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制度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17 17: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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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制度論文

篇(1)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做出勞動教養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為向他人索討賭債,糾集徐某某、張某某、陳某某、胡某、劉某某、顏某等人,攜帶大砍刀、折疊刀至上海市江場路1400號附近時,被發現并當場查獲。劉某某不服該勞動教養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勞動教養決定書違法,并予以撤銷并賠償損失。

對于原告訴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行政處罰一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勞動教養決定書中,僅對侯某某等七人的行為進行了概括性的認定,對劉某某實行了哪些尋釁滋事行為,則未做出具體的認定;被告做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對于原告劉某某訴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行政賠償一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據此對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權,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釋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劉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被告上海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劉某某。

一審宣判后,被告對二案均不服,上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主張不予支持。WWw.133229.CoM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案件已經自動履行完畢,被告共賠償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9241.8元。

本案的處理中涉及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適用,從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質疑、審批權缺乏監督等諸多問題,這與當前我國依法治國和建設法制社會的治國方略是及不相稱的,不得不引起我們的對該項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評析: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合法性不足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前兩種屬于國務院行政法規,后一種屬于行政規章。這些依據與現行法律法規存在著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質疑

勞動教養作為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為一種治安行政處罰,其適用的對象主要是“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罰”的人。但這種處罰比適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這兩種刑罰還要嚴厲,甚至嚴厲得多。

(三)審批權缺乏監督

目前,勞動教養工作的法定領導和管理機構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和勞動部門的負責人兼職組成,并未設置專職的負責人。它們主要的法定權限有兩項:一是審查批準收容勞動教養人員;二是批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和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實踐中,這兩項職權分別由公安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可以不經檢察院審查批準和法院開庭審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機制。司法行政部門的勞教機關也不僅對勞教人員提前解除勞教、延長或減少勞教期限擁有審批權,而且還授權勞教場所可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對勞教人員減延三個月期限內(含本數)的審批權。

三、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路徑選擇

勞動教養制度曾經發揮過其積極的歷史作用,但是我們當前更應該正視其存在的不合理之處,尤其是在維護公民基本人權、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方面的明顯弊端。改革不是要徹底否定過去,而是為了面向未來。當前我國的治安狀況并不樂觀,把勞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實際的。因此,根據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對現行勞教制度進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當前真正有意義的選擇。

(一)依法明確適用對象

當前,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已經由最初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規定的四種擴大到現在20余種。隨著治安形勢的變化,地方性法規也在擴充其適用對象,從而使勞動教養適用對象增加過多過快,甚至在實踐過程中被“靈活地”濫用,一些不應當被勞教的人員。因此,勞動教養立法時,必須使其適用對象法定化,避免對象上的泛化。具體而言,主要應適用于以下幾類行為人:(1)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違法行為人;(2)有犯罪證據但沒有必要予以刑事處罰的輕微犯罪行為人;(3)有嚴重潛在社會危害的違法者;(4)《刑法》規定的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5)確有司法證據證明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人員;(6)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應予司法矯治處分的人員。

(二)促進處分期限的合理化

從現行立法規定來看,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與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嚴厲程度上有過之而無不及,違背了罪(錯)罰相當的原則,在實踐中會導致種種反常現象。

筆者認為對于矯治期限的設計,一是采用相對確定矯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規定矯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體每個矯治對象適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據人身危險的不同性質來決定,如戒毒型矯治人員的矯治期限一般應高于普通常習性違法者的矯治期限。二是應建立健全人格調查制度。人身危險性是根據矯治對象的成長過程、人格特點、精神狀況、違法行為歷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斷,客觀上要求建立人格調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矯治期限并非不變期限,而是根據矯治對象的人身危險性的增減可以減期、提前解除或延長期限。矯治期限變更的決定應由執行機關決定,決定過程中應充分聽取矯治對象的意見和建議,并進行人身危險性的科學評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隨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權力的濫用,不能單純地以違法者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為決定處分的定性因素。

篇(2)

目前,理論界在勞動教養問題上存在著激烈的存廢之爭。筆者認為,決定一種法律制度存廢的根本原因是該項制度所要解決是問題是否還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論家的觀點。勞動教養制度所要解決的特殊人群(有違法行為而不構成犯罪且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矯治問題,這一問題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現實性和客觀性。“即使在勞動教養受到廣泛批評的今天,大多數學者仍承認勞動教養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決的問題,即勞動教養所滿足的治理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需要是合理的。”(注:張紹彥:《第一次勞動教養立法理論研討會綜述》,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對這類特殊人群改造和矯治的制度不以“勞動教養”稱之,而冠以他名,也不過是“新瓶裝舊酒”。所以,在勞動教養問題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廢,而在于如何完善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從兩個層面上進行。在形而上的層面上,使理論完善,解決的是一項制度的正當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實體正義問題,即使制度能夠“名正言順”。目前理論界對勞動教養制度的研討多停留在這一層面;在形而下的層面上,是具體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決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義問題。對勞動教養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論界尚為數不多。

實體正義的實現有賴于程序正義的保障,程序正義的設立要符合實體正義的要求,二者是相輔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討的,是勞動教養制度的程序正義,即具體制度的設計問題。這些具體制度的設計,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任何一種制度設計都應以人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作為工具使用,在此基礎上尋求人權保障和社會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經過“正當程序”,都不應該被剝奪任何應享有的權利,當代化所要求的“正當程序”要貫穿于勞動教養的各項制度中;

第三,人不應該被岐視性的對待。個人的尊嚴與他人的身份和行為本身沒有直接關系,那些行為有瑕疵的人理應受到應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國家權力都應有一個清晰的邊界,任何一個部門的權力都不應無限擴張而不受監督和節制。國家機構之間應存在相互制約機制和監督機制,以防止權力的侵略性和擴張犯公民的權利。

這些實體正義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現代法治和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權,在社會保障和人權保障之間尋求最佳平衡點。

二、制度設計構想

勞動教養的運作過程可分為三個階段:偵查、審判階段、執行和管理階段以及勞教安置階段。目前,勞教安置的有關制度相對比較完善,而前兩個階段的問題比較多,主要是偵查審判沒有納入司法審判程序,執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個勞教過程缺乏完善的監督機制和法律救濟機制。因此,對勞動教養的制度設計可從三個方面著手:一是建立司法審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勞動教養執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勞教養監督和救濟機制。

構想一:勞動教養的司法審判制度

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收容審查制度,存在許多弊端。根據國務院轉發的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規定: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而對于審查的具體程序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由于勞動教養委員會不是一個辦事實體,因此勞動教養的審批權實際上由其承辦機關——公安機關行使了,從而形成了公安機關自己辦案、自己判案的情形,這雖然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卻違背了國家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極易導致權力的濫用和對勞教人員權利的侵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任何人都不能給自己設定權利,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現行勞動教養實踐中公安辦案、公安審批的做法,顯然與此相違背。同時,最長可達4年的剝奪人身自由的懲罰不經司法審判而由公安機關作出,也是與現代法治要求和人權保障要求相違背的。因此,建立勞動教養的司法審判制度,將勞動教養納入法治軌道,是十分必要的。“勞動教養的司法化是中國勞動教養立法起碼必須解決的問題,……不論勞動教養立法最終確定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措施,是刑事處罰還是保安處分,或是獨立的教養處遇,司法化是勞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線,是勞動教養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線,是勞動教養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張紹彥:《第一次勞動教養立法理論研討會綜述》,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3期。)

對審理勞動教養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選擇,學界有3種不同的觀點:一是主張保安處分化,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設計適用于我國的保安處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罰化、刑事處分的性質,在現有的刑事處分程序的基礎上,建立勞動教養適用的刑事簡易或簡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現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礎上,建立勞動教養的行政程序。

筆者認為,以上3種觀點都有合理之處,但也存在諸多問題:

第一,以保安處分程序處理勞動教養案件,只能將一部分人納入進來,而對于勞動教養主體部分的兩種人,一是夠刑事處分不作刑事處罰者,二是比治安違法重而不夠刑事處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適用保安處分應具有的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的人,所以缺乏適用保安處分的法律基礎。而且,我國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納保安處分制度,也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因此實踐操作起來勢必會困難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處理勞動教養案件,一則勞動教養人員并非犯罪分子,適用刑事程序于法無據;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對象的特點和刑罰的嚴厲性,程序十分繁瑣。如果照搬刑事訴訟的規定,勢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

第三,以行政程序處理勞動教養案件,一則勞動教養的處罰措施的嚴厲性遠超過行政措施,適用相對簡單的行政程序難以做到對勞教人員權利的充分保護;二則勞動教養的行政處罰性質一直受到學者們的質疑,因此也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建立新的審判程序,審理勞動教養案件,這就是勞動教養審判程序。勞動教養審判程序的設計,應當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結合的原則,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體現勞動教養程序的特殊性。

所謂勞動教養審判程序,即由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報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3機關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組成,即公安機關的偵查制度、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報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審判制度。具體來說,可設計為:

(一)公安機關的偵查制度。由公安機關來行使勞動教養的偵查權是適當的。因為現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所規定的給予勞動教養的6類人員,都屬于公安機關有權偵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已。公安機關在行使偵查權時的有關規定,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在公安機關內部設專門的勞動教養偵查部門,負責勞動教養案件的偵查工作。偵查工作要依法進行。偵查完結后,認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將案件報送相應的人民委員會審查。

(二)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移送制度。勞動教養委員會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并出庭作為方參加訴訟。認為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做出不移送決定,并書面通知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不服的,可以向做出決定的勞動教養委員會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被駁回的,應當執行。勞動教養委員會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勞動教養委員會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應通知公安機關改正,公安機關應該改正。

有的學者提出應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檢察院是司法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行使法律監督權。而勞動教養委員會不屬于司法機關,因此不應行使只有司法機關才能行使的權力,這不利于保障人權。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現行勞動教養法規的規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是勞動教養的審查批準機關。在建立勞動教養司法審判制度時,保留勞動教養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權,有利于發揮勞動教養委員會的職能,方便與原有制度的銜接。

第二,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行使的是國家對犯罪分子的公訴權。而勞教人員雖然有違法行為,但不達犯罪。因此以人民檢察院對勞教人員提起公訴,在法理上也是有問題的。而且會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檢察院的負擔。如果由勞動教養委員會來行使勞動教養案件的審查權,則可以節約國家訴訟資源,使檢察院更好的行使對犯罪分子這類社會危害性更大的人員的審查權。

第三,從實踐的角度看,由勞動教養委員會來行使勞動教養的審查權,不會削弱對勞教人員的人權保障。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移送決定,并不是最終的判決,仍需要人民法院來判決。對某人是否適用勞動教養,最終需要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而且,勞動教養委員會所作出的不移送決定,是免除嫌疑人勞動教養的,更不會侵犯其人權。

還有的學者提出應由公安機關直接將勞動教養案件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這樣在理論上就不會存在行政機關介入司法和檢察院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誠然,從理論上來講是正確的,但是,從實踐的角度來看,這樣做的結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負擔。由于缺乏一個中間的審查機關,將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數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許多不必要的麻煩;第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監督,不利于保障人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由勞動教養委員會作為勞動教養案件的審查移送工作是合適的。

(三)人民法院的審判制度。這是勞動教養司法審判制度的核心。它應該包括兩審終審制度、回避制度、公開審判制度等制度。

1.兩審終審制度。勞動教養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兩審不足以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人權。一審由違法地(注:這里的違法地,包括違法行為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在程序上可以參照刑事簡易程序來進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內上訴,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

2.回避制度。當事人及其人對于具有下列條件的審判員、偵查員、人、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可以申請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第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3.公開審判制度。人民法院審理勞動教養案件應該公開進行。公開審判是現代審判制度的一項基本要求,使審判公正性得以保證的基礎之一。對勞動教養案件公開審判,使其置于社會監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審判,切實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但對于涉及國家秘密或公民隱私的案件,出于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個人權利的需要,不公開審理。對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開審理。

各項具體制度的設計可在實踐的基礎上參考刑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來制定。人民法院可設立獨立的勞動教養審判庭來審理勞動教養案件。勞動教養審判庭的設計,可參考刑事審判庭來進行。

構想二:勞動教養執行和管理制度

勞動教養執行,是指勞動教養根據審判機關做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勞教判決或裁定,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將對勞教人員的處罰措施付諸實施的司法活動。勞動教養執行制度,就是在勞動教養活動中建立的各項制度的總稱。

勞教執行制度不同于勞教管理制度。勞教管理制度是對被勞教人員進行管理的各項制度的總稱。二者的區別在于:第一,勞教執行制度解決的是勞教處罰如何執行問題,后者解決的是被確定執行勞教處罰的人員如何管理的問題。第二,勞教執行制度由減罰制度、暫行釋放制度、所外執行制度和處罰消滅制度等構成,勞教管理制度根據現行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由升掛國旗制度、現場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隊管理制度、請示報告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等構成。

目前,我國的勞動教養執行和管理制度還很不完善。主要表現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釋制度和所外執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陳舊,沒有充分發揮社會對勞教人員的教育改造功能。(一)所外執行制度。所外執行制度是指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勞教人員,在勞動教養場所以外由原單位或家庭等代為執行勞教處罰的制度。所外執行制度,有利于充分發揮社會對勞教人員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勞教所集中改造容易產生的違法人員的抵觸情緒和違法交叉感染現象,而且有利于減輕國家負擔,使勞教所能夠集中財力、物力和人力來改造那些難以改造的勞教人員。

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6條規定:“對決定勞動教養的職工,因有特殊情況原單位請求就地自行負責管教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以酌情批準所外執行。負責管教的單位,應將管理教育情況和本人表現,定期向單位的保衛組織和當地的公安派出所匯報,表現不好的,仍送勞動教養管理所執行。勞動期滿,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辦理解除手續。”這是對所外執行制度的簡單規定。這一規定還很不完善:

1.將代為執行勞動教養的單位僅限于勞教人員的原單位,而不包括其他單位和家庭,過于狹窄。對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為執行勞動教養的社會單位,在符合法定的條件時,應該允許。另外,家庭對于勞教人員,尤其是未成年人來說,家庭所特有的親情和關懷,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因此,將所外執行的主體擴展為有執行能力且愿意執行的單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會的力量來改造勞教人員。

由勞動教養所以外的單位或家庭對勞教人員進行教養,應符合以下條件:(1)單位和家庭有執行的條件,由它們代為執行不會造成社會危害的,且有利于勞教人員改造的;(2)需有關單位或家庭自愿申請,不得指定執行或強迫執行。

2.適用條件不明確。《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只原則規定了所外執行的適用條件——有“特殊情況”,而沒有明確規定哪些情況屬于“特殊情況”。適用監外執行應該把握兩個原則:一是必要性原則,即對勞教人員有必要所外執行;二是有效性原則,即適用所外執行能夠達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據已有的實踐經驗,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教人員,可以適用所外執行:(1)勞動教養人員的勞教期限為兩年以下,所外執行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2)勞教人員是原生產、科研單位的骨干人員,正在負責大型項目的生產或開發的,但衛生、教育行業除外;(3)勞教人員是未成年人,且原單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規定的其他人身危險性小,適用所外執行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執行的條件不明確。《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僅規定,對“表現不好的,仍送勞動教養管理所執行”。但對表現不好的情況沒有作具體規定。根據實踐經驗,對勞教人員在所外執行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表現不好:(1)所外執行期間又有違法或違紀行為的;(2)因生產、科研需要適用所外執行的人員,消極怠工,不積極進行生產、科研的;(3)拒不執行原單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規定、要求的;(4)有其他對抗改造行為的。

對勞教人員適用所外執行的,應由有關單位或家庭向勞動教養所提出申請,由勞動教養所報請有關的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批準。勞動教養委員會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準許所外執行。負責管教的單位或家庭,應將管理教育情況和本人表現,定期向當地的公安派出所匯報。對于勞教人員在所外執行期間有法定的不好表現的,應該由公安派出所向勞動教養委員會提出取消所外執行的申請,由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取消所外執行,交由勞動教養所執行剩余期限的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期間沒有法定的不好表現的,教養期滿,由單位或家庭向勞動教養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辦理解除手續。在所外執行期間有犯罪或者違法行為達到勞教處罰的,應取消執行,對其犯罪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程序(刑事程序或勞教程序)進行司法審查和判決。

(二)暫行釋放制度。暫行釋放制度是指對符合特定條件的勞教人員,予以附條件提前釋放,在法定考驗期內沒有法定違法情節的,則未執行的勞動教養歸于消滅的制度。勞動暫行釋放制度和勞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條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驗期如果暫行釋放人員有法定違法情節的,要撤銷暫行釋放,繼續執行未執行的勞動教養。勞教提前解除則是勞教人員在勞教過程中符合法定獎勵條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勞動教養的一種獎勵措施。《勞教試行辦法》和第57條對提前解除勞動教養作了詳細的規定。

實行勞動教養暫行釋放制度,使已經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勞教人員提前回歸社會,有利于勞教人員的權利保護和節約國家資源。我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沒有規定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參照刑法有關假釋的規定,對勞教暫行釋放制度設計如下:

1.適用條件。對于下列勞教人員可以暫行釋放:

第一,勞教人員被執行勞教超過原勞動教養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個月。

第二,勞教人員認真遵守勞教紀律,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暫予釋放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

符合暫行釋放條件的勞教人員,由勞動教養所報請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批準。

2.暫行釋放考驗期及有關規定。勞教人員暫行釋放考驗期為未執行完的勞動教養期,從暫行釋放之日起計算。對暫行釋放的勞教人員,由當地公安機關或派出所會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負責監督。暫行釋放的勞動教養人員應該遵守以下規定:(1)遵守法律,服從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3)離開所居住的大中城市,應該報監督機關批準。

3.暫行釋放的法律后果。暫行釋放人員在考驗期內遵守有關規定,沒有違規違法犯罪行為的,考驗期滿,經勞動教養委員會同意,解除勞動教養。暫行釋放人員在考驗期內違反有關規定的,由監督機關報請勞動教養委員會批準,撤銷暫行釋放,重新交由勞教所執行未執行的勞動教養,考驗期限不計算在已執行的勞教期限內。暫行釋放人員在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或者應受勞動教養處罰的違法行為的,取消暫行釋放,交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制度。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會的力量來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改造的制度。

“我國傳統的勞動教養管理形式,是將勞動教養人員全部集中到勞動教養場所進行強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經特別許可,勞動教養人員不得越勞動教養所大門一步。”(注:韓玉勝著:《監獄學問題研究》,第285頁,1999年10月第一版。)這種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處在于勞動教養人員的全部活動都在勞動教養機關的監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維護社會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將眾多勞教人員集中在一起,很容易產生違法交叉感染。許多勞教人員經過勞動教養,不但沒有改掉原來的惡習,反而學到了新的惡習;第二,將勞教人員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會力量對勞教人員進行教育,容易使勞教人員產生失落感和被遺棄感,從而對勞動教養產生抵觸情緒;第三,將勞動教養人員在較長時間內集中于勞教所進行管理,容易使社會公眾將勞教人員作為犯罪分子看待,從而產生厭惡感和偏見。而且,勞教人員被較長時間隔離于社會,會造成對社會的隔閡,不利于勞教人員重返社會。

勞動教養的根本目的是通過對違法人員的改造和矯治,使其重新成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對勞教人員改造和矯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將一部分人身危險性小,不至于危害社會的勞教人員,交由社會和勞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對勞教人員的改造,還有利于減輕勞教所的負擔,充分發揮社會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勞教人員的重回社會。在實踐中,有的勞動教養所在這方面也進行了積極的探索,為建立有效的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制度提供了寶貴經驗。如遼寧省司法廳馬三家勞動教養院的“院外試工”制度。(注:馬三家勞動教養院從1994年起,經過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和沈陽啤酒廠的支持和協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試工隊”。“試工隊”并未改變勞動性質。“試工隊”的勞動教養人員每天7點準時到隊里報告,經過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廠從事跟車裝卸的勞動,下午3點左右回到隊里,自由活動后,組織學習普法,進行每日講評,6點半之前回到家。凡是違反“試工隊”勞動紀律的,送回教養院重新實施院內管教。實踐證明,這種勞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國外,有的國家,如加拿大對罪犯規定了“社區矯治”制度(注:國外的“社區矯治”制度,是將犯罪較輕、人身危險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區矯治中心進行改造的制度。這種缺席可以有效的發揮社會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會。)。雖然不是關于勞動教養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矯治功能,也是我們在設計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制度時可以借鑒的。

參考已有的實踐經驗,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勞動教養所負責的“院外教養”模式,即由勞動教養所將在勞動改造中表現好的、實行院外教養不會危害社會的勞教人員,組成院外教養隊,定期到聯系好的單位勞動或接受教育。院外教養隊要制定嚴格的紀律和保衛措施,以免對社會造成危害。院外教養隊的勞教人員在勞動之外的時間回家居住,但應遵守有關規定。違反院外教養隊紀律或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送回教養隊重新實行院內管教。沒有違法違紀行為的,院外教養達到教養期限的,解除勞動教養。

2.由社區矯治中心負責勞動教養的“社區教養”模式,即建立由勞動教養所、居民委員會、勞教人員家庭成員共同組成的“社區矯治中心”,由它負責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勞教人員進行教育和改造。勞教人員在“社區矯治中心”的管理下進行社區勞動或服務,接受矯治中心的教育。教養期滿,沒有違法違紀行為的,解除教養。在社區教養期間內,有違法違紀行為的,送交勞教所進行教養。

對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高的勞教人員,不能適用社會教養的,仍然在勞動教養所內進行勞動教養。

構想三:勞動教養監督和救濟制度

“絕對的權力產生絕對的腐敗”。任何一種制度,不管設計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在實踐中也無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權。在一個真正實現法治的國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國家權力監督機制。正如個人會犯錯誤一樣,國家機關在行使權力時也會有不當之外,會給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國家法律制度的設計,應該保證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能夠得到有效救濟。與其相信國家權力是善的,不如認為它是惡的。這種惡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對這種惡的后果沒有補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勞動教養監督和救濟制度,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一)勞動教養監督制度。勞動教養的監督制度包括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其中國家監督尤為重要。

1.勞動教養的國家監督。對勞動教養的國家監督,包括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委員會、人民法院自身內部的監督和彼此之間的監督以及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是檢察機關的監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討檢察機關的監督。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試行辦法》等法規中明文規定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進行監督,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一直沒有發揮應有的監督作用。除了對勞動教養監督工作不夠重視的主觀因素外,客觀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檢察機關沒有具體的監督程序和監督手段;第二,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的監督范圍不明確。(注:對這兩點的具體論述見朱洪德主編:《勞動教養研究論文選集》,第254頁,群眾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的法律監督應該包括對勞動教養的偵查、勞動教養的審查、勞動教養的審判和勞動教養的執行的監督,即檢察機關的監督要貫穿于勞動教養的全過程。為了防止檢察機關的勞動教養監督流于形式,應當賦予檢察機關檢察建議權、糾正權和檢察處罰權

具體而言,檢察機關的監督包括:

第一,在勞動教養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對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改正建議,公安機關應當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糾正權。

第二,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移送活動進行監督。監督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活動是否合法,做出的審查決定(移送審判和不移送審判)是否合適,并提出建議。

第三,在勞教審判階段,監督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對于不合法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人民法院應該改正。

第四,在勞教執行階段,對執行機關的執行和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看執行機關適用各項勞教執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執行機關提出改正建議,或者向人民委員會提出建議。監督各項管理活動是否合法,對于不合法的管理行為應該提出建議,或者行使糾正權。

第五,對于已經生效的判決,檢察機關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勞動教養委員會提出申訴建議,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向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申訴。

2.勞動教養的社會監督,就是社會單位或者個人對勞動教養的偵查、審判和執行等活動的監督。社會監督對于勞動教養的監督是勞動教養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勞動教養工作合法、公正的重要保證。勞動教養的偵查、審查、審判和執行機關對于社會的監督要給予充分的重視,對于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要認真聽取。

(二)勞動教養的救濟制度。救濟制度,主要包括勞動教養人員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國家賠償制度和審判監督制度。前者解決的是勞教人員的經濟損失問題,后者解決的是勞教人員取消非法勞動教養的問題。二者可以并用。勞動教養人員對于加諸其身的確實錯誤的生效判決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訟。對此不多論述。在此重點探討勞動教養的國家賠償問題。

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只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而勞動教養既沒有包括在侵權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中,又沒有包含在刑事賠償中。因此,勞動教養人員往往在權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國家賠償。筆者認為,應該建立勞動教養賠償及相關的賠償程序,以便更好的保護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結束語

制度的設計是書面的,而實際操作的過程是復雜的,一種制度要在現實中得到應用,有賴于制度本身的明確、合理和穩定,以及有執行這一制度的高素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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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的保安處分制度評析

二、保安處分制度的立法問題

早在八九十代,學界就對保安處分制度的立法問題進行了討論和研究,他們認為應當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運用現有的機構設施,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教育與治療強制處分”制度。既這些討論之后,又有論者直接以“保安處分刑事立法化——我國刑法改革中的重大議題”為題指出,應當在我國建立系統的保安處分制度,且在整個刑法的框架下發揮作用。因為建立保安處分制度,完全符合我國目前的治安形勢,也符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同時建立保安處分制度也有一定的土壤,因為可以看到已有的保安性措施在社會治理中確實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而從與國際刑法接軌的角度來看,建立有體系性的保安處分制度,也能與大陸法系其他國家較為同步,促進我國法制的發展,將保安制度立法化是健全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必然要求,符合現代刑法發展潮流。

近些年來,越來越多的學者對專門領域的保安處分立法問題有所研究,具體來講有三個大的方面,即青少年司法、艾滋病領域和環境犯罪領域。2004年,有論者率先提出在少年司法領域確立保安處分制度,這種提法并不是空穴來風,因為保安處分制度的功能和青少年司法制度的特點確實有一定的聯系。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和“教育、感化、挽救”,這種刑事政策的貫徹更多地注重社會矯正和復歸社會,而不是單純地、一味地懲罰,繼而我們認為這與保安處分制度的理念有著天然的一致性。同時,近年來國際少年司法發展的趨勢越來越傾向于民主、輕緩,所以在青少年司法領域首先建立起保安處分制度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符合國際潮流。 2006年,有論者提出由于艾滋病傳播的特殊性以及對艾滋病進行醫療控制的低效率,使對艾滋病傳播進行法律控制,包括刑事控制成為必要。但是疾病的發生和傳播,是否應適用嚴厲的刑事處罰仍值得商榷,雖然我國刑法中已有“傳播性病”罪,但僅限于“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又、的行為”,即僅限于、范圍內。眾所周知,艾滋病的傳染有三種方式,故而借鑒國外的保安處分的相關立法,可以看到側重復歸社會和預防再次犯罪的功能,或許能解決現存控制艾滋病低效的問題, 2007年,有論者提出由于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傳統的“犯罪——刑罰”責任追究機制難以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故應當借鑒西方國家的保安處分理論,構建環境保安處分制度,由此針對環境犯罪的特征的制度可以更好的遏制犯罪。

現階段我國正在探索民主的過程,這個過程也是人權在法律領域的體現過程。需要指出的是,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已經體現出保安處分的精神。《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條:在刑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這是一款典型的保安處分。隨著中國法治的進步,相信中國的刑法也一定會閃耀出更多“人性的光輝”。

以當前的情形而論,保安處分立法已然成為一種普遍呼聲。筆者認為保安處分刑法化是法制進步的必然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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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九條規定了“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被理論界視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起步,但還觸及到犯罪前科封存、消滅等實質性問題。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現實意義

犯罪記錄制度是隨著現代社會管理制度而出現的,也是現代社會管理制度完善的一項重要內容。犯罪記錄是指國家專門機關以是否犯罪為依據,將犯罪人員區別于未犯罪普通公民,并將犯罪人員基本情況進行客觀記載。國家有權機關通過對犯罪記錄信息的研究分析,可以作為制定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重要依據;也可以根據犯罪記錄信息的變化適時調整刑事政策方針,更有針對性地預防犯罪,促進社會和諧;還可以通過對犯罪信息的管理保障有犯罪記錄人員合法權利,幫助其更好修正行為偏差盡快回歸社會。因此建立一套系統完整的犯罪信息系統,并對該系統進行合理有效的管理是社會管理中重要的一環。

犯罪記錄的內容泛指因犯罪被處罰的全部信息,這既包括被實際判處刑罰也應當包括免于刑事處罰的有罪判決。我國司法實踐中還將所受社會治安管理處罰、勞動教養等非刑罰的處罰措施也包括在內,一并記錄在公民的個人檔案內,直接影響該公民的求學、就業、參軍等。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往往影響更加深遠,很多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時多出于法律意識薄弱、一時沖動或被他人引誘,其主觀惡性不大,而且許多未成年人的個人心智、價值觀、人生觀尚處于形成時期,經過良好的矯正教育,往往能意識到錯誤及時糾正行為偏差。而已存在的前科記錄往往給這些孩子貼上標簽并隨其人身檔案成為終生負累,在求學、就業等方面處處受到歧視和排斥,這都將使原本主觀惡性不大的、犯罪情節輕微的未成年罪犯回歸社會后生存條件惡化,難以有效融入社會。

為貫徹落實黨和國家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構建有條件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法制發展的必然趨勢。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犯罪記錄封存作出如下限定:主體為“犯罪時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客觀條件“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封存的法律后果為除因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有關單位依國家規定進行查詢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缺陷

我國的犯罪記錄才剛剛起步,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也才剛剛從理論走向初步實踐,還有待進一步完善,規定還有多處有待細化,比如是否應對主觀條件作出限定:犯罪人是否應當有認罪悔罪并積極改過的表現還是僅以年齡為限一律封存;如果該犯罪人第二次犯罪時仍未滿十八周歲,且刑罰仍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是否還應繼續封存;關于特別累犯的構成,依照現行法規定,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被處以刑事處罰,任何時候再犯同種罪行都應視為累犯,但如果犯罪記錄已經封存是否還構成累犯之規定;犯罪也規定再犯時從重處罰,關于再犯的認定是否包含已封存的犯罪記錄;犯罪記錄封存的責任機關也未作明確,實踐中法院、檢察院、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公安機關均有犯罪記錄可查,一旦泄露責任由誰承擔;封存決定究竟由誰做出在實踐中也莫衷一是,筆者在實踐中看到有法院做出的封存決定書,也有檢察院做出的決定書,其效力如何,僅對系統內部有限制還是可以延伸到監獄、社區、派出所等機構;有權查詢的主體規定不夠嚴謹,“司法辦案機關或有關單位”涵蓋范圍太廣。依照《教師法》、《公務員法》、《公司法》等都明確將有前科的人排除在外,這些單位在錄用人員時是否都有權進行查詢?查詢后保密義務如何履行?這些都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與新刑訴法的精神背道而馳。

經過實地調研和理論研討,筆者就自己工作實際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提出以下幾點具體做法:

第一,建立和完善犯罪人員信息庫。對犯罪人員信息進行合理登記和有效管理,有利于國家有關部門充分掌握與運用犯罪人員信息,適時制定和調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進和完善法律法規,有效防控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對未成年人而言,也有利于保障有犯罪記錄人的合法權利,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犯罪記錄的登記機關,包括公安機關、監獄等應當認真完整登記有關信息,尤其是作為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嚴格履行登記義務,登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犯罪人員基本情況、檢察機關和審批機關名稱、判決書編號、判決確定日期、罪名、以往所判處刑罰以及刑罰執行情況,還應當逐步完善被勞動教養、治安管理處罰等其他信息為罪犯日后的刑罰執行變更提供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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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6)48-0065-03

一、保安處分的理論蘊含

保安處分的概念,至今沒有明確而統一的定論。筆者所能檢索到的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概念表述主要有:第一類,從適用對象的分類出發,強調保安處分的廣義與狹義概念之分――“廣義的保安處分,是指作為依靠刑罰以外的處置來補充或代替刑罰的措施,由國家施行的有關犯罪對策的一切處分。廣義的保安處分不僅包括對人的保安處分,還包括對物的保安處分。狹義的保安處分,是指使社會擺脫每個犯罪人的危險性而得到安全的處分,是指因此而把這些人隔離、拘禁或者教化改善的國家的處分。狹義的保安處分,僅僅意味著對人的保安處分。”第二類,在概述保安處分的含義時,集中在其相對于刑罰的突出特點上――“保安處分,是國家基于維護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滿足社會大眾之保安需求,對于特定的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行為人,替代或補充刑罰適用的,以矯治、感化、醫療、禁戒等手段進行的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各種保安措施的總稱。”第三類,對保安處分(偏狹義)適用對象上進行適當的精分――“保安處分,是指國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對實施了危害行為的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以及其他有相當人身危險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或者補充刑罰而適用的,旨在消除行為者的危險狀態、預防犯罪和保衛社會安全的各種治療、矯正措施的總稱。”

保安處分可歸納出如下特征:①制定形式上,保安處分必須由國家通過法律法規具體明確地做出規定,其制度設計應是國家意志的體現。②適用對象上,保安處分具有對象的特定性,主要適用于犯罪人和具有犯罪危險的人,當然更廣義的保安處分還適用于特定的與犯罪相關的物。③適用條件上,其核心集中于人身危險性,只有行為人具有犯罪的危險趨向,才能對其處以相應的保安處分;同時人身危險性又具有反復性和可變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保安處分的開始、變更和終止,都應當根據保安處分對象的人身危險性程度而改變,因而保安處分在適用期間上具有靈活性。④制度屬性上,保安處分的性質基本可視為是作為刑罰的替代措施或補充措施而存在的,其最突出的目的在于預防,通過對行為人適用保安處分措施,以預防犯罪或者再犯罪。⑤具體措施上,保安處分在其強制性之外,更注重對適用對象的生理和心理的預防性矯正,包括矯治、感化、隔離和醫療等具體措施。

二、保安處分之于中國刑罰結構的定位分析

在刑法和一些行政法律中,存在著多種與保安處分性質近似的保安性措施。相較于國外系統化、理論化的保安處分制度,我國的保安性措施欠缺刑法上保安處分所應當具備的條件和特征:①沒有被系統、明確地規定在刑法或單行法律中;②主要關注社會危害性,而忽視了對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評估;③不構成與刑罰的直接關聯和銜接;④我國的保安性措施缺乏司法化的適用程序,其懲處主要由公安機關進行,在缺乏有效的制約和監督的體制下極易被濫用。

保安處分制度為何在中國無法在制度配置和司法實踐上得以系統化的規范呢?筆者認為應當先從中國的刑罰結構入手進行分析。

(一)中國特色刑罰結構的制度解析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就已明文規定了非刑罰處理方法。當時的刑法理論指出,“非刑罰處理方法不是刑種,不具有刑罰的性質和作用,作為處理案件的一種手段,其主要是刑罰的必要補充。”1997年《刑法》在沿用1979年《刑法》規定的“非刑罰性處置措施”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從而基本奠定了當前我國刑罰與非刑罰處理方法的核心結構。

刑法第三章第一節“刑罰的種類”指出,主要的刑罰結構可分為三類:主刑、附加刑和非刑罰方式,三者在適用關系上主要是以主刑為核心,以附加刑(和賠償經濟損失)為輔,并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即免予刑事處分者適用包括民事強制處分(賠償損失),強制教育方法(訓誡、具結悔過、賠禮道歉),司法建議方法(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三類非刑罰性處置措施。

從這三大刑罰種類的區分,我們也可以看出在中國法律明文規定的刑罰結構上是排斥保安處分制度的配置和適用的,而如前述符合完全意義上保安處分的強制醫療和刑事沒收或者刑法修正案新設的禁止令,不是視為訴訟法層面的制度,就是作為刑罰或行刑制度的配套性措施。亦即中國特色的刑罰結構在本質上是力圖通過刑罰和非刑罰處理方式所形成的體系來實現治理犯罪的目的。

(二)中國刑事立法新動態的體系化解讀

具體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將社區矯正和禁止令作為犯罪治理的重要手段做出規定,這事實上已頗具保安處分的性質,體現了我國為預防和治理犯罪而進行了非常有益的嘗試。而201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第1條即直接將“禁止從事相關職業”作為《刑法》第37條“非刑罰性處置措施”之一納入規定,并分三款明確規定了職業禁止的適用條件、適用主體和期限與違反的法律后果,進一步擴大了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適用范圍,其實質亦學界談論的保安處分的刑事法律化。中國刑事立法的新動態為保安處分在中國現有的刑罰結構中的定位探索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思路。

保安處分制度融入中國刑罰結構必是一個顛覆突破傳統、任重而道遠的過程,但毫無疑問也必是大勢所趨,而這也是中國刑法學術界和實務界所應共同致力和前進的方向。一方面,保安處分事實上從未退出過學界的各種重大討論,并且其與現代刑法“目的刑”取代“報應刑”的治理觀念又是格外契合,刑罰結構開放化、輕緩化,乃至國際化的趨勢不可違逆。另一方面,在中國現今刑民互動的社會背景下,勞動教養和收容教育等相關制度完全廢除的過程正需要更為與時俱進的治理方式與其銜接,對違法行為的處理不僅要著眼于對犯罪行為人的懲戒,更重要的是預防其進一步危害社會并促使其重新融入社會。

(三)保安處分預防機理對中國刑罰結構的意義

1997年刑法修訂過程中,“保安處分以專章形式進入刑法典”的建議未被采納。此后,仍不斷有學者提出在刑法典中采用“刑罰――保安處分”雙軌制的建議,這或許多少是受到德國刑法的影響。將保安性措施刑事法律化的理由,從法治層面分析,就是使保安性措施的決定權法治化、司法化;從人權保障層面分析,就是要禁止保安性措施的濫用;從實體層面分析,就是要確保保安性措施在設置和適用上合乎法定性、正當性與合比例性;從程序層面分析,就是要實現保安性措施適用的司法化、訴訟化,并為適用對象設立完備的救濟程序與途徑。

保安處分與刑罰相銜接,不僅可以使刑罰結構更具開放性,還意味著刑罰機制漸趨輕緩化。不同于以往“報應刑”思維下的懲戒犯罪,其更多體現為刑事實證學派所提倡的“目的刑”思維和廣義刑事政策概念。

三、保安處分在中國刑事法律化的瓶頸及其解決

(一)當前,通過對保安處分刑事法律化的中國情境分析發現,中國法學界對保安處分刑法化的熱度依舊有增無減,實務界更是多能在近幾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九)中看到諸多借鑒保安處分制度的端倪

1.傳統法學對犯罪原因的認識仍在深入發展,從原先對社會危害性的考量發展到對人身危險性的判斷。我國刑罰目的中的預防,與保安處分中的預防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2.適用保安處分有其自身的困難――人身危險性的判斷過于主觀,導致了各國的立法規定過于原則;人身危險性的判斷與可控性較差,對人權的保障存在著嚴重的不足。當然《刑法修正案(九)》新近規定的“職業禁止”已將該保安性措施的適用主體明確規定為法院,無疑已大有將法官裁量作為保安處分刑事法律化的重要適用主體之勢。

3.我國目前諸多保安處分措施在實質上有違人權保障的憲法精神。保安處分直接涉及到適用對象的人身和財產權益。我國的保安性措施在形式合憲性上雖已通過立法的規定實現正當化,但在實質合憲性上仍未引起足夠重視。除了已廢除的勞動教養外,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強制治療性病、強制戒毒等保安性措施在期限和限制程度上頗近似于短期自由刑。對這類措施在實質的權力分配以及權力行使規制方面缺乏科學設置,必定導致權力的不當使用,甚至出現“被精神病”等荒唐的情形。

4.現有法律對保安處分的規定非常混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尤其像將強制性病和戒毒醫療等直接關系公民人身自由的決定權仍交由行政機關,就明顯有違人權保障的原則。另外,刑事法律內對保安處分措施的規定仍存有矛盾之處。如根據刑法的規定,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決定權應歸于政府,屬于行政權中的治安權;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決定權應歸于法院,屬于司法權。

5.保安處分面臨著公正和效率雙重缺失的質疑。

(二)保安處分在中國制度建構的兩大層次

1.宏觀規范與微觀協調。刑事立法宏觀規范。中國現行法律中的保安性措施系統性不足,各類保安性措施散見于眾多的法律法規甚至行政規章中,故而相關的法律制度之間的有機聯系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在其他國家保安處分的具體規定中,主要是依據行為人的個人情況和人身危險性程度,從預防再犯可能的作用出發進行分類整合。我國將來的刑事立法也可以考慮對保安處分進行全面的刑事法律化,并在刑法典第37條“非刑罰性處置措施”的基礎上,對保安處分的具體制度和適用條件及程序進行專章宏觀規定。

中國目前實際上也存在著頗具突破性的立法嘗試,比如尚處于起草階段的法律提案――《違法行為矯治法》,用以替代有關勞動教養的法律規定。當然,這一名稱多少有些名不副實,首先矯治的對象不應當是行為而是人,其次只有經常性的違法行為人才有進行強制矯治的必要性,而規范上過于籠統仍有待討論和修正。

單行法律微觀協調在相關配套制度方面仍有待建立健全,也應當考慮通過單行法律對部分實踐中較為普遍的保安性措施進行先期規范。如2008年6月我國首部《禁毒法》正式實施,其第四章即專門規定了戒毒措施,包括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和社區康復等四種戒毒措施。

2.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從保安處分預防犯罪的不同形式的角度來進行分析,保安處分在中國的適用還應當考慮其預防的兩個漸進性的層面。保安處分措施實際上還有兩大分類:其一是適用對象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或刑事違法,為預防適用對象再次犯罪或再次實施嚴重違法行為而設置的保安性措施;其二是適用對象的違法行為雖未構成犯罪或刑事違法,但為預防其實施犯罪或者實施嚴重刑事違法行為而設置的保安性措施。學界一般也稱前者為特別預防,后者為一般預防。保安處分措施的刑事法律化需要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既要注重該措施在理論上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又要注重與我國的法制和社會實際結合的可行性。第一類保安性措施在刑法化時,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關聯程度較小,在理念上也易于為民眾所接受,作為刑罰之外附帶性的保安性措施,其主要目的顯而易見,是為預防行為人再次犯罪設置的一道防線,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可以考慮優先在刑法修正案,如禁止令的制度設計和單行法律中進行規范化、體系化建構。而第二類保安性措施的刑法化,會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規,乃至與其發生沖突,引發國家權力不當、侵害公民自由等一系列問題。考慮到當前民眾的刑法觀念和現行的刑事政策,應重點增加第一類的保安性措施,待到日后時機成熟,再逐步增設第二類保安性措施。

綜上所述,保安處分具有與刑罰相輔相成的巨大優勢,應當納入我國的刑事制裁體系,以更好地幫助我們矯正違法犯罪分子和維護社會治安。我們將來的刑事立法可通過制定單行刑法或在刑法典中專章規定,包括禁止令和強制醫療等現有制度在內的保安處分制度,將更多具有現實作用的保安性措施納入該制度體系中,同時也要充分借鑒國外立法,并在此基礎上加以補充完善,形成刑罰與保安處分并存的二元化刑法結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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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不對稱基本理論及發展

以不完全信息和不對稱信息為前提取得的理論研究成果,形成了當代最富特色的信息經濟學研究領域。信息不對稱這一現象早在19世紀70年代便受到三位美國經濟學家喬治.阿克羅夫、邁克爾.斯彭斯、約瑟夫.斯蒂格利茨的關注和研究,其中阿克羅夫將其表述為“市場上買賣雙方各自掌握的信息是有差異的,通常賣方擁有較完全的信息而買方擁有不完全的信息;在信息不對稱的市場環境中,企業管理者比投資者更多地了解企業的全部經營信息,因此在與投資者的對弈中處于優勢地位。實際上,管理者披露的信息常常帶有許多噪音,這就使得投資者在獲得有效信息和獲得投資利益時處于不利地位,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這為市場經濟提供了一個新的視角。目前學界普遍認為信息不對稱是在不完全信息市場上,交易雙方掌握的相關信息的不對稱分布對市場交易行為產生了影響,并引發了市場運行效率問題。信息的形式及效用、委托理論與激勵機制設計、不利選擇與道德風險、最優稅制理論等內容構成了不對稱信息經濟學的微觀分析基礎。

信息不對稱現象在日常生活中也無處不在,一個最經典的案例就是魚目混珠的二手車市場,最近曝光的“百度賣吧”事件也體現著信息不對稱的危害,近幾年被輿論炒得沸沸揚揚的“唐慧案”更折射出有人別有用心的利用信息不對稱來操縱司法公正的可怖,等等諸如此類,我們應當正視生活中此類由信息不對稱引發的問題,吸取教訓,總結經驗。

二、信息不對稱現象分析

(一)經典案例二手車市場及其新發展

阿克羅夫于1970年提出“檸檬市場”的概念,“檸檬”一詞在英語有次品、劣質品的含義。這一概念是用來描述在舊車市場上,交易雙方之間存在非對稱信息,賣方對產品質量掌握比買方更多信息,買方無法區分次品和好車。買方只知道車的平均質量,因此只愿意根據平均質量支付價格。這導致提供質量高于平均水平的二手車的賣者退出交易,只有質量低的賣者才愿意進入市場,導致“劣幣驅逐良幣”現象的出現,低質量產品驅逐高質量產品,從而使市場上出現產品質量持續下降的情形。而在市場充斥次品的情況下,買主與其承擔風險還不如直接不買,這樣需求下降又使價格下降,又近一步提高了次品的比例,引發一種惡性循環。最終,賣主選擇銷售次品而買主選擇不買,“逆向選擇”由此產生。

二手買賣雙方的不對稱給予了中介可乘之機。中介公司在交易過程中,不斷對買方抬高賣方要求的價格,而對賣方則不斷強調買方所能給的價錢。交易一旦形成,買方則要多付出給賣方,而賣方實際拿到的比買方所付價錢要少,中介公司利用買賣雙方信息不對稱的情況賺取利潤,加劇了雙方的逆向選擇。其實不只是在二手市場,回想日常生活,這樣的情況屢見不鮮,金融機構賺取的其實就是信息的費用,他們為資本盈余方和資本短缺方提供信息,實現二者的融資交易,自己則獲得相應的費用和差價。

而這種情況有了新的發展,筆者注意到在二手車市場上有新的交易模式出現,比如一個名叫“瓜子”的二手車交易網站,它通過O2O的發展模式專注于二手車和汽車后服務市場,推動國內個人二手車市場發展,建立直接面向二手車買家賣家的交易平臺,省去了中間環節(中介、車商等),以互聯網連接買家到賣家,實現C2C。以武漢為例,該網站的武漢站自開通來,綜合業績已躋身公司前五名。通過引入全新的C2C交易模式,瓜子網已讓逾1000萬武漢市民初步享受到了一站式的賣車、買車服務帶來的好處1。這或許是一種不錯的發展模式,利用先進的互聯網技術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逆向選擇的問題。

(二)醫藥市場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

引起群情激奮的百度賣吧事件體現著商業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博弈,引得人們扼腕的同時不禁讓人思考背后的原因。筆者認為這一行為利用的就是信息不對稱現象的存在。當下我國醫療體系還比較薄弱,地區差異明顯、信息擴散程度不均,有很多偏遠地區的人或者感到“看病難、看病貴”的人不得不更“青睞”于“百度一下”來“求醫問藥”,而人們對醫學知識的缺乏更加劇了信息的不對稱,且受到病急亂投醫的心態的影響,更容易相信所謂的各種神醫和偏方。百度賣吧事件被曝出后,有很多網友回顧自己和身邊人的經歷,想起很多情況下都是生病了“百度一下”,還有人在醫院無能為力時“百度一下”找到了所謂的神醫卻被騙,更糟糕的是甚至有人選擇相信網上的所謂的診斷和醫治方法,不相信醫院,放棄科學治療,因此耽誤了病情。于是,信息不對稱的情況被虛假醫療機構利用,引得大量患者上當受騙。

(三)信息不對稱與司法公正

公平正義是人人期許的,而有人卻利用信息不對稱妨害了法治實踐的公平正義,為自己謀利。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例是持續了數年之久的“唐慧案”,它實際包括三個案件,第一個案件、最受公眾關注的案件、也是后兩起案件的源頭是唐慧女兒樂樂被強迫、的刑事案件,第二起案件是唐慧被勞動教養行政復議案,三是唐慧被勞動教養訴請國家賠償案。后兩起案件均以唐慧的勝利告終,而第一起核心案件在歷經六年多的多級法院審理之后終于以兩名主要被告人無期的判決結束。該案之所以引起廣泛關注是因為唐慧在案件判決過程中不斷的纏訪鬧訪行為以及媒體對案件的大肆悲情渲染和不實報道,引發輿論對勞教制度、司法獨立的大討論。

該案的主角唐慧最初是以悲情母親的形象為世人所熟知的,因為她的為女兒爭取公道卻貌似無果的歷程讓網友心痛和憤懣。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唐慧屢屢打著為女兒爭取公道的旗號干擾司法獨立和公正,具體要求是一定要判處被告人死刑,而實際上被告人罪不至死。唐慧利用媒體為自己大肆宣傳,為達到自己的目的,隱瞞了案件的部分事實信息,爭取了輿論的廣泛支持,在輿論的重壓之下,法院最終的判決雖沒有按唐慧的要求予以死刑,但依舊是過重的。

我們看到,信息不對稱再一次被人利用,通過隱瞞部分信息,指向性的、自利的、加工過的信息,為自己謀利,甚至妨害司法獨立,造成“道德危機”。

(四)信息不對稱與人們的主觀認知

個人與國家所站角度不同,獲取的信息量和方式更是有著天壤之別,因此,當個人從自己的角度、根據自己掌握的信息出發評價某項國家政策或者某個社會問題時,很容易得出不全面甚至是錯誤的評價。而若個人能夠掌握更全面的信息、從多個角度考慮同一問題時便會理解國家的政策和行為,正如“站得高才能望得遠”。對于這種現象,公民個人首先應該關心國家大事,及時了解國家的宏觀政策;其次拓寬獲取信息的渠道,通過電視新聞、報紙、網絡等載體從中獲取相關信息;三是要注意對自己特別關心的信息做到重點收集,做好記錄;最后要提高自己處理信息的能力,也即文化素養。

三、對策

雖然信息完全對稱是理想狀態,但毫無疑問我們應通過制度建設和自身努力盡可能實現信息交流的暢通,減少信息不對稱帶來的危害,降低交易成本。為應對信息不對稱帶來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等負面影響,筆者認為文中提到的通過O2O的模式實現直接的C2C是一個不錯的案例。其次,實行許可制也是一條思路,這樣可以減少質量的不確定性,從而縮小信息不對稱的差距,規避逆向選擇的發生。另外,完善信息披露與中介制度,通過制度強制公布應公布的信息,并規范中介的行為,避免中介利用信息不對稱賺取“貓膩”,同時也利于買賣雙方進行合理選擇。再者,大量釋放和獲取市場信號也能夠從一定程度上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經典的案例就是勞動者的文憑,用人單位在獲取應聘者的實際能力的信息上處于劣勢地位,文憑此時便成為了他們可供參考的重要信息,以此彌補信息不對稱帶來的逆向選擇的風險,類似的例子還有如廠商不吝重金推廣自己的產品、推出試用版等等。雖然每個事件就具體情況而言會有不同的、具體的解決辦法,但總體上來說,無疑要做到的都是通過法規制度的形式,來規范每一個主體的行為,做到應披露的信息堅決披露,公之于眾接受大家監督,盡可能做到防止有人利用信息不對稱的漏洞謀取個人利益、損害他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個人也應該從自身出發,拓寬自己獲取信息的渠道、提升自己處理信息的能力,盡量規避生活中由信息不對稱引發的問題。

信息不對稱理論,指出了信息對市場和日常生活的重要影響。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信息在市場經濟中所發揮的作用比過去任何時候都更加突出,并將發揮更加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同時我們也應該意識到信息的不對稱性對生活的影響,并積極尋求解決方法,通過完善制度建設、開發新的交易模式和提升自身,來規避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減少信息不對稱帶來的危害。

參考文獻

[1]高紅陽.不對稱經濟學研究現狀述評.當代經濟研究,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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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在維也納召開的第十七屆國際刑法大會專題預備會議指出,未成年人需要社會提供特殊保護,尤其是立法、社會以及司法體系的保護。作為法律的主體,少年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這些特殊性,使得我們去探索有別于傳統刑法的特殊刑法—少年刑法。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則是在對犯罪現象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旨在解決犯罪現象的打擊與預防問題的法律和社會戰略。

一、“寬罰嚴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

“寬罰嚴管”的少年刑事政策力圖將司法懲處與社會管理相結合,是一種刑事政策社會化的思想,它的提出源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少年司法領域內的缺憾。

(一)“寬嚴相濟”在少年刑事領域的局限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質上是基于對“嚴打”政策的理性反思而做出的向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邏輯上的回歸,這種回歸是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的辯證地揚棄,即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當前的意義主要還是突出“以寬濟嚴”。過去20多年來我們一直在實行“嚴打”,無論是從以重刑為主的刑罰結構來看,還是在現實中我們并不缺少“嚴”,因此,現在提“寬嚴相濟”,其用意是在寬與嚴之間更傾向于向寬傾斜,二者之間不是平衡著力的{1}。

隨著對少年特殊性認識的深化、刑罰觀念的轉變等一系列因素,多數國家更傾向于對少年人采取“輕輕”的刑事政策并注重犯罪的預防,對少年人淡化刑罰、強化矯治已經成為許多國家的共識,我國也不例外。然而,一味地強調寬罰,而無后續配套措施來保障和落實的話,那么產生的必然結果是大量少年犯罪人流入社會,這對社會支持系統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如果缺乏有效的社會支持系統,缺乏在社會化的環境中防護犯罪少年再行危害社會以及有效矯治犯罪少年的機制,其后果既不利于保護社會,也不利于保護少年,這顯然是無法讓人接受的。

少年刑事司法領域中,在保護和教育為主的少年刑事司法思想業已確立起來并達到共識的背景下,我們再過分強調“寬嚴相濟”甚至“以寬濟嚴”,很可能矯枉過正,使我們在處理具體的少年違法及犯罪問題時,容易偏向過寬處理,而忽視了對其嚴加管教這方面。從這一點看,“寬罰嚴管”這樣一個概念的提出十分必要,它比“寬嚴相濟”更直接,更明了。

寬嚴相濟從其內涵來看,一方面要求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嚴厲打擊;另一方面要求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特別是對失足青少年,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依法輕緩處理。它針對的都是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強調刑事處罰上應該遵循的原則。少年特殊性的表現之一在于其可塑性,基于保護和預防的思考,少年刑事司法政策以“提前干預”為重要特征。因此,少年刑事司法政策針對的少年行為,不再限于傳統意義上的刑事犯罪行為,還可以包括具有顯著的犯罪危險性的越軌行為—顯然,“寬嚴相濟”的概念尚不能對此予以涵蓋。

(二)“寬罰嚴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

“寬罰嚴管”是將刑罰寬緩舉措同相關社會矛盾問題的嚴格管理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它強調通過對非行少年嚴格管控來保障輕緩處理初衷的實現,從而實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范圍內的進一步演進及理性化、系統化{2}。

“寬罰嚴管”少年刑事政策在我國立法上有所體現,《刑法》第17條就是一個典型:“……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從立法上來看,對于不予刑事處罰的少年并不是放任不管,聽之任之的,而是明確要求監護人甚至政府介入,做好后續的“嚴管”工作。只是因為這一規定比較彈性,加之父母本身就承擔著管教子女的責任,我們在實踐中便很容易忽視這一規定在刑事法律上的效果意義,以至于一旦不予刑事處罰,就忽略后續的管教歸正工作。

從我國少年司法實踐看,也不乏寬罰嚴管的探索,例如“四緩制度”[1],即對少年適用的緩處、緩訴、緩判、緩刑,一方面,能不予以少年人刑罰處置的,盡量不進入刑事視野,以免對他們“貼標簽”,給其以后的學習、就業、生活帶來毀害性的污點;另一方面,即使某些少年不得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也為他們設置了很多出口,隨時準備將處于刑事邊緣并符合一定條件的少年再分流出去,通過治安管理處罰、承擔民事責任、社區矯正等方式,將他們放入社區、特殊學校中予以管教,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予以刑事處罰。這些寬罰嚴管的舉措,既體現對犯罪少年非刑罰化處理的輕緩,又體現了對他們的嚴格控制,督促他們接受教育,自發改變。

綜上所述,“寬罰嚴管”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理念的應有之義:即一方面,無論是在現有的少年刑事立法中,還是在現有的少年刑事司法實踐中,都不乏“寬罰嚴管”政策的閃爍點,只是我們平時沒有注意對之提煉,并加以理論化、系統化;另一方面,我們有必要明確地認識到:“寬罰嚴管”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內涵中的一個重要向度,需要確立其理論地位。

二、“寬罰嚴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闡釋

在少年宜教不宜罰的觀念指導下,寬罰嚴管的要義是在刑罰的適用上保持高度的審慎,而在違法少年的管理上則遵循從早出發,從嚴出發,從改良社會環境出發。

(一)“寬罰”的基本涵義

寬罰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少年犯罪的非刑罰化

刑罰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制裁,它將給受刑人帶來嚴重的痛苦和重大的不利影響。少年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其刑罰適應能力低于成人,并且刑罰將對少年日后生活、家庭、事業等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另外,少年的社會化尚未完成,刑罰將使得少年的正常成長和社會化進程中斷或者變異,刑罰的負面效應在少年身上體現得尤為突出。因此,對于刑罰加諸少年,我們應當時刻保持一種高度的慎重,如果可能應盡量少用,能用其他替代措施的應盡可能不適用刑罰,即便刑罰不得不被采用,亦應進行“少年化”,遵循從寬處罰原則,使其適合于少年。對于犯罪少年不能簡單地以刑罰懲罰了之,更多應當承擔起預防、教育、挽救的責任。

2.少年刑罰輕緩適度

對于少年,刑罰不得不適用之時,我們亦應較于成人對他們寬處,適度從寬處罰,能收到較好的刑罰正效應。對少年犯罪從寬處罰原則集中體現于《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之中,根據該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未成年犯刑罰的適用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依法從輕處罰,應當在法定刑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相對較短的刑期;依法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在具體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危害社會的程度,還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或慣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節,以及犯罪后有無悔罪、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決定對其適用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和從輕或者減輕的幅度,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

理解這一規定,包含了以下幾層意思{3}:(1)對少年犯罪人從輕或減輕處罰沒有任何彈性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遵守。(2)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少年判處其所觸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只能在該罪的法定刑幅度內選擇較輕的刑種或較短的刑期,乃至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處以刑罰。(3)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是少年因年齡因素而設立的法定從寬情節,此情節與其他從寬情節不發生任何抵觸,可以一并適用。(4)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具有普遍適用性,不論是對危害嚴重的刑事犯罪,還是一般的刑事犯罪均可以適用,不受犯罪性質的限制。

司法實踐中,在對犯罪少年量刑時,還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犯罪,在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時,應分為兩個年齡段分別對待,即對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犯罪的,可以直接按照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原則處理,而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少年犯罪的,則應當首先考慮減輕處罰,只有在出現不應當減輕處罰的情形時,方可從輕處罰。這是因為:對年僅14、15歲的犯罪少年,優先考慮減輕處罰,既符合這一年齡段的犯罪少年的刑事責任能力特點,同時也便于考慮適用輕刑,避免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在刑罰適用上的不平衡。二是在對少年適用刑罰的過程中,還應當考慮有無其他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如果有其他減輕處罰的情節,應該疊加適用,使犯罪少年得到更寬大的處理。

(二)“嚴管”的基本涵義

1.預防少年犯罪關口前移

針對少年犯罪,必須實現從注重罪后研究向罪前研究的轉變。因為任何犯罪都有其一定的原因,通過對少年實施犯罪的“病前”現象進行研究分析,可以對少年犯罪成因進行合理的預測,從而改良影響青少年生活的不良環境,如果對這些犯罪的誘因能提前進行控制,必然會大量地減少犯罪,正所謂防患于未然。不僅如此,從經濟成本考慮,預防少年犯罪工作實行關口前移,比對已經犯罪而再行治理的成本也要少得多。

預防少年犯罪關口前移的另一要求是對不良少年的提前介入和干涉。即使在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基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和優先保護少年的目的,對某些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少年,例如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的、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的、經常逃學逃家的、參加不良組織的、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的、有違法習性或經常于深夜在外游蕩的、吸食的,可加強管理,努力將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引導至正確的道路上來,提早消化潛在的犯罪少年。

2.強化對非刑罰處置少年的控制

對于不做刑罰處置的少年,我們并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對他們加強監督,有條件的情況下最好是一對一地專門監督,這樣對預防他們重新犯罪將起到很大的作用。我們可以考慮整合社會資源,將這些從刑法司法系統分流出去的少年,分散到社會福利部門、行政機關、青少年組織、機構中去,由這些部門做好少年的幫教工作,以便他們盡早回歸正常社會。

另外,對被最終免于刑事處分的少年,我們可以有針對性地開展多種形式的回訪考察工作。例如,對暫緩判決的少年,在宣告決定的同時,由少年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合適人選進行專門幫教談話,并對其監護人提出明確具體的幫教要求。再如,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因犯罪情節輕微而不需要處以刑罰的,我們也不要一放了之,可實行定期與少年所在地的民警、街道或村委會、家長見面,了解少年的思想、學習、生活等各方面的情況,幫助其改過自新。如果是在校生,則應充分發揮學校在教育少年方面不可忽視的作用。諸如此類的做法不僅體現對少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政策,而且可以取得良好的法制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寬罰”與“嚴管”的關系

首先,寬罰與嚴管是順承的關系,對犯罪少年在處刑上給予其較大寬宥,這就要求我們在管教上不能放松警惕,必須要有嚴密、完善、有效的配套措施來配合。其次,嚴管是寬罰的保障,正是因為有這些嚴管的措施,才能保證我們對少年犯罪人處以輕刑不會是放縱,不會違背我們保護少年的初衷,才能讓我們放心地去原諒他們,去寬容他們,去教育他們。再次,寬罰和嚴管是相輔相成;互相結合的,離開任何一個層面,另一面便會顯得不夠協調、合理。

三、“寬罰嚴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實現路徑

刑事政策的意義在于指導實踐,“寬罰嚴管”少年刑事政策的精神體現在對少年的定罪量刑以及相關的司法處置措施上。我們在秉承少年刑法保護和教育理念的同時,更重要的是從各個階段和程序上來保障和落實少年刑事司法政策。

(一)定罪量刑個別化

少年犯罪固然有其個人主觀的原因,但也是社會各種消極因素、不良影響、制度缺陷、惡劣環境等交互作用的結果。一份有利于少年改過自新的刑事判決,要求我們不僅僅根據少年犯罪時的片段事實,更重要的是考察關注少年犯罪的背后原因及其人格。此種基于個別化的全面深入調查而作出的個別化的判決對于該少年而言,才是他們再社會化和預防犯罪的良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這條規定,可以視作針對刑事案件中少年被告人開展個別化社會調查制度之雛形規定。此社會調查制度中的核心內涵應是人格調查,蘊涵人格調查的社會調查結論理應是法官判斷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重要參考因素{4}。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對少年人進行全面評估從而定罪量刑,并最終形成“有利判決”,是對犯罪少年接下來開展個別化教育的重要依據。

社會調查報告是實行對少年個別化定罪量刑的前提。因為,在少年刑事案件具體定罪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時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如犯罪手段、時間、地點、侵害對象、犯罪形態、后果等,而且還要充分考慮少年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或慣犯等情況,以及犯罪后有無自首、是否初犯、認罪態度、積極賠償、被害人諒解等等情節,從而判定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樣的犯罪,并決定對其適用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以及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幅度,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少年的改過自新及健康成長。而其中所涉及的少年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等,在犯罪事實調查中是解決不了或者解決不全的,必須通過調取有關品性方面的證據才能了解到。

具體實施少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時,值得探討的是社會調查主體的承擔。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的條文理解,社會調查之可能主體應在控方、辯方、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相關社會團體或者組織中產生。如果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那么,該地區至少應當具備專門的機構(諸如未成年人保護機構),而社會調查員應具備青少年生理、心理等諸方面的知識素養。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如何保證這樣的機構中的人員擔任社會調查員后得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公正性?因為人員的選擇、材料的取舍會導致不同的社會調查結論,目前卻沒有具體措施保證社會調查員均出自公心。我們認為可以考慮由控方和辯方分別制作關于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報告,即按照各自職能獨立出具被告少年的社會調查報告,并分別提交法庭然后展開法庭辯論,最后由法庭定奪采納。即可將社會調查報告視作少年品格證據的一部分,并由法庭結合其他犯罪事實做出最后的裁決。

(二)刑罰適用非監禁化

非監禁化是指某一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處非監禁刑或者采取緩刑、假釋等非監禁化的刑事處遇措施。我國刑法中的非監禁刑包括管制、罰金和剝奪政治權利等,這種非監禁刑相對于監禁刑而言,由于對犯罪少年不予關押,因而是刑罰輕緩化的表現。

1.完善和充分利用少年管制刑

管制作為一種限制自由刑,能有效避免監禁對少年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不會對少年的學習、生活等造成過多的負面影響。在社會化的環境中,不僅能夠有效開展對于少年的教育,而且可以有更多的渠道,調動更多的人參與關心、矯治過錯,這與犯罪少年及少年犯罪行為的特殊性對少年刑罰特殊性的要求相一致。

管制刑的擴大適用主要是指在對他們進行改良及“少年化”的基礎上,充分發揮他們的刑罰價值。首先,管制刑只有在有條件執行的情況下才適用。因為少年自控能力較差,沒有良好的環境,易受外界不良風氣的影響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只有在少年家庭有較好的監護條件或社會幫教措施能夠有效落實,才可以對少年適用管制刑。其次,在考察期間應遵守的義務規定應更加切合犯罪少年的特點并考慮對其教育感化的需要。可借鑒西方國家的“社區服務令”,除對判處管制刑的犯罪少年的人身自由進行一般限制外,還要求其每個月到指定地點參加一定時間的無償公益勞動,即與社會服務配合適用。再次,我國目前管制刑的考察監督機關主要為公安機關,我們認為可以廣泛發動公眾參與,特別是“志愿人員、自愿組織、當地機構以及其他社區資源在社區范圍內并且盡可能在家庭內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貢獻”[2],應用他們來補充刑事司法的執行工作。

2.替代適用少年保護性處分措施

少年作為人類社會中的特殊群體,是尤其需要予以保護的,即便他們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而在刑罰仍是犯罪的主要后果甚至唯一后果的傳統刑法框架下,是無法承載少年刑法基本理念的。保護性措施回避以刑罰的方式追究刑事責任而設立和采用,用以實現特殊預防目的的必要保護和處分措施。它是使福祉政策同犯罪對策直接相連的制度,是兼具刑事政策和福祉政策的二重性處分{5}。

除了刑罰外,我國現行法所規定的可以適用于罪錯少年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責令嚴加管教、工讀教育、警告、罰款、拘留、訓誡、收容教養、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其法律依據主要是《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這些措施大體上可以劃分為四類:行政處罰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特殊教育行政措施,即工讀教育;《刑法》第37條所規定的非刑罰處理方法;感化教育性行政措施,即收容教養。然而,刑罰之外的措施,如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工讀教育等非刑罰性措施基本不具有保護處分的性質,因為它們均不具有替代和避免刑罰的功能,而且報應性色彩或者社會防衛色彩過濃。

保護性處分措施可以適當回避以刑罰的方式追究少年的刑事責任,因而符合寬罰的思想。構建我國的保護性處分制度,在將上述某些措施改良為保護性處分措施的同時,還可以吸收少年司法實踐中探索的有益措施和借鑒域外經驗設置一些:

(1)社會服務。即責令少年從事公益勞動或者到某一指定場所,完成一定期限且為無償的社會服務勞動,服務的內容可包括環境保護、打掃衛生、為老年人和其他弱勢群體服務等{6}。

(2)假日生活輔導。在法定假日以及凡是少年不上課、不工作或者沒有其他正當事情做的時間范圍內,由適當的機關、團體或者個人對少年施以個別的或群體性的品德教育、課業輔導、習藝輔導和勤勞輔導,假日輔導的具體執行次數由少年法庭根據輔導成效而定。如果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假日生活輔導,可再由少年法庭采取相應更嚴厲的措施。

(3)保護觀察。各國大都將保護觀察作為一種最重要的社區保護處分措施,我國目前正在探索的社區矯正改革,帶有保護觀察制度的性質。它可以在以下幾種情況下采用:一是對于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少年,由少年法庭決定采用;二是作為刑罰替代措施,由少年法庭決定對犯罪少年采用;三是與普通刑罰配合使用,例如,對于判處管制刑的,附加適用保護觀察;四是與“四緩制度”連用;五是對于假釋少年采用。

(三)刑罰執行社會化

行刑社會化要求我們擴大刑罰執行的社會參與,借鑒國外經驗,制定各種鼓勵、扶植政策,吸引社會上的各類專業人員和其他社會志愿者參與行刑工作。許多國家的經驗表明,在行刑過程中引入民間力量,可以減輕受刑人對國家強制性權力所抱有的本能的敵意,促進其同社會的親和傾向;同時,各類專家參與行刑,還可以彌補監獄干警專業背景單一的缺陷,提高矯正的專業化程度{7}。

另一方面,針對少年的特性,可建立半自由刑制度。半自由刑制度是介于完全的監禁處遇與完全的社區處遇之間的一種罪犯處遇制度。半自由刑的主要形式有周末監禁、夜間監禁、業余監禁等{8}。半自由刑制度是為改革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設計的一種新型處遇模式,它不打斷犯罪少年同家庭與社會之間的聯系,不影響犯罪少年正常的學習與工作,同時,通過一定的監禁又可收到懲罰與教育之功效。20世紀60年代開始,半自由刑制度在歐美國家受到重視,越來越多的國家引進和擴大適用這一制度,我國也可嘗試探索自己的半自由刑制度,作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行刑措施。

結語

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常常充當著一種先驅者的角色,她的意義并不單純在于其在防治青少年犯罪中的成效,更重要的是其以國家的形式宣告和確認了為成年人的存在,顯示了成人社會對他們的重視、尊重和關愛。對于少年這樣一個特殊的群體,我們要做的是同時扮演好嚴父和慈母這兩個角色。

【注釋】

[1]指緩處考察(簡稱緩處)、暫緩起訴(簡稱緩訴)、暫緩判決(簡稱緩判)、緩刑制度,學界將之合稱為少年司法的“四緩”制度。除緩刑外的其余三項制度都是近些年來我國司法實踐的創新性探索。

篇(8)

一、國內外事實勞動關系的發展概述

(一)國外事實勞動關系的不同定性

勞動關系起源于英國,第一次工業革命帶給英國發達的勞資關系網。此后的西歐工業革命的進行,使得勞動關系在西方國家的立法中得到長足的發展。19世紀以勞動關系的法律調整一直沿用羅馬法的體系,雇傭契約關系被當作勞動力的租賃,而非獨立的契約類型。19世紀末以來,隨著社會特別是經濟的發展,勞工問題對社會的影響越來越俱突顯性,各國對勞動關系的法律屬性的定位上,開始出現多元化的發展。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的幾種立法類型:(1)將勞動關系作為雇傭關系的一種,由民法典來規定。(2)勞動關系完全取代雇傭關系,仍然在民法典中規定。(3)勞動關系獨立于民事關系,勞動關系脫離于民法典的調整,而只由勞動法調整。①

對勞動關系不同的定性,使得各國對勞動關系的立法千差萬別,從而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見解也大相徑庭。比如,主張勞動關系作為雇傭關系的一種的國家,在勞動關系的建立上更加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達成契約,是否需要一個書面的勞動合同無關緊要,事實勞動關系是勞動關系的常態,僅在特殊情況下才需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將勞動關系獨立于民法的國家,則更加注重勞動法的社會屬性,特別對社會實質正義的實現的影響。這樣的情況下,國家將相對更多地介入勞動關系,甚至對勞動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作出區分。

(二)我國事實勞動關系的相關規定和概念界定

我國在20世紀80年代實行了勞動合同制度,為勞動關系的調整提供法律依據。最早使用事實勞動關系這一概念的規范性文件是原勞動部辦公廳1992年3月31日在給吉林省勞動廳的《關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滿后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問題的復函》,該文件將事實勞動關系描述為“合同期滿后既沒終止又沒續訂”而形成的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狀態。

現階段,我國除了在《民法通則》里對一般的合同關系做了原則性規定以外,另立單行法《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作為調整勞動關系的特別法。可見,我國將勞動關系作為獨立于民法的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來調整,并采用脫離民法的勞動法立法模式。根據2008年新頒布的《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②從這條規定推斷,我國立法者堅持采用書面勞動合同形式,而對事實勞動關系原則上不予支持。但事實勞動關系在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甚至對正常的勞資關系產生了挑戰,如何在現階段的我國,對事實勞動關系加以正確合理地調整,已經成為我國勞動立法一項重大的任務,不僅關系勞動法律體系的完整和合理,最重要的,事實勞動關系牽系了社會利益的平衡。

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定義上,學術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董保華教授認為:在我國,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既無勞動合同又存在著勞動關系的一種狀態。③鄭尚元先生認為:事實勞動關系即無勞動契約或無效的勞動契約,而為勞務之給付。徐智華先生認為:所謂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某些勞動權利和義務達成口頭協議,形成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對其支付勞動報酬的事實上的勞動用工關系,④等等。筆者認為,以上各學者的論述均只反映了事實勞動關系的某一層面。筆者支持這樣一種說法,事實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一種既成事實、客觀上存在卻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⑤結合我國《勞動合同法》對該定義解讀,筆者認為,所謂未依法訂立,不僅包括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也包括訂立的書面勞動合同違法而致使其無效的情形。

筆者支持這種定義,因為這樣的定義能最大限度地使勞動關系歸于有效成立。有些學者將事實勞動關系局限于訂立口頭協議的勞動關系,不承認無效的合同導致的事實勞動關系,認為既然勞動合同已歸于無效,則該勞動關系至始不存在。這樣的認定對勞動者是十分不利的。勞動關系雖然起源于雇傭關系,但勞動關系因其特有的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的兼具而于一般的契約關系不同。調整勞動關系無法用一般民法上的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救濟手段,勞動者更關心的是自己的工資待遇問題。其次,勞動關系作為一種特殊的契約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用人單位作為強大的經濟實體,掌握全面的信息,于作為個人的勞動者相比,具有太多的優勢,在建立勞動關系的整個過程,一般勞動者都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再次,勞動法作為第三部門的社會法,其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維護社會的實質正義,為弱者提供維權的平臺。立法者在訂立相關條款時,應當在價值取向上有所傾斜,如此才能達到社會法的最終目的。最后,從一般意義上來講,勞動合同歸于無效對勞動者不利。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勢,勞動關系的無效的認定將使勞動者失去社會保險、經濟補償等一系列應當享受的待遇。盡管在這個法律關系里,勞動者仍然能夠按照民法的一般規定得到相應的救濟,但民法作為調整一般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民事關系的普通法,其對勞動者救濟的程度自然不能和向勞動者傾斜的勞動法相提并論。從兩者救濟的結果來看,勞動者仍然被犧牲了一部分權益。

二、事實勞動關系的發生和認定

(一)事實勞動關系發生的原因

從人類認識論角度來說,對一項事物的認識總是先看到它的結果,之后才會去分析它存在的原因。在探討過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及概念之后,筆者將簡單分析事實勞動關系在我國大量存在的原因。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時未按國家規定訂立勞動合同。其中,分為勞動者不訂立和用人單位不訂立。勞動者不訂立勞動合同,大多情況下是處于跳槽便利的考慮,用人單位不訂立勞動合同,則是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責任。一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則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為勞動者繳納保險費,提供同工同酬的待遇,以及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并且用人單位必須遵守相關集體合同和行業合同等規定,這將大大增加用人單位的成本。

(2)雙方因履行無效勞動合同產生事實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的無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可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此外,勞動合同不具備相應的必備條款,也可能導致合同的無效。雙方既然不存在有效的契約,自然不能成立勞動關系,由此產生事實勞動關系。

(3)合同期滿后沒有續訂合同,也沒有終止合同。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約定合同到期后自動續延并實際續延的,視為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⑥但如果合同中未約定續訂條款,雙方間就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4)我國就業競爭激烈的國情以及《勞動合同法》發展歷史,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性,造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的產生。勞動者處于弱勢,很多時候不得不接受用人單位的不合理條件,甚至包括將自己的合法權益置于不穩定無保障的狀態,而作為追逐利潤的經濟主體,用人單位的目標是追逐更高的利潤空間。在這樣的事實狀態下,事實勞動關系自然有了生存的空間。

(5)因雙重勞動關系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根據新頒布的《勞動合同法》,應當特指勞動者與一個用人單位存在書面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又接受其他用人單位的工作任務,接受其勞動報酬,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的情形。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形式:(1)兼職,即與一個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后,又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事實勞動關系。(2)停薪留職:勞動者在停薪留職期間仍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若在此期間接受其他用人單位的工作任務,則與后一用人單位形成事實勞動關系。(3)下崗待工(包括離崗退養):根據《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及某些地方再就業工作的意見,職工離崗退養期間、下崗待工人員在一定期間(一般為二年)仍是原企業職工,如果該職工在此期間又在其他用人單位勞動,則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此外,有學者認為,勞動者被判勞動教養或判刑,沒有與用人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也能夠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但筆者認為,勞動法意義上的事實勞動關系當事人應當是追求經濟利益的用人單位和尋求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的勞動者,其所針對的勞動關系是具有經濟意義的勞動關系,而勞動教養或判刑所形成的關系,雖然具有勞動特征,但不具有經濟意義,使用勞動者勞動的并非追求經濟利益的團體,使用勞動者勞動的目的也不是為了經濟目的,而是懲罰目的,故不應當將其列入勞動法意義上的事實勞動關系范疇。

(二)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

結合學界的一般表述,以及我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可以總結為以下要素:

(1)勞動行為已經發生。勞動事實的存在是勞動關系存在的客觀必要條件,勞動關系的標的是勞動行為,該行為的存在和終結,可稱為判斷勞動關系存在與否的“連結點”。《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也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⑦《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⑧可見,我國的勞動立法秉持了客觀勞動事實存在的原則。

(2 )從屬關系己經形成。這是勞動關系最大的特征,也是事實勞動關系的重要特征和構成要件之一,是勞動者讓渡自己的部分勞動權利的最集中的體現。勞動者不僅將自己勞動使用權讓渡給用人單位,同時放棄相應一定范圍的人身權利,而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⑨但應當明確,即便在勞動者人身部分從屬于用人單位期間,勞動所有權仍是勞動者專有的,用人單位不得利用其規章制度或其他手段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⑩雖然這些規定是針對形成書面勞動合同的當事人而規定的,但我們可以合理推斷,這些規定亦類推適用事實勞動關系。

(3)默認的意思表示。如果雙方并沒有成立勞動關系的意愿,勞動關系自然無從談起。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是勞動關系契約性質的體現,也是事實勞動關系成立的必要主觀要件。此外,默認的意思表示應當包括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若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筆者認為該事實勞動關系應當歸于無效,由過錯方承擔過錯責任。

(4)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具備形式要件,則雙方當事人即形成勞動關系,而不是事實勞動關系。

三、我國事實勞動關系法律規范的不足和完善建議

(一)我國現行相關法律中的不足

2008年新《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引起社會各界認識的熱切關注。總體來說,新《勞動合同法》大大加強了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在這一點上,它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基于我國現實,立法者難免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利益取舍間搖擺不定,這點可以從緊接新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某些解釋里得到體現。這種猶豫在現階段是不可避免的,同時也將造成現行法律法規對勞動者保護的不力。結合我國現階段國情,筆者認為,在以下方面,我國法律在事實勞動關系上仍存在缺陷:

(1)事實勞動關系產生的勞動仲裁案件對勞動者來說存在舉證難題。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確認上,仍然是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基本的舉證原則。作為個體的勞動者,不僅相關文件掌握在用人單位手里,而且勞動者在相關法律知識的熟悉度上無法和用人單位相提并論,這對勞動者維護權利造成大大的不利。雖然新的法律法規規定,由用人單位對其掌握的資料負舉證責任,但筆者認為,這種情況僅適用于勞動關系已確認的情況。若連雙方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都無法得到證明,則用人單位完全可以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而不曾掌控相關資料為由,推卸舉證責任。

(2)我國禁止口頭合同,并照搬了民法的無效合同的規定,導致大量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使得一部分勞動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事實上,國外立法在建立勞動關系上,大多以不規定特定合同形式為準則,而以特定書面形式為例外。即使在越南等發展中國家,也采用這種形式。自由的合同形式不僅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也利于維護穩定的勞動關系。同時,實踐證明,承認事實勞動關系不僅在法律體系發達的國家適用,即使在法治相對落后的發展中國家,也可以發揮其不可比擬的優越性。

(3)我國《勞動合同法》原則上禁止雙重勞動關系,接受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不僅不能影響到本用人單位交付的工作任務,經本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甚至有權利解除勞動合同,并且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B11?而事實上,在現代的經濟生活里,雙重勞動關系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法律上不予支持,卻難以避免現實里的“暗箱操作”。況且,筆者認為,建立雙重勞動關系與否,是勞動者對自己勞動權的處分,不應由國家過多地干預。限制勞動者建立雙重勞動關系的行為,事實上侵犯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被認定為全部無效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按事實勞動關系處理不妥。如果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訂立勞動合同,對于受害者而言,該勞動關系的存在使其遭受了損失。如果勞動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以后,仍然認定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則無法達到救濟的根本目的。

(二)對事實勞動關系的法律完善建議

(1)確立以口頭形式訂立的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不僅便于建立勞動關系,適應經濟發展,同時也是與國際接軌的表現。以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不僅在建立勞動關系上為國際社會所廣泛采用,甚至在國際經濟貿易中也被普遍承認。我國雖然對該項規定作出保留,但在以后的發展中,合同打破書面形式的限制是不可逆轉的趨勢,在勞動關系的建立上亦是如此。

(2)在一定范圍內承認“雙重勞動關系”。這是對勞動者勞動權的保護,也是現實所不能避免的問題。與其讓雙重勞動關系在暗地操作中產生更多的糾紛,不如將其明文化規定,從正面調整其法律關系。更何況,承認雙重勞動關系并不損害我國公序良俗,因此在雙重勞動關系的承認上,并不存在太多的障礙,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建立雙重勞動關系與用人單位間的利益平衡問題。

(3)確立可撤銷的勞動合同制度,減少國家在勞動合同無效確認中的干預色彩。勞動關系,無論是事實勞動關系,還是以書面形式建立的勞動關系,其本質上仍是一種契約關系,國家應當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在這一點上,可以適當參考一般的合同立法,以完善我國事實勞動關系的相關立法。

(4)對事實勞動關系引起的有關糾紛可按締約過失責任進行處理,同時,加大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這是對勞動者利益保護的需求,也是勞動法作為社會法的一個部門的體現。特別是關于事實勞動關系的確認上,應當由用人單位負主要舉證責任,但勞動者也承擔一定責任的舉證責任。

注釋:

①肖東梅:《論事實勞動關系》,中國知網,2006年11月,第一章第一節。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十條第一款

③董保華:《勞動關系調整的法律機制》,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2頁

④徐智華:《關于完善勞動合同立法的幾個問題》,《中南財經大學學報》1999年第1期,第78頁

⑤杜波:《事實勞動關系實踐中的問題及法律對策》,《中國勞動保障報》2001年11月,第49頁

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事實條例》,新勞動合同法資料網,第十一條

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七條

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十條第三款

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

⑩《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B1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董保華:《勞動關系調整的法律機制》,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徐智華:《關于完善勞動合同立法的幾個問題》,《中南財經大學學報》1999年第1期

[4]杜波:《事實勞動關系實踐中的問題及法律對策》,《中國勞動保障報》2001年11月

[5]史曉娟:《勞動合同與事實勞動關系的法律思考》,《四川師范大學學報增刊》,2005年5月

[6]李群:《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依據及規范》,《經濟與法》,2006年5月

[7]竹文君:《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及其法律后果》,《學海》,2001年6月

[8]朱行軍、張琴:《事實勞動關系探析》,《重慶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5期

[9]王飛:《事實勞動關系之探究》,《中國勞動》,1999年3月

[10]王艷麗、邵小波:《試論事實勞動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中國勞動》,2004年9月

篇(9)

改革開放以來,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的確立,到“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漸深入人心。法治已經成為當代中國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的重要目標,中國進入了法治的新世紀。實行法治,首先要有法可依,目前,無法可依已不是我國法治建設的主要矛盾,當前法治的關鍵是執法問題。

公安機關作為國家重要的執法機關,擔負著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雙重職能,其執法活動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公安工作雖然涉及方方面面,但嚴格地講,實際上就是執法工作。公安執法的還壞、水平的高低,不僅直接到國家政治安定、社會穩定的大局,而且關系到黨和政府的威嚴,關系到公安機關的形象。因此,公安機關實行法治執法,既是我國建立法治國家、推行政治文明建設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需要,因為市場必然是法治經濟。社會不同于以往社會的顯著標志,就在于經濟上實行市場化,政治上實行民主化,而這兩方面都需要法治來體現來保障。由于公安執法活動點多、面寬、量大,目前又面臨諸多問題,公安機關要完成如此繁重的執法任務,必須依法行政,推行法治,從根本上轉變已不適應公安執法要求的傳統觀念、執法習慣;必須創新體制、改革機制,以法律為準繩,學會善于運用法律手段來管理社會治安,將思想和行動統一到法治執法上來。只有這樣,才能全面提高公安機關的整體執法水平,確保嚴格公正執法,使公安執法真正走向法治。

一、 公安執法走向法治應正視的幾個問題

當前,人民群眾在充分肯定公安機關在打擊違法犯罪及維護社會穩定而作出的巨大奉獻的同時,對公安機關意見最大、反響最強烈的就是各種各樣的執法問題,深究其原因主要是法治觀念不強和體制、機制缺陷造成。從公安執法的現狀看,主要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難依、執法不嚴、違法難究,甚至出現執法違法和權大于法現象。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使公安執法的法治建設面臨著諸多障礙。

1、執法觀念陳舊

(1)人治觀念根深蒂固,法治執法異化為人治執法。由于我國封建社會的較長,封建法律意識根深蒂固,受“以法為器”的傳統人執法觀念影響較深。盡管有法可依,但體現在執法中,往往容易變味,“以法代法“、”行政干預“等習慣心態及做法使案件人為地復雜化,執法的相對獨立性大打折扣,權大于法的現象仍然相當程度地存在。嚴格執法異化為折扣、調和、平衡,乃至照顧關系。實踐中,執法民警對法律采取實用主義態度,把法律僅僅看作公安機關用來維護社會治安的工具,有利則用,規避法律的現象仍大量存在。有的認為,只要是為了打擊處理違法犯罪,有點違法沒關系,以致“重實體輕程序”,執法隨意性大;有的甚至“只有目的,不擇手段”,搞刑訊逼供,踐踏法律,侵犯人權;有的隨意變更或濫用強制措施,久拖不決;有的認為自由裁量權可以任意支配,導致以情緒執法、以人情執法、以利益執法。這與“執法者法無文明規定不可以,守法者無明文禁止皆可以”、“自由裁量權就當無嚴格控制”的法治精神相悖。正是有不少執法者甚至立法者均持有上述認識,從而為人治執法的持續和蔓延提供了思想基礎。無論是形式上的法治還是單純的法律工具論,都不過是人治意識的表達。毫無疑問,人治執法問題,已經在相當程度上誤導了公民對法治的認識,損害了社會公眾對法治的信任。因此,克服和防止法治社會執法人治化的傾向,已經成為我國法治建設的當務之急。

(2)法律執行的不穩定性是法治執法的最大障礙。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長期以來執法權威受到損害并難以法治的原因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有法不依,導致執法厲而不嚴,許多應當受到及時懲罰的犯罪逍遙法外,助長了犯罪人的僥幸心理;二是以刑事或行政政策來代替法律。如有些政策規定的處罰措施明確規定在一段時間內適用,導致執法實踐中的寬嚴失度,且無規則地適用重刑或從輕,也損害了罪刑均衡,破壞了法治的運作秩序。明明有法可依,卻不嚴格依法辦事,不注重日常的執法活動,而喜歡用單純行政命令式的做法,或借助于運動式的模式來解決社會治安問題,體現在執法中,就是喜歡搞臨時性的專項整治或運動式的層層發動,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以致出現“打不勝打,防不勝防”的嚴峻治安態勢,造成惡性循環,這就是法律執行不穩定性的后果。

2、公安體制和執法機制自身存在問題。

公安體制和執法機制自身存在的缺陷,則是當前影響法治執法的深層次原因。

(1)公安體制存在缺陷制約了執法機制的健全。由于公安機關是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管理體制,故反映在執法上也是“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執法體制,由此出現變相執法,甚至出現搞“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地方保護主義等破壞法治現象。此外,由于公安體制改革長期拘泥于精簡機構,提高行政效率范疇,而沒有把執法機關權利制約的設置、保障與法治化作為首選目標,未考慮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特殊性、穩定性、連續性,把公安執法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同等對待。因此,反映在執法實踐中就是公安機關對當地黨委、政府的人事任免、財務保障等依賴性過大,相對獨立性缺乏,執法系統內部公、檢、法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之間依法進行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機制也較難實現。同時,公安經費籌措體制不健全也是成為制約法治執法的瓶頸問題之一。

(2)執法機構設置不合理,執法權配置不當,導致多重多頭執法。由于公安機關內部分工過細,多種執法機構并存,執法職能交叉重疊,職責不明、權限不清,導致同一系統內不同層級都有一定的執法權,執法中難免出現多重多頭執法的“打架”現象。一是從縱向執法權限看,派出所、縣級公安局、地市級公安局,直至省廳均有執法權,但具體的權限界定卻沒有明確的規定,故執法隨意性大。原因是這些上下級的“條條”執法機構究竟是指導管理機構還是具體執法(實戰)機構未分清。二是從橫向執法權限的配置看,目前公安機關內部各業務機構,大多有相應的執法權,就連刑事執法權也分解到相對應的業務部門,有些權限較難區分,交叉沖突現象難免。比較典型的是各執法部門,如派出所、治安大隊,包括一些上級機關的治安支隊,以及有些地方的巡警、刑偵隊等均有在查處、賭博等案件,有的甚至跨地區執法,結果往往是罰款了事,管理卻很難落實,導致執法秩序混亂。主要原因是辦案單位受經濟利益驅動,碰到有利的案件爭著辦,無利的案件推著不辦。此外,公安機關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之間還存在多頭執法現象。如公安、文化部門對游戲、網吧等場所均有執法管理權,但權限劃分卻不明確。還有整頓市場經濟秩序、打擊假冒偽劣產品等,其他部門也有執法權。如何界定,發生行政爭議怎么辦?

(3)非警務執法活動過多,干擾了正常的執法活動。一是非警務的行政執法在基層執法中占據了相當比重,影響了法治執法。據粗略統計,有些派出所非警務執法活動占全年工作量的比例較大。這類非警務執法活動往往帶有明顯的強制執行性,容易與群眾產生沖突,也增加了民警的工作負擔,而且搞的不好,還會激化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不滿。如土地征用、拆除違章建筑以及基層組織換屆選舉等,使得派出所需要承擔其他行政執法部門違法行政的風險,并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民警關系,影響了公安執法機關的形象。二是非警務接處警過多。從接處警情況,嚴格意義上不屬于警務范圍的報警(不夠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立案標準的)約占全部報警數的40%到50%左右,如沒帶鑰匙,家庭瑣事糾紛,住宅附近噪音污染等。尤其是一部分接處警是否為警務執法范圍較難區分,經濟糾紛、群眾發現昏迷不醒的酗酒的人等,導致執法困惑。

3、執法依據及法律責任制裁體系脫節差異。

目前,公安機關打擊處理違法犯罪主要通過治安行政處罰、勞動教養、刑事追究得以實現。從表面上看,已構成了相互銜接、較為嚴密的處罰體系。但從執法實踐看,存在嚴重不平衡和脫節現象,導致執法的困難和不公。一是因為我國現行立法一般是從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后果來界定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的,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刑法》的區分就是這樣的,情節或后果輕微的,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反之,則構成犯罪行為。但由于行政處罰與刑罰各自的適用范圍和區分標準,并不具體明確,比較籠統,彈性較大,有些在立法上就不夠協調,以致執法實踐中難以正確區分違法與犯罪。而現有治安立案標準又偏低,且大部分行為沒有標準,缺乏可操作性;刑事立案標準,則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已可能追究刑事責任為條件。由于案件的不確定性,執法中有時確實較難區分行政違法行為,還是刑事違法行為,加之公安部規定的立案標準往往底于追訴標準。實踐中,公安偵察階段的立案與檢察起訴、法院審判階段的夠罪標準就不一致。故查處的結果可能刑事處罰,也可能治安處罰,有的甚至什么也處罰不了,使執法達不到法治的效果。二是執法實踐中也并非任何種類的違法犯罪行為都可以分成兩種,情節重的適用刑罰,情節輕的適用行政處罰。如治安處罰與刑罰的對象種類,從立法上就難以銜接,導致某些對象如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在治安行政處罰中也找不到制裁依據的困惑現象。因此,制裁的脫節是難免的。而在我國傳統的執法實踐中,由于對刑罰的嚴而少用,刑罰使用起來往往受到很大的制約;行政處罰雖則輕而相對用之頻繁,但受其自身條件的限制,制裁的力度畢竟有限,同樣也產生脫節現象。這勢必會出現“法律責任的真空現象”,產生“法律空擋”,使相當數量的違法犯罪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懲治,削弱了法治的功能。三是雖然具有中國特色的勞動教養手段,對于維護治安無疑起著重要作用,確實彌補了公安執法手段不足之現狀。但由于勞教制度存在諸多立法上的先天缺陷,無論在實體上,還是程序上均與法治的精神向悖。按規定它畢竟不是一種處罰,而只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使用起來往往受到諸多制約,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旦進入復議,訴訟程序,公安執法往往處于兩難困境,無所適從,不打擊處理不好,打擊處理了,又說你違法,復議后被撤消或訴訟后敗訴也是常事,造成公安機關不敢理直氣壯地辦理勞教案件,使勞教手段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4、執法監督機制薄弱。

執法監督是現代法治建設的重要保障。雖然目前公安內部執法監督的職能不少,層次、手段也很多,但卻達不到應有的監效果。主要原因,一是法制部門作為公安機內部執法監督主管部門,職責重大而規格偏低,權利不足,難以發揮應有的監督制約作用。從執法實踐看,法制部門的執法監督往往局限于行政復議、勞動教養、強制措施、報捕起訴等案件的審核和辦理,輔之以每年搞幾次傳統的執法檢查形式的事后監督,無法將公安執法全部納入監督控制視野之內。二是在執法主體層面不能擺正執法與監督的關系。有的將監督看成是束縛手腳,有的對監督存在本能上的抵觸情緒,刻意規避監督,使執法監督工作舉步維難,造成監督規定和措施難以全面落實,執法問題難以得到有效根治。三是偵審合以后,刑事案件的辦理、審核由刑偵部門全部完成,自己對自己監督,造成監督不力,從而使刑事執法的監督較之原來有較大的削弱,刑事執法質量有所下降。

二、 法治執法——公安執法的必由之路

如何認真對待和解決當前執法中存在的突出,盡快改革和完善公安執法體制和機制,使公安執法真正走向法治執法的目標。本人有以下幾點看法:

1、更新執法觀念,樹立正確法治觀念。

(1)執法者要樹立與時俱進的法治觀,真正樹立“法大于權”的民主法治觀,構塑與法治觀念相適應的執法素質,克服和防止執法人治化的傾向,才能擔當起合格的現代執法者角色。只有樹立正確的法治規,才能成為忠實的法治執法的推行者。

(2)要確立“對負責”的法律觀。對公安執法機關來說,法律素質既是素質又是業務素質,是實行法治所必須具備的基本素質。實行法治也是業務工作和隊伍建設的最好結合點。公安機關整體執法水平的高低取決于執法主體,即人民警察的法治意識和執法水平。如果執法主題不忠實于法律,不能夠或不愿意嚴格執法,即使是最好、最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使相應事項、相應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處理,使秩序得到公正、合理的調整。因此,必須盡快提高執法者自身的法律素質,這是法治執法的關鍵。要注重法制和培訓的效果,使每個執法警察尤其是領導者都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識,警種、崗位不同的警察還應掌握專門的法律知識,以提高法治執法的能力,使法律在執法實踐中得到正確的運用和發揮。例如,針對部分民警執法案件中“重實體、輕程序”和搜集證據上存在的問題,應當經常組織民警到法院聽庭審,如何收集有效證據的知識;或到檢察院觀摩,熟悉法律程序,規范立案和強制措施的使用等。

(3)要確立“程序正義”和“證據第一”的觀念。嚴格執法應當包括嚴格執行實體法和嚴格執行程序法,無論忽視哪一方面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嚴格執法。在公安執法中,不但要在實體上,而且更要在程序上切實依法保證行政相對人、犯罪嫌疑人和廣大群眾的合法權益,糾正“以管人者自居”的特權意識,要充分發揮程序的“形式主義”作用,有效防止“刑訊逼供”等人治執法現象的發生。要充分保障執法相對人的陳述、申辯、聽證、復議訴訟權利,建立起有效的公民權利救濟機制,從而使打擊犯罪(社會保護)和維護公共利益(人權保障)有機地統一起來,防止在實際執法中重打擊、輕保護的非法治做法,充分體現公安法治執法的民主性和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尊重。同時,要確立“證據第一”的法治觀,公安執法主體必須強化證據意識,盡快提高偵查辦案的能力,充分適用手段和法律知識與各種違法犯罪作斗爭,按證據規則的要求,及時取證,收集保存和固定證據。要切實轉變執法實踐中重口供輕證據的觀念,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重職權輕人權的觀念,以及重領導批示、重經驗而輕法律的觀念。

2、進一步健全法制建設,確保執法統一。

法制統一、透明是法治社會最基本的要求。,公安執法雖然基本上是有法可依的,但在一些具體的執法領域尚不完善。一方面,在刑事執法中由于刑法、訴訟法的規定比較原則,為此,公檢法各部門均制定了各自的操作規則和相應的執法標準,以解決執法和司法中存在的無法可依的具體問題。這就導致了各部門之間存在執法標準和認識上的不一致現象。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執法大部分是依靠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內部規范性文件進行。由于這些執法依據之間相互沖突多,效力層次低,透明度不夠,自由裁量權過大,難以操作。因此,要統一執法標準和法律解釋,提高立法質量,構筑起嚴密、規范、完備的執法體系,確保在執法活動的各個環節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3、改革公安體制和執法機制,加強執法監督,保障法治執法的獨立性。

長治久安歷來為人們所向往,要實現長治久安,就必須實行法治。法治是公安執法活動規范化的需要,也是解決執法機制、體制薄弱環節的最有效手段之一。法治執法有利于公安體制及執法機制與現代市場體制和的治安現狀相協調。一是必須改革公安體制,使之與法治執法的機制相適應,保障執法的相對獨立性。因此,應將“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體制改為“條塊結合,以條為主”的公安管理體制,使執法能一竿子到底,不受非法干預,不受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此外,公安執法機構要按精干高效、規范執法的要求,合理設置執法機構,配置執法權利,防止執法脫節,使執法形成合力,如對外執法要統一,不能多頭多重執法,破壞法治。同時要明確界定警務執法活動的范圍,減少盲目執法,提高執法效能。二是必須建立化、法治化的執法質量考核機制,加強執法監督。公安執法在考核導向上一定要糾正執法時片面追求打擊數或下指標的人治做法,不能光注重抓了多少人、破了多少案,而不注重執法質量和依法處理的執法效果。同時,要制定和落實執法責任制,建立起以執法質量為核心的獎懲、考核機制,加強對執法主體的監督。要切實落實錯案責任追究責任,也要對不履行法定責任或不作為追究相應的責任,使公安執法的每一個環節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有章可循,切實堵塞漏洞。此外,要理順各監督部門之間的關系,紀檢,監督、督察、法制等部門之間要加強合作,形成合力,在內部監督的廣度和深度上下工夫,將執法監督延伸到公安執法的各個環節,使監督為法治服務,從而建立起執法與制約的良性循環體系。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公安執法在法治軌道上健康,才能實現公安執法的法制化。 :

(1)《公安行政法律文書制作與使用詳解》

作者:李忠信、孫茂利

出版社: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時間:2003年9月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理解與適用》

作者:李忠信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時間:2003年9月

篇(10)

中圖分類號:DF61 文獻標識碼:A

刑事執行法學,是研究刑法中規定的各種刑罰的執行制度與活動的一門法學學科。按照刑事一體化的基本理論,刑事執行法學與刑事實體法學(刑法學)、刑事程序法學(刑事訴訟法學)同為刑事法學的三大支柱,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主要目標在于實現對犯罪人的定罪與量刑,而對犯罪人處以刑罰后刑罰目的真正實現,則有賴于刑事執行法的發展水平與完善程度。現代刑事法律的任務不僅僅在于維護社會秩序,懲罰犯罪及犯罪人,更在于矯正犯罪人促使其回歸社會,預防與減少犯罪,而矯正犯罪人并使其回歸社會,實現預防與減少犯罪正是刑事執行法的任務。

總的來說,我國的刑事執行法學根生于上世紀五六十年代誕生的勞改法學,該學科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初期得到了繁榮與發展。隨著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后期以來歐美監獄學著作與理論傳入我國,勞改學理論傳統受到了巨大沖擊。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頒行標志著我國監獄學的正式確立。但是,隨著我國社會法治文明程度的日益提升,學界有識之士逐漸認識到監獄法學其實不能涵蓋刑事執行的全部內容,監獄法只能適用于有期徒刑、拘役以及死刑緩期兩年的兩個半刑種的執行,而其他非監禁刑罰的執行以及生命刑、財產刑、資格刑的執行都需要建立一門規范的學科來予以系統研究。在這種社會條件下,我國刑事執行法學在上世紀末本世紀初應運而生。

一、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發展狀況

縱觀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發展歷程,基本上可劃分為下面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繁榮期(1998年—2002年)。

上世紀末至新世紀之初的前三年,國內刑事執行法學總體顯示出較為繁榮的景象。尤其是對刑事執行法學基本理論研究來說,在老一輩刑事執行法學學者和一批中青年學者的推動下,國內掀起了一個刑事執行法學的研究。這一時期國內學術期刊上以“刑事執行”為題的論文數量較多, 部分高質量且能夠代表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水平的專著陸續出版。在研究學術活動方面,自1998年7月國內首次召開刑事執行立法理論研討會后,為改革我國刑事執行體制推進刑事執行統一立法的進程,進入21世紀來國內數家刑事執行重要研究機構又召開了兩次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刑事執行法學基本理論研討會。因此,我們基本上可將該時期稱為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的“繁榮期”。

兩次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研討會分別是:2000年7月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中國監獄學會、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中國人民大學犯罪與監獄學研究所、北京大學司法研究中心等機構在北京舉辦了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理論研討會,來自全國各地80多名代表參加會議。本次研討會對我國刑事執行體制存在的問題,改革的思路以及如何完善刑事執行立法等問題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探討。在會議中有的學者首次就刑事執行體制提出了在司法部內部設立社區刑罰執行局,與監獄管理局并列,負責緩刑、假釋和管制刑的執行 ,從2010年12月司法部社區矯正管理局的設立來看,該次研討會的一些理論觀點還是具有相當的前瞻性。可以說,本次研討會的理論成果對未來我國刑事執行體制的發展和變革起著較為重要的現實指導意義。研討會后,《犯罪與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組織了專刊,刊載了一系列國內著名學者關于刑事執行體制改革與刑事執行一體化的學術論文。

2002年1月,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研究中心、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中國人民大學犯罪與監獄學研究所、中國監獄學會、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德國與歐盟法律研究中心等機構在北京聯合舉辦了“刑事執行法制建設理論研討會”,會議就刑事執行理念、刑事執行立法、非監禁刑、勞動教養等理論與實踐問題進行了廣泛的探討。在本次研討會上,力主刑事執行法一元論的我國著名監獄法學學者邵明正教授提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執行法》建議稿,建議稿主張刑事執行主體向一元化轉變,對特赦制度進行了專章規定,主張擴大社會力量參與社區刑罰的執行,突出了對刑事執行被執行人的權利保護。 雖然該建議稿還不夠完善,但這是我國刑事執行法學學者第一次就制定統一的刑事執行法做出的大膽而有益的嘗試,為未來的刑事執行立法工作積累了經驗。

第二階段:探索期(2003年—2006年)。

應當說,上一世紀末至本世紀初學者們嘗試突破我國現有刑事執行格局,力圖推動刑事執行制度向一體化、科學化格局發展,但是實踐中這一嘗試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越來越多的學者意識到,刑事執行制度的變革涉及到國家權力的再分配,處于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從屬地位的刑事執行法欲確立自己的獨立地位需要社會條件的成熟來予以推動。有學者撰文犀利地指出,我們追求的不應是(刑事執行)立法的外在形式,更應注重立法的社會反應;當我們向往一種理想化的立法模式時,更應當清醒考慮,社會環境、立法資源、立法技術為此能提供多大的生存能力與生存空間。 在社會條件尚未成熟之際,要想在短期內推進我國刑事執行制度整體格局變革并且看到成果似乎困難重重。在這幾年中,刑事執行領域中專業理論研究骨干人才的流失開始發生。刑事執行學特別是“監獄學理論研究面臨著人才斷檔的更大危險:一批年老的理論工作者退休;一些中年骨干研究人員流失;年輕人中有潛力的研究人員數量少,要出高水平研究成果尚需時日,而且在成長過程中很有可能繼續流失。這種后繼乏人的現象,令人十分擔憂”。 因此,從2003年到2006年,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的研究進入了一個相對沉寂的時期,與發展第一階段繁榮期相比,學術質量較高的專著與論文數量明顯減少,以刑事執行法學為主題的大型研討會再也沒有召開,學者們試圖在等待社會條件成熟的過程中摸索我國刑事執行制度改革的出路,少部分學者看到行刑社會化的國際大趨勢,開始進入在國內具有前瞻性的行刑社會化領域的研究,因此,我們姑且把這一時期稱為“探索期”。

第三階段:突破與發展期(2007年至今)。

2003年7月兩高兩部頒發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確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和山東等六省(市)為進行社區矯正工作的試點省(市),社區矯正工作在國內逐漸展開。隨著2011年刑法第八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規定社區矯正為非監禁性刑罰執行方式,以及2012年《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出臺以規范各地司法機關的社區矯正行為,社區矯正工作在全國大步推進。而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在歷經了新世紀前十年中期的沉寂與探索以后,社區矯正在全國的推進為其尋求突破及發展拉開了序幕。在國際行刑社會化的潮流下,學者們的注意力不再著眼于官方不太認可的刑事執行整體體制的變革,而是順應寬嚴相濟的時代背景,更為實際與穩健的轉向社區矯正在我國的理論與實務的研究。審視確立社區矯正制度對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的意義,有學者指出,社區矯正的推行對刑罰觀念的更新,刑罰結構的調整,行刑權的配置以及刑事執行體制的改革都將產生影響,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 社區矯正執行交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實際上已經突破了當時法律中刑罰應由監獄、法院和公安機關來執行框架,對我國刑事執行既有體制提出了挑戰,因而社區矯正的實施必然推動我國刑事執行體制改革。正是看到社區矯正制度已成為我國刑事執行體制改革與發展研究的突破口,越來越多的學者投身到社區矯正的研究中,從2007年起國內大量關于社區矯正的論文和專著開始出現。

與此同時,在監獄學方面的研究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部分地方院校和監獄管理局,如上海政法學院、浙江警官職業學院,江蘇省監獄管理局等在監獄學方面的研究與著作尤其活躍,研究成果頗豐,僅江蘇省監獄管理局就推出了21世紀監獄管理創新叢書與21世紀監獄人文探索叢書共十余本監獄學論著。總的來說,近年來刑事執行專著出版呈現欣欣向榮的態勢,據筆者不完全統計,以2010年為例,有關監獄學和社區矯正方面的專著達到了歷史上少有的年出版量30余本的盛況。因此,基本上可以把2007年至今這段時間視作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的突破與發展期。

二、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的發展陷入困局的原因

我國刑事執行法學自誕生以來,無論從專著與學術論文的數量和質量,還是從學術研討活動的數量和質量來看,都有了長足的發展。但是縱觀刑事執行法學的整體發展,在經歷初期的繁榮后之后似乎就一直處在發展的困頓中,沒有形成學者們起初預想的發展態勢。部分早期比較活躍的刑事執行法學研究者歸于沉寂,一些法律院校的刑事執行法學教育在萎縮,就連國內較早設立的刑事執行法學專業的西南政法大學都從2013年起停止招收刑事執行法學專業學生。

分析造成刑事執行法學發展困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刑事執行法學的學科獨立性問題。

目前,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的作為一門學科無論從研究力度上還是從研究體系上還不夠獨立,它沒有能像犯罪學那樣成為刑事法學的一門獨立的分支學科。學科獨立性直接影響著刑事執行法學的發展。對于處于刑事實體法學和刑事程序法學從屬地位的刑事執行法學,如何能從刑法學與刑事訴訟法學中剝離出來,確立自己的獨立學科地位,是影響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發展水平的核心因素。

按照中國學科分類國家標準(GB/T 13735-92)的規定,學科是一種“依據研究對象、研究特征、研究方法、學科的派生來源、研究目的、研究目標等五個方面進行的分類”的“相對獨立的知識體系”。 刑事執行法學相對于刑法學與刑事訴訟法學的確有自己獨立的研究對象、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等,但由于種種原因,多年來并沒有受到學界和官方的足夠重視,使其上升為一門與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相并立的獨立的刑事法學分支學科。這是時至今日刑事執行法學水平不能得到整體發展和提升的根本原因。因此,如何確立刑事執行法學的學科獨立性,對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發展意義重大。國家對學科分類的目的在于對科研政策與科研發展規劃服務,而刑事執行法學一旦成為獨立學科,國家在科研經費投入,科研人才的儲備,科研項目的規劃等各方面的重視程度都會大大提高,這將直接促進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的繁榮與研究水平的大幅提升。

(二)刑事執行法學內部理論體系的合理性問題。

陳興良教授曾經指出:“在刑事法學各學科中,行刑法學是相對滯后的研究領域,這主要表現其研究成果要么是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簡單注釋,要么是對行刑實踐經驗的總結。在這個意義上,行刑法學沒有建構起自身的專業槽。” 換言之,刑事執行法學沒有像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或犯罪學那樣有自身一套嚴謹且科學的理論體系。這其實也是影響刑事執行法學學科獨立的一個主要因素。

目前學界一般將刑事執行法內部理論體系劃分為:刑事執行法學總論(包括刑事執行的范圍、刑事執行權的性質、刑事執行的主體、刑事執行立法等問題);監獄學(包括監獄立法問題、監獄體制改革、監獄分類、罪犯權利、獄政管理問題、刑罰執行制度即減刑與假釋、罪犯矯治問題等);社區矯正學;其他刑罰的執行制度研究(包括死刑執行、罰金刑執行、沒收財產刑執行、資格刑的執行以及赦免制度等)。

如此建構的理論體系有如下一些問題:

第一,不同的刑罰剝奪和限制的是犯罪人不同的權利,而不同刑罰的執行方式和執行特點不一樣,涉及的社會領域與學科領域也不一,這導致刑事執行法學難以形成自己獨立且成系統的理論體系。比如財產刑的執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民事財產權利,金融配套制度的研究等;資格刑的執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憲法性權利,也涉及到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法規;監禁刑的執行涉及到罪犯的矯正教育、監獄的管理等;而生命刑的執行涉及到剝奪人的生命的方式和制度,在國際社會普遍呼吁廢除死刑的今天似乎缺乏學術研究發展的外在社會條件。

第二,將監獄學納入刑事執行法學后,導致研究內容過于繁雜,研究方法難以統一。

監獄學涉及到法學、管理學、教育學、心理學、經濟學、史學、社會學、建筑學、統計學等多個學科,不同學科之間的研究方法差異較大,研究監獄學某一分支學科領域的學者都很難跨越自己的學科知識背景對另一分支學科理論進行深入研究,即使有的學者跨界研究也大多涉及皮毛,這就造成了一種尷尬局面——要將監獄學統一到刑事執行法學門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者似乎是小馬拉大車,難以駕馭監獄學眾多的分支學科,不能建立統一的研究理論體系。

總而言之,刑事執行法學亟待構建合理的學科理論體系,從宏觀上探索本學科的研究規律,找到本科學科特有的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才能進一步明確自身作為獨立學科的意義,

(三)刑事執行法學發展的外部社會條件問題。

外部社會條件是推動法學研究水平的重要因素,刑事執行法學也不例外。當前刑事執行主體多元化的刑事執行格局,是國家多年來刑罰權配置的結果。要改變現有刑事執行格局的不合理局面,改變刑事執行主體亂象,將生命刑、財產刑與資格刑的執行權統一收歸司法行政部門行使,或者更理想的來說設立國家刑事執行總局,這實際上都涉及到了國家權力的再分配問題。國家權力的再分配牽涉各方利益,改革起來困難極大。單以看守所劃歸司法部管理這個問題為例,學界呼吁與倡議多年,但是涉及到公安部與司法部權力的重新分配,一直不能提上議事日程。由此可想見,要打破現有刑事執行權配置格局,把刑事執行權從法院與公安機關剝離的難度極大。

社會現實條件決定了刑事執行法學的發展前路漫漫,也許還需要研究人員在今后很長一個階段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拉開刑事執行權改革的帷幕。而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等外在社會需要的才能進一步促進刑事執行法學的研究水平提高,如是,理論研究與社會改革也才能實現良性的交互影響。

三、結語

一個國家的刑罰執行制度的研究水平是該國法治水平的指針,因為刑罰執行制度中涉及的犯罪人的權利保護等內容能夠最好的反映一個國家的人權保護狀況。當今世界各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對刑事執行各項制度的研究。刑事執行法是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并立的三大刑事法律之一,三者共同構成一個國家完整的刑事法律體系,保證犯罪與刑罰問題能夠得到全面、有效的解決。而刑事執行法學是刑事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刑事法學學科體系中的最后一個環節,它的研究與發展,對于落實和實現其他刑事法學環節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的意義。刑事執行法學的研究對于國家和社會所起到的作用是刑法學與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無法替代的,隨著社會法治水平的發展,它必然成為一個獨立刑事法學分支學科,在國家社會生活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作者:唐彥,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在讀,講師,任職于北京信息科技大學政治理論教育學院;楊蓓,裝備學院昌平士官學校講師)

注釋:

根據筆者利用維普中文期刊數據庫的統計,從2000年到2013年十三年間國內學術期刊中以“刑事執行”為題的學術論文約145篇,而僅僅在2000年至2002年三年內就達到了近40篇,從論文數量上足可窺見刑事執行法學基本理論研究的早期繁榮。

數據統計來源見維普中文期刊數據庫http:///Visitnew.asp

魯蘭:《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理論研討會在京召開》,載《犯罪與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

王平,柳波:《刑事執行法制建設理論研討會綜述》,載《犯罪與改造研究》2002年第5期。

就目前刑事執行法立法現狀來看,我國《社區矯正法》的立法工作正在進行中,初步形成了《監獄法》規定監禁刑的執行,《社區矯正法》規定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的刑事執行立法格局。應當說,刑事執行法多元論受到了官方的立法認可。

余諍:《一元與多元:對我國行刑規范設置模式的再思考》,載《中國監獄學刊》2004年第3期

吳宗憲:《2005年度中國監獄學研究述評》,載《犯罪與改造研究》2006年第1期。

王平、羅剛:《現行刑事執行體制改革探討》,載中國監獄學會主編《中國監獄學會20年》,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

見2013年5月10日《重慶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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