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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費者的概述
權利的定義是根據利益說來定的,也就是消費者在進行合理消費的時候可以依法享有法律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體現在消費的時候可以根據法律使自己在消費過程中的一些行為可以進行,或者終止。
三、消費者權利的提出與確定
美國早就在1962年的3月15日就提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利了,到了1985年,聯合國才確定消費者有七項權利,而我國則制定了九項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分別是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接受教育權。
四、自主選擇權
消費者在消費工程中享有自由選擇自己喜歡的商品或者是選擇自己覺得滿意的服務,不但如此,消費者還有權選擇自己喜歡或者是信得過的經營者進行合作。在消費過程中可以決定有權可以就不同的經營者進行比較,來決定自己的選擇。
(一)公平交易權
在平時的消費過程中,消費者是享有公平的交易權利。在交易的過程中,消費者有權可以了解商品的真實信息,獲得質量的保證還有合理的價格,對于那些經營者強制消費者消費的行為,消費者絕對有權拒絕。
(二)求償權
求償權顧名思義就是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服務過后受到人生或者財產的傷害時,可以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這對消費者的權利起到了一定的保護作用,至少可以讓受損的消費者可以得到賠償。
(三)結社權
結社權就是消費者為了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利,可以組織消費者以維護自己的利益為主成立一些合法的社會團體。這個權利是從消費者相對于經營者處于劣勢的地位而提出保障他們的權利出發的。
(四)接受教育權
接受教育權就是消費者可以依法享有獲得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權利。消費者應該接受有關商品或者服務方面的知識,不斷提高自己對這方面的了解以達到維護自己的消費權益為主。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
我國是一個各民族團結平等的國家,所以在消費的時候也要做到平等的對待各民族人民,在消費者消費的時候應該尊重消費者的民族風俗習慣。
(六)監督權
監督權是消費者除了在消費過程中,還有在平時也可以對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監督,發現有不合理的行為或者現象時可以進行舉報或者控告等,這些行為都是可以維護消費者的權利。
五、消費者權利定位經濟法屬性的意義
(一)完善行政法目標
在行政法生產背景方面,行政法是控制政府職能的擴張,是為了預防政府過度干預經濟而進行設計的,這一制度的設定是完善市場的不足以及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通過發揮經濟法的作用,不及可以不斷的完善市場的不足,而且可以維護消費者的權利。但是單單依靠行政法的改變是不行的,還必須得結合兩只手,分別是市場與國家,才可以更好的解決這個問題,也就是得采用經濟法的手段。然而在處理問題的時候,很多時候還是采用經濟手段為主,因為在一些消費者權利受損以及市場秩序受到破壞的情況下都是采用經濟手段來解決的。在大多數人多的了解中行政法都是以“授權”、“維權”以及“控權”為主的,在保護消費者權利的時候,很多時候都是通過控權來達到目的的。
(一)判別購房消費者的依據和標準
《批復》第2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首次采用了購房“消費者”的概念,將商品房列入“商品”的范圍,確認了審判實踐中可以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對購房“消費者”進行特殊保護,購房“消費者”有權請求依照《消法》的規定保護其合法權益。《批復》首次明確規定對購房消費者予以優先保護,即購房消費者可以對抗工程款的優先權,解決了購房消費者與工程款優先權人的受償順位問題。購房人基于“消費者”的特殊身份請求辦理房屋產權手續的,人民法院裁判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能夠對抗承包人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以《批復》第二條規定為依據。
在適用《批復》時首先要解決的是“消費者”的識別問題。筆者認為,對《批復》規定的“消費者”應當按照《消法》關于“消費者”的規定進行識別。根據《消法》第2條“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的規定,判斷“消費者”的標準是:(1)行為目的以生活消費所需。購買、使用商品有可能基于消費的目的,也有基于經營的目的;同樣的商品,可能因使用于生活活動而構成消費品,也可能因使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而成為生產資料。如果為自己的生活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該行為為消費行為。對于購買者是否以生活消費為目的,可以憑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結合購買者的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表現加以判斷。凡是和人類生活有關,基于求生存便利或舒適的生活目的,為滿足衣食住行娛樂等方面生活欲望的行為,原則上均屬于生活消費行為。(2)行為主體為處于弱勢地位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組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具有團體之法律人格,不存在缺乏專門知識、交涉能力的問題,即使其購買的商品最終由自然人用于生活消費(如公司購買日用品發給職工),法律也并無給予特殊保護的必要。正是基于此,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于1978年首屆年會上將消費者定義為“以個人消費為目的而購買或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注1],我國國家標準局于1985年頒布的《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也規定“消費者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
根據《消法》和《批復》的規定,并非所有的購房人都能成為消費者,只有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而購房自然人才屬于購房消費者的范疇。判別購房人是否為消費者,通常有兩點外在表現:一是所購買的房屋為住宅而非營業用房;二是供自己或家人居住。判別購房者是否以生活需要為目的面臨的難題是,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需要的范圍難于界定。例如,已有一套甚至多套住宅的自然人,又購買房屋用于居住,可否認定其為生活需要?自然人所購房屋用于出租,以租金為家庭生活主要來源,其購房行為可否認定為滿足生活需要?筆者認為,即便消費者購買的產品既供自己使用,同時又用于經營用途時,如果其購買產品的目的是偏重自己使用或者作為家庭生活主要來源的,則應屬于生活消費所需。在審判實踐中,可根據購房人所購房屋為住宅或非住宅而推定購房人是否為消費者,消費者只需證明其所購房屋為住宅為已足。即如購房人購買的房屋為住宅,則應推定為生活消費行為;如要證明購房人非基于消費目的而購房,則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訴訟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此符合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要求。
(二)購房消費者優先于工程價款優先權的理由和適用條件
1、工程款優先權的性質為法定擔保物權,為何不能對抗消費者?
原因即在于消費者的利益為生存利益,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維系其存在和發展首先應保護的基本問題。當經營利益與生存利益相沖突時,法律首先是要保護人民的生存利益。雖然購房消費者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前僅享有合同債權,但由于其購房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并維系其生存之必需,故對該項特殊債權有賦予其物權性予以特殊保護的必要。《批復》立足于當代人權保護的價值觀和法律理念,規定購房消費者的生存權能夠對抗工程價款優先權,即消費者對房屋的所有權獨立于工程款優先權,不為工程款優先權效力所及。《批復》的適用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社會矛盾,有利于實現社會公正和維護社會穩定。但該規定由于具有很強的政策性,缺乏必須的法律依據,應是臨時之舉。
適用《批復》的規定對購房消費者予以優先保護,除滿足購房人是消費者特殊身份的前提條件外,還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購房消費者已經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消費者交付的款項為購房款,而非為為定金、保證金等;購房款數額應超過約定的購房款數額的50%.購房消費者交付的款項非為購房款,或者交付的購房款未達到約定購房款數額的50%以上,不能適用《批復》的規定。在按揭中,如果消費者已交付合同約定的首期購房款,銀行將購房人所貸款項直接支付給開發企業,應認定購房消費者已付清全部購房款。(2)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此為法律保護合法行為原則的體現,也是購房人享有請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合同無效,購房人即使基于消費者的特殊身份,也不能基于無效合同請求取得房屋所有權。并且,現實中還大量存在房地產開發商利用便利條件,以家人、親戚、朋友、職員等的名義簽訂大量的虛假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虛假按揭合同,損害工程款權利人及其他權利人合法權利的現象,因此應嚴格審查合同效力。購房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不能適用《批復》的規定。(3)商品房預售合同已為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已登記轉移給購房人。在適用《批復》第2條時,是否以商品房預售合同經過登記為要件,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筆者此前認為,由于我國目前還面臨著解決人們的基本生存權問題,法律體系上至今尚無物權法,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僅為備案登記,效力相對較弱,沒有預告登記的準物權效力,同時《批復》也未對購房消費者的優先保護是否以合同登記為前提明確作出限制性的規定,因此,購房消費者權利得以對抗工程款權利人的優先權,不以合同登記為要件。但經認真思考,這一觀點并不妥當。我國實行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即經登記后才取得物權,未經登記,權利人僅享有債權,不能與物權的受償處于同一參照系上。由于不動產物權登記是不動產權利彰顯的外觀形式,具有公示公信力,且預售合同登記(預告登記)具有保全債權的物權效力,實踐中認定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雖《批復》主要在于解決當前購房人權利無保障的實際情況,但應維護法律規定的連續性和穩定性,遵循物權法原理進行分析。如果合同未為登記,或者購房人尚未轉移產權,該購房人僅享有合同債權,是不能對抗物權的。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物權法的完善是指日可待的事情。預售合同經登記后,使債權轉化具有了物權屬性;如果購買的為現房,經登記后發生所有權的轉移,購房人因而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只有債權具有物權屬性后或者權利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才有與該物上并存的物權受償順序進行比較的可能性。因此確定購房消費者身份并受法律保護,若為預售,應以合同經登記為要件;若為現房買賣,應以所有權已經登記轉移為要件。如果不以登記為要件,將使我國的房地產登記制度及預售合同登記制度失去應有的作用,不利于物權法原則的貫徹,同時還將擾亂人民的思想以及房地產交易的正常秩序,并且在目前市場信用已經發生危機的時候,將進一步促成信用制度的坍塌,對我國的法治建設十分有害。
2、如何處理購房消費者的?
在購房人要求辦理房屋“兩證”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應首先審查該購房人是否符合購房消費者的優先保護條件,同時應審查該房屋是否已經竣工并經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合格,至于是否交清土地出讓金不應在審查的范圍內。依筆者之見,根據《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和44條、《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4、25條的規定,頒發房屋預售許可證的行為為行政許可行為,人民法院在房地產民事糾紛案件審理中不應對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的行政許可行為進行審查。開發企業是否繳清土地出讓金,是否達到“三證一投入”的條件為另一法律關系,屬行政機關審查或核查范圍。人民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理,在確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還應查明該房屋是否已經竣工并經驗收合格達到交付條件。《建筑法》第61條、《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對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也有強制性規定。如果房屋未經驗收合格,即使房屋已經交付給購房人,人民法院亦不宜判決購房消費者享有房屋所有權而履行辦理“兩證”義務,而應該中止案件的審理,轉由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協調處理,在經有關部門組織對房屋驗收合格后方可判決交付房屋并辦理房屋“兩證”。否則,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判決將未經驗收合格的房屋強行視為已經驗收合格,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本身是違法的。不發生事故便沒有問題,一旦真出了問題,人民法院如何承擔責任?
房屋竣工后,購房消費者要求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的,如果與工程款權利人對該房屋主張優先受償權相沖突,只要預售合同有效并經登記,該購房人滿足購房消費者的條件,應當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的規定作為基本依據,優先保護消費者權利。判決說理中應闡明購房消費者的權利能夠對抗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判令出賣人履行向購房消費者交付房屋并協助其辦理“兩證”的義務。
二、購房消費者的生存權能否優先于抵押權?
是否對購房消費者予以優先保護,是一個時代的政策價值取向問題。本文無意于對此問題進行探討,僅從現有法律規定出發對消費者權和抵押權的受償順位問題提出淺見。《批復》僅解決了購房消費者權利與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受償順位以及工程款優先權與抵押權的受償順位問題,對購房消費者與抵押權間的受償順位問題未作明確規定。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購房消費者能夠對抗工程款優先權的權利性質應為一種物權,或為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特殊債權。在同一財產上并存多項物權性質的權利時,其受償的先后順位應由法律明確規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對購房消費者與抵押權人間的受償順位作出明確規定時,應怎樣處理二者的關系?通常而言,同一標的財產上并存多項物權或物權性質的權利時,應遵循法定權利優先于意定權利,同一性質的權利并存時以權利成立的時間先后定其受償順位,成立在先的權利優先于成立在后的權利。雖然消費者對房屋有請求轉移所有權的主張,但法律對抵押權的實現有明確規定,在法律未對購房消費者權和抵押權的受償順位作出明確規定時,我們不能以三段論推出消費者對房屋所有權的請求優先于或者能夠對抗抵押權,應以權利成立的先后次序,優先順位保護有效成立在先的權利。購房消費者權能否優先于抵押權,應區分不同情況而定。
1、房屋先出售后抵押,消費者與抵押權人受償順位問題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在標的房屋上設置了抵押權,購房消費者請求取得房屋產權的,可分別以下情況處理:(1)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未為登記,由于該房屋上沒有權利設定的外觀顯征,經登記的抵押權具有物權效力,可以對抗購房消費者的權利。但如果購房消費者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明知該房屋已出售,而后為債權的實現就該房屋設定抵押權的,由于惡意損害第三人的行為違反了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該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2)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登記后,出賣人就該房屋向他人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不能對抗購房消費者的請求權。因為登記的主要目的在于確保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商品房預售活動的監管以及有效防范出賣人重復預售損害購房人利益的行為,登記的合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權人應當通過登記簿查詢抵押物的權屬狀況,其未盡審查義務所致損失不能由購房消費者承擔。(3)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權已登記轉移給購房人,出賣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就購房人的房屋設定抵押,由于購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成為所有權人,出賣人對他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行為屬于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除非該行為經所有權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該合同無效。
2、房屋先設定抵押后又出售,消費者與抵押權人的受償順位問題
房屋設定抵押權并經登記后,出賣人將該房屋又予以出售,涉及抵押權與購房消費者權益沖突的,(1)如果出賣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根據《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應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抵押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的規定,抵押權人可主張房屋轉讓行為無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的目的在于確保財產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購房消費者應通過登記簿查詢房屋上的權屬狀況,其疏于審查而遭致的損失不應轉嫁給抵押權人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的規定,即使出賣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可就經登記的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權實現其債權,受讓人亦可行使滌除權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因此,不管該房屋已轉移至何人之手,即使已轉移給了消費者,消費者的所有權仍然不能對抗該房屋的抵押權,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然后就滌除房屋上負擔所支付的價款向抵押人追償。(2)如果出賣人已通知抵押權人的,對該物的處分已獲得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權人可提前實現其債權;如果已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購房人仍然買受的,屬于買收人自愿承擔風險,自無反悔并受法律保護的依據。
三、購房消費者與被拆遷人權利的沖突問題
房屋拆遷涉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被拆遷人屬于弱勢的、被動的群體,法律應當重點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解釋》)第7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的,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從該規定可以推知,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其基于安置協議而取得對約定的安置房屋所有權的請求權,并非一種純碎的債權,而是對其原有房屋所有權的權利延伸,至少具有物權性質。根據房屋性質的不同,被拆遷人的房屋可分為住宅用房和商業用房。商業用房所有權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該房屋進行經營,而住宅房屋所有權人的主要目的是以該房屋滿足其居住的基本生活需要。被拆遷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選擇產權調換,與購房消費者購買商品房的目的一樣,都是為了滿足其居住需要的基本生存利益,因此,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的安置權與購房消費者權利均屬于基本生存權范圍,應受到同等的保護。
當購房消費者與住宅房被拆遷人的權利發生沖突時,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1、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產權調換補償安置協議,就安置房屋的坐落、面積等進行具體約定后,拆遷人將同一房屋出售給購房人的,由于拆遷協議對標的房屋的安置時間上先于房屋買賣合同對房屋的出售,被拆遷人就明確具體的標的房屋享有的權利是原房屋所有權的延續,因此應優先保護被拆遷人對安置房屋的權利,此時應適用《商品房解釋》)第7條的規定。
2、出賣人將標的房屋出售后,又就該房屋與被拆遷人簽訂安置協議的,(1)如果房屋買賣合同已經登記,由于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且買賣合同成立在前,應保護購房消費者的權利。(2)如果房屋買賣合同未為登記,應分別情況處理:①被拆遷人已入住的,由于入住的行為表明拆遷人已經履行拆遷協議的房屋交付義務,被拆遷人已接受交付并對房屋為占有使用,應優先保護已入住的被拆遷人;②購房消費者已入住的,同理應優先保護購房消費者,此時不宜適用《商品房解釋》)第7條的規定;③均未入住的,基于雙方均無權利的外觀顯征以及權利優先保護的法定性,應按照合同有效成立的時間順序,優先保護合同成立在先的權利人。
四、房屋重復出售,各購房消費者相互間利益沖突的處理
《批復》對房地產開發商重復出售,各購房消費者之間就同一標的房屋發生權利沖突時如何處理無明確規定,而這一問題是司法實踐中必須面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1、部分合同已經登記,部分合同未登記,各購房消費者間權利沖突的處理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理論界傾向于將預售登記解釋為預告登記,其效力為一種債權的保全手段,審判部門采納登記對抗原則,即預售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合同的權利不能對抗已登記合同的權利。(1)各購房消費者均未入住,但有的合同已為登記,有的合同未登記,購房消費者都要求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宜并案審理,根據合同登記的對抗效力,優先保護已為登記的購房消費者,判令出賣人履行轉移房屋產權給登記購房消費者的義務。未經登記的購房消費者不宜列為訴訟第三人,但登記購房消費者未交清的購房款,應由未登記購房消費者優先受償。(2)如果購房人明知該房屋已經預售,而惡意簽訂買賣合同并辦理登記的,根據民法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理,惡意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權利不受保護,其登記合同的權利不能得到保護。未登記的購房消費者可以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登記合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應承擔舉證責任。
2、合同均已登記,但房屋均未入住的,各購房消費者間權利沖突的處理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房屋買賣合同登記產生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出賣人就該標的房屋的處分權進行限制,二是產生公示公信力并得對抗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已登記,各購房消費者均未入住時,由于合同登記是權利外觀顯征的標志,應當根據登記的先后順序確定順位,登記在先的權利人應當相對于登記在后的權利人得到優先保護。如果各購房消費者均請求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應按照登記的先后順位,判令出賣人履行轉移所有權給登記在先的購房消費者的義務。登記在后的購房消費者可以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并可就前登記購房消費者未交清的購房款優先受償。同樣,應區分善意登記與惡意登記的不同情況,體現惡意不受保護的誠實信用原則,維護交易的安全。
3、房屋已經入住,各購房消費者間權利沖突的處理
不動產房屋的權利外觀顯征是登記而非交付,此與動產的權利外觀顯征不同。購房消費者入住房屋的行為,表明出賣人已為交付(部分履行),消費者已為占有使用。不同的立法對占有賦予了不同的效力,但占有具有準物權的效力是各國立法共通的屬性。在購房消費者占有使用該房屋與其他購房消費者發生權利沖突時,首先應審查其行為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無權占有不受法律保護。(1)至發生糾紛或時,各購房消費者均未進行預售合同登記,如已有購房消費者入住,各購房消費者均要求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由于出賣人對房屋已為交付,入住購房消費者為有權占有,應優先保護已入住的購房消費者,判令出賣人履行轉移產權給已入住購房人的義務。對其他未入住的購房消費者,可判令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并可就已入住購房消費者未交清的購房款優先受償。(2)合同未登記的購房消費者已入住,而與已登記的購房消費者發生權利沖突時,盡管未登記合同的購房消費者已占有使用該房屋,但由于不動產權利的外觀顯征是登記而非交付,未經登記的權利不能對抗已經登記的權利,因此經登記的購房消費者應優先于已入住但未登記的購房消費者受到保護。由于房屋入住的情況較為復雜,人民法院不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熟悉情況,且處理不好容易引發社會矛盾,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在已有購房消費者實際入住的情況下,為爭取最好的社會效果,人民法院不宜就案辦案,即使已登記的購房消費者請求保護其對爭議房屋的優先受償權成立,也宜中止訴訟,建議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協調后辦理相關手續。經政府部門努力協調仍不能解決的,由法院依照上述原則裁判。
4、合同均未登記、房屋均未入住的,購房消費者間權利沖突的處理
債權具有相對性和平等的順序性,基于債權平等的原則,債權之間本無所謂優先的問題,人民法院可判決出賣人向任何先的買受人履行合同。但由于同一標的房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不能由多個購房消費者對同一房屋分別享有所有權。在各購房消費者均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但均未辦理合同登記,且房屋均未入住時,購房消費者請求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原則上應以訴訟的先后,結合合同有效成立的時間先后順序為判斷標準,就同一財產對已經的當事人按照合同權利有效成立的先后順序確定所有權歸屬。為避免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標的房屋分別判歸不同購房消費者所有的尷尬現象,確保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對于各購房消費者分別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宜按照一般共同訴訟合并審理,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轉移房屋產權給最先成立合同的購房消費者的義務;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能移送的盡量移送到同一法院合并審理。
五、房屋被司法查封,申請人與購房消費者權益沖突的處理
購房消費者所購買的房屋在另案中被人民法院依法保全查封,購房消費者對該房屋上的權利必然會因此而受影響。如果購房消費者對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審查購房消費者的權利是否應該得到保護。(1)如果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先于保全查封,購房消費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經購買了該房屋,應優先保護購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房屋被保全查封而妨礙購房消費者辦理“兩證”的,購房消費者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按照前述處理原則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對查封予以解除;異議不成立的,予以駁回。(2)人民法院對房屋予以查封保全后,購房人與出賣人以查封房屋為標的簽訂買賣合同的,由于司法查封的絕對效力,查封標的物在查封期間禁止處分和流通,雙方的行為均是違法行為,除買賣合同因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外,其行為還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涉及同一標的房屋上并存工程款優先權、消費者所有權、抵押權、被安置權等諸方面權利的處理中,至今為止審判環節中尚沒有有效銜接和協調處理的手段和程序規定,對此問題的協調解決應在執行過程中根據上述處理意見和原則妥善處理。不同的受案法院在審判、查封保全、強制執行過程中,對購房消費者所購房屋采取相應措施時,應相互溝通,協調處理。案件可移送管轄的應依法及時移送;可合并審理和并案執行的宜合并審理和并案執行;需要協調處理的,應積極與受案法院協商或者報上級法院協調處理,以避免司法沖突,產生不良社會后果。
2.消費者知情權受損宏源證券2013年就銀行的信息披露狀況了一份研究報告,從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商行、外資銀行中選取樣板揭示分析了各個類型銀行的信息披露問題。以中國建設銀行為例,建行提供有《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客戶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產品客戶權益須知》以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產品風險揭示及說明書》。以建行理財產品為例,建行對產品的發售時間、運行期限、收益狀況、投資情況、托管費率等作出公告說明。但是在產品運營期間并沒有相關信息披露,且要求投資者在網站上自行查詢,風險自擔。在風險揭示方面,建行較為全面的提示了政策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管理風險、產品不成立風險、利率及通貨膨脹風險、提前終止風險、延期風險、信息傳遞風險、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風險等11類風險,說明了其適用群體。由于風險與收益是相匹配的,產品的適用對象也是特定群體,見表1。
二、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受損問題成因
1.銀行理財產品具有特殊性理財產品從產品實質來說,是金融創新和風險定價的結合體。銀行理財產品具有不易確定的消費內容,一款理財產品可能同時包含多種基礎資產。隨著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市場的發展,產品種類越發豐富,產品設計復雜性加劇,甚至過于復雜,使得很多金融專業人士都無法理解,更不用說普通消費者了。而理財產品的特殊性意味著其消費者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消費者,理財產品的消費者也具有特殊性,應該更加注重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2.消費者風險意識與專業意識不足第一,消費者風險意識不足。消費者往往忽略了理財產品的風險隨著收益增加而增加,從而把投資的重點或者說投資選擇的標準僅放在理財產品的收益率上。此外,消費者不能從自身需求與投資目的出發,盲目追求高回報,忽視自身承受潛在的虧損風險的能力;第二,消費者專業知識不足。衍生類理財產品的高收益令人怦然心動。但是它蘊含的高風險與專業性對消費者的專業知識提出了高要求,適合對金融領域有相當研究的消費者。然而由于學歷,專業知識等因素的限制,消費者既不能準確的認識自身的理財需要,又不能正確理解各款銀行理財產品的異同,因而造成了理財產品消費者在選擇理財產品時不能理性決策,又易被利益驅動受到誤導,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隨意性比較強。消費者大多并沒有認真閱讀產品的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就直接簽字,對自己所購買的的產品類別、產品特性一無所知。
3.消費者與銀行的不平等地位首先,消費者在市場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導致了銀行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以及信息不對稱。以建行為例,銀行合同中多有“在本產品投資期間,投資者無提前終止權,如出現如下情形,中國建設銀行有權但無義務提前終止本理財產品”的類似條款。這使得銀行擁有提前終止履約職責的權利,而消費卻沒有得到控制損失的平等權利;其次,擁有高層次、專業化的金融人才,專業性程度高的銀行在信息獲得方面渠道更為廣泛。而在信息披露方面卻十分懈怠。在對資產投資方向的信息披露也比較模糊,雖然給出投資類別與投資比例,但是并沒有給出具體的投資資產池內容。而消費者在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必須簽訂銀行設計的理財產品合同,不可以更改合同條款或與銀行協商以改變這種收益分享、風險卻不共同分擔的情況,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這致使消費者的知情權、收益權、止損權、公平交易權等都受到損害,造成信息披露不明。
4.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監管不力中國的銀行理財產品市場年輕,法規不到位,監管機構缺位,監管責任不明確,監管內容不清晰,是出現監管真空的主要問題。而處罰力度不夠,沒有對銀行擁有實際處置權的機構對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受損情況進行監管,對銀行理財產品風險等方面監管缺乏,也使得處于信息劣勢的消費者身受其害。
5.銀行存在不規范經營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銀行從業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表現在其專業知識素養和其職業道德素養。具有AFP資格認證的金融理財師或國家理財規劃師的人員,才有對客戶提出理財規劃建議的資格。但在實際操作中,向消費者介紹銀行理財產品的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大堂經理等并沒有相關資格認證的銀行從業人員。此外,由于績效薪酬制度,利益驅動的原因,道德風險顯現,銀行從業人員罔顧消費者需求,推銷可以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財產品;二是客戶風險評級流于形式。《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要求各商業銀行建立理財產品風險等級制度。根據消費者的各不相同理財規劃與目標提供不同類型的理財產品,根據風險偏好差異細分消費者市場也是保障消費者權益的一部分。但是銀行的客戶風險評級工作中銀行從業人員代填,擅自提高消費者風險評級的做法使得風險評級的實質作用得不到發揮,對理財產品市場銷售的亂象也起不到約束作用。
三、加強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對策分析
1.銀行加強行業自律第一,保護消費者知情權,完善信息披露機制。消費者在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投資風險的主要承擔者。目前多數銀行通過網絡渠道公告的方式進行信息披露,且對重大信息披露格式、時間(例如產品運行過程中的信息披露)不夠完善,實際損害了消費者知情權;第二,建立客戶至上的服務精神。理財產品市場同質化嚴重,因此銀行理財產品的營銷重在服務。銀行抓住互聯網金融的機遇,完善客戶購買體驗,開發符合客戶需求的低起購門檻產品;第三,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加強消費者教育。銀行在加強銀行從業人員專業知識培訓,道德把關的同時對理財產品市場進行細分,引導消費者合理進行投資理財,建立正確的投資觀念。
2.消費者提高自身素質理性消費。消費者局限于知識領域、羊群效應、心理賬戶效應,存在盲目購買理財產品的問題。對此,消費者應主動學習,提升自身金融理財水平。政府應履責提供相應培訓。
一、不同法律視角下的消費者安全權權利性質
(一)消費者安全權的含義
消費者安全權是消費者權利中的一種。具體來說,消費者安全權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1.人身安全權。包括:a健康不受損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財產安全權。
有關學者認為,“保障安全權是消費者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
(二)有關消費者權利的性質的主要觀點
目前主流觀點對于消費者權利性質的認定主要分為兩種。
民商法學者因其持有的傳統公法、私法兩分法觀點,而將消費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別法,由此得出消費者權利具有私法屬性,屬于民事權利。念
經濟法學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會法三分法觀點,而將消費者法納入社會法體系中,由此得出消費者權利具有社會法屬性。
(三)有關消費者安全權權利性質的主要觀點
目前在學界,無論是民法學者還是經濟法學者,都認定消費者安全權具有民事權利屬性,將其劃入民事權利的范疇。
安全權是消費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兩方面的內容。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損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這與民法中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容相對應……因此,我們認為,安全權具有民事權利屬性,是一項民事權利。
二、對主流觀點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觀點認為“安全權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損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這與民法中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容相對應。”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觀點認為消費者安全權屬于民事權利,是因為消費者安全權中的一些內容與民法中的內容相同。筆者認為這樣的結論下得未免草率。
筆者認為分析一項權利的性質,不能簡單地對其內容進行表面上的一一對應,而是要從該權利的主體、該權利內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進行分析:
1.消費者安全權的權利主體是消費者,要探究消費者安全權的性質,對消費者這一主體性質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傳統觀點對這一點并沒有進行分析。關于這一點,筆者將會在下面進行專門論述。
2.傳統觀點得出消費者安全權屬于民事權利這一結論主要是因為二者在權利內容上有很多相似之處,但是二者的權利內容并不像傳統觀點看到的那樣相對應。
首光,二者雖然都以人身、財產安全利益為內容,但民事權利包括的內容要遠遠廣于消費者安全權。民事權利包括物權和債權,而消費者安全權通常只與物權有關。
其次,消費者安全權并不是在民事活動的所有領域都會發生的,而是只發生在消費這一特殊領域,這一點是與普通的民事權利不同的。’
最后,消費者安全權是發生在特殊領域的,該領域中雙萬當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傾斜保護,這與民法平等主體平等保護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說其是民事權利,則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雖然消費者安全權內容與民事權利在形態上有相似之處,但他們的包括范圍、適用領域、甚至保護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樣的。
三、從權利主體出發對消費者安全權權利性質的分析
蘇永欽在評價我國臺灣“民法典”的修訂時有這樣一段論述:“民法一方面表現‘改革不落人后’的氣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語上刻意的去除‘社會角色’的痕跡,如避用‘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以維持其‘普通法’風格。
拉德布魯赫在對商法的私法性質進行闡釋時說:“商法規范的主體,是以個人主義的典型商人為形象,根據商人純粹追逐利潤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畫的—眾所周知‘商場如戰場’。
根據以上論述,我們不難看出,民法上的主體,是沒有社會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單個個體,并且這種主體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夠識別、克制自己的行為并且自我負責。而社會法上的主體,則具有非常鮮明的社會角色,其是一個集體概念,并且具有適度具體高低有差、感性愚鈍、克私利公等特點。
在明確了兩種主體的不同之后,我們再來深入分析一下消費者安全權的性質:
首先,消費者作為一個群體,是具有一定范圍的,只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才能被稱為消費者,這一點與民法上的“抽象平等無差別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費者安全權是一種集體上的權利,每個人在維護或者主張這種權利的時候,由于這個群體所具有的共同社會屬性,相當于也在維護或者主張整個群體的權利。
最后,消費者因為信息不對稱,很難獲得和經營者對等的信息,這會造成他們在進行消費的時候,盲目、沖動,并不能夠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樣,具有足夠的智慧,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有良好的預見。
當代國際貿易競爭日趨激烈,各國之間的貿易攻防戰可謂此起彼伏。平行進口,作為一個與知識產權密切相關的國際貿易問題,既是國際貿易競爭中的焦點問題之一,也是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討論且頗有爭議的棘手問題之一,在我國立法中尚屬空白。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之后,平行進口問題將越來越頻繁地出現在我國的進出口貿易中,由此引發的法律爭議也會尖銳地擺在我們面前。所以,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將變刻不容緩。
一、平行進口的概念
平行進口亦稱為灰色市場,我國學者對其定義有一定的差別。一些學者的定義是: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未經商標權人許可,進口并出售帶有相同商標的商品。[1]還有學者定義為:在外國商標權人授權國內商標被許可人(以下簡稱商)使用其商標制造或經銷其特定商品的情況下,其他未經授權使用其商標的國內經銷商(下簡稱非商)通過外國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合法進口外國商標權人或其授權廠商制造或銷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國內銷售,從而形成商與非商在國內市場因商標正面競爭的現象,對此現象稱之為平行進口。[2]根據第二種定義,必須有被授權商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的事實,才存在非商的平行進口問題。而根據第一種定義,則沒有這樣一個前提條件。筆者認為,根據國外諸多國家的立法及實踐,只要本國存在商標權人,第三人未經其許可將標有其商標的商品進口到國內就構成平行進口,不管事實上是否存在商標被許可人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定義法,不過既無先行進口,何來平行進口?所以筆者認為使用灰色市場這個概念似乎更恰當些。
筆者認為,所謂平行進口,是指當某一商標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注冊獲得法律保護時,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直接或間接從外國商標權人手中合法購得標有其商標的商品并未經本國商標權人許可輸入本國銷售的行為。在平行進口關系中,有三方基本當事人,即:外國商標權人、本國商標權人、未經授權的進口商(非商)。
平行進口的上述定義表明:(1)平行進口商進口的商品必須是國外商標權人生產或銷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進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標的物以及進口的標的物合法為前提。若平行進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為非法商品,則這種進口將因其明顯違反國家相應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這種非法進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已無討論的意義了。
二、在平行進口問題上的兩大理論分歧
在國際貿易中,出于經濟和法律的考慮,有關平行進口的合理性、合法性問題,特別是合法性問題,即平行進口是否構成對進口國當事人商標權的侵犯,成為國際貿易領域及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存在著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與商標權窮竭理論之爭。
反對平行進口者的主要理論依據是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該理論認為,商標在哪國注冊,其所有人的獨占權利就應在哪國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未經所有人或被許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進口是對進口國商標權人權利的侵犯。而且,商標權根據每一國家的商標法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權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及其信譽外,在不同的國家事實上具有不同的意義。特別是當商標使用權發生域外轉讓時,商標權代表著被許可使用人開發出的獨立信譽。為了建立這種信譽,被許可人做出了額外的努力,付出了相當的費用。保護這種獨立的信譽,就是商標權地域原則之所以產生的基礎,平行進口無疑將使被許可人的這種獨立的權利利益受到損害。[3]
反對平行進口者還認為,從經濟上看:(1)消費者對灰色市場的存在幾乎一無所知,面對市場上價格懸殊而商標相同的商品,消費者會感到茫然。平行進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備商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具備廠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消費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這些差別,特別是由于各國具體情況不同,即使同一商標的商品,在質量上也可能存在差異,因而,平行進口可能使消費者對同一商標但不同來源的商品產生判斷和選擇上的困難。如果平行進口商品存在質量缺陷,而又沒有明確標示出商品來源,消費者就會因無從識別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進口的貨物在質量、售后服務以及擔保方面和廠商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費者的不滿將直接損及國內商標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的良好信譽。
一、消費者知情權的概述
(一)消費者知情權的含義。消費者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的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充分、準確、適當信息的權利。消費者知情權不僅保障消費信息的真實性,而且還應當保障其準確性、充分性、適當性,是消費者做出理性選擇的有力保證。知情權體現的是一種非平等的關系,強調給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以保護,體現了追求實質上的自由平等的現代法的精神,是現代民法確立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
(二)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征。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征有兩個:第一是主體的特定性,即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是生活消費者。正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中規定的那樣:“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生活消費是指人們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質產品或消耗勞動服務的行為。這里的為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第二是消費者知情權實現時間上的特殊性,即消費者只有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才享有知情權。
(三)消費者知情權的內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的內容,即:“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售后服務、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消費者知悉真情權的內容大體有三類:第一,關于商品或服務的基本情況包括商品名稱、商標、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日期等;第二,有關技術狀況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規格、等級、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說明書、檢驗合格證等;第三,有關銷售狀況,包括售后服務、價格等。
二、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現狀
(一)立法缺失和滯后。要使消費者知情權得到實現,完善的立法是基礎。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益向縱深發展,我國的消費者知情權立法顯出滯后和缺失的尷尬境地。例如,在現代消費中,電子商務因其快捷而越來越具有重要的消費地位,網絡消費的電子化和即時性等特點也使得消費者難于收集證據,一旦消費者知情權受到侵犯,消費者在尋求救濟時就會面臨確認侵權人和舉證的雙重困難。另外,法律對于消費者知情權在某些方面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例如:在“售后服務”方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僅規定經營者有義務實行售后服務,而對于售后服務應達到什么樣的程度則沒有規定,消費者得到的只是一個不具有實際操作性的“售后服務權”。對于消費者的詢問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只是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對經營者不履行答復義務卻沒有規定對應責任,導致此義務難以落實,該規定成為一紙空文。
(二)缺乏方便、快捷的消費訴訟程序。由于消費者訴訟的標的金額小、標的分散,且訴訟程序繁雜又漫長,即便是采用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訴訟期限也顯過長,消費者要為此耗費掉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這對于本身經濟實力就不雄厚,沒有足夠閑暇時間來應付訴訟,而且缺乏完備的專業知識的廣大消費者而言并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再加上消費者自身權利意識不強,認為個人力量不足以對抗企業組織,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懼,對于司法制度缺乏足夠的信賴,因而不知道或不愿意起訴來請求損害賠償,自甘受損,任其請求權趨于腐爛。
(三)缺乏有效的行政保護。在目前,行政機關對于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還存在著種種問題:首先,在保護消費者權利的國家機關的設置上,我國缺乏政策制定和管理處罰合一的、單獨的行政機關對消費者進行保護,通常是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由工商、衛生、質檢等部門在必要的時候聯合執法。這些部門往往各自為政,缺少合作與大局意識,對違法者的追查不徹底,還常有互相推諉和扯皮的現象出現;其次,消費者知情權作為消費者享有的一項基礎性權力,對它進行有力的保護可以起到很好地事先控制消費風險的作用,從而防范于未然,盡可能避免消費者為了解決消費糾紛而耗費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而行政機關對消費者知情權進行事前保護非常重要。
三、完善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消費者知情權立法
1.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加重經營者侵害知情權的民事責任。鑒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范圍非常狹窄,且其適用條件又常加以嚴格解釋,使消費者的損失很難得到有效補償,所以,今后立法應擴大經營者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如誤導行為、隱瞞行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適用加倍賠償規定;同時要體現出“罰當其責”,對多次實行欺詐或誤導行為的,消費者可要求多倍賠償。
2.法律應賦予行政權力適當干預的依據。行政機關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的行為,在法定限度內對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這種合法的介入,對于彌補法律漏洞、保護消費者知情權是大有裨益的。
3.增設消費者的特別撤銷權(或反悔權)。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誤導信息等不過是想通過增加交易量來獲得利潤,若能設置消費者基于誤解的撤銷權或反悔權,將對經營者形成一定程度的威脅,促使其向消費者提供詳盡而清晰的消費信息,而消費者也可以運用這種更簡便易行的權利保障手段維護自身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設置該權利時,條件要求不能太高,程序也不能太復雜,應考慮消費者的弱者地位而與民法上一般的撤銷權有所區別。
(二)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費者訴訟途徑
1.建立小額訴訟法庭。在諸多消費受損現象中,給多數消費者帶來小額損害的所謂“小額多數損”現象占相當比重。針對消費者投訴面廣、金額少的實際情況,可借鑒英、法等國的經驗,設立小額訴訟法庭,以此來簡化訴訟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便于消費者投訴,降低投訴成本,提高消費者的積極性。筆者建議在大中城市商業集中區設立小額訴訟法庭,以方便消費者的投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障。
2.采用集團訴訟。集團訴訟在國外已不鮮見,但我國訴訟法領域尚未規定該訴訟方式。集團訴訟可以擴大同一訴訟主體的主體容量,通過判決效力的擴張,使更多的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糾紛中的被侵權人往往因個別請求額低,訴訟費用高而放棄訴訟請求。個別的放棄就意味著最終全部放棄。而集團訴訟允許在未經別人特別授權的情況下起訴,就可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也維護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有必要積極推進集團訴訟制度,促進消費者權益的有效保護。此外,建議賦予消費者組織集團訴訟的權利,使其在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工作中發揮更大作用,更能增強其與經營者抗衡的實力和社會影響力,也更有利于維護消費者的群體利益。
3.免除訴訟中先予執行的擔保。消費者在受到經營者的侵犯后,往往因為看病治療、誤工、與生產經營者交涉等,給經濟上造成很大的負擔。而進行消費訴訟又會給消費者再次增加負擔,并且這些負擔將會持續一段時間。先予執行制度不僅解決了消費者在經濟上的部分困難以方便消費者的訴訟,而且也會增強消費者保護自己權利的信心,更可以避免勝訴后的執行困難,有利于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7條、98條的規定看,消費訴訟是可以申請先予執行的。消費者應學會充分利用這項訴訟程序的規定來保護自身的權利。建議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作出對先予執行的消費訴訟免除擔保的規定,這樣更方便消費者權利得到迅速的恢復和補償。
(三)強化消費者知情權的行政保護
1.針對衛生、工商、質檢等部門“各自為政”的弊端,建議在各級人民政府中設立一個獨立的具有綜合行政管理能力的消費者權利保護機構,明確規定該機構的職權和活動范圍,使其能夠具有保護消費者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該機構一方面可以收集有關消費者反映的意見和建議反映給上級有關的政策制定部門,制定適合本地區的消費者權利保護法案。另一方面可對本地區侵害消費者權利的企業進行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送交檢察機關提起刑事訴訟。此外還可以為消費者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
2.針對重“事后補救”,輕“事前防范”和“事中監管”的執法弊端,要加大行政機關對經營者行為的事前、事中的監管力度,將力量向預防違法行為傾斜。
3.政府還應積極履行公共服務的職能,通過多種渠道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全面推行消費教育。需要注意,政府在有關消費公共信息時應注意信息的真實性、充分性、時效性和適當性。
參考文獻
[1]魯曉明:《論消費者知情權的法律保護》,《消費經濟》2004年第3期。
[2]董文軍:《消費者的知情權》,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3期。
[3]范振國:《我國消費者知情權受侵害原因淺析》,載《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第5期。
一、消費者權利保護的概述
消費者權利的提出,最早出自1962年3月15日,時任美國總統的肯尼迪在美國國會發表的《關于保護消費者權利的總統特別咨文》,其中提出消費者有四項權利:獲得商品安全保障的權利;獲得正確的商品信息資料的權利;對商品自由選擇的權利;提出消費者意見的權利。自此該四項權利得到了廣大國家的認可,并且極大推動了消費者運動的發展。3月15日后來也在1983年被消費者聯盟組織將其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日”。消費者權利的提出,實際上是商品經濟發展到市場經濟的必然結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分化出獨立的主體:經營者、消費者,而他們的利益卻往往發生沖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相互對立的。而就社會經濟的發展來說,最終的動力在于消費者的消費需求,因此人們在觀念上逐漸認識到消費者的重要。并且現實中消費者受侵害的事件屢有發生,因此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了保護消費者的重要性。
就我國來說,消費者運動起步是比較晚的。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行政經濟體制,消費者運動并未開展。改革開放以后,商品經濟極大發展,同時也帶來了消費者問題,于是人們的維權意識逐漸被催醒,1984年全國性的消費者組織——中國消費者協會在北京成立。消費者運動也比較迅速地在我國開展起來。
隨著經濟不斷的發展,風起云涌般的消費者運動,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提出“消費者主權”思想,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終于形成“消費者權利”概念。現今各國消費者運動無不高揚消費者權利的大旗,而保護消費者權利已成為各國消費者政策的核心和理論基礎。
二、現行法律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消費者權利的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第二章中專門規定了九項消費者權利,具體包括: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批評監督權。這九項權利。并且隨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人們維權意識的進一步提高,以列舉方式提出的九項消費者的權利已不能全面的保障消費者的權利。
1.關于消費者個人信息權
現代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特別是隨著網絡化的發展,個人信息越來越多的為不同機構因不同目的而采集、使用,與此同時,開始出現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被惡意利用、篡改利用的情況,嚴重擾亂了消費者個人正常的生活作息。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學歷,聯系方式(家庭地址、電話、E-mail),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可以識別消費者個人的所有信息。 這些個人信息本應用于為消費者服務,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出現給人信息被濫用的現象。
新浪報道的一則新聞就是如此。1個淘寶差評引發上百騷擾電話:曝網上購物軟肋 就是一個例證:某淘寶買家收到在淘寶店“美橙名表折扣”買的一塊手表。由于商家送貨嚴重延遲,并且銷售的是假貨,他在評價體系里給了一個“差評”。但隨后該買家便收到一條匿名恐嚇短信,不過于并沒有理會。隨后,他的手機上開始出現大量騷擾電話。之后他安裝了一個手機過濾軟件,總共攔截了100余個騷擾電話。除了一聲響就掛的騷擾電話,也不斷有“撤銷中差評后停止呼叫!否則呼死你!永不停止!”類似的短信發至于的手機中。于是,該買家將交易編號等信息發送給淘寶客服,等待處理情況的反饋。經反饋后,騷擾電話停止了。但是威脅短信仍然繼續發送。
以上案例便是一例典型的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的案例。現實生活中,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的案例簡直是不勝枚舉。比如購房的業主電話號碼以及相關信息被開發商打包賣給裝修公司,比如個人手機常常受到各種推銷短信及電話,等等,這些現實中的案例無一例外地提醒我們,在當下信息時代對于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是十分必要并且緊迫的。
2.關于消費者知情權
消費者的知情權包括了權利行使的兩種形態:一是根據法律對經營者強制說明義務(如商品標示)的規定,消費者消極接受信息;二是消費者在不明了的情況下,主動向經營者詢問商品或服務的有關情況。也就是說我國消費者知情權包含經營者“告知”與消費者“獲知”這兩個方面的內容。
消費者獲取消費信息有二種途徑:一是通過自己“搜尋”獲取;二是通過經營者獲取。自己要想成功搜尋信息,需要滿足幾個條件,第一,自己本身就有一定的信息儲備,具備“搜尋”信息的能力,第二,搜尋信息的成本不會太高,比方說你去買一輛奔馳轎車,也許你會花上幾個月甚至幾年的時間去搜尋相關信息,因為相對于買一輛奔馳車所付出的代價,前期搜尋信息的成本大多數人都會忽略不計。
第二種獲取消費信息的途徑:通過經營者獲取。但是從經營者獲取也往往遇到障礙。在電腦城買電腦時,銷售員總會拿出一堆專業數據,現實電腦的品質如何的好。對大多數不甚懂行的消費者來說,我們是無法通過這些數據來了解該電腦品質究竟如何。從法律上講,消費者的知情權得到了保護,經營者也盡到了義務。經營者即使是盡到了真實的說明義務,但是其透露的信息是其全部所知嗎?或者其透露的信息是關鍵信息嗎?
經營者已經嚴格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是仍然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那么法律是否要進一步加重經營者本來就已經較為嚴苛的告知義務呢?經營者到底要盡到怎樣的告知義務才算其履行了法律義務呢?
(二)消費者權利救濟的途徑狹窄
在我國,消費者權利被侵犯后,消費者可以自己與經營者協商解決,也可以到當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尋求幫助,還可以尋求法律幫助。看似全面的權利救濟措施,實際上往往不能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首先是與經營者協商,這一辦法只有在經營者比較誠信時才能夠發生作用,但是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商家,往往缺乏誠信,所以,消費者往往不能在協商中取得滿意的結果。其次是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的幫助,有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的支持,消費者的弱勢地位稍有改善,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畢竟不是官方組織,沒有執法權力,對不良商家的威懾力有限,所以對消費者的幫助也是有限的。最后是尋求法律的幫助,即向法院起訴。這看似是一個好的途徑,但實際操作中卻存在問題。訴訟程序比較煩瑣,消費者精力有限,不愿在這上面浪費過多精力。這一系列原因造成了權利受損的消費者不能維權,不愿維權,這也進一步造成了經營者肆無忌憚的侵害消費者權利。
三、關于強化消費者權利法律保護立法方面的建議
(一)擴大消費者權利的范圍
上文已經說過,經過近二十年的發展,僅靠列舉的消費者的九項權利,很難滿足現代社會,對消費者權利保護的需求。所以,一方面,應該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這九項權利予以擴大解釋,詳細闡述各項權利的具體權能,這樣一來,既可以使消費者更清楚的認識到自己的權利,又方便法院在具體案件中的裁判活動;另一方面,擴大消費者的權利范圍,隨著社會發展,有些在之前并不受關注的領域逐漸變得重要起來,這就需要立法及時予以體現,以更好保護個體的權利。比如上文提到的消費者的個人信息的權利就應當被納入保護的范圍,因為在互聯網時代,個人信息也是十分重要的資源,有必要予以完善的保護。
(二)加強侵權責任的承擔制度
這里所說的侵權責任的承擔,主要是指懲罰性賠償機制。所謂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就是侵權行為人惡意實施該行為,或者對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 懲罰性補償責任不同于民法中的補償性責任,在民法中,民事責任指民法規定的對民事違法行為采取的一種以恢復被損害的權利為目的并與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聯系的國家強制形式,故民事責任的功能主要是對受害人權利的恢復與賠償,即在于補救(補償)。而懲罰性賠償責任是指與民法中的補償性責任相對的一種救濟模式,而不能與刑法中的“懲罰”相等同。
在市場交易過程中,基于利益主體的假設和理性經濟人的假設,各個主體都有自己的利益,并且都有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沖動,并采取一定的行為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通常,經營者的行為是在經過計算成本和收益比后得出的,這里我們姑且不考慮道德的因素。如果經營者違法,那么他要計算一旦違法行為受到懲罰,他將承受多大的損失,可是,受罰還有一個概率和數額的問題,如果受罰的概率很低,受罰的數額很小那么在同其違法行為獲得的收益相比較后他自然很清楚會選擇哪一種行為。所以,決定人類社會選擇的根本,在于預期與估計的行為結果在收益上大于實施行為支付的成本。經濟主體之所以會選擇經濟違法行為,無疑也是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
[論文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 義務主體 消費者
一、前言
消費者知情權是消費者獲取法律規定的商品和服務有關信息的權利。它是消費者取得其他權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費者維護其在消費過程中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實現公平交易、自由選擇的前提條件。消費者只有在知情權得到有效保護的情況下,才能妥善選擇商品、服務以及交易對象,減少因信息不對稱而給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帶來權利損害。在一般的有關消費者促銷費活動的民事合同中,生產經營者在市場交易過程中處于一種信息優勢地位,再加之消費者自身知識的匱乏和能力的限制,使得消費者處于一種自然弱勢地位,法律雖然有規定經營者披露產品信息的義務,事實上他們往往難以客觀公正的將產品所有有用信息告知消費者。在特殊的消費者消費活動,主要是與政府有密切關系的公用企業產生的公益合同中,消費者處于一種更加弱勢的地位,交易的另一方不僅僅是處于行業領先甚至市場壟斷地位的公用企業,往往還包括國家或政府施加的力量,使得這種合同具有特殊性,公用企業當然有披露產品信息的義務,但是國家或政府在這一合同中的地位值得探討,在一些情況下,比如國家或政府推出一些政策要求這些企業臨時做出調整,那么其應當與其政策所涉及的相關企業共同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以保障消費者的正當權益。這時,市場活動中,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不再限于生產經營者,還包括行政主體等。
二、消費者知情權的歷史考察
知情權,又稱了解權或咨訊權,一般認為是由美國新聞記者肯特·庫伯在1945年的一次演講中首次提出的,其基本含義是公民有權知道他應該知道的東西。作為保護和擴大新聞自由的護身符。知情權是一個逐步被大家接受的過程,由萌芽到發展以致后來的完善,無不是社會公眾與掌握信息的一方力量做斗爭的結果。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和二戰后市場秩序的完善,知情權逐漸被引入到市場經濟領域,將知情權引入消費者領域的,是美國前總統肯尼迪,他在1962年3月15日做的《關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國情咨文》中提到消費者的4大權利,其中之一便是消費者知情權。作為當時經濟最為發達國力最為強盛的美國,其國內市場的一舉一動都為世界所關注,肯尼迪提出的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當然也受到世界范圍的關注。1964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提出了包括消費者知情權在內的消費者8大權力。此后一部分發達和發展中國家通過立法保護各項消費者權利。1985年4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聯合國保護消費者準則》,將“使消費者獲得足夠的資訊,能依其希望及需要作出之情的選擇”的權利進行確認,這也標志著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得到了世界范圍內的認可并不斷擴充消費者的正當權益。我國1993年制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言明消費者包括知情權在內的9項權利。其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知情權作為消費者享有的一項基礎性權利,是消費者完成自身消費活動的前提條件。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能夠起到事先控制消費風險的作用,改善消費者在信息不對稱狀態下的不利地位,從而防患于未然,盡可能避免消費者為了解決消費糾紛而耗費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對消費者知情權應該更多地體現為事前的保護,而非事后的救濟,否則有違法律設置知情權的初衷。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事前保護除了要求生產者、經營者履行相關交易信息的披露義務之外,還要求政府積極發揮作用,加強市場管理,及時為消費者提供真實的消費信息和必要的消費知識。
三、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
(一)生產經營者
生產經營者即商家是消費者知情權中最傳統的義務主體,自古代法買賣契約中存在的賣方應如實告知所出賣之物使買方知悉標的物的必要情況開始,商家就成為最早的消費者知情權義務主體。商家的義務主要集中在以誠實信用為核心的告知義務、瑕疵擔保義務等,這一時期還沒有形式意義上消費者知情權,消費者知情權隱含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誠實信用原則”里。值得一提的是,作為義務主體的商家告知義務范疇極廣,也是個發展中的概念,《羅馬法》時代的瑕疵公示早已不能滿足現代法律要求,告知義務不僅要說明商品潛在的隱患,而且要依法將商品原料構成、加工方法等給予公示,誠然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同時也是對告知義務的合理限制。商家作為義務主體,除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承擔社會責任,比如,使用新型節能材料、采用降低污染的生產方法等。
(二)政府
政府作為一個特殊的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越來越為公眾所重視,作為義務主體的政府在消費者知情權中扮演著三重角色。首先,政府在國有公司中的角色是股東;政府作為國有企業的股東之一,有參與國有企業決策的權利,現實中政府較少參與國有企業制定具體的經營策略,主要由企業的直接管理者來制定和實施。然后,政府在《產品質量法》中的角色是監督者;作為一個監督者角色的政府,往往由于其控股的國有企業就是某一領域標準的制定者,其監督者的角色在這一方面大打折扣,往往更多地監督一些民營企業而缺少對大型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的監督管控。最后,政府在現代消費者知情權保護中扮演主要的義務主體。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和政府職能向服務型轉變,政府在現代消費者知情權保護中扮演者越來越重要的義務主體。作為義務主體,也就意味著要承擔義務缺失時應當承擔的責任,政府也不例外,特別是與政府關系密切的公用企業,其對社會公眾的影響最大,關系最為緊密。
據國家工商總局消費者權益保護司介紹,公用企業侵權是目前消費者反映的一大熱點問題。如郵電通信企業強行為用戶配發電話機并收取不合理費用,電力部門強迫用戶購買其指定的電表并強制最低消費,自來水公司強迫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給水設備和水表,手機通訊價目繁多且價位居高不下,航空服務晚點頻繁而不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天然氣價格制定過程不合理……各種壟斷行為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公用企業自身有履行對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同時,政府對這些公用企業施加的政策性規定也應當履行好對消費者的告知義務,以保證消費者的知情權。
(三)媒體
媒體不僅在現代社會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其作為最新發展起來的義務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也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首先,媒體是消費者知情權主要的公示者;然后,媒體是商家主要的廣告商,成為商家重要的利益體;再次,媒體是知情權重要的監督者,肩負著保障消費者權益咽喉的作用;最后,媒體是消費的重要引導者,如《消費導報》、《購物指南》等。雖然媒體是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但是,其不同的行為所承擔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媒體出于社會公益,對一些市場上的產品進行深入介紹時,造成的消費者權利損害不應當承擔責任;但如果是為了利益,對產品進行廣告宣傳,由此造成的消費者權利損害,相關媒體是要承擔責任的。
(四)其他組織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 知情權及其行使--------------------第二頁
二、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第三頁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第五頁
四、結論----------------------------------第六頁
參考文獻----------------------------------第七頁
論文摘要
當今社會購房中消費者所遇到的問題已成為一大法律焦點。關于買房后所遇到的情況與開發商所提供的保障的不符;買房后所發現房屋質量與開發商所保證的質量上有很大的出入等等一系列買房后所遇到的問題,這些都和消費都在購房中存在的知情權有很大的關系。
本文通過具體的案例和法律理論指出知情權在買賣房屋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知情權的正確行使,對保護購房消費者的權利起到至關重要的做用。
本文還提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問題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個人觀點指出賠償金制度的發展方向。
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擁有自己的住宅,是我們的期望,但這幾年,關于購買商品房的投訴一直居高不下,甚至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成為“花錢最多,受保護最少”的消費品,有錢也不敢買房。隨著我國房地產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房地產這種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費中的地位日漸重要。現實經濟生活中房地產消費者的權利被房地產經營者侵害的程度十分嚴重。鑒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為目標,房地產消費者權益又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基本的生存權利,故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但不無遺憾的是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缺少對房地產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規范,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房屋是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商品及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也眾說紛紜,應當說這并非該法的本來面目,事實上,大陸法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最初領域恰恰是房地產消費者權益。
房地產經濟作為當下我國國民經濟的一個重要增長點,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進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費的主力軍,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和政策不能無視住房消費這一市場。下我將結合實例,論證分析商品房消費者的知情權等權利,并就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討。
一、知情權及其行使
知情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要求義務人公開一定的信息的權利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獲取各類信息的自由,它既屬于公法意義上的權利,又屬于私法意義上的權利;既包括抽象的權利又包括具體的權利;既包括民主權利、政治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 狹義的知情權,就是公民針對政府工作、針對政府的政務公開的一項權利。司法作為最后一道屏障,必須使知情權成為司法上可訴的權利。 本文所探討的知情權主要是從私法意義上進行使用的。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與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2002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和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為被告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稱,其在被告某開發建設總公司開發的碧海小區購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發現房屋質量出現嚴重的“次、假、漏、裂”,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從事建筑業,對房屋質量問題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對策。原告走訪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某開發建設總公司申請查閱該商品房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階段的原始記錄,遭到拒絕,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在最短期限內提交碧海小區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的原始記錄。
[裁判要旨]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應按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查閱相關資料,有權利知道開發商是否有開發建設資質及所購房屋使用說明書及質量保證書、所購房屋是否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可以進行交易等相關資料,而不能超越消費者應知情的權限,樓房的設計圖紙和建設施工的原始記錄涉及商業秘密,不屬于消費者應知的范圍,且這些資料已由建筑質量監督部門存檔保管,屬于檔案資料,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查閱。為此,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33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第21條等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李某某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以同樣判案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權查看所購房屋的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記錄的問題。訟爭的焦點是原告所稱的消費者知情權應否予以保護,換言之,該知情權是否系商品房購買者所享有的權利。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首次出現知情權概念,該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法》上的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確認其主體地位和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 《消法》規定的消費者7項權利應當完全適用于房地產消費者。這7項權利包括:獲得真實信息的權利、自由選擇的權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經濟利益不受損害的權利、獲得補救和賠償的權利、進行社會監督的權利和受消費教育的權利。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
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消法》第四十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規定確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即“損一賠二”的民事責任,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再一次重申了該項制度。按照該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雙倍賠償。對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則是當前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也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能否適用《消法》所規定的加倍賠償呢?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在認識上極不統一。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先生認為,商品房買賣不適用《消法》第49條。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時,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問題,其適用范圍不包括商品房。同時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明文規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參考。二是商品房作為不動產與作為動產的普通商品有差異,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即使出賣人隱瞞了某項真實情況或捏造了某項虛假情況,與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商品房質量問題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處理。三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動輒數十上百萬,如判決雙賠,將導致雙方利害關系的顯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看來很難說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決。
有觀點認為,《消法》對商品做的是“狹義”理解,即“一般商品說”,其法律意義在于:針對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雙倍賠償”的懲罰手段對經營者也遠遠不會造成“傷筋動骨”,這種懲罰性賠償責任對市場交易秩序的沖擊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擊違反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護相對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從而在“公平”與“秩序”之間找到了合理的平衡點。而商品房則不然,一旦刻意強調按《消法》調整,將會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難以想象的干擾和破壞,造成“公平”與“秩序”之間的嚴重失衡。
另有觀點認為,購房也系商品買賣行為,房屋也作為一種商品成為《消法》第四十九條規范的范圍,當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時,適用雙倍賠償應無問題。 立于《消法》的立法目的、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等角度而認為,開發商若以欺詐行為提供質量不足的商品房時,應有《消法》第四十九條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適用。理由是:首先,就消費者權益保護立場而言,消費者于商品房的交易過程中仍屬于經濟上弱者的地位,且商品房之購買往往又是消費者一身積蓄所得的成果,故對于《消法》中所規定消費者的權利,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應有所適用,方才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其次,就該法條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若將商品房交易糾紛排除于該條文的適用,而使實行欺詐行為的開發商無庸負擔雙倍賠償的民事責任者,將使得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無法得到合理的補償與鼓勵,且亦無法處罰、嚇阻開發商的欺詐行為,而無法導正商品房的交易市場;再者,從法律適用上之解釋來說,《消法》中所謂的“商品”系指為人們日常物質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場上流通買賣的物品,而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可包括在內,故若消費者以生活消費之目的而購買商品房者,則該商品房應是本法所稱的商品,且本法對于商品房并無明文規定加以排除適用,則商品房應該仍是消費之客體,而有本條文的適用。反對說認為該條適用商品房的交易將產生利益失衡之情形而言,那是否產生高價值的商品或者服務便一律排除該條文的適用,那如何認定商品或者服務系屬高價值,又是問題。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與國泰集團物業發展公司商品房買賣糾紛要求雙倍賠償案
該案是見諸報端的山東省首例購房者獲雙倍賠償案。一審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決稱:被告在售房過程中主觀上存有欺詐故意,對原告隱瞞了其不具備房地產開發和中介服務資質證書、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真實情況,誘使原告做出錯誤意思表示與其訂立買房合同。而原告作為消費個體要求經濟補償46 192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46 192元。該案進入二審程序后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未實行加倍賠償,而是由被告給予原告4萬余元的經濟補償。
上引案例二中二審法院未以生效判決的形式正面回答作為消費者的購房者在受到房地產經營者欺詐時能否獲得雙倍賠償的問題,不能說不是一個遺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爭議問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能否適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
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關系的適用上,有學者主張這種賠償應當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應當在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以后作出,主要原因在于三點:一是此種懲罰性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懲罰性賠償所要懲罰的是經營者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而交付產品或提供服務,換言之,懲罰的不僅僅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且包括違約行為。無論如何,懲罰性賠償都不是為了在合同被宣告無效以后,對受害人提供補救。二是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受欺詐者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的損失應當為其在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與現有狀態之間的差價。如果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仍然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那就意味著雙方并沒有恢復到原有的狀態,因為受害人獲得一筆額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則可以認為這一損害賠償是代替受害人可以獲得的、在實踐中又難以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盡管消費者可能因欺詐而撤銷合同,但當事人也可以要求變更合同或維持原合同的效力。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害人基于違約責任將獲得各種補救的措施。懲罰性賠償也是其中的一項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受害人能夠獲得補救的措施是極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總之,消費者請求雙倍賠償,必須是在合同責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談不上合同責任的適用;懲罰性賠償也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反而失去了雙倍賠償的請求依據。
我認為,合同因欺詐、無行為能力、內容違法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0利益的損害賠償雖欠缺合法的根據,但可以締約過失規則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信賴利益賠償來保護信賴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為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合同外的責任,即以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外責任救濟合同外的信賴損害,而非合同內的違約責任。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幾乎成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同一語或代名詞。締約過失規則是以令當事人承擔契約之外責任的方式擴張契約法上的責任,改變了傳統法“有契約,便有責任,無契約,便無”責任的思維定律。 據此,信賴合同有效的當事人完全可以根據締約過失規則和法律的規定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填補自己的信賴利益損失,并能發揮懲罰性賠償原則對違背誠信義務的非善意交易當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關于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見諸媒體的全國首例終審生效的商品房消費者雙倍賠償案發生在河南省鶴壁市,該判決系由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 《中國房地產導報》則報道了據稱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糾紛雙倍賠償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7號頒布后的全國房地產糾紛雙倍賠償第一例的銀先生與深圳某花園商品房一房兩賣索賠案。作為二審的深圳中院認為,開發商故意隱瞞涉案房產“2棟32 B”已售給他人的事實,采用欺詐手段與銀先生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依法屬于可撤銷合同。最終判決撤銷雙方當事人于1998年11月簽訂的《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判決開發商雙倍退還購房款及全額退還購房款利息、辦證費、入伙費、鑒證費、入伙費等合計63萬多元。 在法規層面,有些地方法規已明確了商品房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既有社會生活的基礎和司法實務上的先例,又有法規層面的支持,應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產消費者保護傾斜的程度根本不取決于經濟發展水平和房地產商品化程度。在我國當前住房改革制度還極不完善的情況下,法釋[2003]7號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既注意到依法維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考慮到商品房開發經營過程中的實際情況,是有利于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費者獲得合理補償;二是從為社會公共利益著眼,制裁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以減少欺詐。 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達成,除了涉及到該制度的構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為重要的是其賠償金的數額問題。而《消法》第四十九條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計算基礎,便與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無關,而有違民事賠償責任之補償性原則,且該法規定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亦將使得經營者容易計算出其經營上欺詐行為的支出成本,無庸考慮其欺詐行為將造成消費者多少的實際損失,即輕易做出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而無法達到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懲罰與嚇阻的作用。就中國民間市集慣行的交易習慣中所謂的“假一賠二”、“缺一賠十” 等作法之計算方法與賠償范圍乃是由賣者賠償買者實際損失的二倍或十倍。另外,參酌美國等國家的立法例,關于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范圍計算方法亦是以實際損害額為計算的基礎,而非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為計算之基礎。因此,應將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修法為“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為計算的基礎。這樣方能將商品房等價值性較高的商品交易納入該條文規定的調整范圍,而使商品房經營者亦承擔欺詐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之民事責任,這樣,既可以使經營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懲罰,又可避免法律適用導致的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以解決現行司法實務上所發生的爭議。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戴志杰先生的觀點和理由,《消法》應立足于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其所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亦應當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適用。但現行立法的不盡人意處也是顯而易見的,也是需要我國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視并解決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實踐中,“對立法沖突,法官應當尋找最佳適用法律規范來公正裁判案件。面對立法沖突,法官的任務在于善于理解和發現立法的精神和原則,通過創造性的、合理的解釋衡平相互沖突的利益。法官絕不是機械地運用法律的法匠,而應該創造性適用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參見《消費者保護法通論》;
參見《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
參見《憲法視野中的公民知情權》;
參見《消法》第三條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理解與適用》(修訂本);
參見《論房地產消費者權益保護》;
參見《房地產糾紛案件的成因與對策》;
參見《懲罰性賠償研究》;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消費者權益;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
一、金融消費者
(一)定義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構成消費者需具備的三個要素:自然人;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勞務。
我們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的行為進行判斷:第一,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自然人”的標準。第二,從個人的銀行存取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購買保險、基金、股票等行為,都是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實現個人或家庭財富的保值、增值,這些財富歸根結底還是用于個人消費。因此,符合“為生活需要”這一標準。第三,金融業屬于服務行業,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購買商品或接受勞務”的標準。綜上所述,“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擴展和延伸,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理應遵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規定。
(二)理論基礎和現實意義
1.理論基礎
(1)消費者與經營者理論。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最早提出了“消費者”的思想,指在經濟活動中,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偏好在市場上購買所需的產品。隨著科技發展和現代化大生產的興起,生產者的規模越來越大,并以一種有組織的形式出現,有能力采取多種方式讓消費者按照自己的品種、價格、質量來購買商品,形成了經營者。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場才是有效的市場,只有消費者利益和生產者利益都得到實現才能保證市場的效率。然而,在現代經濟金融環境下,壟斷造成的賣方市場,使得經營者處于強勢地位,消費者無實質的,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嚴重的損害了市場充分、有效的發展。
(2)信息不對稱理論。在信息不對稱的狀態下,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會濫用其優勢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為處于信息的弱勢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斷。在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問題更為顯著,主要表現在: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費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護理論弱者保護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弱者享有特權,使之與前者交易中擁有同等的條件,維護自身的權益,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按照弱者保護理念,金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顯而易見:第一,結構弱。金融消費者是分散的,勢單力薄。第二,實力弱。單個金融消費者的經濟實力是無法與金融機構相匹敵的,即使是金融消費者團結起來也很難達到金融機構的綜合實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費者缺乏保護自己的手段。
無論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是基于何種理論,金融消費者遭受侵害的現象已成為共識,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刻不容緩。
2.現實意義
(1)有利于維護金融消費者個體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費者是金融市場的血液,普通群眾越來越多的參與金融交易,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讓更多的普通民眾共享金融改革與發展的成果,是維護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重要舉措;
(2)保護金融消費者有利于金融機構提高自身服務水平,增強核心競爭力。隨著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加深,金融產品多樣化,金融消費者的需求、偏好極大的影響著金融產品的設計。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范圍:金融消費者群體
(一)普通金融消費者
根據個人參與金融業務內容的不同,可以將普通金融消費者簡單的劃分為:
(二)個人投資者
個人投資者或者說自然人投資者包含于“金融消費者”,其合法權益應納入到金融消費保護的范圍之內。人投資者無論是購買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還是購買股票、期貨等具有明顯投資色彩的金融產品,其交易行為本身都具有消費和投資的雙重性質。
(三)不包括機構投資者
消費者保護理念本身是為了保護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領域也是同樣的道理。關于金融消費者界定的重要標準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與金融機構的博弈中,機構投資者有能力捍衛自己的利益,甚至獲得壟斷利益,不處于絕對的劣勢,機構投資者理應將其高額收益的一部分作為保護自身權益、防范侵害、彌補信息與專業劣勢的成本。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金融消費者權益
(一)基礎性權益
1.受教育權。受教育權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獲得所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相關知識;有權獲得政府及金融機構提供的宣傳教育與培訓;有權明晰保護自身權益的知識與途徑。無論是現實的金融消費者還是潛在的金融消費者,具備一定的金融知識是他們維護自身權益、提高金融行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權。受尊重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時依法享有姓名、名譽、肖像、人格尊嚴、風俗習慣等受尊重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金融消費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費者的人格。
3.隱私權。隱私權指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過度收集、不當儲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謀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費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寧的權益,金融機構未經金融消費者允許,不得私自通過電話、郵件等方式向其推銷其它金融產品。
4.監督權。金融消費者依法享有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價格、類型、服務態度等涉及自身權益的相關情況進行監督;依法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對不恰當的保護工作做出批評。
(二)發展性權益
1.安全權。安全權是金融消費者享有的首要發展性權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財產安全。其中財產安全包括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時本身財產安全;實際財產利益安全;可預期財產利益安全等。
2.知情權。金融消費者享有的知情權是其能否順利行使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前提條件。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全部、真實、準確信息。金融機構有義務披露所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幫助金融消費者作出理性的選擇。
3.自主選擇權。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包括自主鑒別金融產品或服務;自主選擇金融機構;自主選擇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種類。金融機構不得實施強買強賣、捆綁銷售等行為,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4.公平交易權。公平交易權包括公平的交易條件,如準確的計量、合理的價格;對金融消費者一視同仁,不得歧視金融消費者或用不同的標準將金融消費者區別對待;金融機構不得利用自身優勢免除自己的責任,推脫自己的義務。
(作者單位:阜陽師范學院信息工程學院)
本論文是下面校級項目的階段性論文
校級項目:《中小民營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機制研究-以安徽省為例》
項目編號:2015FSSK06
參考文獻:
[1] 張為華.美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