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碩士金融法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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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引言

1995年4月召開的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確立了法律碩士專業學位制度,明確了法律碩士(非法學)學位是具體特定法律職業背景的職業性學位,是專業學位之一,其專業定位為培養面向立法、司法、律師、公證、審判、檢察、監察及金融管理、金融、行政執法與監督等部門、行業的高層次法律專業人才與管理人才[1]。法律碩士最初設立的目的是為非法學本科專業(或同等學歷)背景學生提供新平臺、新機遇、新選擇,但2009年新增加了法律碩士(法學)方向,其招生對象則是本科專業為法學的學生,其目標是全面培養法律方面的實務型人才。

二北京工商大學法律碩士培養工作發展概況

北京工商大學于2009年取得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授予權,是第八批新增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培養單位,并本著培養高水平、高層次的復合應用型法律職業人才和服務人才的目標不斷加強法律碩士專業學位點的建設。從2010年開始招收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以來,共計招收法律碩士研究生321名,其中已經畢業202人,現在校生119人。幾年來,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教育在師資隊伍建設、課程教學、實踐教學等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和經驗,尤其是在法律碩士專業實踐性教學的改革與發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進步,突出地表現在法學教育實習基地建設、實踐課程教學及模擬法庭教學方式改革、雙導師培養機制的完善等特色教學活動方面。

(一)診所法律教育概況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歷來強調“以法條為準繩,以案例為素材”的實踐教學模式,自2006年3月起,學院在本科生教學中就已經開展法律診所教育項目,注意培養法學本科生準確、熟練運用法條解決現實法律問題的能力。自2009年獲批法碩學位點后,法律診所課程先后被確定為我校法律碩士研究生的選修和必須課程,有效地延續了我院法科學生培養的傳統特色和教學優勢。目前,我院已經開設了刑事、民事、法律咨詢等三個方向的診所教育模式。其中刑事、民事方向的診所教育主要通過校內課程學習與校外受理、咨詢案件的方式展開。法律咨詢方向則是通過與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合作,建立長期固定的法律診所教育實踐基地來進行,要求每一名法碩學生必須在實踐基地連續值班兩個星期以上,通過向立案當事人提供訴前咨詢、引導、協助調解等方式來鍛煉、檢驗和提高法律知識的掌握和應用水平,同時培養了學生服務社會、獻身公益的意識。

(二)實踐教學體系概況1.實務訓練課我院嚴格按照教育部公布的《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指導性培養方案》要求設置實務訓練課程的科目,其課程在劃分為法律職業規范與倫理、實踐必修環節和實務實習三大模塊的基礎上,又進一步細分為法律文書、模擬法庭訓練、法律談判等具體課程。而在每一門課程中,又分別將內容劃分為民事業務、刑事業務、行政業務、國際業務四個組成部分,分別由相關專業老師完成授課,達到了對實務訓練課程門數多、分類細的要求。2.模擬法庭訓練模擬法庭訓練是我院法律碩士實踐性教學的核心內容,在內容上既包括學生自行開展的刑事、民事、行政、涉外案件的模擬庭審演練[2],也包括校外實踐導師親自主持的庭審演示和現場實操,其靈活多樣的授課方式既提高了課程內容的吸引力,也最大程度地將拉近學生與司法實踐之間的距離,極大地提高了課程的教學效果。此外,為配合《模擬法庭》的課程教學,學院還購買了“北大法寶”、“北大法益”模擬審判系統,學生可以隨時、多次通過網絡系統選擇不同的法律角色來進行虛擬辦案。網絡模擬審判系統的引進擺脫了傳統教學方式在授課時間、授課地點、授課人數和授課次數等方面的限制性,可以使學生反復嘗試多種不同法律角色在法律案件中所擁有的權利、義務,以及所要遵循的不同辦案流程和相關手續,無疑是線下模擬法庭課程的有效補充。3.與區域(行業)部門合作建設實習基地我院一直積極與各司法實踐部門進行合作,先后建立了平谷區人民法院、豐臺區人民法院、房山區人民法院、通州區人民法院、誦盈律師事務所等二十三個正式實踐教學基地,并長期保持著良好、密切的合作關系。學生既有在不同法律業務領域之間的充分選擇空間,也能夠在任一實踐基地獲得足夠的實習時間和真正的業務指導[3]。此外,我院還從各實踐基地聘請了多名高水平的校外實踐導師,通過開設講座、合作授課、案例研討、論文指導、競賽培訓等多種方式向法律碩士傳授其寶貴的司法實踐工作經驗,極大地擴展在校學生的法律視野,全面鍛煉和培養學生從事法律實踐工作所需要的邏輯思維能力、解決問題能力、文書寫作能力及較高的法律職業道德素養。

三當前我院在診所法律教育與實踐教學體系方面的不足

(一)學生身份限制診所教育的發展法律診所的主要教學方式是通過為群眾提供法律援助來鍛煉、提高法學學生的法律知識運用能力,雖然根據我國《法律援助條款》中第八條的規定,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但在校學生這一特殊身份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法律診所教學的實際效果。一方面,負責向群眾提供法律援助的學生本身也仍然處于法律知識的學習階段,其法律專業水平還未得到正式的官方認可。而法律問題又與人民群眾的權利、義務息息相關,一旦由學生提供法律咨詢、建議出現錯誤,將會造成重大的損失。另一方面,即便部分學生已經取得了司法職業資格,但根據學校的規定還無法從事正式的法律執業活動,因此其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方式也因此變得相對有限,無法使其各方面知識得到完整的鍛煉。

(二)理論知識與實踐之間銜接性不足提升實踐能力是法律碩士培養的第一要務。我院法學實踐教學課程在教學方式上與實踐所需求的仍有所差距,如實務訓練課基本上仍圍繞著傳統的民事法律實務、刑事法律實務、行政法律實務、國際法律實務四個組成部分展開,模擬法庭課程亦為傳統的刑事、民事、行政、涉外案件的模擬庭審演練,而這些似乎已滿足不了學生日益增長的對拓展應用能力的需要。模擬與實踐,正如演習與實戰一樣,必然存在著差距與不確定性,我們傳統的模式教育與學生畢業就業后的社會實踐銜接還是不夠緊密,使學生在某些問題上不能找到問題癥結、“對癥開方”[4]。又如理論學習的各類案例,我們或許在實踐中碰到一樣的能夠輕松應對,但若遇到疑似或者復雜些的就把握不準重點和關鍵,就像“丈二的和尚”——摸不著頭腦了,勢必無從下手。

(三)實習效果達不到預期目標我院對于每一名法碩學生實習的硬性要求是必須在合作法院實踐基地連續值班兩個星期以上,或者到合作律師事務所實踐基地實習連續兩個月以上,通過實習了解法院或律師事務所的工作流程與工作環境。而法律碩士研究生實習的目的是要找到與未來職業相一致單位,在實習單位中學習實務知識、了解行業規則、積累工作經驗,以便在畢業找工作時能更快地找到理想、合適工作并能快速地適應工作、融入工作[5]。然而,并不是所有法律碩士學生畢業后都想或者都可以進入法院、律師事務所工作,選擇法院、律所實習或許可以一定程度上培養法律素養、拓寬法律視野,但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更多畢業生傾向于企業、檢察院、公證處等其他單位就業的融入適應問題。可見,基地實習環節對學生日后就業走上工作崗位非常重要,實習要兼顧學生的職業生涯規劃,否則就達不到預期效果。

四診所法律教育與實踐教學體系的完善措施

篇(2)

在中國古代,統治者往往較注重禮與法的關系。禮,在中國古代是社會的典章制度和道德規范。作為典章制度,它是社會政治制度的體現,是維護上層建筑以及與之相適應的人與人交往中的禮節儀式,所謂禮,禮就是人們的行為準則、普世價值、是非觀念。而禮法合一,其實就是將禮的基本精神,作為立法的理論基礎;同時法的實施又鞏固了禮的地位,情法并立,互為輕重;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即不以法傷情,又不以情淹法,共同為治。

禮法合一是中國古代法制最大的特點。而唐代法律更是這一體系的典型代表。唐律實際上是唐朝刑事司法制度的體現者、規范者和捍衛者,而唐代法律主要是通過刑罰的手段來懲治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中國自漢武帝決定獨尊儒術以后,儒家思想便成了法制的指導思想,中國古代的法制從此就走上了禮法結合的道路。唐代法律集唐以前各代立法之精華,又開唐以后各朝立法之先河。而中國獨特的歷史文化傳統又決定了禮法結合對唐代刑罰的影響尤為突出。

一、唐朝刑罰思想促進了唐代的酷刑產生和發展

唐代的立法者認為國家必須兼有德禮和刑罰。而唐律的主要核心在于全面貫徹禮制的內容。在實施政治教化中,禮制和刑罰之間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治理國家需要采用刑罰的手段,刑罰使用時必須慎重,不可濫用刑罰,大興酷刑。維持朝代的長治久安是統治者的統治目的,所以必須借助法律這一統治工具,它既能夠懲處危害統治的犯罪行為,起到對民眾的警示作用,又不至于引起人民的不滿和反抗。唐代統治者總結歷代統治,同時認為達到這一目最好的方法就是慎刑。而在慎刑的基礎上,唐朝統治者對于那些犯"十惡"罪的卻從來不手軟。

"十惡"主要是指直接危及君主專制統治以及嚴重破壞封建倫常關系的重大犯罪行為,十惡包括謀反,"謂謀危社稷",即陰謀以各種手段現存的君主制度;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即企圖毀壞皇帝的宗廟、皇陵和皇宮;謀叛,"謂謀背國從偽",即企圖背國投敵的行為;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蠱毒、厭魅"。這里造畜蠱毒和厭魅是以巫術害人的行為,和殺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的行為一樣惡劣,后果嚴重;大不敬,包括盜竊御用物品、因失誤而致皇帝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不尊重皇帝及欽差大臣等三類犯罪行為;不孝,即控告、咒罵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另立門戶、分割財產、供養有缺;為父母服喪期間,談婚論嫁、尋歡作樂、不穿孝服;知祖父母、父母喪,隱瞞不辦喪事;以及謊稱祖父母父母喪。這些行為在性質上,與惡逆罪一樣,都是對尊親屬的侵害,只是侵害的程度更輕;不睦,"謂謀殺及賣緦以上親,毆告夫及夫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緦麻、小功、大功是根據服制確定的親屬范圍。緦麻親是指男性同一高祖父母之下的親屬,小功親是指同一曾祖父母之下的親屬,大功親是指同一祖父母之下的親屬。同一親等的親屬還有尊卑的區別;不義,"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內亂,"謂奸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和",指通奸。在十惡中,統治者為了加強專制統治,往往是以殘酷的刑罰來告誡后人。所以,正是在這樣一種思想的基礎下,唐代的酷刑才會有用武之地。

二、唐代的酷刑制度反應了唐朝刑罰思想

(一)嚴懲違反封建禮制的犯罪

唐朝酷刑之中有一種為之"裸杖",是指令女性受刑者去衣脫褲,裸身受杖。這種裸杖,帶給婦女的,不僅僅是殘酷的皮肉之苦,更是難看的精神之辱。唐朝對裸杖的規定鮮有,而我們探究這種刑罰的背后,實際上卻是對封建的"三綱五常"思想的貫徹。這種"裸杖"主要是讓女性受刑,而古代女子的地位極其低下,任何女人都要遵守"三綱五常"的教誨,只要有任何逾越,都會被處以酷刑。我們可以看到,針對女性的刑罰,大多數是圍繞著"三綱五常"所規定的。而這"三綱五常",卻是唐朝主要的刑罰思想。由此可見,這種酷刑制度卻是反應了唐朝的刑罰思想。

(二)對官僚貴族予以寬厚

唐朝的刑罰制度中規定了八議制度,上請制度,減、贖刑,官當制度等等,這些制度無一不是給予了特權階層適當的減免刑罰的特權。而即使在無法減免的情況下,唐朝對那些有地位的人的處罰卻往往更加體面。"絞刑"就是這方面的代表。

(三)威脅統治地位的嚴厲懲罰

關乎唐朝的統治地位方面的刑罰,唐朝有種類似"梳洗"一樣的酷刑,它指的是用鐵刷子把人身上的肉一下一下地梳刷下來,直至肉盡骨露,最終咽氣。行刑之時,相當殘酷,往往施刑未畢而人已身亡。唐朝著名的政治家,宰相桓彥范就是死于此刑。桓彥范是為了制止唐中宗時期韋氏垂簾聽政而被韋氏誣陷而死,他的行徑觸及了大官僚地主階級的地位,所以被處于絞刑。

還有一種刑具是"笞殺",笞刑是指用竹條或木條對人進行抽打。笞刑自隋被正式列入封建社會的五刑之一以后,歷唐、宋、元、明、清,一直沿用到清末封建社會結束才退出歷史舞臺。很多官居之人,觸犯了大官僚,大地主封建地主階級的利益,都被處于此行。類似此種的還有"枷刑",《唐書》里記載的有一種巨枷,人戴上去會痛苦而死。《新唐書 酷吏傳》記載,"乃作巨枷,號"翾尾榆",囚人多死。又仆囚于地,以門牡轢腹;掘地實棘,席蒙上,瀕坎鞫囚,不服則擠之坎,人多濫死"。種種的酷刑,均是為保護其封建地主階級的基礎而設定的,而這些刑具的產生和發展也正是反應了唐朝的刑罰思想。

三、結語

縱觀整個唐朝,甚至整個封建統治階級,儒家思想對古代朝代的影響是越來越深遠,唐朝尤為更甚,同時,為了加強封建統治,統治階級往往是運用酷刑,這里面也包括唐朝的一代女皇武則天,武則天晚年多運用酷刑,重用酷吏,對那時候的朝代影響極大,因此,我們可以看出,唐朝不僅是古代最繁華的朝代,而且也是運用酷刑維護封建思想較嚴重的朝代之一。

由此可以看出,唐朝的刑罰思想和唐朝酷刑之間是緊密相連的。二者相互聯系,相互促進,而最根本的目的卻是為了維護封建統治階級的利益。萬幸的是,我們酷刑制度在現代已經不復存在,酷刑,實質上也在撼動著統治者自己政權的穩定。而唐朝最主要的,不是重酷刑,而是以德禮政教為主,這點可以看出,禮法合一在唐朝是多么的重要。而禮與法在條文內容協調統一的基礎上,已形成了捆綁式的頒行方式,而此無疑也是以禮入法的進一步發展。

參考文獻:

[1]徐軻,董磊.不完全酷刑檔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篇(3)

法學(不分方向)

很多學校的法學專業不分方向招生,在培養方面也比較注重宏觀。法學專業四年本科時間,重點在于培養學生形成嚴謹的邏輯思維能力和說話的條理性,樹立社會責任感。在理論層面,學生需要學習法學基本理論和系統法律專業知識,熟悉我國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在技術層面,律師實務、司法鑒定、法醫等技術也要求有所了解與掌握。

必修課程:法理學、中國法制史、憲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知識產權法、商法、經濟法、民事訴訟法、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

就業方向:因為沒有進行專業分流,重視學生法律基礎知識的培養,所以就業范圍比較廣。隨著就業門檻的提高與近年來法律碩士的大規模擴招,許多同學選擇攻讀法學碩士或者法律碩士,提高自己的職場競爭力。如果你還想繼續充電,讀研是最好的選擇。此外,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部門、公檢法機關、公司企業、律師事務所、金融機構等都為法學專業學生提供了大量崗位,可從事律師、法官、法律顧問、法務專員等相關工作。當然,如果你性格外向,熱愛媒體工作,也可以選擇與法律相關的媒體工作,如去法制日報社。央視著名主持人撒貝寧就是法律碩士。

推薦院校:開設法學專業的王牌院校有中國政法大學、武漢大學、中國人民大學、吉林大學、北京大學、清華大學、復旦大學、西南政法大學等。如果你對沖擊這些名校有所顧慮,西北政法大學、山西大學、云南大學也是不錯的選擇。

小貼士:如果不愛做學術,研究法理學等理論型專業,那么司法考試是你在法學領域從業的通行證。這個被稱為“國內最難考的考試”其實對于認真學習的本專業學生并非高不可攀。對法學躍躍欲試的你,不要因為外界的輿論對自己向往的專業望而卻步哦!

法學(衛生法方向)

時下,復合型人才的培養成為高等教育的發展趨勢。當前醫患糾紛愈演愈烈,衛生系統中專業的法律人才的缺口也越來越大。此外,該專業對國家醫事法律的健全,有著推動作用。因而有規范化教育背景的,既懂醫學又知法律的人才的作用日益凸顯,衛生法專業也成為越來越多學生的選擇。衛生法學是醫學與法學交叉的前沿學科,學生既要學習基礎醫學、臨床醫學的知識,對醫學領域有所了解,又要系統學習法律知識,能從法律層面解決衛生系統存在的問題。因而,該專業的可替代性較弱,一旦學有所成且對口就業,前景十分看好。

必修課程:

在法學部分,需要修的課程有憲法學、法理學、民法學、刑法學、經濟法學、商法學、中國法制史、國際經濟法、行政法、知識產權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

在醫學部分,需要修的課程有基礎醫學、病原學概論、病理學與病理生理學概論、護理學概論、藥學概論、公共衛生學導論、診斷學基礎、內科學、外科學、婦產科學、兒科學等。

專業特色課程:衛生法學、醫事法學、醫事仲裁與訴訟、藥事法學、衛生監督學、醫療糾紛法律實務、外國衛生法學等。

就業方向:除了司法部門、法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還可以去醫院醫務科做專兼職法律顧問,去衛生系統如衛生局政策法規處等,在與醫療衛生活動相關的執法監督和醫療事故鑒定、醫療糾紛調解等司法工作中有突出優勢。

推薦院校:很多醫科大學都開設有這個專業,在法學專業下招生,如首都醫科大學、北京中醫藥大學、天津醫科大學、大連醫科大學、南方醫科大學等。也有一些醫科大學在公共事業管理(衛生事業管理)中開設衛生法相關方向,授予管理學學位,如重慶醫科大學公共事業管理專業(醫事法律方向)、南京醫科大學公共事業管理(衛生事業管理與法學方向)。

小貼士:不得不承認,很多報考醫學院的學生最初都希望學習醫學專業,因為成績原因不得不調劑到法學等文科專業,也因此造成醫科大學法學招生難、專業差的誤解。事實上,當前法學畢業生眾多,而真正能將法學知識運用到醫學領域的人并不多,在醫事法上術業有專攻地去學習與研究,就業自然不是難事。另外,很多名校招收衛生法、醫事法相關方向的研究生,如北京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項目的衛生法方向,吉林大學公共衛生學院的醫事法學等,都是不錯的選擇。報考這些熱門高校的人數必然眾多,而如果你本科就是學習衛生法方向,那么備考自然更加容易,成功率更高。

法學(國際法方向)

國際法是作為國際法律關系主體的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制定和實施的法律,這個方向的法學專業主要學習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私法、軍事法等內容。在大學四年里,你需要學習國際法基礎理論、原理與法律方法,能夠運用國際法分析并解決現實問題。所以,這個方向的學生可以算是復合型實用人才。

隨著國際的交流與合作越來越密切,高校專業設置也越來越國際化,現在一些院校的法學專業的本科向國際法方向傾斜。雖然在專業目錄上沒有體現出來,但通過課程介紹你可以有所了解,所以,如果你有志于學習該專業,就要多關注那些以外交等專業為強勢專業的院校。

必修課程:理學、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訴訟法、商法、經濟法、知識產權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組織法、國際人權法、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診所式法律教育、法律英語等。

推薦院校:這一領域內比較好的院校有外交學院、國際關系學院、中國政法大學、華東政法大學等。

就業方向:國際法方向的學生外語要求更高,從事涉外方向的法律工作較多。可在政府機關、司法部門、對外經貿、涉外律師、投資、金融、證券、保險、海事等法律相關部門工作。此外,大型外企的法務專員也更傾向于要這一專業的學生。

小貼士:帶“國際”二字的專業一般聽起來都是“高端大氣上檔次”的專業,所以更多的付出自不用說。這個專業對英語有極高要求,甚至很多專業課采用雙語授課,所以填報此專業時需要同學們注意,部分院校會對英語單科有所要求。

法學(經濟法方向)

很多年來,高考生對經管類專業追逐的熱度一直居高不下,經管類高校成為報考的大熱門。一些學校往往也開設法學專業,且都和經濟密切相連,法學專業的經濟法方向的錄取分數水漲船高。該專業的培養目標是有堅實的法學基礎知識,特別要掌握國際經濟法方面的基本知識,同時要掌握國際經濟貿易基礎理論知識與實務,并能熟練掌握英語,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問題和獨立解決國內外法律問題能力的法律人才。

必修課程:法理學、中國法制史、憲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知識產權法、商法、經濟法、民事訴訟法、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外國合同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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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間借貸的概念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為生活或生產所需,在自愿基礎上依約進行資金借貸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所有的貨幣資金,不得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貸;至于利率,借貸雙方可以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民間借貸具有以下特點:

首先,借貸主體多為中小型企業、個體工商戶及自然人等,不包括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的金融活動處在金融行政監管機關的嚴格監管之下,須符合金融法律的規定。而民間借貸是個別企業、個人自主、自發的行為。

其次,借貸雙方可以自行協商確定利率。民間借貸主要是為了解決自然人、企業臨時性資金不足,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高低比較隨意,從零利率到高于銀行同期利率幾十倍的都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 "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1]

再次,與正規金融機構貸款相比,民間借貸的借款金額小,期限短。民間借貸的出資人是中小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個人,與金融機構相比,他們的資金積累有限,能夠出借的金額也相對較少,再加之他們對借款人的信任不足,只想收到短期回報;另一方面,借款人也因為民間借貸利息偏高不愿長期借貸,導致民間借貸的借款金額小,期限短。

二、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分析

(一)民間借貸趨于繁榮,利率持續飆升

我國實體經濟的強勁增長使社會融資需求不斷增加,而在我國現行的金融體制下,正規金融無法完全滿足市場對資金的需求。許多不具備從銀行貸款的條件的小企業、民營企業等,更無法通過上市籌資。而民間借貸門檻低、手續簡便,借貸雙方主要以信用為主,大部分無需抵押或擔保,因而成為了中小企業融資的重要方式。據央行研究局在2008年和2010年就民間借貸領域所做的兩次調研發現,當前我國民間借貸資金存量超過2.4萬億元,占借貸市場的比重達到5.6%。[2]

近些年來,由于連續上調存款準備金率、控制信貸額度,各商業銀行貸款額度緊張,眾多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紛紛尋求民間借貸資金,導致民間借貸利率一再飆升。根據民間借貸利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的規定,最近一次加息后銀行的一年期貸款利率為年息6.31%,4倍就是年息25.24%,分攤到12個月即月息2.1%。而據有關報道,目前民間借貸市場異常火爆,即使有抵押物作擔保,貸款月利率仍為2.6%至2.8%。而若無抵押貸款,月利率可達7%至10%。[3]

(二)民間借貸糾紛不斷,犯罪率逐年上升

民間借貸的日益繁榮使借貸糾紛也在逐年上升。2007年12 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江蘇省某市基層法院共收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270件,案件總標的額近3000萬元。其中2008年收案250件,案件總標的額達887萬余元。2009年收案416件,同比上升66.4%,案件總標的額達1112萬余元。2010年收案604件,同比上升45.2%,案件總標的額達986萬元。[4]此外,民間借貸的犯罪率也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浙江"億萬富姐"吳英非法集資案還尚未叫停,緊接著又傳出包頭億萬富豪金利斌不堪高利貸壓力自焚身亡的消息。對于民間借貸來說,目前有從正常合法的借貸行為演變成非法的、帶有欺詐性的犯罪行為的不良趨勢。

(三) 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依據不足,缺乏協調性

民間借貸行為實質就是合同行為,屬于民事法律的調整范疇。但是,我國的《民法通則》對此規定太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而《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比民間借貸合同范疇要大,包括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作為借貸主體的情況,因此也不能拿來套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一條中就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1999 年1 月26 日,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其中規定: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而同樣的問題,1998 年國務院第247號令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 "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對于相同的民間借貸行為,前后三部法律定性明顯不一致。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建議

首先,制定專門的關于民間借貸的單行法規。我國目前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零散,立法層次低,難以形成系統,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對我國民間借貸做出全面的規范引導,也無法適應經濟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當務之急是制定一部適用于全國的、法律效力比較高的、專門的民間借貸的單行法規,對民間借貸的概念、借款數額、資金用途、借貸利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合同的主要條款等作出詳細規定,將民間借貸行為及后果完全納入法制軌道。

其次,對于借貸資金數額較大的,規定擔保抵押。民間借貸一般沒有擔保和抵押。據抽樣調查顯示,我國目前無擔保的民間信貸占73%,真正的財產擔保的不到20%。[5]這又再次加大了民間借貸的風險。因此要規定對于資金數額較大的民間借貸必須有抵押或擔保。法律規定擔保抵押須辦理登記手續的,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涉及抵押人用土地、房屋、設備、車輛等特定財產提供抵押時,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

最后,建立通暢便捷的救濟渠道。目前,民間借貸糾紛越來越多,而我國的訴訟程序復雜,耗時長,費用高,再加上民間借貸本身手續不全,難以取證,以及人們長久以來形成的恥訟觀念,使得民間借貸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甚至出現有些過激的債權人采取綁架等非法手段追討借款,致使本來合法的行為轉向非法、甚至犯罪,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因此,建議對于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主要采取調解等非訟手段加以解決。通過立法,授權村委會、居委會負責調解本管轄范圍之內的民間借貸糾紛。對于不能調解解決的,可以通過簡易法庭,降低立案標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時審理,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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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央行持續收緊銀根民間借貸利率飆升[N].文匯報,2011-05.

篇(5)

期貨市場的本源性價值在于風險監管和市場開放。市場的活躍程度和金融的發展、經濟穩定情況成正相關。其運行過程對相關的環境有特殊要求。而期貨市場的供求信息量、活躍性受開放程度影響。修改后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下文簡稱《條例》)亮點在二十四條。引入QFII,有益于活躍期貨市場,充分發揮期貨套期保值的功能。同時,面對QFII進入特定品種的期貨市場,相對于現行成熟的國際期貨市場,從立法技術、監管程度到具體規則,我國相關期貨規則體系仍存在較大差距。修改后的《條例》第24條,使現行國內關于QFII的期貨法律規則體系有待鞏固。

一 、 我國有關《條例》第24條的法律法規現狀和問題

(一)有關《條例》第24條的法律法規現狀

修改前的《條例》并沒明文規定QFII制度,參與國內期貨交易投資者受到身份限制。場內交易封閉性致使市場不活躍,難以與國際期貨市場接軌。大宗商品期貨品種和金融衍生品發展日新月異。期貨市場須擴大規模,吸納多元素的投資者,促進市場活躍。為應對期貨市場的新形勢、新挑戰,決定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修改后的《條例》第24條規定:"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QFII進入我國特定品種期貨市場得到《條例》認可。放寬期貨市場的入場資格,引進QFII,為即將在上海自貿區上市的原油期貨提供法律空間。QFII的加入促進我國建立國際化原油期貨市場。

特定品種的期貨市場對QFII開放,考驗我國現行期貨市場的監管制度。目前,我國對QFII放開相關期貨交易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下文簡稱《辦法》)、《關于實施〈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下文簡稱規定)、《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下文簡稱規定)、《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指引》(下文簡稱指引)以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其中《辦法》、《規定》、《指引》是在《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生效前實施的。在金融衍生交易的爆炸式增長大環境下,其滯后性不言而喻。

上述《條例》、《辦法》、《規定》、《指引》由我國國務院、證監會制定或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從立法的程序上不如法律的正規和嚴謹;從效力上,當該《條例》同其他上位法律相抵觸,就會面臨尷尬局面。現行關于QFII的國內期貨的規范位階最高是國務院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僅憑該法第24條和現行《辦法》、《規定》、《指引》的規定,有沒一部法律統領,對QFII監管力度遠遠不足。開放后的期貨市場也會因沒有穩固的法律體系作支撐,而面臨資產外流、市場秩序混亂、金融體系動搖的危機。

(二)《條例》第24條的相關問題

1、市場準入制度不明確

修改后的24條第二款:"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允許進入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市場。"這條的修改緣由主要是為即將在上海自貿區上市的原油期貨市場鋪路。在市場準入環節上,提供境外機構的方便之門。但"特定品種"的界定,該條款并沒有明確,致使"特定品種"處在模糊狀態。而"符合規定條件"在該條款中也找不到標準。相關其他規則,如《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關于實施〈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中,也沒有專門針對特定品種期貨的QFII市場準入條件作出具體說明。

2、 開放程度與國際期貨市場存在較大差距

《條例》第24條,修改前無明文規定國內期貨市場對QFII開放。修改后增加第二款,給予QFII法律空間和市場準入依據。體現了此條款的前瞻性,可促進即將上市的原油期貨市場高效運行。但條款中"特定品種"間接反映對于其他沒提及的品種只限于國內投資者投資。外國企業、境外其他投資者繼續徘徊在國內期貨市場之外。相比其他國際期貨市場,如COMEX紐約商品交易所、CBOT芝加哥期貨交易所、EUREX歐洲期貨交易所、SIMEX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從開放的期貨品種和程度上仍存在較大差距。

3、缺乏與國際期貨市場接軌監管制度

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的內容看出,我國努力與國際形勢接軌。接軌不僅僅是市場開放這一環節,更重要是國內市場有良好的期貨法律環境和可行的監管制度。

從國際期貨市場上看,目前英美兩國的國際性期貨市場在監管模式上趨于一致,采用三級監管模式--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的宏觀監管、期貨協會的行業自律監管和各期貨交易所的自律機制構成。美國的自律監管更是與生俱來,交易所的交易規則是從市場起步就獲得與法律效力相似的司法裁決權使市場和政府的監管處于平衡狀態。而我國現行關于QFII的法律監管集中在政府監管環節。期貨交易所、期貨行業協會關于QFII的自律監管處于空白狀態。單一的監管形式難以與國際期貨市場監管制度接軌。

二、《條例》第24條的見解

(一)細化市場準入制度,提高開放程度

鑒于《條例》第24條第二條款中"符合規定條件"的界定處于模糊狀態,而具體規定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建議盡快明確具體條件,能讓合格的境外機構預先自我對照資格,辦理好相關文件,減少申請市場準入時帶來的不便。修改后《條例》雖拓寬了市場準入的范圍。然而實現建立規范導向型的國際期貨市場目標存在距離。例如,內地某些期貨公司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其經營權限,既不可內地資本在境外期貨市場進行交易,也禁止國際資本在內地交易。使業務范圍大打折扣。建議在原油期貨上市后,增加新的期貨品種。程序漸進減少對境外投資者的市場準入限制,擴大相關業務范圍。穩步發展期貨市場,同時提高開放程度。使期貨市場活躍,實物交割順利進行。充分發揮期貨套期保值、減少企業投資風險功能。

期貨市場為經濟增長和發展提供重要服務,本身對金融體系危機有巨大連鎖效應。《條例》24條修改后,期貨市場對QFII開放。如國內法律法規監管制度不能有效實施,可能令國內期貨市場受到沖擊。我國是GATS的成員方。GATS在《關于金融服務附件》第2條(a)對金融服務的國內管制有明確規定,不應阻止一成員為謹慎原因而采取相應措施,包括為保護投資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人托管責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為確保金融體系的同一和穩定而采取措施。此措施,既是《金融服務附錄》的核心條款又是GATS規則的例外。建議在制定《條例》24條的"具體辦法"過程中,借鑒GATS審慎措施。推進期貨市場自由化同時保持穩定高效的期貨市場體系。

(二)建立《條例》24條的法律法規監管體制

修改后的24條,讓QFII進入國內特定品種的期貨市場。相關QFII的法律法規監管體制應該盡快建立。目前我國關于QFII規范,最高位階是國務院頒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行政法規、規章立法程序沒有法律嚴格,效力上也不如法律。沒有一部法律統領,來規定QFII的市場準入、QFII的權利義務;明確各行政部門、期貨交易所的監督管理權限,不利于國內期貨市場發展。單靠現行的規范,監管力度是遠遠不足的,制定一部期貨法律規則迫在眉睫。

《條例》第24條是對QFII的市場準入規定。在QFII入市的后續監管并沒有涉及。而目前配套的法規體系對QFII監管亦處于不明確狀態。建議對QFII的后續監管應加強。期貨市場對QFII開放,增加了國際資本跨境的規模。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幾個重要交易制度進行對QFII的入市后續監管。如美國的投資者頭寸報告制度、大客戶報告制度、風險預警機制。

再者,QFII與交易所、期貨公司交涉頻繁。交易所、期貨公司應制定QFII監管的行業性規則,提高自身的監管能力。只有在政府監管和市場監管處于平衡狀態下,相關的QFII制度才能更有針對性、可行性、全方位性。

(三)《條例》24條的配套法律法規應與國際規則接軌

我國于2001年加入WTO。當時金融業方面處于待成熟階段,對其進行高度管制。在承諾表中不包括開放期貨業。但正給予國內有關期貨法律法規制定預留更寬闊的空間。由于期貨的交易涉及外匯管理、銀行服務行業、保險行業、稅收等方面。中國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表中的金融范圍內,保險部門、銀行部門、證服務部門作出承諾。期貨交易涉及外匯、資金流通、銀行各項業務等。在制定、修改或實施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過程中,應參詳GATS中有關規定,特別是透明度原則。GATS第3條規定,對于成員方制定或修改會對其具體承諾的服務貿易產生重要影響的法律法規、行政指令的情況,該成員方應及時至少每年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報;每一成員方應建立咨詢機構,及時答復其他成員方提出的有關信息要求。信息披露充分、相關規則透明度高對QFII入市有指導性、預測性作用。利于建立規則導向型的國際期貨市場。

三、小結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修改,體現我國建立期貨市場國際化的進步。要實現國內期貨市場的國際化,更需要期貨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同時,相關匹配的法律規范必不可少。在立法、修改、完善過程中,應結合國內期貨市場特點同時與國際期貨市場的法律法規、監管模式接軌。期貨交易涉及銀行、保險等業務,在修改、完善過程中,建議以GATS關于金融服務的審慎措施的立法原則作為引導。做到既開放國內市場,風險又能可防可控。促進我國建立國際期貨市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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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法商融合 法律人才 培養模式

培養法商融合法律人才的必要性及培養層次

長期以來,社會對法律人才的角色認同基本上是為“打官司”提供服務的訴訟型法律人才。隨著我國法制建設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全國法學院系,在校生人數法律人才的培養數量大幅度增長。2008年,全國設立法學院系所,法學本科在校生30萬人左右,法律專科在校生22萬多人,在校法學碩士研究生6萬多人。這其中又以訴訟型法律人才的數量增長為主。在現階段,社會上經常反映的法學專業學生就業情況不理想,2002年開始法學學科畢業生的就業率低于各學科的平均水平,主要是訴訟型法律人才已經出現了相對過剩的現象。與此同時,隨著市場交易形態多樣化、復雜化程度的提高和競爭程度的加劇,企業在經營活動中需要不斷進行產品、服務、交易類型、經營模式的創新。

社會對法律人才需要結構發生了轉變,為企業經營或社會事業創設交易形態、控制法律風險提供服務的項目型人才,逐漸成為當今社會對法律人才需求新的增長點。而項目型法律人才的角色定位,主要不是打官司的法律人,而是為企業經營創新提供法律服務或為復雜型態交易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人。例如,金融領域信托、投資等方面的產品創新、公司重組、上市等領域的專業服務、重大投資、信貸等方面的法律風險判斷等,這些創新型交易或復雜交易,一方面要從確保合法化的前提下控制法律風險,另一方面,更需要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或者法律滯后于商業實踐的情況下運用法律人的智慧創造設計出合法的方案。這就要求法律人才不僅僅具備法學專業知識,還需要熟悉經營領域的相關知識,只有培養法商融合的法律人才,才能滿足社會對新形勢下法律人才的需求。到目前為止,中國擁有公司1000萬家左右,社會對法商融合的法律人才需求還存在很大的空間。 法律人才過剩是表面現象,真正存在的是結構性問題。

培養法商融合的法律人才,存在一個在何種層次上培養為主的問題。法學博士研究生培養的基本定位是對某一法學學科領域進行系統深入研究的研究型法律人才,而不是法律服務人才,因此法商融合法律人才培養層次,主要是討論應以大學本科學生為主還是以碩士研究生為主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以法學碩士生層面為主,培養法商融合的法律人才。這是因為:第一,法商融合的法律人才,基本定位是法律服務人才,而不是商業經營管理人才,因此,合格的法商融合法律人才,以系統的法學專業知識的掌握為前提,而在我國系統法學專業知識學習,主要在大學本科階段完成。盡管可以適當配備一些其它專業的課程,但由于時間、條件以所限,對于大部分學生而言,真正的法商融合在大學階段難以實現。第二,在碩士研究生階段,法學專業知識系統學習已經結束,而轉向具有一定范圍、一定領域的提高性學習和初步研究,在這一過程中,學生自主選擇的余地較大,相應的時間也可以保障,結合在研究生階段所專門提高的法學學科領域,與自己感興趣的商科領域結合,具有較強的可行性。此外,在這一過程中實行法商融合,也為部分有意從事學術研究、攻讀博士學位的學生拓寬研究領域、掌握學科交叉的研究方法創造條件。第三,需要法商融合型法律人才的領域。大多數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比較復雜、專業化程度高且需要創新市場交易領域,從社會閱歷、知識掌控能力等方面考慮,碩士生階段實行法商融合更能滿足社會需求。

人才培養方案的創新

在法學碩士研究生階段,培養法商融合的法律人才,首先要考慮以何種模式來培養,核心是培養方案的課程設置。現階段一些法律專業院校也開始推行法商融合的目標,比較普遍性的做法是:無論是法學各專業的研究生(法學碩士)還是法學專業學位研究生(法律碩士)都以純粹的法學知識課程為主,再另行設置幾名經濟類、工商管理類(以下簡稱商科課程)課程作為輔助,供學生選修。但是,在這種模式下,法學和經濟學、管理學等課程仍然是一種兩張皮的狀態,并不能真正實現法商融合。一是因為另行設置的商科課程和法科課程仍然是單一學科的課程,各自按各自的模式和知識話語運行,法科課程與商科課程不能實現具體的對接。二是兩個學科知識的分割傳授,使學生對輔助學科的興趣難以提高,輔助選修的商科課程往往成為一種擺設。

因此,需要考慮對現行法商融合的法律人才培養模式進行改革。筆者設想,應當在課程單元組成上,改變現行以單一學科知識為課程單元的狀況,實行法科和商科某個領域的知識直接組合設置課程單元的模式。具體而言,從知識板塊上講,主要是法科領域中的商法、經濟法等課程的某些主要分支和商科課程的相關分支組成相應的獨立課程單元,進行組合時以實踐中的行業或業務相關度為主要標準,并不一定以傳統意義上的學科專業劃分為界限。例如,商法、經濟法、理論與經濟學原理,公司法與企業管理、金融法與貨幣銀行學、保險法與保險學、品牌、廣告、技術與知識產權、商務談判與合同法等分別組成獨立的課程。

這種模式與現行模式的核心區別是,某一門課程本身就是法學和商學融合的,而現行模式下某一門課程是法學或商學,不存在復合,存在復合的僅僅是多門課程中有不同的類型而已。在課程本身法商融合的情況下,之前系統學習過法律課程的學生就進行入了一個全新的課程體系,在學習方式、思維方式上必然要接受組合式的訓練,從而真正形成法律知識和商科知識的有機結合,分析問題時形成多角度思考的習慣,從而有利于培養為企業經營提供服務的項目型法律人才。

案例素材的拓展

在現階段,無論是訴訟型法律人才的培養,還是項目型法律人才的培養,都強調實踐能力的培養。而實踐能力的培養除了加強社會實踐之外,案例教學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面。目前主流的法學教育案例教學中,案例素材是訴訟案例素材。即以某些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為素材,分析判斷如何適用法律處理糾紛,確定爭議各方的權利義務,在有些情況下也通過案例探究法律本身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法商融合法律人才的基本定位是為企業經營提供專門法律服務,因此,人才培養方式中課堂案例素材方面需要從訴訟型案例向法律項目型案例素材拓展。法律項目型案例是以客戶委托的某個項目的實施為素材,進行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的設計和實施程序的擬定等。法商融合的法律人才,不僅需要了解訴訟實踐中的案例素材,還需要掌握企業實踐中經營案例素材,通過經營案例素材來訓練法律項目方案的設計、創新能力。

多元化教材體系的構建

(一)法學專業普遍采用的商法學教材存在的問題

第一, 體系陳舊、封閉,與商業實踐需求存在距離。近些年來,隨著我國商事立法進程的加快,商法教材中內容更新較快,特別是商事單行法部分更為明顯。但是,就總體而言,商法學教材的內容體系基本上是總則加六大塊(公司、證券、破產、票據、保險、海商),存在不同的是有的為五大塊,有的順序不同而已。自1986年中國大陸第一本商法教材問世以來,這樣一個教材體系已經沿襲了20多年,很少有人去解釋這個體系存在的理由。六大塊的體系存在可能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上世紀80年代中后期,我國當時社會經濟生活還缺乏比較豐富的、多樣化的、多領域的商業實踐和模式,當時基本上還沒有商事立法,最早出版的一批教材借鑒了我國臺灣地區和日本商法教材的體例,如張國健先生的商事法概論等,形成了總則加六大塊。二是,由于我國商事立法中六大塊相對較早出臺,課堂教學分工自然以六大塊為主。雖然,課堂教學學時有限,不允許講授所有的制度。作為教材也不可能把所有的商法制度包羅進去。但是這樣一來,時間一長,同時帶來的問題是商法教材和教學產生了封閉性,雖然六大塊的內容不斷更新和發展,但在教材體系構成方面,不能反映日新月異的商業實踐發展的需求。商法調整經營活動,當今社會從事經營活動的領域遍及各行業,相應的法律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完善,六大塊的內容構成體系,本身具有封閉性,不能體現新的領域的法律制度。

第二,比較抽象,影響學生學習興趣。商法規范以及商業實踐具有較強技術性專業性,商法學中所涉及的問題大多具有較強的技術性與行業專門性,這與人們日常社會生活和閱歷所接觸的問題有一定的距離,因此,對于學生而言,學習商法過程中普遍面臨的一個問題是,對相關原理、制度、規則的邏輯思考缺乏感性素材的支撐,從而影響學習主動性。目前大部分商法學教材按照概念法學的體例編寫,盡管個別地方插入一點案例,基本上都是以理論介紹為主,學生使用教材很難和現實對照,難以理解和掌握,影響學習興趣。

第三,教材中的某些部分過于空洞,不僅影響到授課效果和學習興趣,也難以使學習者形成對商法的認同感和總體認識。目前,我國大部分商法教材的總則部分的內容大致如下:商法的概念、調整對象、原則、特征、與其他法律的關系,商人(概念、特征、商法人、商自然人、商合伙),商號、商業登記、商業賬簿、商行為(概念、分類、意義)。這些內容中除商號、商業登記外,大部分是抽象的理論和概念介紹,缺乏具體制度的支撐。

由商事活動的專業性、行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特征所決定,商法教學的一個難點就是學生感到商事法律制度難學,而教師的課堂上課時間有限,閱讀教材始終對其中敘述的概念、原理等很難和自己頭腦中已有的社會現象的感性知識聯系起來,比如,學習了教材中保險法的內容,由于不清楚商業保險的運行實務,很難理解到位,學習了教材中票據法的內容,由于不知道票據的具體使用流程,甚至從沒見過票據,很難真正發現和分析問題。這就要求通過商法教材建設在一定程度上改變這一現象,而教材總是有一定容量的,教師在固定課時講授還要考慮到進度以及知識體系完整性等問題,因此商法教學中存在的制度原理與人們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存在較遠距離的問題不可能在一個層次的教材中解決,而是需要多層次教材建設解決。這里所說的多層次教材體系,是根據學習環境和方式的不同,編寫的不同類型的教材。

(二)實踐教材三個層次的功能區別

筆者建議應分為以闡述制度原理為主的普通教材、以案例分析為主的案例教材、以綜合實務為主的實踐教材。三個層次的教材功能區別是:

實踐課教材是以真實案例或事件為基本素材,為學生從事模擬仿真法律實務活動提供操作指引、工具和素材的教材。實踐性教材與理論性教材的區別是: 理論性教材一般從概念、特征入手,是一種以介紹知識為主要目的教材。其特點是首先從概念、特征入手,使使用者對相關內容形成抽象的概念認識,然后介紹具體制度、原理,目的是使學習者理解和記憶相關制度原理的內容。但是,理論性教材基本不涉及具體操作方法的指導。與理論性教材相比,實踐性教材注重學生職業實踐、職業思維訓練和培養能力。具體而言,通過實踐性教材與教學,學生對商事案件司法實踐的各個環節、步驟、要點熟練掌握,從法律角度對模擬商業運行模式中的制度設計和風險評估,組織起草商事組織以及若干行業的交易經營實務中常用的法律文件、對某些素材進行分析判斷,提供法律意見等。

法學實踐課教材與案例教學教材的區別是:案例教材一般是按照某一門課程內容編排,以若干單個案例組合而成,每個案例內容上相對獨立,偏重于回答或解決本門課程體系中的某個或某些法律問題,回避其他法律關系與法律問題。相對于實踐課教材,案例教材不是整個案件審理的再現,不是模擬仿真實踐,而是介紹、學習、掌握專業理論知識和具體制度的另一種形式的教材。而實踐性教材是綜合性的反映了實體與程序方面的法律問題,內容也比案例教材復雜,是真實案例的再現。

篇(7)

一、我國第三方理財機構法律監管的缺失

(一)第三方理財機構的含義與特點

所謂第三方理財機構,是指獨立于正規金融機構之外,能為客戶提供綜合性的理財規劃服務的金融類顧問、咨詢公司。他們獨立地分析客戶的財務狀況和理財需求,判斷所需投資工具,提供綜合性的理財規劃服務。第三方理財最早出現在美國、加拿大等國家,香港地區在10余年前起步,而中國大陸則還處在起步階段。然而,我國高凈值人士數量急劇增加,理財需求也日趨強烈。可見,第三方理財市場具有極大的發展潛力。

我國第三方理財機構發展迅猛,時間雖短卻有著鮮明的特點。第一、獨立性。第三方理財獨立于證券、銀行、保險等任一金融機構,忠于顧客利益。第二、個性化。是一對一的個性化理財,側重量身定做。第三、全方位。具有跨行業、跨領域的優勢,為客戶提供更為全面的理財服務。第四、混業化。業務涉及"泛金融產品",具有混業化經營的特色。此外還具有服務對象特殊性、盈利模式趨同性、類似金融中介性等特點。

(二)我國第三方理財機構法律監管缺失的表現與危害

盡管第三方理財目前發展得如火如荼,但是目前國內對其法律和監管仍然處于真空。第三方理財涉及基金、信托、保險、私募股權投資、黃金、另類投資等多項產品。不同產品對應不同的監管部門,涉及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發改委等多個部委。這種混業經營的業務模式,牽扯部門眾多,目前還沒有監管部門愿意主動牽頭接管。從而造成第三方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的缺失。

我國第三方理財機構法律監管缺失的表現主要有:第一、市場混亂,誠信缺失。由于有利可圖,門檻低,第三方理財市場是群雄爭霸,追名逐利。加上我國信用體系還不完善,一些第三方理財機構趁機渾水摸魚,不顧信譽,對客戶瞞天過海,唯利是圖。第二、制度欠缺,監管空白。目前我國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相對完善,但對第三方理財機構的監管,無疑是法律的真空。由于欠缺監管制度,造成第三方理財發展危機重重,如履薄冰。第三、風險暗含,監控無力。第三方理財存在的風險主要有:法律風險、道德風險、投資能力風險、管理經營風險等。如在法律風險方面,我國沒有對應的法律部門或者法規對第三方理財機構進行監管,導致監管無力。

法律監管缺失會帶來嚴重的危害,簡要言之,既不利于國家經濟金融安全,也不利于第三方理財機構的穩健發展,當然還有損于客戶的合法正當的權益。所以,健立健全有效的法律法規對第三方理財機構進行監管勢在必行。

二、境外第三方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經驗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境外較成熟的第三方理財法律監管經驗無疑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分析與研究之也就很有價值。

(一)美國第三方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經驗

毋庸置疑,美國是公認的第三方理財業務最為成功的國家。據統計,在美國市場上銷售的所有金融產品中,有近60%的份額是由第三方理財機構所銷售的。追本溯源,美國第三方理財行業興起于19世紀70年代。當時,美國國內的經濟形勢復雜多變,諸如通貨膨脹高、稅收高、稅制復雜、投資市場低迷等;而另一方面,政府的養老金體系,即社保體系也面臨運營困難。從監管角度來看,美國目前并沒有專門針對第三方理財機構的相關法律,但是美國對整個金融行業有著不勝枚舉的法律法規進行監管和控制,而這些法律法規或多或少地對第三方理財公司業務進行了規范和限制,保證了這個行業的健康運行。

美國第三方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經驗可歸納如下:

第一、美國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市場法治經濟制度。包括統一商法典在內的美國經濟金融管理法規有利于市場經濟法制化,此外有大量的金融管理判例可循。法律配套制度也很健全,擁有成熟的資產托管和交易的平臺。第二、美國強大而復雜的個人稅收體系是高資產客戶需要理財的原因。與此同時,強悍與繁雜的稅收法律法規也從側面加強了對第三方理財機構的監管力度。第三、美國的誠信體系相對完善。整個社會的誠信體系及個人信用,既是獨立理財公司較易獲得信任的重要保證,也是美國第三理財監管的社會制約因素。第四、美國有成熟的理財師利于形成行業規則。在美國,從事第三方理財的專業人士大多具有從業時間長,投資經驗多,良好的可信度和可靠性等典型特點。第五、美國人平和的心態及信托理念根植于心,從文化層面上有利于第三方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與規制。

(二)澳大利亞第三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經驗

澳大利亞是通過專門的法律對第三方理財公司業務進行規范。澳大利亞政府于2002年推出的金融改革法案中便對第三方理財公司金融產品的銷售咨詢服務提出了監管要求,之后又將該法案納入該國公司法,這意味著澳大利亞的理財行業監管進入法案化時代。

澳大利亞第三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經驗有如下特點:

特點一:監管法律法案化--是全球第一個以成文法的形式把對第三方理財機構監管明確規定于法律之中的國家。從而成為有法可依的法律監管典范。特點二:有金融審慎監管機關--澳大利亞審慎監管局(APRA)。APRA在澳大利亞審慎監管框架下作為對監管金融機構審慎經營的監視器起著重要的作用。特點三:有金融審慎監管框架來統領協調。監管框架分四級,由低到高分別是:市場紀律、企業和市場的監管、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慎監管。這有利于金融機構的分級管理監督。此外,澳洲金融監管法律規定了金融公司的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及其他風險管理的要求。特點四:上述經濟金融監管法律構成強大的監管安全網,保障了整個國家金融系統的安穩與繁榮。

(三)香港地區第三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經驗

香港是自由而較成熟的金融市場,理財產品多樣,收益率也較高。隨著2000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引進,香港投資人日益熱衷從保險產品獲得高回報,ILAS(投資相連保險計劃)也順勢成為香港第三方理財主力發展的產品。投資相連保險計劃(ILAS)的崛起極大促進了香港第三方理財機構的發展。

香港地區第三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經驗有如下特色:

首先、香港理財機構擁有港府多個牌照才能經營相關業務。不同的牌照有不同的經營范圍,包括海外基金投資、稅務及信托、證券交易、提供資產管理等。其次、香港基本上是分業監管模式。就證券提供意見和提供資產管理的活動受到香港證監會監管,必須持牌方可進行該活動。而香港保監會則主要監管與保險有關的金融理財產品。再次、香港對理財產品的審批較為寬松,但監管到位。香港人在自由的金融環境長大,風險意識較高,會較為謹慎地選擇理財產品。最后、香港投資者理財意識較成熟。金融市場競爭導致傭金比率很接近。這種較成熟的投資理財意識有益于第三方理財機構的監督與發展。

三、對我國第三方理財機構監管的啟示

(一)借鑒原則:理性的移植,適度的揚棄

在全球化背景下,無論各國愿意與否,其法的現代化都不可能拒斥外來法資源,參照和借鑒外來法資源是一種較好的選擇。當然,參照和借鑒的原則是要有選擇地吸收,即理性的移植。所謂理性的移植,是指在進行法律移植時應堅持自決原則,以國際化為基本取向,在對本土資源時行認真反省與識別的基礎上充分合理適度地借鑒吸納異域法律資源。移植時用一種重疊而非完全取代的方式使異域法律與本土資源和諧地融為一體。同理,對于較為先進的境外第三理財機構的法律監管經驗,我們也應本著取其精華,棄其糟粕的原則進行揚棄與重構,這樣將有利于我國第三方理財機構走在的法治經濟的康莊大道上。

(二)監管法律:立法模式的謹慎選擇

為了有法可依,現代法必須是明確而公開的。明確而穩定的法律的主要作用就在于人們能認識法而預知自已行為的后果。鑒于我國第三方理財機構目前法律鑒管還處于缺失狀態,明確而相對穩定的立法就顯得頗為重要。

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種:第一、美國式。這是種不明文立法的模式,監管主要依靠美國經濟金融商業等法律法規的聯合制約。第二、澳洲式。澳大利亞通過金融改革法案及公司法明確金融產品的銷售咨詢服務的監管要求。這種法案化是明文立法的方式。第三、綜合式。這是對美國式和澳洲式的合理融合。即以明文立法為主,其余經濟金融法律法規為輔。

對中國而言,可以兼具吸收美國、澳大利亞對第三方理財業務監管的特點。在立法上,我國應主要學習澳大利亞的法律監管經驗,即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進行監管。理由是我國更多是外源性法律發展的國家,不像美國那樣具有豐富的經濟金融稅收等法律法規;而且我國的依法治國理念還不深入民心,法治經濟也尚在建設之中;此外中國民眾的理財理念也亟需通過法律給予培育及完善。

具體而言有三種思路:一是獨立創建一部有關第三理財機構監管的法律法規,如《第三理財機構監管條例》。二是借鑒澳洲的經驗,在經濟金融管理法律中加入有關第三方理財機構監管的法律規定,例如可在《公司法》增補有關第三方理財公司的法律監管條款,或是在金融法如《信托法》中增加有關第三方理財在信托理財產品推介與銷售方面的法律責任的法律規定。三是融合前兩種思路。如果能在現今的經濟法律法律中增補添加的相關監管法律規定就先加上,但有關第三理財機構監管的核心內容應通過制定獨立的法律法規。比如應明文規定第三方理財機構的性質、模式、資本要求、監管機構、業務范圍、行業規章、法律責任等。與前兩種思路相比,第三種思路可能更有利于達到效率與公平兼有的社會作用。

(三)監管主體:激進與緩進的考量

中國目前對金融行業實行"一行三會"、"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專業監管體制,而第三理財機構則有混業經營的特點。我國出臺法律法規的難度在于可能要突破分業監管的限制。為了有效監管,應協調各方的監管職責,我國可進行監管主體構建。

第一、激進式。針對混業經營特點,成立金融協調監管委員會,協調一委一行三會的工作。為了解決分業監管的缺陷,便于第三方理財的有效監管,成為金融協調監管委員會有一定的可行性。首先,國際金融監管的主流趨勢是由分類監管向混業監管轉向。其次,我國目前第三理財機構的業務有著鮮明的混業經營的特色。最后,成立金融協調監管委員會,有利于明確各自的職責,相互協作,共同監管。

第二、緩進式。由現行相關部門管理。例如通過工商管理部分進行管理,向銀監會、證監會等匯報工作。現今第三方理財機構都是通過工商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注冊成公司或企業進行營業,工商管理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對第三方理財進行檢查,同時把相關信息及時反饋給銀監會、證監會等金融監管機關,從而確保國家金融安全及經濟健康發展。

(四)監管措施:合理構建與主動創新

針對缺失監管的第三方理財機構,相應監管措施主要有:行業準入制度;職業準入制度;風險控制制度;探尋技術支持制度,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等。我們應在充分借鑒境外第三方理財機構法律監管經驗的基礎上,對上述問題仔細研究,從而促進我國第三方理財機構健康穩定的發展。

參考文獻:

[1] 宋方青主編.法理學[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7.

篇(8)

關鍵詞:國際金融監管;挑戰;機遇;金融監管完善

一、國際金融監管的含義

金融監管就是金融當局或者管理機構對整個金融業的監督與管理,廣義的金融監管,是指中央銀行或者其他金融監管當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對整個金融業(包括金融機構及其在金融市場上的所有業務活動)實施的監督管理,以及金融機構的內部控制與稽核、同業自律性組織的監管、社會中介組織的監管等的總和。

二、監管國際金融創新法律機制存在的問題

各國的金融自由化都表現為金融立法改革,但是從本質上說,金融改革是不全面的,充其量是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已經變化了的事實而己,缺乏總體籌劃。結果,源于金融創新的各國金融立法改革引起了更為嚴重而廣泛的金融危機。

(一)國際金融創新監管法律的空缺――國際社會缺乏統一監管合作的法律機制

金融創新創造了大量流動性強的金融工具,很多巨額資金的流動并不經過銀行,而是通過資本市場的渠道。這些流動額既缺乏信息,也缺乏法律監督。金融創新加快了國際資本流動,容易觸發金融危機。隨著國際金融市場的發展和金融創新,資本流動己經成為國際金融形勢動蕩不寧的主要因素,因為它對國際收支和匯率經常產生嚴重影響。金融資本的全球一體化,推動了金融創新的迅速發展,但同時也使得每一次的金融創新失敗波及到其他國家,甚至引發全球的金融危機。加強國內各市場之間、各國之間的金融監管的協調與合作,具有重要的意義。然而,在全球金融危機之前,各國對跨國合作共同監管金融創新的重要性缺乏認識,因此沒有形成全球對金融創新的合作監管法律機制,更談不上建立全球統一的監管體制。[1]

(二)國際金融監管法律制度跟不上金融創新的發展

國際金融創新劃分若干類別,但幾乎每一份交易合約都是不相同的,由于其隨即性強、組合能力強、新的創新層出不窮、花樣不斷翻新,現有的法規很難對它們進行嚴格而清晰的界定,監管措施和法律條文難以跟上這么快的變化,因而很難做到統一監管。法律具有穩定性,從另一種角度闡釋即具有滯后性,法律從醞釀制定到頒布再到一經制定非經法定程序不能任意修改,本身就有一個周期,這決定了法律一般落后于金融創新過程。因此盡管為了順應或推動金融全球化的需要,絕大多數國家都進行了不同程度的金融改革,制定了放松金融管制、增強金融機構競爭力的大量的新規范性文件,但由于金融創新和金融衍生產品層出不窮,金融投機行為和金融犯罪行為變得更加隱蔽,反金融監管的手段也日益增多,使得現有的不斷更新的金融監管立法仍然在調整范圍、監管手段等方面遠遠不能滿足既鼓勵金融創新又有效監管、既開放金融市場又保障金融安全等對立統一的多種需要。

(三)國際金融創新國際化速度加快

金融創新涉及面廣、影響力強,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國際化的,真正要對其實施監管,須有一個強有力高度統一的國際金融組織,須有各國貨幣當局的精誠合作。而 90 年代以來發生的種種情況卻表明,各國金融當局對跨國投資和資本流動的法律管轄及國際協調,在對金融創新的宣傳教育及對參與高風險投資的金融機構的指引和監管方面,都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和疏漏。金融創新大大便利了國際間資金和資本的流動,但是,也由此帶來了潛在的風險和危機。所有這些風險都對金融監管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各國(地區)和國際社會對于國際金融創新法律監管面臨的困難都已有認識,并著手采取相關措施來完善法律監管。

三、完善監管金融創新法律機制的思考

國際金融危機的重要教訓就是在金融創新過程中如何完善監管。國際金融監管體制必須與其經濟金融的發展階段相適應,必須做到風險的全覆蓋,在整個金融產品、服務的生產和創新鏈條上,不能有絲毫的空白和真空。可以預見,在以金融自由化為核心的金融監管理論和實踐的推動下,世界各國將逐步推進金融創新的國際監管法律機制完善。

(一)建立統一的國際金融監管機構

國際社會應該認真總結金融危機的教訓,應該加強對金融創新的法律監管力度。在所有利益攸關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對國際金融監管法律體系進行必要的改革。國際金融監管法律體系改革,應該堅持建立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國際金融新秩序的方向,努力營造有利于全球金融健康發展的法律制度環境。現行國際金融監管法律體制面對急劇變化的金融創新市場,己不適應其大規模和復雜的業務類型。銀行、證券公司等眾多金融機構投身于該市場,對他們的監管要求又各不相同。政府法律監管當局并沒有掌握其全貌,也就不可能有效控制其可能帶來的風險和危害。應該建立一個由不同國家參與的國際金融監管聯合體組成的統一的監管每一個大型的全球金融機構的法律機構,加強對金融創新的集中統一監管。

(二)加強國際金融創新監管法律機制合作

加強國際金融創新監管法律機制合作,完善國際監管法律體系,建立評級機構行為準則,加大全球資本流動監測力度,加強對各類金融機構和中介組織的法律監管,增強金融創新市場及其產品透明度。鼓勵區域金融合作,增強流動性互助能力,加強區域金融基礎設施建設,充分發揮地區資金救助法律機制作用。 [2]

金融創新不僅對發達國家金融市場造成嚴重沖擊,也使廣大發展中國家不同程度受到影響。對此,我們必須有足夠認識。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低,經濟結構單一,金融體系抗風險能力弱。國際社會在加強國際金融創新監管法律機制合作時,尤其要關注和加強對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的合作。

(三)國際金融組織改革勢在必行

改革國際金融組織決策層產生機制,提高發展中國家在國際金融組織中的代表性和發言權,盡快建立覆蓋全球特別是主要國際金融中心的早期預警系統,改善國際金融組織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及時高效的危機應對救助機制,提高國際金融組織切實履行職責能力。美國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享有“一票否決權”,這使得美國在過去 25 年能夠不斷擴大經常賬戶赤字。目前金融危機的爆發說明,美國主導的世界經濟格局已經結束,世界進入轉型期。國際金融組織應該通過放寬貸款條件等措施,建立更加便利化的機制,對遭受金融危機沖擊嚴重的發展中國家進行及時救助。[3]應該支持新興市場國家保持經濟持續平穩增長的努力改變以推動貨幣自由兌換為首要目標的現狀,建立以抑制風險、防范危機、穩定國際貨幣和信用為目標的國際金融創新體系。改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職能,以使其擔當起國際金融創新的領導者、監督者之職。

參考文獻:

[1] 萬國華主編,《國際金融法學》,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276頁。

篇(9)

一、反收購條款的應用狀況與制度價值

所謂反收購條款,是指目標公司為預防遭遇敵意收購,通過在章程中設置某些條款的方式為收購設置障礙,增大收購成本從而阻止收購行為。有學者認為,反收購條款雖然有利于提高公司收購價格,但又增大了上市公司收購風險。其結果是減少了上市公司收購數量,損害了股東利益;并且,由于上市公司股權分散,公司實際上被管理層所控制,因而反收購條款并不能收購數量,損害了股東利益;并且,由于上市公司股權分散,公司實際上被管理層所控制,因而反收購條款并不能反映股東的真實愿望。另有學者則認為,反收購條款不僅可以提高收購溢價,而且還有利于收購溢價的分配更公平,因而在某種意義上講,反收購條款可謂股東合作的產物。但由于股權分散問題,公司管理層可能利用反收購條款限制股東的權利,鞏固自己的地位。因此,這些學者主張,應允許設立反收購條款,但法律應對其使用加以限制。

在《公司法》進一步增強了公司章程自治空間的背景下,面對全流通環境下敵意收購的威脅,我國許多上市公司已著手修改或準備修改公司章程,期望通過規定反收購條款達到反收購目的。就我國而言,反收購還只是一種防范性措施,因而制定反收購條款可謂當前最現實的危機應對措施。這就需要在我國現行法及《收購辦法》框架內,對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的制度空間與法律適用加以研究,一則作為立法的參考,二則作為實踐的指引。尤其是對于實踐部門而言,必須對此作周密分析,否則很可能導致所設置反收購措施不合理甚至不合法而被宣告無效。

二、絕對多數條款的制度空間與適用方法

公司決議可以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普通決議事項獲得簡單多數贊成即可通過,而特別決議事項則要求獲得絕對多數贊成方可通過。法律關于該絕對多數比例的規定應理解為強制性基本要求,公司章程固然不能降低該標準,但是否可基于公司自治而作出更為嚴格的規定呢?這就牽涉到公司章程的性質與效力問題。絕對多數條款最初以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為目的,但隨著上市公司收購實踐的發展,逐漸被利用為反收購措施之一。作為反收購措施的絕對多數條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公司進行并購、重大資產轉讓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變更時必須取得絕對多數股東同意才能進行,并且對該條款的修改也需要絕對多數的股東同意才能生效。這樣就會使收購人面臨著一種潛在的危險:即使收購人擁有超過半數的股權,也可能因無法擁有特定絕對多數的表決權而無法獲得公司的控制權。該條款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公司控制權轉移的難度,有助于防止損害本公司及股東利益的敵意收購,從而阻礙敵意收購的進行;另一方面也減輕了市場對管理層的壓力,客觀上有利于鞏固管理層對公司的控制。不過,絕對多數條款是一柄雙刃劍,在增加收購者接管、改組公司的難度和成本的同時,也會限制公司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因此,為防止絕對多數條款給公司正常經營帶來過多障礙,在美國,制定絕對多數條款時,通常會設置一條特別條款:董事會有權決定何時以及在何種情況下絕對多數條款將生效,以增強董事會在面對敵意收購時的靈活性與主動性。

我國《公司法》第104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顯然,該法未將反收購條款所規定事項完全納入特別決議事項之中。對此,理論上可以認為,公司法一般僅就特別重要的特別決議事項作明確規定,此外還可以由公司章程予以補充規定。事實上,《公司法》第105條隱含了這種自治授權。該條規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因此,在我國,仍可依公司自治原則在公司章程中設定絕對多數條款的反收購措施。至于該絕對多數的比例,各國公司一般規定為80%以上甚至90%以上。其具體比例可以根據收購人及收購的具體情況作區分安排。就我國而言,盡管《公司法》規定的絕對多數比例為2/3,但不妨規定為更高的比例,或根據收購人的不同,作區分性規定。譬如,若收購系同行業優質企業發動的產業資本收購,則可將絕對多數比例規定為相對較低的75%-80%;若收購系金融資本收購,則可將絕對多數比例規定為較高的85-95%。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新《公司法》仍未規定股份公司股東大會的最低表決權數,這有可能使絕對多數條款的規定形同虛設。在我國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實踐中,確實存在由持股比例較低,甚至低于公司總股份數1%的股東表決通過公司重大事項的不合理情形。因此,為了使絕對多數條款發揮實質性作用,也使股東大會真正體現公司股東普遍的意志,公司章程應在設置絕對多數條款時明確規定股東大會最低表決權數。這樣,反收購條款意義上的絕對多數條款就可以規定為:公司進行并購、重大資產轉讓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變更時,必須絕對多數(確定特定比例)股東出席股東大會且取得出席會議的絕對多數(確定特定比例)股東同意才能進行,并且對該條款的修改也需要同樣絕對多數的股東同意才能生效。

參考文獻:

[1]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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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12-000-02

受到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紛紛通過構建公益訴訟制度,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隨著金融改革不斷深入,我國也亟需在金融消費領域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本文立足實際,通過實證的研究方法論述我國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構建的必要和可行性,并對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提出相關建議。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羅馬,是與私益訴訟相對的,其含義是“原告代表社會集體利益而非個人利益而”。①在古羅馬時期,由于實體法和程序法不分,因而請求權和訴權未能明顯區分,公益訴訟包含請求權和訴權雙重屬性。隨著現代法律制度不斷進步發展,特別是實體法和程序法制度的建立,公益訴訟含義也發生了變化,一般認為,公益訴訟是指特定機關、組織和個人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公益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根據法律規定,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為,向有權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公益訴訟的特征

1.訴訟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最大的區別在于訴訟目的,原告提訟目的或者說在訴訟中保護對象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通過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從而追求社會的公平正義。

2.訴訟原告的不確定性。主體可以是與涉訴案件無直接關系的不特定主體。凡是侵犯公益訴訟可訴的違法行為,法律規定的組織及個人(適合原告)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無需受到“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限制。

3.判決效力的廣泛性。私益訴訟解決的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公益訴訟涉及到的利益,一般來說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加之受害者不確定,實際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未必全部參與到訴訟中,而是由法律授權的組織或個人代表受害人進行訴訟,法院作出的判決對未參加的訴訟的受害人產生同樣的效力。

4.訴訟當事人雙方力量的不平衡性。公益訴訟的受害者一般是欠缺專業技術知識、財力微薄公民個人,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著專業知識或者具有實力雄厚的組織,相對眾多弱小受害者,不管是在對專業的掌握上還是物質財力方面,被告具有明顯的優勢,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具有不平衡性。

二、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必要性

(一)填補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空白

首先,未對金融消費者概念進行科學、規范界定,缺乏適用《消費者公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理論基礎。現行《消法》雖然在第二條對消費者的內涵作了規定,但是購買金融產品、接受金融服務、進行股票投資等金融消費是不是屬于“生活消費”,在理論上還存在爭議。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維權規定。《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法律雖然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作了宗旨性規定,但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可訴性規定,導致了金融消費維權依據不足。最后,法律滯后性的特點導致了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規空白不可避免。

因此,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廣泛聚集社會資源參與金融消費維權,激發社會各界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思考,從而推動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與發展。

(二)彌補“一行三會”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缺陷

“一行三會”的金融監管模式促進了金融的改革和發展,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這種分業監管模式的弊端也阻礙了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一方面,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監管“真空”。由于監管對象業務的特點,目前只有人民銀行在縣級有分支機構,而證券、保險監管部門分支機構只延伸到地級市,存在監管“空白”。另一方面,現行的監管模式缺乏監管協調性。部分金融消費權益糾紛涉及到兩個監管部門,甚至三個監督部門,目前“各司其職”分業監管模式,導致協調機制不健全、不順暢,不利于金融消費者權益維護。

因此,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健全“一行三會”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填補金融領域監管的“真空”,彌補“一行三會”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三)破解金融消費維權難題

金融消費維權受到“信息不對稱性”、受害者人數不確定、司法資源有限等因素制約,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成為必然。一是金融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信息不對稱。隨著金融創新和金融市場不斷發展,金融衍生產品層出不窮,而金融產品具有專業性,一般消費者不能充分認識金融產品的屬性和特質,缺少風險判斷能力。二是金融消費具有廣泛性,消費者人數不確定,具有潛在公益的性質。金融產品消費者遍及全國,一旦侵犯了部分消費者合法權益,將可能擾亂經濟秩序、社會秩序,影響到社會穩定。三是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和降低維權成本。公益訴訟由法律授權的組織或個人代表金融消費者提訟,法院集中審理,判決效力擴張到未提訟而受到同樣損害的金融消費者,節約司法資源,降低金融消費維權成本。

三、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行性

(一)公平正義價值追求為構制度建訟奠定法理基礎。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人類社會最終的價值追求。而保護弱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實現這一價值追求的根本途徑。如上述所述,由于金融領域專業性強,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產品或服務提供者之間不僅在專業素養存在較大的懸殊,而且金融機構不管是在財力還是訴訟技巧上都具有較大的優勢,面對如此強大的“對手”,必要給“弱者”適當的“救助”,才能使雙方相對平衡。隨著我國依法治國不斷推進,公平正義價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實施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舉措不斷改進,為構建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制度奠定了堅實的法理基礎。

(二)現行法律制度為制度構建提供法律依據。雖然目前我國未有明文規定在金融消費領域適用公益訴訟制度,但現行的法律法規為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制度依據。在程序方面,新修訂的《民事訴訟》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權機關和組織可以向法院提訟;在實體方面,新修訂的《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不管是在實體法還是在程序法,現行的法律為構建金融消費公益訴訟提供制度依據。

(三)“一行三會”金融消費保護局的成立為制度構建提供事實依據。“一行三會”相繼成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局,雖然現有的分業監管模式下“一行三會”各司其職,但保護局的主要職能和宗旨是一致的,就是為了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基于其職能,“一行三會”可以作為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公益訴訟適格原告。在日常的監管中,保護局一旦發現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法院提訟,從而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因此,“一行三會”金融消費保護局的成立,為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創設了適格原告。

(四)世界各國的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制度為制度構建營造良好的環境基礎。縱觀世界國家和地區,但凡金融發展水平比較先進,都構建了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無論銀行業、證券業還是保險業都可以進行集團訴訟;法國新修訂的《消費者法典》建立金融消費者團體訴訟資格登記制度;德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但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商業條款法》、《不作為之訴法》、《法律服務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消費者團體訴訟;我國臺灣地區1994年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和2003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構建了較為完備的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體系。

四、我國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構建路徑

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糾紛要進入訴訟程序,要有適格的原告、明確的被告和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因此,原告資格、訴訟范圍、啟動模式、費用承擔、舉證責任等問題都是無法回避的。金融消費權益公益訴訟也需要具備這些要素。

(一)適格原告

1.檢察機關。我國現行《憲法》規定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負有監督我國法律正確實施、維護公共利益職責。同時,檢察機關又是我國的司法機關之一,在調查取證、法律應用、訴訟技巧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因此,不管是基于職能還是專業優勢,檢察機關都應成為我國金融領域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

2.消費者協會。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在發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時,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發生侵害眾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時,消費者協會理應對侵害眾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

3.金融監管機關。這里的金融監管機關指的是“一行三會”。目前“一行三會”相繼成立了金融消費保護局,可以從日常監管中全面、準確地獲得侵犯金融消費者信息,有利于高效地為金融消費“定爭止紛”。另一方面,“一行三會”作為適格原告也是符合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宗旨。

4.公益組織。公益組織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組織。由于目前我國公益組織眾多,為了防止“濫訴”,應該對公益組織的范圍進行嚴格限制,在我國能夠提起金融消費公益訴訟的公益組織只限于公益律師。

(二)涉訴范圍。從《民事訴訟法》和《消法》來看,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適格原告才能進行公益訴訟。那在金融消費公益訴訟中,如何認定一個案件侵害金融是否達到“眾多”呢?筆者認為這里的“眾多”不應是指受害者人數的多少,而是應該從社會生活角度去理解“眾多”的含義,主要指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在提供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過程中已經(或可能)侵害廣大金融消費者,已經影響到了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開展。出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對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行為,適格原告應當向有權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三)啟動模式

1.主動模式。金融消費公益訴訟適合原告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金融機構存在侵犯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已經涉及到了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原告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金融消費公益訴訟,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2.被動模式。在受到權益侵害后,不特定的金融消費者依法向適合金融消費公益訴訟適合原告提出公益訴訟申請,適合原告根據受害者的申請,以自身的名義向有管轄權法院提出公益訴訟,履行公益訴訟職能。

(四)取證責任。取證責任的分配直接影響到訴訟結果。在金融消費公益訴訟中,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提出訴訟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能履行舉證責任,將承擔不利后果。一方面是由于原被告之間地位不平等決定的。如果公益訴訟取證責任還是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而這對于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的原告來說是非常困難的,不利于訴訟雙方能夠平等的抗衡。另一方面,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有利于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可以鼓勵更多的人參與到公益訴訟中,推進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發展。

(五)激勵機制。在金融領域公益訴訟中,調查取證、訴訟費用、辦案人員辦案經費等都涉及到合理的費用支出。因此,國家應對金融公益訴訟成立專項基金,用于公益訴訟各個環節費用支出,具體由各級財政進行劃撥,由消費者協會統一管理。同時,國家還應對公益組織提起公益訴訟中的公益律師進行適當獎勵,這樣可以有效激勵公益組織參與到金融領域公益訴訟中來,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隨著社會法治進程不斷加快,人們維護意識不斷提高,公平正義理念不斷深入人心,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已成為健全和完善我國金融制度中重要一部分。我國只有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才能為金融改革發展保駕護航,才能有效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注釋:

①《羅馬法》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周吳文翰謝邦宇/編寫第354頁群眾出版社1983年12月

參考文獻:

[1]張韶華,劉蕭天.我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研究.金融與經濟,2014,08.

[2]張韶華,劉蕭天.我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初探.新疆社會科學(漢文版),2015,1.

[3]吳俐.公益訴訟法理基礎探究.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6,12(總第18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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