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條例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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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條例

篇(1)

中圖分類號:D911.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0)19-0200-01

一、案情

2009年12月14日22時許,周振學醉酒后駕駛客車與孫海勝駕駛轎車相撞,造成周振學、孫海勝皆受傷致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振學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未按右側通行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海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應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二、裁決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海勝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海勝傷殘賠償金、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合計24,080元。

三、評析

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人們有不同理解:一種是不予賠償,因為《條例》明確規定“醉酒駕車,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且對《條例》中的“財產損失”應作廣義解釋,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財產損失系指與精神損害相對應的廣義上的財產損失,所以《條例》中的財產損失范圍包括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第二種是應當按照交強險規定的賠償項目限額理賠,其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

筆者認為,對于《條例》第二十二條應分三個層次理解,理由如下:

一、《條例》第二十二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對“墊付搶救費用及追償權”義務的規定,即有《條例》第

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此款非但未免除保險公司的理賠義務,反而是對受害人的人道關懷,因為交強險責任理賠限額共計12.2萬(包含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面臨最重要的問題是及時救治受害人,能夠及時、足額支付搶救費用是救治受害人的充分保障。即使保險公司未履行墊付義務,也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無過錯責任,保險公司未履行墊付義務就應履行相應的理賠義務,而只有保險公司在承擔理賠責任后,《條例》才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

篇(2)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筆者認為,《條例》的實施,不僅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順利運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對于產險公司的經營管理,也將產生十分深遠的影響。

一、《條例》實施的意義與影響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頒布之前,我國并無任何強制責任保險的規定。盡管不少省市規定了機動車輛上牌、年檢都必須先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但從法律意義上說第三者責任保險還不屬于強制責任保險,中國保監會也將機動車輛保險定位于商業保險,因此實施過程中仍遇有較大阻力。據相關統計數據,全國機動車輛的投保率不到30%。2004年《道交法》實施至2006年7月1日《條例》正式實施的這段期間,由于法律制度建設的缺陷,保險公司從自身經營的角度出發,商業保險無法完全替代強制保險的作用,造成大量交通事故發生后,相當一部分交通事故受害者得不到應有的經濟補償。《條例》的實施,從制度上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這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療救治;有利于減輕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經濟負擔;有利于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通過“獎優罰劣”的費率經濟杠桿手段,促進駕駛人增強安全意識;有利于充分發揮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維護社會穩定。

盡管在《條例》出臺前后,社會各界對于《條例》有著各種各樣的意見和爭論,但筆者認為,盡管有認識與理解的偏差,但法律一經出臺,不會有什么改變的余地,對于產險公司,如何在法律框架內完善自身行為,以積極的態度面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正式實施后的局面與挑戰,才是他們必須考慮與及時解決的。

二、《條例》實施后產險公司面臨的機遇與挑戰

(一)關于“不盈利不虧損”的經營原則

《條例》第六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這一規定在草案討論期間曾遭受專家們的猛烈“攻擊”。有學者認為,要解決強制保險業務不盈不虧的問題,首先要明確強制第三者責任險的定位。強制第三者責任險是屬于商業保險,還是等同于社會保險。如果等同于社會保險,推行強制第三者險,意在為廣大群眾提供最基本的保險保障,但它同時又屬于責任保險,要求商業保險公司來承擔保險責任,顯然商業保險公司無法承擔。不搞清楚這一問題,根本做不到強制保險業務不盈不虧。

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第七條規定:“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而從目前公布的費率以及車險的實際情況看,由于承保范圍的大幅擴大以及實際保費收入上升幅度較大等因素的影響,如果相關部門的監管措施得力的話,“交強險”在經營初期出現贏利的可能性很大。我們可以通過簡單計算得出這一結論:以2005年為例,全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即使每起事故按最高賠付額6萬元計算,也只有270億元,何況大部分事故只是車損而未及人員傷亡;2005年汽車保有量為3608萬輛,按每輛950-1050元“交強險”計算,是342.76億-378.84億元,還不包括汽車之外9431萬輛摩托車、掛車、拖拉機近200億元的保險費用。

(二)商業保險與強制保險如何銜接的問題

首先,“交強險”毫無疑問對現行的第三者商業保險存在一定的“擠出效應”,在“交強險”正式實施后,如何消化這種“擠出效應”,也是產險公司必須正視的問題。以摩托車“三者險”業務為例,在業內,摩托車“三者險”被普遍公認為是效益險種,但由于市場競爭的壓力,在廣東省的很多城市,摩托車“三者險”的市場價不超過50元,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各家產險公司在對摩托車“三者險”業務的營銷政策方面也是不遺余力。“交強險”實施后,摩托車業務必將首當其沖,這對不少產險公司,特別是中小產險公司的業務規模和經營效益都將帶來不可低估的影響。

其次,保險責任劃分不明問題如何解決。由于責任限額是有限的,商業第三者保險不能取消。如果被保險人購買了兩種三者險,發生事故之后,在沒有出現先行賠付的情況下,是應該先用強制保險賠還是商業三者險賠償?在條例中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解釋,還有待產險公司在實際操作中逐步解決。

(三)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條例》的實施對保險公司的車險經營的各個方面都帶來了深刻變化。在產品方面,產險公司將經營兩類車險產品――即國家統一的強制保險和保險公司個性化的車險產品,保險公司現行的車險產品面臨改造同時還面臨一個同質同價產品如何進行市場競爭的問題;在業務流程方面,從整體來看,由于承保范圍呈幾何級數增加的風險,保險公司必須及時調險控制流程,特別是建立或健全客戶服務流程,通過信息化管理,實現客戶風險信息社會共享;在核算方面,按照《條例》第七條規定:“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保險公司的核算體系也會進行相應的變革。在業務管理方面,《條例》第十條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對于經常出險的機動車主,過去保險公司規避風險的做法通常是提高保險費率,或者拒保。但現在《條例》的相關規定對保險公司的業務管理提出了新的課題;在服務質量方面,《條例》也對產險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接‘先行墊付’通知須立付搶救費”和“賠償金10日內必須到位”等有關條例規定。以上種種,在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推出更高要求的同時,也是促進我國產險公司提高經營管理水平的極好契機。

三、對產險公司經營管理的幾點建議

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可以說是《道交法》與《條例》的一大亮點,從保險的職能看,保險是社會穩定的減震器,因此,保險業應義不容辭承擔其社會責任。同時保險公司也應根據保險經營的特點,在《條例》正式實施后,注意做好幾項工作:

(一)發揮保險的防損防災功能

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車險的防災防損職能要占據重要的位置。盡管“交強險”的實施對弱勢群體有了較好的保護,但還是不應忘記“防患于未然”這句古訓,財險公司應從人員配置、防災技術、宣傳工具的制作、核保核賠技術的改進等方面進行了重新的調整,以期能在全社會事故率的降低方面有所作為。

同時,《條例》規定,駕駛員違法行為記錄、肇事比率將與保費直接掛鉤,以一年為期限,一年內無違法記錄,次年保險費率將降低。只要駕駛員始終保持違法行為“零”記錄,保險費率將逐年降低,直至降至最低標準。反之,駕駛員保險費率將逐年提高。如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無過錯,保險費率幅度不以肇事次數為基準。該規定是最好的“激勵”措施,有助于培養駕駛員的遵章意識。產險公司應在該規定的指導下,制定合理的費率體系,使科學的費率水平成為調動客戶交通安全意識的杠桿。

(二)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

經濟補償作為保險的核心功能在今后的車險中將發揮更重要的作用。由于考慮到我國國情與社會承擔成本的問題,目前“交強險”賠償最高限額為6萬元,這與《道交法》實施后的賠償標準仍有較大距離。因此,一方面,產險公司在經營強制保險時,嚴格按照國家的要求,以社會效益為第一位目標,通過保險賠償體現政府“以人為本”的人性化關懷;另一方面,在商業保險中的補充第三者責任險中,通過產品的合理設計,為廣大被保險人提供幅度和范圍更廣的保險保障與服務,在實現社會效益的同時取得公司效益。

(三)加大展業力度,擴大市場份額

就作為微觀個體的保險公司而言,盡管“交強險”實施的是“不盈不虧”的原則,但從我們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短期內“交強險”仍有可能為公司帶來較好的經營效益,而更重要的是,“交強險”所帶來的潛在客戶。從消費者心理來看,如果消費者已在一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這家公司的服務、業務等都較熟悉,則傾向于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其他商業險種,省時省力,容易獲得實惠。而且消費者在投保“交強險”的過程中,對保險公司的服務質量感到滿意,對保險公司產生信賴,那么在投保商業險時,他就會優先考慮這家保險公司,從而與該保險公司建立長期的投保承保關系。

可見,爭做“交強險”、做好“交強險”對于開發潛在市場、吸引投保客戶、擴大商業險市場有著不可小覷的作用。因此,產險公司應根據自身規模、經濟實力、財務運行狀況等因素,加大對“交強險”的展業力度,使“交強險”能與商業險互補互利,彌補由于“擠出效應”對商業保險造成的影響。

參考文獻: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2、小議機動車第三者強制險[N].金融時報,2004.

篇(3)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條 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 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 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賠償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 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應當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條文意來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不論人身傷亡還是財產損失,也不區分駕駛人有無駕駛證,保險公司(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都是第一位的,只有額度限制而無條件限制。該法沒有其他條文直接對這個問題做出實體性規范。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條文,但是其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等三類情形之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條第二款規定,有前述三類情形之一,發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交強險條例》的上述規定文意上明顯不同。就相關條文如何理解與適用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條例》是關于處理交強險相關問題的特別法,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就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明確規定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按此特別規定執行。而對人身傷亡損失,既然沒有特別規定不予賠償,就仍然應當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賠償,這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條文意是一致的。換句話說,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規定并不否定、排除和限縮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方面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條例》關于財產損失不予賠償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相沖突而無效,而《交強險條例》關于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也應當完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文意執行。因為該法是條例的上位法,且該法的施行時間在條例的之后,舊規定與新規定不一致時應以新規定為準。

    筆者認為,第一,保險公司不僅對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以下簡稱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予賠償,而且對人身損害也僅負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不承擔對搶救費用之外的人身損害其他部分的賠償或者墊付責任。第二,在立法論上,應適時修訂《交強險條例》,以便對受害人提供更為充分及時的救濟。理由在于: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現行法律中唯一明確提及交強險的一部,該法盡管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都要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償,但并未規定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相反,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責任是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關于這種責任限額具體如何設定,顯然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范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對此已經明確授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該法也未再對此作任何進一步規定,因此,國務院的《交強險條例》就是目前確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體內容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據。

    其二,依體系解釋方法,《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應當解釋為已經將無證駕駛致人損害、醉酒駕駛致人損害等情形之下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限縮規定為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而不承擔其他方面的責任。《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專門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人損害時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作了特別規定,表明無論哪種情形之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獲得保險人墊付搶救費用的必要性方面都是一樣的,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人損害的受害人不比其他情形致害的受害人更有理由獲得這種墊付救濟,所以,《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就不可能解釋為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的受害人比其他情形的受害人有權多獲得一種救濟。那么,剩下唯一合理并可能成立的解釋就是,條例對相關情形下的交強險保險人責任作了限縮解釋,即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而不承擔其他責任。

    其三,以邏輯解釋論,《交強險條例》的上述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沖突。《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在邏輯上講也屬于對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的規定,盡管其限額實際為零,與通常理解和使用限額一詞時的概念未必一致,但仍屬行政法規在法律授權范圍內的有效規定。該條例關于墊付搶救費用的規定也應解釋為已將保險公司在該條情形下在人身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限縮規定為僅對搶救費用負墊付責任,而不賠償其他損失,這在邏輯上也屬于一種特殊意義上的責任限額規定,同樣不與上位法相沖突。

    其四,基于上位法授權而在上位法未予明確的問題上所作的具體規定,只要不違反上位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就將成為相關問題的有效準據,《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也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基本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并未提及交強險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則等基本問題,相關問題均授權國務院規定。該法迄今已有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通過于《交強險條例》出臺之前的2003年,后兩個版本(修訂本)均出臺于該條例施行之后。如果說條例的相關規定與法律相沖突的話,在該法的兩次修訂過程中都有機會以適當方式加以糾正,但是,兩次修訂的結果顯然都沒有涉及這個問題,足見立法者迄今為止并不認為《交強險條例》相關內容有問題。

    其五,從社會歷史背景角度看,條例的限縮規定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國現行法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規定保護范圍比較狹窄、保護力度偏小的現狀,與我國的現實國情有關。一方面,我國已經進入機動車損害高發期,亟需出臺交強險制度對受害人施以必要的救濟。另一方面,交強險在我國尚屬新生事物,許多問題尚待逐步摸索。在兩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交強險制度就會有一個逐步向“應保盡保”過渡的過程,其重要表現之一就是在該制度施行之初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致害等幾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歸責于被保險人情形的受害人的交強險救濟權暫時打了折扣,僅賦予其搶救費用墊付請求權。這種安排的考慮是個別利益(受害人及時獲得救濟)與公共利益(交強險制度得以順利運作從而為公眾提供救濟渠道與利益保障)之間的平衡兼顧,兩方面因素的連接點就是保費總額與可能賠付的保險金總額之間的比例關系。在交強險制度施行之初,對這一比例存在擔憂,規定得比較保守是可以理解的。鑒于保險費繳費標準不宜高設,保險金總額就成為確保交強險制度順利運作的相對易于控制的因素,而控制保險金總額的基本方法無外乎兩個,一是無差別地低設保險金賠付標準,另一個就是區別不同情形而相對限縮其中部分情形的賠付標準。這兩個辦法之間的選擇,也可能被歸結為個別利益(少數情形下的受害人救濟權)與公眾利益(一般受害人普遍化的救濟權)之間的沖突與平衡,這應當講就是《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現有規定選擇了前述后一個辦法的支撐理據。

    綜上,對我國現行交強險制度的正確解讀應當是: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害的受害人的交強險救濟權進行了限縮規定,其對交強險保險人只享有墊付搶救費用請求權而不享有其他權利。

    但是現行制度選擇的對受害人提供差別保護的辦法并非完美,《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三類情形,盡管致害方的情形各不相同,但就受害人而言,則均為無辜遭受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理應同樣享受交強險制度保障,其間所謂個別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實際上只是一個假象。誠然,因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而受害的受害人相對于其他一般情形的受害人而言可能是少數,但是社會公眾中的任何一個人都既可能成為一般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可能成為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的事故受害人,如果差別化地降低部分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救濟標準,實際上是在降低不特定公眾在成為特定情形的受害人情況下的救濟標準。因此,差別保護從一開始就有其局限性,應當盡快轉變為平等保護。筆者建議適時修訂法規,取消差別保護而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無差別地提供交強險保護。具體地,宜只規定特定情形下保險人有追償權,而不再將保險人的責任特別限定為墊付搶救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人身損害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吸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之日起,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追償權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保險公司在同一訴訟中向被保險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理并作出判決。”該條規定的意旨筆者理解應為以相同程度的新的表述對《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相關內容進行覆蓋。

    二、無證駕駛致害等情形下交強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

    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致人損害的情形中,被保險人對交強險保險人有無請求權?何種情況下能夠行使這種請求權?反過來,交強險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又有無請求權?怎樣才能行使?實踐中已經出現一些相關案例,不同法院的處理并不相同。有的法院不支持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提出的賠償請求。{1}有的法院支持交強險保險人對無證駕駛以及醉酒駕駛致害情形的被保險人行使追償權。{2}也有法院在被保險人已經對無證駕駛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賠付之后,再向交強險保險人索賠的訴訟中判決支持了被保險人的請求。

篇(5)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9-0307-01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當代中國的法律語境中又被稱為“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所稱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含義是一致的。由于交通事故的大量發生,探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中的除外責任成為了一個具有很強現實意義的話題。

1 交強險的免責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條例》在第三章“賠償”中對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進行了規定。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免責情形有:(1)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2)駕駛人醉酒駕駛的;(3)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4)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條例》的上述規定無疑是基于對道德風險防范的考慮。交強險承保的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時,被保險人給機動車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因為責任風險可以被有效地預測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機動車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如駕駛人員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或被保險機動車被盜而在道路上行駛,這時責任風險無法被有效地預測和控制,保險公司也不應該仍舊按正常情況承保責任風險。因此,在這些特殊的情形下,應該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風險排除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之外。

關于《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正確理解問題,反對論者認為:機動車方在一般過失甚至無過失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而機動車方在存在嚴重過錯――無駕駛資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損害,受害人反而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但是多數學者認為《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應當適用的。中國保監會也曾三次復函明確:發生《條例》第22條規定的情形,保險公司除墊付搶救費并有權追償以外,對于受害人的其他損失和費用均不負責墊付和賠償。當然其認為“對其他損失和費用均不賠償”的觀點是與《條例》本身的規定截然矛盾的。

2 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的內涵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條例》規定的上述免責情形并非絕對免責,而只是相對免除了保險公司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但對何為財產損失,如何區分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則成了一個爭議的話題。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2009]民立他字第42號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復函中指出:對《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應作廣義的理解,即這里的“財產損失”應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從《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界定來看,該復函似乎是符合文義解釋的要求。但筆者以為這種解釋與交強險的設立目的時背道而馳的。《條例》第一條即指出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權利,無論是受害人為救治而指出的費用,還是受害人因傷殘或死亡而獲得的對未來收入降低或者喪失的彌補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都不應屬于“受害人財產損失的范疇”,都是屬于對受害人人身權利的救濟。現代法律禁止“同態復仇”的野蠻救濟,而只有采取損害賠償的文明救濟方式,所以不能因為對人身損害用財產予以賠償,而將該賠償界定為財產損失,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李明義法官則指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保險公司承包的范圍是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這里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顯然與傳統民法上所使用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或者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不同,應理解是指由于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失(包括精神損害)和由于人身之外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稿)》第四條專門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理解做出了明確規定,其規定“人身傷亡”是指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被侵害人)的人身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物質損害和《侵權責任法》第二是二條規定的精神損害;“財產損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的車輛等財產毀損、滅失的損失。筆者認為該規定才是符合交強險制度的設立目的的,以后的司法實踐中也應作此解釋。

參考文獻

篇(6)

中圖分類號:F840.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1)02-075-03

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簡稱為無證駕駛)。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在未獲取或持有與所駕車型相對應的合法準駕證明的情況下駕駛該機動車。無證駕駛的情形包括:機動車駕駛人未依法取得所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駕駛的機動車車型超出駕駛證核定準駕車型,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在中國駕駛等情形。駕駛機動車輛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的范疇,駕駛人采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極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給社會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威脅。因此,機動車駕駛證的頒發,國家設立嚴格的核準制度。無證駕駛人要直接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從受害者權益保護的角度,無證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受害者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下簡稱變強險)賠償責任,司法實踐同案不同判。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是否負有直接支付第三者強制保險賠償金的義務,成為理論界、司法界關注的熱點和難點。

一、無證駕駛與交強險保險人賠償責任的分歧意見

交強險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變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交強險賠償支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作了相關規定,但由于不同的理解,司法實踐就上述三法關于交強險的法律適用形成以下不同意見。

1.分歧意見的內容。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其他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強制保險條例》)第22奈規定,駕駛人采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無證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保險公司如果就免責事項明確告知,履行說明義務,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墊付搶救費用,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按《道路變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安全海》《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屬于保險公司免費事項,與《強制保險條例》第21每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一致。《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沒有明確規定無證駕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關于:“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相沖突。違反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沖突的原則,該規定不可作為適用依據。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墊付搶救費用,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同于商業保險,其投保和理賠均由法律強制規定,而非遵循當事人協議約定。對于交強險的責任免除情形,《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第2款有明確規定。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失”。《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免責范圍僅限于受害人財產損失,《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提及的“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屬于交強險責任。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應理解為狹義的財產損失即物質性財產損毀,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對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醫藥費、死亡傷殘賠償金等,保險,公司仍應在變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2.分歧意見的異同。比較上述三種意見的異同,在墊付搶救費用上,由于《強制保險條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作了明確規定,沒有任何爭議。在不同方面,前兩種意見在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相互對立,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其他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其他費用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種意見對《強制保險條例》所指“財產損失”作廣義理解,包括人身損害。第二種意見對《強制保險條例》所指“財產損失”作狹義理解,不包括人身損害。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區分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人身損失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種意見力圖平衡保險公司與受害者之間的利益關系。上述三種意見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至今,司法界仍未取得一致意見。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一種意見的思路,一律駁回受害者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有的人民法院繼續采用第二種意見的思路。判令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三種意見的思路,判令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受害人人身損害賠償金。同案不同判。無論是保險公司或受害者,在各自的抗辯理由、訴訟目的無法實現時均意見紛紛。不斷上訴、申訴。因此,在《侵權責任法》生效后,強制保險的保險人的免責情形亟待澄清、統一,以避免法律適用的混亂和人民法院審判權威的削弱。

二、無證駕駛交強險保險人不能免費的法理依據

1.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價值。《強制保險條例》是國務院根據《交通安全法》的授權而制定,《強制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此條揭示設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

療救治,充分發揮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減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方的經濟負擔,從而有利于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社會穩定。當然,法律所保護的權益并非單一主體的權益。《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體現優先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立法價值取向是解決法律主體權益沖突的指導。權益沖突即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利時超出法律規定的界限,導致了相對人權利的侵害。《強制保險條例》保護的權益主體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害人,這必將產生權益沖突。在責任法定下,無證駕駛人的違法駕駛行為,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不適當擴大,無證駕駛是對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的侵害。保險公司的利益保護與受害人的權益保護發生了沖突。保險人的利益與受害人的權益發生沖突時,《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價值在于優先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不在于實現保險人的財產平衡和受害人、保險人的利益兼顧。無證駕駛交強險保險人不能免責符合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價值取向。

2.強制保險制度的責任屬性。強制保險制度的責任屬性是具有社會保障性。強制保險制度的社會保障功能是依據保險法律法規規定保險人應承擔的職責和義務。強制保險制度的保障功能具有三個特點:一是法定強制性。保險人對社會應承擔的保障功能是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二是社會公益性。強制保險具有商業性和非盈利性,商業保險中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具有商業性和盈利性。公益性本質決定不允許任意擴大保險人的免責事項。否則交強險就喪失強制性保障性質,社會公益性更成為一紙空文。三是特殊救濟性。賠償責任對違法者、受害者和普通公民分別具有懲罰、救濟和預防的基本功能。救濟功能與懲罰功能完全相反,懲罰功能作用于違法者,救濟功能作用于受損害的一方。法律責任的救濟功能,是把物或人恢復到違法行為發生前的狀態或者基于利益受損的補償和撫慰。交強險制度對保險人設定的賠償責任充分體現對受害者的救濟功能。而實現救濟功能的有效手段是賦予受害者對保險公司、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選擇權。因為保險公司的賠付能力往往強于被保險人的賠付能力,從而在賠償主體和賠付能力上給受害者多了一個保障。如果沒有賦予受害者對保險人直接行使求償權,或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就喪失其應有的救濟功能。

3.強制保險制度的適用原則。強制保險制度作為普通的法律制度,必須遵循法律制度適用的基本原則。法律制度適用的基本原則一是法制統一原則。具體法律制度的適用不能與憲法、法律的立法原則、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抵觸。要符合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交強險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證駕駛免除交強險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法律適用擅自變更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則。法的效力層次要遵循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后法優先的原則。《強制保險條例》不能超越《侵權責任法》對交強險保險人免責事項的規定范圍。二是公平合理原則。駕駛人無證駕駛使機動車處于非正常狀態,受害人對駕駛人無證駕駛往往無法防范,交通事故損害結果的發生對于受害人是偶然的、不可預料的,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就應視為保險事故。當獲得賠償。同時,無論是強制險還是商業險,受害人因駕駛人一般過失行為都可以請求保險公司賠償,在駕駛人無證駕駛存在嚴重過失行為時,保險公司更應對受害人人身損害予以賠償,這更符合交強險對社會公眾利益保護的信賴原則及強制保險制度適用的公平性、合理性。有論者認為:“駕駛人員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或被保險機動車被盜而在道路上行駛,機動車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駛,這時責任風險無法被有效地預測和控制,保險公司也不應該仍舊按正常情況承保責任風險。因此,在這些特殊的情形下,應該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風險排除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之外。”此觀點的態度是讓駕駛人員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危險行為全部轉移到受害者身上,實際是用商業三者險的風險規避方法運用于強制險。最終使保險公司徹底擺脫“無法有效地預測和控制的”保險事故。這明顯有悖強制保險制度適用的公平性、合理性和立法的初衷。

三、無證駕駛交強險保險人不能免責的立法分析

1.無證駕駛交強險保險人免責的解釋。規定。在權威的學理解釋方面,對于如何理解《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除外責任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保監會產險部、中國保監會法規部主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釋義》明確釋義。該《條例釋義》就“駕駛凡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作如下解釋:“機動車是高度危險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駛對駕車者、乘客和社會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都有較大威脅,因此,駕駛機動車應當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這是對駕駛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駕駛資格情況下上道路行駛是對人對己極不負責的行為,應由駕駛人本人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上述《條例釋義》成為保險公司抗辨的有利依據。此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保險公司通過部門規章和保險合同明確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在權威的請示批復方面,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第:十二條的通知(院高法[2009]371號)》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應作廣義的理解,即這里的“財產損失”應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是援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從該條的規定來看,財產損失包括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在指導審判工作的會談紀要中規定:“無證駕駛人對自己故意違法行為應自行承擔行為后果,保險公司應免除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但上述學理解釋、行業規章、請示批復和會談紀要都屬于無權解釋,不得作為普遍適用的法律依據。實務界對學理解釋、行業規章、請示批復和會談紀要是否符合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則也評判不一,由此導致司法實踐法律適用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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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交強險對“第三者”權利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保障范圍的不足。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但是我們縱觀世界各國相關立法,很少將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責任險的范圍。保險公司的經營原則是保本微利,將被保險人的風險轉移到自己身上,這就為保險公司的財力造成了很大的負擔,無疑也增加了投保人繳納的保費,提高了費率。

(二)受害第三者保護范圍較小。我國交強險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完全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障范圍之外,有違《道交法》和《交強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實踐中經常發生車上人員車后被本車撞死撞傷的事件,那么如何認定這些車上人員呢?這關系到損害賠償的問題,我們可以這么認定即判定是否為車上人員,關鍵看在事故發生的瞬間是在車上還是在車下,在車下即為第三者,而不是車上人員。

二、交強險中“第三者”權利保護的對策

(一)擴大受害“第三者”的范圍。我國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被保險機動車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而乘客的傷害排除在外。理論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專門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維護而設立的,其著眼點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能夠取得及時有效的補償,在法院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車上乘客或正在上車或下車的人視為第三者。因此筆者認為應將受害“第三者”的范圍擴大至含有本車上的乘客,這能更好的轉嫁車主或駕駛員的風險,提高他們的賠償能力,使受害“第三者”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大幅度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可以實現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最充分的救濟,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當下以人為本的國家政策和法制理念。雖然我國交強險把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從6萬元提高至12萬元,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額在40萬左右,加上醫療費用也飛速增漲,我國人身傷亡賠償限額仍有較大提升空間。而且我國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實行分項原則,死亡限額為11萬醫療費用限額為1萬,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責任限額是對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第三者”的賠償限額,若事故中涉及多個受害“第三者”則各受害“第三者”要對本來就低的限額分攤,使得的受害“第三者”獲得的賠償更低,因此筆者認為應進一步提高人身傷害賠償限額,或者考慮取消分項限額制度,改變目前交強險在多車事故、多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索賠權。在交強險經營實踐中,各發達國家和地區一般都賦予受害“第三者”以直接請求權。我國交強險應借鑒國外交強險做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從而可以簡化法律關系,節省訴訟成本,強化受害“第三者”的權利,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權益。如果受害“第三者”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僅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在此情形下,受害“第三者”的求償輾轉費時,經常遭到被保險人的故意推托,特別是被保險人被判刑服刑時,即使有賠償能力,也不愿再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對受害“第三者”極為不利,不利于實現交強險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賠糾紛案件中,保險人大都是作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見法院認可受害“第三者”對保險人享有直接索賠權,為了避免保險人的不滿,宜在交強險條例中直接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賠權。

(四)完善相關法律,保證交強險的順利實施。由于法律適用性的不明確、各方利益出發點的不同以及對條款理解的差異等,交強險的實施過程中面臨許多爭議;有保險公司認為該賠法院卻判決不賠的;公司認為該拒賠,法院判決賠付的;一審判賠或不賠,二審改判的;不同法院對同類情況作出不同判決的(鑒定費與出租車的份兒錢等各法院存在較大差異);法院超限額判賠的(不顧交強險限額分項和針對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決的不統一對于保險人和事故當事人來說都是極其不合理的。有的判決中法院認為道交法的法律位階高于交強險條例,且現行法律并未對兩者的適用規則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優先適用道交法。但筆者認為交強險條例和條款的出臺晚于道交法,是對我國立法體系的完善,且其規定也更全面、更細化、更專業。因此,我國亟待出臺相關法律,完善交強險的法律,明確道交法與交強險條例的適用規則。對于交強險條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問題(墊付與追償情形是否適用),保險業應盡力和司法部門進行溝通,達成一致的見解,以維護交強險執行的明確性和一致性。

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執行是整個交強險制度的關鍵,要想充分發揮交強險制度的作用,維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不僅需要貫徹執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宗旨,還需要廣大機動車保有人的自覺,更需要交通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保險監管部門甚至醫療與衛生部門的協同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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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社會機動車保有量的激增也客觀上加劇了交通事故的發生概率,有的時候往往光靠肇事者或者車主個人之力往往無法使得受害人得到及時、足額的賠償,而責任保險特別是“交強險”的出現能夠最大限度的解決這一問題,通過保險公司賠付強制保險金,極大程度上緩解了被保險人的經濟負擔使得受害人能夠得到較為及時和有效的救助,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但是不可否認,受制于各種不利因素,我國“交強險”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本文嘗試就我國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險的立法不足以及完善提供自己的看法。

一、交強險概述

在我國,“交強險”這個名詞來自2006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簡稱。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顧名思義,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是具有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強制責任保險就是法律強行建立的責任保險,其特點就在于法律有特別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投保責任保險的法定義務,保險人有不得拒保的義務,保險合同的部分內容由法律直接規定。

二、我國交強險立法中的爭議

雖然我國機動車交強險發揮了諸多積極作用,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仍認為存在著不少的爭議。

(一)交強險中的主體問題

交強險的主體主要有三方: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害人。

1、保險人的定性

交強險中的保險人是指經國家保險管理籍貫許可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關,沒有經過有關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從事交強險的業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但是另一方面《公司法》和《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性質是企業法人性質,不盈利不虧損原則明顯不適用于企業法人”。要求商業保險公司在奉行“不盈利不虧損”的經營原則下獨立運營該險種,實際上等于讓商業保險公司背上了立法賦予的“政策性負擔”,轉嫁了本應由政府承擔的社會性責任。

2、受害人的范圍

受害人就是指交強險制度中的受害第三人或者稱為第三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即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收到交通事故侵害、享有交強險賠償款的受害人。許多學者認為我國法律對交強險受害第三人范圍規定過于狹窄,爭議主要圍繞在被保險人和乘客是否也能夠得到賠償。當記名被保險人沒有駕駛機動車,由許可被保險人駕駛,此時的記名被保險人實際上處于普通乘客或車外受害人的法律地位。而對于乘客是否能得到補償,學界也存在很大的爭議。有的學者認為這一規定顯然有失公平,“對于乘客而言,在交通事故的發生中處于無過錯方,也是屬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以也應該給予賠付,否則乘客的利益得不到保護”。

(二)賠付原則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即機動車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這種責任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由保險人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代替被保險人向受害人承擔這種賠償責任。但是《保險法》第64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由于機動車強制保險在本質上屬于一種責任保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必須寄生在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基礎上。有的學者認為法與法之間的規定是有所沖突的。

(三)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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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是指以救助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目的,通過法律強制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以法定的責任限額進行投保,并由保險公司以不盈不虧原則進行經營的一種法定責任保險豍。交強險第三人,是指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外的因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而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豎。第三人制度的設立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直接為第三人設定了利益,其設立的目的就是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通過保險公司的代償義務使其盡快得到救濟。因此,明確第三人的范圍直接關系著每一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2款豏規定,我國交強險中的第三人是指除投保人、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及本車人員之外的受害人。對本車人員、駕駛人員的具體含義卻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此,關于交強險第三人范圍問題一直存在很多爭議,相似案件在各地法院出現不同判決,對此問題有必要做深入探討。我國交強險主要存在以下四個問題:

一、投保人是否應一概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將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將造成法律規范之間出現兩矛盾:一是條例與法律之間的矛盾,二是條例與司法解釋之間的矛盾。

所謂體系解釋,指根據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位置及該法律條文前后的關聯,以確定它的意義、內容、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不僅要求同一部法律條文之間規定相一致,同時要求不同法律之間規定保持一致,不能出現矛盾或相抵觸的情形。根據《保險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8條豐的規定,投保人只負有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費的義務,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2條第(二)項豑的規定,投保人除此之外還必須是投保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與《保險法》對投保人的規定并不完全一致。保險法僅規定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保費的繳納人,并未對投保人作其他限制,但交強險條例卻將投保人限定為被投保財產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這是條例與法律之間的矛盾之處。該條例將保險法中投保義務人范圍縮小也構成了對上位法的抵觸。如果投保人僅是保費繳納者,并非事故發生時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人與該車輛就沒有任何利益關系,將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顯然是不合理的,此時,投保人應當被納入第三人范圍。

如果投保人既是投保機動車的保費繳納者,同時是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投保人是在自己投保車輛之外遭受了本車傷害,此種情形下,投保人是否應當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也就是說,該解釋規定了投保人不在本車上的情形下可以被納入第三人范圍。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將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的規定相矛盾。這構成了條例與司法解釋之間的矛盾。很顯然該司法解釋更符合現行交強險的立法宗旨,在對第三人的認定上更具有靈活性,沒有將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而是規定了例外情形。

因此,條例與法律、司法解釋之間的規定不一致不僅造成法律體系出現漏洞,同時使法律適用陷入困境。

二、如何理解交強險中的駕駛人員

采用限縮解釋的方法理解交強險中的駕駛人員更符合立法目的。限縮解釋又稱縮小解釋,是指通過縮小法律條文的文義范圍使其更符合立法本意。運用該解釋,保險合同中所稱的駕駛人員范圍應被縮小,理解為正在駕駛車輛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員,而非所有在車上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員。正在駕駛車輛應為駕駛人員實際在操作、控制著車輛的行駛,或者正在進行與車輛行駛有關的操作豒。比如,在多個駕駛人員輪流駕駛的情況下,正在駕駛的人員造成其他非正在駕駛人員傷亡且事故發生時非駕駛人員不在車上的,后者應當被納入第三人的范圍并有權請求賠償,因為其雖為駕駛人員,但在事故發生當時對車輛并不具有控制操作行為,因此不屬于交強險中的駕駛人員。在自損事故中,車輛駕駛人即便不車上,但若是由其自身沒有操作、控制好車輛的原因造成其自身傷亡的就不應當屬于第三人,無權請求賠償。該法律解釋方法將駕駛人員限定為機動車的實際操作者和控制者,如此,也更符合交強險立法目的。

三、本車人員是否屬于第三人應否區分具體情形

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將本車人員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不符合交強險立法宗旨。目的解釋,是指以立法目的作為根據以解釋法律的一種解釋方法。從交強險立法宗旨來看,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應當成為交強險條例首要的立法目的,本車人員如果屬于事故受害人就應當被考慮得到交強險賠償。從限縮解釋的角度看,認定事故受害人究竟屬于本車人員還是第三人要看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時間受害人是在車上還是車下,因此應當將車上人員限定為事故發生當時的車上人員。第三人和車上人員應當均為特定時空下的臨時身份,這種身份不是永久不變的,是可以相互轉化的豓。對第三人的認定要從動態的角度和縮小解釋的方式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符合公平正義的判決。 從比較法解釋的角度看,英、美、日,包括我國臺灣地區都沒有將本車人員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下文對此將有更明確的闡述)。我國交強險條例之所以將車上人員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考慮到乘客一般可以通過合同法得到承運人的違約賠償金。但從車上人員的范圍來說,乘客只是車上人員的一部分,并非所有車輛都是運營車輛,還包括私人車輛、貨運車輛等,也并非所有車上人員都可以通過向承運人索賠得到救濟,如搭乘便車者、私家車上的其他乘車人員等。從交強險立法宗旨來看,只要受有損害,本車人員就可以要求保險公司的賠償。從車輛控制論來說,車上人員并非車輛的實際控制者,因此應當屬于獨立于駕駛人及被保險人的第三人;從利益相關理論來說,駕駛人之外的車上人員與車輛的運行一般沒有利害關系,并未從車輛的運行中獲取額外利益,因此不應當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

如果將本車人員納入第三人范圍,在多車事故中,當事故車輛都投保了交強險,受害人該向本車的保險公司索賠還是向對方的保險公司索賠?本文認為,從交強險作為責任險的本質來看,如果一方全責就應當向負全責一方保險公司索賠,如果均負一定責任,則應當按比例向對方的保險公司索賠。如果應負責任一方沒有投保交強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豔,即便事故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受害人仍有權要求責任人投保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給付賠償金。

四、如何認定被保險人和駕駛人的家庭成員

對于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我國《保險法》只在第62條規定了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為請求賠償權。交強險條例也沒有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但在各大保險公司的責任保險條款里卻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如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規定:“保險車輛造成下列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二)本車駕駛人員的人身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三)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平安保險公司也有類似規定。保險公司任意縮小第三人范圍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被認為無效。另外,保險條款對家庭成員的范圍也未作解釋,而我國刑法、民法對家庭成員也沒有作統一的解釋。因此,家庭成員包括哪些親屬關系成了適用該保險條款時不得不面對的另一個關鍵問題。盡管從情理上來說,家庭成員一般不會向親人索賠,但隨著法治社會的逐漸形成、人作為個體的獨立性及法律的應然性角度考慮,立法上還是應當做出相應的規定,賦予家庭成員相應的索賠權,至于是否索賠還在于個人,公民可以放棄權利,但不能沒有權利。

五、各國立法情況

1927年美國開始實施汽車強制保險法(交強險),1970年以后逐漸實行無過失保險制度,對每一汽車保險受害人無論有無過錯均予以基本保護。無過失保險并不是表示責任人在汽車事故中沒有過失,而是指在發生事故后的索賠過程中沒有必要證明誰有過失豖。遭遇車禍的所有當事人,只要身體受到傷害就可以從自己的保險人那里得到賠償,該模式是責任險與傷害險的結合體,強調對受害人的保護而非責任。

英國交強險中的第三人是指被保險人、機動車駕駛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機動車上的乘客。駕駛員不能成為第三人的理論依據是:“被保險汽車的駕駛人員,在法律上被認為和保險人形成法定合同關系,機動車駕駛人員的姓名不必要寫入保險單,駕駛人員視同被保險人豗。”此處的駕駛人員應當是事故發生當時車輛的實際駕駛人,否則也可以作為第三人要求賠償。

日本交強險以是否具有他人性來判定受害人是否屬于第三人的范圍,只有具有他人性的事故受害人才可以依交強險請求賠償。《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規定:“為自己運行汽車者,因其運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就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及駕駛人對汽車的運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駕駛人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過失且汽車無構造缺陷或機能障礙時,不在此限豘。一般而言,“他人”是指行人、車上乘客及其他具有他人性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事故發生時的機動車駕駛人、輔助駕駛人如售票員、助手等不具有他人性,不屬于第三人。由于該法并未明確他人的具體含義,對他人的理解在日本實務中長期存在爭議。

根據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005年修訂)第10、11條豙的規定,受害人是指除被保險汽車的被保險人、實際駕駛人之外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在自損事故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實施細則》第3條第2款明確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在多車事故中的駕駛人員,對于駕駛本車而言是加害人,對于肇事的他車而言又是受害人,他車的保險人應當對本車駕駛人員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相比國外法,我國法律對交強險第三人范圍規定比較傳統,并且局限于責任險的框架內,缺乏突破性和創新性,且第三人范圍過窄,將投保人、本車人員等一概排除在外,不能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權利并適應社會現實的需要。

綜上,本文認為,對交強險第三人范圍應當采取動態的認定方式,不能拘泥于文字的表面含義,要結合交強險的立法宗旨、社會的現實需要,對投保人、駕駛人員、本車人員及其家庭成員采取限縮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多種法律解釋方法及比較法等方式進行認定。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2011級法律碩士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險法)

注釋:

豍丁鳳楚著.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頁.

豎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8期.

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42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豏 《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法》第10條第2款:“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2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豒最高人民法院國家法官學院編.法律教學案例精選/商事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3頁/

豓 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8期.

⑧ 第19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⑨齊瑞宗、肖志立編著.美國保險法律與實務.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頁.

篇(10)

工傷險徘徊在上下班路上

一般而言,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是企業無力控制的。這種傷害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沒有直接關系,與企業本身的設備、設施是否安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是否不良,管理是否不善等因素也無關。

而且,員工受傷害后,當事人及其親屬心情也受傷,而要求更多的補償是一種本能;而用人單位雖然《工傷保險條例》里認定為工傷,但潛意識里總感到不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里受的傷,因此,即使按規定給員工補償,也并不很情愿。雙方這種認知上的差異,必然加大對立。在如何界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也存在很大爭議和難度。在現實生活中,上下班途中發生的車禍“工傷”,已是引發勞資糾紛的一大肇因。員工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傷害后,工傷保險待遇往往構成勞資雙方的矛盾焦點。

很顯然,一旦在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傷害被認定在工傷之外,那么受傷害者也就失去了來自工作單位的權利補償與保障,其很大程度上就必須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規,對肇事者進行索賠。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的復雜性,在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傷害者自身維權的艱難,以及肇事者本身財力的可能不足,受傷害者的權利、福利補償獲得,往往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此外,還可能存在車輛屬于“黑戶”,沒有辦理交強險或車輛肇事逃逸等無法獲賠的情況。對于這樣的“法律白條”,尚缺乏一種制度化救助途徑,再斷了工傷險這條后路,對勞動者是非常不利的。

交強險保障漏洞較大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將上下班途中從工傷險中剔出,在列出刪除的五點原因中,首條便是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交強險)尚未出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難以從其他途徑得到保障,而2006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職工可以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得到補償,同時還可以通過民事賠償的途徑解決。

其實,根據交強險的相關規定,目前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被保險機動車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0.1萬元。由此可見,由于有額度限制,交強險的保障并不充分。即便可以再進行民事賠償,但在現實環境中,有些肇事者根本就沒有個人財產,無論執法機關如何加大執行力度,也無濟于事。

相反,如果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受害人得到的補償依受傷程度從工資18倍至24倍不等,遠遠高于交強險的補償限額。而且,工傷待遇中既有醫療待遇、伙食補助、交通、食宿費用等外,還有工資福利不變的優惠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絕大部分企業都會削減工資和待遇,一旦上下班途中意外事故不算工傷,受傷者利益將大打折扣。

有人擔心上下班遇險算工傷,勞動者會獲得雙重賠償,這種理解并不準確。雖然《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事故怎樣獲得救濟進行明確規定,但一些地方在制定《實施辦法》時,都進行了補充說明。例如:湖南省《關于工傷保險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職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以及職工工傷涉及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人身損害賠償。獲得人身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由工傷保險基金或所在單位核定補足差額部分”。也就是說,工傷保險只起著“補位”作用,并不存在重復支付的情況。

“新工傷”險種能否接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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