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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
被申請人:名稱: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
雙方因_____________一案,已由________經濟合同仲
裁委員會作出裁決,(__字__號裁決書)被申請人未履行裁決中規定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特向你院申請予以執行。
申請執行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蓋章)
(1)標題。應當居中寫明“強制執行申請書”。
(2)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應當寫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寫法與一般文書大體相同。
(3)申請事由。主要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制作單位、文書標題、制作日期和編號,并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
2.正文。正文主要應當寫明事實與理由以及請求事項。在事實部分,應當概括敘述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或公證機關以何種法律文書確認申請人享有的權利和被申請人應盡的義務,以及被申請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律文書中規定義務的事實情況。在理由部分,應從事實上、法律上闡明被申請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定義務是錯誤的,積極執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是應盡的職責。說理要有理有據,合理合法。在請求事項部分,應具體明確地提出申請執行的事項。
3.尾部。尾部包括結尾和附項。結尾主要應當寫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注明年月日。律師代書的,可寫明代書律師的姓名和職務以及律師事務所名稱。附項主要應當寫明生效文書的份數、被申請人執行財產所在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申請執行的期限為I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執行的期限為6個月,均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則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強制執行申請書必須在法定的執行期限內提出。
強制執行申請書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業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于--年--月--日作出( )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或裁決、調解),被申請人拒不遵守判決(或裁決調解)履行。為此,特申請你院給予強制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寫明各種生效法律文書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財產執行內容。被執行人應當給付
事項的種類、范圍、數量等;被執行人沒有履行的情況,寫明被執行人逾期拒不履行
法律文書中指定義務的情況。)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生效判決書(裁定、調解書) XXX 份。
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強制執行申請書
申請人:王XX,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漢族,XX市XX區XX廠職工,住XXXX市XXXX區XXXX街道XX樓XX單元XX號,電話:XXXXXXXXXX。
被申請人:XXXX市XXXX廠
地址:XXXX市XX區XX街道XX號
法定代表人:鄭XX 職務:廠長
電話:XXXXXXXX 郵編:XXXXXX
申請事項和理由:
申請人李XX訴被申請人XXXXXX廠工傷索賠一案,貴院于XXXX年XX月XX日已審理完結,下達了【XXXX】XX法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發生了法律效力。該判決書規定,被告XX市XX廠在本判決生效后XX日內賠償給XX工傷期間工資、醫藥費、一次性工傷補助金等等共計XXXX萬元。可是,被申請人對貴院的上述判決拒絕履行,本應于XXXX年XX月XX日以前歸還的XXXX萬元,至今分文未付,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32條之規定,特請求貴院依法執行,強令被申請人如數付給限定期間內的款項,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承擔申請強制執行的費用,以便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六章 執 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城鎮轄區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房地產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附屬庭院和場地。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裁決。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五條 仲裁機關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使用、交換、贈與、分割、典當、侵占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附屬庭院、場地發生的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屬面積、共用設施等發生的糾紛;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產糾紛。
第六條 仲裁機關不受理下列糾紛和爭議:
(一)因繼承、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二)涉外房地產糾紛;
(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糾紛;
(四)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另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申請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仲裁機關管轄。
第九條 縣(市)、區仲裁機關對案件的受理或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織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人員為主,吸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參加,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仲裁機關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并可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盡職盡責,秉公辦理。
第十二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仲裁員一人調解。
第十三條 凡需要裁決的案件,應由仲裁庭評議。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四條 仲裁庭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權將仲裁庭處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討論案件,可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列席會議。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六條 仲裁員、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仲裁員、鑒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機關的受理范圍和受訴仲裁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參加仲裁活動,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按仲裁機關的規定填寫。
第二十二條 仲裁機關接收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應在立案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仲裁員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及文書資料,有關單位或個人有義務協助。
第二十五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可組織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并由鑒定人或勘驗人制作鑒定結論或勘驗筆錄。進行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屬庭院、場地和有關設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仲裁機關采取保全措施時,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和在調查中收集的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確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當著重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機關應當進行裁決。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仲裁機關開庭處理案件,應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申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訴人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仲裁庭應當依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并進行調查、核實有關證據,聽取當事人的辯論和陳述,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再行調解,調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決,裁決結果應當向當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條 仲裁機關對裁決的案件,應制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送達給當事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申訴人自愿撤訴,被訴人又不提出反訴的,仲裁機關應當準予撤訴。
第三十四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屬仲裁范圍的,仲裁機關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市仲裁機關對縣(市)、區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直接處理或指定原仲裁機關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三十六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要遵守仲裁秩序。擾亂工作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職務的,由仲裁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關的裁決或調解不當,不宜執行時,可退回仲裁機關復議;當事人對復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凡需要協助執行的仲裁事宜,有關單位或有關人員在接到仲裁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應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拖延或妨礙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人預交,處理費按實際開支向當事人收取。
仲裁費原則上由敗訴人負擔,也可由仲裁機關視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在本市城鎮范圍內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市、區、縣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區、縣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負責因房產買賣、典當、抵押、分割、交換、贈與、轉讓、租賃、拆遷引起的糾紛以及其他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處理。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房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已生效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當事人雙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對爭議的問題有進行陳述和辯論以及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公民擔任人的權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的義務。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法人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拆遷引起的糾紛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產糾紛案件,由市(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涉外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轄的案件交區、縣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十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組成,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房產糾紛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辦理房產糾紛案件。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三條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以下均稱仲裁員)經市仲裁委員會考核,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者聘請。
仲裁員不稱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免職或者解聘。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辦理房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簡單的房產糾紛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必須如實制作筆錄,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成員簽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二)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十七條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和書記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對是否回避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條 房產權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仲裁;
(四)屬本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第二十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審結的;
(二)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涉及歷史案件中處理私有房產的;
(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又發生爭議的;
(五)單位內部職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繼承的;
(七)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
第二十四條 已受理的案件,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被申請人又無異議的,是否準許,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繼續仲裁。
第二十五條 案件立案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收集證據,查清事實。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材料、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偽證。提供偽證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仲裁委員會對涉及的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必須保密。
第二十七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有關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有關部門鑒定;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并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雙方應當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庭在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可以繼續仲裁;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條 仲裁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出示、核實有關證據,查清事實后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還可以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對區、縣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仲裁決定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承擔。
案件處理費實行預收的辦法,仲裁處理終結的,由敗訴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案件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七條 仲裁費收取方法和標準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轄區內農村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①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②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③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變更、中止、取消的決定不服的;
④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審核、登記有關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⑤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用人自、工資分配權等經營自的;
⑥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社會保險權等法定職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⑦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⑧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⑨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發生的勞動爭議;
②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
③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或裁決不服的;
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2.文書的主要內容和制作要求
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①申請人身份的基本情況;②被申請人名址及法人代表等情況;③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④復議請求;⑤主要事實和理由;⑥申請人簽名;⑦附件。
本文書的制作要求是:
①申請人在書寫申請書時,應用鋼筆、毛筆或打印。
②申請書應制作副本。
③“復議請求”是指申請行政復議要達到的目的和要求,應具體寫明。
④“主要事實和理由”應寫明有關詳細情況。空格不夠用時,可續加中頁。
3.格式
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性別,民族,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具體行政行為),現向你局(廳)申請行政復議。
復議請求(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和行政賠償的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名稱)
申請人: (簽名或蓋章)
為了防止發包人將涉案的綜合樓售罄,導致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發生,承包人向北仲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價值5千萬房產。
請問:
仲裁程序中如何申請財產保全
律師觀點
1.仲裁程序中財產保全及申請
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是指仲裁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在認為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況下,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本案中,承包人向北仲遞交《財產保全申請書》,北仲審查后,將其出具的《仲裁保全函》連同《財產保全申請書》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法院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2.仲裁程序中財產保全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11條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本案中,因申請保全的商品房位于呼和浩特市,故由呼和浩特市該工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財產保全的金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級別管轄的規定,法院能否受理?
當北京仲裁委員會將財產保全申請提交內蒙古某基層人民法院時,該基層法院卻稱:“財產保全金額5千萬,超過我院級別管轄的規定,我院僅受理訴訟標的額300萬以下的民事案件,故我院無管轄權”。律師認為,上述說法是錯誤的。
級別管轄是劃分上下法院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標準。雖然本案的財產保全金額5千萬,遠超過了內蒙古地區基層法院級別管轄的規定,但是,財產保全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種強制措施,法律法規對其有特殊的規定,故其不適用級別管轄的規定,應適用法釋[1998]15號第11條的規定,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都規定由基層法院管轄。
經交涉,該基層法院依法受理了財產保全申請,并及時查封了發包人價值5千萬的商品房。
4.如果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請人或保全的財產在北京,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規定:仲裁案件中財產保全,統一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此為特例。
作者單位: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
地址:北京市東直門南大街3號國華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在本市城鎮發生的房屋糾紛。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房屋包括其附屬物。
第四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設立貴陽市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本市城鎮房屋糾紛的仲裁。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屋糾紛案件,必須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在處理中,必須堅持調查研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屋糾紛案件,實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為人。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日常工作。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由仲裁委員會任命,并可聘請若干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履行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由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辦理房屋糾紛案件,由仲裁員二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二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疑難、復雜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分歧較大的案件,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三條 仲裁員、記錄員、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
(二)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
當事人發現仲裁員、記錄員、鑒定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第十四條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決定。記錄員、鑒定人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對申請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十五條 仲裁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人請客送禮。
仲裁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仲裁范圍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屋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買賣、贈與、分割、典當、抵押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房屋租賃、使用、互換、修繕等發生的糾紛;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理的房屋糾紛;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房屋糾紛。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房屋糾紛: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了的房屋糾紛;
(二)因離婚、繼承、析產發生的房屋糾紛;
(三)涉及尚未落實政策的房屋糾紛;
(四)涉及外國人和華僑、港、澳、臺同胞的房屋糾紛;
(五)單位內部分配、調整房屋發生的房屋糾紛。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房屋糾紛,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遞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的要求及其理由;
(四)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接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應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案件受理后,仲裁庭應當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確需延長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仲裁庭對受理的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和審查有關證據。各種證據經驗證核實后,方能作為認定事實和仲裁的依據。
仲裁委員會有權自行調查取證,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有關案件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第二十一條 現場勘驗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可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驗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勘驗鑒定結論,由參加勘驗、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托單位應按照委托鑒定的項目、標準認真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在作出仲裁決定之前,通知有關部門對有爭議的房屋停辦過戶、轉讓和改擴建等手續。有關部門接到通知后,應予以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案件期間,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在接到仲裁委員會的協助通知書后,應積極協助,不得拖延。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案件時,應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員一人主持。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協議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后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事實,協議內容和仲裁費承擔;調解書應由當事人簽名,仲裁員、記錄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并履行后生效。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后不履行的,應當由仲裁庭進行仲裁。
需要開庭仲裁的,由仲裁庭在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處理。
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仲裁案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宣布案由和仲裁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詢問當事人,出示和宣讀有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人發言;
(四)被申請人或其人答辯;
(五)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仲裁庭按申請人、被申請人順序征詢最后意見,并可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仲裁決定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決定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記錄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決定,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處理的,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遵守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公務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標準由市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
經仲裁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爭議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雙方所同意的仲裁機構居中調解,作出判斷或裁決的活動。
仲裁的優越性
仲裁具有當事人意思自愿、程序簡便、一裁終局、專家仲裁、費用較低、保守機密、相互感情影響小等特征。
當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注意以下幾點:
(1)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是雙方自愿,并達成仲裁協議;
(2)向哪個仲裁組織提請仲裁,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怎樣提請仲裁機構進行消費糾紛仲裁?
仲裁也叫公斷,是指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仲裁條款、仲裁協議,就解決糾紛所作的一種裁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時,與生產者、經營者發生爭議,也可以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一般來講,采用仲裁的方式進行索賠,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的要求:
(1) 當事人應間須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仲裁條款和仲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如果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沒有訂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則仲裁機構不會受理仲裁申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范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種裁委員會),為本轄區城鎮房產糾紛的種裁機關,按分工負責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五條 房產糾紛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工作實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房產管理部門。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主任、副主任、專職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把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履行仲 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九條 房產糾紛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簡單的由仲裁員一人調解或仲裁;重大、疑難、復雜的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回避的決定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有權對縣(市)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受案范圍與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受理因房屋的產權、使用、買賣、租賃、交換、分割、侵占、抵押、典當、附屬設施使用等引起的糾紛。
第十四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的;
(二)涉及離婚、繼承的;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發生的;
(四)其他有權管轄的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經公證機關公證的;
(六)超過訴訟時效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由房產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第十五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仲裁,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按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八條 仲裁機關接到仲裁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立案,并向被訴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的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訴人又無異議的,仲裁機關應準許撤回申請,如被訴人提出異議的,應繼續仲裁。
第二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參加仲裁活動,也可委托人參加仲裁,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并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關有權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的原始憑證。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或技術鑒定,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委托有關單位派人協助。
勘查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仲裁機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委托單位應按委托的項目、標準等要求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影響仲裁執行的案件,仲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提出保全申請時,必須提供經濟擔保,拒絕提供經濟擔保的,仲裁機關可駁回其保全申請。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仲裁機關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在開庭前三日內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申請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機關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處理。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 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之當事人的權利,并按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進行庭審調查,核對事實,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并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他人答辯和辯論。
雙方辯論結束后,仲載庭可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進行評議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對裁決的案件制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申請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人的姓名、職務;申請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不服裁決起放的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交仲裁委員會重新討論并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產、土地管理部門可憑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或調解書及當事人的申請,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案件,當事人應向仲裁機關交納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結案后由敗訴方承擔,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樺甸市和蛟河市城區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
第二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群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外,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