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法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2-07-29 10:54:37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新行政法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新行政法論文

篇(1)

應能概括整個論文最重要的內容,言簡意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過20個字。

例(題目:大葉藻移植技術的初步研究)

2、論文摘要和關鍵詞。

論文摘要應闡述學位論文的主要觀點。說明本論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結論。盡可能保留原論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論文的創造性成果和新見解。而不應是各章節標題的簡單羅列。摘要以500字左右為宜。

關鍵詞 是能反映論文主旨最關鍵的詞句,一般3-5個。

3、目錄。

既是論文的提綱,也是論文組成部分的小標題,應標注相應頁碼。

4、引言(或序言)。

內容應包括本研究領域的國內外現狀,本論文所要解決的問題及這項研究工作在經濟建設、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理論意義與實用價值。

5、正文。

是畢業論文的主體。

6、結論

論文結論要求明確、精煉、完整,應闡明自己的創造性成果或新見解,以及在本領域的意義。

7、參考文獻和注釋。

按論文中所引用文獻或注釋編號的順序列在論文正文之后,參考文獻之前。圖表或數據必須注明來源和出處。

(參考文獻是期刊時,書寫格式為:

[編號]、作者、文章題目、期刊名(外文可縮寫)、年份、卷號、期數、頁碼。

參考文獻是圖書時,書寫格式為:

[編號]、作者、書名、出版單位、年份、版次、頁碼。)

篇(2)

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進程,特別是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的建立,使一國行政法的發展不再只是取決于國內行政管理方式和法治發展水平,成員國政府在國內管理的許多方面要受國際協議的制約。世界貿易組織對一國行政法的普遍性要求至少有一個基本方向:

第一是有關國際貿易的行政規章和一般援用的行政決定,必須實行透明度原則予以公布,而不管行政封閉有多么悠久的歷史和多么重要的地位。世界貿易組織的許多協議都有貿易政策透明度條款,要求在成員國全國水平上實行貿易管制規則和實際管理作法的公開化,在官方出版物上或者公開征求公眾意見;或者在多邊水平上通知世界貿易組織,以便于世界貿易組織、有關締約方政府和貿易商了解和監督。1994年建立的世界貿易組織貿易政策審查機制,是世界貿易組織對成員國國內貿易政策進行經常性監督的制度,用于鼓勵、支持和維持在國內和多邊水平上的貿易政策的透明度。行政公開是一個當代性的行政法基本規則,歷史并不長。行政公開和意義上的政務公開并不完全一樣。即使實行了憲法制度,但是出于行政效率需要的理由,行政秘密原則仍然在許多國家和許多領域得以延續。就是在實行了行政公開制度的國家,實行公開的領域和方式并不完全一樣,行政當局對行政公開例外的確定仍然有裁量權力。世界貿易組織從國際自由貿易的角度拋開國家行政制度差異所要求的行政公開,在公開制度意義上只有更大程度的普遍性和徹底性,涵蓋了行政規章和其他形式的行政決定。這將使行政公開的行政法制度和原則至少在國際貿易方面得到最大限度的建立和實行。

第二是成員國政府有義務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對世界貿易組織規則進行統一實施,而不管成員國的國家結構制度是什么類型。例如美國聯邦制下的聯邦政府有權處理國際貿易和州際貿易事務,可以直接行使權力保障世界貿易組織規范在美國的統一實施。同樣實行聯邦制度的加拿大,聯邦政府卻沒有美國聯邦政府的權力。在執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方面,還要建立新的處理聯邦和州政府關系的機制。世界貿易組織關于政府管理統一性的要求,對一國行政權限的分配和政府體制與貿易發展的一致性方面有重要影響。在20世紀后期進行的行政體制改革和行政法發展中,中央與領土單位上其他行政機構權限的劃分一直是非常重要的內容。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從貿易自由和市場統一的方面,為國家結構形式的設計、改進和實際運作提出了一個不可回避的決定條件。只要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不中斷,這一制約條件就會發生作用。

第三是要求保留或者建立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和糾正機制,并使其達到“事實上的客觀和公正”,而不管各國國內的具體制度有什么不同。行政決定應當接受訴訟式審查,受到行政冤屈的當事人應當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現在已經為許多國家所接受并建立了相應的制度,例如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等等。至于這些審查和救濟制度的實際效果和公正程度,只有國內的評價。因為各國內部行政與司法、政府與個人的關系和實際力量對比各不相同,行政訴訟機制也并不一樣,世界貿易組織提出一個可謂美妙絕倫的評價標準“事實上的客觀和公正”。這將推動行政決定的司法審查制度在各成員國中得到真正的事實上的發展。

這樣一來,體現市場需要和自由貿易要求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制度就無可避免和無可選擇地會出現在成員國中,這種發展過程在新世紀會繼續走強。世界經濟一體化造成的競爭壓力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約束力量,會使有利于保證公平競爭和發展的行政法制度在世界范圍傳播和引進。

二、政府職能下卸和放松管制促成行政法形式的變化發展

以調整政府與公民關系為主要內容的當代行政法,其主要根源是為克服市場機制缺陷緩和社會矛盾而賦予政府的龐大職能。體現二戰后現代政府特征的職能集中于市場管制、社會管制、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方面。二戰后有代表性的美國行政法,特別是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范對象,主要是執行上述兩類管制職能的政府機構特別是聯邦政府的獨立機構。美國的這種政策管制職能在20世紀60年代末到70年代達到。支撐西歐發達國家行政法發展的政府福利職能、社會職能和市場管制職能的作用也在那時達到高峰。當代行政法上所謂從特惠到權利的制度(美國)和主體公法權利的制度(德國)主要是體現戰后這一時期政府與公民關系新內容的行政法制度。

時至80年代,西方主要發達國家紛紛放松政府管制加大市場調節作用,將一些政府壟斷項目轉到市場競爭領域,利用社會力量分擔政府職責,或者引入市場因素到公共領域適用。例如政府鼓勵支持非政府層次的社區建立和發展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等公益事業,鼓勵和吸引私人投資義務性基礎教育,照顧低收入的適用型住房建設開發,以招標投標方式將政府負責的公共建設或者其他任務承包給私人單位完成并支付報酬,對公共設施的使用收取費用等等。

上述行政管理的變化在法律上反映為一些新的法律形式或者原來在行政法中不甚重要的法律形式已經在或者將在行政中發揮新的或者重要的作用。例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導、行政規劃、行政補助、行政私法等。正像國家行政、社會公共行政的結合和對私人力量的利用是新世紀實現行政任務的力量結構特征,公法和私法因素互相融通結合,將是新世紀行政法制度發展法律結構的特征。但是要將在行政中出現的法律形式制度化普遍化需要一個過程,以便形成一個獨立制度所需要的各種原則規范和其他要素,并發展為相對于其他制度的完整體系。在此之前,只能是作為其他制度的特例適用行政法的最一般原則。例如德國行政法上的行政計劃,雖然人們承認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形式的特殊性,但是在行政法總則的體系中一直不能獲得獨立制度的地位。在具體事項的法律處理上,是將其割裂開來按照其特征分別納入行政法令、行政行為和行政合同制度中進行。因循守舊蔑視新法律形式的情形終將得到改變。美國公共合同制度的崛起就是一個成功范例。它有不同于普通法一般合同制度的特殊規則,有相對獨立的法律救濟渠道,甚至在美國律師協會中也有單獨設立的公共合同法組織。只要各國行政改革的總趨勢和總方向不改變,與行政改革相適應的新的法律形式勢必會在新世紀中成長起來并取得獨立地位。

三、為提高行政效率改革公務員制度

篇(3)

2執法人員自身要有過硬的心理調控能力

通過在前期的調查取證過程,及時、全面地掌握當事人的違法心理。作為個體,每個人都有其獨特的心理特征,心理學家弗洛伊德將人的心理結構劃分為:本我、自我、超我。強調人在不同的環境中的人格多樣化特征。違法當事人的行為也往往因不同事件、不同場合下的多種因素產生多樣化的違法心理。現代心理學認為:人的心理活動受其性別、文化氛圍、成長經歷、家庭背景、接觸環境、氣候、突發事件等諸多因素影響。心理學家從不同的劃分角度闡述了違法心理的不同驅動力、成因、機理、不同的結果,揭示了違法動機支配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違法動機的外在表現,其心理過程分析為行政執法工作提供了指南。執法對象的違法心理動機類型相對于其他部門而言比較簡單,概括包含:膨脹欲望刺激需求型、社會道德責任感缺失型、虛榮心理滿足型、嫉妒或報復社會型等。當事人在執法人員詢問前的心理活動比較復雜,既有可能存在畏懼、僥幸、抵觸、戒備、觀望、對立等對抗性心理,也有可能出現搖擺反復的交替心理。詢問過程中當事人努力通過觀察執法人員的言語、態度來揣度詢問的真實目的與證據掌握程度,及時調整自己的應對策略,以達到“兩益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目的。談話詢問階段結束后,當事人對于自己的違法行為性質有了了解,其心理活動的焦點從是否如實全部交待違法事實轉變為推卸違法責任、減輕違法處罰,千方百計找關系達到目的。而當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之后,當事人則表現出不滿、抱怨、悲觀、急躁甚至避世的復雜心理活動。不同時期、不同的當事人將演繹心理表現的一切可能行為。

3通過學習行政執法工作的心理學常識,真正做到“知己”

行政執法工作從表象上分析是一個說謊與反說謊、掩蓋與反掩蓋的博弈與斗智過程。從心理學角度分析則是執法主體與客體雙方的心理學水平與應用能力的較量。那么執法辦案該如何運用心理學謀略呢?古人云:不戰而屈人之兵為上上策。《三國演義》、《孫子兵法》等古籍更是提供了大量心理學謀略的案例教材。就行政執法工作而言,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根據辦案前期的調查工作與違法第一現場中所獲得的材料,運用心理學知識,采用特殊的語言技巧和完備的詢問能力,分析當事人的心理特征與行為特征,結合當事人的個人歷史資料,在詢問過程中準確把握各階段當事人的心理活動動態,積極制定“因材施教”的心理學系統組合應對謀略,引導當事人按照預期目標如實、全部交待違法事實(明確違法當事人的五個W與一個H,即時間、地點、人物、為什么、什么事、方式),同時在詢問后根據其心理發展,制定策略,使違法案件圓滿得以處理。執法人員應當善于在各種分析的基礎上按照各種謀略制定有效措施,將心理學知識轉化為辦案生產力。

4認真分析雙方優劣勢力量對比,力求知己知彼

在辦理每一個案件之前,執法人員都應該作雙方或多方力量對比分析,這對于我們案件的順利辦理十分有利。一般而言,當事人的優勢是了解違法活動的內部詳情,具備相當豐富的行業知識,掌握違法行為的行業規則,甚至比執法人員還清晰水法律法規中的盲點。正如美軍將領布萊德雷在阿登戰役初期遭受挫折后所說“:我們現在打敗仗,是因為目前不知道德軍在哪個方面會犯錯”。既然辦案是一個雙方綜合力量競爭對決的過程,實質上決定我方勝敗的關鍵問題是:能否在規定的時效時間內找出對手的軟肋,利用它、打擊它,使我方優勢最大化。因此應該加強預期準備工作,彌補自身不足,將自身打造為一個具備綜合素能的多面手,強化競爭優勢。

5針對當事人的心理軟肋,靈活運用心理戰謀略

行政執法的詢問談話是檢驗一個執法人員綜合執法水平的“試金石”,也是心理戰的試驗場,作為辦理案件的關鍵內容,其成敗直接關系整個案件的處理。一般情況下剛開始執法人員可以假裝不知,通過聊天、讓當事人自己陳述等方式了解當事人的內心企圖,努力做到消除對方恐懼,達到談話雙方的心理互動。然后采取聲東擊西的謀略,向當事人提出某些似乎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掩護談話的主攻方向,轉移當事人的注意力,使其對執法人員的主攻問題疏于防備,無法揣度我方的意圖。在掌握一定證據的基礎上,進行旁敲側擊,故意給當事人一點破綻,誘敵深入,步步進逼,使當事人不得不交代所有違法事實。

篇(4)

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依據是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世界各國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均須注明依此統一慣例開立,在發生糾紛時有關法院依此慣例裁決。我國法律也明示承認國際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我國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關于適用國際慣例的規定。這些規定為中國金融機構從事涉外貿易、金融活動與國際慣例接軌創造了條件,也為中國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審理涉外經濟糾紛提供了依據。

一、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

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第一部分“總則與定義”,筆者將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歸納為如下四點:

1、是一種銀行信用

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是開證銀行用自己的信用為進口商的商業信用作擔保,但開證銀行的這種付款信用保證是有條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須完全遵守信用證條款規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信用證開出后,開證銀行負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是主債務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過有關銀行交來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不管進口商能否付款給它,都必須對受益人或指定銀行付款。這不同于一般擔保業務中銀行只負第二性的責任,即是在被擔保人不付款情況下銀行才代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業務中的委托關系,即能否收款銀行不負任何責任,只是代為辦理。

信用證是以銀行信用為基礎的“有條件的銀行付款保證”。這種支付既可以由開證行直接辦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銀行付出,或授權另一銀行議付。開證銀行或其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保證,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為唯一的條件”。

在信用證業務中,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都被視為另一家銀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確立上述準則是因為一家銀行及其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往往是同一法人,在處理債權、債務上相互有關。因此,同一法人條件下的經濟訴訟,有時將在跨國間出現糾紛。這種糾紛如被介入信用業務,則對順利進行結算非常有害。國際商會為排除上述糾紛的干擾而確立這一準則。

在信用證業務中是否執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條款,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確定。這一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質表明,只要各當事人一致同意,則允許在信用證中列入特別條款,亦即不受慣例約束的條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證上已標明“本證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辦理”,在這樣的條件下,則“除非另有約定,本慣例條款對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2、是一項獨立文件

信用證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貿易合同。一般來說,進口商向銀行申請對外開立信用證,首先必須是它已調查對方資信并通過洽談訂立合同,在合同中規定使用信用證方式進行結算,并在規定期內要求銀行開出信用證。但是,以合同為依據而開立、內容也應該與合同一致的信用證,一旦開出,就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關當事人(開證銀行、議付銀行、買方、賣方)只受該信用證條款的約束,不受合同的約束。在出口業務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對方開來的信用證后,一定要立即對信用證內容進行仔細審核,如發現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或難以接受的,應立即聯系對方開證銀行和進口商進行必要的修改,否則到時無法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某項單據,即使貨物出口保質保量保時、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對方也會拒絕付款,因為在采用信用證方式下發生糾紛,唯一的依據是信用證條款,而非合同。

信用證項下的有關當事人不得利用有關的其他合約,對信用證的業務運作進行違約抗辯。信用證作為一種合約必然會與其他合約有聯系,如信用證與貿易合同,信用證與銀行間的業務合約等。但是,信用證項下的各當事人不能引用有聯系合約的規定,作為地信用證條款違約抗辯的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條6款規定:“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這些規定,是為了保障銀行結算業務的順利開展,避免對信用證業務造成干擾或破壞。

3、是一種單據業務

信用證業務是純粹的單據業務。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不論它是“金融單據”即匯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據等,或“商業單據”即發票、提單、保險單、檢驗證收、產地證明等,雖然這些單據確實具有履約證明或代表貨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證業務運作中,有關銀行只能憑單據辦理結算業務,而根本不會去考慮單據背后所反映的事實狀況。

信用證業務中一切以單據為準,不以貨物為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對貨物的真假好壞,貨物途中損失,是否達到目的地概不負責。只要客戶交來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銀行就必須付款。辦理信用證業務的有關銀行既無必要亦沒有可能監督實際貨物的交易或實際勞務的供應等行為。銀行辦理信用證業務的目的在于促進國際貿易往來的發展,并發揮其融通資金的作用。

4、是一種書面憑證

篇(5)

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依據是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世界各國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均須注明依此統一慣例開立,在發生糾紛時有關法院依此慣例裁決。我國法律也明示承認國際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我國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關于適用國際慣例的規定。這些規定為中國金融機構從事涉外貿易、金融活動與國際慣例接軌創造了條件,也為中國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審理涉外經濟糾紛提供了依據。

一、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

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第一部分“總則與定義”,筆者將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歸納為如下四點:

1、是一種銀行信用

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是開證銀行用自己的信用為進口商的商業信用作擔保,但開證銀行的這種付款信用保證是有條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須完全遵守信用證條款規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信用證開出后,開證銀行負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是主債務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過有關銀行交來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不管進口商能否付款給它,都必須對受益人或指定銀行付款。這不同于一般擔保業務中銀行只負第二性的責任,即是在被擔保人不付款情況下銀行才代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業務中的委托關系,即能否收款銀行不負任何責任,只是代為辦理。

信用證是以銀行信用為基礎的“有條件的銀行付款保證”。這種支付既可以由開證行直接辦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銀行付出,或授權另一銀行議付。開證銀行或其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保證,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為唯一的條件”。

在信用證業務中,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都被視為另一家銀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確立上述準則是因為一家銀行及其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往往是同一法人,在處理債權、債務上相互有關。因此,同一法人條件下的經濟訴訟,有時將在跨國間出現糾紛。這種糾紛如被介入信用業務,則對順利進行結算非常有害。國際商會為排除上述糾紛的干擾而確立這一準則。

在信用證業務中是否執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條款,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確定。這一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質表明,只要各當事人一致同意,則允許在信用證中列入特別條款,亦即不受慣例約束的條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證上已標明“本證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辦理”,在這樣的條件下,則“除非另有約定,本慣例條款對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2、是一項獨立文件

信用證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貿易合同。一般來說,進口商向銀行申請對外開立信用證,首先必須是它已調查對方資信并通過洽談訂立合同,在合同中規定使用信用證方式進行結算,并在規定期內要求銀行開出信用證。但是,以合同為依據而開立、內容也應該與合同一致的信用證,一旦開出,就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關當事人(開證銀行、議付銀行、買方、賣方)只受該信用證條款的約束,不受合同的約束。在出口業務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對方開來的信用證后,一定要立即對信用證內容進行仔細審核,如發現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或難以接受的,應立即聯系對方開證銀行和進口商進行必要的修改,否則到時無法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某項單據,即使貨物出口保質保量保時、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對方也會拒絕付款,因為在采用信用證方式下發生糾紛,唯一的依據是信用證條款,而非合同。

信用證項下的有關當事人不得利用有關的其他合約,對信用證的業務運作進行違約抗辯。信用證作為一種合約必然會與其他合約有聯系,如信用證與貿易合同,信用證與銀行間的業務合約等。但是,信用證項下的各當事人不能引用有聯系合約的規定,作為地信用證條款違約抗辯的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條6款規定:“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這些規定,是為了保障銀行結算業務的順利開展,避免對信用證業務造成干擾或破壞。

3、是一種單據業務

信用證業務是純粹的單據業務。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不論它是“金融單據”即匯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據等,或“商業單據”即發票、提單、保險單、檢驗證收、產地證明等,雖然這些單據確實具有履約證明或代表貨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證業務運作中,有關銀行只能憑單據辦理結算業務,而根本不會去考慮單據背后所反映的事實狀況。

信用證業務中一切以單據為準,不以貨物為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對貨物的真假好壞,貨物途中損失,是否達到目的地概不負責。只要客戶交來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銀行就必須付款。辦理信用證業務的有關銀行既無必要亦沒有可能監督實際貨物的交易或實際勞務的供應等行為。銀行辦理信用證業務的目的在于促進國際貿易往來的發展,并發揮其融通資金的作用。

4、是一種書面憑證

從信用證本身內容的規定來看,它必須有助于結算的順利進行。信用證的內容應該完整、明確。必要的項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證內容的詞語不得摸棱兩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證上的每一條款均應反映“單據化”的要求,即必須以“提供單據的辦法”來體現條款的要求。信用證的內容必須簡潔,避免繁瑣。在信用證的內容中不應列入過多的細節。《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3條規定:“銀行將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且對此不予理會”。

二、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關系

依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信用證業務項下的主要當事人有:(1)國際信用證業務的開證申請人,即國際經貿中的進口商;(2)國際信用證業務的開證銀行;(3)國際信用證業務的受益人,即國際經貿中的出口商;(4)國際信用證業務的中介銀行,即作為聯系開證銀行與受益人的第三家銀行,包括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或償付行等。以上主要當事人因為國際信用證業務連結著的復雜關系,形成了他們之間的權力和義務,即信用證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包括:(1)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關系;(2)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3)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4)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

1、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進出口雙方的貿易合同一經訂立并規定了以銀行的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那么,進口商通常的做法是向其所在地的銀行申請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在開證申請書中應明確開證行被授權付款以及開證申請人保證向銀行償還墊款的一切條件。與此同時,開證申請人要在開證明銀行預先存入一定數額的備付保證金。對開證申請人的這項存款,開證明銀行不得挪作他用。即使此后開證明銀行破產了,開證申請人預交的備付保證金,也應在銀行破產時退還開證明申請人,而不應視為破產債權。因為,開證銀行在收取這些資金時,只能算是代企業保管。當然有的企業信譽卓著,在向銀行申請開證明時,往往不預交保證金,而是由銀行授予一定的開證信用額度。

開證銀行完全有權憑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來決定是否支付信用證之款項。開證銀行一旦根據信用證明條款解付了其項下的款項,并借記開證申請人的帳戶,開證申請人則不得尋找任何理由要求銀行賠償或退款。對那些在申請開證時未在銀行存入備付保證金的申請人,銀行則有權向其索償所墊付的資金。倘若開證明申請人仍堅持要求開證明銀行拒付的話,開證銀行要做的,也只能是向其申請人解釋,它是按照開證申請書的條款開立信用證,而開立了信用證,它本身則承擔了須對受益人所提交的單證相符的單據付款責任。當然,開證銀行在審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時,得承擔謹慎的責任,務必使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所要求的條款相符,倘若銀行沒有盡到此責而接受了有不符點的單據,則其無權向申請人要求補償其對受益人的付款。開證銀行對開證申請人所承擔的另一義務是及時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而開證申請人對開證銀行所承擔的義務則包括對開證銀行根據信用證條款所作出的支付進行償付,并支付手續費,以及如上所述根據銀行的要求提供開證保證金或提供抵押等。

2、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

受益人在接收到開證銀行開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后即取得了對開證銀行的特定權利,在其根據信用證條款提交了單證相符的單據后,即有權要求開證銀行付款,而開證銀行也即有義務付款。假如發生了開證銀行違背信用證項下的承諾,而對受益人作出拒付的情況,只有一種情況開證銀行可以免責,即在可撤銷信用證項下,開證銀行在受益人交單之前已經撤銷了該可撤銷信用證,則受益人不能要求開證銀行付款。不可撤銷信用證一經開出,受益人按照信用證條款規定作為匯票的出票人,在提交了與信用證條款完全相符的單據后,即有權憑此要求開證銀行履行付款的責任。由于開立了不可撤銷信用證,受益人與開證銀行之間就形成了契約關系,而受益人也就憑信用證的條款獲得了開證銀行對他債務的有條件承諾,兩者之間的關系便是不可撤銷的,即兩者之間由信用證業務的單據交易獨立性原則的性質而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實際上,自信用證發出之日起,受益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契約關系就已經建立了。開證銀行不得以買賣雙方的合同糾紛或買方是受騙開出信用證或買方已無償付能力為由拒絕按照信用證的信用承諾付款。當然,如果開證銀行在審單時發現單據不符,并在合理時間內向對方提出,也就解除了自身的付款責任,可以對外拒付。

信用證的受益人在提交了與信用證條款完全相符的單據并要求開證銀行付款,如果遇到開證銀行無理拒付,有權要求開證銀行賠付。不過,受益人索賠的權利只限于匯票的金額及其所發生的利息,不包括因此給賣方帶來的其他種種損失。這是因為信用證規定的支付手段是貨幣,開證銀行無理拒付所造成的損失,以出利息的方式賠償。

開證銀行一旦開出信用證,就必須履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的單據時向受益人付款,并同時根據信用證條款履行其對信用證項下對受益人所承擔的一切責任。同樣,受益人也受信用證條款的約束而負有履約的責任,即根據信用證的條款提供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相符的單據。這種相互制約的關系既可制約受益人無端拖延供貨而損失買方的利益,又可防范開證行無理拒付而侵害受益人的經濟利益。因此以相互制約方式來充分保障契約各方利益,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關系的主要特征。

3、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

信用證的開證銀行為了順利辦理其信用證業務,往往要委托第三家銀行作為中介銀行來協助辦理有關業務。中介銀行可能被邀請擔當的角色或被委托的業務有: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等。

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是根據開證銀行對中介銀行的具體要求來決定的。開證銀行對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除非另有協議,一般都為委托和的關系。在英美等國,普遍認為中介銀行是開證銀行的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4條a款規定:“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依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如有)承擔下列責任: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只要中介銀行按照信用證條款來辦理業務,如其應開證銀行的指示對信用證付款后,那么它就有權要求開證銀行償付,索回因充當人而可能遭受到的損失。

中介銀行經常被作為信用證業務的通知行或議付行。通知銀行與開證銀行之間,通常是一種關系。通知銀行作為開證銀行的人向受益人就信用證事項進行通知。議付銀行作為中介銀行,并不是開證銀行的人,而是以其本人的名義進行議付的。議付銀行可以是通知銀行,也可以是其他銀行。在信用證可以具體指定議付銀行,也可以不加限制。議付銀行與開證銀行的關系基本上相當于受益人與開證銀行的關系。但是,在可撤銷信用證情況下,如果議付銀行已經議付,開證銀行就不得撤銷或修改信用證了。中介銀行只有在開證銀行的邀請下才對信用證加具體保兌。中介銀行一經成為保兌行,即步入與開證銀行相同的地位,而承擔對信用證項下保證付款的責任。但開證銀行對受益人的義務不會因此而解除,受益人可以選擇對開證銀行或保兌行提供償付要求。而保兌行在對信用證付款后,則可要求開證明銀行對其作出償付。但倘保兌行并非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而付款,則其將喪失對開證銀行的追索權。

信用證業務中可能會發生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雙方均力所不及的事件。在中介銀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證項下單據并憑以付款之后,因突發事件如戰爭爆發,郵路不通等而使單據無法寄達開證行的情況下,中介銀行對開證銀行的責任是不能免除的,除非開證銀行(必要時包括受益人)同意對信用證展期并接受單據,否則中介銀行將持著單據而無權對開證銀行及受益人行使追索權。

4、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

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在某種程度上,一方面取決于中介銀行是否為開證銀行的行,如果中介銀行是開證銀行的行,那它就要按開證銀行的要求來辦理有關業務,例如僅作為通知行或議付行。另一方面,又取決于中介銀行是否以獨立于開證銀行的本人身份行事。若是,那么它自己則有選擇權。通常中介銀行會被開證銀行邀請作為通知行、保兌行、付款行或議付行等。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只有在充當保兌銀行之情況下才對受益人負有與開證銀行同等的責任。否則,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就沒有這種密切的關系。

在通知銀行和受益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契約關系,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通知銀行對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單據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或遺失所引起的后果,以及對電報、電傳通知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他錯誤,概不負責。但是,通知銀行對于其傳遞的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須負合理謹慎檢驗之責。為了更好地為受益人提供便利,中介銀行一般最好不要只接受作為通知行,畢竟銀行經營是以利潤最大化為目的的,雖然可能要承擔信用證項下其他更大的責任。從表面上看,這似乎與國際慣例的精神有所沖突,但這實際上將有利于減少對受益人帶來不必要的混亂。對于僅僅作為通知銀行的中介銀行來說,只負有與通知信用證有關的責任。

議付銀行就是愿意買入或貼現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證項下匯票的銀行。議付銀行在議付后就成了匯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據的法定權利。議付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并無契約關系,議論銀行并無義務向受益人付款,它們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票據關系。受益人是匯票的出票人,議付銀行是匯票的受讓人。議付銀行根據票據法享有匯票上的全部權利。

中介銀行一旦對某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加具了保兌,它與受益人之間也就形成了保證對受益人所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付款的契約關系。“保兌”一詞源于拉丁語,意為“確定”,即對已生效的責任加以保證。保兌銀行的概念出自于該詞的本意。中介銀行成為保兌銀行,就構成了開證銀行以外對受益人所作出的獨立承諾。它除了有助于尚未在世界上知名的銀行開展信用證業務之外,更主要是可為受益人提供雙重的付款保證。因為保兌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銀行,在發生拒付時,受益人可以在本地追索保兌行,而不用到海外追索開證銀行。

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在交單時,可能會出現將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單據連同匯票直接提交給開證銀行而不交給保兌銀行的情況。這樣,萬一開證銀行由于某種原因在承兌后破產,受益人對開證銀行的索償權利就只能限于對開證銀行的破產財產進行追討,而對保兌行則無權要求索償。這是因為此時受益人手中已不持有單據,而無法滿足保兌銀行保證履行債務責任的條件。此外,在受益人將單據寄達作為保兌行的中介銀行,并由中介銀行在議付了受益人的單據后,向開證銀行寄單的情形下,倘由于開證銀行在單據中發現了不符點而拒付,所發生的這種遭拒付的風險,將由中介銀行本身來承擔。可見,中介銀行在承擔保兌責任時,它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是以單證相符為付款的前提條件,在保兌行確認單證相符以后,保兌銀行必須向受益人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注釋

1.(英)H.C.格特力奇,M.梅格拉著,姚念慈等譯:《銀行商業信用證的法律》,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

篇(6)

思想政治課的學習過程是認知過程、情感過程和意志過程的統一。它既是基本常識的學習認知過程,又是思想品德的發展過程。其本質是以學習基本常識為先導的社會主義政治思想道德品質的形成過程。思想政治課教學的基本規律是:學生在教師引導下主要解決“無知”和“有知”、“認知”和“情感”、“認知”和“行為”等三對矛盾;這三對矛盾的依次解決,思想政治課的教學過程呈現“明理”、“篤信”、“力行”等三個階段性變化(即知、信、行等三個階段);在這個過程中,學生在教師指導下依據思想政治課的教學目的和要求,把社會主義的思想政治觀點和道德規范內化為個人的思想信念,進而又外顯為品德行為,從而實現知、情、信、意、行等品德要素的相互轉化與和諧發展,全面達到思想政治課的知識、能力和思想品德等三項教學任務的要求。這個規律描述了思想政治課教學中知、信、行等要素相互轉化與和諧發展的基本過程,因而稱之為“知信行相互轉化與和諧發展規律”。它揭示了思想政治課教學過程內在的順序結構,說明了教學過程各基本要素的相互轉化關系,從而為思想政治課教學模式改革奠定了理論基礎,指明了改革實驗的方向和道路。

依據思想政治課教學的基本規律和教學所面臨的實際問題,針對其教學的主要矛盾,東北師范大學洪俊、吉林撫松三中宿俊等老師構想并提出了思想政治課的新型課堂教學模式——“知信行和諧發展”教學模式(簡稱“知信行模式”)。其基本結構為“入心——明理——解惑——力行”。

所謂“入心”,指教師通過創設情境,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使學生接受并積極參與教學,做好學習新知識的心理準備。這是針對中學生普遍不愿學政治課的情況,為扭轉課堂上的消極心理定勢而設計的教學環節。這個環節通常采取“創設情境”教學方式,主要運用活動情境法、故事情境法、演示情境法、詩歌名言法、榜樣示范法、問題情境法等教學方法。

所謂“明理”,指教師引導學生感知教材,理解教材,明白道理,形成觀點。這個環節主要解決常識的認知問題。“明理”是思想政治課的突出特點之一,它是學生提高思想覺悟和能力的基礎和前提。這個教學環節通常采用“自學指導”教學方式,運用自學閱讀、討論、講解相結合的方法。

所謂“解惑”,指教師通過設疑、激疑、質疑、辨析、解疑等方法,引導學生探究發現,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消除學生學習中的疑惑和情感障礙,使他們形成堅定的信息。“解惑”既是情感教育過程,也是進一步“明理”過程。通過“解惑”,情理實現交融,認識和情感都得到升華。“解惑”是知信行模式的關鍵環節,也是這種模式同其他模式的主要區別。這一環節主要采用以問題情境法和討論辨析法為核心的“探究發現”教學方式。

所謂“力行”,指教師引導學生運用所學知識分析和解決問題,明確各種條件下應采取的行為對策,促使學生積極踐行所學的理論要求和行為規范,并逐步養成習慣。“力行”是學生“知行統一”和“言行一致”的重要環節。它既是行為教育過程,又是意志訓練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學生主要解決兩類實際問題。一類是主觀世界的改造問題,即個人思想品德的修養問題。這類問題主要通過行為養成教育的方式解決。另一類是客觀世界的改造問題,即解決社會矛盾,協調人際關系的問題。這類問題主要通過能力訓練方式解決。“力行”環節所運用的教學方法,主要是引導學生參與活動的行為指導法、活動指導法、社會實踐法、品德修養法、作業法、練習法,等等。由于行為教育是一個相當長的過程,因而“力行”環節始于課堂,終于課后。在課堂上,“力行”環節主要是使學生了解行為要求和掌握行為基本方式。要使行為要求轉化為學生的實際行動,還必須經過課后的訓練和鍛煉,特別是學校其他德育活動和措施的密切配合。

知信行模式的特點在于:

(1)這種模式的核心和基本依據是思想政治課內在的教學規律和德育目標要求。它是為實現德育目標服務的,它的各個環節順序體現了思想品德各要素的相互轉化過程。

(2)這種模式不同于一般的教學方法運用程式,它是為全面實現教學目標而實行的素質教育模式。它的各個環節各有其特定的任務和工作方式,彼此聯系并密切配合,共同完成一節課的任務。

(3)這種模式追求課堂的“樂學”情境,力求師生活動積極,氣氛熱烈而有秩序,教師不累,學生輕松,效率較高,形成優化教學狀態。

(4)這種模式不是一成不變的。作為教學基本模式,知信行模式的結構要具有一定的穩定性,但運用時又要根據具體條件做適當調整。為適應教學的不同要求和不同類型知識學習的需要,知信行模式有兩種變式:

“入心——解惑——明理——力行”和“入心——明理——力行”。

(5)這種模式不是萬能的,也不是唯一的。它主要解決新課教學中的傳授知識、培養情感、引導行為等問題。思想政治課教學中的其他問題,如復習、練習、作業、考試、社會調查、參觀訪問、演講報告、撰寫小論文等等,仍需要其他教學模式來解決。因此,知信行模式只是思想政治課課堂教學的一種基本模式,它還需要其他模式的輔助。

2.“知信行和諧發展”教學模式的應用原則

課堂教學模式的應用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約。知信行模式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是最有效的,它的應用要遵循下列三個原則:

(1)堅持以情感教育為中心:情感教育在思想政治課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學生能否接受教育影響,取決于他們的態度和情感。積極的情感和接受的態度,是德育影響內化為學生思想品德的關鍵。以往思想政治課的德育實效性不強,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教學模式忽視了情感的教育。因此,知信行模式把情感教育置于教學過程的中心,并使其主導教學方向。這是知信行模式的本質要求,也是發揮其功效的根本所在。

以情感教育為中心,關鍵在于把情感教育貫穿于教學過程的始終和使整個課堂具有強烈的情緒感染力。“入心”、“解惑”是知信行模式中實施情感教育的兩個主要環節。常用的情感教育方法主要有:情境陶冶法、情緒感染法、道德兩難法、活動體驗法、品德評價法,等等。這些方面都是以情感的兩極性、情境性和感染性等特點及其規律為依據的。情感教育的有效實施,還取決于教師的情緒狀態和師生間的情感溝通。思想政治課教師應當像演員一樣善于運用表情、語言、姿態表達自己的情緒感受,當喜則喜,當憂則憂。冷漠無情是思想政治課教學的致命大忌。

(2)密切聯系中學生的生活實際。這是指思想政治課教學從內容到方法都要盡可能地接受中學生的現實生活。以往思想政治課教學實效性不強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脫離中學生的生活實際。特別是一些例證材料和中學生的生活相距甚遠,感知性、情境性、行為示范性都不強,學生難以理解和接受,很難受到強烈的情緒感染和深刻的思考教育。教改實驗表明,提高思想政治課教學實效的關鍵,在于緊密聯系中學生的生活實際。這是思想政治課理論聯系實際和啟發式教學的最佳結合點。一般來說,中學生感興趣的問題是理論同他們生活實際的矛盾。這些矛盾是學生在生活中感受最深的,也是他們渴望在思想政治課上得到說明和解決的。它們既是學生關心的“熱點”,也是令學生困惑的難點。這些矛盾反映了學生在教師指導下解決問題同他們獨立解決問題之間的水平差異。把握了這些矛盾,也就獲得了思想政治課的教學動力。

在知信行模式中,聯系中學生實際有各種不同的方式。在“入心”環節,主要是運用來自中學生生活、能夠為中學生了解和引起他們情緒共鳴的實際材料,創設情境;在“明理”環節,主要是運用中學生熟悉和能夠接受的實際材料說明理論,幫助學生形成觀點;在·“解惑”環節,主要是利用理論和中學生實際生活的,設疑激疑,引導他們思考和探索,解決問題;在“力行”環節,主要是指導學生認識周圍的環境和可能遇到的實際問題,幫助他們在具體的生活實踐中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

(3)引導學生探究發現。傳統的思想政治課主要采取“接受學習”方式,“應試教育”又使這種學習方式變為單純的“機械記憶學習”方式。這些學習方式使學生處于被動學習狀態,學習積極性很差。思想政治課的學習不僅是接受常識的過程,而且是探索社會和人類奧秘的過程。只有在主動探索中,學生才能做到理論和實踐的密切結合,才能形成正確的思想觀點、較強的認識能力和自覺的道德行為。因此,知信行模式采取“接受學習”和“探究發現學習”結合,以“探究發現學習”為主的學習方式。在思想政治課中,“探究發現學習”主要是在理論與現實矛盾形成的“問題情境”中,開展積極的思考和討論辯論。

思想政治課的“探究發現學習”主要有兩種方式:

一種是以掌握知識為目的探究發現。

在這個過程中,學生接觸的是各種現象性材料,探究發現的是社會的規律和本質,要掌握的是理論同實際的結合、本質和現象的統一、原因和結果的聯系。這是一個由具體到抽象、由感性到理性的過程,如法律、商品、貨幣、國家等概念的學習過程,等等。

另一種是以培養能力和提高覺悟為目的的探究發現。

這是一個學生應用所學理論觀察、分析和解決問題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學生面對的是待解決的具體問題以及具體的行為對象和行為條件,要探究的是應采取的具體行為方式、行為對策和行為步驟,最終形成的是科學文明的行為習慣。

例如,在《孝敬父母》一課的教學中,教師不只要求學生會敘述“孝敬父母”的大道理,更注重引導學生正確處理同父母之間的矛盾。如通過關于“當你和父母為選擇自己喜歡的電視節目發生矛盾時,應該怎么辦?”和“星期天你想出去玩,但父母不同意,應該怎么辦?”等問題的討論,幫助學生理解和明確處理此類矛盾的基本原則與恰當的方式方法,為學生在現實生活中能夠正確地解決矛盾和養成孝敬父母的習慣奠定基礎。“探究發現學習”方式能夠把“入心”、“明理”、“解惑”、“力行”等方面的教學要求統一起來實施。它有利于激發學生的求知欲望和探索興趣,也有利于學生消除認知和情感的障礙,因而它是思想政治課學習的一種有效方式。

3.教學模式改革實驗的初步效果

篇(7)

二、高校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定位及高校信息公開的必要性與理論基礎

針對高校信息公開的現狀,我們不得不說這是我國建設和諧社會的一個負面現象。2008年我國頒布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這是我國行政公開建設上的一大突破,而這一條例也成為了我國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信息公開的一個法律依據。高校在行政法中主要有如下三種定位:事業法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公務法人。一般而言,高校的性質為事業法人,屬于民事主體。但它又與普通的事業單位有別,在性質上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現為它的主要職能是為國家和社會培養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高校在行使這些管理職權的行為也就順理成章地是行政行為。高校不是政府,但是其是否也有必要遵循相關條例,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話題,但是通過現實我們不難看出,高校雖然并非職能機構,但是其社會影響力卻是相當大的,而高校的內部設置也往往按照內部職能的不同而非為教學機構和行政機構,高校的運行,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具有一定的行政相似性的。因此,可以說,高校信息公開也應參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相關內容,具體說其必要性我認為有以下方面:首先,高校信息公開有助于公民知情權的落實。我國法律賦予公民知情權,知情權從角度加以闡釋,則可以定位為公民對自身權利的維護和對職能部門的監督的權利。高校雖然并非嚴格意義上的行政職能部門,但是我國法律將高校定位為事業單位法人,其承擔培養人才、教學科研與公共服務的多方面的職能,可以說高校是享有一定的公共職能的權力,因此,其應當成為公民知情權的指向對象。一方面高校內部員工有權利了解自己的職稱評定與物質保障機制,另一方面高校學生也有權利知道自己學籍管理與獎懲辦法的有關規定。可以說高校信息公開在維護和落實公民的知情權方面,是應當具有一定的責任的。其次,高校信息公開有助于高校自身建設以及職能的有效運行。近年來高校的自利隨著自主辦學理念的不斷完善而不斷擴大,而擴大的自也絕對有賴于相應的監督來予以完善,從現實案例中,我們不難了解到,當代高校腐敗案例呈現同比攀升的趨勢,高校機構冗雜,行敗嚴重,這必然影響了高校的健康發展,也影響了高校原本的辦學理念,對高校自身建設與職能的有效運行也起著一定程度上的負面影響。針對此現象,高校信息公開的不斷完善也是具有相當大的必要性的。此外,高校作為社會的一部分,也應當順應社會治理模式的轉變。傳統的社會治理模式是政府單一制治理,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當今社會治理模式已經逐步向多元化發展,即政府指導下的多重主體共同配合,高校也從一個側面擔當起了一定的社會治理角色,從這一角度來說,高校理應接受一定的公開,從而形成信息公開的主體,增強其運行的民主性,注重公眾參與,而公眾參與的前提就是必須達到信息公開。從廣泛大社會的角度上來說高校信息公開必將成為一個社會發展的趨勢。

三、高校信息公開的完善途徑剖析

鑒于我國高校信息公開當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現象,以及其信息公開的必要性,完善高校的信息公開制度,也顯得迫在眉睫,通過親身經歷與不斷的調查研究,我認為,具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第一,出臺具有針對性的高校信息公開文件,為高校信息公開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關于高校信息公開的文件主要就是教育部辦法的暫行辦法,這在立法層面上級別較低,實施起來可操作性也不強。為了避免這樣的現象繼續蔓延,國家有必要提高立法層次,專門針對高校信息公開進行行政立法,只有這樣,才能夠根本上杜絕高校信息公開方面的立法漏洞,使得高校信息公開有法可依。同時規范保護高校教職員工和學生的個人信息,使其僅在教育層面上進行管理,杜絕非法出賣個人信息的行為,并將此類行為在刑法當中予以規范,建立一整套的高校信息公開與保護的法律體系,這樣才能夠實現整整意義上的法律層面上的信息公開體制。第二,不斷提高高校各級的公開意識。意識對行為有指導作用,因而提高高校領導的信息公開意識也極大的有助于完善高校信息公開制度的建立。當今高校的領導模式主要是舊的集中管理模式,這種模式雖然能夠提高高校的運行效率,但是集約化的領導必然導致寡頭現象,從而走向封閉的缺乏民主的領導形態。社會的多元化發展趨勢,其實也應當對高校的領導意識上有所影響,并被吸收借鑒,高校應當建立一種校長負責制基礎上的多元化領導模式,將決策權進一步擴大,也只有逐步擴大決策主體,才能夠為高校信息公開提供一個良好的意識上的保障。第三,強化高校信息公開的監督機制。健全的監督機制是實現高校信息公開的關鍵,從某種意義上講,沒有任何權力主體愿意主動的進行自我公開,而內部監督與社會監督的強化可以形成一種力量,迫使高校逐步開放,實現信息公開化。在內部,學校員工和在校學生可以分別成立一定的監督機構,對學校的績效考核、學籍管理等進行不定期公開申請,單個力量也許無法與學校進行交涉,但是若是學生組織,工會組織真正能夠做到為自己的成員辦事,那么對高校信息公開上無疑也成了強大的助推力,最終雖然學校是不得不進行公開,但是從目的上講,這樣的監督機制也達到了高校信息公開的目的。

篇(8)

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肇始于德國行政法院判例,后經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效仿、繼受與發展,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據該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在保障人權、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實質的法治行政方法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陸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國,理論上對這一原則卻鮮有研究,涉及該原則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論的支持而難以完善。借鑒國外的研究成果對該原則進一步闡釋并構想我國相關制度設計,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的基本理論

關于信賴保護原則是憲法原則還是僅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在德國公法學界早有爭議。從該原則演變的歷史來看,可以看出信賴保護原則一開始只是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在德國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來被明文規定在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租稅通則、聯邦建設計劃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該原則不僅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原則得以確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學界的一致首肯,現今較為一致的看法是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則,而且已成為一項憲法原則。探討作為憲法原則的信賴保護已超出了本文的議題,以下只探討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現代福利國家中,國家和人民之間應該存在信賴關系,公民必須信任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和社會生活的可預測性便會遭到破壞。當公民信賴行政行為,并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①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必須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涵義。②

構成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一)信賴保護存在的基礎。此為信賴保護原則存在的前提,無此前提信賴保護原則無從適用。通說認為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基礎是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③此在理論上不是沒有爭議,如有學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貫穿于行政權運行的全過程,并由此形成相互銜接的運行機制,即事實認定過程中的信賴保護、行政法律規范適用中的信賴保護、和行政行為變動中的信賴保護”。④顯然,該學者認為行政行為作出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規范的適用可以單獨作為信賴基礎而存在。筆者認為,對于上述分歧,通說的觀點較有說服力。理由是:首先,作為信賴基礎必須能夠反映出國家的意思表示,而國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須通過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才能反映出來。行政行為尚處于作出過程中時,國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確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來。其次,行政行為還處在作出過程中,尚未有效成立,當然不可能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賴產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該學者這樣解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則是過于寬泛的將信賴保護原則擴大適用。殊不知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為求得法治的實質正義,行政法始終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間尋找一有效的平衡,過于寬泛的適用任何一原則必然侵害另一原則,破壞了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賴保護主要以存續保護為主,是對行政行為的存續保護,倘若在行政行為作出過程中某個環節如事實認定、法律規范的適用等即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則往往使違法的事實認定得不到糾正,這顯然與依法行政原則背道而馳,也因此而剝奪了行政主體在行政過程中改正錯誤的機會。因此,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于行政權運行的每一階段是不可取的。①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其存在的基礎應當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而不論該行政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也不論該行政行為是具體還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無效的行政行為除外,因為無效的行政行為本質上不是行政行為,對外沒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產生信賴利益。

(二)存在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是指行政相對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采取的處分行為。行政相對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則信賴行政行為不會變動,而對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對財產進行處分,從而表現出信賴行政行為。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倘沒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也無從談起。

(三)信賴值得保護。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其判斷基準主要是根據無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主要強調了行政相對人對于違法行政行為沒有過錯。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對人自己的過錯,造成違法行政行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行為違法則不能成立信賴保護。這一原則得到了德國行政立法的肯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二款列舉規定了三種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情形:(1)受益人以欺詐、脅迫或行賄取得一行政行為的。(2)受益人以嚴重不正確或不完整的陳述取得一行政行為的。(3)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行為的違法性。

也有學者不是從信賴的正當性出發而是從信賴利益與公益比較的角度來鑒別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并認為公益是成立信賴保護必須要考慮的要件之一。對此反對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為保賴利益提供的保護方式是存續保護和財產保護,公益在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上不是毫無作用,然而其作用僅限于作為選擇保護方式的判斷基準,即“在原本法律狀態對人民有利時,本應采存續保護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賴利益之保護時,后者不得不退讓,為彌補人民利益的損失,此時應采財產保護方式。”②也就是說,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不是由人民的信賴利益與公益之間的比較得出,公益不是信賴保護成立的要件之一。而僅僅是在成立信賴保護原則后選擇適用合適的保護方式時,公益的衡量才發生作用。筆者認為反對者的意見較有說服力,德國行政程序法對此也是肯定的,依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的規定看,即使存在緊迫的公共利益需要優先考慮的情況,仍然可以成立信賴保護,只是此時信賴保護的方式由存續保護變為廢除后的財產補償。

二、大陸法系國家圍繞信賴保護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

綜觀當今大陸法系各國行政法以信賴保護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主要體現在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上,其它體現該原則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權利失效、計劃擔保等更適于在更廣闊的憲法層面上展開探討,因而不屬于本文探討的主題。德國是最早確立信賴保護原則的國家之一,其有關該原則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為藍本,探討信賴保護原則在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方面的制度構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則,為維護法的純潔性,違法的行政行為自應撤銷,這也是以往形式意義法治行政主義者所著重強調的。然而隨著現代福利國家的發展,利益和價值已趨多元化,人們

逐漸認識到單靠形式意義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實現真正正義的。在許多情況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穩定性成為實現人權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廢行政行為,正是對這種安定性和穩定性的破壞。于是人們開始從追求絕對形式意義的法治行政向實質意義的法治行政轉變。在這一過程中信賴保護原則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說現代實質意義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二原則不斷平衡的基礎之上,偏廢任何一原則都不可能實現真正的正義。

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在以往形式意義法治行政占據統治地位的時代,是采自由主義。在機械的依法行政的觀念的支配下行政主體可以任意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和廢止合法的行政行為,而不受任何約束。政府行為的朝令夕改、反復無常必然對人權構成極大的威脅,也與法治國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則背道而馳,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設置限制,便是當然的選擇。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現行法在將信賴保護原則制度化的過程中區分各種不同的行為,如合法行政為和違法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行為又區分為授益行為、負擔行為及復效行為。針對不同的行為選擇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

授益行政行為使行政相對人產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為違法,在符合信賴保護要件的情況下,行政主體如撤銷行政行為勢必損害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因此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對此采取嚴格限制。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款明令禁止撤銷具有金錢或物之給付內容的行政行為。第48條第3款規定,對非物質的行政行為盡管可以撤銷但須依據信賴保護原則給予相應補償。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①

授益行政行為的廢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而往往是客觀狀態發生變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廢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二款列舉規定了授益行政行為廢止的四種情形:(1)法規容許或行政行為保留該廢止;(2)行政行為附負擔,受益人沒有或未在為他定出的期限內履行該負擔;(3)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規或基礎事實發生變更,致使該行政行為繼續存在將危害公共利益;(4)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德國行政法對上述四種情形區別對待。前兩種情形中由于相對人應當預見到廢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在后兩種情形中,若符合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則應區別情況提供存續保護與財產保護。

(二)負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

以往觀點認為若負擔行政行為違法,行政主體得隨時予以撤銷、廢止,信賴保護原則于此場合不適用。理由是負擔行為既然對人民不利,那么撤銷該行為通常不會發生既得權和信賴保護的問題。因此是否撤銷或廢止由行政機關依據合法性原則和法的安定性原則裁量決定。基于上述理由,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及日本、臺灣現行行政程序法對負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也沒有設置任何限制。對此制度設計我國臺灣學者提出不同見解,認為下列兩種情形下的負擔行政行為是否必然排除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對人民更不利之合法處分所取代。二是相對人由于遵守處分內容,已消費或處置標的物,以致無法和很難回復。②這兩種情形下,撤銷行政行為將使人民處于更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場合下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似乎更有必要。筆者認為臺灣學者的觀點極具啟發意義,信賴保護原則出發點在于保護公民的信賴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賴利益,并且該信賴利益符合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就應當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而不論該行為是授意或是負擔。

(三)復效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

所謂復效行政行為是指對一人授益而同時對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為。③關于復效行政行為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上并無明確規定,但綜合判例及各國通說仍可窺見信賴保護原則在這一題域內的制度回應。將相對人的權益與第三人的權益進行比較,可將復效行政行為區分為兩種情形:

1.對相對人為授益,對第三人為負擔。

依據德國的判例及通說,撤銷與廢止此種行政行為應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為來處理,即信賴保護原則發揮作用,限制對行政行為的撤銷。我國臺灣地區及法國的做法與德國相似。日本通說認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對相對人的權益與第三人的權益進行權衡,如果第三人權益優越,應承認完全撤銷權,即信賴保護原則不能適用。①

2.對相對人為負擔,對第三人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國、法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判例及通說均認為應依負擔行政行為撤銷之法理解決,即可享有完全撤銷權,不存在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對撤銷與廢止設置限制。日本則認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權益權越,撤銷權原則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國確立信賴保護原則的構想

信賴保護原則是在行政法理論不斷向縱深發展的過程中,形式意義的法治行政觀念被實質意義的法治行政觀念所取代后,由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最先提出來的,后逐漸被大陸法系各國的立法所接受。毫無疑問學者的學說為最終的制度構筑了堅實的基礎。我國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確確立信賴保護原則,是與理論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關的。眾所周知,我國行政法學界長期以來并不重視行政行為基本理論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難稱系統,與行政行為效力緊密相關的信賴保護原則更是少有問津。

理論研究的落后阻礙了立法的發展。信賴保護原則作為一項當今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則,在我國卻沒有為它確立應有的地位。加上我國至今沒有頒布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零散的規定在各個單行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上,這樣的做法既不科學,又不系統,更不完善。因此,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還處在理論探索階段,尚未成為現實的制度。筆者認為借鑒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盡快完善我國相關的行政法律制度在當下尤為緊迫。為在我國確立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并建立完善相關制度,筆者提出如下構想:

1.加強理論研究,大膽借鑒國外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研究的最新理論成果,為立法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借鑒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鑒又要創新。理論研究不能離開本土文化,更不能脫離我國現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結合我國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鑒國外先進的理論成果,在此基礎探索出獨具特色的中國行政法制建設之路,方為良策。

2.在未來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確確立信賴保護原則為我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各國,如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信賴保護原則的。此做法值得借鑒,因為行政程序法是有關行政程序的總則性規定,在總則中確立信賴保護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然后在分則中進一步細化有關具體制度,既系統又科學。

3.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建立完善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

法上主要體現為對行政行為撤銷與廢止設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貫徹信賴保護原則,就要完善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制度。我國立法并沒有嚴格區分無效行政行為和可撤銷行政行為,實踐中可撤銷行政行為范圍極其寬泛。無論是職權撤銷還是爭論撤銷,立法上都幾乎沒有設置任何限制,在機械的依法行政觀念的支配下,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基本上采自由主義,結果是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得不到確實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無法得到提升。可見,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的制度在我國是極不完善的。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該在立法上確立無效行政行為制度,并將無效的與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加以區分,這是貫徹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③只有這樣才能將無效的及輕微瑕疵的行政行為排除在可撤銷行政行為之外,科學界定可撤銷行政行為的范圍。然后仿照大陸法系國家的通常做法,將可撤銷行政行為區分為授益、負擔及復效的行政行為,針對不同的行為設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為的廢止可參照撤銷建立制度。

參考文獻:

①關于何為信賴利益,理論上始終難有定論。有學者從私法角度論述信賴利益,認為信賴利益是指對合同或要約賦予了信賴的一方當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賴可能或已經受到損失的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和機會利益,信賴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賴而易被損失和喪失的利益。參見馬新彥著:“信賴與信賴利益”,《法律科學》2000年第3期。筆者認為此信賴利益界說,盡管是從私法角度所做,但對探討公法上的信賴利益不無借鑒意義。

②參見[德]毛雷爾著,高家偉譯:《行政法學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頁。

③參見吳坤城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初探”,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臺灣三民書局出版1997年版,239頁。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研究”,《行政法學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國行政法將行政權運行中產生的階段行為稱為部分行為,不能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顯然,已經將信賴保護原則排除適用于部分行為中。參見平納特著,朱林譯:《德國普通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109頁。

②吳坤城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初探”,載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臺灣三民書局出版1997年版,251頁。

①見楊建順著:《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頁。

②吳坤城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初探”,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二),臺灣三民書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頁。

③參見吳坤城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初探”,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臺灣三民書局出版1997年版,254頁。

篇(9)

一、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本身

1、矛盾心理:在城市管理中,執法人員一面對違章行為的厭惡,另一方面又同情于其生活的艱辛,所以感情用事,或象征性的扣沒經營工具,或處以低限度的處罰,或對違章現象視而不見,久而久之容易讓人產生“違章合法化”的認識,對城市管理執法工作極為不利。

2、急噪心理:執法人員在處理有關違章行為時,先入為主,未經調查分析,憑主觀臆斷下結論,草率處理,這種心理源于對工作缺乏認真負責的態度以及對執法為民的道理缺乏深層次理解。

3、消極心理:這種心理是執法人員因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績未能被群眾和媒體的認可,甚至遭到非議、誤解、批評和無端的指責時所產生的。辛辛苦苦工作反而要受到責罵。他們感到委屈和不解,從而產生多一事還不如少一事、多管不如少管、少管不如不管的心理,“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鐘”,喪失了上進心、責任心和集體榮譽感,整天抱著無所謂態度,平時大事不犯、小事不斷。這種現象很容易影響到其他隊員,削弱隊伍的戰斗力和凝聚力。

4、自卑心理:這是執法隊員因自己的身份沒有被尊重、取得的工作成績沒有被社會或單位領導所肯定而產生的心態。比起工商、稅務、公安等執法人員來,辛苦有余、收入不足,生活沒有優越感,而產生自卑感。

5、膽怯心理:城市管理執法工作量大、易變性強、執勤時間不固定,有一定風險,所管理對象文化水平和素質偏低、成分復雜,尤其是流動攤販,有些甚至是“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的無賴,有的是少數民族(主要是新疆、藏民),他們或糾集同伴,或用自身攜帶的刀具相威脅,或“一哭、二鬧、三躺倒”,或惡人先告狀歪曲事實,甚至暴力抗法。個別執法隊員因擔心少數違章者蠻性難改,而不敢對其實施教育和處罰,怕遭到打擊和報復,尤其是曾有類似經歷的隊員,他們的心理負擔就更為明顯了。這種心理不僅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帶來了負面影響,同時也助長了違章者的囂張氣焰和抗法行為。久而久之當其他執法隊員前往管理時,便容易導致暴力抗法事件的發生。

二、目睹我們執法的群眾的人員構成及普遍心態

1、小學生,微乎其微,他們心志還不成熟,跟社會接觸少。

2、中學生,極少,他們學習任務重,涉世未深,僅僅是旁觀者。

3、大學生,雙休日,假期較多。如果原來沒有接觸過城管執法,那么文明執法給他們的好印象,及粗暴執法差印象都會影響他們以后的判斷。如果通過網絡或其他媒體接觸過城管執法的文章,如果我們做的好,會給他們一個印象,我們這里的城管跟其他地方不一樣;做的差,果然,跟網上說得一樣,留著一個印象到大學畢業后再說吧。

4、青年工作者,較少,忙忙碌碌工作持家,外面的事只要對自己的利益沒有影響,就很少關注,對城管也有一定的了解和理解。城管管的好,應該,管不好,對自己也沒什么影響。除了一部分憤青,會到網上發些言論,引人注目,城管執法是其中一個很好的話題。

5、中年人,最多,普遍經歷過市容管理、城建監察等階段,由于原來對“城管”隊伍的約束很少,給老百姓的印象不是很好。我們執法的文明程度會給他們一個直觀的印象:現在的城管就是跟原來的不一樣了;相反的情況,城管在什么時候,改成什么名字都一個德行!

篇(10)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但是這里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適用于審判階段,對偵查階段的非法取證行為特別是嚴重侵犯人權的刑訊逼供行為缺乏及時、有效的遏制作用,事后的監督形無力虛。造成目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難以適用的尷尬局面有很多原因,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是在當前中國的訴訟模式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審判階段的運用對非法取證行為起不了應有的遏制作用。原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實踐中,由于這些規定過于原則籠統、缺少配套制度,使得上述法證據排除規則可操作性不強。

此次,新刑訴法中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成為最大亮點之一: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并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此次修改將最高人民法院之前通過司法解釋確立的有限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強硬化,并規定了具體的操作程序如“調查程序”,必將有力地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學化。

二、中國式庭前審查語境下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思考的幾個問題

(一)哪些非法證據應當排除

證據自身本無合法與非法之分。談論非法證據的范圍須從分析非法取證的性質和程度入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非法證據,應限定為以侵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的手段所收集的證據。設立這一規則的目的是從人權保障出發,是為了維護證據收集過程中對相關人基本權利的尊重。證據排除規則在建立和適用過程中,面臨著一種權衡和選擇:一方面是證據的證明價值,另一方面是取證手段的違法程度。只有某一證據的取證手段侵犯了相關人的基本權利時,排除這一證據的適用才能實現人權保障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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