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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首先,從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看,已經在刑事訴訟中明確規定了刑事可以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制度。實踐證明,實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提高審判效率、節省司法資源,有利于及時、公正、正確地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依法保障公民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相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言,民事附帶行政訴訟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關系比較簡單,也更容易把握。既然我國法律已經設置了相對比較復雜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制度,那么也完全可以設置民事附帶行政訴訟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制度。應松年教授在其主編的《行政訴訟法學》教材中已經提出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樣一個具有創新意義的法律新概念。
其次,從國外發達國家的立法實踐和審判方式看,普遍主張或強調司法救濟應實行便捷當事人的訴訟原則,這是大勢所趨。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則,都強調“將系屬于本法院的多個訴訟合并審理之”。雖然這些發達國家的立法尚未明確提出“民事可以附帶行政訴訟或行政可以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則概念,但從中不難看出他們十分注重提倡維護 “當事人主義”,提高審判效率,節省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充分保障和體現程序公正。這應該成為我們推行附帶訴訟而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基本指導思想之一。
二、必須明確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從法律程序上保證當事人有權充分地行使和自由地選擇訴訟權利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一般民事附帶行政訴訟案件的種類可以分為:1.侵權糾紛。如因相鄰關系、拆遷安置、土地征用等引起的民事爭議,與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有某種內在的關聯性。2.確權糾紛。如房屋買賣、車輛買賣、船舶買賣、股權轉讓、證照轉讓等行為引起的民事訴訟,往往都與有關行政機關的登記或變更登記行為有直接關系,且這類案件大多為確認之訴。3.損害賠償糾紛。同樣,一般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大致也有權屬糾紛和損害賠償糾紛兩類。
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有當事人交叉重疊、證據交叉重疊、訴訟程序交叉重疊、法律關系交叉重疊等顯著特點。所以,只要符合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法院就應當受理“附帶訴訟”,不應當限制當事人自由選擇訴訟的權利。當然,附帶訴訟必須在同一法院和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當事人除了在向法院起訴立案時有權選擇“附帶訴訟”外,在起訴立案以后的訴訟過程中,直至在開庭后的法庭調查結束之前,都可以隨時提出“附帶訴訟”的請求,法院對此應當合并審理。
1、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造成損害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實施妨害訴訟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罰款措施的;超過法律規定期限實施司法拘留的;對同一妨害訴訟行為重復采取罰款、司法拘留措施的;超過法律規定金額實施罰款的;違反法律規定其他情形的。
2、人民法院依職權違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損害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3、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主要有以下情形:執行尚未生效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等法律文書的;違反法律規定先予執行的;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回轉的;明顯超過申請數額、范圍執行且無法執行回轉的;執行過程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財物毀損、滅失的;執行過程中,變賣財物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4、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生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也依法應當由國家(即法院)承擔賠償責任。
二、申請民事行政訴訟司法賠償的程序
申請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的,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先經依法確認。申請確認的,應當先向侵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自受理確認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相應程序作出裁決或相關的決定。申請人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未經依法確認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受理。經依法確認有法律規定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的情形之一的,賠償請求人可依法向侵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三、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方式和內容
1、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的賠償方式主要為支付賠償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財產損壞的,賠償修復所需費用;財產滅失的,按侵權行為發生時當地市場價格予以賠償;財產已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財產已變賣的,按合法評估機構的估價賠償;造成其他損害的,賠償直接損失。
2、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財產、恢復原狀;退還罰款、罰沒財物。
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具有如下特點:①發生在民事案件中;②作為抗辯理由由一方當事人提出,引起雙方當事人爭議;③同時涉及行政法律依據和民事實體法律依據的問題。正是由于上述特點。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具有其內在的復雜性。
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時有發生。在當前我國行政立法不規范和不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權過大又缺乏有效制約以及行政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不夠協調的情況下,這一問題在相當長時期內不僅不會減少,反會隨民事糾紛數量和種類的增多而越來越突出。但長期以來,由于立法上的疏漏,這一問題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始終是一個困擾人民法院的難題。
從立法上看,民事訴訟法典對如何解決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未有涉及。司法解釋對此問題只有一些針對具體案件或具體情形的零星規定,而散見于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又存在著不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中規定:“個人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企業,但實質為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個人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對待。”按此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可以直接推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然而。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后,在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時。應當通知被告如欲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須在答辯期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又規定:“被告在答辯期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可見,按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對專利主管機關授予專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與立法上的情形相適應。民事審判實踐中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存在著不同的解決方式,大致有四種:①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然后對案件進行裁判。②避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依據民事實體法對案件作出裁判;③尊重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不予審查,在此前提下對案件作出裁判;④先裁定中止訴訟,讓當事人提起其他程序解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然后對案件作出裁判。
對于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筆者認為,從理論和實務的角度分析,在民事審判過程中,人民法院對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是不合適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訴訟活動。民事審判是由于平等地位當事人之間發生民事權利義務糾紛,而由人民法院根據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審判,作出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權威性判定的活動。而行政審判則是指由于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就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行政機關發生爭議,而由人民法院根據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理并作出權威性判定的活動。因此,在民事審判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與民事審判的性質不符,而且勢必混淆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的區別。
第二,行政權與司法權是各有分工、彼此獨立的兩種國家權力。除非經過行政訴訟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否定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即構成了對行政權力的不正當干預。而且,如果人民法院以民事審判權否定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行政機關則堅持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勢必造成社會生活中存在兩種對同一事實的認定結論截然相反但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如此不僅使得民事糾紛無法獲得真正的解決,而且造成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矛盾與沖突。
第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會引起實體法適用的難題。從法理上分析,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事實體法解決爭議,行政法顯然不屬于民事實體法的范圍。然而,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必須適用行政法,因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指的是該行政行為在行政法上合法與否的問題。
第四,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時,由于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無當事人地位,也就無任何訴訟權利可言。行政機關無法對自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和辯論,更不能對人民法院的判定提起上訴,這顯然有違訴訟公正的價值目標。并且,由于行政機關不能就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參與訴訟,進行舉證、辯論以及對人民法院的判定提起上訴,則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與判定難免偏聽偏信或主觀臆斷,其結論的正確性缺乏程序保障。另外,通常情況下,民事審判組織的審判人員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其司法經驗與業務素質往往比不上行政庭審判人員,讓他們去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利于保證案件質量。
既然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不宜對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則對于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就不應采取由民事審判組織先審查,然后對案件作出裁判的處理方式。那么是否可以采取避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僅依民事實體法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呢?從表面上看,這一做法避免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直接審查所面臨的一系列問題,但其實不然。首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予考慮,而僅依民事實體法對案件進行裁判的做法本身就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的間接否定,仍然構成了對行政權的不正當干預。其次,如果人民法院僅依其民事實體法對案件作出的裁判內容與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相互矛盾的話,則仍未避免對同一事實即某一民事行為或權利成立與否存在結論相反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認定的情形,民事糾紛仍難以徹底解決。再次,避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則主張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承受不利裁判的當事人自然不愿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這也使得民事糾紛難以真正解決,可見,對于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人民法院也不宜采取避開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僅依民事實體法進行審理與裁判的做法。
至于對于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采取無條件尊重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并據此作出裁判的處理方式,其不妥當更是顯而易見的。按照這種方式,如果經行政機關許可的行為或授予的權利依民事實體法確是違法的行為或是不能成立的權利,則必然使得人民法院變相地維護了在民事實體法上違法的民事行為或不能成立的民事權利。這當然違背了民事審判維護正當民事權益的宗旨。而且,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勢必會因為無條件尊重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性,而放棄對民事實體法的尊重,這也就違背了人民法院以民事審判維護民事實體法的權威性與嚴肅性的職責。當然,如果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未發生任何爭議,人民法院自當無條件尊重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上文已經指出,本文所討論的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僅指在當事人就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一、非法證據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非法證據的界定
非法證據不能脫離對證據的合法性要求而存在。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三大屬性中,關聯性、真實性是基于證據自身而產生的事實屬性,而合法性本身即具有鮮明的社會屬性,要求證據必須經過法律的選擇和承認才能發揮作用。因而從證據的合法性,證明資格與證明力的關系看來,事實材料若不具備合法性,即無證據能力(喪失作為訴訟證據的法律資格),就沒有證明力,從而最終排除了證據的適用。[1]
理論上對非法證據的定義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上的非法證據包括:(1)主體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法定取證主體資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證據。(2)形式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3)程序不合法的證據,即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取得的證據。(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證據,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獲得的證據。[2]但我們認為,非法證據應有別于不合法的證據。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符合法律規定的特性。證據的合法性,包括證據的內容、形式、收集或提供主體及程序、方法等方面合乎法律規定,其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被視為不合法的證據。而非法證據僅指收集證據的程序、方法不合法。不合法證據的范圍很廣,非法證據只是不合法證據的一種形式。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定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英文一般稱為排除規則(the exclusionary rule),就是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律規則。從世界各國對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分析和立法與實踐中關于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規定來看,證據排除規則可以定義為:為預防種種不符合證據資格要求的案件事實材料進入訴訟程序,從而對其事先予以禁止的證據規則。[3]
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比較
(一)我國立法現狀比較
我國尚未建立專門的《證據法》法典,也沒有系統的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立法,只有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找到零散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可以認為是民事訴訟中關于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第160條規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中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都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和不足。如刑事訴訟中對于非法取得的物證是否屬于非法證據,是否要排除沒有規定;對非法取得的證據,由誰承擔舉證責任法律也沒有規定。
(二)非法取證主體之比較
非法取證主體與各個訴訟程序中的取證主體基本一致。民事訴訟中,除法律規定的少數特殊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外,取證的主體原則上就是民事主體,如當事人、訴訟人等。刑事訴訟中取證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公權力機構,如警察、檢察官等。正如本文上述所提非法證據不等于不合法證據,非法證據只是不合法證據的一種形式。其應該采用狹義說,僅因程序或手段不合法而成為非法證據。因此其主體與訴訟程序中的取證主體基本一致。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非法取證主體二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是否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
(三)非法證據排除范圍之比較
非法證據在外在表現形式上主要有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之分。非法言詞證據最初就集中表現在在刑事訴訟中,警察、檢察人員進行刑訊逼供、騙供、誘供而獲得的口供。現代各國一般認為非法取得的口供沒有證據能力,不能被采信。但對于非法實物證據的證據能力能否采信,各國做法不盡相同。從《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規定來看,“合法權益”概念過于模糊,在司法實務中法官可對其在很大程度上自由裁量,因此其范圍明顯過于寬泛。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范圍僅限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等非法言詞證據。
(四)取證行為合法與非法之比較
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是“法無禁止即自由”,只要不是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皆不構成非法行為。而為了限制公權力,刑事訴訟法嚴格規定了有關取證的程序,只有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取證行為才合法有效。所以,國家公權力機關的取證行為具有較強的法定性,不允許取證主體任意行事。而民事訴訟主要是圍繞當事人的私權利進行,法律賦予當事人較大的處分權,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體現了更多的任意性。在行為合法與非法的界限上,公權力行為的原則是“法無授權即禁止”,換言之,公權力行為超越法律的范圍即屬于非法行為。
此外,在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主要取決于行為本身的實體違法性,比如說偷竊證據、搶奪證據等;在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主要是從獲得證據的程序違法性來判斷,比如說在沒有獲得搜查證的情況下收集證據、或者在沒有獲準便竊聽他人通話等。[4]
(五)非法取證后果之比較
刑事訴訟中違背法律程序收集證據,除證據受到排除外,就是對行為主體施加紀律制裁或行政制裁,嚴重的才會構成犯罪。民事訴訟中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除證據受到排除外,其行為主體還要受到民法或刑法上的責任追究。可見,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種相對刑事訴訟證據排除規則更加嚴格、更加明確、從而更加應當得到規定的司法準則。
(六)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責任之比較
民事訴訟發生在平等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民事訴訟中處于控訴方地位的原告首先要承擔證明責任,承擔更多的風險,常常處于比被告不利的地位。而且,民事訴訟非法證據問題多發生在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過程中,雙方同時參與,地位平等,因而也就不發生舉證方易于提供證據而異議方難以提出證據的問題。所以,原則上應由異議者承擔非法證據的證明責任。
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的活動通常是由偵查機關秘密進行,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參與偵查活動,客觀上也就不具備舉證的條件,而偵查機關對于自己的取證方式是最清楚的。所以,當控方證據的合法性受到辯護方質疑時,應由控訴方承擔證據系合法收集的證明責任。
三、小結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從刑事訴訟領域逐步擴大到民事訴訟領域的,但并未成為各國民事訴訟中的普遍規則,而且各國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從理論到實務均存在很大的差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首先產生于美國,自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后,引發了美國的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問題的熱烈爭論,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比較完備,其法律依據是美國聯邦憲法,主要是美國聯邦憲法前10條修正案。[5]而我國尚未確立正式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更無法上升到憲法的高度。未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設立不僅應借鑒國外經驗,更應結合本國國情;不僅要注重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更要注重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設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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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第一條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從形式上看,高檢規則整體上有三點需要加以評析。其一,名稱中的“試行”這一定位是非常準確與客觀的,表明了循序漸進式地完善刑事訴訟制度的正確策略。其二,司法解釋“大而全”的舊病依然存在。其三,高檢規則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經公布的各項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之間的關系也值得進一步審視。
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同于行政訴訟中原告同時提起的賠償訴訟。雖然,法院審理行政賠償與民事訴訟有許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則,但行政賠償訴訟發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對人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受國家賠償法的調整;而行政附帶的民事訴訟則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由民法調整。
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行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原告相同的訴訟
這包括兩種情形:
1、被訴的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決定相對人對被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或國家作出的民事賠償的,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及賠償決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訴訟的原告同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行政訴訟的被告卻為民事賠償的對方當事人,即民事賠償的請求人。
2、行政機關應相對人的請求,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民事侵權賠償爭議和權屬爭議作出裁決。爭議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均為爭議一方當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則為爭議的對方當事人。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訴訟
這包括三種情形:
1、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裁決被處罰人向權利受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被處罰人提起行政訴訟,權利受侵害人被列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后提出提高賠償數額或改變賠償方式的附帶民事訴訟。此時,行政訴訟的原告為被處罰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行政處罰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為權利受侵害人,被告為被處罰人。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根據原告請求,對與引起該案件的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稱。它有如下特點:
1、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經過行政機關依法裁決的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與乙對某幢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議,行政機關依法對甲、乙之間的房屋權屬爭議作出行政裁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實踐中,對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認為行政裁決侵犯了其民事權益,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定的爭議,有的認為有權,有的認為無權。筆者認為,該第三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理由一是《解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節約訴訟成本,避免資源浪費,穩定法律關系。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無論誰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都只能以對方為被告,而不能以實施行政裁決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也可以提出解決民事權益之爭的請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提出重新確認房屋權屬的請求。
4、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請求,應當是經過行政裁決的民事權利義務之爭,對未經裁決的,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一并審理的請求。
5、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不是附帶民事訴訟。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1、行政訴訟案件的成立,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按照《解釋》規定的意思,只有被訴的行政裁決行為違法被法院確認的情況下,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才可以請求一并審理,這就要求,附帶的民事訴訟應當在行政訴訟程序完成后進行,并且以被訴行政行為(行政裁決)違法為其啟動的條件。
2、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引起了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即一方面引起了當事人對其行政裁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糾紛或對業已存在的民事糾紛發生影響,從而引起兩種性質不同但彼此關聯的爭議。
3、兩個分屬不同訴訟系列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內在聯系性。
4、有關聯的民事訴訟請求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訴訟開始后、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應包括下列幾方面:
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糾紛所作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確定權屬的。
2、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有關損害賠償作出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處理的。
3、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對他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民事權益,在對該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中,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
由于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操作不一,筆者認為審理該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須既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又符合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同時必須符合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一、由一則案例引出的問題
甲與乙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與乙共同購買了房屋1套,但該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產權人僅為甲一人。后甲與乙感情不和,甲一人持房屋產權證將房屋出賣給了丙,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到房管局辦理了變更登記。房管部門向丙頒發了房屋產權證。乙得知后,以房管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頒發給丙的房地產權證。法院經審理認為,房屋系甲與乙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房管局在頒證時未審查房屋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頒發房地產權證,屬認定事實不清,遂判決撤銷該頒證行為。
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決,其法律基礎在于依據我國《婚姻法》的一般規定認定涉案房屋系甲乙夫妻共有財產。但是本案是行政訴訟案件而非民事確權案件,當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對頒證的基礎民事法律關系即對房屋權屬產生爭議時,法院直接對當事人的權屬作出認定,在理論上尚需探討。司法實踐中,就房屋權屬爭議,當事人往往同時進行民事和行政訴訟,在此情形下,就出現民事和行政訴訟的關聯問題。
二、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概念
目前,國內對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相交叉、牽連并引起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相沖突的現象,究竟應如何定義,尚無統一結論。有的稱之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有的稱其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還有的稱為競合(重合)訴訟。馬懷德教授稱其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關聯案件。綜合以上各種概念,都是從不同角度對民事行政爭議相互關聯現象的定義,應當說都反映了這一法律問題的某些特征。但筆者認為,所謂附帶就必然有主訴,但無論是以行政附帶民事,還是民事附帶行政,都有以偏概全的問題;而交叉說,也只是反映了民事、行政爭議相互關聯的一種情形,而有時二者的關系并不是一種交叉,可能只是一種牽連而已,所以也不夠準確;所謂重合競合也未能全面、準確概括二者的關系,而所謂民事訴訟中的附屬問題,只是講了問題的一個方面。因此,筆者傾向于將這一問題定義為“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它是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因在法律事實相互聯系,在處理上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相互影響的案件。
三、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處理模式及其選擇
在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究竟如何解決和協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進行還是合并進行,就是一個值得探討的關鍵問題。
針對這種情況,近年來,我國學者提出了一些理論模式,并使其一度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探討的熱點。主要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單獨進行還是附帶審理的問題。具體包括兩大問題:一是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一并審理涉及的行政附屬問題?一是行政訴訟中是否可以一并審理涉及的民事爭議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所謂的“民事訴訟中的附屬問題”;第二個問題就是所謂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一)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附屬問題的可行性
所謂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是指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和解決是以對相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正確認識為前提,但該行政行為并非民事爭議案件的訴訟標的,卻決定著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
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往往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合法性不予審查,直接援用進行裁判。一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知道對方持有行政機關頒發的不利于自己民事訴訟的證據時,往往又針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由此而出現民事訴訟中作為有效證據適用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中被撤消或被確認違法,當事人又據此對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不僅嚴重損害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而且使當事人陷入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再審的累訟泥潭。也有的法院完全規避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而直接根據案件事實和民事法律做出裁判,例如,在引人注目的“貴陽老干媽公司訴湖南華越食品公司侵權”一案中,一審法院就尊重行政權,直接授用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認定湖南華越食品公司享有專利權;二審法院在完全撤開行政權,不考慮湖南華越食品公司是否享有專利權的問題,直接切入實體,確認湖南華越食品公司的行為系侵權行為 [1].
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一個我們無法回避的問題。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理論中目前主要有三種不同的主張[2]:(1)認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無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應直接將其作為民事裁判的依據,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行為是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根據現行行政訴訟發及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該行為非經行政訴訟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變,因此,民事訴訟中不能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否則屬民事審判權對行政權的不當干預。(2)認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當避免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逕行運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實根據作出裁判。(3)認為民事訴訟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其一,行政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是作為當事人支持自己主張或者抗辯理由的證據形式出現,根據證據審查規則,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此,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屬于人民法院的職責范圍。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從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來看,盡管行政權與司法權是相互獨立的權利,但是,根據“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司法權在一定意義上優于行政權。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司法權可以通過一定程序介入,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從現行法來看,這主要表現為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盡管現行法對行政行為合法性予以審查的只能是賦予了行政審判庭而非民事審判庭,但是,我們應當看到,行政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甚至刑事審判庭等都屬于法院內部的分工問題,它們行使的都是國家的司法權,相互之間并非矛盾對立關系,其內部分工主要是為了更好地審理案件而已。因此,不能說民事審判庭審查了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權審查。而且,從英美國家來看,其法院系統是單一的,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樣,均有普通法院管轄,所有類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樣的法官審理的,這也從一個側面表明,行政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之間的只能并非必然對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處理,是分開審理還是合并審理,都應當被允許。此外,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審理,也有利于避免民事審判結果與行政審判結果發生矛盾,避免由此而產生的訟累問題。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行性
一般認為,所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附帶解決與行政訴訟相關的民事爭議的活動。
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選擇什么程序來解決這兩種性質不同而又相互關聯的問題,學者們之間的一大分歧,就在于行政訴訟中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中不存在附帶民事的條件,即使一定要在行政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對附帶的民事糾紛進行解決,也將造成不利的影響,并會減弱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因此,宜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開審理[3].有的學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附帶解決民事爭議,不僅符合行政訴訟的目的,而且還能體現附帶訴訟的優益性:實現訴訟經濟,方便審理,符合判決的確定性、嚴肅性原則,維護司法統一,等等[4].
其實,隨著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變化,越來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規賦予了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環境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對人之間的民事權益。從“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一法治思想出發,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對這類問題的處理權和行政相對人的起訴權,就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附帶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使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得到司法救濟[5].而且,筆者認為,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會產生以下兩個方面的積極作用:
其一,有利于簡化程序,符合訴訟經濟的需要。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樣,可以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從法院的角度來講,把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合并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審理,可以減少審判庭在審理內容上的重復,使辦案經費降低,辦案時間縮短,訴訟成本減少,而工作效率會大大提高,并且能夠緩解當前民事案件繁多、民事審判庭壓力過大的矛盾。其次,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講,倘若為解決一個問題而必須向人民法院提起兩個訴訟,則必然會增加訟累,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相反,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則不存在這些問題。
其二,有利于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開審理,分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情況下,法院對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作出的判決不會發生什么矛盾,但是,在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別由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審理,就難免會出現兩個審判組織對相互關聯的問題作出的判決相沖突的情形。從判決的既判力來講,生效的行政判決和民事判決都是法院代表國家作出的終審裁判,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存在哪一個判決效力優先的問題。無論是認可其中那一個判決,還是完全否定兩個判決,都不利于維護司法的尊嚴和法律適用的統一。與之相對,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由同一審判庭對相關聯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一并審理,則不會出現內容相互矛盾的判決。
當然,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由于認識不一,各地司法實踐相互矛盾,嚴重影響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其爭議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1)行政賠償訴訟是否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2)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應否為附帶民事訴訟[6].
關于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應否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主張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7];另一觀點則主張不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應為行政訴訟[8].作者認為,行政機關以第三者的身份對平等的民事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干預或影響了相對方的民事權利或義務,相對方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裁決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確認民事法律關系,這種訴訟既有行政爭議,又有民事爭議,并且兩者相互關聯,完全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但必須指出的是,如果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行政裁決而未同時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應為單純的行政訴訟。只有當事人既要求撤銷行政裁判,又要求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從現行司法解釋來看,司法解釋采取了第一種觀點,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根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條件,結合行政審判實踐,筆者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至少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對權屬爭議的行政裁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體包括:其一,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裁決并要求確認該項權利歸自己享有而提起的訴訟。如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有關土地、河流、湖泊、礦產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或知識產權的歸屬所作出的裁決而提起的訴訟。其二,當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對方之間的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裁決,而另一方則要求法院解決因對方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的訴訟。
(2)對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的行政裁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體包括:其一,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對行政機關就有關民事賠償問題所作出的裁決也不服,要求撤銷或變更處罰決定,并就民事賠償問題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訴訟。其二,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并要求解決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理應處理而未作出處理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的訴訟。其三,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民事賠償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裁決并就損害賠償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訴訟。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同時就與第三方的補償糾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拆遷補償糾紛作出的行政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三)處理模式的選擇
盡管我們上面已經探討了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附屬問題的可行性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行性,但是,就所有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而言,由于不同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關聯情況不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爭議案件而實質上是行政爭議案件,有的案件形式上是行政爭議案件而實質上是民事爭議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完全可以分開處理,因此,在處理程序上則不可能實行“一刀切”的做法。根據上文對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類型化分析,不同類型的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應當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重的關聯案件,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可以分別進行;對于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的關聯案件和以行政爭議為主、涉及民事爭議的案件,則適用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附屬問題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合并處理方式。這是一般規則,但也不能絕對。
筆者認為,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單獨進行還是附帶進行,還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第一,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的緊密程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審理還是附帶一并審理,要考慮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是否緊密。如果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聯系非常緊密,則采用附帶審理方式;如果不夠緊密,則單獨審理。是否緊密,應當考察行政爭議是否為民事爭議處理的前提或者民事爭議是否為行政爭議處理的前提,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之間雖無依賴關系但在處理時是否便于分開裁決等。本文的案例就是一個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非常緊密的案件,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將兩個糾紛合并審理。同時,由于案件本身以民事爭議為主,因此應當采取民事附帶行政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二,案件本身的復雜程度。在行政爭議為主或者以民事爭議為主的關聯案件,一般可以分別由不同的審判庭審理。但是,如果具體的案件本身比較復雜,由一個審判庭合并審理,可能使庭審過于復雜,不能減輕當事人訴累,這種情況下,宜有兩個不同的審判庭分別處理兩個爭議。判斷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復雜,主要要考察該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是否簡單、訴訟標的是否復雜等因素。就像本文案例那樣,房管部門對所頒發的房產證上面所記載的房屋類型進行重新審核應當是比較簡單的事情,不牽扯到復雜的法律關系,因此采取合并審理的方式不會增加案件的審理難度,適宜合并審理。
第三,法院的管轄問題。由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適用的管轄原則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可能出現某一行政爭議歸甲法院管轄而與此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爭議歸乙法院管轄的情形。當相互關聯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按照管轄原則不應由同一法院管轄時,一般不能采用附帶訴訟的方式,除非當事人的同意。
第四,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當事人作為程序的主體,應當有權選擇相關的程序,以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此即程序選擇權原理[9].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應當賦予當事人選擇其所涉及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采取分別審理的形式還是合并審理的形式。當然,當事人運用這種選擇權的前提是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否則,當事人無權選擇。而且,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就不得翻悔。
四、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理的先后順序
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審理時,首先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即是先進行行政訴訟還是先進行民事訴訟。對此,學術界和司法實務部門長期存在爭議。有人主張確立“先行后民”原則,即對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在審理程序上,由行政庭對行政爭議案件作出判決,然后由民庭解決民事爭議;如果當事人先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先中止民事訴訟程序,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待行政爭議案件有裁判結果后,再恢復民事訴訟程序。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先行后民”是行政權優先原則在訴訟領域的體現,“先行后民”既有利于關聯爭議的實際解決,也與法院的內部分工相一致。也有人主張,對于此類案件,“先行后民”是一般方式,“先民后行”是特殊方式,“行民并行”是個別方式[10].
筆者認為,其實,不論是“先行后民”,還是“先民后行”,抑或“行民并行”,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無論其中哪一個原則,均不能涵蓋所有的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不同的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基本屬性不盡相同,其具體做法也應有所不同。
具體而言,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相互關系出發,可以根據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先后關系作出正確選擇:(1)當因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會引起矛盾,也不會產生相互影響和相互依賴,孰先孰后并不影響兩種訴訟順利審結時,人民法院就應實行“行民并行”,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別進行審理。(2)當因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發生沖突,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行后民”。(3)當因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引起的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民后行”。
五、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的沖突處理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有一些共同適用的原則、制度和程序,也有一些各自特有的明顯不同的原則、制度和程序。正是這些區別,勢必造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適用法律上的相互沖突問題,因而需要協調處理。筆者認為,總體而言,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的沖突可以歸為兩類:一是法律原則方面的沖突;二是訴訟程序方面的沖突。
法律原則方面的沖突:(1)處分原則上的沖突 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享有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均享有實體上的處分權。那么,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行政機關已作出行政裁決的民事爭議部分,當事人是否也能自由處分?作者認為,對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也應適用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因為法律在賦予行政機關主管部分民事爭議的職權的同時,但并未排除民事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在不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對民事權益的自由處分權。因此,法院在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時,一方面,不能要求行政機關對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某些讓步,以求得爭議的解決;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行政機關已作裁決而限制當事人就有關民事爭議部分的處分權利,應當允許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作出有關讓步,放棄或者部分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2)調解與反訴原則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適用調解原則和反訴原則,但行政訴訟中則不能適用調解原則和反訴原則。就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言,既然當事人對民事爭議部分有處分權,也就應當允許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主持調解。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仍然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反訴。(3)舉證責任原則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行政訴訟中則要求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為此,法院在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時,對于行政訴訟部分和民事訴訟部分,應當分別適用各自的舉證責任規則。不過,考慮到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始終處于被動地位,可能不了解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因而在提供這類事實和法律的相關證據時,法院不宜過分強調原告的舉證責任,而應把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結合起來審查。(4)案件審理原則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法院審理案件時要審查有關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而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僅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審查其合理性,且審查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由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兩種訴訟的結合,因此,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行政訴訟部分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分別適用各自的審理原則。
訴訟程序方面的沖突:(1)訴訟管轄上的沖突 根據管轄理論和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必須屬于同一法院管轄,并適用同一審判程序。然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而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一般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當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與行政機關所在地不同時,究竟由哪一個法院管轄?筆者認為,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當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發生管轄沖突時,應以行政訴訟管轄地為準。如果當事人就此提出異議,根據程序選擇權原理,當事人完全可以另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一旦當事人選擇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就應以行政訴訟管轄地來確定管轄法院。(2)訴訟時效上的沖突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對于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或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當事人將喪失勝訴權。民法通則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民事權利救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這樣,可能出現一種情形:某一行政機關作出的包括有關民事權益爭議在內的行政裁決因行政訴訟時效逾期而生效,但民事訴訟部分的時效尚未逾期的情況。這時,附帶民事訴訟是執行行政訴訟時效還是執行民事訴訟時效呢?筆者認為,由于行政裁決因行政訴訟時效已過即發生法律效力,其中行政機關對于民事爭議部分的處理自然隨同行政裁決一并生效,這時,當事人顯然不能繼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時效,但當事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則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3)審理方式、判決和上訴問題上的沖突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一般情況下應由同一審判組織通過開庭一并審理、一并判決(即兩案一判),但是,如果一并審理會造成過分遲延、影響行政訴訟結案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分別審理、分別判決(即兩案兩判)。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上訴審的審理原則有所不同,行政訴訟上訴審實行全面審查原則,而民事訴訟的上訴審則受上訴請求范圍的限制。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兩份判決分別提出上訴或者僅對其中一份提出上訴,自然應依照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別適用各自相應的審理原則。但是,如果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采取的是兩案一判的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不管對判決的哪一部分提起上訴,因這種情況下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緊密,且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宜采取全面審查原則。(4)執行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申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訴訟的判決則可由人民法院和依法享有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來執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應如何執行呢?作者認為,這應當根據判決的情況來確定。如果屬兩案一判的,應由人民法院來執行。如果屬兩案兩判的,可以分別依照行政訴訟執行程序和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來決定執行機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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