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歸責原則匯總十篇

時間:2023-11-09 16: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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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歸責原則

篇(1)

前言……………………………………………………………………………………1

1. 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1

1.1環境污染概論……………………………………………………………………1

1.2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1

2.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2

2.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3

2.2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原則…………………………………………3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進可持續……………………………………5

2.4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5

2.4.1違法性與否作為構成要件的不合理性………………………………………5

2.4.2污染環境的損害事實作為構成要件的不合理性……………………………7

2.4.3因果關系………………………………………………………………………8

2.4.3.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8

3.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方式………………………………………………10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10

3.1.1三種民事責任方式在環境案件中的適用………………………………11

3.2賠償損失………………………………………………………………………12

3.3恢復原狀………………………………………………………………………12

結 論………………………………………………………………………………14

注釋…………………………………………………………………………………21

……………………………………………………………………………21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動,致使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受到污染,從而損害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環境權益或其他權益的行為人所應承受的民事上的后果。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屬于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在我國古代就有萌芽,國外許多國家法律中都有詳細規定。本文通過比較中外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提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堅持“二要件說”,即“行為違法性”不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弊端,建議完善無過失責任原則。針對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確規定舉證責任轉移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另外,將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作為《公害防治法》的幾種主要民事責任方式,并提出對污染受害者進行救濟的幾種途徑。旨在預防和防止環境污染,實現人類的可持續發展。

關鍵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無過失責任原則;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前 言

環境問題己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大問題,環境污染民事責任與環境污染行政責任,環境污染刑事責任并稱為當代三大環境法律責任體制,其中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最薄弱的體制。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立法目的、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責任方式、救濟途徑等具有重要意義。本文通過比較中外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指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將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抗辯事由、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等進行上的探討。

1.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

1.1環境污染概論

環境,按照《環境保護法》第2條規定:“是指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污染,則是指由于人為的原因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從而影響人類健康和生產活動,影響生物生存和發展的現象。隨著的增長,環境污染越來越成為全球問題。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實現人類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及社會可持續發展是每個公民義不容辭的責任。

1.2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

環境污染涉及面廣,危害十分嚴重。大氣、水、固體廢棄物、海洋、噪聲等污染,嚴重危害了當代人的健康權、生命權、環境權、財產權等,同時還會影響胎兒發育、動植物生長,造成基因突變,直接威脅著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認為,環境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它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要完成這一系統工程,需要運用、經濟、、倫理、法律等多種手段來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進行綜合保護。其中,法律無疑是保護環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環境保護工作應納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軌道。而保護環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綜合的,需要運用全部法律手段對環境資源進行綜合保護。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護環境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僅靠刑法與行政法來保護環境是不夠的,因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同時,存在著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護環境的輔助手段,它既不能消滅危害環境的根源,也不能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環境法中有關環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規范其著眼點是環境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應依法行政,主要執行政府的社會公共職能,在侵權受害時,無法回復和填補受害人被損害的權益,民法在防治環境污染中可以彌補刑法與行政法在環境保護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環境保護中有其獨特的作用,主要表現為:(1)在環境保護方面,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關系,解決一部分人污染環境導致另一部分受到損害這一社會問題,通過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責任,實現社會公正。(2)通過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使污染行為得到及時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環境盡快得到恢復。(3)通過對侵權者進行懲罰增強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意識,廣大群眾,使全體公民更加自覺地保護環境,使環境保護真正成為公民的一項義務,從總體上促進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4)通過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既可以排除環境污染危害,又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實內公平、代際公平及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我國民法在調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關系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的增長,環境問題日益嚴重,民法中某些規定在司法實踐的處理環境污染案件中難以把握尺度,其中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常用過錯責任原則代替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保障。本文將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入手進行研究,借鑒國外經驗,對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提出完善性建議,期望有益于我國的環境保護事業。

2.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動,致使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受污染,從而損害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環境權益或其他權益的行為人所應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論將民事責任分為兩大類,一是違約責任,二是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三節侵權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可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屬于侵權責任中的一種,但與一般民事責任比較,它屬于特殊侵權民事責任。

與國外相比,我國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以過錯責任原則代替無過失責任原則處理環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賠償,也不能很好的預防污染的發生。對于我國環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民法學者多有論述,本文也將著重論述這二個方面問題。

2.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的涵義,是指行為人因其污染行為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之后,應依據何種標準確認和追究污染行為人的民事責任。這種法律價值判斷因素,即是法律應以行為人的過失還是應以已發生的損害結果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從而使行為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填補。

歸責原則在整個侵權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權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對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填補,因而如何解決損失的分擔問題是整個侵權法的重要問題,而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根據和標準,是侵權責任的核心,決定著侵權行為的分類、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負擔、免責條件、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減輕責任的根據等等,可以說,侵權行為法的全部規范都基于歸責原則之上。[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侵權責任的一種,因此,確定合理的歸責原則,建立統一的歸責原則體系,對確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十分重要。

2.2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的弊端

篇(2)

一、環境污染侵權概述

環境污染是由人類活動所引起的環境質量下降從而影響人類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發展的現象。環境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是伴隨著城市化和工業換進程出現的,是指由于人類活動導致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遭受污染和破壞,從而侵害人的生存和發展的法律事實,這種事實包括潛在的危險。環境侵權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與環境破壞侵權,由于環境破壞侵權與一般的民事侵權的證明責任相同,筆者將著力探討環境污染侵權。

二、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

解決環境污染侵權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須明確兩點,首先要確定分配的對象或證明對象,其次將這些證明對象進行分配,亦即確立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問題。在確定證明對象時,主張損害賠償的原告需對權利產生的要件事實進行證明,而歸責原則對要件事實的構成至關重要?。歸責原則是確定侵權行為法規范的基礎。因此,在研究環境污染侵權訴訟證明責任分配問題時,先對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進行討論。

(一)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經歷了一個從過錯責任到過失客觀化再到過失推定以致最終的無過錯責任的發展過程。無過錯責任是指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只要其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就應該承擔責任。現代工業生產的排污行為使得生產活動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污染事件時常發生,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加之現代工業污染往往涉及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普通公眾難以對企業過錯進行舉證,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無過錯原則也為各國環境法所普遍采用。我國也在《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以及各項單行環境立法中確立了環境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的適用,減輕了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處于弱勢的原告的舉證責任,對企業等排污單位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業加強社會責任感,積極減排治污。

(二)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某種致害行為構成具體的侵權行為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只有符合這些的條件,行為人才應承擔責任。

責任構成要件是由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歸責原則決定了責任構成要件的內容。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下,多數學者認為只需二要件,即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也有的學者持三要件說,認為除了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外,還包括致害行為。實際上上述兩種觀點雖然表述上略有差異,但是意思上并無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另外一種三要件說,認為除了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外,還需致害行為的違法性。就環境污染侵權而言,需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筆者贊同后一種三要件說,認為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損害事實的存在;(2)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3)加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三、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證明責任是法律預先規定的,當某一事實真偽不明時,一方當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負擔?。所謂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訴訟中按照一定的規范或者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時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劃分?。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則主要是借鑒了德國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同時考慮了某些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特殊性而對該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進行了具體規定。根據羅森貝克的規范說理論,實體法從性質上可以分為權利根據規定、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根據規定是對提出民事權利請求的當事人有利的實體法律規范,其他兩種規定是對反駁民事權利請求的當事人有利的規范?。具體而言,提出訴訟請求的人就權利產生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反駁訴訟請求的人就抗辯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就權利產生事實不存在或者沒有發生不承擔證明責任。超過實體法規定范圍的事實與證明責任無關,不發生證明責任分配的問題。根據羅森貝克的規范說理論,事實要件的存在是適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審理時,必須先對事實予以確定,才可以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或者不存在,都必須先對有關案件事實進行舉證,才可以決定適用或不適用某一法律規范。

四、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

(一)損害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

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損害事實,不僅包括與一般侵權相同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還包括對環境造成的環境權益損害。從損害形成時間而言,環境污染侵權具有連續性、累計性的特點,因此造成的損害既包括現實損害,也包括損害危險。無論是何種損害事實,筆者認為,都應當由原告加以證明。

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財產損害,往往可以用金錢加以衡量,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個方面。直接損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損失;間接損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損失。由于財產損害可被量化,司法實踐中舉證也較為容易,因此對財產損害舉證采取客觀真實標準,力求精確,以維護公平。人身損害是指對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傷害。盡管人身損害通常會連帶產生醫療費、誤工費等財產損失,但人身損害是對受害人人身權益的損害,與財產損害有本質不同。環境權益損害是環境污染和破壞帶來的對人們生活舒適度的不良影響。環境權益損害涉及的通常是多數人,不同的人對環境污染的忍耐度也不一樣,因此,在證明環境權益損害的時候應以一般人的承受標準為參考,證明采用蓋然性標準。

(二)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分配

在該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過程中,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分配是關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必須對行為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以證明。如果要求公害的受害者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科學地嚴密地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害事實是由被告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必須具備高度的科學知識和做大規模的科學調查,這對于一個普通市民是極其困難的。在環境污染的場合下,與受害者相比,加害者通常是擁有雄厚的經濟力量和科學知識的企業,而且企業者作為從事危險作業者本來就負有防止危險的職責,所以在證明構成危害原因的污染物質排放到外界的事實時,就必須得轉換因果關系中的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將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分配到被告方。被告必須積極對不存在因果關系或則存在免責事由進行證明,否則,就必須承擔不利后果。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這種按照一般原則本來由己方承擔的證明責任,在特殊的案件中法律特別規定了由對方承擔的做法,被稱為“證明責任的倒置”。

但這并不意味著原告無需承擔任何證明責任,原告仍需要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但這只是一個初步證明。此時,法官即可根據蓋然性的標準推定被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即轉移給被告。這時,若被告主張不存在因果關系,則需要按照嚴格的證明標準承擔證明責任。

(三)免責事由的證明責任分配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決定是否構成侵權責任,而免責事由則決定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事由由誰證明,立法有明確的規定。《民訴證據規定》規定免責事由由加害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作了進一步補充,規定加害人應當對免除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均應承擔舉證責任。環境污染侵權的減免責事由通常有三種:(1)不可抗力;(2)受害人過錯;(3)第三人過錯。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行為都屬于此處的不可抗力,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可抗力造成環境污染后,行為人必須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方可免責。否則不能全部免除加害人責任。我國環境污染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對于加害人的過錯,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都無需加以證明。作為免責事由的受害人過錯和第三人過錯,被告則應予以證明。受害人和第三人過錯越嚴重,加害人承擔的責任越輕;受害人和第三人的過錯越輕,加害人承擔的責任越重。

(四)復合污染中的證明責任分配

篇(3)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實施環境污染行為

這種情況在水污染問題領域比較常見。我國水污染案件常常導致水產養殖業的損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國發訴東風灌溉區管理處污染損害賠償案、天津樂亭重大漁業污染侵權案件等,這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率先確立了污染侵權責任的無過錯歸責原則,將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排除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然而,養殖業也是對環境有破壞作用的生產活動。養殖密度超過水體容量、餌料剩余、水產肥料和生物代謝產物的積累都會導致水體富營養化或者水體污染。近年來,國內水域常發的水華、赤潮等災害都有水產養殖業的作用因素。2010年國家環境保護部的《第一次全國環境污染源普查公報》稱,水產養殖業排放的COD55.83萬噸,總磷1.56萬噸,總氮8.21萬噸,分別占全國排放總量的1.84%、3.69%、1.74%。水產養殖業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導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殘余的罪魁禍首,全國人用抗生素占總量48%,而52%都是獸用抗生素,投放在養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殘留的主要原因。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使水污染的受損方在訴訟中居于相對優勢的地位,造成了一種可能性:利用同一環境資源的兩家企業同樣造成污染,但是法律優先保護受害方。在適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時,哪一家企業對水體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誰受到了損害,受害方通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獲得賠償,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業停止侵權行為,而損害賠償卻無益于環境保護,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立法目的已經流失。而從另一方面看,對于環境損害事件,若僅以損害事實發生及因果關系存在,即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則企業經營者的排除污染責任將成為絕對責任,對于企業經營者未免過苛,而有害于工業化之進展。

2.受害方本身的違法行為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發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種情形較多。近年來,我國經歷了港口建設的高峰時期,同期我國的海域使用制度也發生了較大變化。以前任由沿海農民通過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為歷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確立的海域功能區劃制度和有償用海制度。因此,沿海農民在港口及其周圍海域所進行的養殖活動,由于海域功能區劃的確定和港口法的實施,由法律所不禁止變成禁止的活動。同時,港口施工建設經常會造成沿海養殖物損害,受害的農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損害為由提起訴訟。在此類案件中,沿海從事養殖的農民的養殖利益是否合法成為審判中常見的爭議問題,如青島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號判決、(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號判決、(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號判決、(2005) 海事初字第006號判決;大連海事法院(2003) 大海錦事初字第16號判決;廈門海事法院(1999) 廈海事初字第019號判決;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號判決、(2004) 海事初字第012號判決等。正如此類案件的某一判決書指出的:如對其違法利益予以保護,無疑是鼓勵原告可以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養殖,其產生的負面效應將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紛紛效仿,其結果將是對國家法制和國家海域的破壞。如果忽視港口管理機關或者經營企業進行港口維護和建設的正當職權以及國家海域使用制度,對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做過于寬泛的認定,將不利于國家法律的實施。

二、從比較法角度看環境污染侵權存在多元歸責原則

雖然早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就有觀點指出,單一的無過錯原則無法適應變化多端的環境侵權類型,應該建立以無過錯責任為主,公平責任、風險責任、過錯責任為輔的結構體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觀點是,無過錯歸責原則是法治發達國家在應對工業化大生產帶來的污染侵害問題時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則。這種認識有片面之嫌,單純的無過錯責任無法適應現實的復雜關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發現法院并未簡單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是從其他角度實際上給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構成要件。

1.有的國家在環境污染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有范圍和條件限制

在比較研究中一般將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作為德國對環境污染侵權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的依據。但是該條的內容是:由于附錄一列舉之設備對環境造成影響而導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損或財產損失,設備所有人應對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很明顯,相對于我國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附加了前提條件,即只適用于環境責任法中附件一詳細列舉的96種設備造成的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立法對嚴格責任的適用沒有給法官留下任何靈活把握的空間。此外,德國環境責任法第5條還規定了忍受限度內的免責:如果設備運行符合預期目標及相關規定,且財產僅遭受輕微損失,或者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對于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問題,日本的司法實踐作了進一步探索,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論或者新忍受限度論判斷的過失完全取代通說中的過失和違法性的二元可歸責性結構。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慮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損害的性質(健康損害、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及其輕重情況;(2) 加害人行為的社會評價(公共性、有用性);(3) 設置防止消除損害設施的狀況;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規; (5)客觀方面的工廠所在地; (6) 據先住后住關系等周邊情況個別地確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條抽象規則,適用范圍只能取決于司法實踐如何解釋污染。隨著人類知識的發展,乃至整個發展觀念的轉變,人們認識到自身所有的生產行為都會帶來環境影響,有正面的也有負面的,污染的適用界限實際上是人類的所有行為。侵權責任第65條可能會成為一項抽象規則適用于所有的人類活動。

2.有的國家對部分環境污染糾紛適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

在德國,環境污染糾紛不僅受環境責任法調整,還受到民法條款調整,其中德國民法上有關不可量物侵入的規定也在發揮調整環境污染糾紛的作用,即第906條規定:在干擾不損害或者較輕微損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禁止煤氣、蒸汽、臭氣、煙氣、煤煙、熱氣、噪聲、震動和其他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的干擾的侵入。如果此類干擾對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對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預期的程度,所有權人可以要求適當的金錢賠償。從文義上看,對于相鄰關系的環境污染糾紛并沒有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而是采用了類似忍受限度的標準,即超過通常使用或者預期損害的程度。第906條還規定了若干判斷標準: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確定和估價的干涉,不超過在此規定中規定的極限值或者標準值的,通常為非重大妨害; (2) 對于在依聯邦公害防治法第48條的并且能夠反映技術發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規定中規定的數值,適用相同規定;(3) 重大妨害為因按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夠通過在經濟上可以要求此種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內。其中第(2) 項正是我國司法解釋明確排除的對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的免責。德國民法第906條規定的救濟方式上也有特殊之處,對于其中不屬于重大妨礙的侵入,相鄰關系人有義務忍受,而對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無法避免的侵入,經過行政許可的營業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錢補償。

三、環境污染侵權條款適用需要的調整

在審視現有環境侵權訴訟案例后,很容易發現環境侵權條款在侵占其他侵權條款的傳統領域,以至于許多鄰里糾紛都被納入環境侵權領域,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調整環境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和條件,防止環境侵權責任條款變成新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同時,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適用也有必要進行調整。

1.確立認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標準

在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應當運用合理忍受限度標準認定污染。環境問題類型復雜而且新類型不斷涌現,目前引發訴訟爭議較多的噪聲、光污染、電磁污染問題就還沒有相關法律規范標準。什么是污染這個判斷在法律上由這樣兩種方法完成:一是讓它成為一個類似過錯的,交由法官來決定的概括構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進行具體列舉,類似于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給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讓環境侵權責任條款更能適應個案的需要,更能給予當事人必要的保護。通過法條具體列舉的方式,試圖涵蓋所有的污染類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給污染一個抽象的定義,或者抽象的標準。實際上兩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損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標準。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國民法、環境責任法上的規定和日本司法實踐中的學說觀點外,美國1965年的侵權法重述.

(二)在判斷對環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險行為時,也采取了類似的標準,要求法官在判斷中考慮:該活動多大程度上不屬于通常的習慣、從事該活動的地點的不適當性、對社會的價值被其危險性超過的程度等。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時已經在采用該項原則。在陸耀東訴永達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上海浦東新區居民受到永達公司經營場所夜間照明的干擾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訴訟請求。在判決中,首先依據《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認定永達公司照明燈光屬于障害光,接著指出其射入周邊居民居室內的外溢光、雜散光,數量足以改變人們夜間休息時通常習慣的暗光環境,且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范圍,光污染程度較為明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應當引入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認定標準。

在光污染、噪聲污染、電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或者該行為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義,對于該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予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的意義不只是排除一些明顯輕微的環境破壞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更重要的是對于一些新型的、對環境有負面影響的人類活動,不必要馬上讓其承擔被訴、被禁止,以及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而是要給新的營業、生產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發展空間。

2.運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相鄰環境利用關系

在爭訴雙方同為污染企業利用環境,或者同為居民生活利用環境的情形下,應當運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環境利用關系。如同德國物權法第906條規定,我國物權法上有關相鄰關系的規定也明顯是要在環境污染領域發揮作用,調整利用環境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對于不動產相鄰關系之間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光、電輻射等有害物質引起的糾紛,應當適用物權法第90條規定來處理,即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在水污染糾紛中,特別還要適用物權法第86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權法相鄰關系調整此類糾紛相比較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調整此類糾紛有明顯的不同。

篇(4)

    一、無過錯原則在環境侵權中的確立

    民事責任可分為違約民事責任和侵權民事責任兩大類。在環境與資源保護領域,因違約引起的民事責任很少見,更多的是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即因污染和破壞環境導致他人財產、人身和其他權益的受損而引起的民事責任。

    根據民事侵權行為的主觀狀態,民事責任又可分為過錯和無過錯兩類。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的過錯責任原則,是傳統民法理論中的一般歸責原則,這是自羅馬法以來的普遍歸責原則。

    但隨著現代工業的興起,在經濟發展的同時,環境問題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頻繁發生,使得在環境侵權領域,無過錯責任被引入作為主要的歸責原則。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害方多為國家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信息實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業或企業集團,它們所從事的生產活動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也就是說,企業即使沒有過錯,也會給他人造成巨大的財產或人身損害。如果堅持過錯責任原則,不僅受害人個人的財產損害和人身傷害無法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而且會使高度社會化的生產秩序遭受破壞,甚至會放縱現代科學技術給社會生產力的健康發展和人類生存帶來某些危害因素。這種情況下,過錯推定成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強對環境污染受害者權益保護的方法。然而,過錯推定的效果只不過是使過錯舉證責任發生移轉,但由于環境案件十分復雜,且加害方無論從財力、人力、擁有資訊等方面都具有絕對的優勢,完全可能憑借其優勢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受害人在很多情況下則并無相應實力和時間完成反證,因而往往導致救濟落空。所以,在環境侵權領域,無過失責任的適用成為必然。

    第二,在環境損害救濟中實行無過錯責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則的具體體現。在環境損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經營性的獲利企業,它們從事危險活動,制造了危險,并且因此危險活動獲得了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獲利,就應當為其獲利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因此由其承擔責任合情合理,與此同時,他還可借助于價值機制、保險措施等將損害賠償社會化,使法律責任的利益價值和補償功能得以實現。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救濟中的應用,是對現代工業和科技發展產生的對人的巨大危險的一種法律和道德的回應,對環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濟,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傳統民法過錯責任原則在此領域的不足。現代世界各國包括我國大都把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二、我國在此領域的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24 條所規定的:“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基本民法依據,同時,亦是我國環境侵權行為適用無過失責任的一個概括性規定。另外,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第4條明文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為我國民法中追究環境侵權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補充和保障。從而,也使得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得到真正的貫徹、落實和體現。

    在我國環境法中,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失責任的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 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先驅,該法第42 條就是關于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最早規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廢止)第41條吸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并確立了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來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這一模式。這些規定為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三、適用中的局限性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越來越多地被應用于實踐的同時,大量的質疑也隨之而來。爭論與分歧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立法設計中的缺陷。如我國《民法通則》與其他部門法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不統一。(2)在司法實踐中有局限性。如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掩蓋行為人的過錯,對確實無過錯的行為人不公平,使得行為人不情愿承擔責任。(3)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掩蓋國家或政府在環境污染中應當承擔的責任。(4)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可能使一些無過錯致害的企業陷入經濟困境甚至破產,而且,即使企業破產,也不能使眾多環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賠償……

篇(5)

關鍵詞:無過錯責任;免責事由;報償主義

作者簡介:陳娟(1987-),女,河南人,四川大學,2010級法學院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碩士),研究方向:能源法。

[中圖分類號]:D912.6[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139(2011)-23-0286-01

一、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的內涵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指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受害人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在侵權法中,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并不是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而是其主觀上的過錯對于侵權行為的認定不產生影響。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條和《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規定,我國在立法上采取了第一種概念界定。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環境法主體就其環境開發利用行為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后果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考慮其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的歸責原則。在環境侵權中,我們應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無過錯責任原則: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二是存在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事實;三是污染環境的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合理性依據

環境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其理論支持,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學說:報償主義、危險主義、公平主義、風險分擔主義等幾種。

報償主義是指獲利者對失利者的報償。報償就是污染企業從自己的獲利中對污染受害者所受損失的補償,就像工業事故中的雇主從自己的利潤所得中對事故的受害者,往往也就是企業利潤的創造者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一樣。危險主義的基本觀點是誰制造了危險誰就應對危險的后果負責。余耀軍先生:“從事危險活動的侵害者制造了危險、能夠控制危險,且因此危險活動獲得了較大利益,因此由其承擔責任合情合理。”這種觀點的“情理”是危險與后果同歸。公平主義主是指既然損害已經發生或客觀存在,就應該有承擔者,而讓無端受害的“被害人”承擔是不公平的,應該由環境行為人即一般都是企業來承擔。因為站在無端受害者這種不應承受環境損害的人們對面的就是這些行為者,就是通過實施給受害者帶來損害的行為而獲利的企業等。風險分擔主義主張把由環境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返歸行為人,再由行為人轉嫁給社會。所謂分擔是通過損害回溯,再由實施損害行為的人把補償損害的支出“分”散給社會。

三、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伴隨著工業革命的興起 ,環境問題日益突出 ,公害事故頻繁發生 ,使得無過錯責任很快被引入環境侵權領域之中,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還需要考慮以下相關因素。

1、無過錯責任原則中受害者過錯的考量

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中關于受害者過錯的考量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無過錯責任只是不考慮加害者的過程,但卻“并不意味著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因為受害者的過錯對侵權責任的范圍有一定影響。”另一種觀點:無過錯責任類似于絕對責任,“不僅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失。”筆者認為在受害人過錯的情況下,如果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而將責任全部市價與加害方,與“受害人致害”這一免責條件先矛盾,而且對致害一方過于嚴酷,將打消企業生產的積極性,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發展。

2、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環境侵權責任免責事由

在實行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下,加害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主張免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免責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方致害和受害人過錯等情形,這在我國相關民事立法和環境立法中均有體現。環境損害賠償中的“不可抗力”和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在免責內容和使用條件上均存在差別。在免責內容方面,我國《民法通則》153條規定的“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災害還包括戰爭、政府行為等因素,但在環境損害賠償領域,處于對受害者利益的保護,“不可抗力”僅被限定為“自然災害”。在使用條件方面,環境損害賠償領域強調自然災害致害原因的完全性,并要求加害者采取措施的及時性和合理性。即如果致害后果是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共同造成的,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就不得完全免除;如果在自然災害發生后,加害人本來能夠采取措施以避免給受害人造成損害的更大的損害,但卻未采取合理措施,因而對受害人造成了更大的損失,則加害人應當對此造成的擴大損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四、我國法律對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

無過錯責任是對現代工業和科技發展產生的對人的巨大危險的一種法律和道德的回應。一般認為 ,最早的無過錯責任的立法肇始于德國 1838年頒布的《普魯士鐵路法》。隨后各國競相效仿 ,紛紛將無過錯責任作為環境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之一。

我國在環境保護中也引進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 106 條規定:“沒有過錯 ,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關于侵權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即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適用范圍,由法律具體規定。《環境保護法》第 41 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 ,有責任排除危害 ,并對直接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海洋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據相關學者考證,這是我國最早對環境侵權歸責原則明確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規定。1992 年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 74 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 ,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 ,被告否認的 ,由被告負責舉證:…③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責任排除危害 ,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參考文獻:

[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篇(6)

2過失責任

在歸責原則上民法領域內也在進行著反思,但過失責任仍是民事責任里的最主要的歸責原則。而現實生活中,發生的一些事件卻多為肇事者不愿意看到的甚至是反對的結果,若以過失責任為歸責原則恐怕會悖離法律的公平性追求,此時以無過失責任原則處理類似事件似乎更合乎公平客觀。而在環境保護領域中,該原則的引入則更為迫切,呂忠梅教授提到當今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結果往往是社會物質生產部門的物質生產活動的副產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業或個人并無主觀故意和過失,若按過失責任原則,受害者無以得到補償,污染者也無從受到制裁,保護環境也就無異于一句空話。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如影響頗大的新、舊公害事件),僅以過失責任歸責不合理性日益突出。因為環境問題時常涉及到深奧的科技知識,若想證明當事人的過失事實極為困難,而且如前述很多當事人也是排斥環境問題的出現的,此時引入無過失責任原則的環境法便很好平衡這種沖突。正如龐德所言:法律時常須在兩個同樣無可指責的人中決定由那一個來承擔總得有人承擔的損失。呂忠梅教授也指出了無過失責任原則幾點合理之處:

(1)他不以侵害人的過失為依據,調整各種利益沖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維護了社會整體利益。

(2)無過失責任主義提供了當事人無道義上的的可責性時利益與責任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復無辜受害人的權利。

(3)他基于報償主義和危險主義,由獲得利益者負擔危險活動造成的損失是合理的。

無過失責任原則要使人們負謹慎義務,即使主觀無過錯,若要違背正常善良人的謹慎、注意義務,造成一定的損害事實,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迫使人們在為一定行為(特別是駕馭環境、消耗資源的行為)時有危害社會利益(如良好的環境質量,夠用的資源)之虞就會擔心或收斂自己的行為,從而使人們的行為逐步走上人與自然和諧共存的道路。

篇(7)

近幾個世紀,人類在創造巨大物質財富的同時,也造成了大規模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目前,環境保護已經受到各國的普遍重視,經濟與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成為國際共識。但是由于環境犯罪特別是環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司法機關在犯罪主體的主觀過錯取證方面困難重重。我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也就是說,刑事責任要求單個犯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同時具備或同時發生。”[1]在這種語境下,嚴格責任顯然缺乏在刑法中的生存土壤。但是不能因為在客觀上對于找出這種主觀意圖存在困難,就對重大環境污染行為僅采用嚴厲性較小的民事或行政處罰。本文將圍繞我國刑事領域可以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加以論述。

一、我國環境犯罪適用嚴格責任的否定意見及探討

對于我國在環境污染犯罪中是否應當采納嚴格責任制度,一直存在爭議。否定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但筆者認為都有可進一步討論的余地:

1、嚴格責任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但其實二者從本質上并不相悖

相對嚴格責任的適用是因為主觀罪過難以捕捉并非主觀沒有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環境犯罪的一種歸責原則。正如有些學者所言:在嚴格責任的場合,仍然是以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的罪過心理為基礎的,只不過是為了保護較大的公眾利益,對這種罪過心理采取了嚴格推定的態度,只要沒有有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毫無過失,就推定其有過失,從而認定其存在罪過心理。[2]而且相對嚴格責任允許被告人提出抗辯事由而免責,只是相對減輕了控方證明罪過的舉證責任,它仍屬于主客觀相統一的歸責原則的范疇。

2、可能對于企業決策者造成不公正的待遇

企業對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行為是以企業為整體作出的決策,而企業作為抽象的實體,對其追究責任,不外是追究企業的直接負責人或決策的執行者。對這些代表企業的自然人來說,在企業無過失的情況下,代替企業承擔刑事責任則顯得過于苛刻[3]。

但是當代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大多數都是由企業造成的,因為自然人能力有限,而且如果自然人故意造成此類后果,又可能構成他罪。在這些企業中,存在著大量的專業人員,這些專業人員對于排污等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又因其專業知識和相關經驗,有很大的預見性。他們會把研究成果也包括可能會造成的污染情況報告給企業負責人,所以企業負責人對相關后果是有可能也有能力辯識的,因此企業管理者有注意義務。對于此類犯罪的嚴懲,也是給這些人無論是知道而故意為之還是可能知道而疏忽大意的行為敲響警鐘。

3、可用民法、行政法來規制

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的嚴格責任犯罪多屬違警罪,一般只規定罰金刑等輕微刑罰,而在我國這些行為一般不認為犯罪而是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或民事違法行為,用民法或行政法規制即可。但是面對不斷惡化的形勢,行政、民事的法律調節手段似乎已經顯得力不從心。因為污染環境的犯罪通常對人民健康構成較大的威脅,如果不予嚴厲打擊,會使污染者心存僥幸,覺得此類違法行為最多用金錢就可以了事。正像有學者所言:對這種觸目驚心的危害如果不進行刑事上的懲罰,僅適用行政制裁,將難以防止此類事件的發生,并滿足眾多受害人強烈的懲戒要求。[4]

4、共同排污的問題

如果一個地區每個企業都按法定標準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預見到該地區所有企業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沒有義務來注意所有企業共同排污所造成的結果的。就單個企業而言,它的排污指標、參數等都是經過有關部門測算和行政許可的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如適用無過失責任,單純追究企業責任似乎過于嚴厲和有失公平。[5]筆者認為,對于這種情況,應該作為相對嚴格責任的一種免責事由。因為此時的行為主體既無故意又無過失,而且是一種合法又合理的行為。

二、我國環境犯罪應該引入相對嚴格責任

筆者認為,在環境犯罪方面,應該采納相對嚴格責任,理由如下:

1、相對嚴格責任是符合法的基本價值的

自由、正義、秩序是法的三大基本價值,相對嚴格責任原則不僅能夠體現正義,而且在保護絕大多數人的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方面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在人類社會中,絕對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允許存在的。因為社會不是一個人的社會,一個人的行為可能會對一些人乃至整個社會產生影響,所以不論從道德上還是從法律上都不允許任何一個人恣意妄為,但是道德更多的是體現在對人思想的約束,法律就擔當起對人的一些“壞”行為的調整和制約,這就可能導致法律會對一些人產生“不自由”的影響,但這種“影響”是為了確保更多人的自由。我國憲法第51條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在環境犯罪中,幾人或幾個企業的行為,從空間角度講,可能會對一定地域或整個人類生存環境造成不可逆轉的效果;從時間角度來講,可能會使幾代人都生存在被污染的環境中。所以適用相對嚴格責任,表面上來看是對一小部分污染或破壞環境者的行為自由造成不利影響,實則是為了整個社會的發展,為了最大程度地滿足最多數人的生存自由,在合理的范圍內所采取的一種方法。

從實質內容而言,正義又體現為平等、公正等具體形態。相對嚴格責任不是一種客觀歸罪,“嚴格”二字可能會對被告人產生某些沒有余地的不公正待遇,但作為定語的“相對”就給某些“不公正”以緩沖,給予被告人舉證自己對于犯罪行為沒有過失或是結果是由第三人的行為所造成等,就是在保障被告人享有被公正對待的前提下,又兼顧訴訟效率的一種做法。

法學上所指的秩序,一般是社會秩序,人類所生存的環境當然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在法的眾多價值產生矛盾時,采用“比例”原則無疑是一種很好的解決方法,某種環境污染或破壞行為如果已經達到要受刑法規制的程度,肯定是對環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所以為了維持這種秩序,就要對少部分人進行限制,以保障多數人的生存自由。

2、相對嚴格責任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

如果認為環境犯罪主觀方面難以認定,就不追究刑事責任,或是以其他處罰代替,不僅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也使被害人的權益失去了法律保障。[6]而且實際上,大多數的環境犯罪中被告人在主觀上是有罪過的,只不過要舉出證據證明他們的主觀罪過比較困難。相對嚴格責任就是在避免證明上的困難來打擊此種犯罪的同時,又保證被告人的辯護的權利。而且相對嚴格責任是適用于環境犯罪中某些主觀方面不明確甚至缺乏主觀罪過但又造成嚴重影響的不法行為的一種方法,并且是一種“不得以”的方法。它同罪行法定原則一樣是為了維護一般公正而犧牲了個別公正。

3、相對嚴格責任可以完善刑法歸責體系

我國刑法歸責原則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的,但由于環境犯罪的特殊性,相對嚴格責任是有其適用的余地的,它可以作為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補充,從而完善歸責體系。正如有學者所說:現實中“模糊罪過”的客觀存在,要求我們不應將嚴格責任看成是與罪過責任勢不兩立的異己力量,而是共存于整個刑法體系之中,功能上互相補充,其共同服務于刑法目的的友邦。[7]

“掌握某種理論有利于理解事物,又可能導致對事物的誤解,理論僅是部分經驗的不完全總結。經驗的延綿始終要求理論的開放、成長。[8]筆者認為,理論的價值體現不僅在其邏輯分析的完美性,更在于其在現實生活中的有用性,相對嚴格責任原則正是體現出了解決疑難、重大案件的實用性。既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應該把其寫入法律,使其有使用的合法性。對環境犯罪實行嚴格責任,有助于司法機關解決實際問題。[9]

三、結語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被告人的污染環境行為已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并且司法機關又因其行為的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而難以證明其存在主觀過錯時,可以適用刑對嚴格責任,推定被告人具有主觀過錯,并且允許被告持“無過失”和“第三者過錯”的理由為自己辯護。從而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并且對于被告人做到公正、公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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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秀梅,杜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18.

[6] 楊春洗.論環境與刑法[J].法律科學,1996,(01).

[7] 陳興良.刑事法評論[M]第五卷.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17.

篇(8)

對現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討

篇(9)

中圖分類號:D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088-02

一、導言

歐洲國家在1986年制定的《歐洲水》中曾形象的指出“水不知道邊界。”被污染的水體和大氣同樣也沒有邊界,產生于一國的環境問題,可能或多或少得越過國界,向周邊的區域蔓延和擴散。由于此種跨境污染輻射面積廣,受害人員多,損害后果嚴重,加之牽涉到國與國,甚至一國與數國之間的環境利益,其糾紛解決的進路很大程度上區別于國內環境污染糾紛的解決。

2011年3月11日,日本發生大地震并引發海嘯,導致福島縣核電站泄漏,造成大范圍核輻射。福島縣發出通報,緊急疏散輻射半徑20千米范圍內的居民。此事件也是人類史上第一次在沿海地區發生核電廠意外的事件,其相關的核污染對于整個太平洋及沿岸國家城市均產生影響。并且,日本政府于4月4日開始將大量超標500倍以上的輻射污水排入海中,引發周邊國家的抗議和世界恐慌。日本內閣官房長官枝野幸男4月5日就此事道歉,稱這是“實在沒辦法的事,對不起各位”,但日本外務大臣松本剛明則否認日本此種做法有違國際法。

假如日本此次的核泄漏以及傾倒行為給周邊的國家造成了污染,則以何種途徑可以有效解決周邊國家的損害賠償問題?賠償的主體為何?歸責原則是什么,日本能否因自然災害的原因而免責?

二、尋求跨境污染損害賠償的途徑

糾紛的解決途徑有兩種,一種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訴諸法律的手段。協商即是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法律手段具體是指:公法上的國際仲裁或司法裁判以及私法上的國際民事訴訟。

國際仲裁和司法裁判會引起國家責任,各國一般會盡量的避免。目前唯一一個規定國家責任的公約是1972年制定的《空間物體造成損害責任國際公約》,其規定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對造成的損害要承擔責任。原因在于,跨界污染害及其賠償問題牽涉到各國重大的經濟利益,各國一般不愿把國家責任明確化。而且國際公法訴訟的程序復雜,即使勉強作出判決,國家主張豁免或者拒絕執行國際法院的判決,受害方獲得賠償也將遙遙無期。

相對國際仲裁和司法裁判而言,通過外交途徑解決跨境污染損害賠償則更加的高效率和低成本。首先,雙方協商一致能夠使受害者及時的得到損害賠償,受損的環境及時的得到治理。其次,避免了司法爭端引起的四鄰之間的矛盾。雙方本著睦鄰友好的原則,通過談判與協商解決損害賠償的問題,更利于鄰國之間的長期的穩定。國際環境法以及其實踐中也不乏通過談判與協商解決環境爭端的例子。1966年國際法協會其第52屆年會通過了《國際河流利用規則》,該《規則》第30條規定:“國家之間對其法律權利或其他利益發生第二十六條所指的爭議時,應通過談判尋求解決方案。”我國的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就是外交途徑解決跨境損害賠償的一個典型的例子。事故發生后,總理在給俄羅斯總理弗拉德科夫的信中說,中俄兩國人民同飲一江水,保護跨界水資源,對兩國人民的健康和安全至關重要。中方已經并正在采取的措施,表示中方對此次污染持負責任的態度,愿與俄方進一步加強合作,消除災害后果。

雖然外交協商的途徑是解決解決跨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最便捷的途徑,但是并非所有的問題都可以通過外交問題解決。如果雙方不愿意協商或協商不成,最終還是需要尋求法律的途徑解決。正如國際環境法學者,亞歷山大·基斯所說,“跨界環境損害責任和賠償的方向時總的趨勢仍然是,必須通過法律來保護環境。”在國際私法制度逐漸完善的今天,尋求跨境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可以走私法化的路徑,即通過國際民事訴訟法的方式解決。以日本此次的核污染為例,就法院的管轄權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不法行為案件的管轄,由不法行為地的法院行使管轄權。不法行為地,包含加害行為地同時又是損害發生地二者的統一。因此就管轄法院來看我國和日本的規定是一致的,即中日兩國法院經都有管轄權,原告可以擇任一方。國際私法途徑解決糾紛,可以使受害方有較大的選擇空間,可以選擇訴訟成本較低的管轄法院,也可以選擇有利于與己方的法律適用,并且不直接導致國家之間的交鋒,相對于國際仲裁和國際法院的司法裁判而言,民事訴訟的判決也更容易被致害方承認與執行。

三、賠償主體

在跨境污染損害中,賠償責任的歸屬主要有兩種模式:

第一種模式營運人獨立賠償,比如,《燃油公約》將船舶的登記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和管理人確定為民事賠償責任人,由他們對燃油污染損害承擔連帶責任,以保證對索賠者的賠償。依照此種模式,日本此次核污染事故中,東電公司即是唯一的責任承擔著。此種責任歸屬有一個固有的缺陷,跨界污染一般都是輻射面積廣,受害人員眾多的環境污染,引起事故的直接營運人通常沒有能力支付巨額的賠償。美國銀行-美林國際研究公司分析師上田佑介在一份報告中預測,如果福島第一核電站引發的核泄漏危機持續兩年,那么東電這家亞洲最大電力企業面臨的賠償金額將達11萬億日元(約合1330億美元),幾乎4倍于東電現有資產。所以就東電而言,賠償本國的損害尚且吃力,對于跨境而引起的損害更是無力負擔。

第二種模式營運人賠償為主,國家賠償為輔。如1962年《核動力船舶營運人雙重責任公約》和1963年《維也納核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公約》規定,營運人必須根據登記國的規定投保一定數額的核事故險,或做出其他財務安排。同時,國家保證營運人的賠償責任,并在營運人保險金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情況下在一定限額內給予補償。此種模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對被害方的救濟,但是正如第二部分所論述的,跨國污染損害及賠償問題涉及到各國重大經濟利益,各國一般不愿明確承擔國家責任。而且此種引起國家責任的模式容易引發曠日持久的國際公法上的訴訟,對于需要獲得及時救濟的受害方無疑不是有利的選擇。

設定跨境污染損害賠償主體有兩方面的限制:第一,此主體有承擔損害賠償的能力。第二,不會引起國家責任。按照此種思路,可以將損害賠償的主體設定為致害的營運人以及與其有關的風險承擔機構。風險承擔機構可以包括保險公司以及環境污染賠償基金。這種基金的資金來源渠道可以有兩個方面,一個是來自于公共基金,作為國家預算的一個部分;另一部分可以通過攤款的方式設立同類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這樣不僅避免了將責任的矛頭直指國家,也保證了賠償金的充足。此種賠償主體的歸屬模式,在國際環境法中也有過嘗試,為了確保遭受油污損害的受害人就其損失和損害獲得足額的賠償,國際海事組織通過了《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2003年補充議定書》,建立了2003年國際油污賠償補充基金,但是該議定書還未生效。

四、歸責原則以及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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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違法性的認識

從法律效果上來說,違法性要件不要說與廣義違法性要件說本質相同,對受害人保護最有力,區別對待說和違法性要件必要說對受害人的保護依次減弱。鑒于我國《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將環境污染行為違法性規定為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廣義違法性說中的實質違法說認為侵權責任成立以違法性為必要條件,與《侵權責任法》規定不符。筆者認為,關于污染環境行為是否應當具備違法性的爭論是沒有必要的。因為,首先,污染環境的行為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產物,所以法律并不禁止排污行為,而是對其規定一定的標準,要求排污者在標準內排污以免超過環境自凈能力造成污染。其次,為了實現利益最大化,企業必定會加強科技創新以降低排污成本,這在一定意義上鼓勵了科技發展。因此,可以說排污行為是一定程度內容許的危險,雖然會造成環境污染,但其本身不具有違法性。但這并不代表排污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就無須承擔侵權責任,即使排污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但致人損害的,也應成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環境污染責任不是過錯責任,而應是一種危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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