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刑事訴訟法匯總十篇

時間:2023-08-30 16: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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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一、因三大訴訟法所要觖決的實體問題不同,故在訴訟主體、原則、制度、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具體程序上,三大訴訟法有著不同的特點。(一)刑事訴訟法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追訴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民事訴訟法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議糾紛問題。(三)行政訴訟法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糾紛,即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和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

二、三大訴訟法所解決的實體內容不同,決定了各自的訴訟原則、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異。例如: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一)刑事訴訟多數由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則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行使起訴權;(二)刑事訴訟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原則;(三)兩者在證明責任的劃分、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階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有:(一)刑事訴訟依法由公、檢、法三機關進行而行政訴訟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負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三)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懲罰和給予什么懲罰的問題,而行政訴訟所解決的問題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并不是犯罪方面的問題。綜合所述,三大訴訟法的區別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機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人民法院。(二)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訴訟原則方面:(一)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處分原則;(三)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

篇(2)

一、 刑、民之訴的程序關系。

就訴的性質而言,附帶民事之訴是就民事權益提出的請求,它本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但立法上出于訴訟經濟的考慮,而將其刑事之訴一并審理。由于訴的性質不同,其解決的程序也必然存在著差異。為避免程序上的混亂,附帶民事之訴的審判程序必然符合以下要求:

1、程序上,附帶民事之訴具有依附性質,因而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特點。

訴的合并以存在兩個以上的訴為前提。如果訴的性質不同,則適用的訴訟程序也就不同,合并后則會引起程序上的沖突。比較我國的刑、民訴訟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幾點差異:(1)、起訴條件不完全相同。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的身份必須明確,而在刑事訴訟中,對于犯罪事實清楚但身份不明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公訴;(2)、被訴主體不完全相同。民事訴訟中,可以對下落不明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在刑事訴訟中則不能;(3)、訴訟期間不同。有關案件的審理期限、裁判的上訴期、法律文書的送達期間、提交答辯狀的期間等,在刑、民程序法中均有不同的規定;(4)、送達方式不同。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公告送達,而刑事訴訟則不適用這一送達方式。此外,涉及案件的管轄、調解的適用等方面的規定,也存在一定差異。因此,要協調兩種性質的訴的程序關系,其各自適用的程序在合并后就不能處于同等地位,二者之間只能是一種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由于法律傳統的影響,當某種行為處于法規競合的狀態時,公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往往具優先的地位。在刑、民關系中,其公、私之別涇渭分明。體現在訴的合并程序上,則是刑事訴訟優先。附帶民事之訴在程序上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特點。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凡可能引起沖突的程序問題,均應依刑事程序法的規定確定。

2、刑事之訴的存在是民事之訴附帶處理的基礎。

附帶民事之訴不同于獨立的民事訴訟:(1)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的存續(一審期間)作為提起的前置條件;(2)在法的適用上,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規制,其次才以民事程序法作為補充。因而,附帶民事訴訟只是刑事訴訟中處理民事賠償問題的附帶程序,本身不具有獨立性。據此,當追訴犯罪的程序尚未啟動,或者已經終結,則民事之訴附帶的基礎便不存在,當事人就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也應一并終結。司法實務中,因公訴機關或自訴人的撤訴、被訴主體的死亡等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其效力也應當然施加于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即附帶民事訴訟也應一并終結。需要指出的是,在后一種情形中,由于并未對民事之訴作出實體處理,因而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訴訟規則。

二、實體意義上刑、民之訴的關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之訴與民事之訴的合并。一方面,它是對刑事被訴主體主張刑事責任的請求;另一方面,它又是基于涉嫌犯罪的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權益爭議,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權利人對被訴主體應負的民事責任提出的主張。從形成訴的原因關系來看,被訴主體涉嫌犯罪是刑事之訴的原因,而附帶民事之訴則以涉嫌犯罪的行為侵害了民事權益作為訴的形成原因;從訴因關系來看,刑事之訴的訴因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而附帶民事之訴則以符合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的事實作為訴因;從訴的實體法根據來看,刑事之訴適用刑事實體法,而附帶民事之訴則以民事實體法為依據;從訴的內部結構來看,刑、民之訴均有獨立的構成要素,是各自獨立的訴訟請求。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民之訴具有各自獨立的特性。

理論上,有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的構成是確定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因而,當刑事被訴主體不構成犯罪,即使其行為侵犯了民事權益,也不能作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在司法實務中,有人也持相同的觀點。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在于:在確定被訴主體是否實施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中,對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權益爭議一并予以解決,以及時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就附帶民事之訴而言,它僅是在審判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訴訟,其訴的成立則不以刑事被訴主體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作為要件。據此,只要刑、民之訴一并審理,就應當一并作出裁判。如果被訴主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符合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訴的獨立性原理,則仍然應依照民事實體法的規定,在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同時,一并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

三、 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質疑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包括了三層涵義:(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民之訴的合并審理為原則;(2)允許刑、民之訴有條件分離;(3)分離后,民事之訴的審判程序仍屬附帶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對分離之訴的程序性質定位不當。

由于分離之訴脫離了“訴”的共存關系,其分離之后的訴訟程序就應當恢復其原有的獨立性。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由于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原來在訴的合并中因訴的性質不同而產生程序上沖突的原因已經消失,合并審理的程序價值已不能得以體現。因而,其程序上對刑事訴訟的依附關系即應終止,并應根據訴的性質恢復其獨立的民事訴訟地位。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以“附帶民事訴訟”定位的弊端主要在于:

1、游離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因此,它需要在確認刑事被訴主體是否實施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中,對因涉嫌犯罪的行為引起的民事權益爭議一并解決。也即,這一目的的實現以訴的合并審判作為條件。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么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之訴就喪失了與刑事之訴一并解決的可能性。此時,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也不能達到訴訟經濟的效果。

2、不利于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附帶民事訴訟是救濟被侵害的民事權益的司法途徑。從本質上看,它仍屬民事訴訟。但由于與刑事之訴的合并可能會引起程序上的沖突或影響刑事之訴的審判,因而不得不以犧牲民事訴訟的某些程序價值作為一并審判的代價。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特點,不得影響到刑事之訴的審判,使得民事之訴的一些程序要求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法的適用上,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受刑事程序法的規制,而民事程序法則只能退居次要地位。否則,便會產生適用程序上的沖突,進而影響刑事之訴的審判。如果說這一代價在訴的一并審判過程中還具有一定意義,么在合并解決已無可能的情況下,仍將其中民事之訴的審判程序定位于“附帶民事訴訟”則是制度上的缺陷。這一缺陷對當事人產生的不利影響集中在三個方面:第一背離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目的。在民事訴訟中,只要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即可通過民事訴訟主張其民事實體權利,而附帶民事訴訟則因受案范圍的限制,當事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提出主張。在刑、民之訴分離以后,基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定位,當事人仍然不能就人格利益的損失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對新增的這一請求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增加當事人的訟累。第二不利于維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由于刑事訴訟的特點,當事人不能對下落不明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刑事訴訟先行終結,而因“附帶民事訴訟”的定位,使其仍然不能追加雖不在案但具有履行條件的共同侵害人作為被訴主體,也就不能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從而由于賠償義務人的減少,不能有效維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第三不利于當事行使訴權。民事訴訟的期間,是根據民事訴訟活動的特點,依民事程序法的規定確定。而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間則依刑事程序法的規定確定。比較而言,前者一般要長于后者。因此,當刑、民之訴分離后,如果仍依刑事訴訟的期間確定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時間,則不利于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未與刑事案件一并審判的附帶民事訴訟和上訴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但這也只是就個別問題作出的解釋。有關案件的審理期限,提交答辯狀的期間等仍然沒有明確,使得實踐中的操作具有較大的隨意性。究其根源,即在于對分離之訴的程序性質認識不明。

3、程序上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質疑。由于附帶民事訴訟是基于訴的一并審判而設置,因此,刑、民之訴在審判程序上具有同步性。即使被訴主體未實施犯罪或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也不影響民事部分一并作出裁判。但刑、民之訴分離后,其審判程序上的同步性就不存在。此時,被訴主體是否實施指控行為及行為的性質均已確定。如果刑事部分宣告無罪,則附帶民事訴訟就不符合起訴的條件,繼續按照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理,其程序上的合法性就會受到質疑。

篇(3)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我國法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根據被害人等提出的賠償訴訟請求,附帶解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的訴訟活動。從本質上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于解決民事權利爭議,主要解決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故應受民事法律調整,在實體上具有獨立性,在程序上受到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制約,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1]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學術界一直頗有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筆者在此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設立之初,就引起法學界的廣泛的討論和爭議,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也暴露出一系列問題,有人主張廢除該制度,實行刑民分離。[2]但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存在的價值,不能因在實施中存在著一些問題而輕易廢除,而要不斷地對其行完善,使其價值得到實現。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的價值

“在國家司法資源相對稀缺的前提下,只有將有效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地配置,才能達到既不損害公共目標的實現,又能提高審判活動經濟的最佳效果”。[3]用經濟效益理論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活動進行衡量,其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的價值。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經濟效益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節省法院方面的費用支出,節約審判人員的精力及時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由一個合議庭合并審理,法院在審理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同時審理由犯罪行為導致民事賠償問題。從而避免了分別審理產生的調查和審理上的重復,即節省了法院的費用開支,也節約了審判人員的精力及時間,從而提高了工作效率。

2.節約原告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首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必須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時間收集證據。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犯罪行為的舉證由公訴機關承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由于犯罪行為與侵權行為是同一的,因此,一般情況下,公訴機關在收集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的同時,也同時證明了侵權行為,從而減輕了原告收集證據的壓力,節約了原告因收集證據而花費的人力、物力及時間。其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這項規定減輕了原告的經濟壓力,更有助于保障經濟困難的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施能使受害者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國家運用公權力懲罰犯罪的同時 ,被害人可以借助國家機關有效的偵查手段獲取證據,及時提訟,必要的情況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從而使國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而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如果沒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當國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財產遭受犯罪侵害時,只能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因時間拖得太久,既不利于被害人收集證據,也有可能導致被告人或承擔責任的人隱匿、轉移財產。同時由于被告人已判刑,對賠償持消極的態度,影響賠償。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正確處理案件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將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合并進行審理,首先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責任,正確解決民事賠償問題。由于處于前位的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更為嚴格,因此將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也更為準確,有助于維護司法權威。其次,有利于法官根據被告人的賠償態度,全面考慮犯罪情節,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的時候,將被告人的賠償態度作為其悔罪表現的情節充分考慮,無疑具有積極意義。”[4]我國刑法規定,被告人認罪、悔罪的態度和表現是決定從輕處罰的一個酌定情節,是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減刑和假釋的一個必要條件。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根據被告人的賠償態度酌情考慮對其判處的刑罰,一方面能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以及時實現,另一方面,可以達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二、侵害他人人身權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此種否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引起了我國法學界的極大爭議,有學者認為,此司法解釋忠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是合理的。有的學者認為,這種解釋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質,也與我國的民事制度不統一。筆者認為,結合我國刑訴法及其解釋及我國民事法律相關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一)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

我國《刑訴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這就明確規定了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不僅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還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我國民法通則關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的賠償中包含了精神損害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2010年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對于該條應當這樣理解,由于犯罪行為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益或財產權益的,在追究侵害者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還可以追究他的侵權責任。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結合該法第四條的規定,應當理解為:如果犯罪行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則該犯罪行為人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賠償責任,而且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我國民事法律明確規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再結合《刑訴解釋》第一百條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法律,我們不難看出,由于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應當包含精神損害賠償。

(二)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基本精神的需要

從法理上講,犯罪也是一種侵權行為,且比民事侵權性質要嚴重得多。在民法規定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對于犯罪這種嚴重的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的精神損害,顯然更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由于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人身權利,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且觸犯了刑法,因而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往往又同時使被害人人格尊嚴受損,名譽降低,或迎接未來生活的信心受挫,或喪失面對未來挑戰的勇氣,從而精神上遭受極度痛苦,乃至影響未來的正常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根據刑法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定罪量刑,甚至根據案情判決賠償被害人的有關物質損失,這些尚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在許多刑事案件中,如、侮辱、誹謗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遠遠大于一般的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如果法律對較輕的民事侵權尚且規定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對因犯罪行為受到傷害的受害者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則在情理之中。

三、追加在逃犯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我國法律對追加在逃共犯(本文所指在逃犯是指刑事拘留在逃和批捕在逃)為共同被告未作明確規定。在逃共犯能否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審判實踐中一直爭議不休,分歧較大,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在逃犯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人,公告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及開庭傳票,缺席判決他們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在逃犯不是適格的附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人。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追加在逃共犯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理由如下:

(一)符合我國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各連帶人對債權人承擔全部的債務,從而更好的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因此,從民事的角度而言,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嫌疑人屬于共同侵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他們都是適格的被告,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在逃而失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資格。因此,法院應當追加在逃犯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公告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及開庭傳票,缺席判決他們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相反,如果把在逃犯和在案犯的民事賠償分開判決,由于是共同侵權,法院判決時便無法恰當的分擔各侵權人的責任,在逃共犯歸案后又做出了民事賠償的判決,對于兩個獨立的判決,無法合并執行,此時,客觀上斬斷了各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對被害人是不利的。

(二)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刑事訴訟涉及公民人身權益,其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這與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民事訴訟屬私人之間的權利糾紛,訴訟規則應定位為“高度蓋然性”[5]或“證據優勢”[6]證明標準,保證效率。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只要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在逃共犯確實參與了共同侵權行為,就應該可以追究其民事責任。事實上,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也不可能對其刑事拘留拘或批捕。訴訟制度以公正和效益為兩大基本價值取向。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任何人不經審判不得認定為有罪,但在民事訴訟方面則只要有足夠的證據,就可以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共犯在逃的目的就是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能由被害人來承擔在逃共犯惡意逃避制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

(三)有利于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不追加在逃共犯為共同被告,如果在案犯賠償能力有限,那么,由于共同犯罪行為導致的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的損害就得不到及時、全面的賠償。因此,為了使被害人盡快得到全面的民事賠償,筆者認為,法院應當追加在逃共犯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判決他們對被害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被責任。具體操作是,首先在案犯在其賠償能力范圍內進行賠償,在逃犯有財產的,其財產應賠償剩余的部分。如果在案犯有足夠的賠償能力,法院應判決其應與在逃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案犯作為連帶責任的承擔者,應先對被害人進行全面的賠償。對于在逃犯應承擔的賠償部分,等在逃犯歸案后,再由法院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確定具體的份額,對先賠償者給予補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對刑事被害人能夠及時賠償等價值,因此不僅不能廢除,而且應當加以完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排除刑事侵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不妥,與我國的刑事及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沖突,應加以修改,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以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另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做出相應的解釋,將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共同被告。這樣即有利于法律的統一實施,也有利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價值的彰顯。

注釋:

[1]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254頁。

[2]付真真:《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廢止》,都市家教,2009.5

[3]李文健:《刑事訴訟效率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1

[4]鄭高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第122頁。[5]畢玉謙:《舉證責任分配體系之構建》,《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6]畢玉謙:《舉證責任分配體系之構建》,《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參考文獻:

[1]肖衡. 張高彬:《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與實踐》,《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11月。

[2]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3]肖建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沖突與協調》,《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4]周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的依附性》,《法學雜志》,2001年第6期。

[5]潘 徐宗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嘉興學院學報》第15卷第5期。

[6]張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合理性探討》,刊于2002年《法律適用》第6期。

[7]奚瑋 葉良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理反思》,刊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2年12月2日。

[8]揚琳:《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把握的幾個問題》,刊于1999年《法學天地》第2期。

篇(4)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范圍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遭受損失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批復》公布后,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在學術界引起巨大反響,許多學者紛紛發表觀點,認為該《批復》欠妥,大有“檄文聲討”之勢,一時間“刑附民”精神賠償問題成為學術界焦點話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認為,造成人們意識上的混亂,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和矛盾,在于傳統觀念與當今社會權利本位法律意識的沖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7日以紅頭文件形式頒發蘇高發[1999]23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23號文件》)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失不列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賠償范圍“、”受害人被犯罪行為致死的,生前實際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賠償期限到十六周歲“。2001年10月30日該院又以蘇高發[2001]319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紀要》)予以確定23號文件規范的效力。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對此筆者談談幾點不同意見:

一、 物質損失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要兩者兼顧

精神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它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損害賠償?至今立法上沒有明確的定義。一般通說,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立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①。

對于侵權行為造成他人造成物質損失的,侵權行為人應當給予賠償,這是我國《民法通則》早已明確規定的,但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范圍進一步擴大,但附帶民事訴訟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和《紀要》排除在外。

從我國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看,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極大的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些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果僅對物質損害予以賠償顯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已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應該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同時,這樣更能體現附帶民事訴訟經濟、方便的原則。三是有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如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同時追究被告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對嚴厲打擊犯罪,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不予受理的規定,司法界曾有這樣幾種主張:一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作用是撫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經受到刑事處罰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處罰對于受害人來說是最好的撫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損害賠償了。二是我國目前經濟不夠發達,被告人往往是貧窮緣故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無經濟賠償能力,如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無遺產可供執行,或因被告人判處徒刑被收監執行無經濟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條”,放棄該項權利也許是最好的選擇。三是受害人訴訟成本比獨立民事訴訟低。附帶民事訴訟中,目不識丁的農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在沒有律師幫助下就成功索賠。在基層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主要事實方面的舉證責任幾乎都由公訴機關承擔,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須承擔太多舉證風險,需要證明的只有相關的財產損失,完成這項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識,很少會因為程序上受挫而喪失請求權,而且不需要交納訴訟費、支付律師費。所以,消滅受害人一部分權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則,一部分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放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就可獲得精神傷害賠償。

從我國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看,精神損害賠償有以下幾方面法律涵義:1、精神損害賠償是由民事侵權引起的一種法律后果,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法律救濟方式,具有撫慰性質。它主要通過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補償加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一定精神損害,平復其心靈的創傷,使受害人得似精神慰藉。3、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于民事侵權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害,不適用于刑事案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侵權傷害,對于精神損害予以民事賠償,只應在精神損害非罪的領域適應。

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精神,蘊涵其法律內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內涵又直接影響著司法實踐,我國司法實踐的種種判例,充分顯現了立法者對于精神賠償重精神撫慰、輕物質賠償的立法宗旨,而這一立法宗旨,已與自由配置社會資源的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民主與法制的進步、公民權利保護意識的強化,不能相適應,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賠償問題上,被許多學者認為是一種抱殘守缺的表現,在當前情勢下,這種做法勢必會使司法實踐陷入尷尬境地,目前學術界通過媒體對這一問題展開大辯論,充分說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難盡人意。

筆者認為,對犯罪分子的刑罰,對于受害者來說是一種撫慰,但這種撫慰不能代替經濟賠償,比如說,過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緩刑,或者三年實刑等,作為犯罪分子向國家承擔了責任,法律給予否定評價,但受害人精神傷害沒有得到實際解決,如、奸幼女、毀人容貌的受害者,雖然被告人受到刑事處罰,但對于受害人心身傷害卻永遠無法得到撫平,用金錢賠償損失也許是最好辦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訴案件,受害者本來打算提起刑事附帶事民訴訟,但受害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賠償,不得已放棄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而只提起民事訴訟,從某種角度講,就放縱了犯罪,違背了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原則,同時也違背我國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目前,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民事訴訟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審理,而刑事法官“單打一”情況比較明顯,他們對刑事法律輕車熟路,遇到復雜民事案件顯得力不從心,實踐中多是法官將復雜的民事訴訟請求都予駁回,顯得附帶民事訴訟相當粗糙。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審理刑事訴訟部分,然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一種特殊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屬于民事法律規范,理應適用附帶民事訴訟,但《批復》規定又予排除,造成立法上矛盾,引起當代訴訟觀念相抵觸。故,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

二、生前被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應賠付至獨立生活為止

2002年初夏,蘇北某州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筆者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董某夜晚伙同本村四個村民共同盜伐縣級公路邊集體樹木,樹倒將過路行人紀某砸死,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董某三年有期徒,附帶賠償紀某生前四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4000元,大女兒當時只有十五歲在校讀初二,她獲得賠償一年的1612元生活費,次女不滿十四歲,她獲得3224元賠償金,這點錢連基本生活都難以維持,更別說用它交納學雜費了,無奈,她倆只好輟學外出打工,掙點錢補貼家庭。聽起來真叫人流淚,倆個花季少女因父親被犯罪行為致死,從課堂退出變成了童工,我們想,這不是立法機關本意吧?從目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規定看,受害人死亡的,其生前被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只賠償到十六周歲。筆者認為,實為不妥。從我國目前中學生年齡構成段來看,十六周歲少年一般為在校初二或初三學生。如果其父(母)因犯罪行為致死,年滿十六周歲后,因父(母)死亡而失去經濟供養,造成經濟困難而輟學,這難道符合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勞動法》之規定?我們整天說“重教育”、“培養下一代”“不能讓一個學生輟學”等,難道就喊在嘴上的?筆者認為,賠償受害人生前被實際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應至“獨立生活”為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0號規定,應賠付至18周歲,如果是在校學生應付到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這樣才能體現法律之間互相銜接性。

三、 依法調解與依法判決要有機結合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對公訴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有的基層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庭外調解辦法處理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功或能當場付清賠償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民事訴訟撤訴,且不許受害當事人參加庭審。實踐中法院能夠調解成功者率很低,因為沒有經過法庭舉證、質證、認證,案件事實未查明,是非未分清,責任未搞清,被告人還不知自己犯的什么罪,是否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對自己應分擔的民事責任還未搞清楚呢,調解談何成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將當事人規定為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受害人是當事人,雖然對附帶民事訴訟撤訴,但作為受害人他按照刑訴法規定,當事人身份仍然存在,法院責令他退出法庭,不其參加訴訟有悖法律規定,屬非法剝奪當事人訴權,同時也違背司法公正原則;對自訴案件,有些基層法院及派出法庭多以庭外調解結案,一般以自訴人放棄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為代價獲取經濟賠償。調解時法官對自訴人說“你的主張證據我看不足,我幫助你做做被告工作,盡量讓他賠錢,如果賠了錢你就撤訴吧”。然后又對被告說“原告證據確實充分,不給錢就判你幾年”。法官的初衷是好的,對解決當今社會普遍反映“執行難”問題不可否認是一種辦法,對這種“以賠代刑”所起到的社會效果不佳,例如,某青年幾年前因故意傷害人體,造成輕傷,在庭外調解下賠償受害人五千元后結案,這使他后來生產了錯誤認識,認為打了人算什么?只要賠幾個錢不就得了!此后多次因小事與人斗毆,最終一次因酒后傷人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而入獄。法院要求被告賠錢到位則要求自訴人撤訴,給當事人造成一種“打了不罰,罰了不打”感覺,起不到懲辦與教育相結合效果。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犯罪行為造成受害人物質的賠償范圍規定的不甚明確,排除刑事侵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不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紀要》不能與其他相關法律相銜接,不能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有鑒于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精神賠償范圍重新作出新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因刑事侵權致死者生前被扶養人生活費賠付止齡適當放寬。

參考資料:

①《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作者:商光富,山東省律師協會編,2003年1月。

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合理性探討》,作者:張君,刊于2002年《法律適用》第6期。

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理反思》,作者:奚瑋 葉良芳,刊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2年12月2日。

④《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把握的幾個問題》,作者:揚琳,刊于1999年《法學天地》第2期。

篇(5)

沖突一、刑事被害人民事訴請先行審判的問題。

“刑事優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先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再解決其民事責任,是一種國際慣例。在處理刑事訴訟及與其密切相關的民事訴訟的關系上,世界各國有三種立法方式:1、交由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這是法國、德國的現代意義上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解決方式,(但法國在公訴未啟動前可單獨進行民事訴訟)。2、是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而在其余情況下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它單獨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這是英國的“混合式”解決方式。3、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這是美國和日本現行立法的解決方式。①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犯罪引發的民事訴訟進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后才能進行;二、要與刑事審判一并進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只要原告起訴與法院受理即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經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②有明確的被告;③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④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111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受理”。

將上述兩種程序啟動的條件作一對比,不難發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的啟動要比民事訴訟嚴格得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制度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有其積極作用,同時也存在不利于實現效率優先原則等諸多弊端,但最大的弊端是在刑事案件中,當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條件尚不成熟時,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條件可能已全部具備,但刑事被害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卻無法就民事侵權賠償先行訴請。

究其原因,是因為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理念是當公權與私權并存時,強調公權優先于私權。當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并存時,強調被害人首先要無條件服從于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必須是檢察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而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僅需要原告起訴-法院受理即可,且民事原告所訴的其權益受到侵害是擬制性的,即該侵害中只是民事原告自己的一種認識,其權益是否實際受到不法侵害,是否應由法院予以司法保護,都必須通過訴訟才能得到確認。在司法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往往因受“先刑后民”的定式思維的制約和支配,在對犯罪事實沒有依法進行確認的情況下,法院對被害人的民事請求可以拒絕審判,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問題便被無限期的擱置。此時,被害人唯一能做的事就是消極、被動的等待司法機關司法活動的進展。其次,啟動刑事審判程序必須以被告人在案候審為先決條件,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無缺席審判制度。但民事審判程序在被告人耒到庭是不影響審判正常進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審判或經傳喚而拒不到庭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通過公告傳喚并缺席裁決,以確保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的司法救濟,在訴訟過程中,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以確保生效的裁判得以執行。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民事訴請先行審判作了否定性規定,不能及時、有效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在強調刑事訴訟公權優先的情形下,對被害人某些要求先行救濟的主張應于一定范圍保障,例外地應給予民事法律所保護私權的適度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將該權利予以固定。在修改法律時可建議對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對被害人民事訴請進行先行審判: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可責令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1條-第14條規定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被害人具有將刑事被告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的可能性,法院亦可據此作出恰當的司法裁量。

2、取保候審期間被保證人逃匿的,可由其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已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如果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經查實如果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描繪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則保證人不僅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73條的精神,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的訴訟請示數額為限。

3、執行職務時犯罪致人損害的,可由犯罪人所在單位承擔責任。《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執行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被告人不論是否在案候審,被害人均可以該企業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以實現司法救濟。

4、犯罪嫌疑人已潛逃并已過一定時間,使偵查工作處于停滯狀態,被害人根據已有偵查的證據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

沖突二、訴訟時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四章第八節只規定了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訴時效。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時效這一實體問題,在作為實體法的《刑法》中未作任何立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解釋》中。《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解釋》第84條:“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89條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第90條規定:“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后,人民法院應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對雙方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作歸納性理解,可以知悉我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有以下方式:①由被害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中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經記錄在案后由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此種訴訟時效一經提起并經司法機關記錄在案則具有永久性;②由被害人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如逾期未提起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我國民事法律從保護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舉證困難的角度考慮,對于因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適用特別(短期)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計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計算”。上述法律明確規定,被害人應于受傷害之日起或傷勢確診之日一年內行使要求致害人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權,逾期則尚失起訴權。

刑、民法律規范在訴訟時效上的沖突導致了在司法裁量上存在一定的偏差,雖然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本意從保護被害人的角度給予了適度傾斜,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從公安機關在追訴時效內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需要經過一套嚴密的司法程序,而完成這套程序需要一定的時間,特別是對因犯罪牽涉面廣,取證困難或流竄作案等重大復雜案件而無法在短時間內偵查終結,致使刑事案件不能迅速移交審判,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屢見不鮮,如果在這一時間段內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將以犯罪事實未查清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規定不予受理;雖然《解釋》第89條賦于被害人具有選擇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在判決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但因該司法解釋未能充分貫徹《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37條的立法原則和精神,并且對《民法通則》相關條文作了修改性解釋,不符合司法解釋“合法性原則”,其直接后果是導致了司法解釋與法律發生沖突并適用司法解釋的尷尬狀況;而另一方面被害人因客觀原因(如司法機關未告之其訴權、被害人擔心“罰而不判”等)未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在一審判決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經審查后以其超過《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的訴訟時效為由而不予保護其勝訴權,有悖于法律保護被害人民事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

解決上述司法裁量問題,必須在現行法律中尋找支持。我國法律對附帶民事訴訟中因被告人未到案、治療尚未終結等特殊原因而超出《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的,在時效期間的延長上從該法中亦能找到法律支持。《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須注意的是,法院對于決定時效期間是否延長,有完全的裁量權。法律上的用語是“可以”延長,而不是“必須或應當”延長。依法律的本意,系將決定是否延長的裁量權委托法院行使,以便更充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即委托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出的客觀情況是否屬于“特殊情況”作出裁量,及就該特殊情況下是否延長時效期間作出裁量。延長的事由是特殊情況,法律未對所謂“特殊情況”作出明確規定。當然,法院也不能隨意地延長,該特殊情況應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障礙。對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對其訴訟時效應進行實體審查,如確系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障礙而致使其無法在法定訴訟時效內行使實體上請求權,則可將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作為特殊情況,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沖突三、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現行刑事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釋有如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0次會議通過了法釋[2002]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范疇僅限于因犯罪活動造成的物質損失(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條文的形式明文將精神損害賠償排斥在外,該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為各地人民法院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直接參照引用,成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損害賠償的一道無法逾越的障礙。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審判領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有擴大之勢。

對比上述法律條文中,不難看出,刑、民兩種法律規范對于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態度是迥異的。這種由于法律規范對立而引起沖突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不可估量的,造成以上困境的,恰恰是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方面的漏洞。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釋對于同樣的侵權行為規定了不同的賠償標準,這本身有違法律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以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精神損失賠償而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沒有法律依據及刑事犯罪與民事侵權在責任承擔方面的不同和我國國情的考慮而排斥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有其欠妥之處,其理由是:

第一、根據我國《刑法》第36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活動在實質上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應是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因而在實體法上的法律適用應當規定受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這是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其實質是一種民事訴訟,只是在形式上附著于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同步進行而已。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雖然只有一個,但其侵害的是雙重法律關系,一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意義上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具有了社會危害性,應受到刑罰的處罰,另一方面侵犯的民法所保護的個人意義上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由民法來規范和調整,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存在著雙重性,既是被害人又是附帶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也就是當被侵害的個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達到了刑事違法性時,刑法才對其進行懲罰,這種懲罰超越對個人的保護,具有了社會性。因此,刑事附帶的民事部分實質是對個人的民事保護,屬于民法所調整的對象。

第二、人民法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在《刑法》、《刑事訴訟法》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受理進行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按照《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據此,《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亦應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第三、附帶民事訴訟排除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公民在其人身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損失有權要求經濟賠償,這是民法通則明文規定的權利。當這種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時,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權利卻被限制在物質損失之內,這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深,如毀人容貌的故意傷害、、侮辱、誹謗等,物質損失卻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賠償物質損失,對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損失視而不見,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人文精神。

第四、附帶民事訴訟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破壞了法律之間的和諧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條規定:“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我國各部門法在各自的范圍內各司其職,但在一些交叉領域,解決同一法律問題,則不管適用何種法律,得出的結果應該是一致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是民事訴訟,是由民事訴訟派生出來的,只是侵權行為達到了犯罪的程度,為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打擊犯罪,提高辦案效率,才與刑事案件一并解決。如果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有違法律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從我國現實及綜合國情的考慮不能作為排斥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西方國家中,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大部分國家將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受案范圍,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的損害均應受理”。②我國在加入WTO后,在日趨融入國際化的背景下將精神損害賠償排斥在外亦不利于國際交往。

第六、《批復》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對是否受理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作為司法解釋,應當貫徹立法的原則和精神,在內容和形式上不能與立法的規定相抵觸,如存在抵觸,該司法解釋即無效。《批復》即是在該背景下出臺的,即必須在現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范圍內作出,不能脫離現行上述法律而作擴大性解釋。關于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李洪江所著《<批復>的理解與適用》中作了明文說明。

綜上,民事訴訟請求保護的范圍不應拘限于物質損害賠償,對于被害人的精神損失同樣應予以保護。當前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釋,對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問題重新作出新的規定。即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又能體現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篇(6)

“精神損害”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應是指精神利益的損害,非財產利益的損害,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權、身份權以及特定的財產權,致使自然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原則。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民事訴訟性質,在實體法上也應適用民事方面的法律及規定,即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理應能夠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并未提及精神損害賠償,就是說被害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損害時,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樣,不同部門法之間就存在沖突。因此,隨著司法實踐的需要,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保護被害人。侮辱罪、誹謗罪等是一種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它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比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往往嚴重得多,而在侵犯他人名譽權等民事侵權行為中被害人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那么由于侮辱、誹謗等行為遭受精神損害,被害人就更有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立法意圖。法律之所以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其目的就是考慮犯罪行為造成的民事損害與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民事訴訟由民庭處理,就割裂了刑事訴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之間的內在有機聯系,就違背了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意圖。

????再次,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是協調不同部門法沖突的需要。《民法通則》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而我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中并未規定有精神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具有民事訴訟性質,這樣在處理具體案件中容易產生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有損法律協調性。

????最后,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近年來,在處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刑事被害人要求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人民法院審理被害人訴其名譽權等受到侵害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局限性,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譽等非財產性的精神損害,無法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只能分案審理,先由刑庭審理刑事犯罪,再由民庭審理精神賠償糾紛,給被害人、法院造成了諸多不便,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由此可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意圖,能更好地協調不同部門法之間的沖突,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符合公民、法人訴訟的愿望,有利于提高法院辦案效率,節省訴訟資源。 

????二、精神損害問題的法律現狀

????1、立法上的規定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方面,法律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明確的認可,但也沒有明確的禁止。《刑事訴訟法》第77 條第1 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沒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可以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而是留有一定的空間,并未剝奪被害人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訴權是訴訟上的基本權利,是一切訴訟權利的基礎。如果訴權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2、司法解釋

由于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客體的規定過于狹窄,賠償的項目也不明確,不利于保護受害人,也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操作上的困難,為此,最高院陸續出臺了不少司法解釋來落實法律規定。其中,2001年《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民法通則120條作了擴充,將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由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性人格權擴大到物質性人格權,同時對損害賠償金的項目也作了規定,其中第9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旦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那么,他在訴訟中將不能就精神損害部分得到賠償,訴訟后也不能就該部分另行起訴,也即受害人將徹底的失去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

????3、法院的司法實踐

由于司法解釋相對于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更多的直接遵循司法解釋辦案,因此在人身傷害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一般都將被法院根據法釋[2000]47號直接駁回。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不一致,法官對法律或司法解釋的理解適用有選擇性,實踐中案件的審理往往有很大的隨機性。

身邊案例:北京發生的“公共汽車售票員掐死清華大學教授女兒”,北京一中院終審確定了3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北京一中院的改判理由摘要:改判理由 兇手破壞公眾信心

法院認為,人們生活于社會之中,是對于社會的正常秩序抱有信心,也是對于善良的社會風俗抱有一定信心,這是一個社會賴以存在的基礎。因此,必須予以懲罰,以警示違法分子,昭示社會正義。這也是精神撫慰金所應起到的作用之一。

專家點評:改判理由充分,在以往的判決中,尚未見過以法院的名義對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情,一中院的判決有所突破,體現了人性化的一面

????三、出路:突破

????《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完全局限于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限于“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實施后,有人根據該解釋第十二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的規定,提出了法釋〔2001〕7號實際上已經允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但是,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不但否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時規定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徹底粉碎了認為法釋〔2001〕7號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出臺后,有人根據第三十六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的規定,又提出了該解釋實際上廢除了法釋〔2000〕47號和法釋〔2002〕17號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于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篇(7)

    第二十一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

    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辯護人、訴訟人、當事人親友等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與被告人和解。近親屬有多人的,達成和解協議,應當經處于同一繼承順序的所有近親屬同意。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條 被告人的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人、近親屬依照前兩款規定代為和解的,和解協議約定的賠禮道歉等事項,應當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協議書,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確認,無需重新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應當認定無效。和解協議被認定無效后,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條 審判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等有關人員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在庭外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并聽取其意見。經審查,和解自愿、合法的,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零一條 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簽名,但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備查。

    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條 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被告人應當在協議簽署后即時履行。

    和解協議已經全部履行,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雙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時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附帶民事調解書。

    第五百零五條 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條 達成和解協議的,裁判文書應當作出敘述,并援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條 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條 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一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關犯罪的情況,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緝令或者死亡證明;

    (四)是否列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況;

    (七)是否寫明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一十一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受案范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即將屆滿,涉案財產有被隱匿、轉移或者毀損、滅失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五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出公告,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緝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況;

    (三)申請沒收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期限、方式;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情況。

    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必要時,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請沒收的不動產所在地張貼、。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聯系方式的,應當采取電話、傳真、郵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內容,并記錄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供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供申請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滿后申請參加訴訟,能夠合理說明原因,并提供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五百一十四條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進行審理。

    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沒有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五百一十五條 開庭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由利害關系人、訴訟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應當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經通緝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經死亡,以及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依法應當追繳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有關證據,后由利害關系人發表意見、出示有關證據,并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后由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人發言,并進行辯論。

篇(8)

(一)立案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修改后的刑訴法實施前,由于缺乏明確的立法規定,立案監督一直處在探討爭論和試點摸索之中,刑訴法修改后,盡管從立法上確認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但由于規定不夠完善,立案監督仍然是刑事訴訟監督的薄弱環節。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是“兩個不到位”:一是執法觀念的轉變不到位。有的認為檢察批捕部門的主要任務是審查公安報來的案件,重在定性把關,至于立案監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擔心開展立案監督會影響與公安的關系及承辦人之間的感情,不愿監督,還有的擔心怕監督不準個人丟面子,不敢監督。二是工作開展不到位,具體表現為:①對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賦予檢察機關應開展立案監督的內容未依法全面開展。②對部分已啟動立案監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數是發份糾正文書了事,沒有跟蹤監督到底。③部分單位對通知立案的條件把握不準,草率通知,監督質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問題。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在立案階段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較多。如忽視刑訴法關于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職能管轄的規定,基于部門和地方保護主義,隨意立案,爭奪管轄權;以偵代立,先偵后立,未經立案程序便對當事人采取或變相采取羈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對監督意見接受不虛心、配合不緊密的多。一些偵查部門的干警在認識上并未把檢察機關行使立案監督權看成是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確對待監督,在接受監督工作中表現為缺乏配合和協作精神。具體表現為:(1)不予說明不立案理由;(2)遲延說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遲延立案;(5 )立而不偵或偵而不結。

3.從立案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法律的規定不夠明確。有的規定過于原則,有的有上文無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立案監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檢察機關去“發現”。但是,對檢察機關怎么去“發現”卻沒有下文,這種“發現”的隨意性導致立案監督的案源渠道不暢。二是監督的機制不夠健全。突出表現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監督規程細則。到目前為止尚未見到一部全國統一的、全面具體的立案監督的操作規程,以致不少檢察人員對立案監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開展立案監督應在什么條件、什么時間下切入,按照什么樣的程序進行,監督到什么樣的程序才算到了位,等等,難于掌握。

(二)偵查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雖然對偵查監督的范圍、內容等實體性的規定比較明確,但對程序性的規定卻很不全面,由此導致偵查監督工作也存在不少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少數干警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認識不足,沒有把偵查監督擺上應有的位置,沒有積極履行監督職責。二是對一些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偵查監督方式未能主動爭取從立法上予以確認。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檢察機關摸索的開展偵查監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卻沒有主動爭取從立法上得到確認,以致工作中隨意性大,什么樣的案件公安機關應通知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如何選擇提前介入時機,偵查機關與監督機關各自應承擔什么樣的職責和義務等,均沒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三是糾正偵查違法軟弱無力。目前糾正這類違法行為的主要手段是口頭或發出書面《糾正違法通知書》,由于法律沒有賦予其以強制力作保證,當遇到被監督對象拒絕接受時就只能束手無策,使糾正違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檢察機關內部各環節的監督體系存在脫節現象。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監所檢察等三個部門在開展監督工作中都是各自為戰,缺少溝通,沒有形成體系,相互脫節的問題比較普遍。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總認為只要人沒抓錯,即使程序上“越點軌”也無關緊要,對偵查監督部門提出的意見不以為然,導致偵查中的一些違法問題禁而不止。具體表現在:

(1)使用強制措施不規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圍、超時限。 二是取保候審不規范:①刑拘后取保的多,直接取保的少;以“財保”的多,以“人保”的少;沒收保證金的多,退款的少。②將取保候審作為一種處罰措施,以保代放,一保了之。個別案件取保后甚至沒有進行過訊問,沒有繼續偵查的記錄。三是監視居住不規范。有的將監視居住放在賓館或公安機關的招待所執行,收取一定的費用,有的甚至將監視居住的對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變相羈押。四是違反規定變更強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機關對已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卻不按規定通知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訴環節檢察機關才發現嫌疑人早已變更了強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濫用留置手段變相羈押。收審措施取消后,《人民警察法》又賦予了公安機關的留置權。《警察法》雖然對留置權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把留置對象限定為四種,留置時間控制在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但在使用中,公安機關普遍存在擴大留置范圍、任意延長留置時間的傾向,有的甚至把留置作為一種處罰手段。

(2)違法取證現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審的現象比較普遍。 二是刑訊逼供、勸供、騙供、誘供等違法辦案情況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現象嚴重。四是對證人、被害人違法取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詢問證人、被害人不出示證件;采取威脅、引誘的方法獲取證人證言等等。

(3)降格處理問題嚴重。一是以教代刑。 二是以治安處罰代替刑罰。三是以經濟處罰代替刑罰。

3.從偵查監督的機制來看,一是監督的方式明顯滯后,現實中的偵查監督主要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送的案卷材料,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很難想象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來向檢察機關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時過境遷無法查實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與檢察在對部分偵查機制改革問題上存在嚴重分歧。如對公安推行的偵審合一改革,檢察認為它與刑訴法第90條的規定相沖突,應予中止,而公安則持相反的意見,堅持予以推廣。公安刑偵改革的本意是想減少中間環節,提高訴訟效率,但實際上卻事與愿違,效率沒提高,卻丟掉了質檢“關口”,案件質量明顯下降,表現為:退補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證據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審判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看不到庭審活動中有哪些行為違背了程序法的規定,不會監督。二是發現庭審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后無動于衷,怕提出了影響與法院的關系,不愿提出。三是對提出后不理睬的,沒有監督到底。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部分法官濫用庭外調查權,規避審判監督。片面理解“庭外調查權”,將庭外調查演變成庭外偵查,并將自己在庭外獲取的證據不經質證就作為定案的證據,規避審判監督。二是部分案件開庭不及時,判決不及時。

3.從審判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是庭后監督的規定不科學,不利于及時糾正違法。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69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由此可見,訴訟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進行監督。但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卻將此條補充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實踐表明,這樣的“庭后監督”規定是不科學的。庭審程序監督的對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時機及時監督,待到庭審終結錯誤已經釀成再去監督,則失去了監督的本來意義。

(四)判決、裁定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篇(9)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作為人權保護的重要形式和途徑的人身權和人格權制度有了很大的發展,以精神權利價值為中心的人身、人格救濟措施也不斷地發展和完善。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民事方面的精神損害賠償已經得到了我國司法界的統一認可。但刑事被害人作為民事主體,遭受到犯罪行為帶來的嚴重精神損害時卻不能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享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這種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相矛盾,直接影響著法律的健全和司法的公正。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以及由此產生的弊端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使被害人的精神受到損害,由加害人給予受害人一定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確立的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在我國,民事法律已承認并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司法解釋也進一步擴大了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卻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指出:“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持否定態度。重視對刑事被害人的經濟補償是當今世界刑事法制發展的一大趨勢,我國現行的刑事法律賦予了刑事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卻限制了刑事被害人獲取利益救濟的最大化,將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失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之外,這一立法現狀至少存在以下弊端:(1)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存在立法沖突,損害了法律的協調性和權威性。我國刑事立法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和條件限定為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被害人在精神方面的損害并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規定表明我國民事法律早已認可和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我國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上存在立法沖突,這一立法沖突導致具有相同的事實、情節的案件,因選擇使用法律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損害了法律的協調性和權威性。(2)不利于保護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行為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具有復雜性,有些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遠遠大于物質損害,如罪、奸罪等。現行的刑事立法使被害人因為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最終喪失法律保護的可能性。因為倘若被害人選擇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法院會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拒絕受理。倘若被害人選擇在刑事訴訟終結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根據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被害人已失去了就同一犯罪行為再次提起獨立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性,人民法院會以該民事部分已作出判決為由拒絕受理。因此,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精神損害無法尋求民事法律的保護。

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1.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民法與刑法從部門法的角度固然存在著根本的區別,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是它們共同的根本任務之一,因此,兩者在關于保護公民權益的相關制度設計上應當是相互協調一致的。公民在其人身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非財產上的損失有權要求經濟賠償。當這種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序時,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權利卻被限制在物質損失之內,對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損失視而不見,這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人文精神。所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既有利于上述刑法與民法共同根本任務的實現,又避免了兩者在制度上存在的沖突問題。

2.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刑罰對被害人安撫功能的一種有益的補充。刑罰對被害人的安撫功能確實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滿足和欣慰,但對犯罪人科以刑罰往往只是滿足了被害人的“復仇心”,而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損害,不是通過簡單的對犯罪人科以刑罰就能“修復”的。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罰處罰為理由而否認其對被害人的民事責任。當然,如果對犯罪人定罪處罰已足矣撫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創傷,被害人或許會主動放棄自己的權利,但是否放棄應由被害人自己選擇,法律不應否認被害人要求就精神損害而要求賠償的權利。所以彌補這一局限的合理方法就是給被害人以合理的精神損害賠償。

3.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體現法律人文關懷的需要。法律的宗旨在于保護基本人權,尊重和保護人權的觀念一直在指導著各國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國際刑法學觀點從公正、平等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人權出發,越來越重視在刑事訴訟中保護被害人的基本人權。被害人人權保護應當包括物質損害救濟和精神損害救濟兩大方面。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賦予被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沒有給予被害人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同等的重視和保護,仍然是重物質輕精神的落后的法制觀的表現。這種規定不利于被害人人權保護,也不符合世界人權理論的發展方向。

三、構建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綜合國力的提高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物質基礎,中外法律文化的融合,也為刑事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礎。要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充分考慮到我國的法律環境和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理性地分析思考,既要借鑒外國,又要立足國情。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1)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修改相關法律規定,做到有法可依。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成為司法、學術界的共識,也是受害人的迫切要求。筆者認為,將《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表述為“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或者精神撫慰金”;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進行修訂,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的”中的“物質”去掉,僅保留“損失”,對該條做擴大解釋,并在《最高法院刑訴司法解釋》第一百條中增加條款,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精神損害賠償解釋》有關規定。”這些修改不涉及到違背刑事法律制度,是切實可行的。而且西方許多國家都已在立法中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這為我們提供了可以借鑒的國際立法例,我們完全可以將這些國家的立法當作我國今后完善該制度的重要參考。(2)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準確界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雖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別于民事訴訟程序,但是附帶民事訴訟畢竟是為了解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損失的賠償請求而進行的民事訴訟。其賠償范圍完全可以參照《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同時筆者認為,在我國現有的文化觀念和社會基礎條件下,結合目前我們國家法律制度所處的社會物質條件,根據我國刑法的犯罪理念,對刑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犯罪客體為標準,既不能泛化,徒增累訟,也不能過于狹窄,而使原本應該賠償的精神損害得不到賠償,在現階段,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可確定為公民人身權方面:侵害公民生命權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侵害公民健康權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侵害權所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侵害公民人格尊嚴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3)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明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標準。借鑒國內外立法、司法和理論研究成果,結合我國國情,在賠償原則、賠償數額、賠償的實現等方面做進一步探討。在賠償原則方面,就是要確立以下三原則:一是以金錢賠償為主,精神補救為輔的原則;二是公平合理原則;三是適當賠償原則。另外,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在使用適當原則時應以各地制定的具體賠償額度為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為輔來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比較符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在賠償數額考量上,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一是法律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即賠償的數額要達到補償與懲罰的雙重效果,不同類型的案件要有所側重;二是侵權人的具體情況,包括加害人的主觀方面(過錯程度)和加害行為的客觀方面(如行為的惡劣影響程度等);三是社會經濟的發展水平。這幾方面因素要綜合考慮,否則判決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僅與我國的國情不相符合而且對被告人而言也不公平;而過低的賠償則失去了補償性的功用,既不能達到撫慰被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懲戒被告人和警戒公眾,還使人們對法律的嚴肅性產生懷疑。這些均不利于精神損害賠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價值的真正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常常因加害人對立情緒以種種方式逃避原本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或加害人根本就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導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最終實現。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它是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賠償實現的最終機制,這種補償并不是替犯罪分子承擔責任,而是帶有社會福利性質的精神撫慰,這樣可以更好的體現國家對人民權利的保護。至于這部分補償基金的來源,可考慮由社會公眾捐贈和國家從罪犯進行勞動改造所創造的財富中以稅收的形式提取。只有這樣才真正能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落到實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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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容纓,許秀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探討[J].廣西大學梧州分校學報.2004(4):39~43

篇(10)

【關鍵詞】

科學構建 犯罪行為 侵權 司法救濟 思考

犯罪行為是危害社會、觸犯刑事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的特征,集中反映了犯罪行為所固有的本質屬性。⑴而其中的社會危害性,對于某些犯罪行為而言,不僅觸犯了刑事法律,而且同時造成了對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損害,侵害了相應的民事權益,從而產生了刑事和民事兩種不同的法律責任。因此,對這些因犯罪行為而引起的侵權糾紛的犯罪人,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追究其民事侵權責任,要求損害賠償。如何科學構建這兩種同源不同質的司法救濟制度,既要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人的人權,是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具體的難題。本文以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為視角,將從世界各國因犯罪行為引起的侵權糾紛司法救濟制度的比較及發展趨勢分析,我國現行相關司法救濟制度的主要缺陷、科學構建相關司法救濟制度的模式,以及科學構建該制度的具體思路等方面進行探討。

一、世界各國因犯罪行為而引起的侵權糾紛司法救濟制度的比較

因犯罪行為而引起的侵權責任,本質上仍是一種民事侵權責任。對于這種特殊的民事責任,是在以公訴為主的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還是在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中單獨解決,或者在兩者之間進行協調,世界各國因其法律淵源、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具體國情不同而分別采取了不同作法。可以概括為平行式、附帶式和混合式三種形式。⑵

(一)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國家就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后,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因犯罪行為而引起的賠償損害之訴。這種絕對地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的做法,無疑是以強調兩者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點。如美國證據法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后者僅要求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據程度。美國著名的世紀審判辛普森一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審團判決殺人嫌疑犯辛普森無罪,但民事陪審團在刑事訴訟終結后,卻一致認定辛普森對受害人之死負有責任,裁決辛普森對原告進行賠償。⑶二戰后的日本,也徹底拋棄公訴附帶私訴制度,僅規定“扣押的贓物沒有必要扣留時以應返還被害人理由明顯為限,應當不待被告案件終結,在聽取檢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意見后,以裁定將該扣押物返還給被害人”,且“前款的規定,不妨礙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⑷至于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刑事訴訟法不再規定,而是以美國方式,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⑸

(二)附帶式。這種模式又有法國式和德國式之分。

1、法國式。法國式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兼顧了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采取法國式的有法國、瑞典、意大利等國家。法國式的主要特點是:

(1)附帶民事訴訟保持民事救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主體與客體范圍十分廣泛。“任何遭受重罪、輕罪或違警罪直接損害者,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公訴管轄法院對)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上的損失,均應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的繼承人,其他應負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如犯罪行為的保險人、雇主、行政部門等提起。

(2)受害當事人有選擇權。被害人可以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同時向刑事法院提起,也可以單獨以民事訴訟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分開,單獨向民事法院提起。但當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之間作出選擇,這一選擇便是一種始終確定的不可撤銷的選擇。

(3)因刑事案件犯罪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是由不同的審判人員按照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然后分別作出刑事和民事判決;違警罪案件和輕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則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合并審理,用同一判決宣判。

(4)被害人可以就物質損失,依法申請全部或部分的國家補償金。

(5)進行附帶民事訴訟,應當交納訴訟費,該費用由原告預交,由敗訴方負擔。⑹

法國等國家對附帶民事訴訟的重視,源于對私權保障的重視以及對民法典至高無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對某一行為既涉及刑事責任又涉及民事責任的,法律就直接規定因刑事犯罪產生的私權救濟問題直接適用民法。

2、德國式。公訴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但不把附帶民事請求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對待,不能稱之為附帶民事訴訟。德國式在程序上,附帶民事請求依附于刑事訴訟,受到刑事訴訟程序的許多限制。如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馬克,刑事法官享有對民事部分裁判與否的酌定權等,從而使這一程序實際上已被虛置。采德國式的有德國、荷蘭等國家。德國附帶民事賠償制度與法國有相似之處,但德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反映處理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的民事訴訟特性,這就為實踐中拒絕處理民事訴訟開了綠燈。德國現實的操作方式則與美國比較接近,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幾乎很少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賠償之訴,而是在刑事訴訟結束之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予以解決。⑺

我國臺灣地區也采附帶式。其模式類似于法國的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我國現行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相比,其特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⑻

(1)適用法律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范圍,依民法之規定”,適用法律之準據為民事訴訟法,“經移送或發回、發交于民事庭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2)檢察官地位的規定。“檢察官于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3)移送或由民事庭審理的規定。主要適用于:1)“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后經原告聲請時”;2)法院認為確系繁雜且不能及時審結的;3)適用簡易訴訟程式的;4)僅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或者上訴的;5)對已上訴案件,“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發回原審法院民事庭或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三)混合式。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而在其余情況下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單獨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采混合式的有英國。英國解決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有四種途徑: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損害賠償委員會請求賠償;二是法庭可以根據自己職權或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在判刑時以“賠償金”的形式責令犯罪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三是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即使刑事法庭已作出“賠償令”,仍可提起民事訴訟,在民事判決中扣除“賠償令”所獲數額;四是法庭依職權采取返還原物或折價賠償的方式予以賠償。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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