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制論文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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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制論文

篇(1)

第一,規定了多元化出資結構的防弊規則。新《公司法》第27條這一規定使公司股東出資方式多元化,多元化的出資結構再加上投資者的誠信度和資本實力的良莠不齊,客觀上會加劇瑕疵出資風險。為了妥善解決非貨幣財產瑕疵出資產生的糾紛,《〈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司法判斷規則。一是明確規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相關程序。非貨幣財產瑕疵出資行為,一般表現為非貨幣出資時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行為存在瑕疵。針對評估機構的瑕疵評估行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9條規定:“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二是明確規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相關標準。針對股東不完整出資的行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8、10、11條的規定,確定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非貨幣財產的出資是否到位,應當以權屬變更與財產實際交付并重為標準。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8條的規定,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的,確定適用《物權法》第106條的善意取得制度處理。

第二,規定了督促瑕疵出資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救濟規則。由于新《公司法》鼓勵非貨幣出資的多樣性,并且允許法定資本制度項下的股東分期繳納出資,股東瑕疵出資的行為經常發生。因此,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設定了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守約股東、債權人承擔瑕疵出資責任的救濟制度。一是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的資本充實責任。《〈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的資本充實責任為法定的民事責任,包括向公司補交出資差額及賠償公司同期銀行貸款利息。[1]該司法解釋第20條還通過明確訴訟救濟途徑來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使之更具操作性。二是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清償責任。根據該司法解釋第13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瑕疵出資股東對足額出資股東的違約責任。根據《公司法》第28條和第84條規定股東不按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如果在發起人協議中早已約定有違約金條款的,就可以直接適用協議的規定,以應對瑕疵出資的違約行為。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四款的規定,如果股東的瑕疵出資行為源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忠實勤勉義務的違反,則應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此外,根據第19條的規定,從瑕疵出資股東惡意受讓股份的后手股東對公司及其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規定了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規則。股東權是一種社員權,包括財產權和管理參與權。新《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主要有知情權、分紅權、轉股權、退股權、表決權、股東訴權等權利,但卻沒有規定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除名制度和除權催告程序,僅是依據公司自治權利的原理通過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議的形式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加以規制,存在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和巨大的伸縮性,不利于利益相關方合法權益的維護,因此有必要賦予公司更合理的救濟手段,以促使股東足額出資。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確認了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權利限制制度,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一款確認了瑕疵出資股東的資格解除制度。實踐中,對股東的除名有決議除名和司法除名兩種方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后,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可依據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但是,由于解除股東資格的方式較其他救濟方式更為嚴厲,也更具有終局性,因此承擔主體應當將其限定在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未全部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不適用該規則。[2]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二款確認了瑕疵出資股東的縮股制度。在第18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瑕疵出資股東的出資仍然未到位,為保證公司資本信息的真實性,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合理限制規則,符合按股東的實際出資狀況計量其股權含量的理念。

完善公司股東瑕疵出資責任的意義

篇(2)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最終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商業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絕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入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斷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斷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在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遇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常常簡單歸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鎖、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認識和分析的基礎上。轉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統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篇(3)

要建構一套行政規制模式,首先要解決的是要素齊全問題,包括確立行政規制的功能、價值、依據、范圍、對象、主體、方式、過程、結果和監督救濟等,然后要解決不同構成要素之間的關聯性問題,保證諸構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現“短板”。

就其實質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試圖發現并改變規制關系主體行為選擇的成本/收益比率的過程。行政規制的法律設定不僅會影響規制對象的行為選擇,還會影響規制主體的行為選擇,通過保證規制主體行為選擇的理性來推動規制對象行為選擇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制造出一種主次分明的主體關系的過程。要從事實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會現象中建構起一套輪廓清晰、取向明確的行政規制模式,就必須遵循某種取舍標準,首先建構一系列對立的范疇,諸如規制主體與對象、公益與私益、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等,然后再進行優先性排序,例如公益優先于私益、規制對象服從規制主體、公共選擇取代市場選擇等,通過承認一些變量和拒絕一些因素、強化部分變量和弱化部分變量的方式,建構起一個錯落有致的行政規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這類似于韋伯所謂的確立“理想類型”的過程。

建構一種行政規制模式,就是試圖通過可預期的法律之治來解決社會行動的不確定性問題,這是一個依托現實創造未來、客觀見之于主觀、努力將法治價值融入社會事實之中的過程,是一個有風險的試錯過程,存在著各種可能造成行政規制模式不合理的隱患。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構成要素殘缺不全,例如缺乏績效評估;或者是模式的諸構成要素之間不匹配,例如權責不對稱;或者是對成本/收益比率產生非理性的制約與激勵,例如誘發行政規制的設租、尋租;或者是對模式變量的取舍不當、甚或掛一漏萬,例如行政規制的理論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純潔性和可控性而將經驗、直覺、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門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強弱對比的過程中因過分夸張而顧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強調行政規制的命令———服從性從而變異成權力本位。

傳統規制模式及其危機

所謂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就是一種以國家為軸心的行政規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兩個極端:在一個方向上對應于全能政府,主張更廣、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規制,將維護和保障國家對社會的全面控制當作法律的主題;在相反的方向上對應于夜警國家,主張更窄、更軟、更加間接的行政規制,將法律的功能定位為控制權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數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處于兩個極端之間的某一點上。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盡管在兩個極端形態上形成鮮明對比,但這并不影響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當程度上它們殊途同歸:

一是對抗性。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制造大量涇渭分明的對立范疇,這就使得一種非此即彼的對抗關系昭然若揭,它集中體現為規制主體與規制對象之間的對抗性,將公益與私益關系機械地理解為此漲彼消。二是單向度。行政規制主體是指令的發出者,行政規制對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間是一種單向度的命令———服從關系。三是國家壟斷。行政規制的依據只能是“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創制或認可、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硬法規范,行政規制的主體只能是行使國家權力的行政機關,行政規制過程只能是一個單一的權力行使過程,國家在行政規制中居于單中心的壟斷地位。四是封閉性。就其主體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往往是封閉的;就其評價機制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觀察者、評價者往往是封閉的;就其據以決策的信息和知識而言,行政規制往往只對單一來源開放,以邏輯排斥經驗或者因經驗排斥邏輯,不同知識之間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義。行政規制過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為“絞肉機”式的執法過程,重視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績效,注重過程導向而非結果導向,強調對上負責而非滿足公眾訴求。

這種與國家管理主義范式契合的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因為公共治理的興起而越發地不合時宜,危機四起:一是行政規制的目標與手段關系出現斷裂,單一的命令———服從方式不足以有效滿足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進公共福利的社會需求。二是行政規制的形式合法性背離實質正義,法律似乎得到實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隨之出現;或者雖然維護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維護和拓展。三是理論、制度與實踐三者之間的各自為戰,合乎邏輯的規制理論沒有能力指導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設定的規制“效力”難以轉化為規制實踐的“實效”,規制實踐的經驗教訓在規制理論中得不到應有的反映,這就造成了行政規制理論的自說自話,行政規制制度安排的一廂情愿和行政規制實踐的各行其是

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帶來嚴重的規制失靈問題。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強制性規制收效甚微,規制目標經常落空。此外,還誘發權力濫用,設租、尋租屢禁不止,經濟領域的過度規制和社會領域的規制不足并存,行政規制存在著結構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錯位與公共服務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擔憂的是,行政規制的初衷主要是解決市場失靈問題,那些因行政規制的擠占而致市場機制無法發揮作用的領域,會發生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的雙重失效。

行政規制模式的重構

篇(4)

7月24日《新京報》報道,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形成,草案規定,一個自然人可投資成立1個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5萬元。一人公司的形式有可能得到法律認可,體現了國家更加注重建設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場經濟,一人公司也激發人們的創業欲望。

對一人公司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公司資本的由一個股東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1]“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股東,并且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稱獨股公司、獨資公司。”[2]“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資,全部歸屬于單一股東之公司”[3]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種特殊形態,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一是一人公司僅有一個股東,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東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東必須持有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在西方發達國家一人公司的出現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出資經營者為追求有限責任利益,將其獨資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的結果。

既然公司的股東可以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自然會有人通過濫用公司的形式來逃避責任,在我們對一人公司充滿期待的時候,我們絕對不能忽視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例如公司股東會、監事會制度因為只有一名股東而無法建立,公司的財產易于與股東的財產發生混同,使得交易者承擔了不必要的風險;對債權人的保護薄弱;股東易于濫用公司人格圖謀法外利益;規避侵權責任,嚴重削弱侵權法的社會功能等。這些公司治理與法律規制方面的問題,成了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依據,但理性的人們很快發現,一個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現實,只能通過制度進行完善而不能禁止。與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對于市場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于是,當今市場經濟國家紛紛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并在公司立法時修正有限責任原則方面采取了許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東對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濫用,引導規范一人公司的良性發展。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現的種種風險,筆者以為,在確認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時,更重要的就是通過相關的法律制度,來有效地對一人公司的運行進行規范”[4],這是涉及對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以及維護正常社會經濟秩序的重大問題。“公司法理應針對一人公司之負面效應,構建一套有利于其揚長避短、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縮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學嚴謹的法律體系下良性運轉”[5]。因此,我國應當在以下在一人公司的登記、經營、和責任等方面下手加大對一人公司的法律監督:

1,實行嚴格的登記、公示和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同時禁止濫設一人公司,禁止一個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嚴格規定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和設立程序,禁止濫設一人公司”[6]。防止一人公司的濫設,就必須強化登記機關的權力,實行實質審查主義,公示主義。為了使一人公司的債權人在于公司交易時充分了解公司的狀況,一些國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設立時必須予以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可供公眾查閱。“日本和德國公司法均規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的登記和公示制度。”[7]有的國家的規定更為嚴格,不僅要求設立時要登記,還要求自一人公司公開登記起的運營狀態,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歐共體第12號指令就要求,一人股東應執行股東大會的職權,但以股東大會身份通過的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入檔。同時,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簽訂的契約,也應以書面形式紀錄入檔。這種書面記載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確實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2,實行最低資本金制度,強化資本充實和維持義務。“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現資本不實或資本混同的問題,為了使最低注冊資本具有實際意義,還應重視公司注冊資本金的充實”&nbs

p;[8]。資本充實義務的履行,無疑可使最低資本金制度具有實際意義。強化資本充實義務主要使股東要完全和適當履行出資義務,防止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中公司的資本極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為“空殼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這就需要從外部加強對公司的監督。但是外部監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經營活動,侵犯公司的經營管理權.

3,實行公司法人資格否定制度。為了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律應當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使投資者即股東獲得有限責任利益;同時,法律又不能漠視股東利用公司的法人資格,從事不正當的活動,以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約束,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被一人股東濫用之可能性,遠遠超過非一人公司的場合”。[9]但在司法實踐中,這種反向適用該法理的成功判例比例仍較低。如前面提到的實證分析資料所以,必須把公司法人資格否認作為公司獨立人格的必要補充予以確認。“一人公司因無其他股東可以牽制單一股東,更易發生濫用有限責任原則的現象。即使通過公司立法的加強,上述現象仍難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的場合下,就給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留下了廣泛的空間”。[10]公司法人資格否定,在英美法系就是“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制度,這一點為大家所熟知;而在大陸法系德、日、法等國就是所謂的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獨立性的排除,假設其獨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11]。在美國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資格否定適用的常見理由有,“①制止‘欺詐行為’(fraud);②制止‘非法行為’(i11igality);③制止‘虛偽陳述’(misrepresentation);及④達到‘公平’(equity心)的目的”[12]。這些對我們是很有借鑒意義的。在單一股東濫用權力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強制單一股東承擔個人責任,濫用權力情況包括:一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資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資格回避契約的義務;或利用法人資格欺詐第三者等。這些情況出現時,法院可以否認一人公司的法人資格,強制該公司股東個人承擔責任,以保護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下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強調公司直接承擔濫用其獨立人格的一人股東的責任,實踐意義重大”。[13]

4,建立嚴格的公司財務制度,加強對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嚴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絕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發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屬于法人的一種,其財產就必須獨立,且嚴格和個人財產分離。在一人股東主觀上有惡意,濫用了公司人格來規避債權或其他責任的時候應當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讓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而判斷一人股東主觀上是否惡意濫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據就是對其財務的監督,而這就必須建立嚴格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健全公司財務制度,將公司每一筆業務登錄在冊,形成備忘錄和年度財務報告,以便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審查,減少公司財產被轉移、隱匿的機會”[14]。對一人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也是各國普遍采取的措施:對一人公司,無論規模大小,都必須保存備忘錄、年度財務報告,以供檢查。另外,還可以設立專門的私人會計公司,負責對一人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

5,建立一人公司的債務擔保制度。這種制度主要是強化了股東個人的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除了以其出資額為現對一人公司承擔責任外,在公司破產或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承擔有限的擔保責任。這種擔保制度的規定,不應當是強制性的規定,而應當是一種任意性的,畢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應當承擔有限責任,何況有限責任也是一人投資辦公司的動力源泉,這一點我們必須明白的。一人公司為了取信于對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況,以加強本公司在市場上的競爭力,從而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法律通過這樣的調整,會在一人股東、一人公司與外部利益相關人之間實現權利、義務的相對平衡”[15]

6,對一人公司的權利能力進行限制。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內部監督系統,對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故對不同的一人公司應限定其從事一定范圍的行業:國有獨資公司應被限定在有關國計民生的基礎性、壟斷性、公益性行業或其他重大行業為宜;非國有的一人公司不得從事這些行業的生產經營;對于股東為外國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圍可根據維護國家經濟獨立原則做出特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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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如果我們能夠在以上幾個方面加強對一人有限公司的規制,可以想象我們將能夠把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發揮到極致,一人有限公司必將在擴大就業,繁榮市場,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增強國家的經濟實力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

參考書目:

[1]江平.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35

[2]孔祥俊.公司法要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蘇一星.關于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J].甘肅社會科學,2002,(6).144

[4]單士兵.警惕“一人公司”的負面效應[N].中華工商時報,2004-7-29(1)

[5]劉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當代法學,2002,(1).65

[6]劉素芝.一人公司立法完善之我見[J].湖南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12(2).63

[7]陳偉航.論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J].商業研究,2002,(8).137

[8][14]張榮梅.試論一人公司[J].河南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16(3).46-48

[9][10][13]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與一人公司的規制[J].法學評論,1998,(5).59-64

篇(5)

一、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一)跨國公司可能侵害東道國利益

跨國公司作為民商事主體,同樣有著追求經濟利益的強烈渴求,或者說,資本在國際間流動,本身就是以逐利為最終目的的,而資本在國際間的流動正是以跨國公司為主要載體的。跨國公司可能會利用發展中國家相對寬松的法律環境,以損害東道國利益的方式,滿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發展中國家環境法制不完善,以犧牲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利益為代價,實現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萊19-3油田C平臺附近海域發現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給予的解釋是,在其進行注水作業時,對油藏層施壓激活了天然斷層,導致原油從斷層裂縫中溢出來。2011年11月,聯合調查組公布了事故原因調查結論,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責任事故。此外,跨國公司通過國際經濟合作或經營的途徑,將污染密集型產業,特別是發達國家已淘汰的技術、設備、生產工藝、產品、危險廢物等,通過投資方式轉移到發展中國家,更是一種常見的形式。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屬于東道國國內事務

跨國公司進入東道國經營后,往往采取設立分公司的方式進入東道國,此時跨國公司的在東道國的經營機構應接受東道國的管轄與規制,這是經濟主權的體現。因此,對跨國公司的法律規制,本身就屬于東道國的國內事務,跨國公司不會由于其跨國身份而游離于法律規制之外。例如,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侵犯雇員正當工作權利或其生命健康、對東道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或侵犯少數群體權利的案件時有發生。此時,東道國應通過本國的執法機制,糾正跨國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違法行為,以實現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對象是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經營行為,筆者認為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應在于避稅行為、商業賄賂、并購行為以及環境侵權行為等方面。

(一)避稅行為

跨國公司能夠利用其跨國身份輕易地實現避稅,從而侵害了東道國政府的稅收權益。當前跨國公司的避稅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現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價格避稅,利用關聯企業間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買賣和轉讓避稅,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勞務避稅。

避稅行為嚴格來說并沒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但是避稅行為是避稅人利用稅法漏洞,實現減輕或減除稅負的目的,其直接的結果是造成了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跨國公司的避稅行為,使東道國利用外資的代價增高,破壞了公平合理的稅收環境,甚至會形成國內公司仿效。東道國和跨國公司之間所開展的避稅與反避稅博弈,在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博弈,東道國政府完全有權通過完善法律、強化稅收執法機制等一系列措施實現反避稅。

(二)商業賄賂

篇(6)

加入世貿組織對中國保險業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其中很重要的一個表現就是增加了保險業的組織形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中,中國政府承諾摘要:將答應外國非壽險公司設立分公司或合資企業,外資占51%。中國加入后2年內,將答應外國非壽險公司設立外資獨資子公司,取消企業形式限制。自加入時起,將答應外國壽險公司設立外資占50%的合資企業,并可自行選擇合資伙伴。這樣就在原有兩種形式的基礎上,增加了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三種形式。①考察美國、日本、英國、德國、法國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其國境內從事保險服務的組織形式,并無合資保險公司這種形式,[1那么,合資保險公司作為中國保險業入世的產物,對中國公司(即合資保險公司的中方投資者和中國保險公司)及外國保險公司來講,是一種雙贏的結果嗎?本文擬從合資壽險公司的目前狀況、運營中暴露的新問題及其法律規制的角度試作探索,以期拋磚引玉。

一、合資壽險公司的目前狀況及發展

(一)合資壽險公司的目前狀況

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之前,外國保險公司即順應中國改革開放、招商引資的大潮,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城市開展保險服務。1992年,美國友邦保險公司在上海設立分公司,外資保險正式進入中國市場。1996年11月,第一家中外合資人壽保險公司--中宏人壽在上海安家。其他外國保險公司也紛紛通過設立代表處、設立分公司等多種形式進入中國,為外商投資的企業提供保險服務。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嚴格執行保險市場開放時間表,加快中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步伐,更加加速了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的進程,尤其在加入世貿組織3年后,中國答應外國壽險公司向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提供健康險、團體險和養老金/年金險服務,進一步拓展了外國壽險公司在華的業務范圍。截至目前,已有18個國家(地區)的124家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12個城市設立代表處188個,中國境內的外資保險公司已有41家,其中合資壽險公司有18家(見圖表)。②通過圖表,我們可以看出外國壽險公司進入中國設立合資壽險公司的方式無非兩種摘要:一是和國內保險公司成立合資公司。這是外資保險公司剛開始時的一般選擇方式,但在實踐過程中,這種方式組建的合資公司內部管理摩擦很大。于是出現了第二種合資方式,即外資保險公司開始選擇和國內大型企業聯合的方式,設立合資保險公司。通過分析表中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出,通過第一種方式設立的合資壽險公司只有3家,僅占17%,而通過第二種方式設立的公司有15家,占83%。另外,這些國內大型企業具有四個很明顯的特征摘要:一是多數都是國務院直屬企業,具有很好的政治背景;二是多數具有國際背景,在海外設有分支機構,和外資有共同的語言背景;三是這些企業都是中國目前最具有資本實力的企業,有良好的資本背景;四是這些企業在中國的主要城市都有網絡,具有良好的網絡背景。[2

(二)合資壽險公司在中國的蓬勃發展

據保監會統計,2004年全國壽險保費收入為3228億元,所有外資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總和為84.34億元。③

合資壽險公司能夠在短短的時間內取得如此驕人的成績,同和其合資的國內大型企業也有一定的關系。進入中國市場的眾多外資壽險公司,其中方合作伙伴無一不是實力雄厚的大型企業集團,而這些大型企業集團又無一不是在其行業內具有行業優勢或壟斷地位的優勢企業。那么,對于和這類具有行業優勢或壟斷地位企業合資的外資壽險公司而言,可以在通過合資方式正常進入市場的同時分享其中方合資者的優勢資源,可能借助于中方股東力量形成對于局部市場資源的控制,取得其獨資進入市場根本不可及的利潤。上述分析并不是危言聳聽,在合資壽險公司的運營過程中,確實出現了"搭便車"的現象。

二、合資壽險公司之法律檢討

(一)合資壽險公司運營中出現的新問題

合資壽險公司在實際的經營運作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問題,如2004年3月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意圖獨家經營首都機場航意險產品,2005年2月中意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為中石油39萬已退休員工制定的高達200億元的團體退休年金計劃(以下簡稱"大都會人壽機場航意險風波"、"中意人壽200億年金事件")。"大都會人壽機場航意險風波"、"中意人壽200億年金事件",充分地體現了中外保險競爭方面的矛盾、充分地體現了我國保險市場在合資壽險公司組織結構方面存在嚴重的制度缺陷。

這些矛盾和缺陷肇因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中的下列條款摘要:自加入時起,將答應外國壽險公司設立外資占50%的合資企業,并可自行選擇合資伙伴。這條規定,從表面上看,對于外資壽險公司采取合資形式是對民族保險業的一種保護,對于外資壽險公司在中國市場的發展是一種限制,是為了避免國內壽險資源的大量外流,屬于一種保護辦法。這一規定意在提高門檻,但實際效果可能并非如此--外資壽險公司獲得了和任何一個中國優勢企業結盟的機會,而且外資壽險公司(友邦除外)只有選擇中國合作伙伴才能獲得進入中國市場的惟一通道。

(二)合資壽險公司制度缺陷的法律分析

在"大都會人壽機場航意險風波"中,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意欲獨家壟斷首都機場航意險的行為,是借助于機場這一具有自然壟斷地位的場所來獨家銷售保險的行為。從其他壽險公司的角度,該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該行為剝奪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在"中意人壽200億年金事件"中,200億元是一個人為的紀錄,不是真正通過市場行為獲得的,是向關聯企業業務轉化的結果,此舉屬于重大的關聯交易,對于內資保險公司和外國獨資保險公司都是不公平的。上述事件中的外資壽險公司,其中方合作伙伴絕大多數為行業內具有優勢或壟斷地位的大型企業集團。因此,"肥水不流外人田",合資壽險公司中的中方股東一旦利用行業優勢或壟斷地位,為合資壽險公司謀求控制行業內的保險市場資源(如中方股東的關聯企業和下游企業的保險資源),無論是對民族保險業,還是對獨資保險公司來說,都是不公平的。假如這種模式被大規模效仿,我國保險市場已經建立起來的公平競爭的秩序將遭到嚴重破壞,那些參和合資的外資保險公司將成為實際上的最大受益者,我國民族保險業的根本利益將受到嚴重沖擊。

若從國內大型企業集團的角度來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一些希望充分利用壟斷地位或股東優勢分享保險市場資源的國內大型企業,由于現行法律法規的限制,在不能直接成立高比例控股的保險公司或自保公司的情況下,利用合資壽險公司組織形式存在的制度缺陷和外資希望盡快進入中國保險市場的心態和外資組建合資公司,從而在法律和組織形式上建立了利用壟斷地位或股東優勢分享保險市場資源、獲得非市場經營利潤的平臺。換句話說,中國合資壽險公司組織結構的制度缺陷,為壟斷型企業樹立了通過組建合資保險公司來獲取保險壟斷資源和變相組建專業自保公司的榜樣,獲取非市場化的保險經營利潤。④

同時,和這些國內企業合資的外資公司以其品牌、資本實力幫助中方合作伙伴順利實現這種利益,并且在短期內就可以分享其獨資進入市場根本不可及的利潤。加上我國對于外資和合資保險公司實行優惠稅收政策,造成中外合資壽險公司享有國內股份保險公司和外資獨資壽險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時獲得的壟斷利潤和稅收優惠,形成了事實上的中外合資壽險公司和其他組織形式壽險公司的不公平競爭。

(三)合資壽險公司組織形式的法律適用

進一步分析這種不公平競爭或制度缺陷的成因,是中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有關合資壽險公司之條款的不一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1995年制定,2002年修訂,以下簡稱保險法)第70條,保險公司應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形式;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年制定,1990、2001年修訂,以下簡稱合資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那么,合資壽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應該適用哪條規定?

筆者認為應該適用保險法第70條,而不是合資企業法第4條的規定。因為,保險法和合資企業法的規定均不能定奪合資壽險公司采取何種組織形式為妥,若認為保險或合資中任一項為非凡事項均不具有信服力,也就不能適用"非凡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那么,宜采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⑤從而適用保險法第70條之規定,此其一。其二,合資壽險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避免采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上述制度缺陷和可能引起的不公平競爭。若合資壽險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即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制定,1999年修訂)第75條的規定,有五人以上為發起人。這樣,按照中國股份保險公司的一般實踐,單一股東持股比例通常不超過總股本的10%,[3股權結構相對分散,從而很少依靠股東業務,需全力開拓市場業務,必須按照公平競爭原則通過市場獲得業務,幾乎沒有可能借助于股東力量形成對于局部市場資源的控制,也就從根本上避免了不公平競爭的產生。

三、合資壽險公司法律規制的構想

第一,保監會應盡快出臺規范保險市場團體險的專門細則。

團體險領域的違規經營行為屢見不鮮摘要:一是內外勾結,長險短做,躉交即領,變相抬高最低收益;二是將團險退保金直接以現金形式支付給被保險人;三是未經報備的協議承保較為普遍,少數公司還有虛增保費的新問題。[4有些企業竟然出現了借保險渠道洗錢、先買后退的現象。另外,外資壽險公司的上述壟斷行為除了損害民族保險業、其他組織形式保險公司的利益外,一旦外資壽險公司獲得對于國民經濟舉足輕重的關鍵企業或部門的團體保險合同,甚至可以通過技術分析獲得一個企業或行業里極其重要的信息,對整個行業乃至整個國家的經濟平安都將產生重大的影響。

考察中國現行保險法律法規,規范團體險的規定并不完善,包括摘要:2000年7月25日中國保監會下發的"有關規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新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0133號文件),2001年中國保監會下發的"有關整頓和規范人身保險市場秩序的通知"。這些規章僅對投保團體成員總數和比例、退保金和滿期生存給付金支付方式做出了原則性規定,要求對長險短做、躉交即領、現金返還等保險經營方式進行清理整頓,并無具有可操作性的細則,尤其未對外資壽險公司經營團體險做出非凡規定。因此,為了防止外資壽險公司違規行為和危害國家經濟平安行為的發生,國家相關部門應當制定限制某些企業或行業向外資壽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的規定。

第二,理順公司股權關系,增加股東,以平衡關系,減少壟斷概率。

中國現行保險法和合資企業法有關合資壽險公司組織形式之條款存在不一致,致使外國保險公司有機可乘,回避保險法的不利規定而選擇合資企業法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在和國內大型企業合資的面紗下,合資壽險公司實質上僅具有中方和外方兩個股東,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外,這種做法也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是對中資保險公司和外資獨資保險公司的歧視。

在目前尚無法律對于合資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進行非凡規定的情況下,要求合資壽險公司的股東數量必須符合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管理和約束合資壽險公司,解決目前合資壽險公司組織結構存在著的不合規新問題,在相同的組織結構下為中外保險公司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三,加強對國內大型企業的管理和法律規制。

合資壽險公司的中方投資者無不是所在行業內具有行業優勢或壟斷地位的優勢企業。一方面,這些優勢企業可能利用其行業壟斷地位,向行業內的其他企業施加某種影響,為該壟斷企業為股東的合資壽險公司拉業務。另一方面,這些優勢企業可能利用其控股股東的地位,將其下屬公司及關聯公司的保險業務統一交由該壟斷企業為股東的合資壽險公司。為防止上述情況的發生,反壟斷法、公司法應當對國內大型企業的壟斷行為、控制股東行為及關聯行為預設規范,加以有效規制。

第四,充分發揮保險行業協會的自律職能和市場保護職能。

世貿組織規則約束的是成員國政府的行為,對行業協會沒有拘束力,所以在加入世貿組織后,行業協會應承擔起原先由政府行使的許多管理和審批職能,并尋找和挖掘合理規避世貿組織規則的楔入點和突破口,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市場秩序、保衛經濟平安和國家利益。因此,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可以制定本行業的發展規劃及本行業的市場準入、技術準入條件和從業標準,消除合資壽險公司的"超國民待遇",維護民族保險企業的利益,保護經濟平安和國家利益。

四、結語

中國政府根據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規定外資壽險公司進入中國保險市場必須采取合資方式,并且要求外資占合資公司的股份比重不得超過50%,但是對于合資壽險公司的中方股東數量沒有做出任何明確的規定,從而形成了目前事實上存在著的合資壽險公司組織結構中股東數量僅為中資和外資兩個股東、中方單一股東控股50%的目前狀況。在這種股權結構中,隨著團體險向外資的開放,"肥水不流外人田",中方股東和合資公司大簽團體險保單的情況是可以預見到的。這將嚴重損害民族保險業的利益,對于內資保險公司和外國獨資保險公司都是不公平的,必將打亂中國壽險市場的整體格局。我國監管當局應當果斷采取決策,果斷杜絕中方壟斷資源的國企和外資合資的壽險公司在團體險市場上野蠻的開拓。

注釋摘要: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2001年制定)第2條。

②數據來源摘要: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http摘要://,訪問時間摘要:2005年4月1日。

③數據來源摘要: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http摘要://,訪問時間摘要:2005年4月1日。

④中國目前尚未確立自保公司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巨額保費的某些大型企業集團的資金運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資金的浪費。中遠集團為了節省保險成本、改善企業現金流量,通過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了中遠(香港)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目的是使中遠(香港)保險顧問有限公司成為中遠系統獨家自保公司。資料來源摘要:http摘要://.hk,訪問時間摘要:2005年4月2日。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制定)第83條摘要:"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非凡規定和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一般規定;新的規定和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參考文獻摘要:

[1魏華林,王文祥.保險業的世貿規則及國際慣例[M.北京摘要:中國言實出版社,2001,142-143,161,169,179,188-189.

篇(7)

隨著我國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網絡購物方式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據CNNIC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12年6月底,網絡購物用戶規模達到2.1億,網民使用率提升至39.0%,較2011年底用戶增長8.2%,有力地推動了網絡零售的高速增長。與此同時,消費者在網絡購物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實例也日益增多,如消費者的信息被泄露、隱私被侵害,經營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欺詐消費者等等。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調整網絡零售中交易商的法律法規,無法全面規制在網絡購物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網絡零售方面的法律規范,規范網絡零售交易商的行為,確保網絡零售健康發展。

篇(8)

一、企業社會責任概述

企業的社會責任是指企業除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之外,所承擔的維護國家、社會及其他利益相關者利益的責任。主要包括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對勞動者權益的維護、對資源環境的維護和治理以及促進社會福利事業和公共事業的順利實施等責任。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重要主體,是經濟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因子,決定了企業并不是孤立生存和發展的個體,而是與周圍經濟環境和社會環境緊密聯系的有機體,因此在整個經濟活動運作的環節中都需要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企業作為市場經濟運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強化社會責任的履行,對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有著重要意義。

二、企業應履行的社會責任

企業積極地履行社會責任,不僅能夠維護經濟環境和社會環境的良好運行,同時也會提高企業的競爭力,使企業走向利益最大化的目標。履行社會責任可以幫助企業樹立形象,建立良好的公共關系,增強知名度,從而帶來強大的競爭力。因此,充分考慮企業在現實生活中的作用和承擔能力的前提下,企業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包括: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為廣大的消費者提供能夠放心使用的合格產品,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使其得到應有的福利,促進社會的穩定;積極參加社會公益事業,關愛弱勢群體,支持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反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企業自身形象,維護市場的良性競爭和健康運行;傳播中國傳統文化,在國際市場建立中國企業的良好形象,提高國際競爭力;保護環境,節約資源,貫徹可持續發展的理念等。

在科學技術飛速發展的今天,市場和技術給予了企業更多的機遇和挑戰,企業社會責任不僅是企業應該為社會完成的職責,也是企業生存發展的有力武器。

三、我國企業社會責任履行現狀

由于許多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為最求利益最大化,只注重眼前的經濟利益,導致我國企業社會責任履行現狀缺失,主要表現為:假冒產品充斥市場,劣質產品造成消費者財產和人身權利受損的事件頻繁發生;只顧短期利益,消費者得不到應有的售后服務和產品保障;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周圍群眾的生產生活安全,不利于可持續發展事業的進行等。

基于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現狀,我們應該認清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性,正視企業社會責任嚴重缺失的事實,加大力度改變這一情況。

四、企業社會責任立法現狀

由于企業的最大目標是實現利益最大化,而履行企業社會責任不能使企業立刻得到物質上的回報,甚至存在短期內與企業最求營利的目標相矛盾的表象,使得企業很難積極主動的履行其應該承擔的社會責任,需要從法律層面上加以規制。:

我國《公司法》第五條中設有企業應承擔社會責任的規定,但只是一帶而過,過于抽象的概念原則,很難被實際應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實施細則。在《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等單行法中,企業社會責任方面的法律條文都零散而模糊,尚未形成系統的企業社會責任法律體系,并且缺乏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激勵機制。公司法中所規定的企業社會責任屬于法律責任,可以依靠法律的強制力強制履行,而一些道德層面上的社會責任,例如積極參加公益事業、在國際市場傳播中國傳統文化等,只能寄望企業自愿的履行,這就需要政策和法律通過激勵來改善。

五、完善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

5.1完善企業社會責任法律責任體系。《公司法》中對于企業社會責任的規定,僅僅是企業的法定社會責任的一部分,將《公司法》第五條的規定發展為具體的、詳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實施條款,并通過與其他部門法相結合,使其在社會實踐中得以落實,具有實踐價值和效率性,是目前企業社會責任立法要解決的首要問題。首先要對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企業社會責任法律規制問題有關的條文進行歸納、總結和梳理,以企業社會責任履行的目的為指導,從立法、司法、執法等多個層面建立企業社會責任的實行機制和監督機制,將散見與個法律法規中的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規則,應用社會利益和經濟利益的理論重新整合,從不同的視角全方位的建立促進企業社會責任履行的法律機制。

5.2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履行的激勵機制。企業社會責任中法律責任的部分可以利用強制力保證實施,而針對道德責任的部分,則需要采取政府引導、法律保障、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等與企業自身規范相結合的方式,通過地方政府制定相關政策,引導和鼓勵企業自覺自愿的履行道德層面的社會責任。例如從市場準入、財政稅收、市場管理、科技引導等方面,對積極履行社會責任的企業實行產業政策優惠等。

5.3建立企業社會責任監督機制。鼓勵企業建立和完善企業文化,將企業社會責任滲透到企業文化中,使企業在經濟活動中不斷完善治理結構,實現內部自覺的監督。同時依靠國家政策,強化政府各職能部門對企業社會責任履行的監督,對監管不力的政府機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建立企業社會責任的社會公開監督制度,依靠社會和輿論監督。

參考文獻:

[1]王衛國,李東方.經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

[2]盧代富.企業社會責任的經濟學與法學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篇(9)

城鎮住房制度和國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來,我國房地產業得到了快速發展。與此同時,房地產中介服務業也日益興隆。但是近年來,房地產中介服務實踐中暴露出了許多問題,其中最易產生糾紛、存在問題最多的是房地產居間服務①領域:從事房地產居間的中介公司的資質、從業人員的素質良莠不齊,整體誠信水平不夠理想;一些中介公司不遵守職業道德,信息披露不真實,欺瞞詐騙,成為消費者眼中的“黑中介”。②目前我國除個別地方性規定外,規范房地產居間服務的全國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寥寥無幾,導致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居間糾紛案件時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不少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無法受到保護。2009年初,我國住房與城鄉建設部全面啟動了五年立法規劃,《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修訂是其中的重點。借助《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修訂的契機,如果能將“房地產中介服務”設為未來新法中單獨的一章,對目前房地產居間服務領域暴露出來的問題作出統一、全面的規定,不但可以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房地產居間服務,而且可以為司法部門處理房地產居間糾紛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本文著重從立法論的角度,對房地產居間的一些法律問題進行探討。本文的房地產居間,是指提供訂立房地產交易合同的信息或媒介服務并收取費用的經營活動,屬于房地產經紀服務的一種。

一、房地產居間商的盡職調查與如實報告義務

如果房地產居間商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實,由此導致委托人遭受損失,則房地產居間商是否需要賠償?這涉及房地產居間商是否負有盡職調查與如實報告義務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425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對于房地產居間商是否負有盡職調查與如實報告義務的問題,學術界和實踐中都存在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425條的規定,房地產居間商只在故意隱瞞事實或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時才對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其只需將自己知曉的情況報告委托人即可,不負有積極調查的義務。審判實踐中已有法院采此觀點。如在“羅家聰與廣州市百富誠金發物業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上訴案”中,原告百富誠金發物業有限公司、被告羅家聰與業主黃繼紅三方一起簽訂《房屋居間買賣合約》后,被告以查知該屋賣方曾將戶籍遷入該屋而使其購房使小孩入讀地段內小學的計劃落空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居間服務費。該案的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原告作為居間商只是向委托人提供了訂立合同的機會,買賣雙方在原告撮合下見面協商合同事宜,被告應自負對賣方關聯證件和事實的審查責任,根據《合同法》第425條的規定,由于被告不能證實原告有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重要情況的證據,故其仍應向原告支付居間服務費。

另一種觀點認為,房地產居間商不但要將自己所明知的情況報告委托人,還應當盡到必要的調查、核實義務,以保證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因為居間商是“從事房地產居間活動的專業人士,委托人正是基于對居間商的信任而委托其進行居間活動的,委托人相信以居間為職業的居間商在該類居間行為中具有超越常人的辨別能力,其能為委托人訂立合同提供真實信息和便捷途徑,故居間商應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③。目前,我國有些法院采此觀點。如在“廣州市德誠行地產有限公司與聶杰華居間合同糾紛上訴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原告德誠行地產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聶杰華提供房屋買賣中介服務時,本應詳細了解房屋情況以確定房屋是否存在瑕疵并向被告如實報告,但其疏于審查而未能履行如實報告義務,存在一定過錯。基于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傭金和咨詢費。

筆者認為,房地產居間商不但有如實報告義務,而且負有一定程度的積極調查義務。首先,房地產居間商是從事營業性中介服務的專門機構,而不是民事上的一般居間人。一般來說,委托人都是因為相信以中介服務為職業的房地產居間商在房地產居間活動中具有高于普通人的專業知識和辨別能力,能為委托人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所以才委托其提供訂立合同的服務的。其次,委托人一般都會支付一筆不小的中介費給房地產居間商。從對價的角度看,房地產居間商與民事上一般的受托人、居間人不同,其所收取的報酬較多,因而應承擔較重的法律義務。最后,我國不少已經實施的或正在起草的地方性法律文件都對房地產居間商的盡職調查與如實報告義務作了明確規定。如《深圳市房地產業協會經紀行業從業規范》第14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在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時,應當核查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及物業權屬證明,以及該物業抵押、質押、出租、產權糾紛等真實情況,并與委托人簽訂經紀合同或合同”,《廣州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條例》、《寧波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條例》、《汕頭市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辦法》、《貴陽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蘇州市房地產中介管理辦法》、《杭州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四)也都作了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各地的現實需要。1999年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債編修正時,增加了第567條第二款“以居間為營業者,關于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我國澳門地區《商法典》第713條也規定:“對于與法律行為之評價及安全有關且能影響法律行為之訂立之情況,居間人有義務就其所知通知當事人。”

筆者建議,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應增加這樣一條:“從事房地產居間業務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對與房地產交易有密切關系的事項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從事房地產報告居間業務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委托人、從事房地產媒介居間業務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雙方當事人如實報告上述事項及調查核實的結果。”其中“與房地產交易有密切關系的事項”一般包括:(1)交易標的物的基本情況,如房地產的坐落位置、面積、產權歸屬、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讓金繳納情況,抵押權、地役權、出租權等房地產上存在的他項權利情況;(2)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如當事人的真實身份、信用情況、是否顯無履行能力等;(3)與房地產交易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事項。實踐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一般需要對房地產的產權歸屬、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讓金繳納情況以及抵押權、地役權、出租權等房地產上存在的他項權利情況向房地產登記機構及其他相關部門進行核實;對房地產的坐落位置、面積、是否存在明顯瑕疵等進行實地調查;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進行必要的審查。

二、居間費用的承擔

居間費用是指居間商進行居間活動所支出的費用,一般包括交通費、復印費、通訊費等。關于居間費用由誰承擔的問題,理論上和實踐中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我國《合同法》第426條、427條明確規定,居間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費用由居間商負擔;居間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要求委托人負擔居間費用。但有些學者對《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提出了質疑,認為居間費用的負擔原則上從當事人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應依民事居間或商事居間而不同:若為商事居間,居間費用由居間商負擔;若為民事居間,居間商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擔必要的居間費用。④理由是:第一,居間費用是居間合同的條款之一,依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自主約定,只有在當事人未約定時才適用法律規定;第二,將居間費用的負擔與合同是否成立聯系在一起沒有根據;第三,在商事居間中,居間商從事居間活動是一種營業行為,這種營業行為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市場風險,按照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則,居間商應承擔這一風險。⑤

從國外立法來看,在當事人對居間費用有約定或存在慣例的情況下,各國(地區)都規定尊重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慣例;而在當事人對此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各國(地區)采取的態度是不一樣的。如《德國民法典》第652條第二款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69條都規定,不論居間商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居間費用的承擔都依當事人之自由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由居間商承擔,居間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756條規定:“除非有相反的約款或慣例,實施了他人委托事項的居間商,即使未完成該事項,也有費用償還請求權。”⑥

筆者認為,盡管我國《合同法》與《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于居間費用承擔問題的規定不同,但在實務操作中的結果可能不會相差很遠。從我國房地產居間司法實務來看,法院對居間未成時因必要費用的計算、支付等引發的糾紛案件,一般要求居間商證明:(1)該費用的必要性;(2)該費用的關聯性。“作為原告的居間商舉證證明這些較為困難,往往也不經濟,加之有時其還需維持與委托人的友好關系,因此實踐中居間商在居間未成時一般并不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所支出的必要費用。”⑦筆者認為,基于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作為消費者的委托人之間的地位并不平等的現實,如果允許當事人就居間費用的承擔自由約定,很可能會造成不公平的格式條款大量出現,損害消費者的合法利益。而賦予居間商居間費用請求權并不會過分加重委托人的負擔,因為居間商請求居間費用必須證明費用產生的必要性與關聯性。居間商通過訴訟程序向委托人請求居間費用時,法院可在費用的必要性與關聯性上進行具體判斷,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綜上,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有必要進一步明確房地產居間費用的承擔問題,具體可規定如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居間服務,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權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三、房地產居間商與其促成的合同的關系

在房地產居間活動中,有不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服務人員在居間合同或其促成的房地產買賣、租賃等房地產交易合同中增加約定“若房地產交易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房地產交易合同,其應當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支付一定的違約金”。這種合同條款是否有效?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為,居間商不得享有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因此,居間活動所促成的合同中不得約定“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居間商承擔違約責任”。也有法院認為,這一約定是居間活動所促成的合同的當事人將其合同權利部分地讓與居間商享有,該讓與行為不違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這種合同條款合法有效。

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商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據此,居間商的義務是促成委托人與他人訂立合同或者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其不是所促成的合同的當事人,不享有所促成的合同中的權利,也不負擔所促成的合同中的義務。居間商一旦促成了合同,就有權請求報酬,如果不存在因居間商的原因造成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即便居間商促成的合同的當事人有違約行為,居間商也不會有任何損失。因此,當居間商所促成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其不能請求違約方向自己承擔違約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74條就明確規定,居間商就其媒介服務所促成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此外,房地產交易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將其享有的違約金請求權轉讓給居間商的,必須有明確的轉讓協議,轉讓方不再對另一方享有違約金請求權。實踐中通常都是居間商單方在居間合同中設置“委托人如違反對交易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義務,必須向居間商支付違約金”之類的條款,交易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并未明確將自己享有的違約金請求權轉讓給居間商。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房地產居間活動,對于其所促成的房地產交易合同,不享有合同權利,不負擔合同義務。”

四、委托人私下簽訂購房協議的法律后果

實踐中有不少委托人在委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居間服務后,一旦獲得了某些締約信息,就私下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交易,避開中介服務機構,以逃避支付居間報酬的義務。這種現象常被稱為委托人“跳單”。委托人“跳單”使得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居間活動的目的落空,給中介服務機構造成了損失。目前,我國對于委托人“跳單”的糾紛還沒有統一妥當的解決方式。在居間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的情況下,有的法院會判決“跳單”的委托人支付違約金⑧,但在沒有違約金條款的情況下,“如果訴諸法院,中介服務機構有可能只能要求委托人為此支出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如果有損失的話),不太可能獲得中介費用”⑨,中介服務機構還要支付訴訟成本、承擔訴訟風險。委托人“跳單”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對房地產居間服務業的發展相當不利,有必要對此進行立法制。

筆者認為,如果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約定了關于“跳單”的違約金條款,那么法院在裁判時應依當事人的約定。如果當事人未作此類約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有權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理由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居間服務收取報酬的一般條件包括:(1)房地產交易合同成立;(2)房地產交易合同的成立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居間服務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實踐中的委托人“跳單”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向委托人提供了有關締約機會的信息,但尚未提供具體的媒介服務時,委托人避開中介服務機構,直接與對方當事人接觸、磋商并訂立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委托人系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了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報酬的條件的成就,應準用《合同法》第45條第二款的規定,視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報酬的條件已經成就。另一種情況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為委托人與對方當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后,委托人直接與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且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謊稱締約失敗,以逃避支付報酬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報酬的一般條件實質上已經成就。因此,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均應有權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目前,有些地方性法律規定也支持了這種觀點,如《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第25條就明確規定:“已簽訂中介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交易雙方為逃避中介服務費私下簽訂購房協議的,一經發現必須向提供該信息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交納中介服務費。”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林誠二也認為,委托人“跳單”的情況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民法》第101條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居間契約仍存在,該契約系因居間服務而成立,故居間商仍得請求報酬。⑩為了遏制委托人“跳單”的現象,《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應對委托人私下簽訂購房協議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房地產媒介居間服務中,委托人為逃避支付報酬的義務,利用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媒介服務,私下簽訂房地產交易合同的,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提供居間服務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權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注釋

①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7條的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屬于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業務的經營活動。因此,房地產居間是房地產中介服務的一種。

②俞明軒、王菡玨:《中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現狀與展望》,牛鳳瑞主編《中國房地產發展報告》,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年,第160頁。

③王恩兆、蘇仲軒:《論房地產居間合同》,《經濟研究導刊》2008年第8期,第126頁。

④曾慶俊:《居間合同研究》,山東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4—25頁。

⑤參見段仁元:《論居間合同的報酬與費用》,《人文雜志》2001年第2期,第92頁。

⑥費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451頁。

⑦王恩兆:《房地產居間合同若干法律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9年碩士學位論文,第50頁。

篇(10)

法律實施之后,特別是審批項目清理接近尾聲時,有些機關漸漸意識到,行政許可法雖然厲害,但只要將自己的許可審批行為“更名換姓”,改成諸如“核準”、“備案”等叫法,或者想方設法納入所謂的“非行政許可的審批”以及“內部審批”、“有關民事權利的審批”,就會安然逃脫行政許可法的規范。

我們不禁要問,制定良好的法律何以被成功規避,立法者的智慧為何總是趕不上執法者呢?這究竟是行政許可法的困惑還是中國法治的悲哀呢?事實上,這不是行政許可法獨有的尷尬,而是我們特有的“運動式法治”的一個縮影,是所有規范控制行政權力的法律難以逃脫的最終命運。

早在8年前行政處罰法頒行時就上演過立法者和執法者“貓捉老鼠”的游戲。當初,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程序被人們譽為中國正當行政程序的新起點,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成為無數老百姓寄托希望的救命條款。可法律一旦實施,很多按照法律應當聽證的處罰決定,卻被聰明的執法者排斥在聽證范圍之外。方法也很簡單,就是“指鹿為馬”,把性質上屬于處罰的行為換個名目,比如法律規定“吊銷”許可證必須聽證,那我就把所有的吊銷決定改稱為“注銷”或者“撤銷”,于是就逃脫了聽證程序。比如,較大數額的罰款必須經過聽證,那我就把罰款改稱“保證金”。漢語詞匯如此豐富,語義又是這般微妙,靠文字游戲規避法律看來不是什么難事。法律的實施者恰恰就是如此這般逃脫了立法者的“圍追堵截”,成功邁向隨意行政的“自由王國”。

看來,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成功預見和防范執法者的規避可能,最終都會落得被架空和虛置這樣的結果,這并不是危言聳聽。當然,我們不能要求立法者全知全能,預見到所有規避法律的可能;也不能在豐富微妙的漢語詞匯中窮盡各種說法;更不能頻繁修改剛剛制定的法律。面對“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法律規避現象,需要從立法、立法解釋、執法觀念以及司法監督等多方面加以規范和克服。

最重要的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應當有防范執法者規避法律的的意識,即使不能窮盡各種規避的可能,也必須為日后的解釋和司法機關適用法律預留足夠空間。特別在規定執法者擁有的權力時,必須明確列舉,以防執法者日后擴大解釋或者利用立法語言的模糊和立法中所謂的“其他”等條款隨意增加自己的權力。如果不能對行政權力加以一一列舉,也應當有原則性限制,從外在形式和實質性質上界定行政權力的范圍。例如,在規定行政機關享有的行政強制權力以及行政強制法適用范圍時,必須明確該法規定的強制權是行政機關運用物理方法迫使相對人服從行政機關決定和命令的各種行為,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即使行政機關日后試圖將“雙指”、“登記封存”等行為排除在行政強制行為之外,也會因該行為的強制特征而感到力不從心。再比如,當立法者為行政機關設定聽證義務時,不能簡單地規定“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等條款,因為授予行政機關如此之大的自由裁量權無異于取消了聽證制度,沒有行政機關會認為自己的某一行為需要聽證,也不可能在自己制定的法規和規章中規定聽證的義務。只有立法者預見到行政機關會想方設法規避這項法律時,才可能作出“凡是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相對人在法定時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均應舉行聽證”的明確規定,也惟有如此規定,才能防范執法者的規避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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