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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是金融監督管理的簡稱,是金融監管機構利用公權力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進行直接限制和約束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而金融監管法則是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根據我國分業監管體制,我國金融監管法包括銀行業監管法、證券業監管法和保險業監管法等。金融監管法在整個金融法律體系中處于重要的基礎地位,是規制整個金融市場的最有力工具。進行金融監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確保金融安全和債權人利益。進行金融監管是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公平競爭、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監管法作為金融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實施有利于確保金融監管行為適時、適度、規范進行,防止監管過度和不足等“失靈”現象,保護金融市場秩序和金融運行效率,實現金融監管的理念和目標。
二、金融監管法基本原則
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是指金融監管法所確認并反映金融監管法本質和特征,其效力貫穿于金融監管法律規范之中,對金融監管法律規范的制定與實施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礎性或本源性的法律準則。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金融監管法的始終,充分體現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價值,反映了金融監管法所調整的金融監管關系的客觀要求,并對這種關系的各方面和全過程都具有普遍意義的基本準則和指導思想。另外,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還具有彌補金融監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們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性質的國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國家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也會有別。它往往與一國某一時期的經濟發展水平、貨幣金融政策目標等密切相關,是一國特定的經濟、金融環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國對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并沒有統一的定論,說法不一,但是根據金融監管法在金融體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監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價值,結合我國現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國人民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以及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以下介紹我國金融監管法應遵循的六項基本原則:
(一)依法監管原則
依法統一監管是憲法依法治國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在金融監管法領域的具體體現。所謂依法監管,就是監管法定,是指金融監管活動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依法監管包括監管主體的法定性、監管內容的法定性﹑監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監管權力的法定性等。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證券法》第七條與《保險法》第九條也分別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監管原則要求合法的金融監管主體利用合法的監管職權,遵照法定的程序進行法定的監管行為。該原則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所有金融機構應毫無例外地接受監管;①第二,金融監管機關的設立及其職權的取得必須有法律依據,這是金融監管機關行使監管職權,進行監管活動的必要前提和條件。第三,金融監管職權應依法行使,也就是說金融監管職權的取得,范圍和程序都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第四,金融監管應有平衡制約機制,必須控制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權力是把雙刃劍,既然法律賦予權力,就應同時對權力加以限制,避免濫用。
(二)監管主體獨立性原則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發表的“監管獨立性與金融穩定性”的論文中首次提出了監管獨立性的概念及其構成要素。這一原則要求金融監管機構有明確的責任和目標,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權和充分的資源。金融監管機構獨立性包括監管機構相對于政治干涉的獨立性和相對于被監管機構“行業俘獲”的獨立性兩個方面。只有以上兩個方面的獨立性都能得到保證,金融監管機構才能夠保持充分的獨立性。作為巴塞爾協議的核心原則,監管主體獨立性主要是指監管主體應獨立于政府。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五條規定銀行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干涉。按理論講,一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應具備組織獨立、執行獨立、規制獨立和預算獨立四點特征。
(三)合理適度監管原則
適度,即適當。行政執法不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場合理、適度的監管是遵循市場規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場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適度監管是指金融監管主體必須以保證金融監管目標的實現為前提,尊重金融市場的規律,運用有效的監管措施增進金融效率,維護公平競爭,以此促進金融業的發展。根據適度監管原則,金融監管主體的監管行為必須滿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監管必須以金融市場的自發性調節為基礎,尊重市場自身的規律。市場有自身的運行規律,應讓其自我調節機制得到充分發揮,只有在出現市場失靈、市場的成本過高的情況下,才需要金融監管機構的介入。第二,監管者應避免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容易造成對經營者權利的侵犯,抑制市場活力,監管者應盡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場失靈、金融行為不當時,應該能及時應對、運用適當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維護金融穩定;第四,應對監管對象實行分級分類,區別監管,運用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理念,實現監管者與被監管者行為之間的良性互動,提高金融監管的效率。
(四)公開、公正原則
公開原則或稱金融監管的“透明度原則”,其基本含義是金融監管行為除依法應保密的以外,應一律公開進行。根據公開原則,有關金融監管的目標、框架、決策及依據、數據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時地告知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以保障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對監管過程和監管結果的知情權。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證券法》第三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而公正原則是指金融監管主體要按照公平、統一的監管標準和監管方式對金融機構實施監管,規范金融機構的市場行為,保證金融市場正常有序運行。公正原則要求監管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秉公辦事,不徇私情,平等對待金融市場上不同的被監管者。公開、公正原則不僅是金融監管活動應該遵循的原則,也是其他金融活動應該遵循的重要原則。
(五)安全與效率并重原則
安全與效率是金融監管的永恒主題。金融安全原則要求監管者采取各種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金融系統的安全、穩健運行。金融安全關系著整個金融市場的健康和穩定,也是金融監管的根本出發點。而金融效率原則是指監管者應為金融機構創造一個良好的、公平的競爭環境,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為本國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發揮作用。效率原則是有效金融監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確保金融業和金融市場生機活力的重要保證,同時也為防止金融監管過度所必需。金融安全與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體現和終極目標。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一條就規定:“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體現了這一原則。金融監管的效率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金融監管應講求經濟效率,即金融監管不應導致金融機構效率的喪失,而是要通過規范、引導和鼓勵等來提高金融業的整體效率;二是金融監管應講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監管應以盡可能小的成本達到最大化的金融監管目標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則和金融效率原則并重,才能最好的激發金融市場的活力,保證金融市場健康穩定。
多元化金融集團(Financial Conglomerates,以下簡稱金融集團)是指處于共同控制之下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實體組成的至少從事兩種或兩種以上金融服務的集團。金融集團是跨國銀行的高級階段,它的產生得益于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
首先,金融集團是跨國銀行市場競爭白熱化的必然產物。隨著銀行國際化步伐的加快,國際市場上跨國銀行的數量不斷增多,隨著金融機構業務交叉的日益擴大,跨國銀行不僅要與其它銀行展開同業競爭,而且還要同許多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競爭。激烈的市場競爭使跨國銀行的盈利大幅下降,為了擴大生存發展空間,增加競爭優勢,跨國銀行紛紛通過收購、合并、聯營等途徑,實施多元化、規模化和集約化經營,在此背景下,形形的金融集團便應運而生了。
其次,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在金融一體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動下,世界各國均以金融立法的形式打破了金融業傳統的分業管制“堅冰”,為金融集團的蓬勃興起破除了法律障礙。其中,英國于1986年以號稱金融“大爆炸”的金融體制改革拉開了銀行業與其它金融行業融合的序幕,隨后加拿大1992年銀行法、日本1993年《金融制度改革相關法》也允許商業銀行跨營證券、保險、信托等行業。最具標志意義的實踐是1999年11月美國《金融服務化法》的頒布生效,它廢止了著名的《格拉斯-斯第格爾法》,而后者常被視為金融業分業管制的象征。分業屏障的撤除,使跨國銀行一改以往小規模滲透其它行業的謹慎作風,大規模地跨營其它金融業務,一時間金融并購浪潮風起云涌,金融集團的發展迎來了性的黃金時期。
再次,現代高和管理手段的發展為金融業的集團化創造了必要的條件。金融集團內部至少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金融實體從事著各異的金融業務,具有復雜的組織結構和管理結構,具體表現為金融集團多通過產權紐帶或其它方式,形成一個控股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等多層次、寶塔型的產權結構組織體系。集團內部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在集團核心機構的集中統一控制之下,為了共同的戰略目標和利益,發揮著各自的作用。[1]為了保證金融集團對各子機構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高效可靠的信息技術和管理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近十年來,信息技術和管理的長足發展,無疑為金融集團的蓬勃興起提供了必要的條件。
金融集團不僅僅是金融機構的重新組合和跨國銀行組織結構的簡單調整,也不僅僅是跨國銀行規模和層次的簡單擴張,而是一種金融制度和金融結構的創新。它對傳統跨國銀行監管方式造成了重大的沖擊和挑戰,這突出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對金融集團的監管容易產生監管失位和監管盲區。金融集團涵蓋多項金融業務,涉及多個行業監管當局,在沒有既定標準的情況下,各監管部門的職能分工如何,究竟由哪個部門承擔對金融集團的并表監管責任等,均難以明確,容易產生“監管失位”的現象。由于缺乏統一的標準和必要的外部協調,各個監管機構對金融集團的監管往往各自為政、各行其是,其監管目的、和重點各不相同,盡管每個監管機關可能能夠有效地控制各自監管領域的風險,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換機制,監管當局很難全盤掌握集團的整體風險狀況。
2、資本金重復以及控股公司的財務杠桿比率過高,監管機關對集團資本充足性和風險狀況的評價。金融集團資本金的重復計算有兩種情況:一是母公司向子公司撥付資本金,由于這部分股本已計入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就會發生資本的雙重計算。當上述子公司又持有集團內部另一公司(孫公司)的法定股權,資本就會被三次重復計算。二是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持股或子公司之間交叉持股,也會造成類似的資本重復計算現象。資本重復計算的直接結果是集團資本金的總額虛增,導致同一筆資本金被用來抵御多家公司的風險,影響監管機關對集團資本充足性的準確判斷。
此外,金融集團內控股公司經常通過發行債券或借款等舉債方式籌集資金,向子公司進行權益性投資,這種投資方式將造成整個集團的財務杠桿比率過高,影響金融集團的財務安全。傳統的銀行監管方式對此似無妥善的應對策略。
3、金融集團一般規模龐大,跨營多個金融服務領域,具有相對復雜的治理結構和組織結構,增加了集團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的難度,并使金融風險的傳導效應急劇放大。此外,多元化金融服務所導致的利益沖突和關聯交易也影響了金融集團的穩健性。
為彌補傳統銀行監管領域對金融集團監管的缺失,新形勢下金融集團國際監管的對策,1996年初巴塞爾委員會、國際證券委員會組織(IOSCO)和國際保險業監管協會(IBIS)成立了“金融集團聯合論壇”(the 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經過三年的研究討論和征詢意見,聯合論壇于1999年2月了《多元化金融集團監管的最終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以下簡稱最終文件),對金融集團的監管提出一系列最低原則和實施標準。該文件包括《資本充足性原則》、《資本充足性原則的補充》、《適宜性原則》、《監管者信息分享框架》、《監管者信息分享原則》、《協調員》、《監管問卷》七個專題文件,提出了金融集團架構下保證金融機構安全穩健運營的標準,確立了金融集團監管的國際標準。以下,本文對將其核心(資本充足性原則、適宜性原則、監管者信息分享和協調員制度)展開進一步探討。
二、對集團的資本充足性監管
現有的對金融集團的資本充足性監管方式是一種在分業管制基礎上的單一資本充足性要求(Solo 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最終文件指出,這種監管方式不能真實地反映金融集團的風險水平。在金融集團中,即使每一金融機構都滿足了該行業的資本充足性要求,也不能說明整個金融集團的資產處于良好狀況,因為集團可能利用內部持股等因素來實現資本的重復。此外,多元化金融集團中常有一部分子公司經營非金融業務(如貿易、租賃、保理等),對這些業務一般并沒有嚴格的資本要求,但這些子公司的經營狀況同樣會對整個集團的資本水平和風險狀況產生,因此在進行金融集團資本充足性監管時應將上述子公司的資本狀況考慮在內。
為了剔除一些不真實的因素,從集團的整體角度衡量資本充足狀況,最終文件推薦了三種資本充足性度量,供各國監管當局選擇適用:
(一)分類度量方法(Building-Block Prudential Approach)
分類度量方法的適用前提是監管當局可獲得整個集團的合并財務報表,此時監管當局可將集團視為單一實體(a single economic unit)來計算其內部各項業務和整個集團的資本充足程度。
其具體步驟是:首先,根據監管要求將合并報表項目分為四類:銀行、保險、證券和非金融業務;其次,計算每一類業務的資本要求,對于非金融業務,可以使用替代的名義資本(Notion Capital Proxy)要求;[2]再次,用每一類業務的實際資本減去相應的資本要求,得出該類業務的資本盈余(或赤字);最后,用各類業務資本之和減去各類業務資本要求之和,以確定集團的資本充足程度。
分類度量方法的特色在于,它允許資本盈余和赤字在集團內部進行綜合平衡,一類業務的資本盈余可以用來彌補另一類業務的資本赤字,使監管機關不必拘泥于單一業務風險狀況,從集團總體的角度來評判集團的資本充足狀況。
(二)以風險為基礎的匯總方法(Risk-Based Aggregation Method)
以風險為基礎的匯總方法(以下簡稱匯總法)適用于以下兩種特殊情況:無法獲得集團的合并財務報表或是集團的內部往來無法軋差(Intra-group exposures may not be readily be netted out.)。
匯總法的思路是,在集團的實際資本中,扣除向上、向下和橫向的持股限額,然后與集團的監管資本要求進行比對,剔除集團內部持股份額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資本的重復計算。計算集團實際資本的另一種方法是不扣除內部持股份額,直接計算集團的外部資本。這種方法尤其適用于以下兩種情形:集團內部持股關系不明晰或持股數額難以計算;或者集團內部存在著復雜的內部交易。集團外部資本的計算方法是:將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的來自集團外部的資本全部相加。這些外部資本包括:股權性投資、符合條件的外部債務、來自集團外部交易的保留利潤和其它符合條件的資本。[3]
(三)以風險為基礎的扣除方法(Risk-Based Deduction Method)
以風險為基礎的扣除方法(以下簡稱扣除法)也是適用于無法得到集團合并財務報表的場合,但它與匯總法的區別在于,它是從母公司的角度對子公司的資產負債項目(尤其是凈資產)進行,并允許以一個實體的資本盈余去抵銷另一實體的資本赤字的特殊作法。
扣除法的具體思路是,從母公司的實際資本中減除所有對子公司的持股份額,再加上(減去)它們的資本盈余(赤字),得到調整后的母公司資本。然后,使用調整后的母公司資本與對母公司的資本要求相比較,得出集團的資本盈余(或赤字)。
由于扣除法假設可以轉移一個實體的資本盈余,以便緩沖或抵御另一實體的經營風險,所以這種方法適用于按持股比例對子公司合并報表的情況。[4]
最終文件強調,上述三種方法可交由各監管當局視具體情形參酌選用,究竟采取哪一種方法,取決于金融集團的類型、結構以及監管信息的可獲性。與現有的監管方式相比,最終文件至少在以下四方面對金融集團資本充足性監管作出了突出貢獻:
1、以明確的度量公式取代傳統資本充足性監管的“數字游戲”,是資本充足性監管方式的一大突破。
2、一改以往不加區分、籠而統之的監管思路,針對金融集團的不同類型和不同的監管習性,提出了三套度量標準,供各國監管當局選用。
3、將非金融子公司的資本風險狀況納入監管視野,并制定了可行性規則。
4、最重要的是,所有的方法都建立在現有的單一資本充足性要求的基礎之上,并允許監管當局根據其意愿自由采納。
三、對集團監管的適宜性原則
適宜性原則(Fit and Proper Principles)是對金融集團內部管理層和重要股東(key shareholders)的任職要求。聯合論壇最終文件認為,在金融集團架構下,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的高級管理層和對上述實體運作施加實質性的重要股東是引領金融集團方向的重要力量,他們的正直性和適格性對監管目標的實現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因為金融集團復雜的組織結構和關聯機構使監管機關的外部監管大費周章,而金融集團本身又容易受某些重要管理人員或重要股東決策的影響而出現異常情況,因此,通過對決策層人員的資格審查,可以一定程度上保證金融集團處于有效而審慎的管理之下,避免因決策失誤或舞弊交易而出現的金融風險。
最終文件對董事、經理等管理層和重要股東分別制定了資格審查標準。對管理層而言,在判斷其適格性時,主要是其正式的資格證書、早先的任職經歷和既往的紀錄;評判其正直性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是否存在追索個人債務的民事訴訟,是否存在被職業機構拒絕接納或開除的經歷,是否曾受過監管機關的懲戒以及是否存在不誠實的商業實踐等。對股東而言,對其適宜性的評價主要通過考察其商業信用、財務狀況和是否存在不利于被監管實體的所有權控制等因素進行的。
為了實施對上述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慎和持續性監管,最終文件擬定了7條指導性原則(Guiding Principles):
1、為了保證金融集團內受管制實體的審慎穩健經營,監管者必須對那些對受管制實體運作施加實質性或控制性影響的經理和董事進行必要的適宜性資格評定和審查。
2、那些持股超過特定界限或者對集團內受管制實體能夠施加重要影響的股東(即文件中所稱的“重要股東”)必須接受監管當局的任職資格審查。
3、適宜性審查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必須進行:(1)金融機構的許可批準階段;(2)集團出現異常狀況。
4、監管機關應努力使受管制實體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其決策層持續性地符合適宜性要求。
5、當集團的某一受管制實體的經理或董事可能對該集團內部另一受管制實體的經營產生重大影響時,后一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應努力與前一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進行磋商。
6、當集團的某一不受管制實體的經理或董事可能對該集團內部另一受管制實體的經營施加重大影響時,該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應努力與同該不受管制實體有業務交易的其它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進行磋商。
7、任何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一旦發現所監管實體的經理、董事或重要股東具有不符合適宜性標準的情形,應立即與集團內部其它受管制實體的監管者進行信息交流。
最終文件就金融集團的管理層和重要股東任職資格的審查及相關信息溝通提出了系統的原則和標準,但它也有明顯的缺漏,突出表現在它回避了對不合格管理人員和重要股東的懲戒和處置問題。對管理層的處置還可以通過辭退、解雇或執業資格限制等方式進行,但對不符合適宜性要求的股東如何處置,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就此,筆者不揣冒昧,提出幾種方案供監管實踐中選擇適用:(1)強制退股或強制股權轉讓,由于此種方式會改變金融機構的股權結構,并涉及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資和股權轉讓限制,故僅在極端情況(如大多數股東喪失了對該股東的信任感)下采用;(2)補齊任職資質,這種方式僅在情勢尚有挽回余地時適用,如不符合財務狀況要求的股東可尋求外部資金支持以改變財務狀況,但在不符合品質條件的情況(如股東的商業信用不佳)下,這種措施便毫無用武之地;(3)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對股東權作出限制,這種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據:不符合任職條件而成為金融機構股東,即股東資格有瑕疵,相應地,為了避免該瑕疵影響其決策或因濫用權力給金融機構帶來危害,就其股東權(如表決權)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這種作法似乎有違“同股同權”的原則,實踐中易招致爭議;(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監管機關即予外部懲戒,如罰款等,這種措施的適用面廣,但似乎對不合格股東的懲戒作用并不明顯,也無法恢復金融集團的穩健性。
四、集團監管的信息共享原則
聯合論壇曾經指派過一個特別小組(Task Force)對幾個著名的國際金融集團進行過考察調研,得出一份關于對金融集團監管信息分享的性報告。該報告為聯合論壇最終文件所吸納,形成了《監管者信息分享框架》和《監管者信息分享原則》兩份重要文件。最終文件認為,聯絡與信息共享是國際監管合作不可或缺的條件(the sine qua non),監管信息共享不僅要在國與國監管當局之間進行,還要在銀行、證券、保險等不同業務監管部門之間進行,并總結提煉出一套基本原則,用以實現上述信息交流的制度化和規范化。
(一)為了避免監管部門之間“互搭便車”的心理造成某些業務事實上無人監管,最終文件提出了“主監管機構”(Primary Supervisor)的概念。它建議,將母公司的監管機構或某個主要子公司的監管機構作為作為一個金融集團的主監管機構,承擔最重要的監管責任。例如,由其負責召集主持金融監管聯席會議,匯總各監管部門反饋的信息,對集團風險進行總體評估以及為各監管部門的工作提供指導性意見等。
(二)保證通暢的信息流,每個監管者都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信息,包括集團組織結構、公司治理、管理層監督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三)每一監管者應當主動向其它監管者提供信息和通報重大事項,當監管者得知這些情況時,應及時作出答復;監管者應當及時向主要監管者交流有關重大隱患的信息,并通報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動。
(四)除非在監管情勢另有要求,主要監管者應當與其它相關監管者分享其它相關監管者負責監管的受管制實體的信息,并通報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動。
(五)監管者應當采取積極姿態,以建立和保持與其它監管者之間的聯系,并形成相互合作與信任的風氣。[5]
五、協調員制度
協調員(Coordinator)制度是信息交流與共享的一項輔助制度,最終文件推出協調員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協調員外部斡旋和協調的力量,實現金融集團各監管當局和監管部門之間定期的信息交流和有效的信息共享。在許多情況下,協調員往往就是承擔并表監管責任的監管者或是金融集團內最主要業務部門的監管者。
在協調員的確定上,聯合論壇最終文件并沒有提供劃一的強制性標準。它認為,在是否確定協調員以及界定協調員的地位與職責方面,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各監管當局的監管能力和可動用的資源、監管技術、采取的應急性救濟措施、跨部門跨境信息交換能力、金融集團的業務種類、風險因素及結構以及監管機構從金融集團內部獲取資訊的能力等。在各國監管當局或各監管部門已形成制度性的多邊或雙邊安排并能保證對金融集團的有效監管的情況下,協調員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協調員的職責亦可因情勢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例如最終文件就區分了緊急情形(emergency circumstances)和正常情形(non- emergency circumstances)下協調員的不同職責。但不論如何,協調員的主要職責應涵蓋以下幾點:協調相關監管者之間的信息交換和監管行為,解答其它監管者提出的疑問,充當信息中轉樞紐。總而言之,協調員制度只是一種針對個案的靈活安排,并沒有一個固定統一的模式。
雖然最終文件允許設立多個協調員,但它并不鼓勵這種作法。它認為,單一協調員(a single coordinator)比多個協調員更容易識別和確定,也可有效避免因協調職責的分工所造成的推諉與拖沓,尤其在緊急情勢下,單一協調員的優勢體現得更加明顯。
協調員制度是最終文件的一個創見。在監管主體多元化的金融集團監管活動中,容易因監管主體之間的職責分工不清而產生重復監管和監管落空的,因此,促進各監管當局和監管部門之間的信息溝通和協調統一行動就顯得尤為必要。協調員制度是在既有的國際監管安排下實現信息共享的一種輔助制度,通過協調員外部協調和中介的作用,可以一定程度上矯正上述監管主體各自為政的弊病,但協調員制度對協調員的責任感要求較高,如果充任協調員的監管者不盡忠職守或是有意推諉,那么協調員制度便會流于形式,因此,僅靠協調員制度并不能解決監管當局和監管部門信息共享的所有問題。
六、金融集團監管國際規則對監管實踐的啟示
我國仍實行傳統的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管理體制,但隨著金融一體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興起,銀、證、保三大金融業務的相互滲透日益頻繁和深入,我國的金融集團已初具雛形,其中一些多元化金融集團的跨國經營業已初具規模。[6]與金融集團日漸興起的趨勢相對應,我國目前的監管模式和監管思路仍然停留在對單一金融機構的單一業務監管上,已經產生了明顯的監管滯后和監管落空態勢。幾年前光大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支付危機造成的連鎖反應,導致整個光大集團陷于負債困境,苦不堪言,就是一個深刻的教訓。[7]因此,借鑒國際監管規則,完善我國金融集團監管體制,已是目前的當務之急。
(一)我國應確定對金融集團承擔主要監管責任的主監管機構和進行信息協調的協調員。
從我國目前金融集團的發育情況來看,大多以銀行資本為主體,且與其它監管機構相比,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經驗和監管資源較為豐富,因此目前宜由中國人民銀行承擔對金融集團的主要監管責任,并且可由其兼任協調員之職,定期召集央行、證監會、保監會三大監管部門的聯席會議,互通有無,實現對金融集團的協同監管。
有論者曾建議仿效英、日等國,以一個統一的監管機構來管理全能化金融集團,筆者認為此模式在我國現階段并不足取,理由有三:第一,此模式雖可改變“分別監管”帶來的弊害,實現對金融集團的統一、綜合監管,但涉及監管機構的新建和監管體制的變革,實現難度較大;第二,我國目前金融集團的尚處起步階段,其風險因素尚不顯著,沒有必要以監管體制的根本性變革為代價對其進行金融監管;第三,對金融集團的監管雖有英、日模式,但也存在美國的分離監管模式,二者各擅勝場,并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只要借鑒國際監管規則,明確主監管機構的監管職責,再借助協調員的協調與中介,分離監管模式同樣也能實現對金融集團的有效監管。
(二)參照聯合論壇最終文件資本充足性估算標準,以量化公式定期評測我國金融集團的資本充足狀況。
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上市的管理,規范基金交易行為,促進基金市場的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基金上市,是指封閉式基金經批準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掛牌買賣。
第三條 本規則所涉專門用語,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 本所依據有關證券法律、法規、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對上市基金進行監督。
第二章 基金的上市條件
第五條 申請上市的基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并公開發行;
(二)基金存續期不少于5年;
(三)基金最低募集數額不少于人民幣2億元;
(四)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五)有經審查批準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范。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基金的上市申請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上市,應完成下列準備工作:
(一)聘請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募集的資金進行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
(二)采用無紙化發行基金的,應完成其托管工作;采用有紙化發行基金的,須完成其實物憑證的分發及入庫工作;
(三)應完成的其他準備工作。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上市須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請書;
(二)上市公告書;
(三)批準設立和發行基金的文件;
(四)基金契約;
(五)基金托管協議;
(六)基金募集資金的驗資報告;
(七)本所一至二名會員署名的上市推薦書;
(八)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對基金托管人的審查批準文件;
(九)中國證監會批準基金管理人設立的文件;
(十)基金管理人注冊登記的營業執照;
(十一)基金托管人注冊登記的營業執照;
(十二)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證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請基金上市,其提交的文件應內容真實、資料完整,不存在虛假或其他可能產生誤導的陳述。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在提出申請至基金獲準上市前,未經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關信息。
第四章 基金的上市批準
第十條 本所對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七條所述基金上市申請文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上市條件的,將審查意見及擬定的上市時間連同相關文件一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十一條 對符合上市條件并經批準的基金,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書。
第十二條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公司應與本所簽定上市協議書。
第十三條 獲準上市的基金,須于上市首日前三個工作日內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布上市公告書。
第五章 基金上市公告書的內容及要求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按規定和要求編制基金上市公告書,并就基金簡稱、交易代碼、上市時間、上市場所等作以明確提示。
第十五條 基金上市公告書至少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基金概況;
(二)基金持有人結構及前十名持有人;
(三)基金設立主要發起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簡介;
(四)基金投資組合情況;
(五)基金契約摘要;
(六)基金運作情況;
(七)財務狀況;
(八)重要事項揭示;
(九)備查文件。
第十六條 基金上市公告書可列示有根據的業績資料,但不得進行業績預測。
第六章 信息報露的原則和要求
第十七條 上市基金應該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臨時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資產凈值公告、投資組合公告、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的公告,其他公告為臨時公告。
第十八條 上市基金披露信息必須在第一時間報送本所。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保證公開披露的信息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二十條 本所根據各項法律、法規、規定對公司披露的信息進行形式審查,對其內容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基金的報告在披露前須向本所進行登記,本所對定期報告實行事后審查,對臨時報告實行事前審查。
第二十二條 基金公開披露的信息涉及財務會計、法律、資產估值等事項,應當由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審查驗證,并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三條 一個基金年度內的信息披露事項必須固定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傳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報刊。
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新聞或答記者問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基金信息披露工作,辦理基金與本所及投資人之間的有關事宜。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每個基金會計年度的前六個月結束后三十日內公告中期報告。除特殊情況外,中期報告不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基金會計年度結束后九十日內公告年度報告。基金年度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定期計算基金資產凈值及每一基金單位資產凈值,經基金托管人復核、審查后公告。基金資產凈值每月應至少公告一次。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每三個月應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資組合。
第三十條 遇有下列情況,基金管理人須即時向本所報告,并依規定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予以公告。
(一)基金持有人大會形成決議;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變更;
(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動;
(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人員一年變更達30%以上;
(五)基金所投資的上市公司出現重大事件;
(六)重大關聯事項;
(七)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受到重大處罰;
(八)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九)基金提前終止;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一條 基金召開持有人大會須于召開日前30天公告,并在召開后第一時間公布持有人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
第七章 基金的上市費用
第三十二條 獲準上市的基金須按本所規定交納上市初費和上市月費。
第三十三條 基金上市初費的標準,按基金總額0.01%交納,起點為10,000元,最高不超過30,000元。上市月費按年計收,每月為5000元。
第八章 停牌、復牌、暫停交易及終止交易
第三十四條 基金的停復牌原則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請,并說明理由、計劃停牌時間;對于不能決定是否申請停牌的情況,應及時報告本所。
第三十五條 本所可根據實際情況或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決定基金的停復牌。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況,對上市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復牌:
(一)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報告,當日上午停牌半個交易日,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
(二)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報告,當日上午停牌半個交易日,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
(三)基金召開持有人大會,如會議期間與開市時間有重疊,自持有人大會召開當日起實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會決議公布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如公布日為非交易日,則公布后第一個交易日即可復牌);
(四)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紅派息決議和公布實施該決議,當日上午停牌半個交易日,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
第三十七條 下列情況,對上市基金予以停牌及復牌:
(一)在任何公共傳播媒介中出現與基金有關的消息,可能對上市基金的交易產生較大影響,本所對上市基金實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對該消息在至少一種指定報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如公布日為非交易日,公布后第一個交易日即可復牌);
(二)基金出現交易異常波動,本所有權對其實施停牌,直至有關當事人作出公告后復牌。
第三十八條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臨時公告的,基金管理人應向本所申請停牌,本所有權根據情況決定停、復牌時間。
第三十九條 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運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規定,性質嚴重,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本所在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后對被調查上市基金實施停牌,待有關處理決定公告后另行決定復牌時間。
第四十條 基金上市期間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將暫停交易:
(一)基金發生重大變更而不符上市條件;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證券管理部門決定暫停其上市;
(三)嚴重違反本所的上市規則;
(四)連續半年未繳納上市月費;
(五)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認為須暫停交易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一條 基金上市期間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將終止交易:
(一)在暫停交易期間未能消除被暫停交易的原因;
(二)中國證監會作出終止上市的決定;
(三)基金期滿未被批準續期的;
(四)基金經批準提前終止的;
(五)其他必須終止的原因。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解釋權屬于本所理事會。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經本所理事會討論通過,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后實施。修改時亦同。
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基金上市行為,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及《深圳證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基金指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
第三條 基金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應當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第四條 本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和本規則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上市推薦人等進行監管。
第二章 上市申請和審核
第一節 上市推薦人
第五條 本所對基金上市實行上市推薦人制度,基金在本所申請上市,必須由一至二名上市推薦人出具上市推薦書。
第六條 上市推薦人應當是具有股票上市推薦資格的本所會員。
第七條 基金上市推薦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確認基金符合上市條件;
2.確保基金管理人了解其應當承擔上市規則及上市協議所列明的責任;
3.協助基金管理人進行基金上市申請工作;
4.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薦書;
5.確保上市文件真實、準確、完整,符合規定要求,文件內所載的資料均經過核實;
6.協助基金管理人與本所安排基金上市;
7.與基金管理人簽訂的上市推薦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
8.本所規定上市推薦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上市推薦人出具的上市推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基金發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概況;
2.基金的發行情況;
3.上市推薦人與基金主要發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關系;
4.基金符合上市條件的說明;
5.上市推薦人認為基金發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本身需要說明的重要事項;
6.上市推薦人需要說明的其它事項。
第二節 上市申請和審核
第九條 基金申請在本所上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基金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并公開發行;
2.基金最低募集數額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
3.基金的存續時間不少于五年;
4.基金管理人為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5.基金托管人為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具有開展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
6.基金的投資方向和投資比例符合有關規定及基金契約的要求;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范;
8.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9.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上市,應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簽署的上市申請書;
2.中國證監會批準基金設立的文件;
3.上市推薦人出具的上市推薦書;
4.基金契約;
5.基金招募說明書;
6.基金托管協議;
7.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文件及基金管理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8.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對基金托管人的審查批準文件及基金托管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9.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10.經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財務報告(新設立基金除外);
11.基金募集資金的驗資報告;
12.上市推薦人和基金管理人簽訂的上市推薦協議書;
13.上市公告書;
14.基金管理人指定兩名代表的授權書;
15.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證明文件;
1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上市推薦人應當保證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沒有虛假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十二條 本所對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十條所述基金上市申請文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上市條件的,將審查意見及擬定的上市時間連同相關文件一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十三條 如中國證監會對前條上市安排無異議,在本所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簽訂《基金上市協議》,深圳證券結算公司和基金托管人簽訂《基金持有人登記服務合同》后,本所向基金管理人發出《上市通知書》。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在基金上市日前三個工作日內將《上市公告書》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并將《上市公告書》備置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所在地、本所、有關證券經營機構及其網點,供公眾查閱,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十五條 《上市公告書》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1.基金概況;
2.發起人持有基金情況;
3.基金持有人總數及前十名持有人;
4.基金發起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簡介;
5.基金投資組合;
6.基金契約摘要,包括基金的投資目標、投資范圍、投資決策、投資組合和投資限制,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托管人、管理人的更換條件和程序,基金資產估值,基金費用和稅收,基金收益與分配,基金會計與審計,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的終止與清算等;
7.基金的財務狀況;
8.重要事項揭示;
9.備查文件。
第十六條 基金的《上市公告書》只可列示已往的經營業績資料,但不得進行經營業績預測。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一節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則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基金信息披露義務。
保險法中因果關系理論所提出的保險標準問題,長期以來觀點紛呈,有相當因果關系說、最后條件說、最有力條件說、近因說等,據此得出的因果關系結論各不相同,賠償與否以及賠償數額的大小差別迥然,這就要求各國保險立法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借鑒和吸收《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的近因原則,幾乎成為各國海上保險立法的共同做法。本文旨在探討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立法中的應用問題。
一、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意義
(一)近因原則的含義
所謂近因(proximatecause),并非指時間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性作用的原因。換言之,近因就是在效果上對損失作用最直接、最有力的獨立證據。按照近因標準去判定數個原因中孰為近因的準則,即是近因原則。雖然實踐中近因標準涉及的因素很多,無形中給法律應用出了難題,但只要遵循“依近因原則確定近因,近因為近因原則提供標準”這一規律,問題最終還是能夠得到解決的。事實上,在數個導致損失的原因中,只有選擇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原因作為近因,才是明智之舉,這也是由保險這種射幸合同特有的原因力決定的。從原則規定的理論來源到具體案件的實證分析可以看到,我們只有根據保險實際加以推理,去偽存真,去粗取精,才能準確定位近因,從而廓清保險案件中的“迷霧”,為正確適用相關法律創造條件。
依近因原則確定近因,對于海上保險法律實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在海上保險法律實踐中,近因原則可以用來分析各種海損原因,最終找出近因,以利于解決海上保險案件的責任和賠付問題。事實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因其發生的偶然性和懸殊的對價性特征,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常常取決于不確定的海損事件的發生。換言之,在海上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險金遠遠大于其所繳納的保險費。為維系海上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做到既不濫賠,也不惜賠,海上保險立法必須確立平衡協調的公平歸責原則,這一原則就是近因原則。
(二)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意義
近因原則有著其他原則所不具有的優勢。近因原則的應用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判斷行為與損失之間關系的標準上基本達成平衡,克服了“條件說”與“必然因果關系說”的弊端,并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通過近因原則在海上保險法中的應用,保險人可以避免承擔過濫的保險責任,被保險人也不致無從索賠。在平衡機理的作用下,海上保險賠償才有可能作為一種制度存在。¨因此,在海上保險理賠中,近因原則才能被普遍采用。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不可能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而只能是一定范圍內的原因危險,即承保風險造成的承保損失。這一原則已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漸次引申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行為法領域。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下來,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尚未規定近因原則,但在目前海上保險的法律實踐中,即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處理國內保險特別是海上保險的具體事務中,普遍適用這一原則已成定勢。之所以會這樣,當然是其意義使然。
二、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艱巨性
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艱巨性,體現在近因標準的因素較為復雜,包括被保風險和損害須實際發生;保險標的損失須為防止事態發展所致;須是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新原因的判斷須運用一般社會觀念。同時,“除外條款不在近因之列”也在觀察近因原則應用艱巨性的視野之內。
(一)被保風險和損害須實際發生
為了準確查找損害事實與被保風險之間的近因關系,首先必須判定被保風險是否確實已經發生以及損害是否造成既定事實。由于害怕捕獲而放棄航程的損失并非捕獲損失;同樣,為躲避海上風暴而提前卸貨的損失也不是風暴引起的損失。捕獲或風暴必須實際發生,才能引起捕獲損失或風暴損失,也才有賠付這種損失的先決條件或正當理由。為了根據保險單取得索賠權利,被保風險必須直接作用于保險標的,換言之,貨物必須實際受損而不是懷疑受損。就連貨物標簽損失,亦有合理限制。保險單上有一標簽條款規定:“在被保風險引起標簽損失的情況下,如果損失已達到保險條款規定的數額,則損失僅限于足以支付重新整理、買新標簽、重新標簽貨物的費用”。這種規定非常必要而且及時。
(二)保險標的損失須為防止事態發展所致
因為損失的近因是被保風險,所以,為防止事態發展而致保險標的損失屬于承保范圍。在Syming.toov.UnionInsuranceofCanton案中,軟木樹皮投保火災險,火災離樹皮較遠處發生,為防止火災蔓延,地方當局命令將一些軟木樹皮投入海中。法院認為,軟木樹皮損失屬于火災承保范圍,因為用水救火和毀滅財產防止火災蔓延的近因均是火災。害怕危險發生,與危險已發生并以十分必要的行動去改變已發生的危險是截然不同的。因后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須是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
加速損失發生的事件與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也是有區別的,后者才是近因。如果貨物因政府命令而被扣留,導致最后捕獲,損失的近因是捕獲,而不是扣留。如果空襲促使盜竊發生,則貨物損失的近因是盜竊而不是空襲。因火災而導致搶劫行為的發生,玻璃因此被打破,那么損失的近因是不法行為而非火災。因戰爭政府命令實施燈火管制以防空襲,一艘輪船關燈行駛導致與另一艘輪船碰撞,損失的近因就是碰撞,而不是空襲。可見,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須直接而有力,而且具有自洽性。
(四)新原因的判斷須運用一般社會觀念
新原因的介入未必是近因。在大部分案件中,新原因即最后介入的原因常被視為損失的近因。但是,最后原因并非先前原因的必然結果。如在可能涉及觸礁、船長走私、遇到惡劣天氣等偶然因素時,人們自然會想到,新原因的介入必將重組因果關系鏈,從而可能阻止最初原因成為近因。雖然有些情形會是這樣,但并非全然如此。新介入的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成為最主要時,才成為近因。如何判斷新介入的原因在效果上更顯著,首先要運用上述三點去判斷,此外還必須運用一般社會觀念加以分析。比如,當損失是由被保險人惡意引起時,如船東私謀棄船,則損失近因是有意行為即私謀,而不是該行為的必然結果即棄船。
值得說明,新介入行為或事件必須是意外的,而不是遵守政府命令的結果。一艘油輪受損后,為了防止和減輕海上或港口污染,當地政府可能會命令船舶移走。在此情況下,為了避免確定船舶損失近因的困難,保險人通常在保險單上附加一項條款,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或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盡到謹慎,本保險單將承保直接由被保風險造成的船舶損失和由政府采取行動所造成的船舶損失。
(五)除外條款
近因原則的適用應當受到除外條款的限制。如果除外條款規定,損害結果除外不保,此時因原則將不適用。另一方面,保險人并不僅僅因為除外不保的事實發生或除外不保的危險是損害事實的原因而受到保護。除外不保條款只有在除外不保風險是損害事件鏈的無效部分時才能發揮作用。近因原則也不適用于包含有“什么結果”及“由什么引起”的除外條款。在早期英美法系的判例中,法官把近因原則適用于“敵對或戰爭行動引起的結果”。這樣的表述,沒有把海上保險單上除外條款(比如捕獲除外不保條款)出現的這些表述和戰爭險條款的表述區別開來。但當今的判例認為,船舶僅僅從事戰爭行動并不意味著因此發生的一切都是戰爭行動的結果。
如在Pinkv.Fleming案1)[1890]25Q.B.D.396中,桔子和檸檬雖保了險,但不保部分損失,除非這種損失是“船舶碰撞的結果”。船舶在航行中發生碰撞,不得不進港修理。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暫時卸到駁船上,并進行回裝。當船舶到達目的港后,發現水果損失嚴重,部分由于裝卸過駁時所致,部分因為航程耽擱引起。問題是水果所受損失是否是保險單所指的“碰撞”的結果。法官認為,“損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他海上風險,它是因為貨物易腐的特點,由裝卸處理及腐爛共同造成的”。
因此,這種損失不能求償。因此,《英國海上保險法》認為,在船、貨保險中的耽擱可以成為損失近因的除外條款,即使這種耽擱由被保風險引起也不能例外。
三、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首善之舉
(一)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首善之舉是明確立法
筆者認為,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的首善之舉是明確立法,把近因原則及其適用規定在我國海上保險法中。
眾所周知,《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近因原則是經過長期實踐總結的結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同時還應當看到,近因原則為許多國家海上保險法所采用,已成為保險理賠的一項公認的基本原則。因此,無論是從完善我國海上保險立法出發,抑或是與國際航運與保險實踐相接軌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當在相關立法中確認近因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對近因原則“決定性”、“有效性”的含義解釋有過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之嫌,有待于司法實踐以判例的形式予以個案化和具體化。眼下需引起高度重視的是,保險立法包括《保險法》、《海上保險法》和《海商法》應將近因原則盡快人法。
近因原則是英美各國海上保險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其在保險賠付中的作用非常大。《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所承保風險為近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承保風險非近因所造成的損失概不負責。”該近因原則用語明確肯定,我國在進行保險立法時完全可以以為參考。近一個世紀以來,大量判例足以證明采用近因原則判定承保風險與保險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科學合理的。我國應當學習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在我國《海商法》等海上保險立法乃至其他保險立法中規定近因原則及其適用的條款。
(二)我國海上保險法中應用近因原則的例證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公布的《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在該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既然賦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的機會,那么,協商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就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除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與保險事故之間有因果關系。此種觀點沒有也不應被接受。雖然《海商法》規定,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后,保險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但根據保證必須嚴格遵守、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保險賠償責任的性質考慮,在協商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與保證條款的重要性相悖。因為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日,保險合同的基礎已經動搖,除非保險人主動放棄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的效力應處于待定狀態。因此,在司法解釋中就應明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與被保險人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時,保險合同于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如此規定,可以避免被保險人濫用協商的權利,也與保證條款的重要性相符。
我國社保基金監管體系是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行政監管為主,加以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稅務監督、銀行監督、內部控制和社會監督的有機配合而建立起來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監管體系看似完備,但是由于政出多門(強調部門利益)、彼此權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導致消極監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這一體系的“薄弱環節”,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謀取私利,這也是為什么社保大案頻發的原因所在。當然,盡管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也應當看到并承認,這一監管體系是我國國情的客觀體現,是目前“不最壞”的選擇。在既有的客觀情況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監管,真正保障人權,值得深思。
一、樹立社保基金監管相關原則
社保基金監管原則既是對以往基金監管經驗的總結,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的基礎。依筆者看來,下面三大原則尤其重要:
1.依法監管原則
我國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以行政監管為主的社保基金監管活動當中,秉持依法監管的原則是行政機關遵循憲法、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
依法監管原則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設立及其職責都必須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其次,社保基金監管的對象及其范圍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再次,監管的內容、監管的標準、監管的方式和監管的手段,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監管而引發的法律救濟和法律問責機制,也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而實際上,《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也規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遵循客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辦法》中提及的“合法”,理應作此理解。
2.獨立監管原則
社保基金直接關乎人民群眾切身利益,能否從形式上到實質上對其實行的公正監管,保護好這份老百姓的“保命錢”,是檢驗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標桿,也是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發展的重要事項。而獨立監管正是尋求公正監管的必經之路。
獨立監管原則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在法律、法規賦予的監管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獨立地行使行政監督權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門、個人和組織的干預,以確保監督的公正性、權威性和有效性。《辦法》中所稱的“客觀、公正”,除了強調依法監管之外,另一個體現就應當是獨立監管了。
3.審慎監管原則
社保基金運營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現有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實現保值增值,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員為追求個人政績、利用監管漏洞違規使用社保基金結果導致事態惡化的癥結之所在。對于社保基金監管機構而言,如何在日常監管活動中很好地貫徹審慎監管的原則,就顯得尤為重要。
審慎監管原則是指監督機構應按照基金的流動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則,合理設置有關監督指標,進行評價和預測,最大限度地控制風險,促進管理運營機構自我約束基金運作行為,但同時,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鼓勵和支持運營機構積極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領域。簡單地說,就是既要“抓”,又要“放”。當然,隨之而來的問題便是,如何實現“抓”與“放”的統一呢?
監督機構必須進行謹慎監管,謹慎的定論與處理,做到寬嚴適度,創造一個良好的監督管理環境,才能確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管理重心,應該放在為經辦機構和基金管理服務機構的規范管理和運營創造適度的、市場化的競爭環境,防范經營風險的發生。
二、社保基金監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監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國社保基金監管賴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層次過低,直接導致因違法成本低下而出現大量的擠占、挪用甚至是貪污社保基金的行為,監管力度已不能適應實際需要。國家應加大立法投入,盡快依照憲法制定社保基金監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規,在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實質問題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現有的法律資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夠得到人民群眾支持和擁護的。
(2)各級行政機關在追求GDP增長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同時,也應當加大對于社保基金監管的行政投入。應當看到促經濟和保民生是有機聯系的整體,促經濟不能以犧牲民生作為代價;而保民生,是為促經濟作必要的準備和重要基礎。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理應成為經濟發展過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視的因素,社保基金作為關系民生的重要一環,絕對應當得到政府的重視和更多的投入。
2.創新社保基金監管的制度
(1)完善現有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
在現有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當中,預決算制度和審計制度應當是兩項被期待能夠發揮重要作用的監管措施。通過合理而科學的預決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運營過程中的風險;而獨立的審計又可以保證和促進社保基金運營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夠事前通過當地人大的預決算和事后通過審計部門的審計,這就很是說明問題。因此,各級人大應切實加大監管力度,完全可以考慮有針對性的設立專門的、常設的社保基金監管委員會;至于審計部門,雖然是直屬機構,但是鑒于其與地方政府的地緣關系,可以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實行異地審計。
(2)淡化政府監管,引入專門監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監管體系當中,政府監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說核心地位的。應當承認,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資源對于社保基金監管是非常有幫助的,而且事實上我國大部門地方政府的監管還是得力的。但是,也應當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監管機構實際上是政府的一個機構)在整個社保基金的運行關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負責社保基金征收,又負責社保基金運營,還負責社保基金監管。可以很明顯地發現,在這樣的情形下,雖然行政效能和監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發揮,但是權力的過度集中以及自我監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運營活動和監管活動的風險非常大。因此,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完全可以考慮讓政府更多地從宏觀上對社保基金監管進行控制和引導,從而逐步退出微觀的監管環節;同時通過設立專門的、專業化的監管機構來負責具體的監管活動。這樣的專門監管既不會因為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某些天然的聯系而讓人對其公正性產生懷疑,又能夠通過充分發揮專業優勢來推動社保基金監管的良性發展。當然,專門監管機構的地位、組成、職責等諸多方面的問題,仍是有待于相關法律的出臺和明確規定。
我國社保基金監管體系是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行政監管為主,加以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稅務監督、銀行監督、內部控制和社會監督的有機配合而建立起來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監管體系看似完備,但是由于政出多門(強調部門利益)、彼此權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導致消極監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這一體系的“薄弱環節”,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謀取私利,這也是為什么社保大案頻發的原因所在。當然,盡管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也應當看到并承認,這一監管體系是我國國情的客觀體現,是目前“不最壞”的選擇。在既有的客觀情況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監管,真正保障人權,值得深思。
一、樹立社保基金監管相關原則
社保基金監管原則既是對以往基金監管經驗的總結,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的基礎。依筆者看來,下面三大原則尤其重要:
1.依法監管原則
我國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以行政監管為主的社保基金監管活動當中,秉持依法監管的原則是行政機關遵循憲法、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
依法監管原則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設立及其職責都必須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其次,社保基金監管的對象及其范圍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再次,監管的內容、監管的標準、監管的方式和監管的手段,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監管而引發的法律救濟和法律問責機制,也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而實際上,《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也規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遵循客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辦法》中提及的“合法”,理應作此理解。
2.獨立監管原則
社保基金直接關乎人民群眾切身利益,能否從形式上到實質上對其實行的公正監管,保護好這份老百姓的“保命錢”,是檢驗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標桿,也是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發展的重要事項。而獨立監管正是尋求公正監管的必經之路。
獨立監管原則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在法律、法規賦予的監管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獨立地行使行政監督權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門、個人和組織的干預,以確保監督的公正性、權威性和有效性。《辦法》中所稱的“客觀、公正”,除了強調依法監管之外,另一個體現就應當是獨立監管了。
3.審慎監管原則
社保基金運營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現有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實現保值增值,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員為追求個人政績、利用監管漏洞違規使用社保基金結果導致事態惡化的癥結之所在。對于社保基金監管機構而言,如何在日常監管活動中很好地貫徹審慎監管的原則,就顯得尤為重要。
審慎監管原則是指監督機構應按照基金的流動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則,合理設置有關監督指標,進行評價和預測,最大限度地控制風險,促進管理運營機構自我約束基金運作行為,但同時,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鼓勵和支持運營機構積極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領域。簡單地說,就是既要“抓”,又要“放”。當然,隨之而來的問題便是,如何實現“抓”與“放”的統一呢?
監督機構必須進行謹慎監管,謹慎的定論與處理,做到寬嚴適度,創造一個良好的監督管理環境,才能確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管理重心,應該放在為經辦機構和基金管理服務機構的規范管理和運營創造適度的、市場化的競爭環境,防范經營風險的發生。
二、社保基金監管的完善思考
我國社保基金監管體系是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行政監管為主,加以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稅務監督、銀行監督、內部控制和社會監督的有機配合而建立起來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監管體系看似完備,但是由于政出多門(強調部門利益)、彼此權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導致消極監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這一體系的“薄弱環節”,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謀取私利,這也是為什么社保大案頻發的原因所在。當然,盡管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也應當看到并承認,這一監管體系是我國國情的客觀體現,是目前“不最壞”的選擇。在既有的客觀情況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監管,真正保障人權,值得深思。
一、樹立社保基金監管相關原則
社保基金監管原則既是對以往基金監管經驗的總結,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的基礎。依筆者看來,下面三大原則尤其重要:
1.依法監管原則
我國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以行政監管為主的社保基金監管活動當中,秉持依法監管的原則是行政機關遵循憲法、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
依法監管原則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設立及其職責都必須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其次,社保基金監管的對象及其范圍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再次,監管的內容、監管的標準、監管的方式和監管的手段,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監管而引發的法律救濟和法律問責機制,也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而實際上,《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也規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遵循客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辦法》中提及的“合法”,理應作此理解。
2.獨立監管原則
社保基金直接關乎人民群眾切身利益,能否從形式上到實質上對其實行的公正監管,保護好這份老百姓的“保命錢”,是檢驗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標桿,也是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發展的重要事項。而獨立監管正是尋求公正監管的必經之路。
獨立監管原則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在法律、法規賦予的監管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獨立地行使行政監督權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門、個人和組織的干預,以確保監督的公正性、權威性和有效性。《辦法》中所稱的“客觀、公正”,除了強調依法監管之外,另一個體現就應當是獨立監管了。
3.審慎監管原則
社保基金運營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現有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實現保值增值,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員為追求個人政績、利用監管漏洞違規使用社保基金結果導致事態惡化的癥結之所在。對于社保基金監管機構而言,如何在日常監管活動中很好地貫徹審慎監管的原則,就顯得尤為重要。
審慎監管原則是指監督機構應按照基金的流動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則,合理設置有關監督指標,進行評價和預測,最大限度地控制風險,促進管理運營機構自我約束基金運作行為,但同時,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鼓勵和支持運營機構積極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領域。簡單地說,就是既要“抓”,又要“放”。當然,隨之而來的問題便是,如何實現“抓”與“放”的統一呢?
監督機構必須進行謹慎監管,謹慎的定論與處理,做到寬嚴適度,創造一個良好的監督管理環境,才能確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管理重心,應該放在為經辦機構和基金管理服務機構的規范管理和運營創造適度的、市場化的競爭環境,防范經營風險的發生。
二、社保基金監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監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國社保基金監管賴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層次過低,直接導致因違法成本低下而出現大量的擠占、挪用甚至是貪污社保基金的行為,監管力度已不能適應實際需要。國家應加大立法投入,盡快依照憲法制定社保基金監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規,在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實質問題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現有的法律資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夠得到人民群眾支持和擁護的。
(2)各級行政機關在追求GDP增長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同時,也應當加大對于社保基金監管的行政投入。應當看到促經濟和保民生是有機聯系的整體,促經濟不能以犧牲民生作為代價;而保民生,是為促經濟作必要的準備和重要基礎。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理應成為經濟發展過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視的因素,社保基金作為關系民生的重要一環,絕對應當得到政府的重視和更多的投入。
2.創新社保基金監管的制度
(1)完善現有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
在現有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當中,預決算制度和審計制度應當是兩項被期待能夠發揮重要作用的監管措施。通過合理而科學的預決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運營過程中的風險;而獨立的審計又可以保證和促進社保基金運營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夠事前通過當地人大的預決算和事后通過審計部門的審計,這就很是說明問題。因此,各級人大應切實加大監管力度,完全可以考慮有針對性的設立專門的、常設的社保基金監管委員會;至于審計部門,雖然是直屬機構,但是鑒于其與地方政府的地緣關系,可以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實行異地審計。
(2)淡化政府監管,引入專門監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監管體系當中,政府監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說核心地位的。應當承認,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資源對于社保基金監管是非常有幫助的,而且事實上我國大部門地方政府的監管還是得力的。但是,也應當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監管機構實際上是政府的一個機構)在整個社保基金的運行關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負責社保基金征收,又負責社保基金運營,還負責社保基金監管。可以很明顯地發現,在這樣的情形下,雖然行政效能和監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發揮,但是權力的過度集中以及自我監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運營活動和監管活動的風險非常大。因此,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完全可以考慮讓政府更多地從宏觀上對社保基金監管進行控制和引導,從而逐步退出微觀的監管環節;同時通過設立專門的、專業化的監管機構來負責具體的監管活動。這樣的專門監管既不會因為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某些天然的聯系而讓人對其公正性產生懷疑,又能夠通過充分發揮專業優勢來推動社保基金監管的良性發展。當然,專門監管機構的地位、組成、職責等諸多方面的問題,仍是有待于相關法律的出臺和明確規定。
3.拓寬社保基金監管的渠道
(1)建立群眾性監督組織
社保基金事關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其征收、運營、監管活動沒有理由讓當事群體置身事外,況且隨著社會主義法治社會進程的深入,公民意識和權利意識也越來越深入人心。政府關起門來監管的做法只能讓群眾無端猜測,這對于樹立法治型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良好形象是沒有幫助的。同時,近年來,人民群眾圍繞自身利益問題參與配合政府行政管理活動的能力已經得到了很大程度地加強。因此,可以考慮設立諸如社保基金監管協調機制之類的有群眾參與的組織,針對社保基金的相關問題讓人民群眾充分發表意見、參與配合,讓人民群眾有更多的參與感和責任感,這樣一來,社保基金的相關工作必定會進行得更為順利。超級秘書網
(2)建立專家顧問委員會
社保基金的征收、運營及監管活動,事務紛繁復雜,專業性要求極高,在既有的社保基金監管體制之下,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水平和專業能力未必與實際要求吻合。這就有必要考慮成立以法律、經濟、社保相關專家學者和國內外有一定影響的專業人士為來源的專家顧問委員會。這樣的組織,一方面可以作為咨詢機構應對政府在社保基金管理活動中遇到的專業性問題,以避免事前決策的盲目性和增強處理突發問題時措施的得力性;另一方面其還可以作為政府擴大與社會就社保基金相關問題的交流的平臺,從而提升行政透明度和樹立智力型政府形象。
(3)地方政府需要發揮更多的地方智慧
前文已述,我國社保基金監管體系的法律基礎并不堅實,中央給予的政策空間不算寬裕,社保基金各項具體工作任務繁重,各地方政府不得不面對的問題是,如何在這些現實還將持續存在一段時間的情況下更好地實現社保基金征收、運營和監管三者之間的良性互動。毫無疑問,地方政府需要發揮更多的地方智慧,即以本地實際情況作為考量的基礎,圍繞社保基金的核心問題(如保值增值等),尋求更多的、來自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支持(尤其是本地人民群眾的支持),發揮更大的主觀能動性,營造富有特色的地方社保基金監管模式,而中央政府也應當在承認、鼓勵并支持地方政府的這種積極的探索。
參考文獻:
[1]王宏.社保基金監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學,2007.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A
1社保基金監管相關原則
1.1依法監管原則
依法監管原則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設立及其職責都必須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其次,社保基金監管的對象及其范圍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再次,監管的內容、監管的標準、監管的方式和監管的手段,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監管而引發的法律救濟和法律問責機制,也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
1.2獨立監管原則
社保基金直接關乎人民群眾切身利益,能否從形式上到實質上對其實行的公正監管,保護好這份老百姓的“保命錢”,是檢驗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標桿,也是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發展的重要事項。而獨立監管正是尋求公正監管的必經之路。獨立監管原則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在法律、法規賦予的監管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獨立地行使行政監督權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門、個人和組織的干預,以確保監督的公正性、權威性和有效性。
1.3審慎監管原則
審慎監管原則是指監督機構應按照基金的流動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則,合理設置有關監督指標,進行評價和預測,最大限度地控制風險,促進管理運營機構自我約束基金運作行為,但同時,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鼓勵和支持運營機構積極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領域。監督機構必須進行謹慎監管,謹慎的定論與處理,做到寬嚴適度,創造一個良好的監督管理環境,才能確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管理重心,應該放在為經辦機構和基金管理服務機構的規范管理和運營創造適度的、市場化的競爭環境,防范經營風險的發生。
1.4透明監管原則
各地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壓力逐年增大,這一現實賦予了基金管理者更多的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充分理由。鑒于此,當前建立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社保基金營運的透明度,使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者、投資者等各方獲得充分的信息,減少因不完全甚至虛假錯誤信息導致的風險和損失十分必要。基金營運機構必須將基金投資的成本、效益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向公眾披露,監管機構則著重審查信息披露的真實性。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告社保基金的支付、積累、運營等情況,并通過法規予以明確應由何種機構、通過何種形式,并以何種周期、以何種標準和規則向參保人公布,公布何種信息等關鍵問題,逐步實現社保基金的公平、公開、公正。
2健全社保基金監管的措施
2.1加大社保基金監管的投入
我國社保基金監管賴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層次過低,直接導致因違法成本低下而出現大量的擠占、挪用甚至是貪污社保基金的行為,監管力度已不能適應實際需要。國家應加大立法投入,盡快依照憲法制定社保基金監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規,在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實質問題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現有的法律資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夠得到人民群眾支持和擁護的。
各級行政機關在追求GDP增長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同時,也應當加大對于社保基金監管的行政投入。應當看到促經濟和保民生是有機聯系的整體,促經濟不能以犧牲民生作為代價;而保民生,是為促經濟作必要的準備和重要基礎。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理應成為經濟發展過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視的因素,社保基金作為關系民生的重要一環,絕對應當得到政府的重視和更多的投入。
2.2創新社保基金監管的制度
在現有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當中,預決算制度和審計制度應當是兩項被期待能夠發揮重要作用的監管措施。通過合理而科學的預決算,可以最大程度地控制社保基金運營過程中的風險;而獨立的審計又可以保證和促進社保基金運營的安全。政府監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說核心地位的。應當承認,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資源對于社保基金監管是非常有幫助的,而且事實上我國大部門地方政府的監管還是得力的。社保基金監管機構實際上是政府的一個機構,它在整個社保基金的運行關系中,地位非常奇特。既負責社保基金征收,又負責社保基金運營,還負責社保基金監管。在這樣的情形下,雖然行政效能和監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發揮,但是權力的過度集中以及自我監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運營活動和監管活動的風險非常大。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完全可以考慮讓政府更多地從宏觀上對社保基金監管進行控制和引導,從而逐步退出微觀的監管環節,通過設立專門的、專業化的監管機構來負責具體的監管活動。專門監管既不會因為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某些天然的聯系而讓人對其公正性產生懷疑,又能夠通過充分發揮專業優勢來推動社保基金監管的良性發展。
我國社保基金監管體系是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行政監管為主,加以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稅務監督、銀行監督、內部控制和社會監督的有機配合而建立起來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監管體系看似完備,但是由于政出多門(強調部門利益)、彼此權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導致消極監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這一體系的“薄弱環節”,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謀取私利,這也是為什么社保大案頻發的原因所在。當然,盡管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也應當看到并承認,這一監管體系是我國國情的客觀體現,是目前“不最壞”的選擇。在既有的客觀情況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監管,真正保障人權,值得深思。
一、樹立社保基金監管相關原則
社保基金監管原則既是對以往基金監管經驗的總結,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的基礎。依筆者看來,下面三大原則尤其重要:
1.依法監管原則
我國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以行政監管為主的社保基金監管活動當中,秉持依法監管的原則是行政機關遵循憲法、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
依法監管原則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設立及其職責都必須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其次,社保基金監管的對象及其范圍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再次,監管的內容、監管的標準、監管的方式和監管的手段,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監管而引發的法律救濟和法律問責機制,也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而實際上,《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也規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遵循客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辦法》中提及的“合法”,理應作此理解。
2.獨立監管原則
社保基金直接關乎人民群眾切身利益,能否從形式上到實質上對其實行的公正監管,保護好這份老百姓的“保命錢”,是檢驗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標桿,也是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發展的重要事項。而獨立監管正是尋求公正監管的必經之路。
獨立監管原則是指社保基金監管機構在法律、法規賦予的監管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獨立地行使行政監督權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門、個人和組織的干預,以確保監督的公正性、權威性和有效性。《辦法》中所稱的“客觀、公正”,除了強調依法監管之外,另一個體現就應當是獨立監管了。
3.審慎監管原則
社保基金運營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現有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實現保值增值,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員為追求個人政績、利用監管漏洞違規使用社保基金結果導致事態惡化的癥結之所在。對于社保基金監管機構而言,如何在日常監管活動中很好地貫徹審慎監管的原則,就顯得尤為重要。
審慎監管原則是指監督機構應按照基金的流動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則,合理設置有關監督指標,進行評價和預測,最大限度地控制風險,促進管理運營機構自我約束基金運作行為,但同時,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鼓勵和支持運營機構積極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領域。簡單地說,就是既要“抓”,又要“放”。當然,隨之而來的問題便是,如何實現“抓”與“放”的統一呢?
監督機構必須進行謹慎監管,謹慎的定論與處理,做到寬嚴適度,創造一個良好的監督管理環境,才能確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監管機構的管理重心,應該放在為經辦機構和基金管理服務機構的規范管理和運營創造適度的、市場化的競爭環境,防范經營風險的發生。
二、社保基金監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監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國社保基金監管賴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層次過低,直接導致因違法成本低下而出現大量的擠占、挪用甚至是貪污社保基金的行為,監管力度已不能適應實際需要。國家應加大立法投入,盡快依照憲法制定社保基金監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規,在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實質問題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現有的法律資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夠得到人民群眾支持和擁護的。
(2)各級行政機關在追求GDP增長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同時,也應當加大對于社保基金監管的行政投入。應當看到促經濟和保民生是有機聯系的整體,促經濟不能以犧牲民生作為代價;而保民生,是為促經濟作必要的準備和重要基礎。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理應成為經濟發展過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視的因素,社保基金作為關系民生的重要一環,絕對應當得到政府的重視和更多的投入。
2.創新社保基金監管的制度
(1)完善現有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
在現有的社保基金監管制度當中,預決算制度和審計制度應當是兩項被期待能夠發揮重要作用的監管措施。通過合理而科學的預決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運營過程中的風險;而獨立的審計又可以保證和促進社保基金運營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夠事前通過當地人大的預決算和事后通過審計部門的審計,這就很是說明問題。因此,各級人大應切實加大監管力度,完全可以考慮有針對性的設立專門的、常設的社保基金監管委員會;至于審計部門,雖然是直屬機構,但是鑒于其與地方政府的地緣關系,可以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實行異地審計。
(2)淡化政府監管,引入專門監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監管體系當中,政府監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說核心地位的。應當承認,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資源對于社保基金監管是非常有幫助的,而且事實上我國大部門地方政府的監管還是得力的。但是,也應當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監管機構實際上是政府的一個機構)在整個社保基金的運行關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負責社保基金征收,又負責社保基金運營,還負責社保基金監管。可以很明顯地發現,在這樣的情形下,雖然行政效能和監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發揮,但是權力的過度集中以及自我監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運營活動和監管活動的風險非常大。因此,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完全可以考慮讓政府更多地從宏觀上對社保基金監管進行控制和引導,從而逐步退出微觀的監管環節;同時通過設立專門的、專業化的監管機構來負責具體的監管活動。這樣的專門監管既不會因為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某些天然的聯系而讓人對其公正性產生懷疑,又能夠通過充分發揮專業優勢來推動社保基金監管的良性發展。當然,專門監管機構的地位、組成、職責等諸多方面的問題,仍是有待于相關法律的出臺和明確規定。
3.拓寬社保基金監管的渠道
(1)建立群眾性監督組織
社保基金事關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其征收、運營、監管活動沒有理由讓當事群體置身事外,況且隨著社會主義法治社會進程的深入,公民意識和權利意識也越來越深入人心。政府關起門來監管的做法只能讓群眾無端猜測,這對于樹立法治型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良好形象是沒有幫助的。同時,近年來,人民群眾圍繞自身利益問題參與配合政府行政管理活動的能力已經得到了很大程度地加強。因此,可以考慮設立諸如社保基金監管協調機制之類的有群眾參與的組織,針對社保基金的相關問題讓人民群眾充分發表意見、參與配合,讓人民群眾有更多的參與感和責任感,這樣一來,社保基金的相關工作必定會進行得更為順利。
(2)建立專家顧問委員會
社保基金的征收、運營及監管活動,事務紛繁復雜,專業性要求極高,在既有的社保基金監管體制之下,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水平和專業能力未必與實際要求吻合。這就有必要考慮成立以法律、經濟、社保相關專家學者和國內外有一定影響的專業人士為來源的專家顧問委員會。這樣的組織,一方面可以作為咨詢機構應對政府在社保基金管理活動中遇到的專業性問題,以避免事前決策的盲目性和增強處理突發問題時措施的得力性;另一方面其還可以作為政府擴大與社會就社保基金相關問題的交流的平臺,從而提升行政透明度和樹立智力型政府形象。
(3)地方政府需要發揮更多的地方智慧
前文已述,我國社保基金監管體系的法律基礎并不堅實,中央給予的政策空間不算寬裕,社保基金各項具體工作任務繁重,各地方政府不得不面對的問題是,如何在這些現實還將持續存在一段時間的情況下更好地實現社保基金征收、運營和監管三者之間的良性互動。毫無疑問,地方政府需要發揮更多的地方智慧,即以本地實際情況作為考量的基礎,圍繞社保基金的核心問題(如保值增值等),尋求更多的、來自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支持(尤其是本地人民群眾的支持),發揮更大的主觀能動性,營造富有特色的地方社保基金監管模式,而中央政府也應當在承認、鼓勵并支持地方政府的這種積極的探索。
參考文獻:
[1]王宏.社保基金監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學,2007.
(一)社會保險基金的概念
社會保險基金是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的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旨在保障保險對象的社會保險待遇的專項資金。即社會保險基金是國家為舉辦社會保險事業而籌集的,用于支付勞動者因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勞動機會時所享受的保險金和津貼的資金。社會保險基金是按照保險的類型來確定資金的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一般而言,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幾個方面。
(二)社會保險基金的功能
1.保障基本需求,維護社會穩定。社會保險從社會公平的角度出發,除了滿足社會成員的生存需求,保障國民的基本生活之外,還為整個社會經濟的運行進行了良好的調節,這也就是社會保險最為根本的功能和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社會保險基金和商業保險不同,目前,社會保險并不能滿足全體社會成員的所有需求。社會保險基金不僅僅依靠社會保險金,往往需要以財政資金為主的其他途徑的彌補,國家財政往往要承擔所有社會保險基金的赤字,而且越是發達的國家,財政支出的比重越大。
2.維持社會再生產,促進經濟增長。社會保險基金的支付和使用能夠保證和促進勞動力的再生產,從而推動整個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當社會保險體系較為完善時,在一定程度上能夠促進社會成員的消費而不是儲蓄行為,從而推動經濟增長。在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和經濟收入時,社會保險能夠維持其自己及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保證勞動力再生產進程不受阻礙。
3.提高資本形成效率,為國民經濟發展積累資金。一直以來,資本積累被認為是社會經濟發展重要的推動力,同時也是促進經濟增長的重要途徑,社會保險基金的積累性顯然能夠為提高資本形成效率創造條件。由于從社會保險費用的收繳到社會保險基金的支付利用之間會形成一個時間差,所以,在完全積累或者部分積累的情況下,就要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能夠利用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合理有效的投資組合管理,實現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進而提高資本利用效率,從而進一步實現社會保險制度與資本市場和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
二、財政對社保基金監管的意義與原則
(一)財政對社保基金監管的意義
1.保證社會保險制度的正常運行。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社會保險基金的規模和覆蓋范圍不斷擴大,完善財政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對于社會保險制度的穩定運行起著非常關鍵的作用,對于社會保險政策的落實及其效果也會起著直接的影響作用,更為重要的是加強財政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才能有效保障職工的切身利益、才能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財政對社保基金的監管的首要目標是確保社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在這樣的目標指導下,我們才可以促使社保基金管理人員嚴格按照基金管理程序從事良好的經營運作,從而避免造成社保基金的損失,也可以有效規避因不正當操作和違法投資,給社保基金帶來安全方面的隱患。
2.確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歷史上很多國家的諸多經驗表明,即使在理性決策下進行的基金設計,隨著社保基金規模的擴大,會不可避免的出現保險待遇水平提高,相關費用負擔迅速提升的現象,并最終導致社保基金的收支不平衡甚至是缺口。這樣以來政府就不得不為這個缺口買單,國家財政將背負起越來越重的負擔,這樣就違背了社會保險基金服務社會、保障參保人員應得權益的初衷,甚至會適得其反,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因此,只有實現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才能為提高基金供給能力和保障水平提供客觀條件。加強對社保基金的財政監管,就是要在確保基金的安全完整的基礎上,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為不斷滿足日漸提高的社保需要打下堅實的物質基礎。
3.有利于促進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社保基金會對國民收入的消費儲蓄結構、投資投向和規模、財政收支、資本市場等諸多方面帶來重大影響,成為宏觀調控的重要影響因素。改善財政對社保基金的監管,提升運營社保基金的能力,將會對經濟健康快速發展和資本市場的完善起到有力推動作用。社保基金投資于國家鼓勵的行業,即能為自身取得投資收益實現保值增值,也能為支持國家產業調整、重點行業項目的發展提供資金,并由此促進整個經濟社會的平穩向前發展。例如,社保基金投資于公用設施領域,便可以有效提高基礎設施建設水平、促進公用事業的發展,為公眾帶來實實在在的好處。
(二)財政對社保基金監管的原則
1.法制性原則。社保項目是由國家通過立法在全社會強制推行的一項重大舉措,社保基金的籌集、運營、給付都有專門的法律來予以保障實施。財政監管對社保基金意義重大,關系廣泛,不僅會直接影響到被保險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落實情況,還會對經濟社會的平穩發展起到明顯的關聯作用。因此,堅持法制原則,通過立法的形式明確和規范有關各方在構建和施行社保基金監管的權利和義務就顯的尤為重要。
2.安全性原則。所謂安全性原則,是指在加強對社保基金的財政監管中,要十分關注基金投資的本金是否能夠收回,要在這個前提下取得預期的投資回報。考慮到社保基金的固有屬性,應該更加重視其安全性,要控制好投資風險,而不能一味的追求高收益。在一個較低的投資風險下,取得符合預期的投資回報,這是我們在對社保基金進行財政監管中始終要堅持的基本原則,因為,社保基金的投資安全不僅關系廣大勞動者的切身乃至幾代人的利益,也會關系到國家和政治的穩定。
3.公正性原則。所謂工作性原則,是指我們在加強對社保基金的財政監管中,要堅持實事求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一視同仁對被監管對象開展監管工作,如果發現托管機構存在高風險的運營跡象或行為,要及時采取多種手段予以制止。為了有效堅持該原則,要求監管機構保持社保基金監管工作的獨立性,不參與經辦機構、基金管理機構的管理活動,不從基金投資中獲取任何利益。
三、完善財政對社保基金監管的對策
建立健全對社保基金的財政監管機制,對于我國的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建立起有效的財政監管機制才能保證社保基金的功能得以實現、初衷得以落實,廣大勞動者才能在社保基金政策中得到更多實惠。
(一)制定社保基金預決算的監管制度,為社保基金預算管理制度奠定基礎目前,我國社保基金的主要來源是基金征收、財政撥款和社會捐增等,財政部門對社保基金的監管不應當僅僅局限在資金是否及時足額收繳并轉歸專戶存儲,還應該注重對基金預決算的審核和監督上。研制社保基金預決算的監管機制,加強對社保基金預決算的監督力度,提高預決算在社保基金政策落實中的作用,是提高財政對社保基金監管水平的首要方面。
(二)加強對社保基金收支的財政監管,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目前,我們國家已經對社保基金采取了收支兩條線財政專戶管理的辦法,提高和完善財政對社保基金的監管要著手于專戶資金的進和出兩個環節。對于收入的財政監管,主要是關注收入是否能夠保證數量和及時性,是否能按時劃歸專用賬戶。對于支出的財政監管,主要是監督支出范圍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的結構和數量及時間是否合理合法,這是一個具有難度和挑戰的工作,對監管人員的保險業務素質提出較高的要求。對結余的財政監管主要是關注結余資金的安全完整性能否得到保障、保值增值性能否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