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社會關系論文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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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社會關系論文

篇(1)

1、法國體育社會學與皮埃爾·布迪厄

1.1體育社會學與社會學理論

    在西方體育社會學理論中呈現出“研究體育與社會關系論”和“作為社會事實存在的體育”兩種研究的取向,亦可以理解為“社會分層視角下的體育”和“體育內部的社會機制和背景”,但是無論何種研究取向,都將體育現象認定為研究對象。同時體育現象又是作為一種文化實踐,所以其中出現的各種定義及分析,都應當在社會情境中通過社會互動來決定,這也就意味著,必須將體育運動作為社會現象進行理解,所以,應用社會學的理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體育現象,進而促進體育社會學的發展。

    大多數體育社會學學者承認體育社會學屬于社會學的一個分支,它和母學科—社會學一樣,在實踐與理論層面都引發了眾多的爭議。社會學理論的多樣性反映了社會生活本身的多樣性與復雜性;社會學理論也為人們觀察社會提供了多維的視角。所以,體育社會學理論在一定程度上也具備了上述特質。

1.2皮埃爾;布迪厄與《體育社會學計劃》

    皮埃爾·布迪厄,20世紀世界著名社會學家。英國衛報評價他為“許多人心目中的當代知名學者”,一位可與福柯、巴特、拉崗等比眉的思想家。同時他的幾篇論文成為法國體育社會學的奠基之作。《體育社會學計劃》選自布迪厄1987年出版的作品集《說過的話》(《choses dits》),源于198年11月,作為小組研究《身體生活與游戲》的前言,1983年7月;在“體育、社會階層與亞文化”國際社會科學會議(i.c.s.s)上宣講。該論文被看作法國體育社會學的開篇之作,通過引人布迪厄場域論,對體育、運動參與現象進行了分析,并作出了一定的導向性理解,為日后法國乃至世界的體育社會學研究奠定了研究基礎。

2、《體育社會學計劃》的3個維度評析

2. 1與法國社會學理論間的傳承一反思關系

    1)傳承結構主義理論。從思想淵源出發,布迪厄受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干結構主義思想的影響,所以早期的布迪厄將自己的所有著作建立在結構范式之上,這使得他把分析的對象封閉在本質上屬于靜態決定論的系統之內。在《體育社會學計劃》(簡稱《計劃》)中,清晰地體現了布迪厄的這種對思想淵源的傳承與反思。從傳承角度,布迪厄,認為,為了能構建一種體育社會學,首先應做到,不能將某項體育運動從體育運動參與形式的整體中割裂出來進行分析,應當將運動參與空間視為一個系統,在這個系統中,每個因素都能獲得相應的價值。再者,從運動參與的方式選擇和欣賞運動參與行為的角度看,都與物質世界和社會關聯,形成決定個人偏好體系的各種因素。由此可以看到,布迪厄所希望構建的體育社會學理論是建立在結構主義的范式之下,傳承了涂爾干所開創的法國結構主義社會學的特質。

    2)反思結構主義理論。由于結構主義存在的化約主義和繼而形成的過度化約性,使布迪厄面臨了結構主義者都面臨的悖論,即主體的缺席。從布迪厄對運動參與的研究角度出發,他首先承認“它陣育運動)的一個特點是構建了運動參與領域的種種結構”,但是立刻,他認為:“體育運動的空間,并木是一個自我封閉的空間,它被實踐參與和消費的各種領域所接受。”在實踐研究層面上,《計劃》也提出了對結構主又社會學所帶來的某種局限性的批判。如“寧可滿足于僅僅了解那些未知現實的支末,而決不提出問題,這就好像學術理論大師先構建了一個理論框架草圖,然后從內部詳細地打造理論細部”。但是,“運動參與的歷史不再僅僅是一段模式化的歷史,而是具備一種系統化的變遷”。由于這種研究傾向,會導致理論和現實在某種程度上的脫節。在具體的調查分析方式上,布迪厄在《計劃》中也反思了統計學在調查中的作用。他認為統計學的方式“掩蓋了運動參與的一種分散性”,忽視了“在相同的名稱下,不同的參與方式的共同存在”和“參與者的社會多樣性”。

2. 2折射特定的社會狀況

    布迪厄的學術黃金期及提出《計劃》的時間正處于20世紀80年代,是后現代思潮風靡的時代。首先是對社會狀況的一種質疑,如美國高校中,黑人運動員的生活狀況,以及在現實社會中,體育社會學發展中所存在悖論:“一部分相當了解體育的人往往不知道如何描述體育,而一些具備描述能力的人卻不了解體育并且還經常蔑視體育,或以錯誤或者偏差的形式來看待體育。”再者,《計劃》也對某些新的運動參與方式加以關注,并以繁盛的體育發展現狀來質疑相對固定的體育概念。如《計劃》中對christian pociello研究的引用,以展現對橄欖球運動定義的歷史變遷。從而得出結論:“體育這一概念下所形成的社會適應性會在社會客觀性中被凸顯出來,它實現的方式是通過一個特性整體來實現,然而這一特性卻不僅僅是由純粹的技術性定義來確定。”

    由此可見,《計劃》所引領的法國體育社會學思想,不僅關注和折射了當代運動參與變遷的過程,同時也對原有的社會學解釋進行了反思與剖析。

2. 3為人類理解社會提供新的視角

    1)場域論在體育社會學中的應用。“場域”概念是由布迪厄提出,并逐漸引人社會學、體育社會學研究之中。它是一種關系模式,所指的是在這種關系模式中,具有支配和規約功能的權力集合。從布迪厄的分析看,“在一個場域中,各種因素和各種機制是以多種不同的力量的形式,在一個建構性的規則下和一定的游戲空間中,處于相互角力之中,但是,當在這個場域中支配方已經有辦法消除抵抗和對支配權的質疑”。由此,布迪厄引人了場域概念與場域分析的方法,如從社會整體角度出發,對發生在社會某一層次的體育現象進行把握,比如,從參與運動人員的社會地位調查來分析參與者的分布狀況;通過對協會會員的數目、協會經濟實力、協會領導者社會特性等等方面進行調查,來分析不同協會的差異。

    2)身體社會學在體育社會學中的引人與應用。由于體育運動有較多的身體活動的成分,布迪厄在《計劃》中也關注了身體的社會符號意義,以及建構身體社會學研究的目的和發展方向。在《計劃》的開篇中,布迪厄就提及了在體育運動中身體的特殊地位和研究身體的理論意義,并展開了相關的研究維度,具體表現為“人們對他們所欣賞的身體的描述和對個體間身體關系”。這兩種研究的維度同時可以體現在現實社會層面和歷史層面上,前者體現在比較不同運動中,參與者之間身體距離以及之中存在的社會干預問題:“比如他們會采用身體直接接觸的形式,像身體對身體,比如角斗、橄欖球;或與之相反的,對所有身體接觸都有排斥,如高爾夫球,或者用球來作為接觸的中介,比如網球,或以器械作為接觸的中介,如劍術”;而后者,在歷史層面上,布迪厄引人的分析方式對在不同歷史時期的體育運動中,對人們理解身體的方式進行分析,集中體現在語詞的描述中。

3、結論

    1)作為法國體育社會學的開篇之作,《計劃》形成了承上啟下的作用,既傳承又反思了法國社會學的研究理論與成果,又在新的視角下折射了當代運動參與現狀的變遷,并為人們的理智提供新的思考維度。

    在當前法國體育社會學的研究中,一定程度上也繼承了布迪厄的場域研究的傳統,也拓展了身體社會學的研究。在身體社會學的探討領域,將體育運動的身體符號意義拓展至廣告等大眾傳媒中,與更多的社會學研究成果相互交匯,以獲得更為全面具體的認識。

    2)法國體育社會學對我國相關研究的啟發。

篇(2)

網絡利他行為是指在網絡環境中發生的符合社會期望并有益于他人、群體或社會,不期待任何形式回報或獎勵的自愿行為。隨著網絡社會化,越來越多的人更愿意向電腦尋求幫助,利他行為在網絡中的傳播速度和廣度也超過了現實社會。研究表明,親密的人際關系能夠使人們表現出大度、慷慨、奉獻的利他行為,在人際關系信任情況下個體更傾向于選擇親社會利他行為。筆者采用網絡利他行為量表、自我概念量表、人際關系量表對156名在校大學生進行調查,通過對大學生利他行為與自我概念、人際關系的相關性分析,探討大學生網絡利他行為的特點及影響因素。

一、在大學生網絡利他行為中,網絡支持行為特點突出,文科生的網絡分享與網絡指導利他行為高于工科生

采用鄭顯亮于2010年編制的《大學生網絡利他行為量表》,量表共26個項目,包括網絡支持、網絡指導、網絡分享、網絡提醒四個維度。采用隨機取樣,在鄭州市兩所高校圖書館發放問卷,共有156名在校本科生參與,其中男生84人,女生72人;大一學生75人,大二學生39人,大三學生42人;文科91人,工科65人;獨生子女48人,非獨生子女108人。

統計結果表明:第一,網絡利他行為總分及各因子分在不同性別、年級、是否獨生子女之間差異不顯著(p>0.05),這與青少年網絡道德不受性別和年級差異的影響研究結果一致;網絡分享、網絡指導維度在專業上差異顯著,表現為文科生高于工科生。

第二,大學生在網上給予網友以情感支持行為比較突出,平均分值為22.21±6.06;指導網友保護個人隱私及新技術掌握的利他行為排在第二,平均分值為12.13±4.00;上傳經典案例學習心得與其他網民共享的利他行為排在第三,平均分值為11.92±3.78;及時提醒其他網民網絡欺詐和陷阱的利他行為排在最后,平均分值為10.73±3.65。

第三,單個項目平均值分析結果顯示,大學生最喜歡做的事是“在網上祝福他人,關心和鼓勵網友,傾聽并開導網友,發送網友所需的資料,幫助網友解決學習、生活或情感上的一些問題”。相對而言,舉報網上的不良信息、譴責社會不良行為,積極參與論壇問題討論等利他行為頻率略低。

二、大學生網絡利他行為的產生與社會自我、心理自我密切相關

自我概念是指個體對自己的認知與評價,是對自身特點的整體知覺。自我概念是人格結構的核心部分,個體對自我的認識直接影響個體的行為方式。本研究采用《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進行測試,具體內容有自我總分、自我批評(綜合維度);心理自我、家庭自我、社會自我、生理自我、道德倫理自我(內容維度);自我行動、自我滿意、自我認同(結構維度)。量表采用五級評分,有良好的信度和效度。

對自我概念和網絡利他行為進行相關分析,社會自我和網絡利他行為總分(r=0.326*,p

三、大學生的師生人際關系與網絡利他行為的相關性較高,其次為虛擬人際、生活人際關系,而同學人際關系與網絡利他行為相關不顯著

任何個體在社會生活中都會同其他人發生關系,人際關系就是人與人之間在交往過程中直接的心理上的關系,是人與人之間在社會生活中相互作用的結果,反映了個人或群體尋求滿足其社會需要的心理狀態。有研究證明,人際關系困擾與利他行為呈顯著的負相關,人際關系困擾程度越高,利他行為水平越低。本文采用申武丹在2007年編制的《大學生人際關系問卷》對大學生人際關系進行調查,該量表分為師生人際關系、同學人際關系、生活人際關系和虛擬人際關系4個維度,信效度符合心理測量學標準。

對人際關系和網絡利他行為進行相關分析,結果表明:人際關系總分、虛擬人際、師生人際、生活人際和網絡利他行為總分和網絡支持、網絡提醒、網絡指導之間相關顯著;同學人際這一維度與網絡利他行為總分及因子分相關都不顯著(見下表)。

四、提升大學生社會自我、心理自我概念,建立良好的人際關系,特別是師生人際關系,促進和加強大學生的網絡利他行為

首先,鼓勵與引導大學生參與與實踐公益性校園文化活動。青年大學生在網絡技術迅猛發展、信息大爆炸瞬息萬變的現代社會,好奇而迷離,自我的社會定位飄忽游離,現實的社會自我與網絡社會自我會出現矛盾、困惑與沖突,要在引導培養大學生正確的社會自我概念上下功夫。學校組織與支持的到山村小學、福利院及特殊兒童學校支教活動,法學、醫學、心理學知識進社區等活動,能夠使大學生在服務社會,貢獻知識的同時,體驗自我價值的實現,豐富社會自我概念。

其次,開展素質拓展活動,開設各種形式的自我成長心理工作坊。“穿越電網”“資源共享”“集思廣益”“信任背摔”“感恩活動”等都是受學生歡迎的素質拓展訓練活動,學生在這些活動中學會面對與應對困難,并通過尋求團隊協作方式解決問題,在增強合作意識情況下提升自我抗挫心理能力;學會與其他同學分享自我的資源,體會幫人之樂,感受資源最大利用帶來的欣喜之情;學會信任他人,適時向其他同學尋求幫助,并借助他人的智慧解決難題的能力。

再次,建立和諧文明良好的人際關系。社會心理學研究認為,有良好的社會關系的人更愿意表現出助人行為;當個體的社會支持水平較低(如被排斥)時,個體傾向于減少利他行為;個體的社會接納程度與其做出利他行為的情況密切相關。在虛擬的網絡空間中,大學生由于各種心理需要而產生網絡交往的動機,網絡中的陌生人之間建立“熟悉而親密”的人際關系,能夠引發較多的利他行為。相反,未能滿往需求、交往動機較低的個體, 較易抑制向網絡中虛擬身份的他人提供幫助,導致產生更多的網絡消極行為。社會生活中,人際關系往往處于支配地位,個人的意愿、情感和需求對社會行為的影響不及此人與其他人的關系對社會行為的影響。中國人際關系的特點是分析中國整個生活方式的關鍵,也是分析與建設網絡利他行為的關鍵。在校園團體活動中,“團體沙盤游戲活動”“風雨同舟”“盲行活動”等都能幫助學生學會發現、理解他人的特長與優點,悅納自我,學會在復雜的人際交往中,了解信息溝通的重要性,提高人際溝通技能與技巧。

利他行為是一種最高層次的親社會行為,要幫助大學生形成健康的網絡心理與和諧的人際關系,培養大學生的網絡利他行為,維持良好的網絡秩序,建設積極文明的網絡文化環境。

參考文獻:

[1]彭慶紅,樊富珉.大學生網絡利他行為及其對高校德育的啟示[J].思想理論教育導刊,2005,(12).

[2]韋鄉逢,潘冬寧.社會交換行為與人際關系論析[J].社科縱橫,2006,(12).

[3]鄭顯亮.人學生網絡利他行為:量表編制與多層線性分析[D].上海師范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0年.

篇(3)

一、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之緣起與時下的論爭

對于犯罪的定義,大陸法系國家素來有形式定義與實質定義兩種方式。形式的犯罪定義是從法規范本身出發,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義方式,而實質的犯罪定義則是從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發,闡釋“為什么是犯罪”的定義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閃光之處,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片面性。鑒于此,犯罪的綜合定義方式作為對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產生并為大部分學者所推崇。在我國,集中體現為1997年《刑法》第13條有關犯罪的定義立法上:“一切危害國家……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所下的定義是一種典型的綜合式的犯罪定義,即分別對犯罪從法律特征和本質特征兩方面下了定義,并且將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違法性,至于是否包含應受刑罰處罰性理論界尚存爭議,因而為了便于論述下文無特殊注明僅指刑事違法性。)與實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予以有機統一。依此定義,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違法性)與犯罪的實質特征(社會危害性)關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為侵犯我們的社會主義國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時,立法者從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將這些行為在刑事法律中規定為犯罪和相應的刑罰,犯罪就是具有刑事違法的性質。由此可見,首先由于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然后才將這種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犯罪,才有刑事違法性。因而可以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前提,刑事違法性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現。”

我國1997年《刑法》第13條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在倡導“法學研究(特別是刑法學研究)的主體意識”的思潮下,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如有學者從概念的屬性角度出發,結合罪刑法定原則,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相沖突的命題,并據此對社會危害性提出質疑,認為社會危害性是一個社會政治的評估,而非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作為近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論爭的發起人—陳興良教授運用韋伯的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為分析工具,認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們經常面臨這種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的沖突,傳統的以社會危害性為中心的刑法觀念是以實質合理性為取舍標準的,但罪刑法定所確立的刑事法治原則卻要求將形式合理性置于優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會的公法的根本標志。”從司法角度論證了在犯罪概念中應當消解社會危害性并用刑事違法性來取代它,使之成為犯罪的唯一特征。換言之,論者力挺刑事違法性而竭力否定社會危害性。這樣看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似乎是緊張而對峙的。傳統觀點所建構的理想圖景在主張“刑法知識去蘇俄化”的一些學者那里遭受嚴重的“創擊”。那么,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之間的關系究竟是誠如傳統觀點所言之統一抑或是倡導刑法學研究主體意識學者所指責之緊張乃至沖突,在筆者看來,這似有詳細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體化視域下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新解

一般而言,犯罪及其認定主要是規范刑法學所探討的問題,因而人們也習慣于將犯罪及其認定劃歸至規范刑法學的領域,但這并不意味著規范刑法學對犯罪及其認定的絕對的話語霸權。實際上,從刑事法學(大刑法學)的角度來看,犯罪不僅是一種法律現象,更是一種社會現象。因為,被評價為犯罪的行為首先是人的行為,而人是具有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統一體。馬克思指出:“人的本質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有鑒于此,研究犯罪人與犯罪必須將之置于社會關系或者社會這個大前提中。對此,在單一的規范刑法學中是難以實現的。唯有從視野更寬闊的刑事法學(規范的、事實的刑法學)角度方能擔當此任。這樣,在研究犯罪人及犯罪問題上,采用以犯罪學為起點,以規范刑法學為核心,以刑事程序法學和刑事處置法學為保障的“一體化”的刑事法學研究體系不無必要。筆者認為,當下理論界對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的論爭,實際上是一種以純粹規范學為視角進行“平面掃視”而導致的視覺沖突。而恰是這種“視覺沖突”阻礙了我們進一步對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二者界限的廓清與關系的厘定。鑒于此,下文,筆者力圖在刑事法一體化的框架內解讀犯罪問題、診釋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二者的關系。

(一)初始緊張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

在一體的刑事法學研究體系中,犯罪學主要是將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特別是作為一種正常的社會現象來研究的。由于社會性是犯罪始終脫離不掉的“胎記”。所以,解釋犯罪必須從社會角度出發。我國當代犯罪學家康樹華等人從社會規范與社會公正、公共利益的視角出發,從實然和應然兩個層次上分析犯罪,認為從實然的角度看,犯罪是對一個社會的主流社會規范的反叛;從應然的角度看,是嚴重侵犯一個社會絕大多數人共同利益的行為。從中我們看出:1.在對犯罪從社會角度進行界定的過程中,界定者幾乎都十分謹慎地強調犯罪的評價主體。2.從犯罪學的視角來看,犯罪在本質上具有性。無論是反意識(情感)、反文化抑或反規范、反利益,上述兩點結論對于我們思考犯罪的特征及定義是有積極的意義的:我們可以肯定犯罪是一種負評價,而且是一種有價值的、主體性的社會負評價。既然涉及評價因而必須明確評價的主體、評價的客體、評價的標準三方面問題,以此我們來看犯罪的評價機制:首先,行為本身并無所謂“好”與“壞”,換言之,在經由評價主體評價之前,行為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性,行為只有經過主體評價后方能顯現價值性。那么,這里的價值性之評定就需要通過一個評價主體。在初民社會中,那些德高望重的年長者或者體格最健壯的成年男子(當然,女系氏族時期是個例外)自然取得評價主體的資格。但后來,人們慢慢發現將這樣一項重要的權利委任于單個的個人極有可能招致個人欲望的悠意。故而,更多的人參與的社會便擔當此任。由于國家是社會發展到高級階段的產物,所以當國家出現之后,國家取得了比之于社會更高的權威性,并且具有更強的強制力,所以國家取得了行為價值性評價的主體。其次,在確定了評價主體之后,就需要進一步解答行為為什么是負價值的問題。從人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不難得知行為對人類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質條件及人身的損害或毀滅,從而危害到人類自身的生存及發展才是行為被評定為負價值的根本原因。在國家出現后,由于前述的國家組建理論,所以一般認為,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又是統一的。而犯罪是行為中危害社會的嚴重程度最高的、最難為社會所容忍的負價值行為,所以犯罪被認為是危害社會的。綜合上述兩點,我們便自在地得出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這一結論。

相同或相似的行為經過評價主體評定為犯罪后,便需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固定,這樣成文的刑法成為了必須。因而,罪刑法定主義得以提倡,并為近代各國立法所確認,從而成為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種犯罪構成是為了便利司法實踐中嚴格審查犯罪成立條件,而將抽象化的法律規定轉化為一種類型化的行為判斷之標準甚或規格,籍此作為犯罪成立的最基本,也是最起碼的條件。換言之,憑借犯罪構成,對行為之犯罪性—這種抽象的社會的價值評價(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便演化為具體的法律的價值評定(犯罪的刑事違法性),從而實現了犯罪的法定化。問題是,由于犯罪構成是對具體犯罪行為及其類型的抽象化了的、一般化了的規范表述,規范表述實際上是一個運用法律語言的過程。眾所周知,語言的文字表述在相當程度上帶有一定的模糊性,而現實的社會是發展變化的,立法者很難用有限的語言文字去窮盡現實社會中種種危害行為。故而,刑法所明文規定的構成犯罪之行為必然與現實生活存在一定的出人,由此造就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兩個方面的緊張乃至沖突:其一,某一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本應當在刑法上予以規定將之人罪,但刑法并未就此規定為犯罪;其二,某一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但不具有實質上的社會危害性。至此,我們發現,立法者力圖描繪的第二幅美妙圖景—融合犯罪的實質特征或者社會特征之社會危害性與犯罪的形式特征或者法律特征之刑事違法性于一體,遭遇險情。

篇(4)

關鍵詞:

文化;社會結構;分析范式;超越

一、引論

現階段文化因素對社會造成了一種新的沖擊,隨著當代文化的深入發展,人的智力活動的進一步發揮,社會結構和文化以及個體行動者的行動過程都進一步復雜地交織在一起。而在這種交錯過程中,人的創造性活動和各種精神心態因素,不論就其廣度和深度而言,都以空前的影響力占據了主導地位。文化已經成為經濟活動的重要產品和工作機會的重要來源。在這種情況下,傳統社會學那種把社會結構和文化當作兩類不同的體系,或者把人的行動同文化的因素區分開來加以研究的做法,顯然已經不能有效地貫徹到當代社會的研究中去。社會學在不斷成熟的過程中,面對自身無法用結構解釋的諸多難題,轉而向文化解釋尋求智慧和靈感,稱作“文化轉向”[1]340。文化在社會理論中的爭論一直不斷,只是有些理論避而不談。文化始終是社會學最基本的學術組成要素,是研究人與自然關系、人與社會關系以及理解人類自身的基本視角和路徑。“‘文化研究’也越來越被視為能夠連接我們對歷史、文本和社會生活的理解的重要途徑。”[2]“但遺憾的是,在社會學理論的發展史中,學科的慣例讓社會學理論家們更多的關注是‘社會’、‘結構’、‘群體’之類的宏大問題。直到20世紀80年代以后,‘文化’才逐步成為新一輪學術研究的焦點,社會學理論才重新審視和考量‘文化’這一概念的含義,以及它在整個社會學學科中的地位和價值。”[3]307

二、社會學視野中的文化

盡管“文化”一詞在人們的日常生活和社會科學中被廣泛使用,但各學科對文化的定義仍眾說紛紜,至今內涵一直難以統一,甚至是相當混亂和模糊不清。同時,在一般的研究中,文化和社會的概念很容易混淆,甚至相互通用,造成曲解。社會學關于文化的定義主要是從文化本身的內在結構和外在關系尤其是與社會的關系兩個層面來論述的,這樣文化就成為研究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首先,摒棄將文化具體成事物的做法,根據文化自身內在的結構來談論文化的不同類型。例如,通過一種寬泛的操作定義將文化分為:“主文化與反文化、主流文化與亞文化、物質文化與非物質文化、批評性文化與非批評性文化。”[4]接著論述文化的特性、結構和功能。有些學者則從四個方面論述社會學視野中的文化構成,分別是:符號、價值觀、規范、物質文化[5]。與人類學強調文化是“錯綜復雜的總體”不同,社會學的文化概念將重心更多轉移到社會共享的價值觀念和行為特征等方面[6]8。其次,將文化同其他社會學的核心概念區別開來,特別是談到了文化與社會之間的區別。社會的概念是指:“社會作為一個體系是各種人際關系的總和,作為一種完整的社會體系,無論是大社會還是小社會,都表現為各種人和人、群體和群體關系的集合,表現為一定的社會結構體系。”[7]帕森斯則論述了文化與社會之間的關系,認為文化為社會系統提供了一種共享的價值體系,這種價值的共享是通過整合社會體系中的社會角色扮演的統一性和規范性,進而讓行動者將其內化而實現的,因此,價值和規范在帕森斯理論中尤其重要,但是文化缺乏強有力的解釋性的維度。格爾茲指出,區別文化體系與社會體系的有效方式,是將前者視為社會互動賴以發生的有序的意義體系和象征體系,而將后者視為社會互動模式本身[8]335。“在一個層面上,是信仰的結構,表現為象征和價值標準,個體根據它解釋他們的世界,表達他們的情感,做出他們的判斷;在另一個層面上,是正在進行的互動行為過程,它的持續形式我們稱為社會結構。文化是意義的結構,人類用以解釋他們的經驗并指導他們的行為;社會結構則是行為所取的方式,是實際存在的關系網絡。”[9]“因而文化結構與社會結構是從相同現象中得到的不同抽象,前者是按照行動者的意義來考慮社會行為,后者是按照社會系統的功能來考慮社會行為。文化體系與社會體系的對立就相當于索羅金所謂的‘邏輯—意義的整合’與‘因果—功能的整合’的對立。”[8]335邏輯上的一致性強調的是認識觀念的一致性,行動的主體不需要認識,而行動的一致性則是人和觀念互動的產物,無論從經驗世界還是分析方式來講,二者都具有其自身的特點,可以分別予以關注和分析。本文論述文化與社會的關系即從格爾茲區分文化和社會的取向入手。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社會學對于文化研究更多的是從共享的價值和共同遵守的制度層面來展開的,特別是整體性、功能化地使用文化概念往往會帶有社會中心論的色彩。社會中心論把文化放置在社會運行中分析,強調社會優先于文化。文化是一種復雜的意義系統,只要行動者從支配性的文化中獲得行動的指導,社會結構與秩序就得到基本的保障。進而將文化理解成一種社會實踐的過程,“所有的文化形式都只可以被理解為社會實踐的模式”[10],文化具有了固化社會結構的性質,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文化作為主體意義的層面,忽略了文化的能動性,限制了理解文化的多樣性的途徑。在現代性的背景下,社會學研究中追求現代的宏觀穩定的社會秩序成為社會運行的目標,堅實的秩序變成最主要的內容和不可動搖的基石,高度理性成為文化的核心觀念,這就要求文化與社會結構等其他變量高度統一,研究者努力抹去與現代性的穩定秩序相背離的文化元素。文化研究變成了現代性合法化的一種意識形態,調和了那些表面上不相容的觀念和對立的事物,刪減了行動的多重選擇性,努力控制那些隱秘的隨機事件發生的概率,維持和創造了現代社會的秩序。同時,對于有些社會學家來說,文化研究在學術上幾乎就是學的,實證主義社會學注重反應客觀事實,只研究可測的、可控制的、可見的那部分社會事實,使文化在社會學研究中失去了應有的重要性,擴大了文化研究與社會學之間的張力。

三、強文化分析范式出現的思想脈絡

幾乎從社會學創建伊始,各個美學的、文化的領域就已經不僅僅表現為一種穩定的、自明的研究對象或研究領域,而且也表現為社會學理論中一種更具實質性的問題[11]。文化與社會結構的關系,在不同時期的西方社會理論中出現了不同的表現形式,換而言之,“在社會理論中,文化這一動因的地位卻起伏不定,有時它被看作是首要的原動力(認為它涵蓋并調節著整個社會結構),有時則截然相反,被當作僅僅是一種附帶現象(認為它只是對結構的理論表征)”[12]。這種不同的表現形式決定了文化自主性的發展趨勢,而文化自主性的發展過程體現了強文化分析范式出現的思想脈絡。

(一)文化是社會結構的配角,是社會運行的輔助系統

幾乎從社會學創立之初,文化就成為社會學研究的一個重要因素。尤其是在以結構為主體的古典社會學那里,文化幾乎成了社會結構的配角,就像英國社會學家阿切爾所說:“無論從哪個方面看,‘文化’都只是‘結構’的一個不起眼的配角。”[3]309在古典社會學理論中,文化宏觀上對于社會而言,僅僅是一種規范秩序的規則;微觀上對于個體而言,僅僅是指導個體完成社會化的觀念,這體現出了亞歷山大所說的弱文化范式,即將文化視為一種外在的分析過程,狹義化了文化的意義范疇。例如,韋伯以一種建構主義的立場來理解文化與結構、文化與行動者的互動,看似給文化賦予了至高無上的地位,但新教倫理也只不過是簡化成了促進資本主義成長的文化要素。涂爾干則注意到了宗教對于理解政治過程的重要性,但這些觀點一直被后世的社會學理論所忽視。齊美爾則從現代性的碎片中尋找社會生活轉型的文化意味。以上理論家們所用的文化和社會這兩個概念并不具有等同的地位并且這二者之間的關聯是非常脆弱的。這時的文化研究犯了兩種錯誤,一種是簡單的還原論,即把文化當作一種非獨立的變量來看待,文化被還原成了一種需要,文化的意義被簡化了。另一種是單向的因果論,認為文化是一種固定化的形式,將文化看作一種固定的產品。

(二)文化是結構的隱形表述,是社會結構的象征性表達

文化研究中更多的研究者則在一般意義上將文化界定為象征符號。索緒爾也將語言符號化,認為一個符號可以區分為“符具”和“符指”。“他相信一切文化系統可以用‘語言系統’來指示,語言系統是一個相互聯系的各種符號的一個系統,而‘語言系統’在性質上是社會的,因為語言符號的意義只可能來自各種規則的總體性的客觀結構,來自能指和所指之間的關系結構。”[1]55類似的還有列維•施特勞斯用圖騰研究來說明,群體和圖騰之間的關系,即能指和所指之間的關系。上述論者從作為文化現象的某一特定符號———儀式、語言和圖騰,談文化與結構之間的象征關系,認為符號象征意義的文化反應各種深層結構和結構變化的特征。然而,文化作為一般象征社會結構的意義上來講,或多或少的被限定在只參與社會關系的生產,作為社會結構的表述由一系列象征符號構成,象征著結構的特征。此時,文化則指的是在社會結構中意義被生產、流通、交換的具有物質性的價值網絡。這種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涂爾干對原始宗教儀式的研究,他將儀式作為符號來處理,這種儀式符號象征著社會結構和社會秩序。所謂社會結構的象征,這里指的就是強調諸如儀式和其他文化要素,反應社會關系本質的象征行動往往都具有社會性。當文化作為一種符號的意義來解讀的時候,學者就在這個范圍內討論了象征性互動。“對于布魯默、戈夫曼、加芬克爾等作者來說,文化構成了一個外部環境,行動者根據這個外部環境,做出一系列‘可以解釋的’,或者可以產生好的‘印象’的行動,在這個微觀社會學傳統中,極少提及符號作為準則性的戒律或敘事通過內化了的道德約束力由內而外塑造人際互動的力量。”[13]13即都從微觀的互動、符號功能角度,論述了符號在不同社會結構中的意義,包括行動者不同行為意義闡釋及其社會關系的闡釋。不論微觀性的文化具有怎樣的功能,它都是一些文化要素構成的符號系統,這些符號系統是維持良好社會秩序的深層要素并且文化具有社會性。“由于符號的功能在于表達社會結構特征,在于解釋結構意義或作為解釋結構的背景,所以這類文化概念的研究,多半強調文化與社會結構的互融性。”[1]57

(三)文化作為主體性意義闡釋的浮現

當代社會高度發展的結果,使社會與自然的對立發展到了空前未有的危機程度,人文因素不斷向社會領域滲透。為此當代社會理論提出了古典社會理論從未提出過的問題,“文化”成為當代社會理論研究行動與結構等重大問題的一個基本參照點。“在布迪厄的概念框架中,文化起著保證社會不平等的復制,而不是創造著變革的可能性作用,于是,文化通過慣習的作用,更多的是作為一個因變量,而不是自變量進行操作,它是一個工具箱,而不是發動機。”[13]15-16他認為基本的階級結構只能在經濟領域中被形塑,而文化資本的掌握則是對這種基本社會結構的協調,盡管文化資本的再生產極為重要,但無論如何都不至于改變經濟形塑的結構,更談不上創造新的社會關系。但是他“將文化研究帶回到社會學研究之中心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14],歸根結底,布迪厄的文化概念是行動的外在資源,而不是內在文本。亞歷山大認為:“總的來說,社會學對于文化的研究仍然主要屬于弱文化范式,解釋力度不夠、對文化自主性含糊不清、并且只用抽象而不是具體的機制來把文化置入具體的社會過程中。”[13]19格爾茲的“深描”揭示行動與文化之間的關系,由此來闡釋行動意義,在他看來,文化是當地人背后由人類學家閱讀的意義文本,它是一個豐富而復雜的象征體系,是指導行動的意義之網,對社會生活產生著重要的形塑作用,通過它我們可以揭示文化諸要素之間的內在關系,闡釋文化作為主體的意義。他認為文化體系是與社會系統平行的一種機制,研究文化就是研究其內在意義。而文化社會學理論的強文化范式,就是要闡釋文化作為一種獨立變量的本身意義。同時,文化體系對于社會結構也具有一定的反作用,當文化體系與社會結構不相適應時,也表現出了社會結構的滯后性。方法論上從“解釋”到“闡釋”再到“深描”,文化的主體意義得到了呈現。

四、邁向強文化分析范式

現代社會文化自身的發展展現出了新的特點,突出了文化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這就要求社會學研究文化范式的轉變,這種新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文化整體性迷思的破滅,即從整體性走向異質性,文化的差異性凸顯,多元文化興起,大眾文化進入研究領域;文化的邊界被打破,現代社會流動性使得文化的交融空前繁榮;個體與族群文化的脫離,族群文化不再是維持個體自我存在的唯一方式,文化象征的符號具有了一定的隨意性,意義表達變地重要。同時,現代社會統治文化秩序的制度變得多元,大量的制度根據不同的文化價值形式規范著人們的行動領域,人們不再是習慣的奴隸,也不再依據事物的過去和現在的階段來推斷未來的狀態,世界不再是一種外在的、永恒的、單一的強制的力量在控制,“‘文化’不再需要掩蓋人類自身的脆弱性,不再需要向其選擇的偶然性和不可控性致歉”[15]。同時,在全世界,從社會學理論與研究乃至整個人文科學,文化一直都在執著地為自己尋找一條通往學術中心位置的道路。社會學家長期以來深切地感受到需要一種理論范式來認真地對待社會關系中的文化現象,在涉及文化與社會的因果關系時,人們在關注結構對能動性發揮影響的同時,開始告別結構決定論,關注文化自主性及其實現路徑。假如布迪厄將文化帶回社會理論研究的中心地位的話,格爾茲通過對帕森斯社會、文化、人格相互整合觀點的批評,他致力于更加緊密的把行動和行動者本人的經歷的意義聯系起來并且將其與文化形式聯系起來,進而發展出文化系統與社會系統相互獨立的思想,分析了文化作為文本的內在意義,則浮現了文化的自主性。亞歷山大在論述文化社會學的研究范式時,提出了文化弱范式向強范式的轉換,強文化范式是文化社會學的一個重要的研究范式,運用強文化范式才能分析出文化對于社會形塑所起的強大作用,進而將文化的自主性提高到了另一個高度。他所提出的文化社會學的強文化分析范式是:“格爾茲式的‘深描’、文化的獨立性理論、文化的一般理論。”[3]320亞歷山大的強文化分析范式是用結構主義詮釋學和人類學的象征理論模型來展開討論的,他認為建構強文化分析范式應該遵從以下三個標準。第一是認可文化的自主性,文化作為一個系統,其生產和發展都具有獨立性,文化的自主性來自于文化與社會結構的脫離,因而“‘文化社會學’中的文化在塑造人的行為和制度建構時,是一種擁有自主性的‘獨立變量’,能夠對人的行為輸入如物質、制度力量一樣的勃勃生機”[16]195。第二是明確的方法論。亞歷山大認為格爾茲提出的深描的概念有點含糊不清,晚期的格爾茲拒絕將他的解讀性分析和任何一種一般理論相聯系,描寫具體的事物代替了理論建構和理論闡釋,文化的研究偏離了狄爾泰設想的解釋性學科,這種思潮影響了人類學民族志的寫作風格和民族志權威的確立,人類學對于文化的轉譯的真實性在哪,人類學家在書寫異文化的闡釋還是在寫傳記?因此,以亞歷山大為代表提出的結構主義解釋學意義上的深描不是要將文化只停留在描述文本的層面,而是要注重各個文化要素相聯系的象征符號的社會事實文本,文化的深描要注意廣義的社會情景和結構性因素,即用文化的視角來研究社會結構,從而尋求一般性解釋的可能性。此時“文化就是意義的生產、流通的社會過程和集合總體”[6]4。第三是明確的因果關系,指明研究文化如何發生作用的具體機制,“即文化社會學的解釋不是用抽象去解釋具體,而是以具體來解釋具體,這里的焦點是通過深描對細節加以重新敘述,目的是積累敘述并在具體情境中構建一個文本,它是一個由具體事物支撐的、由有規律地互相聯系的符號象征所支撐的文本,試圖直接在行動者與機構之間建立因果關系,并闡明文化如何介入乃至引導實際發生的事和人”[16]196。自此,文化在社會學理論中的地位完全從邊緣走向了主流,從依附走向了獨立自主,文化的主體性在社會學理論中得到了明確表達,文化具有了獨立的空間。因此,文化不再僅僅是社會結構的配角、自然生態環境的簡單反應和人類深層思維的外顯特征;也不僅僅是人類社會秩序的黏合劑和社會良性運作的劑。

五、強文化分析范式的重要性與啟示

(一)強文化分析范式的重要性

“‘強調文化的自主性’,這一事實表明,不能簡單地把文化解釋為對深層經濟力量、權力分配或社會結構需求的反應。”[17]而是,通過使文化更多的擁有一種能動的塑造和組織———從內部建構一系列經濟、社會和政治關系和實踐能力,這種局勢得以實現[18]。文化就變成了對社會生活領域的建構,而不是一個簡單的依附的變量,文化像社會事實一樣具有客觀存在的結構,今天的文化研究已經不再是關于文化形式或文化現象的單一研究,而是一個關于整體社會生活、社會想象的全面研究,不能再用抽象來解釋文化,而是用具體機制來解釋具體文化事項,文化中的人文因素和物質因素、符號與結構精密地相互交錯在一起,致使人類創造的現代文化在社會生活中占據著中心地位。傳統主流社會學理論在相當程度上忽視了文化領域,只關注被理解為與文化相脫鉤的宏觀的社會制度和結構。因此,社會學理論中文化的轉向,亞歷山大文化社會學中強文化范式的提出,將文化在社會學理論的地位提升到一個全新的高度,給眾多學科帶來了生機,拓展了社會學理論的視野并且有助于人們深刻地認識人類社會正在經歷的各種變遷。

(二)強文化分析范式的思考

亞歷山大的強文化分析范式也有一定不足,這種不足體現在對于文化自主性概念的界定與使用的模糊。同時,文化與社會之間的關系論述有待商榷,如果過分地夸大文化的自主性,過分強調文化與社會研究范式的差異,將會使文化與社會的關系變得更加復雜,也將使強文化分析范式最終會接近文化決定論的范疇。文化范式與社會范式不是相互對抗,有明顯鴻溝,沒有整合可能性的。在現實的研究中,我們不能犯簡化論的錯誤,用一種徹頭徹尾的范式去代替另一種范式,即我們不能用完全的社會范式去取代文化研究的范式,也不可能用完全的文化范式取代社會范式。我們重新審視一些社會學、人類學理論對社會與文化關系的研究,也明顯地表現出了兩種分析范式的分離與替代,社會學傳統理論強調了宏觀社會系統的重要性,而文化的解釋很弱,對文化獨立性的定位含糊不清,甚至試圖用社會研究范式來涵蓋文化研究范式,忽略了文化建構社會過程的機制。相反,人類學一些文化研究則強調了文化的重要性,“幾乎所有的東西都可以落入文化研究的問題之下,因為文化在其概念中扮演著一種無處不在的角色,幾乎每一件事物都在某個方面屬于文化范疇,文化作用于每一件事物”[19],這在現實的研究中是很難把握和操作的,有泛文化之嫌。在文化與社會關系的研究中,我們絕不能贊成極端的決定論。首先,不能讓社會結構對文化進行霸權,淹沒了文化的意義,讓文化完全變成了沒有能動性的社會結構的配角,結構決定和操縱了文化的一切,文化研究要避免這種結構決定論。因為,經濟、政治、社會實踐雖然都有其自己獨特的狀況和影響,但是它們也都在文化與意義系統中得到構建,通過這個過程,社會行動者才能占據某個關鍵位置并相應地發揮作用。通過研究發揮文化作用于社會行動者的行動邏輯,分析文化起作用的內在機制,這樣就可以把文化作為其他系統存在的外在性條件轉化為主體意義的內在深描。其次,文化不能淹沒社會性范疇,在理解和分析社會關系時不能過分泛化理解文化及其作用,即文化不能通過調控社會化被無限地上升到涵蓋一切。文化研究也不能脫離社會性范疇,文化控制社會秩序的作用不能無限放大。我們應該意識到這些思想的不合理性,即以這種方式擴大文化的作用會偏向文化泛化論,導致出現分析的誤區:一切都是文化,文化就是一切。最后,避免反二元論和實體二元論。反二元論者不認為社會和文化之間存在二分式的區別,他們認為文化與社會是緊密相連的、相互促進,不能強行加以區分。因此,反二元論者并沒有對二者的關系進行詳細的分析,而是主張解構二者所有的區別,這就使二者的關系變得更加復雜。相反,實體二元論者認為文化與社會界限分明,是互不滲透的領域。即它把社會與文化看作兩個獨立的領域來分別處理,卻忽視了彼此的滲透。例如,在貧困問題的研究中,將文化不公正與社會的不平等割裂開來。兩種思想都反映了學術研究中處理文化領域與社會現實之間簡單化的傾向。以上有關文化與社會之間關系的思考,把分析的某一個層面當作實在的,另一個層面當作附屬現象,即沒有自我的存在,這使我們往往面臨著一個非此即彼的選擇。今天我們最主要的是要克服文化范式與社會范式之間的分離和克服二元決定論。文化與社會這兩種研究范式要求能夠,也應該形成彼此協同、相互促進的力量。其實,這兩種研究范式是一種虛假的對立,今天的研究既需要對文化研究的承認,又需要對社會研究范式的承認,單有任何一個方面都不夠。實際上社會系統和文化系統是相互交錯在一起的,社會學在不斷注重宏大社會結構分析的過程中,邊緣化了文化的作用,或者在實際的研究中為了便于邏輯分析,在方法論上區分為不同的概念體系,在結論部分卻忽略了二者的內在深度關聯,從而導致曲解社會事實,限制了社會學的想象力。同時,人類學研究在強調文化多樣性的同時,也不能走向文化決定論,狹義了社會性因素解釋和深描社會的作用,忽略現實利益對于社會生活的形塑,忽略權力、制度與文化之間的不同張力。總之,強文化研究范式最主要的貢獻是,讓我們重新審視社會學研究中文化的地位以及研究中如何處理社會與文化的關系,如何避免二元決定論。這就需要一個研究框架來整合社會范式與文化研究范式,尋找一種能夠承認文化范式精華與社會范式精華結合在一起的方法,把兩種所具有的解釋力放到單一的綜合性框架中。文化研究應該是超越學科舊的邊界限制,重新整合文化與社會關系的研究范式。下面我們就談一下兩種范式的整合。

(三)超越文化研究的二元決定論

鑒于現代社會復雜的關系,我們需要一個恰當的方法,既能夠闡釋社會與文化現象之間的差異,又能夠解釋它們之間的因果關系;既能夠包納文化與社會相互不可化約性,又能夠包納它們實際上的不可分離性。其實,文化常常暗含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在經驗世界中,文化與社會在一般情況下是描述同一事物的兩種鏡像,換而言之,如果說文化構成以群體的信仰、儀式體系,形成一套規范行為方式的宇宙觀或生活方式的話,社會結構則強調群體的構成要素,人群的集合和彼此之間的關系,為群體提供了分類的模型。”[1]134社會和文化是行動的兩個不同層面,這兩個層面相互滲透。我們可以用分析性二元論來超越文化研究的二元決定論。分析性二元論更加關注文化系統和社會系統的共生與交互作用、相互影響,把二者都看作分析行動的面向。文化系統和社會系統之間在動態互動中存在著邏輯關系并且這兩個層面都是活躍的、實在的,有可能相互矛盾或者相互補充。在行動的過程中,行動者必須面對這些問題并且在解決的過程中二者勢必會相互制約,這就促成了行動的自由。顯然,社會結構、行動和文化,作為社會事實,作為客觀存在的一部分,它們三者并不可能作為相互獨立的實體或系統而存在。這就是說,從本體論的角度,社會結構、行動和文化,從來都是相互交錯在一起[20]34。人作為行動的主體,同整個社會結構和文化因素緊密相連,無論社會結構、文化和社會行動都離不開對人的研究,而人具有能動性,社會結構和文化既是行動的條件,同時又是行動的結果,這就打破了線性思維,避免了社會結構與文化地位的二元爭論。加之現代社會中人類創造了無比豐富的文化,現今的文化與以往相比具有明顯的特征,人為創造性因素占了重要的位置。以至于當代社會的理論研究由于上述重要原因,就更不能也不應該機械地分開“社會結構”“行動”和“文化”的因素[20]34。首先,文化與社會結構是行動的一體兩面,文化與社會相互影響,社會和文化不能相互獨立存在。“沒有社會,文化就不可能存在;反之亦然,沒有文化,社會也就不可能存在,人們經常脫離社會來討論文化,好像兩者毫不相干,事實上他們是緊密嗤合的”[21],并且形成了雙向交織與互動,這就避免了任何的還原主義或者單項的決定論。文化具有獨立性,但文化是社會的文化,是社會發展的產物,任何文化的獨立性都不能脫離社會和社會中的人而存在,社會也離不開文化,社會因文化的發展而不斷地進步。當代社會理論家試圖超越傳統社會學的上述研究途徑,再也不愿把社會和文化分割開來,同時也充分考慮到作為研究對象的社會和文化,同實際存在的社會和文化之間存在不可避免的差異性,回避方法論的理想主義。這就避免了傳統社會學理論中文化研究的弊端,不僅使文化具有了自己的空間和話語權,同時重新建構了文化與社會結構的關系。其次,就是將文化作為一種社會結構的內在意義來分析,分析文化自身意義,分析文化的內在價值。即在注重文化自主性的同時,更重要的是分析其對社會結構產生內在作用的機制,此時的文化領域和社會結構就具有了某種內在的深度關聯,而這種內在的深度關聯方式呈現出一定的多樣性和場域性。這就要求研究者要在具體文化研究以及文化與社會關系研究中歸納與區分,將文化放置在具體的社會結構中,不同的文化對應不同的社會結構。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避免帕森斯試圖從符號和象征的觀點出發,只是將文化看作一套具有功能性的價值系統,強調其功能的意義,而不闡釋創造整體生命的文化意義的上述做法,造成了文化作為一種自主性意義的缺失。最后,將文化與能動性結合起來研究各種現象,這樣就可以避免文化與社會的爭論。作為社會的能動者我們并不僅僅靠著既定的命題在生活,同時我們也發揮著自己的創造性,創造著現代的神話。人類學理論中論述文化與社會區分的因果一致性和邏輯一致性都是建立在宏觀的整體文化觀和文化對社會整合功能一致性假設的基礎之上的,“20世紀70年代,人類學領域中浮現了大量的理論分裂,逐漸拋棄了和諧一致的文化觀念和日漸關注人類學范式和框架如何形塑和歪曲了他者的經驗”[22]。也就是說將文化視為高度統一和諧的靜態的人類學觀點得到了挑戰,因社會的不斷轉型和個體主觀能動性的參與而使得文化作為整體的整合得到了質疑,從人類學理論的發展脈絡中,我們可以清晰地感覺到,文化概念的演變從一種整體的文化觀發展到一種注重個體能動性的非整體的文化觀,文化內部的不同位置的群體對文化有不同的需求,文化研究與社會群體分層密切地聯系起來。文化對社會除了起著整合作用之外,有時候也對社會團結起著破壞作用。在現代性高度發展的當代世界中,社會變得更加碎片化和相互依賴,整體的文化觀的權威逐漸地在下降。假如脫離了個體的主觀能動性而僅從宏觀的層面來談論文化的意義、文化的整合功能的話,就會對文化的作用造成曲解。現代社會中的文化具有多層次性和有條件的差異性,不能因其典型性的分析而遮蔽了文化的真實面貌,自此,文化社會學中的文化研究不但走向了分析其具體的美學意義和內在價值,同時,在承認個體差異性和能動性之后,走向了文化概念的不同層次與社會群體不同階層的聯合,從而使文化闡釋具體化,文化研究微觀化。因此,文化因素在整個社會結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發生了根本的轉向,社會學學科對于文化在社會研究中的地位應該重新審視,文化不僅僅是整體的或者是結構的,不再是隱性的或是顯性的,不再是霸權的或是反霸權的。再不能僅僅將文化視為功能維護的一種輔助現象,而要注重其本身的特征,分析文化本身的內容和意義,注重文化的易變性和流動性,同時把觀察文化的共享模式與個體實踐相結合。同時,文化與社會結構的關系也發生了巨大的轉變,如果主流社會學還是把文化作為一個相對獨立于社會的次級系統而加以分析的話,那么,在人類文化高度發達并不斷地深入影響社會整體生活的時代,社會學理論家已經完全不可能再沿用傳統社會學在本體論上關于文化與社會機械分割的研究范式。

六、結語

新形勢下文化在社會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重要,對現有學術研究造成了新的沖擊,對社會學傳統的文化研究范式提出了新的挑戰,面對這種新的挑戰,亞歷山大提出了強文化分析范式。雖然強文化分析范式將文化的自主性提升到一定的高度,給文化研究帶來生機和活力,但是強文化分析范式也存在著一定的不足。我們通過重新審視文化與社會之間的關系,進而對社會學文化研究的范式進行了反思。我們既不同意弱文化分析范式,也不同意強文化分析范式與文化就是一切的泛文化論。而是從文化、行動、社會結構三者相互連接的鏈條上對文化進行整體上的理解,對多元文化研究范式進行整合性思考。社會和文化作為一體兩面,二者呈現互構與共變的關系,即文化與社會是一種“‘雙向的結構’,每一方既結構化對方又為對方所結構化”[23]。在這種動態的雙向結構化中,文化研究與社會研究具有同等重要價值,而不是決定與被決定,我們必須超越傳統的二元決定論。文化與社會既相對分立,又相互聯系與補充,二者不可分割、互為前提與條件,在差異、對立、沖突中實現協調與整合。社會行動作為一種中介,促成了二者深度關聯與內在統一。社會結構是人存在的物質實體,而文化結構則是人存在的意義體系,兩者是人類存在的實質與表征。社會結構與文化結構的再生產,既有一一對應的關系,也包含著差異與沖突的過程。我們將在文化與社會的互構中建設“和而不同”的美好世界。

作者:趙利生 袁寶明 單位:蘭州大學西北少數民族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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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研究商法的首要目標是培養及建立對商法的確信,而培養這種確信的起點是對商法獨立性的充分認識。商法作為一獨立的法律部門在許多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在我國卻并非如此。從業人員與學者不論在商事立法、司法等實踐層次還是商法學研究、教學等理論方面,都未能充分認識到商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獨立的精神實質以及制度表現。恰恰相反,他們卻一直在用民法的觀念和方法來理解商法,這就是我國長期以來奉行的“大民法”的觀點。民法是市民之法,而商法是企業之法,二者之間本來涇渭分明,但“大民法”的理論就是要將商法混同于民法之中。這種觀點可以說是“百害而無一利”:一方面,這種觀點對商法獨立性的發揮造成一定的干擾,影響市場經濟的建設與發展,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法理論的純凈與體系的完整構建。基于上述事實,我們有必要在這里通過考察商法與民法的關系來展現商法的獨立性。

一、理論考察:商法是否獨立

在所有法律部門中,與商法聯系最為緊密的莫過于民法,因為二者同屬私法范疇。對于二者之間的關系,學者提出各種不同觀點,但稍加統計,我們會發現有關論述民法與商法關系的論著中,大多都認為民法的地位高于商法或者商法依附于民法。

(一)民法學者的觀點

在我國,許多民法學者認為商法不具有獨立性或認為商法乃民法之特別法,其理論依據主要有兩個:第一,各國商事法律制度都比較簡約,許多私法基本性的制度都規定在民法中,商法只規定民法沒有規定的特別私法制度;第二,私法的一些基本制度比如權利、法律行為等都主要在民法學中進行講授,商法學只是在民法基本理論基礎之上,講授其特殊之處。在此認識的基礎上,他們認為在未來的民商立法格局上,應采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不制定獨立的商法典。該觀點的代表是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梁教授認為,在我國這樣采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國家,現行《民法通則》相當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險法等均屬特別法。[1]王教授走得更遠,他認為:“商法本身不可能組成部門法體系,而只能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民法的總則、物權制度、債券制度實際上已對商品經濟活動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規定,對商事法規中的一些問題同樣適用。”[2]

筆者以為上述學者并沒有從深層次意識到商法和民法的區別,對此問題缺乏足夠的研究。他們認識上的偏差之處是企圖用商法制度形式上的非明顯性來否定民事關系與商事關系的分野與區分,并進而得出商法隸屬于民法的觀點,這就犯了一個以結果來否定前提的錯誤。因為法律的獨立性是要靠其規范的社會關系的獨立性來決定的,而不是相反。民商分立固然可以使商法得以凸顯,民商合一也并不能使商事法律制度泯滅,只是民商分立能從形式上較強地反映商法的部門化而已。

(二)商法學者的觀點

關于商法的地位問題,有的商法學者從民法與商法對社會事實的影響的角度出發來論證二者的關系。比如我國臺灣學者張國鍵認為:“商事法與民事法,雖同為規定關于國民經濟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論其性質,兩者頗不相同,蓋商事法所規定者,乃在于維護個人或團體之營利;民法所規定者,則偏重于保護一般社會公眾之利益。”[3]這個觀點就像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一樣,有偏頗之處,過高地抬高了民法的地位,而未看到商法的應有作用。現代社會以來,商法在保護社會公眾利益方面比民法更為重要。亞當·斯密認為,歷史上有兩種系統可以增進人民的財富,一是農業系統,一是商業系統,其中,商業系統屬于現代系統。如果說農業系統主要是民法產生的基礎的話,那么商業系統則是商法的對象。20世紀可以說是一個“商事社會”,商事已占據了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們之間的關系也主要靠商事行為來聯結,商人之間通過雙方商行為來聯接,民事人也通過單方商行為而進入到商事領域。學者指出:現實社會關系經歷了所謂‘普遍商化’的過程,營利性營業行為的范圍大大擴充。[4]“營業之種類已大為擴充,從而商業和商行為之概念范圍亦大為推廣。”[5]如果沒有商事交易以及商事交易給人們生活帶來的諸多便利,整個社會的發展與歷史的進步是無法想象的。

有的商法學者從法技術角度出發,認為民法是一般法,而商法是特別法。德國商法學者指出:“《德國商法典》中的許多規定,只有根據《德國民法典》所確立的一般性原則才能理解;而《德國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對這些一般性的原則加以變更、補充和排除。”[6]商法中之所以不規定私法中的一般性原則,而只是規定特殊性規則,純粹是為了立法成本的節約,并不意味著商法就是民法的特別法。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對象和方法,這使得商法成為與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門。更為主要的是基于商事社會的到來,商法有成為一般法的趨勢,因此,商法遠非民法的一種特別法,而是已成為現代社會的一種基本法。有學者認為:“嚴格意義上的商法現在只是商事法律部門中的一個通則而已,同時它已遠非只是就民法相對而言的一種特別法,而且現在已成為從其他專門法規里逐步分離出來的一種基本法。”[7]商法學者的使命就是將商法從民法的蔭護中解脫出來,還原其應有的地位。

二、實證分析:商法能否獨立

(一)區別的必然性

商法的獨立性主要體現在商法相對于民法的獨立,二者的區別是西方社會的一項傳統。就像美國學者艾倫·沃森所說的那樣,“《法國民法典》里沒有商法的簡單原因是商法沒有當成民法來看待,商法已經形成它獨特的法律傳統……。”[8]民法和商法的區分首先源自于民事生活與商事生活的分野。民法在于追求民事人的生計,而商法則在于維持營業,追求營利,以此為出發點,決定了民法與商法的諸多不同。民事生活主要表現為家庭生活,商事生活主要表現為營業生活,二者之間的分野在西方出現甚早。據資料顯示,中世紀已經出現了家庭與經營之間的分離。法國歷史學家費爾南·布羅代爾運用社會經濟學的方法揭示了中世紀商事生活與民事生活分立這一客觀事實。[9]他把并存于同一經濟形態下的簡單商品經濟和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的形象地比喻成經濟的“交換下限的齒輪”和“交換上限的齒輪”。前者表現為集市、攤販、店鋪與作坊,后者的代表是交易所、銀行與市場等,兩者具有不同的特點和運作規律。集市、攤販、店鋪與作坊由于還要依賴家庭,因而具有較強的民事特質,而交易所、銀行與市場已經慢慢脫離家庭的桎梏,向商事領域邁進。韋伯認為,在中世紀“將家庭與經營相分離,以達到會計和法律之目的,以及建立起一個合適的法律主體,諸如商業注冊、社團和公司對家庭的依賴的消除,私人企業或有限責任合伙公司的獨立財產權,以及破產法等。”[10]西方社會正是憑籍著家庭與經營的分離,促使個人的獲利及其責任感都得以提高,同時,商主體的獨立性也使商法得以出現,同時家庭的功能也開始凈化。到了近代,“家庭和職業在生態學意義上逐漸分離開來,家庭不再是一個共同生產的單位,而是一個共同消費的單位。”[10]中世紀時代不僅在主體之間進行民事與商事的明顯區分,而且在行為方面也出現了民事與商事之別。

比如此時的借貸已經區分為民事與商事兩種不同的性質,民事借貸是為了維持人的生計,所以,不受限制;而商事借貸為了“以錢賺錢”,遭到教會的極力反對,并為當局所嚴格禁止。當然,后來為了商業發展的需要,許多學者也紛紛為商事借貸進行辯護,其中就包括教會學者托馬斯·阿奎那。這使得中世紀的人們形成了這樣一種觀念:借貸如果需冒一定的風險,或者借貸如作商業之用并可能賺錢的情況下,放款人收取利息是合法的。[11]

正是因為中世紀在商事以及商法發展方面的貢獻,學者們認為中世紀的商人法是現代商法的濫觴。自此,商法的重要地位才得以確立,并成為近現代社會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區別的可能性

商事生活與民事生活的區別,翻譯成法律術語就是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區別。正是因為獨特的商事關系的存在,決定了商法在理論以及立法體系上獨立的可能性。所謂商法,也就是指規范商事關系的法律總稱。

既然商事關系在商法部門化過程中具有終極的作用,對其確認便成為商法研究的重點。按照商事關系確認標準的不同,我們可以將世界各國的商法大致上可以分為主觀主義體系與客觀主義體系。

從法律的技術角度而言,商事關系能夠得以清晰界定,實有賴于主觀主義確認標準的出現。所謂主觀主義標準,是指商事關系的確認是以商主體身份作為基準,商主體身份的獲得是基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各種條件,商主體所進行的行為屬于商行為,由這些行為所引發的關系即為商事關系。以商主體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基礎解決了如下幾個問題:[12]首先,商主體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標準,使得商事關系具有了與民事關系不同的特質,同時商事關系也有了一定的穩定性;其次,對商主體的深入認識使商法的體系建構有了可能性,通過挖掘商主體的諸多條件,從而使商法總論有了自己的一定內容,比如商事企業、商業名稱、商業賬簿與商業登記等;最后,由于注重商人的基礎地位,因此,商人與民事人不同的是,商人貫穿的是條件主義的觀念,條件主義使商人具有了實在、實證性,進而保護交易自由的同時,也保護了交易安全,使交易秩序有了可預期性。所以,借助于主觀主義標準,商事關系可以被清晰地加以確認,并表現出諸多不同于民事關系的特質,有利于商法獨立性的構建。

客觀主義標準剛好相反,它是以商行為作為基礎界定商事關系。但這種標準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12]因為商行為本身具有中性色彩,通過營利本身又不能準確地界定商行為。而要區分民事租賃、保管、承攬與商事租賃、保管、承攬,就不能借助于這些行為本身的規定性而要看是否有商人介入其中。由于客觀主義標準沒有從法技術層面顯示出商人地位的重要性,這導致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無從區分。在普通法系國家,因為使用客觀主義標準的緣故,使得“商法沒有從法理、司法或立法方面被認為是獨立的法律分支,原因在于法律在職業商人之間與朋友之間適用的法律是相同的。”[13]商行為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標準存在種種弊端,故而現代各國包括普通法系國家紛紛采用主觀主義標準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基礎,[14]使得商事關系清晰地區別于民事關系,以構建獨立的商事法律體系。

三、商法與民法關系的當展

20世紀以來,西方理論界提出了民法的商法化與商法的民法化的觀點,各自來論證民法與商法之間的界限以及獨立性,在此有剖析的必要。

(一)民法的商法化

民法的商法化這一提法源于德國法學家理查1894年所著的《德國民法草案關于商法之理念及其影響》一書,大意為在資本主義經濟之下,由于民事人之商人化而使得商法有擴張的趨勢,以至于商法會成為一般私法,而民法將淪為特別私法。民事社會向商事社會的過渡,就如韋伯所說的那樣,是從“共同體”向“社會化”轉變的過程。人們由一種基于約定俗成的、或固有價值的純粹信仰的關系,向一種基于利害關系考慮的,并建立在自由協議的交換基礎上的關系轉變,“用有計劃地適應利害關系去取代內心服從約定俗成的習俗”。[15]與此同時,人們開始以計較的心態來面對生活,這其實是人們開始用商事的精神來理解和指導其民事生活。表現在制度設計上,就是,“商法在交易錯綜之里程上,常作為民法之向導,且為勇敢之開路先鋒。亦即成為民法吸取新鮮思想而借以返老還童之源泉。”[16]臺灣學者陳顧遠講得更加極端: “民商合一的結果并不是民法吸收了商法,乃是商法征服了民法。”[17]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的商法化只是說商法的精神和某些具體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民法的現展,而并非是商法全盤吸收了民法,導致民法無以存在。所以,對民法的商法化這一趨勢正確的理解應該是“民商法在移動其界限的同時也繼續共存”。[18]

(二)商法的民法化

所謂商法得民法化,是指商法借用了民法的結構來構建自己的理論與立法體系,其表現就是學者們總是用民法的概念、特征、體系來對商法進行解釋。因為,商法源于商人的踐行,起初缺乏清楚、明晰及權威的陳述與解釋,而民法由于繼受了古羅馬《法學階梯》的結構,又經過了許多世紀的學術評注、注釋和發展,因此,相對而言比較規范,可以作為商法解釋的參照系。商法的民法化使商法背離了自己固有的習慣法傳統:一方面它顯示了民族國家的威力,商法逐漸成為現代國家成文化法律的一部分;在另一方面這也使商法變得狹隘、缺乏發展性,也逐漸失去其獨特性。因為商法具有開放性和易變性等特質,比民法要具有更多的靈活性,相對于穩定的國家立法而言,商人更多的使用其自創的商事習慣法。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指出:“只要不與強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據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約定的交易條款形式設定他的法律關系。如果這種交易條款已成為一般慣例,即使在個別法律行為中因缺乏對該條款明示合意而產生疑問,仍視其已得到默示承認。”[19]因此,“和其他任何法律領域的法規相比,商法的法規更為生動。它不是枯燥干癟的法律,無需從法律文字中理解,只需從法律交往中觀察。”[19]但是,商法民法化卻助長了商事立法以及立法中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推行以及司法對商事糾紛獨特性的視而不見。比如,各國法律都規定:當遇到商事糾紛時,應優先適用商法,當商法有所不足時,可以補充適用民法。這就是將商法看作是民法的特別法,但是,商法糾紛最終要靠民法來解決是違背商法法理的。

總體而言,民法的商法化使得商法有變為一般私法的趨勢,而商法的民法化卻使商法的獨立性受到一定的影響。民法的商法化是現代社會民法和商法關系的真實寫照,而商法的民法化只是從形式方面揭示了民法對商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現代商法的法理。商法的民法化不符合社會的發展趨勢,而民法的商法化使得某些商法學者的學術欲望膨脹,把商法推到一個不合理的地位的同時,同時也破壞了民法的純潔性,因此,對二者的承認都應有所保留和節制。筆者認為商法和民法雖然在許多制度方面有相互滲透的現象,但是二者仍然屬于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四、商法立法體例:商法獨立性的實現

所謂民商立法體例,又稱為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近代以來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時如何實現民法與商法配置的立法模式。民商立法體例是民法與商法關系實證化的必然結果,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商法典要不要單獨制定。圍繞民商立法體例有兩種關于商法的概念,一是形式商法,一是實質商法。

形式商法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專門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這些國家,還有根據商法典或者憲法的規定所制定的各種商事單行法,他們被視為商法的特別法。形式商法的出現具有重大意義:首先,當一個國家擁有形式上的商法典時,說明這個國家對于商法的研究已經比較深入,反映了這個國家商法理論的積淀程度;其次,形式商法也表明一個國家的商事生活已經達到比較繁榮的程度,已經有必要進行系統立法,當然歷史上強國對殖民地國家的法律強制應另當別論;再次,形式商法需要具備一定的政治因素與政治環境的要求。按照艾倫·沃森的觀點,法典編篡“勢必要取得相應的政治上的支持,或最少要取得政治上的允可。”[8]可以這樣說,有形式商法的國家,商法的獨立性在社會各領域都已得到認同。

實質商法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國家,沒有形式上獨立的商法典,但有規范商事關系的法律。這些規范存在于憲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和訴訟法中,當然最主要還是指各商事單行法。實質商法并不是從法律淵源而是商事關系獨立性角度而言的,散見于各個部門法中的規范之所以被認為是商事規范,主要是因為這些規范著共同的調整對象即商事關系。針對否認商法獨立性的理論與說法,實質商法這個范疇可能是一個很好的辯護理由。

民商立法體例是民法與商法關系實證化的必然結果,是商法獨立性在法律制定上的體現。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形式商法固然可以凸顯商法的獨立性,實質商法也不能否定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事實。

五、結 論

自1807《法國商法典》頒布,商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西方社會已經得到普遍認可。我國從清末民初引進西方法制到如今,一直沒有獨立的《商法典》出臺,而商法典的缺乏使得商法的獨立性受到一定影響。1998年,伴隨著我國發展市場經濟口號的提出,教育部將商法學確定為與民法相同的法學核心主干課程,商法研究開始在國內受到重視。但是,我們應該看到:作為商法研究核心的商法獨立性問題并沒有引起學者們足夠的重視,尤其是商法和民法有著糾纏不清的關系,這就使得科學的商法學地位未得彰顯。商法在價值理念和法律技術的處理上面,都與民法有著顯著的區別,因此,揭示商法的獨立性,并且將其與民法等臨近法律部門進行深入的區別是非常有意義的,也必然會對商法學研究的發展起到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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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一、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與行政法基本觀念

探討行政法的理論基礎,首先應當界定:何謂“理論基礎”?理論基礎與行政法基本觀念是否同一范疇?就楊文以及其他一些探討行政法理論基礎的論者言,似乎都有混為一談之嫌。

楊文在批評平衡論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時寫道:“行政法具有多種觀念和因素,很難以一個觀念來概括和說明”〔3〕, 而且引用王名揚先生的論點:“可以說行政法不是只有一個基本觀念,而是具有幾個基本觀念,以適應行政活動的不同目的和方式”。〔4 〕楊文因此得出結論:“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只是以一個簡單一致的標準來理解行政法的。這樣自然帶有一定的片面性”。〔5〕

然而,筆者以為,楊文在這里顯然混淆了行政法基本觀念與理論基礎兩個不同概念,將二者完全等同起來了。應該指出,“行政法基本觀念”這一范疇,源于法國,并只在法國得到理論界廣泛而持久的討論,它是指區分行政法與私法所依據的標準,這個標準是行政法的中心觀念。〔6 〕行政法基本觀念是由行政法院和權限爭議法庭在判例中提出的。學術界據此建立起不同學說。隨著行政職能的變化,曾經產生過“公共權力說”、“公務說”及“公共利益說”、“新公共權力說”等的多元標準學說。〔7 〕行政法基本觀念的中心問題在于解決行政法作為公法與私法區別的標準,從而明確行政法院案件管轄權標準,換言之,亦即確定行政法所調整的范圍。而行政法理論基礎則與此不同。法律作為一種重要的社會現象和文化現象,自其產生以來,人們就從不同角度、不同層面來分析和解釋這一現象,從而形成不同的法學理論,如自然法學派理論、歷史學派理論、社會法學派理論,而每種理論又都有其作為基礎的核心范疇和命題,后者構成該理論的基礎。行政法作為一種社會現象也同樣被不同的理論所闡釋,不同理論源于不同的理論基礎。我們說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應是平衡論,它是從這一意義層面上來講的,即通過對行政法現象中內在的本質關系-“行政機關—相對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歷史和現實分析,提出現代行政法應是實現和促進“行政機關—相對方權利義務”平衡的法,并主張行政法理論體系應當以此為基礎,從而具備作為一種理論所應有的批判性功能、解釋性功能和建設性功能。質言之,行政法理論基礎試圖回答的是如何揭示和解決行政法本身具有的內在矛盾,并以此為基礎建構行政法理論,進而指導行政法制實踐。當然,對行政法的內在矛盾,可以有不同的回答。不同的回答,可以形成不同的理論體系。筆者以為,以權力為本位或以權利為本位來構造各自的理論體系,都有片面性。平衡論正是試圖從更高層面來審視這對基本矛盾,提出系統的答案。當然,就主張平衡論的而言,對某些具體問題的看法和回答,也仍然不會都是簡單一致的。這正說明理性認識的復雜性。

既然行政法理論基礎并不等同于行政法基本觀念,那么楊文批評平衡論“只是以一個簡單一致的標準來理解行政法……自然帶有一定的片面性”〔8〕的斷語在邏輯上就是不能成立的。 楊文在這里的言下之意是說,行政法有多個基本觀念,有多元標準(應當指出,這種情況主要的也只是在法國。因為英、美行政法由于沒有行政法院案件管轄權問題,學理上并無行政法基本觀念之說,故也無多元標準之說),不能只用平衡這一個標準去界定什么是行政法。但是平衡論講“現代行政法應是平衡法”,主要是基于對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即行政機關—相對方法律關系的揭示而提出的一個應然性命題。其著眼點并不在于以什么標準界定何為行政法,更沒有提出要以平衡為唯一標準來界定什么是行政法,而在于對行政法現象予以分析和闡釋,例如闡釋行政法的結構—功能、行政法價值取向、行政法本質精神等問題,從而形成解釋行政法現象的理論之基礎,并進而對行政法現象提供規范設想。平衡是對行政法現象進行本質分析而提出的價值要求,而非對什么是行政法進行界定的預設。楊文的批評之失,失在把二者相等同,實際上也就是把行政法基本觀念與行政法理論基礎相等同。

楊文還批評說:“平衡論者認為行政法是平衡法,相應地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就是平衡論,如此豈不是將二者等同或者相互循環地理解?”筆者認為,這里同樣涉及到何謂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問題。如前所述,行政法理論基礎是對行政法內在矛盾的揭示。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平衡論,亦是通過對“行政機關—相對方”這一基本矛盾進行不同角度與層面的分析、論證而提出的一系列從屬命題的有機集合,〔9 〕而不是基于“行政法是平衡法則其理論基礎相應就是平衡法”這樣一個簡單推導,因此邏輯上并不存在將二者相等同或循環理解的問題。

二、平衡與不平衡

理解平衡論中“平衡”的內涵與意義,同時還應當分析行政法中平衡與不平衡的關系。

楊文認為,“從‘平衡’的詞義及相關概念的區別看,認為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關系應當平衡是欠妥當的”。〔10〕作為論證,楊文提出三個理由:(1)平衡是相對的,不平衡是絕對的;(2)平衡與和諧、公正概念有明顯的區別;(3 )平衡只是以一個簡單一致的標準來理解行政法,有一定的片面性。〔11〕我們有必要指出,從邏輯上看,后兩點與“平衡是欠妥的”之結論并無必然的聯系。因為,即便如楊文所稱,平衡不是和諧、不是公正(況且就現有論述來看,本來就沒有人把平衡與和諧、公正劃等號),也不能由此推導出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平衡是欠妥的;至于說平衡是用一個簡單一致的標準來理解行政法的,前面已予以的分析表明其混同了行政法的標準與理論基礎。因此,對后面兩點,筆者不予具體分析,而試圖對平衡與不平衡的關系作些探討。

哲學上的平衡(balance), 本意指“矛盾的暫時的相對的統一”,〔12〕是矛盾雙方力量勢均力敵的狀態,既可以是動態的,又可以是靜態的。哲學上講,“不平衡是絕對的,平衡是相對的”。據此,楊文指出“我們不能以矛盾的一個方面‘平衡’來概括權利義務關系而舍棄矛盾的另一方面‘不平衡’。”〔13〕筆者認為,這不能不說是對“平衡論”的一大誤解。因為“平衡論”講實現“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總體上平衡”,恰恰是以行政法中首先存在二者權利義務的不平衡為前提的。“講平衡,正是因為存在著不平衡,存在著不平衡,便要實現平衡,否則就是無的放矢,毫無意義”。〔14〕平衡論對行政法本質的認識正是從行政法的不平衡現象入手的。平衡論指出,行政法中行政權—相對方權利的不平衡,就階段上看,存在著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上的不平衡,其中,行政機關處于強勢位置;還存在著行政程序法律關系及司法審查法律關系上的不平衡,在這兩種關系中,相對一方則處在較有利的地位,因而才有可能在行政法關系的全過程中實現整體平衡。因此,我們不難發現,如果“行政權—相對方權利”關系中,行政權一直處在強勢地位,則公民的權利就無保障可言,其極端結果只能是極權主義;反過來,如果相對方權利一直處于強勢的地位,則行政管理就無法進行,其極端結果只能是無政府狀態。在這兩者間維持平衡是必須的。這種平衡狀態為許多思想家所希求,耶林就認為公民權與國家權力的平衡是法治的健全狀態。而這種平衡的實現,又是以不平衡(倒置)為條件和手段的,離開了不平衡來講平衡不僅無的放矢,而且也不知所云了。

楊文還退一步指出:“即使在二者之間可以或應當實現平衡,這種平衡也只是暫時的現象與狀態,隨時都會被打破”。〔15〕這種說法也不能證明平衡是不必要的或是欠妥的。因為矛盾的發展中,平衡雖然可能被打破,但會在此基礎上形成新的平衡,我們不能因為平衡可能會被打破而認為它是不必要的。眾所周知,西方民主制度的基石“分析與制衡”(seperation and balance)所講的權力平衡也是可能隨時被打破的,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必要性的喪失。實際情況恰恰是:權力關系失衡時,民主制度總是要求建立新的權力平衡。人與自然界關系上所講的生態平衡也同樣如此,難道我們能夠因為生態平衡會隨時被打破而主張不要生態平衡嗎?

楊文批評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平衡的最后一點理由是:“由于平衡是相對的,當人們角度不同時就會得出相反的結論,在行政機關一方看來是平衡的,而在另一方卻可能被認為是不平衡的”,因此,“如果只停留在二者權利關系的平衡狀態上,我們的研究毫無意義可言”。〔16〕筆者認為,楊文這里是錯誤地理解了“平衡的相對性”。哲學上講平衡是相對的,是與絕對相對應的,指平衡是有條件的,而不是如楊文所理解的那種相對于一方平衡的狀態對另一方則不平衡。正如楊文所說:“平衡是一種均勢狀態”,〔17〕而既然是一種均勢狀態,怎么可能發生一方認為平衡而另一方認為不平衡呢?實際上,我們也承認平衡的相對性,平衡的相對性即平衡的有條件性,恰恰對于我們研究行政法中權利義務平衡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正由于平衡是有條件的,因此,為了實現平衡狀態,就需要在實際中建構一套實現并維持平衡的行政法制度,作為實現權力—權利平衡的條件,如權利的廣泛分配制度、權利結構的優化制度、權利救濟制度等。平衡之實現,離開這些作為平衡機制的行政法制度,或者當這些制度仍欠完善和被破壞時,便是不可能的,這才是對平衡有條件性的恰當理解。

當我們對行政法中“行政主體—相對方”權利義務的不平衡有了充分理解后,就不難理解平衡論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特殊意義。有人認為,平衡或兼顧不僅僅為行政法所獨有,因而將平衡論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沒有什么特殊的意義。〔18〕楊文也從這一角度認為兼顧論(平衡論)是無什么意義的。〔19〕筆者認為,平衡或兼顧的思想,確實是任何部門法不同程度都具有的,從這一意義講,平衡反映了法的共性要求,但是卻不能簡單地因此而否認行政法中講平衡的特殊意義。因為在行政法中,談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平衡,是針對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必需的不平衡關系而來的。首先,考慮到相對一方違法的可能性或相對一方福利增進的必要性,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法賦于了行政機關實體上強大的權力,相對一方則處在“弱者”的地位。沒有這種權利義務狀態,就無法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片面強調保障相對方權利而忽略行政管理的需要實際上是行不通的。然而,在這一行政法上特有的前提下,滲透著現代民主文明精神的行政法自然需要創制另一種反向的不平衡關系,以制約和抗衡前一種不平衡關系。否則,行政法就無力保護相對方權益不受行政機關非法侵犯,社會就缺乏阻止專制主義的制度設置。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是平衡論的命題,正是從這種行政法本身具有的內在基本矛盾的特殊性而提出的。

三、行政權-相對方權利的對立統一與平衡

行政權-相對方權利的相互關系是貫穿于全部行政法過程的基本關系。從這一關系的對立統一出發,才可以深切認識平衡的必要性與可能性。一些對平衡論持質疑態度的人,正是由于欠缺對權力與權力對立統一關系的理解,因而導致如楊文所說的“就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的地位而言,平衡論者認為雙方的權利義務總體上應當是平衡的斷語是不可能也不應該成立的”〔20〕之認識。

筆者認為,楊文中所講的“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地位”在這里即行政主體與相對一方的地位關系,本質上就是“行政權-相對一方的權利”之間的關系,為了弄清二者是否應該平衡和能否平衡,必須先就二者的關系進行扼要分析。

行政權屬于國家權力的一種,而相對人權利屬于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組織的權利范疇。二者有所區別,但又具有內在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第一,權力與權利相互滲透。權力(power)和權利(right)在英美法學界常是通用的,如《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民法上的權力”解釋為“有權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通常認為權力只是更廣泛的‘權利’概念的含義之一”;〔21〕另一方面,權利就其主體要求他人為自己的目的做一定行為或不做一定行為的資格來說,也是一種權力(power)。霍菲爾德在分析“權利(right)時宣稱,”權利“一詞包含要求、特權或自由、權力以及豁免四種情形。〔22〕約翰·斯圖亞特·密爾則稱權力權是”主他“的權利。〔23〕可見二者在內涵上相互滲透;第二,權力與權利具有同源性,即不論是政府的權力,還是公民的權利,從根本上講都是由人民的權利和權力派生而來的〔24〕,即人民是權力的唯一合法”源泉“和”原始權威“;〔25〕第三,權力與權利可以相互轉化。〔26〕例如,行政機關的許可權可以在經法律程序后轉化為相對人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第四,作為權力之一種的行政權,其目標在于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從而根本上講也是為了維護相對一方的權利。上述分析表明,權力與權利的關系具有同一性。但是這種同一又非簡單的一致,二者間又具有對立和沖突的一面,表現在:第一,權力與權利在強制性、內容、法律地位、所反映的利益等方面不同;第二,權力的行使可能會限制或否定權利;第三,權利的行使也可能制約權力,即制約權力的擴張性、任意性和侵犯性。〔27〕因此權力與權利又具有斗爭性。綜上兩方面可以看到,權力—權利之間的關系乃是對立統一關系。講統一,并不是說完全的一致,如果是完全的一致,也就無平衡的必要;講對立,也并非完全的對抗,如果是完全的對抗,也就無平衡的可能。正因為二者對立中的統一,才需要法律使權力與權利平衡發展,而不是只通過制約去削弱一方,”淡化一方“;〔28〕正因為二者統一中的對立,才使法律有可能通過”權力權利相互制衡“的途徑來實現二者的平衡。〔29〕

基于行政權—相對方權利的對立統一之分析,“行政機關與相對方權利義務不應當也不可能平衡”的觀點是不成立的。首先,楊文說“行政法律關系……必然表現為一種權力關系(權利關系),行政機關是權力主體,公民或組織則是權力客體”,〔30〕主體與客體間談不上平衡。這是典型的“特別權力關系論”的觀點,〔31〕它流行于二戰前的德國、日本,戰后,受到嚴厲的批判,早已沉淀于歷史的底層。連典型的管理論者也不敢再斷言公民是權力的客體,沒有想到楊文會有此論斷。這一論斷顯然是錯誤的,其錯誤之處在于,行政法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并不是權力的客體,相反,他們是權利的主體。其次,楊文認為“行政權與公民權因不屬于同一系統,在它們之間不宜也不可能實現平衡”。〔32〕但是,政府與公民、行政權與公民權是中外學者都承認的一對普遍性關系,此關系不僅同屬一個系統,而且是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是構成行政法的客觀基礎。否認這一事實,就無法研究行政法。就我們對權力和權利的分析看,二者在本質上是相互滲透、相互依存并可以相互制約的,并非絕對不同的兩個系統,而是同屬于“廣義上的權利”這一范疇,〔33〕可以也應當通過相互制約而平衡。再次,楊文認為:行政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與行政程序法上的權利義務及司法審查中權利義務是不同性質的,因而不能通過程序中和司法審查中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倒置”而與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不對等”相平衡。〔34〕我們也同意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有所不同,但是楊文顯然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即程序上的權利可以對實體權利形成強有力的制約,有時,甚至對抗實體權利的效力,如“程序抵抗權”。我國行政處罰法即賦于了公民、法人和組織此種抵抗權。〔35〕正因為程序權利具有抵抗實體權力非法行使的作用,人們才普遍關注程序的意義。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弗蘭克福特曾說“自由的歷史實際上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歷史”,另一位大法官道格拉斯則說,“權利法案主要是程序性條款,這樣做決不是毫無意義的,因為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區別。”〔36〕如果程序權利不具有抑制或平衡實體權利的功能,又如何理解“美國行政法主要就是程序法”〔37〕這樣一個事實呢?第四,楊文還認為“司法救濟權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從權利,是對公民的一種事后救濟,而公民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狀態不可能靠事后彌補來改變”。〔38〕這就片面地理解了司法救濟權的功能。即使我們可以說救濟權是一種從權利,但這種從權利卻不僅可以改變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狀態,甚至還可以指示將來的“應當”、“應有”,所以“救濟既是對法定權利的保護,又是對道德權利的宣示”。〔39〕例如,公民可以通過行使司法救濟權而請求法院對違法的行政行為予以撤銷或變更,在這種情況下,救濟權的行使是一種事后狀態,但卻改變了行政法律關系中原來確定的權利義務狀態。很明顯,如果司法救濟權不能影響實體上存在的權利義務關系,那么它還有什么意義呢?

四、利益沖突與平衡

在法理學上,公共權力與個體權利的關系,實際上反映了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的關系問題。雖然我們很難說二者完全對應,但其內在聯系性則是不爭的事實。因為不論是權力還是權利都指向一定的利益,是“對利益所享有的資格”。〔40〕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種的行政權,是代表并為實現公共利益而服務的。在一個社會中,公共利益是社會凝聚力之所在,也是社會保持一定向心力的物質基礎,可以說,離開了公共利益,社會最終將會解體,國家權力也會因此而失去存在之基礎,國家對個體利益的保護也就難以進行。公共利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同時最終也反映個人利益。從這一角度看,公共利益(國家利益)與個體利益根本上應是一致的,二者共同構成社會整體利益。但是,講根本上的一致并不排除局部的、短期的、個別的利益沖突。例如行政處罰權,是為保障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所必須的,但處罰權的行使又可能使具體的相對人權益受到損害。可見,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既有一致性又可能發生沖突,我們既不能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損害個體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借口維護個體權利而損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應當維持平衡,這種平衡是社會整體利益的要求。〔41〕它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看,就是雙方利益均達到最大化從政治學角度看,就是使政府處在集權國家與無政府狀態的兩個極端之間。平衡的實現狀態,也就是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的耶林所說的“健全的法律狀態”。〔42〕

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的關系,在不同國家、不同時期、不同問題的表現上是很不一樣的。在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在根本上可以說是一致的,但并不排除二者之間有矛盾、斗爭、不一致的情況。在其它類型的國家中,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間的矛盾、斗爭可能更為明顯,但如果社會統一體要維持并存在下去,則一定時期內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的相對一致就是必不可少的。可以這樣說: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既一致又不一致,是行政法上講權利義務平衡的客觀基礎。因為,如果二者之間根本上不是一致的,而是對抗的,則就是你死我活的斗爭,也就沒有平衡的可能性,其解決途徑只能是非制度化的方式,例如革命。如果二者之間完全是一致的,則就沒有平衡的必要。楊文對此也提出了不同看法,認為“如果各種主體的利益是一致的,也就沒有沖突,也就無需法律平衡。”〔43〕然而筆者不得不指出,楊文在這里是曲解了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一致的含義。平衡論從未斷言各種主體的利益是一致的,而是說“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整體上是一致的、統一的,這是平衡論存在的客觀基礎”。〔44〕楊文卻有意忽略了“根本上、總體上”的限制性描述。事實上我們之所以說“根本上、總體上”的一致,恰恰是因為認識到局部的、非根本的沖突之存在,有沖突才需要平衡,有根本的一致才可能平衡。

關于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的沖突與平衡,楊文還指出:“就社會關系狀態來看,社會主要表現為沖突,法律正是建立在這一基礎上的,但它卻難以平衡”。〔45〕筆者對這些論述有兩點想予以說明。其一,楊文在這一部分的論述中,自相矛盾之處頗多。楊文首先說“沒有沖突社會就不能存在下去”,〔46〕但同時又認為“法律要解決沖突,從而減少沖突與矛盾而趨于一致”。〔47〕一方面認為“如果妄稱科學地平衡各種利益,努力使它們協調一致……將是徒勞無益的”〔48〕,同時又認為“法律解決沖突的最佳效果為沖突雙方利益和價值體系的一致”〔49〕,這些表述,前后使人有不知所云之感。其二,楊文在這里試圖表明的觀點歸結為一句話,就是法律要調解沖突,但卻難以實現平衡。

筆者認為,從邏輯上看,難以實現平衡并不等于不需要實現平衡,也不等于完全不可能實現平衡,而僅僅是表明平衡有難度而已。對此我們并不否認,而正是因為承認這種難度的存在,才更認識到完善行政法上平衡機制的緊迫性和艱巨性。無論如何,對于一種有價值的東西,我們并不應該因其有難度而放棄對它的追求。

「注釋

〔1〕平衡論為北京大學羅豪才教授首倡。自1993 年正式提出以來,引出了許多討論。近幾年來,這一理論有了不少發展。據筆者了解,有關平衡論的論文集及論著亦將于近期出版。

〔2〕有關這些觀點, 參見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公共權力論》,《法律科學》1994年第3期; 葉必豐:《公共利益本位論與行政訴訟》,《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5年第6期; 陳泉生:《論現代行政法學的理論基礎》,《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5 期;崔卓蘭:《行政法觀念更新論》,《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5年第5期,等。

〔3〕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的評析》, 《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9頁。

〔4〕同〔3〕。

〔5〕同〔3〕。

〔6〕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 年版,第22—27頁。

〔7〕同〔6〕。

〔8〕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的評析》, 《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9頁。

〔9〕這些分析和論證可以參見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理論基礎》,《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 沈巋:《試析現代行政法的精義-平衡》,《行政法學研究》1994年第3期; 王錫鋅:《再論現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等。

〔10〕同〔8〕。

〔11〕同〔8〕。

〔12〕《辭海》(縮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頁。除哲學上意義外,平衡實際上還有多層含義。

〔13〕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的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9頁。

〔14〕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理論基礎》,《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第54頁。如果僅從現象上看,行政法恰恰是一種“非平衡法”, 但是透過非平衡的現象,行政法的內蘊基本矛盾要求其由不平衡走向平衡。參見王錫鋅、陳端洪:《行政法性質的反思和概念的重構-訪北京大學羅豪才教授》,《中外法學》1995年第2期。

〔15〕同〔13〕。

〔16〕同〔13〕。

〔17〕同〔13〕,第68頁。

〔18〕例如,武步云在其《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公共權力論》一文中就持這種觀點。見《法律科學》1994年第3期。

〔19〕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的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9頁。

〔20〕同上,第70頁。

〔21〕《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版,第706 頁。

〔22〕轉引自A·J·M·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118頁。

〔23〕 Karl Welman, A New View of Human Rights, in HumanRights, ed. S·Kamenka(London:Edward Arnold,1978)

〔24〕郭道暉:《論權力與權利的對立統一》,《法學研究》1990年第4期第2—3頁。

〔25〕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57頁。

〔26〕同〔24〕。

〔27〕同〔24〕。

〔28〕同〔24〕。

〔29〕同〔24〕,第3—4頁。

〔30〕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70頁。

〔31〕關于特別權力關系論的主要觀點及評析,參見M.P.Singh,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Springer-Verlag,1985,P4.

〔32〕同〔30〕,第71頁。

〔33〕童之偉:《公民權利國家權力對立統一關系論綱》,《中國法學》1995年第6期第17頁。

〔34〕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70頁。

〔3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條,第49條。

〔36〕Justice William O·Douglas‘s Comment in JointAnti—Fascist Refugee v. McGrath,See United States CourtReports(95Law Ed. Oct. 1950 term),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Company,1951,P858.

〔37〕B·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譯,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 第5頁。

〔38〕同〔34〕,第71頁。

〔39〕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40〕A·J·M·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頁。

〔41〕童之偉:《公民權利國家權力對立統一關系論綱》,《中國法學》1995年第6期,第17—18頁。

〔42〕魯道夫·馮·耶林:《為權利而斗爭》,耶林曾就權力與權利的平衡作過一個非常深刻的隱喻。見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2 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頁。

〔43〕楊解君:《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評析》,《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第68頁。

〔44〕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

〔45〕同〔43〕,第70頁。

〔46〕同〔43〕,第70頁。

〔47〕同〔43〕,第70頁。

篇(7)

 

 

    引言

    人的本質在于其社會性和精神性而非物質性,因而,倫理學的第一原則—行善不為惡—通過人的理性的、自由的、社會的存在,而獲得其實體性內容(決定什么為善的標準)。[1]法律是調整人際關系的規則,因而也就不能與倫理道德完全割裂。法律的各種驅動力,并不完全存在于純然的實務面向上,應該說,倫理的面向總是跟它銜接在一起。 [2]正如拉倫茨所言:“嚴格區分法規范與倫理規范的立場,實在不能維持。‘應為’與‘得為’、請求權與義務、責任與歸責,它們在法律脈絡中雖然各有其特殊意義,但其最終都是倫理學上的基本概念。因為倫理規范與法規范,最終都涉及‘正常’行為”。[3]法律的現代化發展,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就是法律的倫理化過程。韋伯認為,社會法的新要求就是以諸如正義、人類尊嚴之類的道德標準為基礎的。這些規范既不是法律的,也不是慣例或傳統的,而是倫理的。[4]即使是強調規則適用的司法裁判,其“首要任務也并非尋求一符合體系與概念,或優雅建構出來的解答,毋寧是在成文法秩序內依據精神上與倫理上的一致性來整合司法裁判。”[5]侵權法與人的日常生活緊密接觸而深化到了社會的各個層面,其規則關系到人的行為自由與人格尊嚴因而會影響到民眾的個性、思想、情感及文明程度,某種程度可以說,侵權法奠定了人類智識生活和倫理生活的基礎。如果認識不到侵權法理論與實踐中所包含的倫理因素,終將會造成侵權法整體上的倫理危機,并引發制度正當性的質疑。

    幾個世紀以來,侵權法一直是一種傷害事故的不充分的處理機制,即使那些故意施加的損害有時也會滑人制度縫隙或者逃離制度掌控。侵權法從來沒有在欠缺可證明的過錯的情況下對事故損害施加過真正的嚴格責任,因此演變成這樣一種制度:救濟由特定類型的侵權行為人對特定類型的受害人因特定類型的行為所導致的特定類型的損害。[6]事實上,甚至關于損害,法學界也已經達成了如下共識:法律必須無視某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害,否則整個法律事業就會處于崩潰的危險之中。 [7]盡管社會十分熱衷于對傷害行為及意外事故的遏制,但法律體系往往會傾向于采取公法上的處罰手段。這是因為,私法要求個人承擔侵權責任總要給出道德上具有說服力的正當理由。我們必然要問:為什么被告是那個必須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呢?答案的給出往往在于他應受到譴責,最終又會回到公平、正義的觀念上,回到道德對我們的困擾之上。如果以“侵權責任的基礎在于矯正正義”作為破解這一難題的模式,那么侵權法就會存在道德運氣的問題:沒有損害,就沒有需要矯正的正義,過錯行為本身并不會產生任何不平衡。這種模式中,因果關系要件就會顯得很重要,因為它要負責從受害人群體中挑出某一值得賠償的受害人,從行為人群體中挑出某一應受責難的責任人。

    與矯正正義模式相對立的是侵權法的經濟分析模式,這種模式把促進經濟效率作為支撐侵權責任的基礎原則。根據這種功能主義的觀點,侵權法的目的在于通過避免具有傷害性危險的活動產生的激勵作用而最大化社會福利。但由于這種理論模式過度強調經濟與效率而忽略公平正義,因此引起不少學者逐漸省思該理論之正當性以及其背后實際為政治力量或利益團體所操控等問題。[8]事實上,即使是受到經濟分析理論影響最大的美國,也從未完全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作為判斷是否有過錯的標準,而是將其作為傳統上認定過錯標準的一種補充,畢竟有效率的行為并不代表著

正義,有一些價值是人類社會永遠不會為了效率而犧牲的。侵權法在這樣的理論分歧與制度反思過程中,逐漸確認了社會公共意識的重要性并促成其文化自覺,進而將實證化的法律規則中被掏空的倫理內涵又重新填充回去。于是,侵權法開始轉向新的哲學和法律意識以尋找正義的替代品:侵權法理論中的矯正正義開始融合了分配正義的思想內涵,侵權法實踐中的個人正義亦吸納了社會正義的倫理要素。

    侵權法理論對近代侵權法一路揚棄而發展到當代,在關于人性的問題上一直內含著一對矛盾:一方面,侵權法堅持對人性的關懷與尊重,伴隨人性的歷史性發展而完成了制度的啟蒙;另一方面,為了完成預設的制度使命,侵權法在努力克服傳統體系因對人性認識的單向度而導致的不良后果的過程中,呈現出價值悖反與社會生活失衡的矛盾運動態勢,甚至出現“無過錯的過錯責任”這種異化的侵權法制度,最終反而走向了人性的背離,出現了侵權法危機。龐德曾引用霍姆斯的話概括法律與倫理相悖的現象:“法律概念備受嘲笑,一切倫理成分都被清除了。”[9]法律不應為精神的生命力量建立起本質上與其格格不入的規范監獄,它只是指導著蠻橫的生命力量,為的是讓人能夠真正地像人那樣生活。[10]侵權法不僅為個體的權利和利益提供保護,還具有積極的倫理功能: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如果法律因其在社會制度中的永恒性而受到我們的歡迎,那么我們應該會看到法律使人們的生活愈來愈好而不是每況愈下。”[11]如果不能將侵權法作為“一套與個人對待他人的行為有關的倫理原則”[12]來看待的話,就可能因背離人性而引發倫理性危機。“人從未像現在那樣對自身越來越充滿疑問。……研究人的各種科學與日俱增,但卻日益掩蓋了人的本質,而不是去照亮它。”[13]美國和西歐的侵權法學家早就開始從規范、制度及文化等多方面對于已經跳脫傳統侵權法的理論框架而日趨成為風險管控機制的現代侵權法進行反思。矯正正義理論因其強調利益多元和價值平衡而被評價為具有最強的解釋力。侵權法的基礎一方面在于自然所賦與的人類天性,另一方面又在于人們的自覺意思。對侵權法危機進行倫理診斷,則是為了給侵權法搭建一條人性回歸的路徑。

    一、“現實人”的多義性與抽象掉了人的差異性的侵權法

    人是處于社會整體性關系中的行動者,人的概念具有多個緯度,處于不同的時間和空間維度,在心理、生理、能力、機會和境遇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別。因而現實生活中的人具有多義性,體現為生物人與法律人、公民與居民、本國人與外國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強者與弱者、富人與窮人等諸多差異性。現實中的人雖然具有復雜的面向,但法律卻有意抽象掉了人的各種差別,剔除人的一切外在屬性而只從形式倫理的角度來對人進行規制和定位。“法所抽象掉的,首先是法的承受者的約束其自由意志的能力,而只考慮他們的自由選擇。法還抽象掉各種有關行動計劃的生活世界的復雜性,而局限于具有確定社會類型的行動者彼此之間的外在關系。最后,如我們已經看到的那樣,法還抽象掉服從規則的動機,而滿足于行動對于規則的服從,不管這種服從是如何發生的。”[14]侵權法基于普遍性立法技術的要求,預設了自由與平等的人,從而構成了一個圍繞這個人的規則的網絡,而不涉及其特有的、與眾不同的人品特征。[15]近代法的代表—《法國民法典》雖然在私法上向“以適合于人的方式對待人的方向”邁出了基礎性的第一步,但也沒有顧及到現實中的個人因自身能力、家庭背景等原因而導致的自由差異。這種差異在社會中不斷累積最終導致社會財富向極少數人匯聚,而大多數人則在事實上失去了自由的后果。形式倫理中的人在現代社會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個人被作為抽象掉了種種實際能力的平等的法律人格對待。這種處理雖然具有歷史意義,但是也產生了令人難以忍受的后果,支持了在各種情況下人與人之間事實上的不平等。”[16]抽象掉了人的差異性的侵權法把剛剛從大自然的束縛中解放出來的 “人性”慢慢地又關進了一個由工廠、貧民窟、混凝土叢林,以及理性化的國家官僚主義迷宮所構成的“鐵籠”之中。[17]現代侵權法考慮到社會基礎變遷對私法價值的影響,在主體“平等性”與“互換性”喪失之后開始關注現實中的具體人,隨之引發侵權法由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轉化,侵權法的安定性向

社會妥當性妥協。

    社會是由各種關系構成的復雜網絡,人的差異性與多義性導致不同法域具有天然的“斷裂”:財產法中的人是理性的經濟人,而家庭法中的人是道德的倫理人,醫事法中的醫生是以患者單方信賴為基礎的專家,而交通法中的駕駛人是以雙方信賴—即信賴其他路權使用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為基礎的陌生人。侵權法在保護不同法域所確立的權利時,由于其外在體系在技術上的抽象性,容易遮蔽其背后所蘊含的倫理因素,進而導致社會中的利益沖突加劇和倫理價值失落。事實上,侵權法中的“人”也發生了分化,單一的“主體”原型并不能夠滿足侵權法內在體系的要求。[18]在現代侵權法中,“抽象人”讓位于“具體人”,“經濟人”的理性成分受到消減,而企業的發展又催生了集體責任(企業責任)。從社會現實結構出發,可以發現在侵權法中存在如下三個層次的責任主體:私的自然人、以企業為中心的各種組織以及處在各種組織分工下的個人。[19]然而,在未洞察到蘊含于人的社會本性和自然本性、以及人的倫理行為中的深刻人性規律時,侵權法的制度調整只能以矛盾的形式表現出來,最終使得受侵權法約束的人們在倫理觀念與社會現實的雙重壓力下變得無所適從,從而加劇了思想混亂和行為失范。美國的一些學者、法官與律師曾經針對動力車輛交通事故提出過著名的《哥倫比亞藍圖》,主張參考當時的勞工補償制度對動力車輛交通事故施加嚴格責任,并同時推動強制動力車輛保險。但責任嚴格最終并未在這一領域成功落實,主要原因在于其忽略了勞工和雇主間的關系與駕駛人和交通事故被害人的關系之間的差異性。[20]侵權法必須洞見人在不同生活場域的不同倫理訴求,思考其所能夠介入的人的社會生活的深度和廣度。

    有學者批評我國的《侵權責任法》,認為其在人性的解讀上只是粗疏地看到了人的復雜性,并未參透人性的多義性,在“人”的概念上飄忽不定:從“侵權人、被侵權人”到“行為人、他人”再到“用人單位、管理人、組織者、機構”,這雖然在不同層面反映了侵權類型化的要求,但“加害人”、“受害人”、“責任人”等核心概念卻未得到彰顯。[21]侵權法力圖清除主體身上的倫理色彩,而疏忽了人在社會中的實際問題,諸如加害、受害與責任。其中所暴露出的問題,正是緣于侵權法在思考人的倫理問題時仍然存在著一定的盲點和誤區,即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視了人的多層次與多維度。

    二、侵權法的類型化與隱去的人之身份和角色

    “法律是建立在對人類的典型性行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設基礎之上的”,[22]侵權法的發展歷史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確立標準并尋求類型化的技術進化過程。通過主體與活動的歸類,確定類型化的人的形象和活動樣態,以此正當化針對不同人所施加的侵權責任,如替代責任、產品責任、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責任以及物件損害責任等。在侵權法中,存在這種情況:“社會福利和對被告的公平之間的沖突可以根據被告是個人還是一家大型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解決方法。”[23]然而,傳統侵權法在類型化的過程中也在盡量隱去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異,忽略了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產生的倫理責任。但是,人作為一種社會性存在,不能用原子論的框架來定位,所有人都始終處于一定的社會之中,由該社會賦予其身份、地位及角色并受到社會期待和社會規范的制約。

    事實上,美國最高法院很早就提出了“工人的事故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再是契約上的,而是身份上的”觀點,聲稱“(雇主賠償)責任的基礎不是雇主的行為或疏忽,而是受雇人和雇主之間的關系”。[24]人會以不同的身份和角色出現在不同的倫理關系中,如家庭關系中的父母與子女、婚姻關系中的丈夫與妻子、師生關系中的老師與學生、醫患關系中的醫生與患者、消費關系中的生產(銷售)者與消費者,甚至于訴訟中的原告與被告、合同中的甲方與乙方等等,不一而足。法律應當針對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設定不同的權利與義務,其基礎在于不同關系的倫理訴求具有的差異性。

    例如,婚姻家庭關系具有很強的倫理色彩,侵權法只能發揮輔助的功能而很難直接和全面地介入,侵權法如若深度介入人們的這種倫理生活就會導致信賴關系的破壞與親情

的疏遠,而這樣的結果并非立法者和社會所期待。再如,醫患關系向來具有倫理和技術兩個層面的問題,正所謂:醫者,仁心妙術。就技術層面而言,國家對于醫生的業務監督內容中,除了要求醫師應具有一定程度的醫學知識并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方能執業外,還要求其在進行醫療行為時,必須遵守一定的診療規則,以確保醫生的診療行為能夠消除病人的病患,實現保護病人生命、身體、健康的目的;就倫理層面而言,支配醫生的最主要的倫理規范還是醫生的職業倫理,這可以追溯至古希臘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言”。“希波克拉提斯誓言”要求宣誓者必須盡其所能為病人的利益而為適當的措施,避免病人遭受損害與不正義,強調的是“不可傷人乃醫師之天職”這樣的理念。1948年的《日內瓦宣言》亦要求醫師應出于良心來維護病人的身體、健康,并應對于人的生命給與最大的尊重。這些對于醫師的倫理要求,均是強調本于良心,以維護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運用其醫學知識與醫學技術。[25]如果沒有認清醫患關系的倫理蘊含,在規范中剔除醫療行為的倫理成分,就很難規劃出符合人性需求的醫療損害賠償制度,淺薄的認識與輕率的結論很容易加深社會誤解并導致醫生與患者之間的信任關系破裂。 [26]侵權法必須重視醫生這一角色的倫理內涵,醫療侵權責任的設定應有助于恢復醫療行為的人性化,建立醫患之間的信任以及信賴關系。再比如,侵權法需根據商人的特殊地位思考商業倫理在經濟侵權制度中的基礎作用,“因為在商業自由和經營自由的標志下,這些職業并未被表述為封閉性的人員群體:每個人都可以成為商人,并由此而同這些專門的職業規定打交道。”[27]值得關注的還有原告與被告的角色差異對侵權法制度規則的影響,通常作為原告的受害人即使享有充分的實體權利也可能受限于舉證責任等程序上的原因而無法真正得以實現。我國《侵權責任法》有關醫療侵權責任的規定刪除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忽視了責任人與受害人在訴訟地位上的武器對等,在責任分擔規則的設計亦因程序規則而導致生產者與銷售者在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承擔方面的不適當。[28]我們不希望極端的侵權法軼事在中國持續上演—開胸驗肺以及為了醫療損害索賠而成為醫學專家,[29]立法應當通過有關規則避免此類事件。

    三、侵權法的物化趨勢與人的尊嚴性存在

    作為倫理原則集合的侵權法[30]需通過設定行為規則致力于解決社會中的倫理分歧,因而要關注社會生活中的共同信念和集體情感。“人及人之尊嚴是整個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則”[31]在這樣的道德觀念影響之下,以救濟私權特別是絕對權為出發點和歸宿點的侵權責任法,在現代社會中維護人的尊嚴的作用必將日益凸顯和重要。[32]當人的倫理價值越來越多地被作為某種權利加以保護時,這種價值便會脫離人本身而成為有價的東西:人格權可以用財產加以衡量,并可以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加以救濟。然而,按照康德的理論,人的倫理價值是不能用財產來衡量的,“一個有價值的東西能被其他東西所代替,這是等價;與此相反,超越于一切價值之上,沒有等價物可代替,才是尊嚴。”[33]盡管財產是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的,但是,把一切具體人格權都物化,就會削弱人格權的倫理性意涵而造成人格與財產之間界限的模糊,反而損及人的尊嚴。

    “法的正義問題在根本上與‘人的尊嚴’密切相關,盡管人類歷史經歷了數不勝數的錯誤和愚頑,蹣跚在前進與后退的鋸齒之路,但從長遠的眼光看,是一部以‘人的尊嚴’為目標的斗爭史”。[34]羅蒂也指出,在權利的救濟中,耳聞目睹了那些受到現實迫害、處于苦難掙扎之中的人們的慘狀之后,“人類的尊嚴”比抽象的法律理念更能喚醒我們人之為人的共同情感。[35]但是,在對人的尊嚴給予保護的過程中,并非都能夠采用物化方法。不可否認,許多人格權具有財產價值,如姓名權、肖像權、公開權等,權利人可以進行支配這些人格權,但對某些與人格緊密相關的身體、自由等的隨意支配則不能被允許。比如出賣身體器官、自愿賣身為奴、等,是不包含在個人自治和自我決定的范疇內的,否則會在倫理觀念上觸動人之為人的道德底線而引發倫理危機。侵權法在保護人格利益完整、心理與精神健康等方面過于依賴以賠償金為主的救濟方式,忽視了通過尊重和社會平等而實現的人之尊嚴與制度設計之間的關系,因而某種程度上

速了貧富分化和社會對立。此外,當論及情感利益、非財產損害、人格損害時,在法律中不涉及機體內部的感覺,而僅涉及以貨幣單位計量的客觀價值,該價值使得受保護的人格法益成為可交易的商品。[36]因而,現代社會在侵權法層面表現出的“人的物化現象”的過程不斷觸及人類存在的根基,引起廣泛批評。作為侵權法十分發達的國家,英國已有很多學者開始批評其由于“賠償文化”的盛行而成為了一個“責難與訴訟”(或存在這種危險)的社會。盡管對這一論斷還缺少實證考察數據的支持,但至少表達了一種值得認真思考的社會現實以及一種不斷蔓延的道德恐慌。[37]我國亦有學者認為,近代民法以財產權利為中心,主要體現為對外在財富的支配,這顯然忽視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內涵的多樣性被簡單地物質化了。[38]

    盡管金錢補償能夠使得受到傷害的人格尊嚴的某些方面得到恢復,但金錢的作用畢竟是有限的。由于受到損害的人是不同的,其心理反應和實際遭受傷害的程度也有差別,法律如果不考慮這種差異而以同樣的標準來確定對受害人利益的補償,法律平等執行的目的是達到了,但未必會讓人感受到公平。社會平等要求我們每個人都得到公平對待,體面地生存于社會之中并且得到作為共同體成員的尊嚴。侵權法如果僅考慮受損害利益的救濟,過度地依賴損害賠償金來實現這一功能,就會喪失對根除社會不平等具有直接作用的責任感,甚至制造出更多的不平等、分化與對抗。從某種程度來說,人的尊嚴首先表現為體面的生存,如果損害賠償的結果無法維持這種體面或者無法保證這種體面,尊嚴與生存之間就會產生一種撕扯,最終就只能導致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沖突加劇。侵權法應盡其所能地展現其實現社會平等與正義的制度努力,全面考慮自由與平等、人的生存與尊嚴之間的關系,在此基礎上反思運用損害賠償金的程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和第17條的規定引起廣泛爭議的原因在于,其只關注所謂的“同命不同價”問題,而忽視了需要真正面對的城鄉差別與歧視農民人格的問題。總體上說,侵權法對損害賠償的思考往往駐足于物質層面,深層次的人格與尊嚴卻被關在了門外。

    四、侵權法對行為人主觀動機與目的的回避

    侵權法以實際發生的行為為評價對象,以客觀的、外在的結果為計量基礎。現代社會的法律基于抽象平等的理念,把個人作為一個與其他人并無不同的“標準人”,以外部行為作為評價標準,至于人的內心和品性已不再是法律所關注的對象。表現為“不能以良好的動機為不法行為做辯解,而惡意或不良的動機也不能使得本來是合法的行為變成侵權行為”。[39]正因如此,現代侵權法的存在與運作特別強調形式理性,而代表著人的觀念、想法的內心世界則越來越成為多余的東西。不問動機成為民法的一個基本原理,情感在民法中的意義基本上被剝離了。[40]侵權法的一般規則于是呈現出這樣的現實面貌:首先,行為人從事行為的動機與行為的侵權性不相干。一方面,如果侵犯他人利益的行為本身不具有侵權性質,那么,行為是出于不良動機而為的事實會使該得行為具有侵權性質;另一方面,具有侵權性質的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也不會因動機的善良就得到寬宥。其次,侵權責任的承擔與主觀狀態無直接聯系。一方面,由于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通常與過錯程度并無關系,因而侵權法籠統地用過錯包含故意和過失兩個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在認定過錯時通常以客觀化的標準加以衡量,注重對行為人客觀外部行為的考察而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檢驗,強調對外部行為的歸責而不是對內在意志的非難。由此可見,活躍于侵權法世界中的人,不再是具有情感的有血有肉的人,他們的好惡愛憎不會影響侵權責任的成立也不影響責任的具體內容,支撐行為的主觀動機和目的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侵權法規制的對象完全是人的外在活動。

    從生活的常態而言,人的行為都受思想意識、動機和目的支配,脫離人的主觀意識支配的行為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機械的身體運動。然而,在侵權法中,動機與目的完全為抽象的“自由意志”所遮蔽。法律忽略了人的行為的一般精神因素—動機。[41]但是,動機和目的是當事人選擇行為的根源所在,體現了人的真實存在,不考慮動機和目的,自然難以對侵權行為作出理性評價,侵權法的制裁和抑制功能

也就很難真正得到發揮。雖然行為對于道德評價具有很強的影響,但是更具關鍵性的是它們背后的動機和目的,并通過動機和目的指向的行為背后的人格。“當我們作為旁觀者觀察他人的時候,所能依照的只是他們的行動和行為,我們把這些作為通向他們動機的線索,而我們更感興趣的是他們的動機,因為動機更緊密地與他們的特性和人格聯系在一起。”[42]毫無疑問,法律最終要評價的對象正是人格及其特性。事實上,法律也不能完全不考慮人的內心狀態,與人的行為關系密切的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就與人的內心緊密相關。[43]侵權法提出的問題屬于接近哲學乃至人性論和有關社會關系論的內容,需要侵權法關注人的外在層面與隱藏于內心深處的人的內在層面,因為它要考量其制度可能發揮作用的空間。侵權法不僅要追問何種行為需要調整,而且要探究是什么激勵了這種行為,這樣才能真正找尋到制度與規則的意義。正因如此,關于侵權行為中故意與過失區分的意義,是目前在侵權法學界爭論比較激烈的論題。《美國侵權法重述》的規定也許可以給我們一定的啟示,其第2版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故意或幾近故意之魯莽態度,以極端及令人發指的行為,致他人產生嚴重之精神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若因該精神上損害而產生身體上傷害時,亦應對身體上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從法感情的角度來看,人們基于常識即可判斷出:過失致人溺水死亡顯然與拒絕對溺水者施救致其死亡有著天壤之別,而故意欺詐他人顯然與過失提供錯誤信息存在巨大差異。英美法國家的侵權法區別行為的善意和惡意,在法律上一直拒絕承認公民對他人過失提供信息的侵權責任,即使他人因合理地信賴該信息而給其帶來損害。在實證法中,對于某些侵權行為,特別是經濟侵權的認定,故意或惡意成為責任成立與責任范圍的必要條件,而且故意侵權可能需承擔更重的責任,侵權法在此關注的也是行為人的內在動機。我國《侵權責任法》幾乎不對故意與過失進行區分,放棄了其制度原本所具有的民事制裁功能,失去了改造人性的某種力量。

    考察侵權法的發展,盡管狄驥認為客觀責任是其趨勢,但他也不認為主觀責任“業已消滅”或“應該完全消滅”,它依然存在著而將來仍舊長期地存在。只不過是主觀責任的范圍逐漸縮小,而過失或疏忽的歸責原則不必涉及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而只涉及團體與團體,或團體與個人間的關系。[44]從哲學角度來看,主觀與客觀是一對永恒的矛盾,過于強調客觀會使法律遠離人的真實,而過于看重主觀則可能放縱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而,侵權法必須面對富勒所說的這樣“一道無解的難題”:“雖然一種超然的正義標準注定有時會顯得過于嚴苛,但一種試圖探測和把握私人世界之疆域的正義的標準卻在情在理都無法做到不偏不倚”,“法律不知道任何可以幫助它超越這種矛盾處境的魔法”,“它不得不踏上一條不確定的中間道路,在處理某些明顯能力不足的案件時放寬適用理性人標準”。[45]盡管這一“中間道路”本身還很不確定,但是我們必須做出這樣的提示:侵權法對動機和目的的回避使得其放棄了對行為人行為方式的倫理評價,不客氣地說就是對人的漠視。

    五、侵權法疏于關注人對行為的內心感受

    私法體系幾乎觸及人們日常生活的點點滴滴,數千年來,私法的發展是經由一種發現法律的過程而得以展開的—法官和法學家所試圖發現和努力闡明的只是那些長期以來一直支配著人們行動的規則和正義感。[46]法律有良知的要素,人們之所以遵守侵權法是因為他們認為侵權行為是不道德的或者是不合法的行為。對故意侵權行為的厭惡與敵視,對被害人的憐憫和同情,是人類難以割舍的情感體驗。正是這種情感體驗的傳承使得侵權法產生并發展,其所要解釋和表達的也正是隱含于這種情感背后的人性需求,侵權法不應僅注意規則而忘卻人們內心對責任與正義的社會感受。然而,侵權法在對待財產損害的賠償時卻忽視了這一點,其通常拒絕保護某類財產利益,如經濟安全或者純經濟損失,“寧可偶然讓有理的要索人失望,也不要打開門戶,而產生官司泛濫。”[47]

    事實上,“民法并不單靠制裁,它也倚仗內在感受及公眾情緒維持。當誘因上升時,法規使用曲線也上升。”[48]人們對社會秩序運作的態度與其對責任的看法有著緊密的聯系,責任概念的意義遠非強制所

能涵蓋,它所具有的最為重要的意義還在于引導人們進行自由決策。“一個自由的社會很可能會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會都更要求做到下述兩點:一是人的行動應當為責任感所引導,而這種責任感在范圍上遠遠大于法律所預設的義務范圍;二是一般性輿論應當贊賞并弘揚責任觀念,亦即個人應當被視為對其努力的成敗負有責任的觀念。”[49]因此,當人們被允許按照他們自己視為合適的方式行為的時候,他們也就必須被認為對其行為的結果負有責任。但是,現代技術主義的立法與司法活動已將侵權法從其所屬的生活中強行剝離,而異化為與特定的民眾、習俗、傳統相疏離的僵化體系,壓抑了人們基本的正義感、道德感和倫理觀。

于是,實證化的法律規范導致了生活世界被系統所支配,日常的溝通實踐因此受到阻礙,人們被困于韋伯所描述的“理性的牢籠”[50]之中。一般說來,當法律拘泥于形式,偏離日常生活中之“對”與“錯”的觀念時,它便被用作報復和攻擊的武器,用作不合理防御的根據以及作為對合法申訴予以遲滯及挫敗的工具。[51]當人們甚至無法靠理性、常識和正義感判斷自己或他人的行為是否正當時,他們就會喪失對法律的信任與依賴,侵權法也會因其不再具有依憑感和親和力而失去精神家園。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一套合理的法律體系的首要要求就是,它必須與社會的真實感受和需求相吻合。[52]當侵權法不得不用矛盾的制度和解釋應付現實時,我們在生活中便失去了一套有關常識性對錯的具有內在一貫性的法律體系,古典侵權法精心構建的理論大廈將失去它有序的結構,由概念的有序墮入混亂的理論困局。因而,有學者曾經這樣批評美國的侵權法:“運用于日常決策的法律帶來了糟糕的決策,進而引來更多的法律問題,將人們與判斷是非的直覺隔絕開來。”[53]當人們面對這樣的侵權法境遇,即便最輕微的過失也會承擔很重的賠償責任,而最卑鄙的行為卻只承擔輕微的賠償責任時,[54]心理的失衡和對法律的敬畏便會受到沖擊,而當生活中這樣的法感受不斷強化并以極端的形式發作時,[55]便不僅是法律的悲哀,也是社會的傷痛。

    盡管不能說是侵權法導致了這樣的悲劇,但是侵權法的貧困卻是可以從中窺見一斑。當我們希望侵權法緩解社會沖突和矛盾時,隨之而至的卻是人們不愿看到的更為嚴重的道德困境與社會問題。侵權訴訟的雙邊結構特征使得侵權法在法庭上往往表現為歸責游戲、舉證技術及訴訟策略等,當這種影響被帶入到社會生活中時,就會和一般人所想像的具有責任感的理想的人類形象發生抵觸:一方面是“為權利而斗爭”的普遍化,另一方面是現代人的道德頹廢和“病態的訴訟社會”。[56]法律不能以單純邏輯上的結果來保障其地位,否則,它就是在保障一種不再具有正當性的自由利益,并且使得對于社會正義的信任落空。而在此種對于社會正義的信任背后,其實也存在一項關于人類生活之受保障的自由空間的要求。[57]侵權責任問題與救濟問題之間清楚的分界可能模糊了受害人怨恨的真正特性,對于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人來說,違法的意識是傷害的一個基本構成。如果是他人而不是侵權行為人補償了實際損失,那么整個規范結構就會失去力量,既無法塑造具有責任感的公民形象,也無法滿足社會的正義要求。法國自由法學代表人物熱尼曾言:“我們應追問理性和良心,從我們最內在的天性中發現正義的根本基礎。”[58]對侵權責任的全部特征的認識會引導人們對侵權法救濟功能進行更為深刻的理解,侵權法治療傷害并不能限制在金錢賠償支付的范圍內,它不僅要救濟那些日益擴張的利益訴求,更應救濟在這個世界上人們極為珍視卻為法律體系所漸趨淡忘的責任心與正義感。

    結語:侵權法的倫理回歸

    社會秩序的終極目的是人類的需要,法律理性必須彰顯人類生活的道德基礎和倫理目標。侵權法如果不能昭示這一點,將會制造出倫理上的危機,并影響其制度與規則的正當性。我們應將侵權法作為一項社會制度和倫理制度來理解,而不僅僅將其理解為由法律人強行嵌入社會生活并由他們以某種神秘莫測的方式進行操縱的一套技術范疇。[59]正如哈貝馬斯所言,形式法本身也是基于一定的倫理判斷之上的,形式法對倫理因素的拒斥,大多是基于技術上的原因,拒絕在法律適用時重新引人價值判斷加以檢視,是技術上缺乏自信的表現。[60]侵權法是關于人與人之間關

系的責任體系,因此侵權責任是一個人際性的概念和實踐,需要關注行為人、受害人以及更為廣泛的共同體和社會等多方面的關系,表現達其倫理訴求。侵權法的立法與司法必須對社會的倫理因素保持一種全面開放的態度,這種倫理包括個人倫理和社會倫理。我們已經看到這樣的“浮世圖”:情感、良知或社會壓力影響到甚至控制著一些特殊侵權案件的審理,但司法實務卻并未警醒于它們的審理結果會如何擾亂人心并左右人際交往的社會態度,從而忽略了侵權法在精神上和效果上所具有的公共性。侵權法的敘事方式如果僅從個體出發而將個體之間的關系從視野中抹去,則可能形成責任的擴散或者權利的萎縮,進而使得社會生活與法律規范的摩擦增大,在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生活與關系中持續制造一種相互戒備和緊張的氛圍,最終導致人們被“理性的牢籠”所圍困,社會成為利益追逐的角斗場。

    法之所以為法還在于其社會心理上的力量,如果這種社會心理力量薄弱,法即喪失其確實性和效力。侵權法的關切不僅要從行為轉向行為的社會影響,而且要在強調社會視角的同時增加一些心理學的關系視角。一個文明的社會除了需要經濟資本的積累還要有社會資本的儲蓄,除了需要科學技術水平的提升還要有文化能力的強化,除了需要物質生活條件的滿足還要有精神世界的追求。致力于人性的改造是法律發展的未來與生命,也是建立人們對法律的信心與信仰的希望與力量。19世紀工業革命以后的的侵權法盡管擺脫了理性主義的束縛,卻又逐漸被功利主義所侵蝕而喪失了倫理基礎,當代侵權法發展的基本趨勢就是回歸規則的倫理性,強調制度與秩序的倫理基礎。侵權法不僅僅是作為一種立場中立的裁判規則而存在,其規范終究會對人們的行為方式產生影響,因而有學者主張“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對民事主體的行為模式進行塑造和指引”,[61]即使是侵權訴訟的裁判也經常對那些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甚至對案件毫無所知的人產生影響。[62]因而我們不應僅僅將侵權法看作是“規則上的法律”,它還是“制度上的法律”和“文化上的法律”。侵權法不僅作為最低限度的規范,而且應當包含更多道德上的訴求。

    社會生活是復雜的,人類的倫理規則同樣是復雜的。人際關系中如果剝離了倫理的要素,人與人之間的信任與信賴就會崩塌,而離開了這種社會資本,任何穩定以及有益的社會生活與經濟活動都是不可能的。法律作為社會制度的一項功能就是要將某種秩序引入到社會生活之中,盡管法律無力徹底消除社會的無序或解決所有的倫理沖突,但其根本方向還在于喚醒人們的利他之心和仁愛之心,在人心之間搭建相互溝通與信任的橋梁。信任可能以不同方式出現,這取決于共同體的性質:經濟共同體需要誠實信用來維持一個以信用為基礎的效率體系,社會共同體必須基于認同才能建立起相互信賴與合作的關系,而家庭共同體則要靠相互關愛與照顧才能維系。侵權法發展到今天,絕不僅僅是為了維持一個不準侵害他人的基本秩序—這只是一個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更要通過原則的調節增加法律的倫理性,對人的倫理生活給予關切,以避免在物質利益分配過程中出現制度性弱者而導致道德危機。在中國現實中,已經注意到了“受害者”的含義不僅僅是指個體,廣義上還包括個體所歸屬的家庭,甚至于整個社會。從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看,侵權法的保護客體包含了人格法益和身份法益,實質上已經“超個人化”,即將其保護的客體從“個人”擴大到了“家庭”。透過侵權法的社會實踐,我們不僅目睹到了人們在謀求權利保障時所付出的那些代價,同時也感受到了侵權訴訟所帶來的那些社會傷痛—人與人之間的沖突與對抗,它們時刻觸動著社會共同生活的道德根基以及我們作為同類的憐憫之心,同時也應凝聚了足夠的能量讓我們去反思現有的制度:侵權法必須以道德為基礎劃定人們之間自由的邊界,實現其制度構建與解釋適用的倫理回歸。設想一個僅僅由法律制裁加以推動的社會,等于是設想一個骨頭彼此相互摩擦的社會。我們需要具有某種軟組織,以期緩和不近人情的突然打擊,而只有當法律秩序存有憐憫,不強人所難,這一希望才能實現。[63]只有行走在人們希望生活其中的理想社會的地平線上,一個微言大義的侵權法才能負責任地延展其方向。

 

 

 

 

注釋:

[1]參見[德]海因里希·羅門:《自然法觀念史和哲學》

,姚中秋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7年版,第168頁。

[2]參見[德]魯道夫·馮·耶林、奧科·貝倫茨:《法學是一門科學嗎?》,李君韜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頁。

[3][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等譯,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1頁。

[4]參見[德]馬克斯·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張乃根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頁。

[5][德]弗朗茨·維亞克爾:《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發展為觀察重點》,陳愛娥、黃建輝譯,三聯書店2006年版,第519頁。

[6]see david g. owen, “deterrence and desert in tort: a comment”,the california law review 73, pp.665-676 (1985).

[7]see basil a. umari, “is tort law is indifferent to moral luck?”, 78 texas law review, p.467.

[8]see ugo mattei, “the rise and fall of law and economics: an essay for judge guido calabresi”, 64 md. l. rue, 220 passim (2005).

[9][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沈宗靈等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50頁。

[10]參見注[1],第191頁。

[11][美]馬丁·斯通:《侵害與受害的意義》,載格瑞爾德·j"波斯特馬:《哲學與侵權行為法》,陳敏、云建芳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12][澳]彼得·凱恩:《侵權法解剖》,江志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頁。

[13][德]馬克思·舍勒:《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李伯杰譯,貴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14][德]哈貝馬斯:《在事實和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137頁。

[15]參見注[1],第188頁。

[1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財產法為中心》,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7]參見李工真:《德意志道路—現代化進程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頁。

[18]參見朱巖:《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載《中國社會科學》2010年第6期。

[19]參見注[18]。

[20] 參見汪信君:《論動力車輛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責任保險與無過失補償:以經濟抑制理論為基礎》,載《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1期。

[21]參見注[18]。

[22][德]n·霍恩:《法律科學與法哲學導論》,羅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頁。

[23][澳]皮特·凱恩:《法律與道德中的責任》,羅李華譯,商務印書館2008年版,第305頁。

[24] 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頁。

[25]參見王皇玉:《論醫療行為與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載《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2期。

[26]隨著國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者運動的興起以及醫師與病人社會地位的改變,醫療糾紛快速增長,“告知后同意”在醫療與司法實務中的重要性越來越突出。法律上的告知同意權與醫學界向來遵守的“醫學倫理原則”是否相同則成為急需解決的問題。

[27][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鄧沖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頁。

[28]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責任改革的成功與不足》,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29]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節目曾經報道過一起醫療責任事故糾紛,該案受害人因遭受醫療事故而致殘,其身為農民的丈夫為了給妻子討個說法而踏上漫漫告狀路,八年期間竟然通讀所有相關醫學書籍,就連該領域的專家也認為其已具備了相當的水平,最終為妻子討回了公道。

[30]參見注[12]。

[31]王澤鑒:《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頁。

[32]參見王利明:《民法的人文關懷》,載《中國社會科學》2011年第4期。

[3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學原理》,苗力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頁。

[34][日]渡辺洋三:《法とは何か》,巖波新書1998年版,第17頁。

[35]see richard rorty, “human right, rationality, and sentimentality”, in stephen shute and susan hurleu (eds.),on human rights (ba-sic books, 1993),pp.111-134

[36]參見[德]羅爾夫·克尼佩爾:《法律與歷史—論<德國民法典>的形成與變遷》,朱巖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頁。

[37]see kevin williams, “state of fear: britain's‘compensation culture

' reviewed”, the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legal scholars, vol. 25,no.3, p.499.

[38]參見薛軍:《人的保護:中國民法典編撰的價值基礎》,載《中國社會科學》2006年第4期。

[39]see arthur rip stein, philosophy of tort law, in jules coleman&sotto shapiroed,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oford unversitypress, 2004, p.657.

[40]參見謝鴻飛:《論法律行為概念的緣起與法學方法》,載易繼明主編:《私法》第4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41]參見[美]科斯塔斯·杜茲納:《人權的終結》,郭春發譯,江蘇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頁。

[42][丹]努德·哈孔森:《立法者的科學—大衛·休謨與亞當·斯密的自然法理學》,趙立巖譯,浙江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8頁。

[43]參見[日]星野英一:《民法勸學》,張立艷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頁。

[44]參見[法]萊昂·狄驥:《<拿破侖法典>以來私法的普通變遷》,徐砥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頁。

[4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鄭戈澤,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85頁。

[46] 參見[英]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語言混淆》,載《哈耶克論文集》,鄧正來選編/譯,首都經貿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7][英]弗萊梅:《民事侵權法概論》,何美歡譯,中文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頁。

[48][美]弗雷德曼:《法律與社會》,吳錫堂等譯,巨流圖書公司1999年版,第226頁。

[49][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鄧正來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34頁。

[50]這是韋伯為描述現代生活而創造的最值得思考的一種表達,他聲稱現代人被困在由理性的鐵柵制成的牢籠之中。參見[英]韋恩·莫里森:《法理學—從古希臘到后現代》,李桂林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頁。

[51]參見注[48],第26頁。

[52]參見[美]菲利普·k-霍華德:《無法生活—將美國人民從法律叢林中解放出來》,林彥、楊珍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頁。

[53]同注[52],第7頁。

[54]see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pierre lab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lau,hart publishing, 2000, p.19.

[55]如藥家鑫害怕被受害人“賴上”,于是揮刀相向;肇事方為避免家庭陷人困頓,而拔下了被害人的輸液管;17歲的青年因騎自行車撞傷70歲的老太,向父母索要金錢欲作賠償無果而喝藥自盡,等等。

[56]參見[日]棚獺孝雄:《現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頁。

[57]參見注[2],第116頁。

[5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85頁。

[59] 參見注[12],第23頁。

[60] 參見注[14],第565頁。

[61]姚輝:《論人格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的關系》,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1期。

[62]參見注[52],第11頁。

[63]參見[美]理查德·a·愛潑斯坦:《簡約法律的力量》,劉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頁。

【參考文獻】

{1}.[德]海因里希·羅門:《自然法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7年版。

{2}.[德]弗朗茨·維亞克爾:《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發展為觀察重點》,陳愛娥等譯,三聯書店2006年版。

{3}.[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沈宗靈等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

{4}.[澳]彼得·凱恩:《侵權法解剖》,汪志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5}.朱巖:《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載《中國社會科學》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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