人沒有將其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內容告知旅客的義務,且相關營業信息為商業秘密應受法律保護,不知悉合同內容的旅客也無法向第三人提出有效請求。因此,筆者贊同后者,第三人為旅游營業人的履行輔助人,輔助人的履行瑕疵責任依據旅游合同應由營業人承擔,當然不排除,如果第三人的履行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旅客財產或人身損害的,旅客可以基于侵權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旅游合同主體的另一方是旅客,即接受旅游服務、支付旅游報酬的當事人,一般為自然人,但是機關團體等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提供福利等也可以與旅游營業人訂立旅游合同,那么,實際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應為旅游合同的受益人。同時,旅游合同屬于絕對定期合同,即旅客必須在特定時間內接受服務,而諸如健康、工作或家庭等諸多因素可能影響旅客的及時受領,為一定程度上減輕旅客風險,法律應規定旅客開始前的享有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權,即旅客退出旅游合同關系,而第三方成為合同新的主體。與《合同法》上的債權債務轉移不同,此種情況屬于法定轉讓權的行使,因此營業人無合理理由不得拒絕,同時行使權利也不應讓營業人承受不利益。
三、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成立以后,便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權利義務,即旅游合同的效力。由于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的趨勢,旅游營業人往往在合同文本中片面強調自己的權利和免責事項,如上所述,這也正是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之一,所以有名化的立法應側重于旅游營業人義務規范以及旅客權利規范以矯正失衡的權義結構。
(一)旅游營業人的權利義務。旅游營業人的基本權利是收取旅游費用,并且為旅游開始前收取,同時營業人應承擔以下主要義務:
1.提供旅游服務的義務。營業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提供旅游服務是旅游合同的本旨,也是其基本義務。如果營業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的情形,營業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上所述,營業人在實際履行中往往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委托其代為提供若干項服務,甚至實務上,還普遍存在將旅游合同項下債權債務概括轉移于其他營業人的情況,而旅游服務屬于一項專門性的服務,旅客對特定營業人資信的信賴是合同基礎。值得立法借鑒的是,我國臺灣地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旅游業經營自行組團,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履行業務轉讓給其他旅行業辦理,旅行業受理前項履行業務之轉讓,應于旅客重新簽訂契約”。如果未經旅客的書面同意,營業人的擅自轉讓行為無效,第三人為其履行輔助人,營業人就第三人的履行瑕疵承擔違約責任;相反,如果獲得旅客書面同意,營業人概括轉移債權債務,退出原旅游合同關系,旅游合同當事人變成旅客和第三人。
2.代辦旅游手續義務。旅游營業人應當為旅客代辦旅游所需的各項手續,包括申請護照、辦理外國使領館之簽證以及提供境外擔保等。因為旅游營業人違反義務導致旅客不能進入旅游國國境或者發生旅客被驅逐出境、遣返等后果的,應由旅游營業人承擔違約責任。
3.辦理旅客意外保險。旅游合同的履行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諸如旅客生病、遺失行李物品以及第三者侵權等都有可能發生。為減少旅客人身、財產的損失,我國《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旅客辦理旅游意外保險”。4.協助義務。旅客在旅游途中可能由于歸責于己或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事故時,旅游營業人應予以必要的協助和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營業人也有先行墊付的責任,旅行結束后,依據相關歸責原則確定費用以及利息的實際承擔者。
(二)旅客的權利義務。旅游合同屬于消費合同,旅客享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的安全權、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等九項基本權利,并且營業人的上述義務也對應為旅客的權利。而交付旅游費用則是旅客主要義務,旅游費用包括代辦交通、膳宿、導游等必要費用以及營業人應收的合理報酬等,此外,依據誠信原則和旅游合同的特征,旅客還應承擔一定的附隨義務,例如旅游前提交必要證件,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旅途中,遵守團隊紀律,準時集合歸隊,不得干擾其他旅客等。
四、旅游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的長期復雜的特征決定了諸多因素可能影響合同的履行,為有效保障雙方當事人,特別是旅客的合法權益,法律應規范合同變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成立后,營業人應依約而為各種給付,原則上不能變更或解除合同關系,但是不得已事由出現則例外。所謂不得已是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于旅游營業人的事由,包括旅客沒有履行必要的協助義務,導致原來的合同履行困難或不能履行甚至殃及旅客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安全等情形,例如自然災害、交通管制、軍事行動等。不得已事由發生后,旅游營業人應首先考慮變更合同,但必須征得旅客的同意,而旅游業務通常具有團體性,旅游營業人就某一項變更難以得到全體旅客的一致同意,所以只需要獲得大部分的旅客同意就可以。同時,由于營業人變更旅游內容所減少的旅游費用,應退還旅客;所增加的,也不得向旅客收取,應自行負擔。如果不得已事由發生導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變更合同內容未獲得大多數旅客同意,則營業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營業人也可以約定,諸如,“旅游團須有一定數量以上人簽約方能成團。如人數未達到,可以解除合同”。新晨
客的合法權益,法律應承認旅客享有更廣泛、更自由的合同變更權和解除權。如上所述,旅游開始前,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轉讓合同權利和義務,此外,旅客還可以無正當理由的解除合同,但是經營人為履行合同先行為給付而支付費用,例如手續辦理、運輸工具和住宿餐飲等預付定金等應由旅客補償。旅游未完成前,由于營業人提供旅游服務有瑕疵,且拒絕補正的,旅客可以請求減少旅游費用,如果營業人的行為已經影響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實現,旅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并且不影響營業人違約責任承擔;由于不得已事由的發生,營業人有權變更合同,旅客也可拒絕接受并解除合同;如果無正當理由,旅客雖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對經營者由此產生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考慮到旅游合同異地履行的特征,旅途中,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合同關系解除,旅游營業人都有義務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并支付相關費用,其后再依據過錯原則分配費用,如果雙方都無過錯,則由經營者承擔。
此外,依據《合同法》對旅游合同違約應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即除法定以及約定的免責事由外,如果有違約事實的存在,那么旅游營業人或旅客就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決定立法上對于違約責任尤其損害賠償責任承擔方面應有特殊規定。考慮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應在立法上適當承認旅游合同違約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注釋:
〔1〕王澤鑒.定型化旅游契約的司法控制〔A〕.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3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