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證券化的基本運作程序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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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的基本運作程序

篇(1)

資產證券化自從20世紀60年代在美國誕生以來迅速向全球擴展,“證券化你的夢”已經成為美國一個家喻戶曉的廣告,由此可見證券化在美國的發展程度。資產證券化在我國還是一項新生事物,但是,最近幾年,已有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注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特別是其中的住房抵押貸款的證券化問題。我國已于2002年開始進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試點工作,本擬于去年開始的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工作因種種原因被再度擱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資產證券化的起步品種,也是資產證券化的主要品種之一。它是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將其持有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轉讓給一家特別的專業機構(證券化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SPV),該機構以其收購的住房抵押貸款為基礎而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的行為。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試點的目的是擬向縱深推行這一金融創新。一般說來,立法的穩定性和滯后性往往使得既有的法律制度對金融創新會產生一定的阻礙作用,但是,任何一個新事物的產生又不可能都遵循“先領準生證,再出生”這樣一種模式,因此,當新事物的發展突破既有的法律制度時,法律也會承認已經改變了的經濟現實,使之合法化,并通過立法推進其發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資產證券化的一種。為包括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在內的資產證券化立法,保障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順利開展是非常必要的。

一、國外的立法情況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一種債權證券化的操作,然債權證券化并非自美國始。德國民法早有證券式抵押之說。瑞士民法也有與其相當的債務證券。第一個實行證券化、也是證券化實踐最成功的美國,積極制訂法律推進了資產證券化的發展。1984年美國通過了《加強二級抵押貸款市場法案》,為所有已評級的抵押支撐證券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緊接著,證券交易委員會為抵押支撐證券降低了發行成本。1986年,國會又通過稅收改革法案,為抵押支撐證券提供了合理的稅收結構體系,并規定了相應的會計、稅收和法律條件,清除了以前嚴重影響交易的稅收障礙。1997年,美國財務會計標準委員會又放寬了對“真實出售”的認定,進一步鼓勵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除此之外,美國還擁有《不動力投資信托法》、《金融機構改革復興和強化法案》、《金融資產證券化投資信托法》等。此外,美國、加拿大、中國香港都無一例外地擁有《住房法》。法國在1988年頒布了第一個資產證券化的專門立法,菲律賓在1991年通過了名為《資產支撐證券化注冊和銷售規則》。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已于2001年6月21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共計77條,對證券化資產的范圍、風險隔離、證券交易的規范、受益人會議、相關稅收、信用評級和增級等做了相應規定。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模式來看,調整資產證券化的立法模式不外乎兩種:即分散式立法和專門的單行立法。

1.分散式立法。采分散式立法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這與其法律傳統有關。這些國家并無專門的調整資產證券化的法律,而是由多個部門法共同對資產證券化進行規制。以美國為例,1933年的證券法、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1986年的稅收改革法、不動產投資信托法、藍天法、金融機構改革復興和強化法案、住房法等多個部門法分別調整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各個階段所涉及的法律關系。

2.單行立法。采單行立法模式的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以日本為例,1992年通產省頒布《證券化法》,該法專門調整應收賬款的證券化業務。1994年頒布了調整不動產證券化的法律,1998年6月,日本國會又通過了關于設立特別目的實體的法律――《特定資產流動化法》,該法對最低資本金要求、稅收減免及有關法律限制作了重大調整,允許一般企業、公司設立公司形式的SPV。由此可見,日本的證券化法律是依證券化的種類不同而分別立法的,并無統一的資產證券化法案,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則不同。韓國于1997年金融危機后,國會于第二年9月即通過了資產證券化法律和與此相關的稅收減免控制法修正案。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也于2001年6月21日通過。

二、對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立法的建議

在全面推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甚至更多種類資產的證券化之前,應加強研究,結合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試點的經驗和教訓,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盡快修改相關立法,制定專門調整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制度,從而為資產證券化的全面推行從法律上創造條件。在此筆者對這部法規做一個大膽的設想。

1.立法的指導原則。

(1)審慎安全原則。資產證券化是金融領域的一項制度創新,其風險是可想而知的。從臺灣已有的證券案例來看,失敗者居多,這就需要我們對資產證券化模式的選擇與相關規范措施的制定給予高度的重視。如在基礎資產的選擇、真實銷售等問題上必須要慎之又慎,另外,還要防止房地產開發商的欺詐、倒閉等信用風險。為了防范金融領域的風險,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必須要以審慎、安全為原則,依法規范眾多證券化參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建立一個公平與權威的“游戲規則”,確保資產證券化的安全操作。

(2)體現政府的政策目標。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及其他資產的證券化固然是為了解決銀行的“短存長貸”等難題,提高資產的流動性,但資產證券化也同時體現了國家的政策目標。比如,就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來看,政府推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使銀行能有更多的資金提供給購房者,以便使更多的中低收入家庭能夠利用住房抵押貸款購買住房,進而拉動經濟的發展。因此,立法應該在SPV的設立條件、運作成本、稅收優惠等方面體現政府給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支持,體現政府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購房這一政策目標。

(3)因地制宜,既要符合現實,又要留有余地。資產證券化介紹進我國國內的時間很短,目前仍處于試點階段。這一“舶來品”與我國現實情況的結合是否融洽,有待于實踐的檢驗。綜觀世界各國資產證券化的經驗,可謂是各具其特色,主要原因就是各國的具體情況有所差異。中國的國情比較特殊,我們不可能照搬照抄西方發達國家的做法。欲使一個“新品種”“移植”成功,并茁壯成長,必須要因地制宜,使其本土化。因此,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立法既要符合中國的現實,又要留有余地,為將來越來越多種類的資產實行證券化留有空間,不能出現一個新事物立一個法或修改一次法律。

(4)規范操作,保護投資者利益,培育市場信心。我國證券市場的不規范運作,如內募交易、證券欺詐、操縱市場等已將中國的證券市場攪得烏煙瘴氣,出現這些問題的原因不能僅僅歸咎于監管不力、執法不嚴,還有法律規定不完善的原因。上述行為已使國內投資者的信心嚴重受挫,并直接影響了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亦即保障投資,保護市場;坑害投資者,無疑是在自掘墳墓。沒有投資者的參與與支持,證券化不可能開展與進行下去。尤其在一個不成熟的市場上、針對一個新出現的投資品種來說,保護投資者利益,樹立投資者信心尤為重要。保護投資者利益,取信于投資者,是資產證券化成功的關鍵。因此,資產證券化立法必須將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放在一個重要位置。

2.立法模式。我國應采取單行立法模式。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是最近幾年從國外傳入的,作為一項金融創新,我國既有的法律制度為證券化業務留下的空間有限,不能適應證券化業務的需要;其次,我國對金融業的監管極為謹慎,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必然要求的更為嚴格。作為一個新生事物,我國目前對資產證券化的立法是相對空白的。盡管我們可以在現行立法中找到一些能夠準用的相關制度,但這些準用性規定的適用是極其有限的,而且也不是長久之計,何況有些制度還對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形成一定的障礙。因此,制定專門性的法規更利于證券化的規范操作和政府的監管。

資產證券化是一個涉及面相對較小、專業性很強的專項立法,因此,由主管部門以行政法規的方式為其立法即可滿足證券化業務的要求。當然,除了專門性法規之外,還應有基礎性的法律作保障,因此,還需要對涉及資產證券化的基礎性法律做出解釋和修改,為資產證券化的推行清除法律上的障礙。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典型代表,其與汽車、信用卡等消費貸款、不良資產貸款等的證券化,在操作上并無二致,因此,為了節約立法資源,減少立法成本,我國不宜采取日本模式,而應進行資產證券化的統一立法,即制定調整所有種類資產證券化的立法。

三、立法的框架

1.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的總的目標、適用范圍、主管機關。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的目標應是為了發展我國的國民經濟,利用證券的流動性、小額化、規格化來提高金融資產的流動性,保護投資。

資產證券化的涉及面有限,沒必要將資產證券化的程序性問題和實體性問題分開規定,因此,關于SPV的設立及證券化過程中各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在本條例中一并予以規定。證券化以后,如證券的發行、上市和交易,則不必在本條例中規定,表明其由證券法調整即可。資產證券化作為一個專門性的法規,恐難以面面俱到,因此,如果資產證券化的專門法規未予規定、而其它法律有規定的,準依其它法律的規定。資產證券化業務是一項金融創新,專業性較強,宜于由央行制定并由央行作為資產證券化條例的主管機關。

2.我國允許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的范圍。這個范圍既要符合經濟現實,又要留有余地。

發達國家的資產證券化先是由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起步,而后向其它資產擴展的,因為住房抵押貸款是最適宜證券化的資產。結合我國目前的市場狀況,為審慎安全起見,當前也只宜對住房抵押貸款實行證券化。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市場監管能力的增強,及市場發育的完善及信用的提高,必然會有很多種類的資產,甚至現在還想不到的資產被證券化。本著既符合當前經濟現實,又為未來的發展留有余地的原則,建議立法對基礎資產范圍不宜限定過死,可在立法中規定央行的行政審批權,以適時逐步放開。

3.對SPV的規范,包括SPV的組織形式、組織章程、設立主體、設立條件、設立程序、業務范圍、對SPV閑置資金運用的限制、對其財務、運作等的監管、SPV的終止原因及終止后證券化業務如何處理等的規范。這是資產證券化立法的重點。

SPV的設計是證券化的精彩之處,它關系整個資產證券化的成敗。在我國宜由獨立于銀行的機構充當SPV,并應有政府背景,SPV宜采取公司的形式。在SPV章程中應明確規定SPV的業務范圍、運作目標、存續期限、本息的支付方式、委托管理的機構及委托事項、SPV的終止等事項。關于SPV的設立條件,基于運作成本方面的考慮,SPV的注冊資本不宜過高,但為了樹立其信用,可以由國家為其所發證券提供信用擔保;設立程序宜簡不宜煩,但應采取審批制;央行應加強對SPV的監督,并應通過對證券持有人權利義務的設計如成立投資者會議等機構來加強對SPV的監督,改變單一的行政糾察式的監督;嚴格禁止SPV從事證券化之外的任何業務,禁止SPV提供與證券化業務無關的擔保;SPV在派發本息之前暫時閑置的資金和派發本息之后剩余的資金,只能用于銀行存款、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國庫券和銀行的可轉讓存單,不得用于其它任何風險投資。SPV系因證券化需要而設,在SPV的證券義務履行完畢之前一般不得自行終止,除非司法裁決、上級政府決定其解散;SPV終止時如有未履行的證券義務的,可在征得債券持有人同意后,提前履行其義務,也可劃轉給其它的SPV。SPV證券義務履行完畢之后所得盈余,在SPV股東之間分配。但在SPV證券義務履行完畢之前,SPV的盈余資產不得在股東之間進行分配,應作為SPV的資產為證券提供擔保。

4.資產證券化中SPV所發證券的性質、種類。目的是明確它是金融債券,還是企業債券,還是其它有價證券,能否適用證券法等。

在我國SPV最大可能被設計為獨立于發起人的公司,因此,SPV所發證券可以是債券,也可以是優先股。無論是債券還是優先股,從性質上講,都屬于企業債券或股票,其發行、上市和交易等均應由證券法來調整。

5.對發起人向SPV轉讓資產的規范。主要包括發起人轉讓資產的程序,轉讓時如何通知及例外情形等。

資產轉讓計劃應由央行審批,證券發行開始至證券本息償付完畢之前,SPV與發起人之間轉讓協議的內容不得變更。為風險隔離之目的,發起人向SPV轉讓資產應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即對證券化的資產要做表外處理,從債權也一并移轉。另外,關于資產轉讓的通知問題,如果發起人與債務人有約定的,依約定;無約定的,應由發起人將資產轉讓計劃在指定媒體上公告,并將公告寄發債務人。

6.對SPV所發行債券的規范。主要包括SPV發行債券應提交的文件、發行程序,對債券的形式要求、對債券再轉讓的規定等。

SPV發行證券除應依證券法規定的條件,提交相應的文件外,還要提交資產證券化計劃、發起人與SPV就資產轉讓所達成的協議,以及SPV與受托機構就證券托管所達成的協議、增級措施等文件。證券的發行應采取無紙化發行方式,但必須記載事項不能欠缺;發行公告除應具備其他證券發行所必須的事項外,還需公告增級措施等證券化之特殊措施。如果是記名證券,通過背書方式轉讓;如果是無記名證券,可通過交付方式進行轉讓;如果是以公募方式發行的,應當申請在交易所上市交易。

7.對SPV所發行債券的增級、評級方式的法律規范,允許政府機構在一定條件下依法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提供擔保。

金融機構、專業擔保公司和保險公司及發起人可為SPV所發證券提供擔保或保險。基于SPV所發的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特殊的增級要求,政府機構可以為其提供擔保。SPV對其所發證券也可通過設置優先、次級級別或采取超額擔保的方式增強其信用。對于證券的評級,必須由央行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評級,必要時可由國際權威評級機構來評級。

8.對投資者權利保護的規范。主要包括投資者會議的組織、召集、會議決議的作出,投資者的權利及權利行使,對中小投資者權利的保護及對持份較多的投資者(類似公司大股東)權利的限制等規定。

資產證券化不應只采取行政糾察式的監督,還應給投資者設置一些權利,啟動自下而上的監督,以真正實現對投資者權利的保護。投資者有權組成投資者會議,應當由投資者會議選派代表與金融監察機構一起監督SPV的運作。SPV或投資者代表應當定期召集投資者會議,遇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召集投資者會議。參考公司法中對股東大會及大股東權利限制的規定,對投資者會議的表決和對投資額較多的投資者權利的限制做出規定。

9.與資產證券化有關的會計處理和稅收問題的說明,如稅收是否優惠,怎么優惠,SPV的收益如何分配等。

SPV作為非銀行的金融機構,應適用銀行業的營業稅稅率,對證券轉讓的印花稅應依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征收。這是因為營業稅是一個企業開業的基本稅種,應依法征收,以避濫設企業之嫌。而交易的印花稅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為了增強第三人的責任心,應予征收。但對資產轉讓的稅賦、不動產抵押轉讓所生稅費、SPV與投資者利得的所得稅等應予減免。SPV因證券化所生之收益如果用于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低息住房貸款,對其資本利得繼續免征所得稅。

10.對涉外資產證券化做出規范,如對境外設立的SPV的管理,是否允許SPV向境外投資者發行證券,以及相關的外匯問題。

著眼于證券化的國際化趨勢,法律應保留一定空間,使其具有彈性。因此,我國立法應對涉外的資產證券化做出規定,允許境外設立的SPV在中國從事證券化業務,也應允許國內的SPV向境外投資者發行證券。但是考慮我國證券化發展程度,目前又不宜于開放這些領域,因此,可在立法中規定涉外證券化業務嚴格的審批程序,通過行政審批適時放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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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中小企業是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支柱。但由于中小企業所固有的特性,中小企業無論是從銀行貸款還是通過資本市場發行股票或債券融資的可能性都比較小,由此產生的融資“瓶頸”成為制約中小企業發展壯大的首要因素。資產證券化徹底改變了傳統的金融中介方式,在資本市場上構筑了更為有效的融資渠道,作為一種新的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是資本市場上與債券融資、股權融資并列的第三種主流融資方式,在化解我國中小企業融資難題方面也能夠發揮重要的作用。

一、資產證券化融資的基本原理

1970 年,美國政府國民抵押協會GNMA擔保發行了以抵押貸款組合為基礎資產的抵押支持證券(MBS),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此后,證券化的資產從抵押貸款擴展到其他資產上面出現了資產支持證券(ABS)。資產證券化是指“將企業(賣方)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構造轉變成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的過程”。簡單地講,資產證券化是以企業某項資產或資產池的可預見現金流為支持而發行證券,在資本市場進行融資的一個過程。通過特殊目的機構(SPV)具體負責資產池的運作,尋找承銷商和投資者,實現資金的籌集,同時監

督資產運作和現金流的產生,直至最終清償融資債務。

二、中小企業資產證券化融資的優勢

中小企業向銀行貸款一般會面臨諸多的限制條件和嚴格的貸款審查程序,能否實現融資往往取決于中小企業資信等級的高低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抵押擔保;通過資本市場實現債權融資和股權融資對中小企業的整體實力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僅只適合于我國極少數的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雖然對中小企業信用要求相對較低,融資方式靈活,但融資成本較高。

與傳統的融資方式相比,資產證券化融資存在諸多的優勢:資產證券化本息的清償不是以企業的全部法定財產為界,而是以證券化的資產為限,企業融資風險較低;向銀行貸款和發行債券時資產負債會同時增加,負債率也會提高,而資產證券化屬于表外融資,資產負債率不會發生變化,保證了企業的再融資能力;資產證券化產品屬于信用敏感(credit-sensitive)的固定收益產品,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是資產信用,通過資信評估,可以把特定債務信用(債項評級)從整體信用(主體評級)中有效剝離出來,評級可以直接集中在具體資產或資產池對投資者履行支付義務的能力上,從而有可能使這部分特定的債務獲得比企業高的信用等級,使信用提高,從而大大降低企業的融資成本。

在我國,一些公司進行了這方面的嘗試,如中國遠洋運輸總公司和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1997年和2000年將其部分海外應收賬款成功進行證券化融資,取得了良好的融資效果和經濟效益。2005年3月,中國人民銀行宣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正式啟動,標志著國內資本市場對這一金融工具的認可。資產證券化必將有助于最終建立一個完善的多層次的融資體制,緩解中小企業的資金困難。

三、中小企業資產證券化融資的實施程序

1、發起人確定資產證券化目標,組成資產池

發起人根據自身發展需要,確定資產證券化目標,即確定所需融資規模,然后對現有的資產進行清理、估算和考核,根據證券化的具體目標選擇一定數量的資產,將這些資產從資產負債表中剝離出來,形成一個資產池,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

適合于證券化的資產應具備以下特征:能在未來產生可預測的、穩定的現金流;持續一定時期的低違約率、低損失率的歷史記錄;本息的償還分攤于整個資產的存續期間;該資產的債務人有廣泛的地域和人口統計分布;該資產有較高的變現價值或對債務人的效用很高;原所有者已持有該資產一段時間,有良好的信用記錄;該資產具有標準化、高質量的合同條款。

對中小企業來說,應收賬款、無形資產和具體投資項目等可以成為證券化的資產,滿足融資需求。相當一部分中小企業是作為大型企業的配套企業存在的,它們與大型企業的業務往來產生了相當規模的應收賬款。這些應收賬款有大型企業的信譽作保障,壞賬率比較低,具有證券化價值;中小高科技企業可通過對無形資產進行證券化,一方面無形資產經過結構性重組和信用增級等技術處理后,總體風險能夠得到有效控制,所發行的證券風險較低;另一方面,投資者通過投資無形資產支持證券,能夠分享科技進步帶來的收益。因此,以無形資產為支持發行證券,對投資者有較大的吸引力;對處于成長期的中小企業而言,其前期項目已經投入營運,并且能夠產生穩定的預期現金流,中小企業運用資產證券化,以項目產生的預期現金流為支持,面向資本市場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可以獲得企業急需的資金,從而擺脫其融資“瓶頸”。

2、成立特別目標公司SPV,發起人向其出售資產池

資產池確定后,需要創立一個特別目標公司(SPV)。SPV可以是一個投資公司、投資信托或其它類型的實體公司,是處于發起人和投資者之間的機構,有時由發起人直接設立。在組建SPV時必須做到:債務限制、設立獨立董事、保持分立性、滿足禁止性要求。在資產證券化融資的基本結構要素中,SPV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是整個證券化融資能否成功運作的基本條件和關鍵因素。

SPV的主要職能之一是有效地形成“破產風險隔離”,將項目資產及其未來產生的現金流與發起人分開,融資風險僅與項目資產的未來現金收入有關,而與發起人自身產生的風險無關,以確保一旦發起人破產,投資人對證券化的資產有法律效力的強制行使權,從而達到保護投資人的目的。

3、完善證券化結構,進行內部評級

SPV確定后,在包裝組合資產、設計證券結構之前,必須首先完善資產證券化結構,與相關的參與者簽訂一系列法律文件,明確證券化過程中各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SPV還要進行資產支持證券的組織結構設計,聘請信用評級機構對資產組合的信用風險及資產證券化結構進行內部評級。評級機構在了解SPV基本情況和資產組合的信用狀況后,提出初步的評估級別,如果該級別與SPV預期的級別出現差距,評級人員會提出證券化結構安排或信用增級的具體建議。

4、信用增級

資產證券化產品屬于信用敏感(credit-sensitive)的固定收益產品,信用增強是資產證券化市場的必備條件和催化劑,其目的是提高資產證券化的資信等級,從而提高定價和上市能力。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是資產信用。通過資信評估,可以把特定債務信用(債項評級)從整體信用(主體評級)中有效剝離出來,評級可以直接集中在具體資產或資產組合對投資者履行支付義務的能力上,從而使債務取得較該資產原始擁有者更高的信用等級,使信用提高。

SPV可以采取內部信用增級和外部信用增級兩種方式。內部信用增級通過發行優先級債券和次級債券的方式實現,外部信用增級可通過信用擔保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實現。信用增級提升了融入資金方或受托人的資信質量,從一定程度上割斷了發起人或受托人的資信對投資者利益的影響,起到了風險隔離和屏蔽的防火墻作用。

5、信用評級

在完成信用增級后,由評級機構進行正式的發行評級,并向投資者公布最終的評級結果。信用等級越高,表明證券的風險越低,從而能夠降低發行成本。

6、SPV獲取證券發行收入,向發起人支付購買價格

SPV出售證券,獲取證券發行收入后,按資產買賣合同規定的價格,向原始權益人支付價款,完成融資過程。

7、實施資產和資金管理

SPV指定發起人或者資產管理公司負責管理資產的現金收入,并將其存入托管行。托管行按約定建立積累金,轉交SPV進行資產管理,準備到期還本付息。

8、清償本息

SPV委托托管銀行按時足額向投資者支付本息。本息清償完畢,各種合同終止,全過程結束。

四、中小企業資產證券化融資順利實現的關鍵問題

1、資產支持證券必須具備較高的信用級別

盡管中小企業的信用條件有所改善,但提高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等級更多地還需要通過增強外部信用得以實現。以政府為主導組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通過信用擔保機構的介入,不僅可以對資產證券化輔以嚴格的風險測定與評估,對擬進入資產池資產的風險類型、期限結構進行結構性分解和匹配,以達到特定效果,滿足特殊要求,更重要的是能夠提高證券產品的信用級別,更好地滿足投資者和發起人的要求。

2、組建具有政府背景的SPV

作為一項金融創新業務,SPV對整個證券化融資能否成功運作非常關鍵。組建有政府背景的機構充當SPV,可以順利實現資產證券化的各個環節:能廣泛挖掘各中小企業用于證券化融資的資產,實現資產充分組合,使風險得到充分對沖,同時有利于資產支持證券信用等級的提高;在政府部門的支持下,順利實現資產支持證券在市場上的發行與交易;以政府部門出資為主,吸收金融機構、大型企業甚至自然人的資金,建立專項中小企業投資基金,專門買賣為中小企業融資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活躍資產支持證券市場。同時,國家也應制定有關的稅收優惠政策,支持專項投資基金發展,鼓勵更多機構和個人投資專項基金。

3、信用體系的建立與完善

資產證券化需要有良好的信用基礎。在發起人的資產出售環節,需要正確核定資產的價值;在SPV的信用增級環節,需要一些擔保、購買從屬權利等手段;在證券發行前,需要信用評級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評級;在證券發行時,需要必要的信息披露。這些環節的成功實施,都依賴于良好信用基礎的建立,而當前我國的信用狀況難以滿足這些需要。

4、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

目前,資產證券化的運作還存在一些法律障礙。如SPV的組建受到《公司法》和《商業銀行法》的制約;在會計處理和稅收上存在一些法律障礙;而對于“破產隔離”和“真實出售”,法律界定還是一片空白;債權轉讓也受到我國《合同法》的制約等等。因此,應結合金融市場發展的特點,根據資產證券化運作的具體要求出臺一部資產證券化法規,并對現有的與實施資產證券化有關聯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使資產證券化運行在法制的軌道上。

【參考文獻】

[1] 雷星暉、任國棟:基于資產證券化原理的中小企業融資研究[J].管理科學,2005(3).

[2] 王保林:我國資產證券化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J].中國學術雜志,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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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是最近30年來國際金融領域中最重要的金融創新之一,其在基本理論、運作原理、融資模式、結構設計等各方面都有區別于其他傳統融資方式的重大創新,在如此眾多的創新之中,其獨特的風險隔離運作原理和結構設計是資產證券化的靈魂所在。

一、風險隔離——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原理

(一)資產證券化的運作原理

資產證券化是指將流動性較差但能夠產生可預期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包括權益),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資產中的風險與收益要素進行分離與重組,進而轉換成為在金融市場上可以出售的流通證券的過程。證券化運作的第一步就是進行資產組合,支持證券化的資產要滿足幾個條件:資產組合屬于同一種類;具有一定的價值;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現金流,能夠容易增強流動性;第二步是將資產組合出售或轉移給特殊目的機構(SPV),SPV通過發行以資產組合為后備的證券為購買或受托該資產進行融資。設立SPV的目的在于讓發起人實現表外融資,割斷發起人與投資者法律上的關聯。在這一階段,評級機構和其他服務機構通常會為發起人提供咨詢,分析資產的信用質量和設計交易的結構。[1]在上述對資產的信用和流動性進行強化的過程中,通常有內部增信和外部增信兩種。SPV受讓的資產本身可能并不能完全滿足證券化的要求,資產債務人的違約行為會直接影響向SPV所發行證券本金和收益的支付,資產本身存在流動性的風險。為了隔離證券化資產債務人的違約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確保資產化證券的本金和收益的償付,保護投資者得利益,進行信用增級和評級是必要的。

(二)SPV的組織形態——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機制

資產證券化是建立在特殊目的機構(即SPV)之上的。如果基礎資產不轉移給SPV,那么就不能實現資產的分離和重組,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基礎就不能止于基礎資產的現金流范圍之內,而要像企業發行股票、債券一樣,以資金需求方的整體信用狀況為基礎,就要面臨發起人破產風險的威脅,資產支持證券也就不能脫離融資者自身的信用等級而獲得更高的信用評級。基礎資產不轉移出去,資產負債依然保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就不能實現資產結構的優化。沒有SPV的中介隔離作用,投資者也不能獲得穩定、安全的投資回報。因此,SPV是一個風險隔離的載體,SPV正是應風險隔離的需要而產生。

常見的SPV組織形態有公司形式和信托形式。

公司形式的最大特點是可以把一個或一組發起人的基礎資產加以證券化,而不管這些資產是否彼此相關聯,并且這些證券化交易可以依次進行,也可以同時進行。因此,公司型SPV可以大大地擴大資產池的規模,從而攤薄證券化交易較高的初始發行費用。特殊目的公司一般是一個“空殼公司”,只擁有名義上的資產和權益,實際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進行,自身沒有固定的場所和人員,其經營權也僅僅限于證券化業務。實際上特殊目的公司的實質在于破產隔離設計上的需要,其通過嚴格自律來使自身成為“不破產實體”,實現破產風險隔離。

但采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在我國現行法律環境下會遇到諸多不適應:首先,公司設立的法律不適應。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必須受發起人人數和資本最低限額的限制,同時還必須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條件。維持公司的運營,需要大量的行政、業務人員,造成了公司形式SPV的手續繁瑣和證券化成本增加。其次,稅法上的法律不適應。公司是稅法上納稅主體,必須按照稅法規定單獨繳納稅款,增加了成本。再次,證券發行主體資格的法律不適應。我國對資本市場監管比較嚴格,發行主體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并經過有關部門的審核。

信托形式相對于公司形式來說比較自由,從國外的經驗來看,設立一項信托的成本遠遠低于設立一家公司,在我國法律法規中信托沒有發行受益權證的資格限制,受益人數也沒有什么限制,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資產就能夠穩定的存在于受托人即SPV也可以滿足稅收、會計等處理的需要。

因此,下文將著重從信托法理的角度分析信托型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機制。

二、基于信托財產獨立性角度的分析

(一)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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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有穩定的現金流,就將它證券化。”這句流行于美國華爾街的名言已經在中國金融市場上生根開花。這項最早起源于美國的金融創新產品,正在逐漸被國人所了解和運用。有專家預言,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即將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的一大“亮點”,并有可能成為外資金融機構競相爭奪的“金礦”。

資本證券化文獻綜述

關于資產證券化國內外金融專家從各個角度出發,抽象出不同的含義。

JamesA.Rosenthal和JuanM.Ocampo(1988)認為,資產證券化“是一個精心構造的過程,經過這一過程,貸款和應收帳款被包裝并以證券的形式出售。”RobertKuhu(1990)的定義為:“資產證券化使從前不能直接兌現的資產轉換為大宗的、可以公開買賣的證券的過程。”Gardener(1991)對資產證券化作了比較寬泛的解釋:資產證券化是使儲蓄者與借款者通過金融市場得以部分或全部匹配的過程或是一種金融工具。開放的市場信用(通過金融市場)取代了由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的封閉市場信用。這個定義的突出地方,是把資產證券化放在資金余缺調劑的信用體制層面上。但是,把有別于銀行信用的市場信用就看成資產證券化,似乎模糊了上個世紀70年代金融創新的資產證券化與有著幾百年歷史的傳統證券化之間的區別。LeonT.Kendall(1996)從技術角度的定義頗有代表性:資產證券化是一個過程,這個過程包括對個人貸款和其他債務工具進行打包,將被打包的資產轉化為一種證券或各種證券,同時提高這些證券的信用等級或評級等級,并出售給第三方投資者。國內學者王安武(1999)認為,資產證券化是將原始收益人(賣方)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構造和轉變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的過程。目前國內比較流行和相對簡單的定義是,資產證券化是將缺乏流動性但具有可預期的、穩定的未來現金流量收入的資產組建資產池,并以資產池產生的現金流量作為支撐發行證券的過程和技術。

國內外學者的觀點和表述方法雖有所不同,但我們通過分析可以看出來,資產證券化有以下四個特征: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主要是貸款、應收賬款等具有可預計的未來現金流的資產;資產證券化是一種重構的過程,將貸款、應收賬款等重新組合、打包并以證券的形式出售;資產證券化可實現再融資的目的;資產證券化可提高資產的流動性,將原先難以兌現的資產轉換為可流動的證券。

資產證券化的運行機制

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基本流程一般包括確定證券化資產,組建特殊目的實體(SpecialPurposeVehicle,簡稱SPV),證券化資產池的構建和篩選,資產支持證券(AssetBackedSecurities,簡稱ABS)的發行以及后續管理等環節。

(一)確定證券化資產

從理論上講,一項財產權利,只要能在存續期間給所有者帶來持續穩定的或者可以預見的收益,不論權利載體是實物產品還是金融產品,都適合于“證券化”,可以重新組合用于“支持”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以此標準來衡量,可以進行證券化的資產范圍是非常廣泛的,從各類抵押/信用貸款到融資租賃設備;從信用卡應收款到石油天然氣儲備;從特許權到收費基礎設施;從人壽保險單到各種有價證券等都可以作為證券化資產。從實踐來看,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人們大多選擇安全性高、穩定性好的金融產品作為證券化資產,如住房抵押貸款、汽車貸款、個人消費信貸、信用卡應收款等。這些金融工具信用關系單純、支付方式簡單,具有借款人多樣化、償付違約率低、現金收入穩定等特點。投資者比較容易接受以這些資產為基礎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近年來,隨著資產證券化的技術不斷成熟和完善,以前不大為人們看好的一些期限較短、收入流量不易把握的資產,如貿易應收款、中小企業短期貸款等,在國外也納入了資產證券化的范圍。

(二)組建特殊目的實體(SPV)

SPV是專門為證券化交易的運作而設立或存在的一個特殊機構。在資產證券化中,被證券化的資產能夠吸引投資者,并非因為發起人或發行人的資信,而是因為基礎資產(如貸款、應收賬款等)本身的價值和信用。為保證和提升基礎資產的信用,在制度上就要有效隔離可能影響基礎資產質量的風險,其中最主要的是隔離發起人的破產風險,SPV正是由于風險隔離機制的需要而產生的。為使基礎資產與發起人的風險相隔離,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將基礎資產從發起人處剝離出來,使其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但因為資產本身沒有人格,即沒有權利,于是需要構建SPV這一載體作為其法律外殼。在法律上,SPV應該完全獨立于包括發起人在內的其他交易主體,應確保支持資產不受包括發起人在內的任何第三人是否破產倒閉的影響,以實現投資人與發起人以及其他交易參與者的風險相隔離的目的,從而保障投資人的權益。SPV也因此被稱為交易的“防火墻”。可以說,SPV的設立是證券化交易結構設計的核心環節。

(三)證券化資產池的構建和篩選

在組建證券化資產池時,資產范圍的選擇一般是未來現金流量穩定、風險較小的資產,那些依據法律規定或相關當事人的約定或依其性質不能流通、轉讓的資產不能進入資產池。在期限結構方面,資產證券化的期限應當與基礎資產的現金流量相匹配。在行業分布方面,加入資產池的資產應符合分散風險和宏觀經濟政策調整的要求。在資產質量方面,優良資產和不良資產都可以作為證券化的基礎資產進入資產池,但在試點階段應從優良資產做起,樹立資產證券化的良好形象。在地域分布方面,如果資產的地域相關性小,可以通過擴大地域的選擇,分散風險。

(四)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

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可分為準備、委托承銷、發售和資金入賬四個基本步驟。證券發行的準備包括證券發行的可行性研究、證券發行條件和方案的選擇及確定、相關文件的制作、證券信用增級和評級、證券發行的申報審批或注冊登記等工作。證券發售的主要工作包括確定證券承銷商、證券承銷方式、承銷期限、承銷價格和費用;確定最終的發行契約或招募說明書、發行公告;印刷證券及有關憑證,安排發售網點,進行證券發售宣傳;安排證券認購等。資金入賬的工作主要有清點發售資金、結算發行費用、資金入賬、向發起人支付支持資產“銷售”價款,SPV相應調整財務賬目等。

(五)后繼管理

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結束后,在存續期內會持續收到本息的償付,直至最終全部清償。在此期間SPV必須用支持資產所產生的收益現金流量支付投資者的本息。SPV可以委托發起人繼續負責資產池的管理,也可以聘請專門的服務機構承擔該項工作。資產支持證券到期,SPV清算支持資產,若支持資產的收益在清償證券本息和支付各種費用后還有剩余,應按事先約定在發起人、SPV和投資者之間進行分配。一旦資產支持證券得到完全的償付,SPV的使命也告完結。在支持資產清算完畢,SPV向投資者提交證券化交易終結報告后,全部交易結束。

我國資產證券化存在的風險

(一)法律風險

目前我國對SPV“真實出售”的法律法規還是空白。SPV是專門為證券化設立的中介機構,是實現破產隔離的核心手段。由于我國資產證券化還處于起步階段,SPV的企業性質(金融企業還是非金融企業、組織形式、注冊地、資本額限制、稅收等問題)和法律地位都未做出明確規定。因此,SPV的破產隔離也就無法真正實現,從而產生法律風險。原始權益人和原始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通過協商,變更為SPV和原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變更構成了“真實出售”的實質。對于這種資產轉移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等都沒有明確的界定。沒有嚴格的法律保障,銀行通過“真實出售”的方式,是否真正轉移了風險,轉移了多少風險還是一個很大的變數。

(二)信用風險

它是指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利益相關人可能發生違約的風險,如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發行人可能無法按時對證券本息進行支付。信用滲透于資產證券化的全過程,并在資產證券化中起著基礎性的作用。從投資者的角度來看,主要面臨的是基礎資產(如貸款、應收賬款)的信用風險。證券的信用評級是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客觀、獨立、公正的信用評級是資產證券化的關鍵。目前我國的信用評級制度仍不完善,評級機構的體制和組織形式不符合中立、規范的要求,評級機構的運作很不規范,信用評級的透明度不高,缺乏統一的評估標準,難以做到客觀、獨立和公正,甚至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肆意美化證券化資產,隨意提高其信用等級,損害投資人的利益。

(三)操作風險

在資產證券化的操作過程中,投資者可能面臨三種具體風險。

一是重新定性風險。是指發起人與SPV之間的交易不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而被確認為貸款融資或其他屬性的交易,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的可能性。

二是混合風險。是指資產產生的現金流與發起人的自有資金相混合,導致SPV在發起人破產時處于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從而可能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

三是實體合并風險。是指SPV被視為發起人的從屬機構,其資產、負債與發起人視為同一個企業的資產和負債,在發起人破產時被歸并為發起人的資產和負債,一并處理,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如2001年美國發生的安然公司事件。

(四)利率風險

它又稱為市場風險,是指由于市場利率的變動而引起的風險。證券化產品的價格與利率呈反方向變動。如果投資者將證券化產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證券到期前的價格變化不會對投資者產生影響;如果投資者在到期日之前出售證券,那么利率的上升會導致收益下降。

(五)政策風險

在資產證券化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我國政府始終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主要表現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稅收、利率、監管、對投資者的保護等。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還是摸著石頭過河,沒有嚴格的制度保證,主要是靠政府審批的形式來推動,因而面臨較大的政策風險。

(六)系統性風險

是指爆發金融危機的可能性。一方面,由于人們的非理,可能導致資產證券化的產品長期定價過低,或者價格大幅度下跌,從而難以提供足夠的利潤來抵御來自市場的各種潛在損失,引起大量的風險不斷積累;另一方面,可能由于借款人和中介機構債權債務關系混亂,并蔓延到整個金融體系。這種風險處理不當,最終會引起金融危機。

防范資產證券化風險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相關的法律、政策體系

我國應根據資產證券化運作的具體要求出臺一部資產證券化的法規,并對現有的與實施資產證券化有沖突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補充與完善。同時,明確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會計、稅務、報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問題,制定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銷售、融資的會計處理原則以及交易后資產負債的處理方法,并在稅收方面給予一定的豁免支持政策。加強法律、政策體系的建設,是防范資產證券化各種風險的根本保障。

(二)規范信用評估體系

為促進資產證券化的健康發展,政府應該采取各種措施完善信用評級制度及其運作過程。政府應該強化對國內現有的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事務所等)的管理,盡量減少信用評級工作中弄虛作假、亂收費等違法亂紀的事件發生。為建立一個獨立、公正、客觀、透明的信用評級體系,也可以考慮設立一家專業從事證券化信用評級服務的機構,或者選擇一家或多家國際上運作規范的、具有較高資質和聲譽水平的中介機構,參與到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服務中來。規范信用評級制度和運作過程,是有效防范資產證券化信用風險的基礎性工作。

(三)加強監管的協調和力度

資產證券化銜接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涉及面非常廣。根據現階段我國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銀行監督委員會和證券監督委員會是資產證券化監管的最主要機構,發改委、財政部、國資委等各負責相應的監管職責。加強這些部門的綜合協調,形成合力,達到資源共享、有效監管的目標,是防范資產證券化風險的重要舉措。

從監管方式的發展方向來看,我國資產證券化應該采取以市場主導的集中監管模式。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實行注冊登記制尚有困難,可以考慮采用審批或審核制。我國資產證券化監管的內容應該包括主體資格的認定、證券化品種、交易結構的審查、各種合約關系結構的審核等。

監管的最重要職能有三個方面:一是審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二是對虛假欺詐行為進行處罰;三是監管理念應該向國際先進的監管理念靠攏,逐漸由合符規范性監管到資本充足監管再到風險導向型的審慎監管轉變。只有實施行之有效的監管,才能防范包括操作性風險在內的各種風險。

(四)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回避利率風險

利率風險可以運用期權、期貨及互換等金融衍生工具進行分解和轉移。具體的操作辦法是:首先,測量證券的風險狀況。在此基礎上,根據自身的競爭優勢和風險偏好,確定合理的風險對沖目標,并根據對沖目標,選擇合適的對沖策略。策略確定后,構造一種或多種合適的金融衍生工具實現對沖目標,并實施對沖效果的評估。

資產證券化是我國資本市場的一大金融創新,但金融創新始終是和風險相伴相隨。隨著我國資產證券化試點的進一步擴大,資產證券化的各種風險必將逐步暴露出來。規范資產證券化的運作過程和大力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是我國有效防范資產證券化風險和健康發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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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廣義上講,資產證券化包括一級證券化和二級證券化。一級證券化是指在金融市場上通過發行證券直接融資的過程,其所使用的金融工具包括商業票據、企業債券和股票、這種資產證券化屬于一級證券化,我們現在所稱的資產證券化屬于二級證券化,它是指商業銀行將已存在的貸款或應收賬款等銀行資產轉化為可流通轉讓的交易工具的過程。例如,將不良貸款或小額的流動性低的住房抵押貸款匯集集合,包裝成具有高流動性的證券。二級證券化是資產證券化的基本內涵。

二、世界資產證券化的概況

資產證券化最早源于美國的居民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其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一是1970年至1985年的興起和繁榮階段,該階段的主要特點就是證券化資產僅限于居民住房抵押貸款,并且證券化的應用范圍僅限于美國國內;二是1985年至今的廣泛深入發展階段,該階段的主要特征包括:基礎資產的廣泛化、證券化技術的成熟化、證券化發展的國際化。統觀各國資產證券化的經驗可以看到,資產證券化在推進過程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

第一,在不同的經濟背景和環境中,世界各國和地區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和選擇也大相徑庭。美國、歐洲等國家的信貸資產證券化大多是從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開始的。這是因為住房抵押貸款是最容易證券化的資產。對于固定利率住房抵押貸款而言,其貸款條件較為標準化,金融機構已經積累了大量數據,一組條件相仿的抵押貸款在違約率、平均還款期限等方面仍能顯出極強的規律性,故而也就易于證券化了。但是,資產證券化在亞洲一些國家和地區則更多地以不良貸款證券化為切入點。這一方面是由于亞洲金融危機的爆發使大量不良資產在金融系統沉積,迫切需要通過資產證券化來予以消化和解決;另一方面,美國的不良貸款證券化實踐也為亞洲各國提供了經驗借鑒。由此可知,我國商業銀行在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時,并非一定要遵循從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到其他貸款資產證券化、從優質資產證券化到不良貸款證券化這一循序漸進的過程,可以根據現實需要靈活選擇。具體而言,中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面臨的壓力主要來自不良資產的處置和監管當局對資本充足性的要求,因此,不良貸款證券化對國有商業銀行而言更具有緊迫性。

第二,政府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選擇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在美國和亞洲的一些國家和地區,資產證券化發展的制度安排屬于政府主導型。其中美國的FannieMae、FreddieMac和GinnieMae三大公共機構、香港的HKMC等機構,都在一定程度上借助國家信用增強了投資者的信心,推動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發展。反觀歐洲的英國、德國等,則選擇了一條市場主導型的發展道路。對我國而言,由于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投資者對信貸資產證券化也還比較陌生,因此由政府機構來參與并推動早期的證券化運作,無疑有助于這個新興市場的發展。

三、我國銀行資產證券化的意義

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新型的銀行資產處理方式和融資工具,在西方國家已獲得了相當的發展,但在我國還處于探索、試驗階段。對于逐步融入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我國而言,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具有重要的戰略和現實意義。

1.資產證券化有利于盤活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我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的存在,嚴重地影響著銀行功能的正常發揮,威脅著國家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貸款日益積累的問題已經凸顯出來,怎樣解決好這一問題,成了搞活金融的關鍵。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產生的原因相當復雜,但都反映出我國微觀經濟運作中存在著非市場化的政策行為。不良資產證券化不失成為一種解決我國不良貸款的較好選擇,把不良資產從國有商業銀行剝離出來,組建資產管理公司,由資產管理公司階段性持有并處理,實施債轉股,通過資產管理公司與企業進行債券與股權重組,為盤活國有銀行的不良貸款提供了一條有益的渠道。

2.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推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我國資本市場的一個重要缺陷是金融工具單一,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發展為資本市場增添了融資工具,為投資者開辟了一條可選擇性渠道,從而有利于投資者的儲蓄資產向證券資產的轉化。資產證券化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發行人、創造者、服務人、管理人和投資者多元的機制匹配,資產證券化還要求有一個規范化的法制環境、市場環境、財務制度、信用評級制度、擔保制度等體系。因此,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推動我國資本市場的規范化和市場化進程。

3.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推進我國住房抵押市場的發展。住房抵押(按揭)貸款通過資本市場發行抵押證券進行融資,克服了低流動性的局限,在西方國家得到了長足發展。目前,我國的住房按揭市場已開始運作,發展態勢迅猛,實施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將有利于降低貸款風險,促進規模貸款的擴大,從長遠看,能促進我國整個房地產市場的發展。

四、我國商業銀行實行資產證券化的對策及建議

1.完善相關的法規和政策體系,健全相關法律制度。一方面,要修改現有法律條款中不適應資產證券化的內容,為資產證券化出臺專門法律,規定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許可條件和審批程序、資產證券化發行人的發行條件、信用增級制度和信用保障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市場交易制度、稅收制度、財務會計制度與監管制度等,是資產證券化健康發展的制度保證。另一方面,也可以制定資產證券化的特別法,這種方式更容易,成本也比較低。

2.規范金融中介的運作,確立信息披露機制。國家應對金融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師事務所等建立統一的操作規程,杜絕在信用評級過程中出現的弄虛作假、亂收費等現象,建立一個獨立、公正、客觀、透明的信用評級系統。

一方面,可由政府出面設立一家專業從事證券化信用評級服務的機構,或者通過政府特許的方式,選擇一家或者幾家國際上運作規范的具有較高資質和聲譽水平的金融中介機構參與到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服務中來;另一方面,出臺相應的規章制度規范現有金融中介的運作,杜絕信用評級工作中道德風險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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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32

1、資產證券化和余額寶的基本概念

1.1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概念

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的概念和實踐興起于20世紀70年代初期的美國,當時住房抵押貸款(residential mortgage)被打包起來用于發行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pooled for the issuance of residential 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在短短的30多年中,資產證券化市場已經發展成為美國資本市場(capital market)一個主要的構成部分。在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的初期,證券化產品的基礎資產(underlying asset)只要住房抵押貸款的一種。而現在,幾乎任何金融資產(financial asset)――只要具有可預測和可回收的未來現金流(predictable and receivable future cash flow),都可被用于做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

資產證券化是在資本市場進行直接融資的一種方式。與發行其他金融產品(例如債券及股票)類似,資產證券化發行人在資本市場交易中通過向投資者發行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融資。不同之處在于,資產證券化產品的還款來源是一系列未來可回收的現金流,產生這些現金流的資產可以作為基礎抵押資產對資產證券化產品起到支持作用。因此,資產證券化的實質是,出售未來可回收的現金流從而獲得融資。

1.2阿里巴巴余額寶的基本概念

2013年6月13日,,阿里巴巴集團支付寶悄然上線“余額寶”類存款業務。然而,余額寶是什么?怎樣運作的?有什么樣的意義呢?

余額寶是由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打造的一項余額增值服務。通過余額寶,用戶不僅能夠得到較高的收益,還能隨時消費支付和轉出,用戶在支付寶網站內就可以直接購買基金等理財產品,獲得相對較高的收益,同時余額寶內的資金還能隨時用于網上購物、支付寶轉賬等支付功能。轉入余額寶的資金在第二個工作日由基金公司進行份額確認,對已確認的份額會開始計算收益。余額寶的優勢在于轉入余額寶的資金不僅可以獲得較高的收益,還能隨時消費支付,靈活便捷。

2、資產證券化和余額寶的運作流程及其比較

2.1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流程

2.1.1參與主體

一般而言,資產證券化的參與主體主要包括:發起人、特別目的的載體、信用增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承銷商、服務商和受托人。

⑴發起人。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originator)是資產證券化的起點,是基礎資產的原始權益人,也是基礎資產的賣方(seller)。發起人的作用首先是發起貸款等基礎資產,這是資產證券化的基礎和來源,其次在于組建資產池(asset pool),將其轉移給SPV并實現破產隔離。

⑵特別目的的載體。特別目的載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是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特別組建的獨立法律主體,其資產是發起人轉移的基礎資產,負債則是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SPV介于發起人和投資者之間,是資產支持證券的真正發行人。

⑶信用增級機構。信用增級機構(credit enhancer)對SPV發行的證券提供額外信用支持,即信用增級。信用增級機構由發起人或獨立的第三方來擔任。

⑷信用評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對SPV發行的證券進行信用評級。除了初始評級以外,信用評級機構在該證券的證券存續期內往往還需要對其業績情況進行“追蹤”監督,即使發現新的風險因素,并做出升級、維持或降級的決定,以維護投資者的利益。

⑸承銷商。承銷商(underwriter)為證券的發行進行促銷,以幫助證券成功發行。此外,在證券設計階段,作為承銷商的投資銀行還扮演著財務顧問的角色,運用其經驗和技能形成一個既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護發起人的利益又能為投資者接受的資產證券化方案。

⑹服務商。服務商(servicer)對資產項目及其所產生的現金流進行監理和保管:負責收取這些資產到期本金和利息,將其交付給受托人;對過期欠賬服務商進行催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到位;定期向受托管理人和投資者提供有關特定資產組合的財務報告。服務商通常由發起人擔任,根據上述服務收費。

⑺受托人。受托人(trustee)托管基礎資產以及與之相關的一切權利,代表投資者行使如下職能:把服務商存入SPV賬戶中的現金流轉付給投資者;對沒有立即轉付的款項進行再投資;監督證券化中交易各方的行為,定期審查有關資產組合情況的信息,確認服務商提供的各種報告的真實性,并向投資者披露;公布違約事宜,并采取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法律行為;當服務商不能履行其職責時,替代服務商擔當其職責。

2.1.2資產證券化運作一般流程

具體完成一次證券化交易,步驟一般如下:

⑴確定基礎資產并組建資產池。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在分析自身融資需求的基礎上,通過發起程序確定用來進行證券化的資產。

⑵設立特別目的載體。特別目的載體(SPV)是專門為資產證券化而設立的一個特別法律實體,它是結構性重組的核心實體。

⑶資產轉移。將基礎資產從發起人的地方轉移給SPV,這個轉移必須是真實出售,其目的是實現基礎資產與發起人之間的破產隔離。

⑷信用增級。為吸引投資者并降低融資成本,必須對作為資產證券化最終產品的資產支持證券進行信用增級,以提高所發行證券的信用級別。

⑸信用評級。信用評級機構通過審查各種各樣合同和文件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給出評級結果。信用等級越高,表明證券的信用風險越低,從而發行證券的成本越低。

⑹發售證券。信用評級完成并公布結果后,SPV將經過信用評級的資產支持證券交給證券承銷商去承銷,可以采取公開公開發售或私募的方式。

⑺支付對價。SPV從證券承銷商那里獲得發行現金收入,然后按事先約定的價格向發起人支付購買基礎資產的價款,此時要優先向其聘請的各專業機構支付相關費用。

⑻管理資產池。SPV要聘請專門的服務商來對資產池進行管理。

⑼清償證券。按照證券發行時說明書的約定,在證券償付日,SPV將委托受托人按時、足額地向投資者償付本息。

2.2阿里巴巴余額寶的運作流程

阿里巴巴余額寶作為2013年最熱門的理財項目,它的運作與資產證券化有異曲同工之妙,具體如下:

2.2.1阿里金融收集閑散資金。這一步相當于資產證券化的第一步:組建資產池。阿里巴巴支付寶已受到廣泛青睞,在支付寶頁面可以很好的開通、轉賬。人們將錢存入支付寶賬戶,但是支付寶賬戶的錢利息很低。因為支付寶不是銀行,金融監管政策不允許支付寶給賬戶的錢發利息。于是,阿里金融推出了基于支付寶賬戶的“余額寶功能。”人們將錢從支付寶賬戶轉到“余額寶”,組建資產池。

2.2.2天弘基金公司。天弘基金對余額寶里的錢進行管理、運用,相當于特定目的的載體。

2.2.3資產轉移。一旦人們把錢從支付寶賬戶轉到“余額寶”,支付寶公司就自動幫你把錢買成名為“天弘增利寶貨幣”的貨幣基金。實現了將余額寶的錢轉移到天弘基金公司的過程。

2.2.4信用評級、增級。天弘基金公司收到余額寶的資產后,將資產根據流動性,安全性等要求劃分為不同等級,進行不同的投資。

2.2.5支付本息。通過這個過程“余額寶”里的錢就可以得到貨幣基金的收益,最終支付給投資者。同時支付寶還允許直接用“余額寶”的錢進行消費。

3、資產證券化與余額寶的意義。

通過對證券證券化和余額寶的對比,總結出以下幾點共同意義:

3.1從發起人(阿里巴巴)的角度:1.增強了資產的流動性,提高了資本的使用效率。2.實現了低成本融資。

3.2從投資者的角度:1.降低了投資要求,擴大了投資規模。2.有效利用了閑散資金。

3.3從證券市場和整個經濟體的角度:3.3.1提供了新的投融資途徑。3.3.2提供了資產配置的有效性。3.3.3引領了金融產品的創新潮流。

4、展望未來阿里巴巴余額寶的發展。

一直以來,貨幣基金以收益穩定、靈活性接近活期儲蓄的獨特優勢而備受投資者重視。與傳統貨幣基金相比,“余額寶”將基金公司的基金直銷系統前置到支付寶網站里,一元起買,購買方便,簡單。

與活期存款相比,活期存款利息只有0.35%,取出來的現金沒有多少利息。現在,普通消費者將錢放入“余額寶”,可以分得基金帶來的收益。相比來說,一般“余額寶”獲得收益更多。

從市場情況分析來看,這項創新激發了理財意識,使得大家有了投資理財的概念。“余額寶”是互聯網金融的一小步,是整個基金行業的一大步。

盡管,“余額寶”有很多大家青睞的優點,但是低風險不是無風險,信息披露、權責界定等工作都還需要進一步完善。雖然具有先天優勢,但要理想運營,還需要阿里巴巴能盡職監督,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在各方盡職努力完善這項業務,使其更成熟,更傾向于投資者利益時,互聯網金融效率將會更高。這種理財新興模式也將會成為未來金融業發展的方向。

參考文獻:

篇(7)

一個國家開展資產證券化初期,常常由政府設立SPV,因為政府設立的SPV享有許多便利條件,歷史上第一項資產證券化業務就是由美國的GNNA(政府國民抵押協會)完成的;我國香港特別政區的香港按揭公司(HKNC)也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這在中國內地也完全可以借鑒。但是,這類機構具有階段性,隨著各國證券化立法和市場環境的改善,商業性不良資產證券化必須成為市場主體。

(二)構建健全的法律法規,為不良金融資產證券化提供法律規范

世界上一些資產證券化推進較為順利的國家和地區都有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立法,如美國國會根據1989年通過的《金融機構改革復興和實施方案》,專門成立RTC并賦予其從事資產證券化的職能,并通過《破產法》、《證券法》、《證券交易法》、《投資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對RTC的運作進行嚴格規范。意大利1999年通過的《證券化法》,韓國1998年7月通過了《資產證券化法案》,法國1988年進行了證券化專門立法,日本證券化進程中頒布了《特定目的公司法》。波蘭制定的《銀行與企業重組法》賦予了債權銀行“準司法權力”,大大地提高了銀行在處理不良資產時的主動性。我國臺灣地區在2000年6月20日通過了《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三)建立資產證券化破產隔離機制

證券化的資產必須實現真實銷售。界定資產轉移是真實銷售還是擔保融資,由于各國的法律傳統不同,采取措施的側重點也就有所不同。《新巴塞爾資本協定》明確要求,被證券化的資產必須在法律上和經濟上真實出售,轉出人對轉出資產不存在事實上或者間接的控制權。

(四)加強信用增級、信用評級方面的立法

不良資產大多是流動性差、信用等級低的資產,所以在證券化過程中對其進行信用增級就顯得極為重要。因為信用增級不僅可以提高證券的信用等級以吸引更多的投資者,還可以降低融資成本。信用增級后要聘請權威的專業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

二、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中遇到的法律問題

現階段,我國的金融法律框架由《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會計法》等構成,雖然為資產證券化證券的發行、交易、破產隔離技術、特別目的信托的設立以及資產的保管等方面提供子法律依據,但還沒有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專門立法,從而影響了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操作性與規范性。

(一)相關法律法規中缺少對資產證券化“證券”形式的法律認定

明確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證券”性質是至關重要的。從資產證券化的基本特性來說,它是建立在特定資產未來現金流償付基礎上的融資,與發行人的主體信用無關,因此,資產支持證券并不是以發行企業自身的整體信用為支付保證,而是以特定的資產為支撐。但是,我國現行《證券法》調整的證券范圍是以發行證券企業自身的整體信用為支付保證,證券持有人的投資收益多寡與企業的經營業績好壞相聯系。所以,資產支持證券的調整規范應著重于金融資產的轉讓、融資結構的設計和擔保等方面,而《證券法》更傾向對發行企業經營情況的信息公開和有關部門對之進行的監管。如果資產證券經國務院認定適用《證券法》,那么《證券法》將對資產證券所包含的特殊法律關系和法律主體鞭長莫及。對于資產支持證券時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可循。

目前,國內包括不良金融資產證券化的證券化實踐中,一般采用信托方式,相應的信托受益憑證不需要公開發行,因而資產支持證券的定位問題并未凸顯,如果將來隨著證券化市場的發展,需要跳出信托形式采用公開發行方式的話,資產支持證券的法律界定將會成為極大的法律障礙。

(二)SPV設立目的與目前法律相沖突

SPV作為證券化交易的中介,是資產證券化的特別之處。SPV業務單一,無需經營場所,也不需要較大的資金投入(為了降低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成本,也要求盡可能少投入),它只需要一個法律上的名稱,因此,它實質上是一個“空殼公司”。對這種特殊的實體,我國法律還沒有專門的規定。根據現行的《公司法》,它屬于被限制的對象,因為《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設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是“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在運作上,SPV是作為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主體,而《公司法》規定,發行公司債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不得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得低于人民幣6000萬元。并且,累計發行債券的總面額不得超過該公司的凈資產額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的利息。然而,設立5PV不可能也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資產,并在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前三年就設立。這些都給5叫的運作造成法律上的障礙。

(三)實現風險隔離方面存在法律障礙

資產證券化結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隔離發起人的破產風險,使SPV遠離破產,保護資產支撐證券的持有人得到及時償付,免受破產的影響。目前,我國在破產隔離機制方面雖有一些法規涉及到,但還沒有進行專門立法。

基礎資產作為債權的抵押物可分為兩部分:一是與擔保債務數額相等的資產;二是超出所擔保債務數額的超額抵押資產。但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這兩部分資產不能有效被破產隔離,只有第一部分才能保證5PV具有優先受償權。《企業破產法》第28條規定,已經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因此,5PV不能實現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隔離,證券化風險最終轉嫁給眾多投資者,致使資產信用來源受損,進而可能影響到整個證券化的成功。此外,商業銀行運作不良資產時,往往會以較大的折扣出售給5PV,使得不良資產本身的收益與5PV的融資成本之間存在差價,這個差價能否繼續作為資產證券提供支撐,則值得探討。《破產法》第35條規定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若干時間里發生的非正常交易無效,因此,當銀行以折扣方式出售其資產時,法院勢必依法認定該交易無效。

(四)信用增級的法律規定的缺失

由于我國對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證券化操作處于起步階段,國家法律法規并未對信用增級問題加以規定,這影響了信用增級的規范性與操作效果。根據《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信用增級是指在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中通過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護。信用增級機構是根據在相關法律文件中所承諾的義務和責任,向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其他參與機構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護,并為此承擔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的相應風險。因此,必須加強相關立法,規范信用增級的流程。

三、優化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法律環境的對策

(一)進一步完善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制度

對資產證券化的市場準入、市場退出、經營范圍、業務品種、市場行為規則、服務對象、財務監管、風險控制、監管主體的職責權利等,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規范。對于契約變更的確認問題、證券化后的追索權問題、特定目的載體的身份問題等要有明確的法律界定。在法律建設方面,應該根據法律變動的難易程度,由易到難地逐步推進。對于有些次一級的法律和部門法規,可以先行調整;而對于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則置后調整。就短期而言,可以對信托公募適度放開,并擴大信托籌資規模和份數,從而便利特設信托(SPT)這種目前不良金融資產證券化的主體方式;同時對企業債券的籌資資格適度放寬,允許特設信托以資產為依托發行債券。就中長期而言,需要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關于公司資格和對外投資的相關規定,以保證公司性質的特別目的載體能夠合法誕生。同時,針對相關法律法規之間的矛盾與沖突,立法機關應進行協調,修訂已有相關立法的部分內容,消除對不良資產證券化的阻礙。

(二)建立有關不良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稅收制度及法規

實際操作中,對一部分不良金融資產進行出售、拍賣或破產處理必然會發生折扣損失,它涉及到國有資產是否流失的判斷和銀行賬務處理問題。在不良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方面,有兩個基本的同時也是關鍵的問題需要有相應的制度來確定:其一是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是否應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在什么樣的前提下才能被分離;其二是特定目的的載體是否需要和原始權益人合并財務報表。同時,在稅務方面,由于證券化結構中易于發生雙重稅收,因此,需要本著稅收中性化的原則,在稅務機構和繳納者都能夠接受的基礎上,制定相關的稅收制度。

篇(8)

國內關于資產證券化的討論已有數年,有關文獻不斷見諸報刊。但這些研究大多從經濟學、金融學的角度來論述,較少有從法律視角的闡釋;大多偏重于對國外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操作情況進行泛泛的介紹,較少有比較嚴密細致的規范分析。本文無意也沒有能力對我國資產證券化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進行梳理和評論,僅對資產證券化的定義和模式做一個重新審視。截至目前,我國除了一些貸款債權轉讓和境外融資的項目涉及資產證券化外,尚無大規模的資產證券化實例,進行實證分析和計量數理分析的基礎尚不存在,因此文章將主要以目前已有的法學研究文獻為參照,采用規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并注意著眼于不同制度設計之間的比較分析。由于資產證券化的涵義界定和融資方式、融資架構互相關聯,論述將從上述方面分別展開。

一、資產證券化定義的重新審視

作者在近來的閱讀中深感雖然文獻紛繁眾多,但大家對資產證券化基本概念的界定和表述卻相去甚遠,甚至有的文章本身對資產證券化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把握都不能保持前后一致。有學者對資產證券化定義的困難說明了原因:資產證券化有許多不同的形式和類型,這顯然給其定義和性質界定造成了困難。 同時,不同學科之間的視角差異也導致了資產證券化定義的多樣性,本文將主要評價幾種典型的法學角度的定義。

第一種典型的定義是:“資產證券化是指,‘以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撐,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進行融資,對資產的收益和風險進行分離與重組的過程。’” 可以看出,作者引用了經濟學研究者對資產證券化的定義。如果可以賦予這個引證行為以學科之間關系的含義,似乎能夠認為經濟學研究對資產證券化這一制度創新的關注早于法學研究。相應的,該文認為資產證券化的基本交易結構可以簡單地表述為:“資產的原始權利人將資產出售給一個特設機構,(一般稱為特殊目的載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該機構以這項基礎資產的未來現金收益為支撐發行證券,以證券發行收入支付購買資產的價款,以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向投資者支付本息。”

另一種代表性觀點的持有者首先通過分析美國學者的資產證券化定義,總結出其基本的技術特征:“第一,資產證券化發行的證券必須是由特定資產支撐的,支撐的含意是指由這些資產所擔保或者證券代表了這些資產的部分利益;第二,資產證券化必須涉及資產轉移的設計,以使支撐資產的證券與這些資產的持有者的風險隔離。” 接下來,作者引用了Shenker &Collettad的定義:(資產證券化是指)股權或債權憑證的出售,該股權或債權憑證代表了一種獨立的、有收入流的財產或財產集合中的所有權益或由其所擔保,這種交易被架構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重新出借這些基本財產時的風險,以及確保這些財產更加市場化,從而比僅僅擁有這些基本財產的所有權利益或債權有更多的流動性。 同樣,如果可以賦予這個行為以國別差異的含義,可以認為它反映了在資產證券化的實踐和研究方面,美國都領先于中國這一事實。

第三種觀點認為,“資產證券化是通過創立當事人和構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使缺乏流動性的債權(金融債權性資產)轉化為資本證券上的財產權得以流通的制度。”

先來評價第一種觀點。這種觀點認為資產證券化是指以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撐,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進行融資,對資產的收益和風險進行分離與重組的過程;但又認為資產證券化基本交易結構中的基礎行為是資產出售。顯然,定義中所說的“對資產的收益和風險進行分離與重組”的范圍寬于真實出售,文章對資產證券化概念的定義和對其特征的表述是脫節的。

第二位學者采用的資產證券化定義和對其特征的描述也有出入。Shenker &Collettad定義中的出售是指證券而非基礎資產的出售,該定義并沒有說資產出售就是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重新出借基本財產時的風險的唯一架構;而該學者認為資產證券化必須涉及資產轉移的設計,以使支撐資產的證券與這些資產的持有者的風險隔離,并且該學者在后文中明確:“簡單地說,資產證券化就是把能夠產生穩定收入流的資產出售給一個獨立的實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由該實體以這些資產為支撐發行證券(所謂支撐的意思就是該證券由這些資產作為擔保或者代表了對這些資產的所有者權益),并用發行證券所籌集的資金來支付購買資產的價格。” 這實際上把Shenker &Collettad的上述定義的外延縮小了。

比較一下可以看出,前兩種定義實際上大同小異,都認為通過真實出售的風險隔離機制是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資產證券化必須涉及基礎資產的真實出售。第三種定義雖然揭示了資產證券化的實質是債權證券化或者債權流動化,缺點在于沒有說明資產證券化的機制。

一般而言,證券化是指某項基礎性權利(包括民商法上的債權性權利、擔保性權利、社員性權利等)通過轉換方式、衍生方式轉變為可依證券法自由流轉的證券化權利的過程,其中,無論是轉換方式還是衍生方式,均可能涉及證券發行或募集資金的行為。轉換方式又稱“直接證券化方式”,是指將原始債權或相關權利予以份額化,并使其轉換為有價證券,從而發生權利主體的變更的方法;衍生方式是指證券發行人以其取得的原始債權或相關權利等資產作為基礎或者擔保,另行發行不超過資產凈值的派生證券,并以金融資產的本息償付該派生證券的方法。 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檢討證券化的本質及其機制,而不是界定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的內涵和外延,鑒于一般認為資產證券化就是指金融資產的證券化,本文對之不做區分。我們認為,一個準確、完整的資產證券化的定義首先要明確其基礎性權利證券化的實質,其次要說明其機制是通過轉換或者衍生方式實現創始人和其特定資產的風險隔離和信用增強,進而實現特定資產的證券化。其中,風險隔離的方式可以有不同的融資結構設計,真實出售只是其中一種。

在美國,銀行作為創始人進行證券化的常用方法有三種,其順序基本上是參與(sub-partition)、出售和更新。 所謂從屬參與,就是銀行持有的資產(借貸債權)在不轉移權利關系的情況下而發生的原債權者和第三者之間的契約,是原債權者將從相應標的債權得到的現金流(經濟利益)向第三者支付的契約。 在從屬參與的法律關系中,SPV與資產債務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創始人與資產債務人之間的原債務合同繼續保持有效。資產也不必從創始人轉讓給SPV,而是由SPV先行發行資產證券,取得投資者的貸款,再轉貸給創始人。此時,創始人對基礎資產仍然保有所有權,不同于真實出售。更新一般用于資產組合涉及少數債務人的場合,如果組合債務人較多則少有使用,因此這種模式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意義。實際上,更新這種方式還是發生了過程更加復雜的資產所有權的實質轉移,有關真實出售的論述對更新也基本適用。所以,拋開更新這種方式不談,恰當的資產證券化定義外延至少應該能夠涵蓋真實出售和從屬參與這兩種方式;如果將資產證券化的外延限制得過于狹窄,將不能很好地涵蓋實踐中的資產證券化類型。當然,有關從屬參與是最經常的資產證券化方式這一論斷的堅實性似乎有待進一步考察;但從邏輯上來看,并不妨礙本文對資產證券化定義進行審視的正當性。

因此,我們可以將資產證券化定義為通過轉換或者衍生方式實現特定資產的風險隔離和信用增強,進而將之轉變為證券化權利的過程;其中轉換方式主要是通過特殊目的信托機構(SPT)發行受益憑證,衍生方式主要是特殊目的公司(SPC)架構下的從屬參與和真實出售。

在這里有必要談一下擔保融資(secured financing)。擔保融資的涵義相當廣泛,它泛指凡是通過提供某種擔保的方式而進行的資金融通。這種資金融通的基礎法律關系實質可能是賒銷、借貸等,擔保的方式可能是保證、抵押、質押、浮動擔保、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等等。擔保融資強調的是融資過程中加強融資信用的方式;而資產證券化所強調的是特定資產流動性的增強,這兩個概念的出發點和考察的對象不同。從屬參與模式既是資產證券化的方式之一,同時也屬于擔保融資。

二、風險隔離方式的比較分析

資產證券化和傳統的企業證券化雖然都是以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撐的,但是他們的資產范圍不同。傳統企業證券化中,企業以整體信用為擔保,資產證券化則是將某部分特定的資產“剝離”出來,以實現和企業整體信用的風險隔離。所以,資產證券化的主要環節在于實現資產的特定化、實現不同程度的風險隔離和信用增強。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方式應該也能夠多樣化,創始人可以通過選擇從屬參與方式或者真實出售方式實現在證券市場的融資。這兩種方式各有利弊。我們將通過分析從屬參與的制度優勢說明:真實出售不應該是資產證券化的唯一模式。

采用真實出售方式,創始人可以將基礎資產轉移到資產負債表以外,并使自己不再受基礎資產信用風險和投資者追索權的影響。但是,真實出售模式并不是沒有成本的,比如在資產轉移的時候就要確認銷售收入并繳納所得稅、印花稅等稅收。可能更加重要的一點是,創始人為了實現徹底的破產隔離效果,其對證券化資產的剩余索取權通常被限制或消滅。 真實出售的受讓方除了希望資產的價格能夠按照歷史記錄記載的違約率進行折扣,通常還希望出售方提供更進一步的折扣。因此SPV(特殊目的機構)一般傾向于獲得比支付其發行證券更多的應收帳款。這使得投資者、SPV、信用評級機構不會從原始債務人預期以外的遲延支付或者違約事件中受到損失。從資產轉讓方來看,為了通過獲得更高的評級而得到更多的現金流,也可能有動力提供過度擔保。尤其對于總體信用達不到投資級的企業,過度擔保可能是其利用資本市場進行融資的重要手段之一。實際上在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創始人售出去的應收款一般都要大于支付發行證券所需的款項。因此,圍繞過度擔保就會產生利益沖突:創始人希望在融資效果確定、融資成本不變的情況下,過度擔保的比率越低越好;相反,投資者、SPV和信用評級機構希望過度擔保的比率越高越好。從某種意義上說,過度擔保是創始人進行真實出售模式的資產證券化必須承擔的間接但實實在在的損失或者成本。

但是實際上在許多情況下,由于過度擔保的存在,創始人可能傾向于保有對基礎資產的剩余索取權。在真實出售的模式下,資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除非另有約定,創始人不得再對特定資產享有剩余索取權;而且當事人保留剩余索取權的約定很有可能影響法院對真實出售的重新定性。當然,如果創始人的信用評級是投資級,它可以把資產轉移設計成會計上的真實銷售,SPV支付完證券后,剩余資產可以被創始人收回,不用改變真實出售的會計處理。如果創始人的信用評級低于投資級,保護投資者遠離創始人可能的破產風險就是必要的,要實現破產風險隔離的同時保留剩余索取權,一般需要設置雙層SPV架構。在這種方法下,創始人先把應收帳款出售給一個全資擁有的SPV,設計出破產法上的真實出售,以獲得破產法的保護。接下來,該全資SPV將應收帳款出售給一個獨立的SPV,在不必構成破產法上的真實出售的情況下,實現會計上的真實出售。獨立的SPV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融資來支付轉讓金額。當獨立的SPV支付完證券后,可以在不破壞真實出售的會計原則的情況下,把剩余資產返還給全資SPV.全資SPV可以通過被兼并或者以發送紅利的方式使剩余資產回到創始人手中。 由于一般來說,通過設定SPV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創始人多信用評級不高,加上在實踐中,法院傾向于否定單層SPV結構下的真實出售, 所以,大多數通過真實銷售的資產證券化中,創始人要設立雙層的SPV來實現對剩余資產的索取權。

比較而言,從屬參與模式可以實現發起人對剩余資產的索取權,并節約真實出售模式推行雙層SPV架構的高額成本。從屬參與模式下發生兩層法律關系:創始人和SPV的擔保融資關系,SPV和投資者之間的股權關系或者債權關系。就創始人和SPV的法律關系來說,實際上是創始人以基礎資產為擔保,向 SPV進行借貸融資;資產不必從創始人轉讓給SPV,創始人與資產債務人之間的原債權債務合同繼續保持有效,SPV與資產債務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由于是擔保而不是真實出售,因此如果擔保資產在償還完證券發行款項后仍有剩余,創始人對該剩余資產仍然享有所有人的權利。這樣,既實現了在資本市場融資,提高了資本流動性,又減少了過度擔保的成本。另外,從屬參與方式可以延遲納稅并且合理避免資產轉移過程中的部分稅收。

從投資者的角度來看,真實出售方式雖然保證了基礎資產不受發起人破產風險的影響,但也使投資者喪失了對發起人其他資產的追索權。從屬參與模式雖然不構成真實出售,但SPV對創始人的特定基礎資產設定有擔保權益,在創始人破產時,對該項資產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從屬參與也能夠實現破產隔離的法律效果。當然,如果擔保權人的權利行使受到破產和重整程序的限制,那么從屬參與的破產隔離效果會差于真實出售。另外一方面,在從屬參與模式下,投資者在以特定資產作為擔保的基礎上仍然保有對發起人其他資產的追索權,從而可能獲得總體上比真實出售模式下更強的信用擔保。

綜上,創始人在進行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實現特定資產的破產隔離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通過風險隔離來加強特定資產的信用評級,以最小的成本實現最多的融資。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是采取從屬參與還是真實出售模式,發起人要考慮表內表外融資的不同處理、保留對剩余資產的索取權還是阻斷投資者的追索權以及稅收等因素;投資者則要考慮追求基礎資產的徹底破產隔離和保留對發起人其他資產的追索權這兩種需求之間的權衡。單純地通過真實出售模式追求徹底的破產隔離有可能加大創始人的總體融資成本,并且不能滿足投資者對發起人其他資產保留追索權的偏好和需求。因此,真實出售不應該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基礎資產交易的唯一模式。

三、SPV融資架構的功能考察

資產證券化一般涉及特殊目的機構(Specific Purpose Vehicle, SPV)的設立和運作,因此也常常被稱作結構融資(Structure Financing)。SPV通常由特殊目的公司(SPC)或者特殊目的信托機構(SPT)來承擔。一般而言,在實踐中SPV還可以由合伙來承擔,但因投資人所負責任較重,而且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實務上并不常見。 SPC和SPT各自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比如SPC能夠發行的有價證券類型要比SPT廣泛、多元,SPT由于受到其信托機構性質的限制,一般只能發行受益憑證,而SPC可以發行股權證券、債權證券、短期票券以及一些衍生證券;SPC組織設計具有相當彈性,較為投資人所熟悉和信賴; SPT可以避免雙重征稅等等。SPV是特殊目的公司還是特殊目的信托機構,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法律關系性質是不同的。我們本節將通過考察SPV的功能來驗證,資產證券化并不必須包含基礎資產的真實出售,進而檢討SPV在資產證券化中的真正作用。

如果選擇信托架構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導管體,則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一般是由創始人將特定資產通過設定信托給受托人而轉換為受益權,受托人再將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加以分割,并以所發行受益證券表彰受益權,促進受益權的流通。從實質來看,創始人和受托機構之間并沒有進行真實出售,而是訂立了一個為潛在投資人利益的涉他契約——信托契約。按照性質的差異,受益權分為權益型受益權和債券型受益權。 如果發行的是權益型受益證券,則可以認為創始人和廣大投資者之間透過受托機構進行了基礎資產權益的出售。這個過程首先是創始人和受托機構簽訂特殊目的信托契約而形成信托關系,創始人將特定資產轉移給受托機構。其次,受托機構將信托受益權分割,發行受益證券并將發行募集的資金交給創始人。最后,信托機構按照信托契約管理受托財產,向投資者進行特定資產權益的派發。如果發行的是債券型受益證券,取得債券型受益權之受益人,僅能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約之約定,就信托財產所生收益之一定金額享有信托利益,而不能主張配發財產之本金。 受托機構實質上通過發行債權型受益證券完成的是擔保融資,整個過程并沒有發生任何財產的真實出售。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信托機構作為SPV的融資架構下,基礎資產的真實出售可能不會發生,至少不會在創始人和受托機構之間發生。

如果選擇特殊目的公司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導管體,資產證券化的具體方式可以是真實出售或者從屬參與。前文已經論述了從屬參與和真實出售的區別,在從屬參與模式下,特殊目的公司并不承擔實現真實出售的功能。

所以,SPV的作用不是作為真實出售的載體,而是更一般地,使創始人的特定資產與創始人本身實現風險隔離,這一點我們可以通過分析資產證券化和擔保公司債的區別來進一步說明。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與擔保公司債,形式上都是以企業特定資產作為基礎或者擔保,但其最大不同點在于,擔保公司債是由企業自己對外發行,其用來設定擔保的資產并未與企業固有資產分離,理論上企業仍然必須以其全部資產作為責任財產;然而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之發行,則必須先將特定資產轉移給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信托或合伙等特殊目的機構或導管體,并非由創始機構自己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其用來發行證券的特定資產必須與企業固有資產分離。 應當明確,風險隔離和破產隔離不是同一個概念,破產隔離是風險隔離的一種較強的形式。前面已經論述,從屬參與方式的破產隔離效果在特定的破產法制環境下可能比真實出售差,但這并不影響其能夠實現特定資產必須與企業固有資產的分離,并不影響其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另一種可行模式。

有人總結,SPV的正常運轉要實現與其自身的破產風險相隔離、與母公司的破產風險相隔離、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 實際上,即使是在特殊目的公司作為SPV的資產證券化中,也不能把SPV的本質功能簡單地概括為破產隔離。首先,這三項破產隔離功能中,只有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是SPV的真實作用,另外兩項卻都是使得SPV正常發揮破產隔離功能所必須避免的、由SPV本身這一制度設計所額外帶來的成本或者負面效應。SPV的功能不是實現SPV自身的破產隔離,而是基礎資產的破產隔離。因此,SPV本身就是一把雙刃劍,在能夠實現基礎資產與創始人的破產隔離的同時,也可能產生自身破產和母公司破產并引發母子實質合并的風險。

四、中國制度語境下的真實出售

離開了具體的制度語境來談資產證券化不同模式的優劣差別,只能提供一種思維方法和規范分析的研究框架,判斷某種制度設計是否可行和具有效率,還要落實到具體的制度語境上。

有學者認為,在美國擔保權人的權利行使要受到破產和重整程序的限制,這正是美國資產證券化產生的法律原因。 該學者注意到資產證券化的破產隔離理論的地方性知識的特性,但又認為該理論可以通過對破產隔離原則的運用,解釋不同國家的資產證券化實踐,從而具有了一種迷人的普適性, 并認為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機制在中國可以幫助債權人避免擔保制度中存在的無效率現象。 本文不去評價在美國法律環境下,破產重整程序對擔保制度的種種阻礙的實際效果,也不去討論真實出售模式的資產證券化風險隔離機制有無必要以及是否可能避免擔保制度中存在的無效率現象;在我們看來,有關中國擔保制度的無效率及其矯正的問題,需要另文討論。本文將分析在我國的破產法制下,某項財產被設定融資擔保和被真實出售后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擔保債權人的別除權和資產證券化投資者的取回權的實際效力狀態。

這一分析具有現實意義的前提是創始人真實出售某基礎資產后仍然對之實行占有或者管理。實踐中,如果財產被真實出售后不由創始人占有或者管理,則該財產不會進入破產程序,自然不會受到破產程序的任何影響。但在很多時候,創始人會作為服務人來管理或者收取應收帳款。有時候SPV會發現任命一個服務人來管理或者收取應收帳款比較節約成本。服務人一般應是對應收帳款的管理具有一定經驗和便利的機構。在許多時候,由于創始人不愿放棄與客戶的業務聯系,所以盡管它們把應收帳款賣給了SPV,但還是作為服務人繼續保持與這些客戶的聯系。這樣,不管是創始人把代為收取的應收帳款放在自己獨立的帳戶還是支付給第三方或者創始人和SPV在銀行共同開立的封閉帳戶中,如果創始人破產,都可能涉及對該財產性質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優先受償中的“優先”是何種涵義,是否優先于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破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按照文義和體系解釋,應當認為破產財產不受第三十七條破產清償順序的約束,即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以就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徑行優先受償。

篇(9)

2007年美國次貸危機席卷全球,并演化為多國金融危機。美國次貸危機的風起云涌為我國資 產證券化的發展增加了諸多阻礙。我國有學者提出“美國金融危機應成為中國的前車之鑒, 中國需要緩行或暫時停止資產證券化”。[1]資產證券化不是洪水猛獸,我們不能 因噎廢食 。在當前次貸危機的背景下,資產證券化與金融市場系統風險之間存在何種聯系?怎樣才能 減少系統風險?以阻止金融危機的頻頻爆發?是需要我們深入思考的問題。為此,筆者將圍 繞資產證券化的倒買倒賣運作模式、資產支持的證券流動性不足以及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復雜 性作論述,揭示二者間的關聯性,以期裨益于金融監管和金融創新。

一、前提論:金融市場系統風險及資產證券化的界定

系統風險是近年來學術界和金融監管部門的時髦詞語,但對于到底哪些 風險屬于系統風險,無論是學術界還是監管當局都沒有形成共識。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 會的系統風險定義是“由于金融市場的內在聯系,一個市場參與者的違約可能波及其他人。 比如,X市場中A客戶違約,可能會影響到中介人B在X、Y、Z市場的履約能力。”“系統風險 指的是不能夠通過分散投資方式祛除的市場風險”。[2]美國學者舒瓦茨較為全面 地概括了金融市場系統風險表現形式和實質。他認為,金融市場系統風險具有兩個特征:一 是某個經濟 意外事件,如市場失靈、金融機構破產等,導致市場恐慌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引發一連串的 市場失靈,導致金融機構或公司等破產,或者金融機構或公司等一連串的巨大損失;二是最 終 導致資本成本增加,或者融資渠道減少,通常表現為金融市場價格劇烈波動。舒瓦茨認為, 系統風險和正常市場波動中的市場下行的重要區別,在于前者不能夠通過分散投資的方式化 解。

同樣地,雖然資產證券化是近30年來金融學最熱門的詞語之一,但何謂資產證券化?迄今為 止理論界并沒有形成統一的實質性定義,現有的定義幾乎都是描述性的。美國貨幣監理署于 1997年的“資產證券化指南”對其的定義是: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化金融方式 ,通過這種方式,債權人擁有的對信貸資產或者其它應收款項的權利被打包、證券化,然后 再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名義出售。與之類似,維基百科對資產證券化的定義是:證券化是一種 結構化金融方式,包括對能夠產生現金流的金融資產進行組合,再包裝成證券,然后再出售 給投資人。[3]克勞福德把各種資產證券化的描述性定義總結為:對缺乏流動性的 資產(通 常是金融資產)進行組合,再通過在證券市場發行具有流動性的證券的方式出售組合資產融 資(或者是出售資產內含的風險),而這些證券本息的償付幾乎完全依賴于被組合的基礎資 產。[4]相對于描述性定義,克勞福德認為一個實質性的定義更能幫助我們理解證 券化的本 質。因此,他給資產證券化下了一個更抽象的定義,即:證券化的實質是通過結構化的方式 ,利用與資產未來表現相關的信息,目的是更有效地利用這些資產或者分散資產上的風險。 結合通常的描述性定義與克勞福德給資產證券化下的實質性定義,我們大致可以得出資產證 券化的兩個基本特征:其一,證券化是市場用來轉移資產信用風險的一種結構化產品,它與 其他風險轉移產品的重要區別在于,用于償付投資人本息的基礎資產被打包成了一個獨立的 法律實體(SPE/SIV等);其二,從市場博弈方面看,證券化的實質是發起人、信用增級、 評級機構、券商、投資人等交易參與人,有效利用與基礎資產未來表現預期(風險預期)相 關的信息,參與同一市場鏈博弈以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為。

二、原因論:金融市場系統風險與資產證券化的關聯性

(一)資產證券化的倒買倒賣市場運作模式增加市場泡沫

從單筆交易上看,資產證券化的倒買倒賣運作方式,是導致發起人和投資人之間利益沖突( 道德風險與逆向選擇)的主要原因。不僅如此,如果從市場整體上看,倒買倒賣運作模式則 是市場信貸標準降低、泡沫累積,進而催生系統風險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早期,絕大多數市場交易都帶有政府背景(以房地美、房利美、吉利 美發放的抵押貸款為主),由于存在政府干預,放貸標準沒有失控。但是,隨著私人性質證 券化交易的興起,放貸標準開始整體下滑。因為沒有外來管制,證券化交易帶給抵押行業的 剝離風險但坐收服務費功能,難免會導致出借人或組織人為謀求市場份額而紛紛降低放貸標 準。如果有金融機構獨善其身,不愿降低身段吸引借款人,其結果必然是出局。同時,盡管 抵押信貸資產質量整體下降,但由于市場競爭壓力,放貸人并不能相應地提高這些信貸資產 的風險利差。這意味著證券化交易鏈條的末端――投資人不能獲得和基礎資產信用質量相應 的較高的利息收入。這種人為的較低風險利差,反過來又會刺激住房需求,導致房價上揚, 進而制造更大的市場泡沫,滋生市場欺詐。[5]由于房價上漲,在沒有外界干預的 情況下, 市場肯定會要求抵押貸款的條件進一步放松,因為借款人也想從房價的上漲中分一杯羹。與 此同時,在證券化各個環節的高額服務費用的引誘下,金融機構也渴望市場上有更多的抵押 信貸資產供自己進行證券化運作。同樣,只要房價持續上漲,抵押貸款借款人的違約概率就 會很低,因為抵押人可以通過再抵押方式融資,或者直接出售房屋,償還按揭貸款。在這些 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金融機構之間通過降低放貸標準,“挑戰底線競賽”以謀取市場占有率 便在所難免了。

不難看出,房價持續走高是維持上述市場運轉的基本條件,“挑戰底線競賽”帶來的劣質抵 押信貸的中長期風險被短時間的房價泡沫籠罩住了。很明顯,房價上漲是不可持續的。一旦 房價下滑,大量劣質基礎資產的低信用本質就會顯露無遺,虛假繁榮累積的市場泡沫瞬間崩 潰帶來的市場恐慌,足以使金融市場整體陷入困境。

(二)資產支持證券的流動性不足增加系統風險

足夠的流動性是市場實現其價格發現功能的前提條件。在一個有流動性的證券市場,投資人 如果看低某種產品的未來走勢,他可以通過賣空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觀點;相反,如果投資 人選擇長期持有某種證券,則表明他看好該種證券的未來市場。證券產品的市場基準價格正 是通過這種途徑實現的。

傳統不動產投資市場不允許賣空操作,投資人因而無法通過賣空的方式來矯正市場對未來價 格的過高預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資產支持證券可以賣空操作,則可以彌補上述不足。假 設投資人認為資產池基礎資產價值被高估,或者認為被證券化的抵押信貸資產風險過高,這 些看空的投資人的賣空操作會促使資產支持證券的價格降低,進而促使發起人提高抵押貸款 利率。購買基礎資產的成本上升,意味著投資人購買資產支持證券的熱情就會降低,市場就 不會盲目狂熱。但是,私人性質的證券化交易的運作方式卻排斥了賣空操作。由于每筆交易 的資產池都具有 不同于他人的特征,這使得通常的金融期貨價格評估模式變得異常復雜,對基礎資產池以及 其支撐的不同類別的證券進行市場估價非常困難。這些缺乏透明性的證券事實上很少有市場 交易,它們大多數處于非流動狀態,其價格依賴于發起時的評估,而不是市場公正競價。沒 有賣空操作,實際上等于剝奪了看空市場者參與到市場中來的機會,市 場中只剩下看好后市的樂觀主義者,證券的價格就會一步一步地攀升,這反過來又會刺激缺 乏流動性的不動產的價格上揚,增加市場泡沫。

(三)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復雜性是引發金融市場系統風險的催化劑

復雜系統經濟學是經濟學近年來興起的一個全新研究領域,它主 要是利用復雜系統科學來解決傳統經濟學理論中背離市場實踐的一些難題。與傳統經濟學將 經濟領域視為封閉系統并趨向均衡不同,復雜系統經濟學認為經濟是一個開放的,并且不斷 適應外界環境變化的內在進化系統。復雜系統并不一定趨向均衡,即使是一個看似理想的必 然趨向均衡系統在實際演變過程中可能也會存在一定的變數。復雜系統理論認為,市場越 復雜,其不確定性和波動性就越大。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復雜系統特征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被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復雜多樣;二是證券化程序、方法的復雜性,這兩方面都會影響市 場的有效性。

1.基礎資產的復雜性對市場的影響。 被用來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種類繁多,除了住房抵押貸款外,汽車信貸、信用卡應收賬款、不 動產租金、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備租賃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政府彩票收入、版權使用 費等,都可被證券化后出售。由于不同種類基礎資產之間的個性差異,對每種類型資產的 評估,包括違約風險評估、利率風險評估、提前還款風險評估等,都要求有不同于其它資產 的價值評估模式。更有甚者,利率風險和提前還款風險之間還存在內在聯系。當市場利率降 低時,借款人提前還款的可能性就增大;反之,當市場利率上升時,借款人違約的可能性就 會增加。[6]這些風險本身也是變動的,盡管存在評估其動態變化的數學模型 ,但這些 模型本身具有很大的推測成分。這些固有模型會因為考慮到利率變動而愈加復雜,它們 會依賴越來越多的假定條件和歷史數據。如果這些歷史數據本身不夠準確,根據它得出的評 估結論肯定也不準確。如果組成資產池的基礎資產不止一類,對其進行價值評估的復雜程度 會成倍增加。

2.資產證券化交易運作方式的復雜性對市場的影響。 資產證券化市場的復雜系統特征,不僅會阻礙市場自我調節功能的有效發揮,更有甚者,它 還可能導致整個市場系統的崩潰。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資產支持證券的復雜系統特征阻礙了信息披露功能的發揮。 信息披露是保證證券市場公正、效率的主要手段,但資產支持證券的復雜特性,卻成了投資 人及其他市場參與人獲取必要資訊的障礙,而這些必要資訊是市場有效運作的前提。證券化 交易信息披露難題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事無巨細的信息披露本身需要花費巨額成本;其 二,即使所有相關信息都得到披露,對這些紛繁復雜的信息進行分析、評估所需要的大量成 本,對投資人而言可能也是得不償失的。根據“合理毋知理論(the theory of ration alignorance)”,當信息分析成本超過收益時,信息需求方會理性選擇“毋知(ignorance )"。具體到資產支持證券市場,這意味著相關企業在決定是否花費更多時間、雇傭更多人 員對可能的投資對象進行分析時,會權衡確定增加的成本與不確定的未來收益。比如,次貸 危機爆發前,除了準確預測房價下跌的幅度外,幾乎所有可能導致次級抵押證券市場崩盤的 危險,特別是抵押貸款質量的下降,都有所披露。然而,投資人并沒有在意這些風險。出現 這種狀況,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這些證券的復雜性,已經使完全理解它的風險變得不可能。次 貸危機中,許多基金管理人都缺乏分析不同種類資產池所需要的資源,他 們主要依賴信用評級機構的評估,信用風險顧問公司Tempus Advisors首席執行官愛德華?格 里貝克指出,許多機構投資人主要依靠他們的評估購買資產支持證券, 部分原因就是市場已經變得如此復雜。

(2)資產支持證券的復雜系統特征增加了市場預期的難度。 當資產支持證券的結構高度復雜時,市場參與人,甚至包括交易組織人都可能無法預計交 易的所有后果。比如次貸危機中,盡管ABS CDO的基礎資產證券符合多樣化特征,但事實表 明,這些基礎資產證券本身的基礎資產(主要是次級抵押貸款)的表現具有內在聯系――因 房價下跌導致系統性違約。這種內在聯系幾乎沒人注意到,甚至包括信用評級機構,盡管類 似的例子美國以前已經發生過。再有,來源于基礎資產本利的現金流在不同類別投資人之間 的區別分配,使得基礎資產池如果出現違約,不同類別投資人之間就會出現利益沖突。比如 ,如果在違約初期服務人即對基礎資產進行重組,盡管需要花費一些即時成本,但長遠看 來是有利于投資人整體的。但是,由于資產支持證券的復雜層級結構,不同類別證券持有人 取得本息時間、順位等上面的差異,有利于投資人整體的行動,并不一定對每種類別的投資 人都有利。服務人在行使是否重組、采取何種方式重組的自由判斷時,可能會因損害了某一 類別證券持有人的利益,而招致對方請求損害賠償。證券的結構越復雜,服務人越難全面考 慮重組的后果,面臨請求損害賠償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服務人通常不愿基于自身判斷而 采取重組行為,他們寧愿坐等違約風險累積、放大,最終危及市場穩定。

3.資產支持證券的復雜系統特征降低了金融市場抵御市場傳染的能力。 金融市場傳染(financial contagion),是指個別金融機構的突發困局向市場內其它關聯機 構的傳播,對它的研究在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后成為學術界的熱門話題。造成金融市場傳染 的主要原因是市場恐慌,而市場恐慌主要源于市場的復雜難辨。因次貸危機引起金融市場系 統災難,其直接原因就是CDOs、ABS CDOs結構的復雜難辨,致使部分次貸支持證券的局部問 題因市場恐慌而迅速傳導至整個證券化市場及其它信貸市場,進而引發市場系統災難。由 于投資人并不總是能理解CDOs、ABS CDOs等復雜證券的運作模式,他們的投資選擇很自然地 依賴于頂尖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當部分“投資級證券”出現損失時,投資人很容易出現恐 慌,擔心其它高評級證券也會出現類似損失。

三、結論:加強我國資產證券化監管,防范金融市場系統風險

通過上述考察可知,資產證券化是美國金融危機的始作俑者,資產證券化與金融市場系統風 險存在正的相關性,因此,加強資產證券化監管,防范金融市場系統危機成了金融危機后中 國推進資產證券化的首要任務。政府在發展證券化市場過程中的主要角色是監管市場規范運 行,保證公平公正,防范市場系統風險。聯系我國當前的法治環境,以及政府在以往證券市 場監管中的具體表現,本文認為我國資產證券化監管應當注意如下原則:

1.堅持以有限管制間接管制為原則,減少直接干預。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金融創新,本質 上是規避法律管制的結果,如果不是規避法律強制加在擔保權上的“破產稅”,規避法律對 金融機構的強制資本儲備要求,資產證券化很難會像今天這樣迅猛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出現 以及發展,背后的潛臺詞是大范圍的市場管制沒有效率。政府規制的前提是市場失靈,但市 場是否失靈,失靈的具體表現等等,都需要通過市場實踐才能表現出來。受長期計劃經濟傳 統以及部門利益影響,我國管理層習慣于直接干預,喜歡動用準入限制措施,如將特殊目的 受托人限定為有限的信托投資公司等。這些措施不僅缺乏市場邏輯,而且很容易阻塞市場發 揮正常功能,導致市場扭曲,結果不是糾正市場失靈,而是導致市場失靈。

2.堅持慎重選擇資產證券化類型,逐步推進資產證券化原則。在金融一體化和金融創新迅 速發展的背景下,為有效地防范與化解系統風險,對待資產證券化等類型的金融創新應當慎 重。次貸危機表明,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最大風險是導致銀行放松對放貸的監督,致使貸款質 量整體下降,引發系統風險。次貸危機的這個教訓,在我國發展金融資產證券化市場時必須 時時謹記。會不會導致貸款泛濫,是當前選擇推進信貸資產證券化類型時應當貫徹的一條原 則。“資產證券化的基礎和前提是必須有優質的金融資產,即高質量的債權組合,能夠帶來 可預測的相對穩定的現金流,同時未來現金比較均勻地分布于資產的存續期”。[7] 首先我 國應嚴格把關證券化基礎資產的質量,不良資產證券化應緩行。但是對投資者而言,不良資 產所蘊含的風險可能隨時爆發,一旦風險爆發,投資者由于利益 損失意識到不良資產風險時,投資信心就會喪失,于是爆發系統性金融風險。同時對于一般 信貸資產,包括企業貸款、住房抵押貸款、信用卡應收賬款、個人消費貸款等,也應該暫緩 推行證券化。一旦放開限制,這些貸款的質量即有可能整體下降,進而引發市場系統風險。 特別是住房抵押貸款,當前的房地產泡沫已經很嚴重,如果放手讓銀行對這些貸款進行證券 化運作,不僅會進一步累積泡沫,現有的很多反泡沫措施(比如提高存款準備金控制貸款規 模)也會失靈。

3.堅持以信息披露為原則,防范系統風險。信息披露是證券市場最好的防腐劑,盡管次貸 危機向傳統信息披露的效果提出了挑戰,但各國避免市場系統風險的主要做法仍然是加強信 息披露。比如,美國政府要求信用評級機構增加信息透明度,歐盟要求評級機構公開評級模 式、方法,而不是直接干預評估程序、行為。我們在制度設計時也應該借鑒這些做法,規范 信息披露要求,并嚴格監管機構監督職責,保證信息披露充分及時準確。首先根據不同資產 證券化類型交易,分別提出信息披露要求。與發行股票不同,資產證券化交易類型繁多,交 易法律結構差異很大,不同基礎資產類型交易、不同法律結構交易所涉及的信息披露往往差 異很大,因而有必要防范市場系統風險。其次,應建立準確的信用評級。信用評級虛高是導 致次貸危機的另一重要原因。準確的信用評級是資產證券化市場健康發展的關鍵。從市場效 率上看,準確的信用評級是資產支持證券市場定價的基礎,信用評級大起大落勢必造成市場 恐慌,進而引發系統風險;而對于投資人來說,一定的信用評級是資產支持證券基礎資產質 量、交易法律結構(包括各參與人的資信狀況)的綜合反映,信用評級機構實際上承擔著對 發起人、信用增級機構、服務機構等的監督職責。我國要保證資信評級機構評級準確,應制 定一定范圍的強制專門技術規范。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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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參見維基百科網站,en.省略/wiki/Securitization.

[3]Jason Kravitt,Some Thoughts on What Has Happened to the Capital Ma rkets andSecuritization and Where Securitization is Going,p5,available at p li.edu/public/17984/foreword.pdf.

[4]Patricia A. McCoy, Andrey D. Pavlov and Susan M. Wachter, SystemicRisk Thro ugh Securitization: The Result of Deregulation and Regulatory Failure, Connectic ut Law Review, Vol.41, No.4(2009),p493.

[5]Mark Adelson,MBS Basics,Nomura Fixed Income Research, March 31, 2006,pp7-9. 省略/pdf/Nomura/MBSBasics_31Mar06.pdf.

[6]Aaron Lucchetti and Serena Ng, How Rating Firms' Calls Fueled Subpr ime Mess, the Wall Street Journal, August 15, 2007, Page A1.

[7]許凌艷.金融資產證券化法律范疇研究[J].法學雜志,2006(2).

篇(10)

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自20世紀70年代在美國興起以來,發展迅猛,按揭支持證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 ,MBS)余額現已超過美國國債成為第一大市場。資產證券化在歐洲和日韓、澳大利亞等國也有較大的發展。它是二十世紀金融領域中最重要的金融創新之一。而在我國則是方興未艾,首單規范化的實踐已是在2005年末的建行和開發行的建元一期和開元一期項目。

資產證券化到底有什么功能使得它一經誕生就獲得了如此迅猛的發展?而在我國為什么發展不快?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必要性如何?這是需要深入探討的問題。本文在分析其最基本的功能后,著重分析其最有革命性的功能;進而探討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必要性。為論述方便,本文主要以MBS為例進行討論,省略MBS之外的其它資產支持證券。

一、資產證券化最基本的功能

貸款一級市場尤其是長期貸款市場的內在必然要求是有二級市場。對于銀行來說,“存短貸長”是其經營的一個根本性的制度缺陷,由于這種限制,使得銀行不得不經常放棄一些盈利性好的長期貸款項目,否則就易出現流動性問題。

解決這個問題的對策之一,也是早期的對策,就是將其貸款出售給其他銀行。但這樣受讓銀行將貸款再出售也將是困難的。銀行就一般而言都有“存短貸長”的流動性問題,這樣轉讓解決不了整個銀行體系的問題。

第二種對策,就是表內模式的資產證券化。銀行通過自己發行其按揭資產支撐的債券,將貸款債權及時收回。同時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隨時可將購買的債券轉讓出去,因此投資者也具有充分的流動性。

第三種對策就是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載體) 模式即表外模式的資產證券化,在這種模式下也是銀行通過證券化而及時收回貸款債權,MBS的投資者也同樣具有充分的流動性。

可見這兩種模式的資產證券化在保證銀行的流動性方面以及保證投資者的流動性方面具有相同的功能。這兩種證券化模式在安全性方面的功能卻有非常大的區別的,這就意味著安全性方面的功能不是資產證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因為資產證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一定應當是各種模式的證券化都共同具備的功能。這意味著資產證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增強流動性(銀行的,和投資者的)。再考慮到歷史上資產證券化起源時的本來動機就是解決“存短貸長”的矛盾,所以應當認為資產證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和意義就是解決流動性問題。

我國資產證券化之所以長期開展不起來,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我國按揭貸款開始時間尚不長和規模有限。根據國際經驗,住房貸款占全部貸款比例達到30%左右時,可能給銀行帶來流動性威脅,商業銀行就會提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要求。而根據去年央行研究報告,2005年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余額1.9萬億元,約占全部貸款余額的10%。預計到2007年余額將達到5萬億元,到2012年將會達到40萬億元。①目前上述流動性問題尚不嚴重。因此自然不太需要基本功能就是增強流動性的資產證券化。等到按揭充分發展起來后,就需要資產證券化來發揮它的這種基本功能了。

等到按揭充分發展起來后,就需要資產證券化來發揮此最基本的功能了。

二、資產證券化的革命性功能之一

既然資產證券化時銀行要借助于證券市場,那么為什么原始借款人不直接在證券市場上發行證券融資,而要向銀行借款?然后再由銀行通過資產證券化在證券市場融資呢?(進一步說,銀行的存在到底有何意義?銀行是否會像有人認為的那樣遲早成為被淘汰的恐龍?)

銀行的必要性之一在于其資信審查功能。原始借款人不可能全部都通過證券市場籌資。沒有銀行的話投資者就得在數以萬計的證券中一一進行資信調查,其投資的信息成本就太大了。個人籌資自不必說,而企業若全都自己發行證券,那么大多數企業由于其資信有限,就很難在證券市場上獲得投資者青睞。因此銀行的必要性就體現出來了:銀行作為中介了投資者對于籌資者進行資信調查,從而解決了融資時的信息溝通和信息不對稱問題。

但是銀行中介同時也有一個根本性的缺陷,即作為中介必然有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協調問題,其主要的矛盾是上面所說的“存短貸長”。通過資產證券化,可以相當徹底地解決銀行“存短貸長”的矛盾,同時又能繼續發揮銀行的資信中介功能。銀行和證券市場各司其職,前后合理分工,這樣,資產證券化正好將銀行中介功能同直接信用“出資者流動性高”“融資期限長”等功能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將中介信用同證券市場有機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更加優良的金融結構。筆者認為這種金融結構是現在所能設想的最優的金融結構。而傳統的以銀行為主的日德式的金融體制和以證券市場為主的美國式金融體制都是不夠完善的。

這就是資產證券化的革命性意義之一。

我國一直以銀行信用為主,直接融資發展不足,這是我們的金融體制的一個主要缺陷,過分依賴銀行系統也是造成商業銀行不良信貸資產持續增加的原因之一。一般認為現在我們應當加緊發展直接融資。而資產證券化正好為此提供了一個好機會,在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同時,自然就促進了證券市場。“一步到位”地形成將銀行中介信用與證券信用有機融合的最佳的金融結構。所以,我國開展資產證券化比起金融體制相對健全的國家,更具有意義。 轉貼于

資產證券化還有利于打破金融資源的分割格局。我國銀行內部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各自為政,割地為據的情況,銀行之間的橫向資金流動也存在一定困難。另一方面隨著非存款金融機構發展,正逐步出現商行與養老基金、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等機構分割金融資源局面。而資產證券化使得銀行融資和直接融資融為一體,這樣原本分割的銀行融資的資金便通過證券化而進入了全國統一的各類金融機構廣泛參與的金融市場,從而促進了資金在社會上的流動。

因此,僅從這個意義上,我們也應當積極推進資產證券化——雖然微觀主體(銀行等)由于流動性問題尚不嚴重因而資產證券化動力不很足,但只要條件許可,政府就應當積極推進資產證券化。這才是我們應有的基本態度。

三、資產證券化的革命性功能之二

資金供給者在選擇資金投放對象時一般將眼光投在資信等級較高的公司和證券上,而資本需求者或許擁有某些高質量的資產,但可能因整體資信不佳而無法籌集到所需的資本。而資產證券化則是憑借資產發起人的一部分資產池的未來收益能力來融資的,資產池的償付能力與發起人的資信能力以“破產隔離”的方式比較徹底地分割開來。投資者在決定是否購買MBS時,主要關注資產池本身質量狀況、未來現金收入流量的可靠性和穩定性,以及交易結構的嚴謹性和有效性,而將資產發起人自身的資信能力置于一個相對次要位置。

這意味著融資機制的一種革命性變革。它變整體風險為風險“結構化”。銀行的風險原本就是由一項一項的資產的風險構成的,資產證券化的精巧技術使得發起銀行獲得融資的憑借是其局部優質資產,而不是魚龍混雜的整體資產,這樣使得社會整體融資效益大大增強。這對于解決我國中小銀行、中小企業和資信有限但有局部優質資產的組織的融資困難這個老大難問題來說,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新途徑。

目前還沒有其他方式能像資產證券化那樣實現融資的這種結構性功能。筆者認為這一點具有革命性的重大意義。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資產證券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新功能和意義。我們對此應有深刻的認識。僅考慮這兩條革命性意義,我們也應當在目前(銀行流動性尚充足等)資產證券化條件不完全成熟的情況下,盡力創造條件,積極發展資產證券化;更何況我國按揭貸款正在迅速發展,隨之資產證券化的條件正趨于成熟,大規模的資產證券化時代即將到來,因此現在應當積極推進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參考資料:

[1] 弗蘭克.J.法博齊(美).資本市場:機構與工具[M]. 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1998.

[2] 何小鋒等.資產證券化:中國的模式[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3] 顏斌.資產證券化是化解金融風險的良策[J].商業經濟 .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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