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匯總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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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各派機關(以下統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包括行政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單位的資產、行政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四)監管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五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產權登記、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資產配置事項的審批,按規定進行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負責本級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本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對本級行政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七)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行政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采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并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六)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十條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國有資產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關單位完成。有關單位應當完成所交給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向財政部門負責,并報告工作的完成情況。

第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和行政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加強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三章資產配置

第十二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行政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優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第十三條對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按照標準進行配備;對沒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備。

財政部門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第十四條購置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行政單位的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產存量,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經單位負責人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并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單位資產狀況對行政單位提出的資產購置項目進行審批;

(三)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同意,各單位可以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并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將批復文件和相關材料一并報同級財政部門,作為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準,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五條經批準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行政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第十七條行政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資產使用

第十八條行政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十九條行政單位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條行政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一條行政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

第二十二條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在本辦法頒布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關于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

財政部門應當對其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行政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事先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項嚴格控制,從嚴審批。

第二十五條行政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六條對行政單位中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同級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五章資產處置

第二十七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第二十八條行政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范圍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并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處置。

第三十條資產處置應當由行政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鑒定,提出意見,按審批權限報送審批。

第三十一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權限和處置辦法,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

第三十二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的出售與置換應當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四條行政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財政部門審核、處置,并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第三十五條行政單位聯合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而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后處置。

第六章資產評估

第三十六條行政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行政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的項目范圍、權限由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第三十九條進行資產評估的行政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七章產權糾紛調處

第四十條產權糾紛是指由于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一條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政府調解、裁定。

第四十二條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并報經財政部門同意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八章資產統計報告

第四十三條行政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登記檔案,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做出報告。

財政部門、行政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四條行政單位報送資產統計報告,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并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財政部門與行政單位應當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監督資產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對行政單位資產統計報告進行審核批復,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審計。

經財政部門審核批復的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

第四十六條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資產清查工作。進行資產清查的實施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國有資產統計工作的需要,開展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產權登記辦法,由開展產權登記的財政部門制定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財政部門、行政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篇(2)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國有資產,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派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單位)和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和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原則,實行集中配置、分類管理、綜合經營、統一處置。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市、區財政部門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工作,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按規定審批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資產處置、資產變動、利用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組織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五)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方法、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

(九)推進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產的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十)負責整合盤活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統籌制定運營方案,推動國有資產管理的市場化運作,并組織實施,實現國有資產收益最大化;

(十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受市財政部門的委托,負責委托范圍內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七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對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所屬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及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所屬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并按規定辦理調劑手續,優化國有資產配置,推動所屬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屬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組織實施對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七)接受本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并向其報告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購置資產的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負責本單位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和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行政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并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五)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并向其報告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財政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配置資產的行為。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進行配置;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合理配置,從嚴控制。

屬更新行為的,應當以舊換新;能通過調劑解決的,不重新購置。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包括申請財政性資金舉辦大型會議、活動需要進行購置資產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行政、事業單位編制年度部門預算前,根據本單位資產存量,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核。經審核同意列入部門預算擬購資產的,填寫《行政、事業單位增量資產計劃表》;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年度部門預算執行中,申請使用追加預算、各類專項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非稅收入等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填寫《行政、事業單位增量資產計劃表》;

(三)未列入部門預算的事業單位購置資產的,在提出購置資產申請的同時,填寫《行政、事業單位增量資產計劃表》,報本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資產配置標準、資產存量情況,審核增量資產計劃表,提出增量資產配置意見,并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經批準舉辦大型會議、活動需要配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后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配置的資產由財政部門進行跟蹤管理。

會議或者活動結束后,使用市級財政性資金配置的資產交由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等。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及其相關管理制度,落實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脫鉤。財政部門應當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投資、擔保等行為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非經營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權證應當交由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集中管理。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經營性土地、房屋等的產權應當移交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并由其行使經營管理權。

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可采用租賃、投資、委托等經營方式對國有資產實行分類經營。

第十九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騰退的辦公用房、閑置的土地、辦公設備、專用設備等國有資產,以及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股權、收益和公共資源性資產應當交由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利用土地、房屋等國有資產從事出租、出借等活動,政府授權的除外。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轉移及核銷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轉讓、有償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范圍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并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厲行勤儉節約;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與資產配置、使用相結合。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與置換應當采取拍賣和招投標等方式公開處置。

第二十四條 需處置的國有資產應當產權清晰。權屬關系不明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資產,需待權屬界定明確后予以處置。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依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處置。

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是編制資產配置預算的重要依據。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和處置交易憑證,是單位進行相關資產和會計賬務處理、相關部門辦理資產產權變更和登記手續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完善處置流程,規范處置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批準有償處置的資產,交易底價不得低于評估核準或者備案價值,確需降價且超過10%的,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報核銷呆賬、盤虧資產損失的,應當將核銷資產的明細情況公示五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經單位蓋章確認后,報本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報國有資產處置時,應當按照本級財政部門的規定申報相關資料。

行政、事業單位提交的資料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無誤并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國有資產處置。

第三十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集中處置管理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進行統一處置。

第三十一條 涉密資產處置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資產收益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主要包括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處置資產等取得的收入和事業單位因投資、擔保等取得的收入。

資產處置收入包括有償轉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征收補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以及處置資產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屬于政府非稅收入,按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部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四條 非部門預算管理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上繳財政,支出根據需要按程序報批。

第六章 資產評估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三)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資產拍賣、轉讓、置換;

(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七)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準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本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說明和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核準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資產清查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范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事業單位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本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行政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報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但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需要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

第八章 產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并由本級財政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書。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書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單位享有占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改制、資產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時,應當出具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書。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事業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事業單位,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第九章 產權糾紛調處

第四十六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于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本級財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調解、裁定。

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本級財政部門或者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或者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程序處理。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事業單位經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法通過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十章 資產信息化管理與統計報告

第五十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現狀以及配置、使用、處置等環節實行信息化動態管理。

第五十一條 行政單位應當加強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對本單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狀況實行動態管理,并定期向本級財政部門報送資產統計報告,數據報告要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并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單位資產報告工作的指導,認真審核、匯總、分析本部門資產統計資料,向本級財政部門報告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第五十三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統計報告進行審核批復,必要時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經市、區財政部門審核批復的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

第五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財政部門、主管部門編制和安排行政事業單位預算的參考依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六條 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各司其職,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單位和個人,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五)未經政府授權,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土地、房屋等國有資產從事出租、出借活動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九條 市、區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以及未納入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監管的企業,由市、區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資產管理。

第六十一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和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6月20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的《長春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國有資產的分類經營性國有資產

經營性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作為出資者在企業中依法擁有的資本及其權益。具體的說,經營性國有資產,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經營服務等領域,以盈利為主要目的的,依法經營或使用,其產權屬于國家所有的一切財產。

經營性國有資產的特征 :

運動性,增值性,經營方式的多樣性。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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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十精神為指導,牢固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弘揚法治精神為方向,以維護社會穩定為根本,堅持法制宣傳教育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教育相結合、與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相結合、與社會主義公民意識教育相結合、與法治實踐相結合。

二、主要目標

深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扎實推進依法治理,進一步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建立健全的法律知識培訓制度,逐漸強化經營管理人員的法治意識和法律素質,增強依法行使決策的能力,為奪取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勝利營造良好法治環境。

三、主要任務

(一)繼續深入學習宣傳憲法和國家基本法律制度,加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學習宣傳,深入學習宣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的重要意義、基本經驗及其基本構成、基本特征。深入學習宣傳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方面的法律,在全社會形成學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圍,充分發揮法律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規范、引導、保障作用。就我縣當下的發展形勢,需重點學習宣傳區域協調發展和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加強資源節約和管理、環境和生態保護、防災減災工作,促進區域和城鄉協調發展和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建設。

(二)加強反腐倡廉法制宣傳教育。以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為重點,加強憲法、行政監察法、審計法和廉政準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和黨紀條規的宣傳教育,堅持反腐倡廉法制宣傳教育與政治理論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職業道德教育、黨的優良傳統和作風教育相結合,不斷增強干部職工反腐倡廉意識,提高廉潔自律的自覺性。廣泛開展面向社會的反腐倡廉法制宣傳教育,促進廉政法制文化建設。

(三)深入推進依法治理,扎實開展多層次多領域依法治理工作,總結推廣經驗,建立健全制度,不斷提高創建水平。推進各部門行業結合自身特點開展依法治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行政監督和問責,完善執法責任制、執法公示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積極推進法律的有效實施。開展基層法治創建活動,推進基層依法輕松撰寫職場應用文工作轉正申請職場考勤請假工資表收入證明工作計劃治理,促進基層民主法治建設。圍繞發展中遇到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營管理薄弱環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專項治理活動,提高社會管理法治化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繼續加強法制教育,干部職工全年學習時間不少于40學時,結合不同行業、不同部門全面有針對性地開展學法用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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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關于科研機構興辦科技開發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民所有制獨立科研機構(以下簡稱科研機構)興辦科技開發企業的國有資產管理,理順科技開發企業及其投資各方的產權關系,明確投資各方利益,促進科技開發企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科技開發企業是指:科研機構興辦的,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和經營科技產品取得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科技開發企業不論登記為何種所有制形式,也不論采取何種經營方式,其國有資產的管理均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科技開發企業的國有資產管理,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又要保護其它資產所有者的財產權利和各項利益,有利于資產的合理流動和企業經營機制的改革。

    第四條  科技開發企業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暫行規定》界定國有資產所有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會同科技主管部門根據科技開發企業的具體情況,制定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的實施辦法。

    對一時難以界定清楚所有權關系,或對界定資產所有權關系有爭議的資產,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處置,由科研機構報各級科委商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研究處理。

    凡新辦科技開發企業,必須按本規定明確產權關系,規范產權管理。

    第五條  科技開發企業的資產評估工作,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凡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科技開發企業,必須按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其委托機關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尚未設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地方,應向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七條  科研機構應指定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專管人員,對其興辦和管理的科技開發企業的國有資產,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進行管理。具體管理內容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

    科研機構管理國有資產的組織機構由主管(院)所長直接領導。業務上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科技開發企業的投資各方,可以貨幣出資,也可以實物、知識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

    以國有資產(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按照國家規定組織資產價值評估。

    第九條  科技開發企業要建立董事會或其它形式的產權代表機構。并制定相應的管理章程。實行股份經營的投資各方應堅持股權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通過向科技開發企業委派董事或其它形式的產權代表,組成董事會或其它形式的產權代表機構,根據企業章程行使對科技開發企業的產權管理。

    各級科技主管部門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對代表國有資產權益的董事或產權代表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鼓勵科技開發企業通過參股、兼并、聯合經營、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推動資產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不斷提高資產經營效益。

    第十一條  科技開發企業的投資各方相互間的經濟關系,應依法簽定協議或合同,明確權利、義務和責任,在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同時報送,經批準依法登記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科技開發企業留用和從費用或成本中提取的資金形成的專項基金,以及資產產權處置收入,按國家規定管理和使用。

    科技開發企業上繳國家的稅費和應歸投資各方的資產經營收益一經確定,應在規定期限內如數交納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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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境外企業經營行為,維護境外國有資產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央企業及其各級獨資、控股子企業(以下簡稱各級子企業)在境外以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的國有權益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境外企業,是指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在我國境外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依據當地法律出資設立的獨資及控股企業。

第三條 國資委依法對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并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開展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統計、清產核資、資產評估和績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導中央企業建立健全境外國有資產經營責任體系,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四)依法監督管理中央企業境外投資、境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重大事項,組織協調處理境外企業重大突發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組織開展境外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中央企業依法對所屬境外企業國有資產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法審核決定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組織開展境外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業監管的規章制度及內部控制和風險防范機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國有資產經營責任體系,對境外企業經營行為進行評價和監督,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四)按照《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規定,負責或者配合國資委開展所屬境外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協調處理所屬境外企業突發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依法對境外企業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依法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其出資的境外企業章程。

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應當依法參與其出資的境外參股、聯營、合作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資管理

第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境外出資管理制度,對境外出資實行集中管理,統一規劃。

第七條 境外出資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和所在國(地區)法律,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產業政策,符合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方向,符合中央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

中央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收購、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資行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國資委備案或者核準。

第八條 境外出資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和盡職調查,評估企業財務承受能力和經營管理能力,防范經營、管理、資金、法律等風險。境外出資原則上不得設立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九條 以非貨幣資產向境外出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或者核準。

第十條 境外出資形成的產權應當由中央企業或者其各級子企業持有。根據境外相關法律規定須以個人名義持有的,應當統一由中央企業依據有關規定決定或者批準,依法辦理委托出資、代持等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并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離岸公司管理制度,規范離岸公司設立程序,加強離岸公司資金管理。新設離岸公司的,應當由中央企業決定或者批準并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已無存續必要的離岸公司,應當依法予以注銷。

第十二條 中央企業應當將境外企業納入本企業全面預算管理體系,明確境外企業年度預算目標,加強對境外企業重大經營事項的預算控制,及時掌握境外企業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當將境外資金納入本企業統一的資金管理體系,明確界定境外資金調度與使用的權限與責任,加強日常監控。具備條件的中央企業應當對境外資金實施集中管理和調度。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境外大額資金調度管控制度,對境外臨時資金集中賬戶的資金運作實施嚴格審批和監督檢查,定期向國資委報告境外大額資金的管理和運作情況。

第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境外金融衍生業務的統一管理,明確決策程序、授權權限和操作流程,規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權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項,并按照相關規定報國資委備案或者核準。從事境外期貨、期權、遠期、掉期等金融衍生業務應當嚴守套期保值原則,完善風險管理規定,禁止投機行為。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外派人員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工作紀律、工資薪酬等規定,建立外派境外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定期述職和履職評估制度。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統籌境內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備屬地化管理條件的,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統一的外派人員薪酬管理辦法,報國資委備案。

第三章 境外企業管理

第十六條 中央企業是所屬境外企業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境外企業應當定期向中央企業報告境外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匯總分析情況。

第十七條 境外企業應當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健全資產分類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定期開展資產清查,加強風險管理,對其運營管理的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第十八條 境外企業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制度,明確負責機構和工作責任,切實加強境外國有產權管理。

第十九條 境外企業應當加強投資管理,嚴格按照中央企業內部管理制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境外企業應當加強預算管理,嚴格執行經股東(大)會、董事會或章程規定的相關權力機構審議通過的年度預算方案,加強成本費用管理,嚴格控制預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條 境外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嚴格執行重大決策、合同的審核與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條 境外企業應當遵循中央企業確定的融資權限。非金融類境外企業不得為其所屬中央企業系統之外的企業或個人進行任何形式的融資、拆借資金或者提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境外企業應當加強資金管理,明確資金使用管理權限,嚴格執行企業主要負責人與財務負責人聯簽制度,大額資金支出和調度應當符合中央企業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

境外企業應當選擇信譽良好并具有相應資質的銀行作為開戶行,不得以個人名義開設賬戶,但所在國(地區)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境外企業賬戶不得轉借個人或者其他機構使用。

第二十四條 境外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和企業章程,在符合所在國(地區)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及時、足額向出資人分配利潤。

第二十五條 境外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會計核算制度,會計賬簿及財務報告應當真實、完整、及時地反映企業經營成果、財務狀況和資金收支情況。

第二十六條 境外企業應當通過法定程序聘請具有資質的外部審計機構對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暫不具備條件的,由中央企業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四章 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七條 中央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制度和報告制度,加強對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明確境外出資企業股東代表的選任條件、職責權限、報告程序和考核獎懲辦法,委派股東代表參加境外企業的股東(大)會會議。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企業的指示提出議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企業。

第二十九條 境外企業有下列重大事項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中央企業核準:

(一)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請破產或者變更企業組織形式;

(二)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三)發行公司債券或者股票等融資活動;

(四)收購、股權投資、理財業務以及開展金融衍生業務;

(五)對外擔保、對外捐贈事項;

(六)重要資產處置、產權轉讓;

(七)開立、變更、撤并銀行賬戶;

(八)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境外企業轉讓國有資產,導致中央企業重要子企業由國有獨資轉為絕對控股、絕對控股轉為相對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國資委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 境外企業發生以下有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報告中央企業;影響特別重大的,應當通過中央企業在24小時內向國資委報告。

(一)銀行賬戶或者境外款項被凍結;

(二)開戶銀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機構破產;

(三)重大資產損失;

(四)發生戰爭、重大自然災害,重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重大突發事件;

(五)受到所在國(地區)監管部門處罰產生重大不良影響;

(六)其他有重大影響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國資委應當將境外企業納入中央企業業績考核和績效評價范圍,定期組織開展境外企業抽查審計,綜合評判中央企業經營成果。

第三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當定期對境外企業經營管理、內部控制、會計信息以及國有資產運營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境外企業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信息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國資委報告有關境外企業財產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境外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對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的考核評價,開展任期及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重要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應當報國資委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監事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對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專項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境外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違規為其所屬中央企業系統之外的企業或者個人進行融資或者提供擔保,出借銀行賬戶;

(二)越權或者未按規定程序進行投資、調度和使用資金、處置資產;

(三)內部控制和風險防范存在嚴重缺陷;

(四)會計信息不真實,存有賬外業務和賬外資產;

(五)通過不正當交易轉移利潤;

(六)挪用或者截留應繳收益;

(七)未按本規定及時報告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中央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國資委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監管制度;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有關核準備案程序;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重大事項;

(四)對境外企業管理失控,造成國有資產損失。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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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123.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12-0-01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對國有資產管理的改革力度不斷加大,經過了相當一段時間的改革歷程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取得了顯著成效。盡管我國國企事業單位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進行,但與此同時,國有資產管理改革方面存在著很多問題,并面臨著巨大的風險,也迎來了諸多挑戰,相關部門和國企事業單位應該對其改革過程中面臨的風險和挑戰引起高度重視,并及時調整策略,科學規劃和統籌,為下一步工作的開展掃清路障。

一、我國國有資產管理改革的現狀

當前,我國國企事業單位在發展過程中,日常管理的方式和相關手段并不能與經濟體制環境相適應,現狀可謂堪憂。

1.體制管理方面。國有資產管理改革的步伐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步伐,同時也是改革過程中較為重要的舉措。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國的國有資產管理在管理體制方面做得不夠到位。主要表現為:一方面,國有資產流失現象依然嚴重,還是存在著過多的違規操作、暗箱操作等問題,再加上市場監管機制不夠完善導致的國企事業單位內部監管機制不健全,國有資產侵占現象時有發生;另一方面,國企事業單位在對產權進行改革方面,有相當一部分存在結構治理不夠完善問題,如董事會、股東大會、監事會分庭抗禮、各司其職。

2.市場管理方面。處于市場經濟環境下,企事業單位同時面臨內在和外在雙重風險,內在風險主要來源于是內部各種相關因素的變化;外在風險多是以市場機制為主導,涵蓋了政治、自然、社會等內容。主要表現為:一是缺乏核心技術,競爭力較弱;二是對科研投入不夠重視;三是人才機制還不夠完善。

3.財務管理方面。國企事業單位在財務管理方面會因為各種不確定因素而受到影響,出現預期收益與實際收益發生偏狹甚至是蒙受損失等現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三點。第一,國有資產固有的盈利能力較低,有些國企事業單位在一點上的認識不夠具體和充分,并沒有建立起一系列的應對機制,也沒有找準定位;第二,資金結構偏離合理,有些國企事業單位資金不足,權益資金與負債資金比嚴重失衡,甚至一直處于高負債經營階段;第三,部分國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水平有限,在決策過程不科學、盲目投資,造成資本輸出量也大大超過投資收益量。

4.道德管理方面。以市場經濟為主導的市場環境下,一直存在著某些國企事業單位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利用或扭曲市場環境,經營著有違道德的活動,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主要表現在:其一,委托人道德水平有限,作為初始委托人的社會公知并沒有剩余索取權,缺乏對政府監督的積極性,政府部門對人的監督不夠;其二,人道德水平有限,有些人會對單位資金,利用不正當手段進行索取,采購過程中收回扣現象嚴重。

二、國有資產管理方式的改進

鑒于國有資產管理改革面臨的諸多問題和風險,例如:體制風險、道德風險、財務風險、市場風險等,并基于當今的社會屬于市場經濟性社會,因此國有資產管理對于一個國企事業單位來說,是相當重要的。企事業單位應該在深入貫徹和落實經濟體制改革的前提下,將其自身面臨的內在風險和外在風險進行加以防范,以促使改革水平的提升,并使得改革成果更為明確。

1.加強體制防范力度。國家作為國企事業單位最大的股東,應該扮演服務角色,將之前過于濃厚的政治色彩和監控行政色彩盡量抹消掉,避免再出現過多干預,可以從以下幾點著手:第一,必須強化董事會的管理權,并使得董事會職權得以明確化、分工化,使政府干預得以消減,從而促進董事會今后運作過程的規范化;第二,建立組織監事會、資產審計委員會等,對資產管理加強考核,使得監督職能得以有效落實,充分貫徹公司法,全面調動起人員積極性性、創造性和創新性,并注意強化董事會雖具有的監理職能。

2.加強市場防范力度。要建立起符合公司實際、進步和發展經營機制,為更好的防范來自于市場的風險提前做好準備。第一,加大科研力度,對相關費用進行合理有效的調整,加強與其他單位的合作與交流;第二,建立健全創新機制,致力于打造出自身的品牌,提高競爭力;第三,建立健全人才管理機制,為防止高素質、高水平人才的流失,國企事業單位領導應轉變觀念,營造出專職專人的良好氛圍。

3.加強財務防范力度。國企事業單位應該將財務管理的利壞障礙及時掃清,以達到減小和規避財物損失的目的。首先,促使融資渠道多樣化,全面推進高負債經營改革,常見的融資渠道包括金融租賃、外資招商、證券籌措等,通過此方法,減少國企事業單位負債率,優化結構;其次,完善財務科機制,將風險進行轉移,降低壞賬率,增強抗風險能力。

4.加強道德防范力度。要使得道德風險得以規避,國企當加強防控道德風險力度,可以從三方面著手,首先,增強產權革新力度,使自律機制得以形成;其次,優化宏觀政策、外部競爭所面臨的環境;再次,通過資本市場所特有的約束性,對經營者實施監督。

三、結語

綜上所述,國企事業單位在管理方式上,存在著諸多問題,并面臨著來自于各個方面的風險,同時,也迎來了對今后管理方式做出改革的機遇。因此,我國的各個國企事業單位應該緊緊圍繞體制風險、道德風險、財務風險、市場風險的防范工作,及時制定出相關舉措,建立起自身的品牌效應,提升競爭力,并加快改革腳步,以保證在不斷激烈的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文獻:

[1]吳炳貴.廣西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回顧與前瞻[J].國有資產管理,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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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以下簡稱勞服企業),作為以承擔就業安置任務為主的特殊企業群體,曾為穩定我市城鎮就業形勢做出過重要貢獻,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勞服企業也必須適應“兩個根本性轉變”,建立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企業發展機制。根據《規定》的有關要求,在勞服企業推行股份合作制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五大會議有關精神和新形勢下勞服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內容。勞服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市勞動局、市體改委、市地稅局、市國有資產管理局等有關單位應加強對我市勞服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工作的領導,幫助和指導勞服企業健康有序的開展實行股份合作制的工作。通過實行股份合作制把勞服企業提高到一個新的發展水平,使其在實施再就業工程中,更好的承擔就業安置任務。

二、勞服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制時,應遵照《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市政府(1994)14號令〕和勞動部等四部委局關于《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規定》一并執行。勞服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時股權設置一般為職工個人股、集體共有股、法人股。股權設置比例由企業自定。但職工個人股和集體共有股應占企業總股本的51%以上。在職工個人股比例設置中提倡企業的負責人、生產經營骨干的股權多于一般職工。

三、勞服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須對企業資產進行產權界定和資產評估。進行產權界定時,按照市勞動局、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市地稅局《關于轉發勞動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頒布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產權界定規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勞服發(1997)208號〕有關產權界定政策規定和工作程序執行。資產評估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勞服企業產權界定結果,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涉及集體、個人及其他投資者所有的,由地方稅務部門進行資產核實,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核準登記,并報有關部門備案。全民所有制性質勞服企業改制工作,按《北京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體改委、市經委關于進一步加快本市國有小企業改革若干意見的通知》〔京政辦發(1997)50號〕文件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凈資產,在征得出資主體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后,可比照京政辦發〔1997〕50號文,鼓勵勞服企業職工出資購買轉為職工個人股。對因凈資產數額較大,一次性買斷有困難的本企業職工,允許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限內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額不得低于全部購買款的30%。對未付款部分不享有所有權。還可根據企業要求留給企業有償使用并以不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收取資產占用費。

五、界定為勞動者集體共同共有的資產,可折股形成集體共有股,對集體共有股分得的股利一般可按下述方法進行分配:一部分(約30%-40%)分配給現職職工;一部分(約30%-40%)分配給原企業離退休人員;一部分(約20%-30%)作為企業勞動分紅。集體共有股股利的分配由職工(股東)大會決定。調離本企業的職工不再享有分紅權。

六、按照《規定》的有關精神,原有勞服企業改建股份合作制企業時,在做好上述前期準備工作的前提下,按下列程序辦理實行股份合作制的審批手續:

(一)根據《規定》的有關具體審批手續,凡原勞服企業改建為股份合作制的,由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按管理權限分別報市或區、縣勞動服務管理中心審核;

(二)經市或區、縣勞動服務管理中心審核簽署意見后,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4號令《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京政辦發〔1997〕5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再到同級委、辦、局履行改制的審批手續;

(三)經同級委、辦、局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改制的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四)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改制注冊登記后,按隸屬關系將改制情況報市勞動服務管理中心備案。

七、新辦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凡經勞動部門認定并發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的,并達到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字(94)001號〕規定安置比例的,經當地地稅部門批準,可享受減免稅優惠政策。

八、原勞服企業改建為股份合作制時,凡在享受減免稅期內并繼續承擔就業安置任務、符合安置規定比例的,可繼續享受減免稅優惠政策,至減免稅期滿時止。

凡被勞動部確定的本市實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試點的勞服企業,自轉制之日起視同新辦企業,凡達到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94〕001號文件規定安置比例的,可從轉制的當年算起享受勞服企業的減免稅政策。

附件:勞動部、國家體改委、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頒布《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19號)

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體改委(辦)、稅務局、國有資產管理局,國務院有關部門:

勞動部、國家體改委、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了《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規定》,現予頒發,請遵照執行。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改革,進一步發揮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以下簡稱勞服企業)促進就業、平抑失業率和保障社會穩定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是借鑒股份制的做法,實行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

第三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全員入股,股權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二)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

(三)實行民主管理;

(四)實行按勞分配與按股分紅相結合。

第四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凡繼續承擔安置城鎮失業人員任務的,仍享受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94)001號文件中規定的對勞服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五條  各級地方勞動部門應安排一定比例的就業經費、生產扶持資金和失業保險金扶持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對參加了失業保險的勞服企業,可用適量失業保險金作為向銀行貸款的貼息。

第六條  各級地方勞動部門就業服務機構和行業部門勞服企業管理機構應依照《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加強對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的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服務。

第七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應與主辦或扶持單位簽定協議,建立新型的合作關系。經雙方協議商定,勞服企業可有條件地為主辦單位承擔一定比例的職工子女和富余職工的安置任務。

第八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應堅持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成本工資與稅后利潤按股分紅和勞動分紅的分配辦法。并根據地方政府確定的工資指導線和企業經濟效益、勞動生產率、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等因素自主決定企業的工資水平。

第九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應實行社會保險制度,依照規定標準為企業職工繳納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保險費。

第十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依法自主決定用人形式,通過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

第十一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職工及其他投資者以其所認購股份對企業承擔有限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其財產和正常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十三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應加強黨的組織建設,開展黨的活動。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

第十四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采取原有企業改制和組建新企業兩種方式設立。

新組建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應由三名以上作為發起人,并有20名以上個人股東;原有企業改為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應經原企業職工大會通過,有外來投資的,應征得投資者的同意。上述兩種方式均需報地方勞動部門就業服務機構審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由稅務機關辦理稅收減免手續。

第十五條  勞服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應向當地勞動部門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實施方案;

(三)企業章程;

(四)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或新組建企業發起人協議書;

(五)企業財產驗資確認書;

(六)企業資產所有者及投資者意見;

(七)勞服企業認定證書;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六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及場所;

(二)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三)企業設立方式、股金來源和股權設置;

(四)收益分配及虧損分擔辦法;

(五)股份管理辦法;

(六)股東(職工)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及其職權;

(八)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九)企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十)企業章程修訂程序;

(十一)企業承擔安置城鎮失業人員任務的措施和辦法;

(十二)其它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產權界定

第十七條  勞服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制,應在勞動部門就業服務機構、國有資產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組織指導下進行,并吸收投資者參加,成立清產核資小組,清理原有企業債權、債務,核實企業全部資產,界定企業的凈資產產權,明確債權、債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  清產核資和產權界定的結果,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報政府授權部門確認,并發給資產確認書。涉及國有資產的應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九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按下列原則進行產權界定:

(一)企業開辦初期和企業發展過程中,全民單位為解決職工子女就業撥給的閑置設備等實物,界定為勞服企業集體資產。扶持的資金及非閑置設備等資產(折合資金),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無協議的按照國家為解決主辦單位職工子女就業的有關政策有償使用。經雙方簽訂協議,這部分資產可作為勞服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時主辦單位國有法人投資,或作為繼續安置主辦單位職工子女和富余職工的扶持條件。

(二)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所享受的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所形成的資產,歸企業集體所有,并依照國家規定,列為企業集體資本金。

(三)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使用銀行貸款、國家借款等借貸資金形成的積累,歸企業集體所有;全民單位提供擔保并履行了連帶責任的,全民單位應予以追索清償。

(四)企業生產經營場地,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可繼續有償使用。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繳納土地使用占用費。

(五)企業享受國家稅前還貸和以稅還貸等特殊優惠政策而形成的資產,屬于扶持性國有資產,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企業公積金,單獨列帳反映,國家保留對這部分資產處置權,不參與管理和收益。資產可用于企業發展和安置就業。

(六)投資主體不清的資產,以及接受無償資助和捐贈所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企業勞動者集體共同共有。

(七)企業自籌資金,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企業勞動者集體共同共有。

(八)企業職工個人出資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職工個人所有。

(九)其他社會法人投資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投資的法人所有。

第二十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職工獎金、工資儲備基金等,其產權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章  股權設置

第二十一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的股東,可以用貨幣投資,也可以用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等有形資產、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折價入股。以無形資產作價折成股份,其金額不得超過企業注冊資產的20%。

第二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根據資產來源和歸屬設置股權。其股份按投資主體分為:職工個人股、職工集體股、法人股。

(一)職工個人股,是指本企業職工個人出資及當年新安置的城鎮失業人員帶資入廠或以技術、實物、財產等投資入股的股金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權為職工個人所有。

(二)職工集體股,是指在原有企業界定產權時,劃歸勞動者集體共同共有的資產構成的股份,其股權為本企業全體職工集體所有。

(三)法人股,是指企業法人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資產投入到勞服企業的股份,或扶持單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資產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權為法人所有。法人股為優先股。企業章程應對優先股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三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的職工應按照企業章程認購所規定的限量數額股份。新組建的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職工個人股在本企業股本總額中應占主體。改制為股份合作制的勞服企業,職工個人股和職工集體股的股本總額應在企業股本總額中占主體。

第二十四條  職工個人股不得退股,但遇職工死亡、退休、調離、辭職或被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等,企業可根據情況購買職工持有的股份。當出現企業章程規定的特殊情況時,經股東大會同意,可由企業負責收購部分個人股份。企業收購的股份,可出售給企業其他職工或新參加企業的職工。

第二十五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不發行股票,只出具出資證明書,作為資產證明和分紅依據。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按照國家對勞服企業有關稅收政策規定,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彌補前年企業虧損,不足彌補的虧損額,以企業公積金彌補,仍不足的由股本金抵補。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勞動分紅。

(五)支付優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二十八條  個人股東的股份收入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職工集體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給在冊離退休職工和現職職工。具體分配比例及標準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現職職工分配,可采取兩種辦法:一是直接分配給職工;二是將分配的股利記入職工個人帳戶,由企業有償使用,企業擴股時可轉增職工個人股股本。職工集體股分得的股利給職工分配后的剩余部分,可單獨列帳,企業擴股時,轉增職工集體股股本。

第三十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當年無利潤時,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一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公積金應用于彌補企業虧損,擴大企業生產經營或轉增股本。

第三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公益金應用于企業的職工集體福利支出。

第三十三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六章  管理體制

第三十四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可實行股東大會和職工大會合一制度。股東(職工)大會是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議可實行一人一票制。股東(職工)大會應定期召開,聽取董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表決企業議案。股東(職工)大會行使下列權利:

(一)選舉或罷免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

(二)決定企業的設立、合并、終止和清算;

(三)批準企業安置城鎮失業人員的方案;

(四)修改企業章程;

(五)批準企業年度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六)對企業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定;

(七)決定企業發行債券;

(八)對其它重要事項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可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為企業的決策機構,向股東(職工)大會負責。

第三十六條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定企業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企業發展規劃;

(二)審定企業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方案;

(三)決定召開股東(職工)大會,并向大會報告工作;

(四)執行股東(職工)大會決議;

(五)制定企業增減注冊資本方案;

(六)制定發行企業債券的方案;

(七)審定企業安置失業人員的方案;

(八)制定企業設立、合并、終止方案;

(九)制定企業章程修改方案;

(十)選聘企業經理(廠長)及有關管理人員并決定其報酬標準和支付辦法;

(十一)企業章程規定的其它職權。

第三十七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可設監事會。監事會是企業活動的監督機構,由三名以上單數監事組成。其活動方式依照企業章程規定。監事的任期每屆不得超過四年,但可連任。監事不得兼任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職務。監事會議決議由三分之二以上監事表決同意,方可實行。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事會的主席或監事代表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對董事和經理(廠長)履行職權進行監督;

(三)查閱企業財務帳簿和其它會計資料,要求董事會和經理就相關的問題作出書面報告;

(四)審核企業年度決算和清算的表冊,并就審核的結果制作意見書,向股東(職工)大會報告;

(五)必要時召集股東(職工)臨時會議;

(六)對董事會和經理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行為進行制止,必要時向股東(職工)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行使職權時,聘請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的費用由企業承擔。

第三十九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因其規模限制不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其有關職責由股東(職工)大會確定專門人員負責。

第四十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由企業章程作出規定。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由股東(職工)大會選舉產生,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和實施企業日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二)實施股東(職工)大會或董事會通過的決議;

(三)提出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和企業規章制度草案;

(四)提出職工收益分配方案;

(五)提出企業年度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六)決定企業管理機構的設置,任免副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決定副經理以下職工的獎勵和處分;

(七)提出安置失業人員就業的方案;

(八)定期向股東(職工)會議和董事會報告工作,并聽取意見,接受監督;

(九)行使企業章程規定的其它職權。

第四十一條  各級勞動部門就業服務機構和稅務部門,對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承擔安置城鎮失業人員情況及享受減免稅政策落實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第七章  變更與清算

第四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合并分為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企業合并應由各方簽定協議,處理好債權、債務等遺留問題,妥善安置好企業人員。合并各方未清償的債務由合并后的企業承擔。

第四十三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分立時應由分立各方簽定協議。分立協議中應明確劃分分立各方的財產、債權、債務。對企業債權的承擔,應事先作出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債權人,并簽定清償債務的協議。經雙方協商達不成協議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四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合并與分立,應報當地勞動部門就業服務機構批準,依照規定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因宣告破產、撤銷或其他原因而終止,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清算組織,限定日期做好企業財產清算工作和各種債務償還工作。

第四十六條  破產的股份合作制勞服企業,其財產撥付清算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應付未付的職工工資;

(二)應繳未繳的社會保險費;

(三)應繳未繳國家的稅款;

(四)尚未償付的債務。

篇(8)

一、指導思想

以十精神為指導,牢固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弘揚法治精神為方向,以維護社會穩定為根本,堅持法制宣傳教育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教育相結合、與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相結合、與社會主義公民意識教育相結合、與法治實踐相結合。

二、主要目標

深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扎實推進依法治理,進一步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建立健全的法律知識培訓制度,逐漸強化經營管理人員的法治意識和法律素質,增強依法行使決策的能力,為奪取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勝利營造良好法治環境。

三、主要任務

(一)繼續深入學習宣傳憲法和國家基本法律制度,加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學習宣傳,深入學習宣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的重要意義、基本經驗及其基本構成、基本特征。深入學習宣傳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方面的法律,在全社會形成學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圍,充分發揮法律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規范、引導、保障作用。就我縣當下的發展形勢,需重點學習宣傳區域協調發展和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加強資源節約和管理、環境和生態保護、防災減災工作,促進區域和城鄉協調發展和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建設。

(二)加強反腐倡廉法制宣傳教育。以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為重點,加強憲法、行政監察法、審計法和廉政準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和黨紀條規的宣傳教育,堅持反腐倡廉法制宣傳教育與政治理論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職業道德教育、黨的優良傳統和作風教育相結合,不斷增強干部職工反腐倡廉意識,提高廉潔自律的自覺性。廣泛開展面向社會的反腐倡廉法制宣傳教育,促進廉政法制文化建設。

(三)深入推進依法治理,扎實開展多層次多領域依法治理工作,總結推廣經驗,建立健全制度,不斷提高創建水平。推進各部門行業結合自身特點開展依法治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行政監督和問責,完善執法責任制、執法公示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積極推進法律的有效實施。開展基層法治創建活動,推進基層依法治理,促進基層民主法治建設。圍繞發展中遇到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營管理薄弱環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專項治理活動,提高社會管理法治化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繼續加強法制教育,干部職工全年學習時間不少于40學時,結合不同行業、不同部門全面有針對性地開展學法用法活動。

篇(9)

第二條 本市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市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本市實行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本市企業國有資產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市政府直屬特設機構。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市企業國有資產采取直接監管和委托監管兩種方式進行監督管理。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市有關部門根據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代表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本市部分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代表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市國有資產委托監管部門。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市國有資產委托監管部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有關委托監管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履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職責和義務。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實施意見和相關規定。

第七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與企業負責人簽訂業績合同,根據業績合同對企業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全市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制定和實施本市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的國有經濟發展規劃,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促進國有資本向優勢產業集中,培育發展具有影響力和競爭力的企業集團,增強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帶動力。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采用多種有效方式放開搞活國有中小企業,逐步實現國有經濟從不適宜發展的領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制定有關政策,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與發展中遇到的普遍性問題。

第九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以下企業國有資產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

(一)發展戰略規劃,包括3至5年中期發展規劃和20xx年遠景目標;

(二)重大投資、融資,其中投資包括對外投資、固定資產投資、金融投資以及其他類型的投資,融資包括發行債券和向銀行借款等;

(三)重大產權變動、重大資產處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減注冊資本、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破產、解散、清算等資產重組行為;

(五)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決算;

(六)對外擔保等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進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決定其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事項。

(二)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在其依法參與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時,應當按照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應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其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及其所屬企業的重大事項予以審批、核準、備案。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違反本條規定,未按照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的,或者不按時提交報告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職權、行為規范等,依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83號)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申報事項,應當在受理當日作出處理;當日不能作出處理的,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報事項不屬于應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審批、核準范圍的,應當告知申報企業不受理;

(二)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報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報事項屬于應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審批、核準范圍,申報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報企業按照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報材料的,應當受理申報。

第十三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提交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報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審批、核準,或者不予決定、審批、核準的書面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10日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一)所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

(二)所出資企業轉讓全部國有產(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產(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

第十五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并可以授予被授權企業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項決策權:

(一)在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企業投融資規劃范圍內,決定本企業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決定本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三)決定本企業員工薪酬總額;

(四)其他重大事項決策權。

第十六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與被授權企業主要負責人簽訂授權經營責任書。

被授權企業依照本辦法和授權經營責任書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財務監管、效績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其所出資企業涉及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糾紛和其他法律糾紛。

第十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的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并列入國有資本收支預算。

第十九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成交后,轉讓和受讓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相關憑證或證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財務、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和經濟運行指標考核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第二十二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防范國有資產流失的法律風險,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加強法制建設,堅持依法經營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推進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規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

第二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防范風險的法律機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導、推動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建設,負責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

企業法律顧問負責處理企業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對企業依據有關規定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重大投融資等重大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分析相關的法律風險,明確法律責任。

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設置企業總法律顧問,企業總法律顧問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保證決策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二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xx年6月9日起施行。

篇(10)

職業學校兼職教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的意見》,完善職業學校兼職教師管理制度,強化實踐教學環節、優化教師隊伍結構,支持、鼓勵和規范職業學校聘請具有實踐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高技能人才擔任兼職教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職業學校包括依法登記為事業單位的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職業學校,其中,中等職業學校包括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和成人中等專業學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兼職教師是指受職業學校聘請,兼職擔任特定專業課或者實習指導課教學任務的專業技術人員、高技能人才。兼職教師占職業學校專兼職教師總數的比例應在學校崗位設置方案中明確,一般不超過30%。

第四條 聘請兼職教師應重點滿足面向戰略性新興產業、現代農業、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及特色專業的教學需要。

第二章 人員條件

第五條 聘請的兼職教師一般應為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專業教學急需的也可聘請退休人員。

第六條 兼職教師的基本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遵紀守法,熱愛教育事業,身心健康;

(二)具有較高的專業素養和技能水平,能夠勝任教學工作;

(三)一般應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職務)或高級工以上等級職業資格(職務),特殊情況也可聘請具有特殊技能,在相關行業中具有一定聲譽的能工巧匠、非物質文化遺產國家和省級傳人;

(四)初次聘請的退休人員,離開原工作崗位的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年,年齡一般不超過65周歲,特殊情況可據學校需要而定。

第三章 聘請程序

第七條 職業學校聘請兼職教師可通過對口合作的企事業單位選派的方式產生,也可以面向社會聘請。職業學校聘請兼職教師應優先考慮對口合作企業人員,建立合作企業人員到職業學校兼職任教的常態機制,并納入校企合作基本內容。

第八條 面向社會聘請兼職教師應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嚴格考察、遴選和聘請程序。基本程序是:

(一)職業學校根據教學需要,確定兼職教師崗位和任職條件;

(二)職業學校對應聘人員進行資格審查、能力考核;

(三)職業學校確定崗位人選,并予以公示;

(四)職業學校與兼職教師簽訂工作協議。

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在應聘兼職教師前應征得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九條 職業學校應明確兼職教師管理機構,負責聘請兼職教師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十條 兼職教師上崗任教前,職業學校應對其進行基本教學能力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培訓。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一條 除通過對口合作的企事業單位選派兼職教師以外,職業學校應與兼職教師簽訂工作協議。

工作協議應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包括工作時間、工作方式、工作任務、工作報酬、勞動保護等內容。協議期限應根據教學安排和課程需要,經雙方協商確定,一般不少于一學期。

第十二條 兼職教師為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原所在單位和聘請兼職教師的職業學校應當分別為兼職教師繳納工傷保險費。兼職教師在協議期內發生工傷,由兼職教師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鼓勵職業學校為兼職教師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三條 兼職教師要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嚴格執行職業學校教學管理制度,認真履行職責。職業學校要制訂兼職教師評價標準,加強日常管理和考核評價,并將在職人員兼職任教情況及時反饋給其人事和勞動關系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應當為兼職教師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鼓勵、吸收兼職教師參加教學研究、專業建設和團隊建設,支持兼職教師與專任教師聯合開展企業技術攻關等。

第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具有實踐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和高技能人才到職業學校兼職任教,其中,事業單位應將兼職任教情況作為其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要將選派兼職教師的數量和水平納入企業社會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兼職教師納入教師隊伍建設總體規劃,將職業學校聘請兼職教師工作納入人事管理情況監督檢查范圍,建立兼職教師資源庫,加強對職業學校兼職教師管理工作的指導。

第十八條 兼職教師可根據所承擔的工作任務,按照相應系列教師評價標準參與職務評價。

第五章 經費來源

第十九條 建立政府、學校、企事業單位多渠道籌措兼職教師經費投入機制,保障兼職教師的報酬。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安排財政專項資金,用于支持發展勢頭良好、社會聲譽較高、專業師資緊缺的職業學校聘請兼職教師。

第二十一條 職業學校可以在事業收入中安排一定經費,用于支付兼職教師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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