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07 14:5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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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論文

篇(1)

1臨床資料

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我院出生和外院轉入我科的新生兒中,有42例發生窒息。中輕度窒息(阿氏評分)28例,重度窒息14例,因母親患糖尿病引起窒息1例,母親患妊娠高血壓5例,前置胎盤5例,臍帶繞頸6例,羊水胎糞污染有胎兒宮內窘迫7例,產程延長5例,頭盆不稱2例,破宮產3例,早產8例,合并顱內出血9例(頭顱CT證實),腸麻痹1例,肺出血1例,臨床治愈38例,放棄治療2例,死亡2例。

2搶救方法

在胎頭娩出后,助產者必須用左手自鼻根向下頜擠壓,盡量擠盡口鼻內粘液和羊水。胎兒娩出后使新生兒仰臥,肩下墊起,使頭后仰,用吸管吸凈鼻咽喉及口腔粘液、羊水,負壓不超過30mmHg,每次吸10秒,保持呼吸道通暢,如果呼吸道粘液堵塞部位深,可用喉鏡進行氣管插管吸出。亦可用徒手插入法。動作必須迅速及時,要在生后1分鐘內完成,注意勿損傷呼吸道粘膜。清除呼吸道異物后不能呼吸者,可以進行人工呼吸,同時給予吸氧。心率慢于60次/分鐘者應先用胸外心臟擠壓。經上述處理,心率仍不見改善,應予藥物輔助治療,復蘇過程中要確保輸液通暢。整個復蘇過程中必須保暖。患兒娩出后立即擦干新生兒潮濕的身體,減少散熱,最好有遠紅外線保溫床設備。因寒冷會提高代謝增加耗氧,加重酸中毒。

3窒息后的護理

對窒息的新生兒進行及時有效的復蘇,首先保持呼吸道通暢,建立有效呼吸,增加通氣,保證氧氣的供給。其次是維持有效循環和藥物治療等。

3.1保暖

在無暖箱的情況下,可將嬰兒貼身放在母親懷中,外面蓋上衣被,或用熱水袋保暖。但需防止意外,發生燙傷,水溫以不超過50℃為宜。

如有條件的地方,可將患兒置于暖箱中。暖箱溫度應根據患兒體重調節。患兒皮溫盡量維持在36.5℃左右的中性溫度,以減少耗氧量。

3.2監測生命體征

呼吸是監護的重點。如果呼吸頻率持續大于60次/分,呼吸暫停大于15秒~20秒/分,伴有心率下降,唇周及四肢肢端發紺,并常有呼氣性,這時患兒常需要氧氣吸入。一般采用頭罩給氧4~5升/分。應根據血氣分析結果調整用氧濃度,因為低氧會造成重要器官不可逆的損害,長期高濃度吸氧又會造成氧中毒。

心率和血壓的監測,它們常隨呼吸情況而改變,監護中主要測心率,注意心音強弱,心律齊否。心率如果低于80次/分,應采取胸外心臟按壓或應用興奮心臟的藥物。如果心率高于180次/分以上,并伴有肝腫大,可能有心衰發生,根據醫囑使用強心藥等。如果有心動電流圖、心臟超聲等設備,則可早期發現異常,及時通知醫生,并配合搶救,對提高患兒的成活率起到積極作用。血壓的收縮壓約45~80mmHg。

3.3觀察病情變化

因新生兒窒息可引起一系列并發癥的發生,為防止并發癥的發生和預后良好。我們必須嚴密觀察患兒的不良表現,如哭聲大小、有無尖叫、四肢肌張力、末梢循環、皮膚溫度及顏色、各種反射是否正常、意識有無障礙、大小便情況等。如發現上述有異常,應采取積極措施,防止病情進一步加重影響患兒的生命。

由于窒息缺氧患兒的括約肌松弛,胎糞可在生前已部分排除,而生后無糞便或因腸蠕動減少而少糞便,也可因窒息缺氧血液重新分布而致腸道缺血。于生后幾天出現腹脹和帶血性大便,小便也因缺氧缺血導致腎臟受損引起排尿減少。故對大小便的次數、量、顏色、性狀的觀察和記錄都具有重要意義。

3.4預防感染

因為新生兒機體抵抗力低,病原菌易侵入機體引起感染,可適當應用抗生素。新生兒要求住單間或同病種患兒住在一起,減少探視人員,工作人員接觸患兒前后應洗手、戴口罩、穿工作服及干凈鞋子。有呼吸道感染者禁止接觸患兒。患兒所用物品必須清潔,必要時需經過高壓消毒后使用。病房每天用紫外線消毒一次,做好患兒的皮膚、臀部及臍部護理。超級秘書網

3.5喂養

輕度窒息復蘇后的新生兒,如反應好、吸吮力好,可直接喂母乳。如果吸吮能力差者,可用滴管或胃管喂養。重度窒息復蘇恢復欠佳者,適當延遲開奶時間,防止嘔吐物吸入再次引起窒息。如果喂養不能保證營養供給者,給以靜脈補液,一般先靜脈點滴10%葡萄糖,以后根據需要加滴復方氨基酸、中性脂肪、血漿等進行靜脈高營養治療。

3.6安靜

篇(2)

關鍵詞 高速公路客運 企業集團 組建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以及經濟發展對公路運輸的需求,促使我國公路快速地向高等級化發展。1989年,我國第一條高速公路建成運營。90年代,高速公路建設步伐加快,每年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由“八五”初期的幾十公里上升到“九五”初期的上千公里。到1997年底,我國高速公路通車里程已達4771km,這就為發展高速公路客運創造了良好的條件。據對全國17個省市的統計,當前投入高速公路客運的高、中檔客車已有3700多輛,雖然其發展的歷史不長,但它以運行速度快、安全性能好、舒適程度高、方便條件多而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歡迎,顯示出勃勃生機和活力,給旅客運輸帶來了新的變化。根據我國高速公路客運的特點,提高經營管理效益既是運輸行業發展的要求,又是充分發揮高速公路效用的重要方面。因此高速公路客運對車輛配置、駕駛員素質和運行組織管理等提出了更高、更嚴格的要求。相對來說,80年代初、中期形成的以單車分散經營為主的經營方式已不能適應這種要求。

1 高速公路客運的主要特點

高速公路客運有別于普通客運,它在營運路況、車輛、服務、經營形式等方面都有著明顯的特點。

1.1速度快、時間省,安全保障好

據有關資料介紹,高速公路的設計速度為110km,平均營運速度為90km,大大超過了一般火車和一般公路上汽車的營運速度。同時旅客乘車手續簡便、候車時間短,從而節省了大量的運輸時間,具備了在一定范圍內與鐵路、民航客運競爭的條件。另外高速公路采用全封閉、全立交,駕駛員也需經過嚴格訓練和考核,這就為保障安全提供了很好的條件。

1.2旅客層次高,對服務要求高

從調查的情況來看,高速公路客運的旅客成份中城市居民占了很大比重,其中相當一部分是從民航、鐵路、自備小車轉移到高速公路的公出人員,這部分人員對客運的硬件和軟件要求都較高。

1.3投放大、產出高

由于高速公路設計的時速比較高,不論從技術角度還是從經濟角度分析,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的車輛應該是技術性能較好的高速車,而一般高級大客車多則上百萬,少的也需幾十萬,要形成一定規模需幾千萬甚至上億元資金。大資本、大投入帶來的高運價以及高速公路帶來的車輛高效率、高收入、高效益也是十分明顯的。

1.4要與集約化、統一調度的經營方式相適應

高速公路客運是利用現代化的公路設施、采用現代化技術生產的大客車和高效運營組織管理所從事的客運經營活動,是一種科技含量很高的社會化大生產,它所應達到的安全、正點、優質、高效必須通過采用集約化經營和統一規劃布局、統一調度指揮、統一車輛維修、統一安全保障等制度予以保證。

綜上分析,高速公路客運絕不是車速提高了的一般公路客運,而是在技術、經濟、營運組織與管理等各個方面都與一般公路客運存在本質區別的新型旅客運輸產業。

2 高速公路客運發展面臨的機遇

(1)高速公路建設的快速發展為公路客運系統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條件。根據交通部制定的規劃,到20xx年,汽車專用公路將達到16000多km,其中高速公路9000km;到20xx年,汽車專用公路將達到40000km,其中高速公路達到15000km。高等級公路將逐漸形成網絡,成為我國公路網的主要通道,到那時將更加充分顯示高速公路客運運量大、速度快、輻射遠、成本低、事故少的優越性,在綜合運輸體系中無疑將更具有競爭力。

篇(3)

“理性、平和”是執法行為的定位與態度,“文明、規范”是執法行為的方式與方法。這種執法觀的提出,契合了現代刑事訴訟的核心要求,反映了檢察機關對司法工作更深層次的認和執法觀念的根本轉變。

理性,就是客觀公正的面對問題,冷靜妥善的處置問題。司法作為一種以說理方式解決問題的特殊的社會活動,特別需要理性來保證,司法者也必然應該具備理性精神。從某種程度可以說。現代司法的生命在于理性。司法理性的核心是依法辦事,就是司法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規范、法律的原意、法律的本質和法律的精神。公訴的理性精神要求公訴人在公訴過程中必須要遵循刑法的基本要求,審慎、周全地判斷和實施公訴行為,這就意味著公訴人應當具備以下思維意:一是尊重規則,運用專業思維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的意;二是注重縝密思維。客觀、周全、慎重地作為或不作為,謹慎的對待情感因素:三是增強庭審時公訴意見的說理性,提高辯論發言的針對性,注重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闡述。

平和,就是以平靜的執法心態,良善的司法舉措,公正的司法結果,不斷修復業已遭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化干戈為玉帛,最終達到促進社會和諧進步的目的。平和的執法觀要求司法要謙抑,即司法活動應當保持足夠的謹慎、自制和謙遜。某種程度上可以說,司法謙抑是司法的內在品格。在公訴工作中貫徹司法謙抑理念應當做到:一是在是否適用刑法時,應考慮其他法律優先適用,只有當其他法律無法調整或者能調整但達不到預期目的時,才不得不考慮適用刑法來干預。二是為解決法律有限性和犯罪無窮性的矛盾,當出現與刑法規定的類型相同但性質更為惡劣的行為時,一方面應嚴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另一方面也不能機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則,以追求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統一。三是在具體辦案中,要注重公共利益原則與刑罰個別化原則相結合。執法活動既要符合社會公眾的整體利益和最大多數人的期待,也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通過個案闡釋社會公正。

文明,是檢察職業道德的重要內容,是執法為民理念的本質要求和外在體現,也是對嚴格執法的進一步要求。文明相對于野蠻,我們說一項制度文明程度高,即表明該項制度依靠野蠻暴力手段維系的程度低。司法走向文明,即表明司法的權威不能再簡單依靠國家強制力,強制或能暫時壓制矛盾,卻使矛盾不斷積累,因而必須轉向更多地依靠社會公眾的尊重與認可,從根本上消解矛盾。檢察工作涉及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執法是否文明直接決定著檢察機關的社會形象和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地位。社會不斷向文明邁進,檢察機關的執法辦案水平也要與不斷發展的社會相適應。在執法辦案中,要深層次把握現代法治的精髓,堅持以人為本,作到法情相融,體現出對人的價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將法的嚴明公正與符合情理的人文關懷緊密結合起來,推動檢察工作朝著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發展。

規范,是檢察執法的基本要求,是指執法行為必須嚴格遵照法律規定,不得恣意而為。規范是嚴格執法、公正司法的前提。作為法律監督者,自己首先要規范執法,依法辦案,只有這樣,監督行為才能得到被監督者的信服和遵從。執法規范包括執法實體和執法程序兩個層面的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正當程序是司法運行的既定軌道,是規范司法的有效途徑。由此決定了檢察工作必須循程序而動,依規矩而行。對于公訴工作而言,“規范”就是要在完善公訴工作管理上下功夫,細化辦案規程,完善業務流程,規范辦案環節,力求使每個執法環節都有章可循。

二、落實“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觀應具備的理念

一是多元平衡的理念。檢察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的一個最根本的問題,就是執法觀問題。當執法活動處于多種利益和價值觀念的沖突時,檢察機關的執法就有一個價值取舍和定位的問題。檢察執法的價值取向受歷史文化傳統、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經濟制度、社會道德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因此,檢察機關的執法活動會因國家、種類、時期的不同,其價值定位也會隨之不同。由于刑事執法往往關涉個人生命和自由的剝奪與限制。因此,刑事執法是價值觀念和利益沖突最為突出的領域,并集中表現為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沖突。多年來,我國檢察機關的刑事執法活動一直偏重于打擊犯罪的價值取向,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重視不夠。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表現之一就是對人權的尊重,這種尊重不僅是對社會中守法公民之權利的尊重,而且包括對那些違法或者可能違法的人的權利的尊重。從某種意義上講,對“壞人”權利的尊重比對“好人”權利的尊重更能體現社會文明的進步。因此,檢察機關在刑事執法活動中要真正履行好自己的職責,維護公平正義,就必須摒棄“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牢固樹立“保障人權”的現代司法理念。當然,保護人權不等于就可以弱化打擊犯罪。從刑事司法的目標來看,被告人權利的保護,不是其要追求的惟一價值目標,刑事司法的目標,是要讓每個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對其人身或財產的侵害,或由此帶來的恐懼。因此,嚴重犯罪應該受到有效的偵查和,這是符合每個人利益的。當我們在糾正過去那種“只講打擊”的執法觀念時,不能就此忘記了刑事執法的根本任務是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民。檢察機關在所有的執法活動中,都應當兼顧不同的價值取向,平衡不同的利益,努力實現多元價值觀之間的平衡。

二是客觀中立的理念。客觀是司法安身立命之本,要旨是“全面”基礎上的裁斷。不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日趨認同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聯合國《檢察官作用準則》亦對此予以明確肯定。“中立”是實現客觀的保障。要旨是“居中”裁斷。中立是對檢察官最基本的要求,它要求檢察官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不得對犯罪嫌疑人存有歧視或偏袒,只能忠于事實和法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與法官一樣,均為客觀中立準則的共同守護者。首先,檢察官必須秉持公義。主持公道,伸張正義,保障人權。具體到實際辦案中,不僅要做到“不縱”,而且要做到“不枉”,即人們通常所說的“既不放縱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一個好人”。其次,正是因為檢察官承擔了客觀義務,所以“以事實為

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要求,才不僅僅是對法官的要求,而且也是對檢察官的要求。這一要求表面上看來難以實現。但也正因其難以實現,所以才成為法律人的執著追求。再次,既然檢察官亦肩負有客觀義務,其與法官也就互為監督:法官通過審判權的行使。對檢察官之指控進行審查:檢察官則可以通過抗訴權的行使,對法官之判斷予以糾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分工負責、互相制約”,正含有此意。因此,檢察官在行使檢察權的過程中。必須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公正無私且不懷偏見,對各種不同的意見或觀點給予同等的關注,以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為價值追求,做國家法律的捍衛者和公平正義的守護人。

三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理念。法律效果是基礎,是局部的評價。具有特殊性:社會效果是目的和歸宿。是全局的評價。具有一般屬性,兩者統一于依法辦案、正確履行職責的全過程。在執法辦案中,首先要追求辦案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社會效果的支撐,片面追求社會效果而不顧法律效果,往往導致執法違法,損害法治的權威。要忠實于法律,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做到認定事實、審查證據、適用法律準確,每一起案件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時,還要注重辦案的社會效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求我們,辦理任何案件都要以社會視角來審視和判斷,更加注重化解矛盾,更加注重社會和諧,努力爭取社會效果的最大化。在刑事訴訟中,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撤案、不等裁量權,要在嚴格執法的同時,合理運用好這些裁量權,以使執法活動取得最優效果。

四是平等保護的理念。“理性、平和、文明、規范”的執法觀旨在通過檢察執法人員的公正執法行為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現代社會的法治原則,是公平正義的有效載體和支撐。因此,樹立符合現代法治要求的平等保護理念,公平的適用法律是“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觀的必然要求。按照當前檢察工作的特點,要在日常的檢察執法中做到平等地適用法律,主要是要做到反對特權和禁止歧視兩個方面。反對特權就是要求我們的檢察干警在執法中堅持依法平等保護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分地域、公私、貧富、民族出身,一律提供平等的司法保護和法律服務。禁止歧視與反對特權相對。不允許對任何在社會關系中處于劣勢地位的主體有歧視待遇,應當對他們予以平等的關懷幫助。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法律適用的歧視現象,如對外來務工人員及其子女與本地人在適用強制措施上的不同,同樣的犯罪、同樣的情節,本地人取保候審,外地人往往被采取逮捕措施。雖然這種情況的出現有其客觀原因,但我們還是可以做不少工作,以充分利用保證人擔保的方式,將強制措施適用的不平等問題降至最低限度。

五是司法高效的理念。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動以最小的成本投入來獲取最大的“收益”,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訴訟效率,強調的是訴訟進行的快慢程度,解決糾紛數量的多少,以及在訴訟過程中人們對各種資源的利用和節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們經常所說的實際效果,強調的是司法調整的實際狀態和結果與司法目的之間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會對司法的認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會的地位、權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會法治與否的基本表征。前者偏重于提高辦案速度,加快訴訟周期,以盡早解脫當事人因參與訴訟,本人權益處于不確定狀態而給本人及其親屬思想上造成的壓力和精神上的恐慌,避免“遲來的正義”:后者偏重于司法的實際成效,注重法律與政治、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以避免“粗糙的正義”,從而以最少的人、財、物投入,在最短的時間界域內,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對公平、正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應當指出,在法律監督活動中,公正是第一位的,缺失公正,再高的效率、效益也不好。我們強調效益,只能是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和效果,以體現檢察執法的“又好又快”。

六是刑罰輕緩的理念。犯罪原因的多元化和刑罰威懾的有限性,決定了單純的重刑主義并不能夠解決社會治安和國家穩定的根本問題,刑罰雖必不可少,但并非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刑罰輕緩的核心是反對重刑,主張刑罰應當和緩,以便減少刑罰的施用可能造成的損害。在國際上,隨著非犯罪化的發展,同時出現了非刑罰化的國際潮流。倡導以刑罰之外的比較輕緩的制裁手段來代替原來的刑罰,或者減輕、緩和刑罰,以處罰犯罪。刑罰的輕緩化是堅持刑罰功能有限性科學理念的必然選擇,是對重刑主義破壞社會和諧的必要矯正,是刑罰合理化和現代化的重要內容。它要求國家在運用刑罰調整社會關系時,應適當控制刑罰的適用范圍和力度,并力求以較小的刑罰成本達到最大的社會效果。同時,刑罰輕緩化是達到刑罰經濟的必要條件。刑罰功能的實現,是通過對犯罪實施者的懲罰,即剝奪罪犯的自由、財產甚至生命等權益來達到的。從本質上講,刑罰畢竟是一種“惡”,刑罰的投入量過剩,必然會導致刑罰對社會成員的自由和其他權益的過度限制與剝奪,造成不必要的損害,這是違背正義理念的。此外,對犯罪人處以輕緩的刑罰,有利于培養公民內心對于法律的信仰。“刑罰通過排除違反規范的行為,確證規范的有效性,使人學會對法律的忠誠。這里的忠誠,可以理解為信仰。在這種情況下,服從法律不再是外在強制的產物,而是內心信仰的結果,刑法也不再是強迫的工具。”當人們對法律產生認同感時,自然就會以積極的態度遵守法律;反之,就會在內心形成與法律的對立,想方設法的規避法律成為其主觀追求。基于此,對犯罪人處以輕緩的刑罰是對社會公眾權利的維護,是培養公眾法律信仰的需要,而這種實現社會和諧所必需的人道主義乃是刑罰輕緩化最根本的哲學基礎。

三、公訴工作落實“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觀的新途徑

觀念是行動的先導。在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在踐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語境下,在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的具體要求下,只有認真實踐“理性、平和、文明、規范”的執法觀,才能夠澄清模糊認,明確工作要求,對公訴工作實現創新發展起到積極的引領、推動作用。

(一)審查時更多的考量公共利益原則

公共利益原則作為指導國家機構運作的原則,指的是國家權力運行必須有利于公眾的整體意志和最大多數人的普遍期待。當前,以社會矛盾化解為基礎的三項重點工作,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關系黨的執政地位鞏固、國家長治久安、人民安居樂業。因此,可以說有效化解社會矛盾是現階段我國最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則作為檢察機關或檢察官活動的一項基本準則,已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承認和確立。雖然目前我國理論界尚未將公共利益原則作為我國檢察機關活動的基本原則并進行深入研究,但它無疑是指導我國檢察機關訴訟工作的政策思想。公共利益原則的確立符合檢察制度和公訴權的本質屬性。公共利益是一種動態的、具體的存在,隨著社會的發展,其內涵也在不斷

調整、擴充,而法律則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和保守性。因此,公訴權的正確行使需要通過制定刑事政策加以指導,同時也意味著檢察機關履行公訴權時應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公訴權的行使既符合法律規定,又不至于刻板、僵化。而且在注重個人權利保護的同時,又能最終服從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原則的確立為公訴裁量權的擴大奠定了基礎,在具體的適用中,即在擴大公訴自由裁量方面要擴大相對不訴權的運用,完善相對不訴制度的法律規定,探索并建立附條件不和辯訴交易制度。這些制度的建立或完善,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在現階段,即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

(二)充分借鑒“恢復性司法”的經驗

“恢復性司法”是近年來西方刑事政策領域的一個重要名詞,它的基本含義是指與特定犯罪有利害關系的各方共同參與犯罪處理活動的司法模式。恢復性司法強調的是修復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實現原有的和諧與秩序,其理念基礎是恢復性正義理念,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㈨在恢復性司法中,“恢復”一詞的含義不能機械的理解為使事態恢復到犯罪發生前的狀態,事實上犯罪所造成的某些損害是根本無法恢復原狀的。恢復性司法的價值在于通過被害人、犯罪人與社區成員之間的交流與對話,使社區人際關系升華到一種更和諧、人與人之間的紐帶更牢固的境界。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對公訴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須對傳統的公訴方式和內容進行適當的改革創新,才能夠適應這種要求。公訴部門在執法辦案中,要借鑒恢復性司法理論,嘗試賠償或其他補償方式的運用,并通過和解與調解等一切可能的途徑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系與社會秩序,及時鈍化和減少矛盾,從而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三)進一步深化刑事案件繁簡分流機制

近年來,我國刑事案件數量逐年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建立快速便捷的訴訟程序就成為一種可供考慮的選擇。當前,要更加注意應用好刑事案件繁簡分流機制,建立健全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工作機制,將案件進行繁簡分流或輕重分流,根據專業特長、辦案能力、辦案經驗等特點,將辦案人員分為辦理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行較輕的刑事案件的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小組和辦理重大疑難復雜刑事案件和經濟犯罪案件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小組,以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要主動與公安、法院磋商。共同制定、會簽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的具體辦法,明確程序以及偵、捕、訴、審各環節的辦理期限,為司法實踐提供具體的操作依據,

(四)繼續深化未成年人辦案方式改革

篇(4)

論文關鍵詞 新刑訴法 逮捕 社會危險性

社會危險性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所必須具備的條件,關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在刑事訴訟法中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社會危險性具化為五種表現形式,不僅有利于檢察機關在實踐中把握逮捕的具體要求,合理地界定逮捕的范圍,也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減少“濫捕”現象的發生。新法出臺后,關于社會危險性還需要在理論上進一步分析研究。本文從社會危險性的概念入手,發現其存在的問題并試著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一定的借鑒。

一、社會危險性的概述

關于社會危險性的概念學術界有著不同的說法,通說則認為,“社會危險性指可作為適用具體強制措施的法定依據的,有證據證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和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可能性。”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應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險性,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罪行危險性,是指有證據證明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所涉嫌的犯罪事實可能給社會帶來的危險性。人身危險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素所妨礙刑事訴訟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第79條第2款的規定主要體現的是罪行危險性。第1、3款規定的轉捕條件主要體現的即為人身危險性。本文僅就第79條第1款中的五種情形,即人身危險性問題進行分析闡述。

新刑訴法將“有逮捕必要的”改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并細化為五種具體表現,遵從了無逮捕必要推定原則和強制措施的比例原則。這一規定使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更具體明確,增強了可操作性,有利于在司法實踐活動中統一執法標準,強化審查逮捕工作的規范性、科學性和合理性。

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不能僅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而必須依據一定的證據、材料來進行綜合的判斷。同時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去綜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更加準確地適用逮捕措施:

首先,新刑訴法以列舉的方式窮盡了社會危險性的情形。第79條前兩項情形屬于訴訟之外的危險,后三項屬于與訴訟有關的危險。前兩種危險都與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訴訟本身無關,應重視其社會危險性。理解這兩種危險需要注意三點:第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是對未來行為預測。所以現有的其他犯罪事實,即便偵查機關“懷疑”是犯罪嫌疑人所為,也不能成為此次適用逮捕的理由;第二,嚴格限定“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危險的適用,這種危險不一定是新發犯罪,但要具有相當的違法可能性和一定的危害程度;第三,危害必須具有現實性,即以上兩種危險發生的可能性要有一定證據來支撐。后三項則分別針對證據的危險、利害關系人的危險、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危險。這三種危險直接關系到刑事訴訟能否順利進行。

同時,新刑訴法第79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三種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特殊情形,應當逮捕。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身份不明的。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重刑本身就表明了其社會危險性;對于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符合強制措施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制度設計初衷。對于符合以上三種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要求具備新刑訴法第79條第一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情形,即可徑行逮捕。

其次,新刑事訴訟法沒有對社會危險性設置兜底條款。有學者認為應當理解為不符合法定五種情形的均不應當逮捕,“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對社會危險性的擴大解釋,避免濫用逮捕措施。”新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在第144條中,列舉了認為不具有社會危險性而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行為程度、悔罪表現、賠償情況、年齡等多個方面內容。還有其他一些標準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沒有逮捕必要的情形,這些規定既與新刑訴法規定不相抵牾,也與大陸法系國家法律的規定相近似,有助于檢察機關把握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二、新刑訴法中社會危險性存在的問題

新刑訴法對逮捕所必須具備的社會危險性做出了具體的劃分,較之前的規定有著巨大的進步。然而第79條所規定的社會危險性制度依然存在不足之處,需要進一步的理論探析。

一方面,分類標準仍寬泛,表明程度不明確。修改后的刑訴法對逮捕的條件進一步細化,特別是明確規定了“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五種情形。但其所規定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企圖逃跑”等情形中“可能”、“企圖”等詞語本身就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使得社會危險性范圍仍然過大,無形中埋下了逮捕擴大適用的可能。是否具備上述可能性,往往只能憑檢察人員的主觀判斷,難以確定客觀標準,容易導致檢察人員之間、公檢機關之間、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對于社會危險性的“可能”和證據材料等的證明程度理解存在不一致,造成操作的隨意性。同時,第79條對社會危險性的含義、范圍、狀態及證明未作出相應的規定,以往的司法解釋也未予進一步說明,學界的研究基本限于就事論事的注釋。

另一方面,證據證明標準不完善,說理機制不健全。目前存在偵查機關在偵查取證過程中僅注重收集證實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證據,忽視對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符合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的證據進行收集,同時,審查機關與偵查機關的溝通不協調的問題。我國現階段的法律對其證據證明標準還未完善,說理機制未明確,這不利于本條文在司法實踐活動中的適用。

三、新刑訴中社會危險性的適用及完善建議

(一)準確把握社會危險性概念,樹立逮捕必要性審查意識

在審查逮捕階段,應當拋棄以往“以捕代罰”、“夠罪即捕”的執法理念,準確理解和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條件,嚴格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考慮對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能否防止“社會危險性”,審慎地運用“無逮捕必要”,真正做到寬不能放過犯罪,嚴不能錯捕無辜。

公安機關是否提請逮捕和檢察機關是否批準逮捕應當考慮綜合因素。對于某些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強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訴訟活動進行的,公安機關應注意不應提請逮捕,可直接移送審查起訴。對已經提請的案件,檢察機關不應作出逮捕決定。在對社會危險性進行判斷和把握時,要根據客觀存在的證據材料作出決定,不能僅根據主觀臆斷對社會危險性作出任意解釋或者擴大解釋而造成不必要的羈押,努力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

公檢機關應加強必要聯系,關注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變化,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二)細化社會危險性的具體標準,完善立法與司法解釋

為貫徹落實新刑訴法關于社會危險性的規定,應細化社會危險性的審查標準,將刑訴法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五種情形逐項細化為多個小項,如規定“長期以違法犯罪活動為主要收入來源、具有前科或是在兩年內因吸毒、賭博受過行政處罰”等情形可以認定為有實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可以對社會危險性的各種情形進行量化,制成表格,使檢察人員對照相應情形,經過一系列加減運算,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

同時,應作出相應司法解釋,對“可能”、“現實危險性”、“企圖”等抽象詞語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以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全”等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使之在司法實踐中得以準確適用,實現逮捕措施的實際價值。

(三)統一對社會危險性的理解認識,綜合考量社會危險性因素

在司法實踐中對社會危險性的理解和認識存在分歧,應進一步減少這種分歧。偵查監督部門應加強組織學習培訓,統一對社會危險性的理解和認識。加強上下級檢察機關的指導,及時明確解決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公檢機關之間應加強溝通協調,對于社會危險性的認定和證據材料收集達成共識。

在司法實踐中這五項條文不能生搬硬套,在審查逮捕時仍然需要通過具體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犯罪情節及其基本情況,客觀公正地估量是否具有五項規定中社會危險可能性。綜合考量社會危險性因素。注重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必須重點核實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實性及其認罪、悔罪的態度、是否得到被害人諒解等因素,并將這些因素納入到對被害人社會危險性的考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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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新刑訴法將正式實施。新刑訴法擴大了和完善了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權利,有效解決了此前律師所遇見的“三難”問題,充分體現了中國的司法改革成果,凸顯了中國民主與法治的進步。同時,律師上述權利的擴大,已經觸及到控辯格局的重大變革,勢必會對人民檢察院公訴權帶來一定的挑戰和影響。這使得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從形式上的控辯式模式走上了雙方力量地位趨于平等的實質意義上的控辯式模式的軌道。但近年來各國刑事訴訟制度和實踐也表明,控辯雙方也可以以利益妥協為基礎而進行各種形式的合作,從而形成了與對抗性司法迥異的合作性司法,并且逐漸成了一種不可忽視的司法潮流。

一、新刑訴法對控辯雙方權利格局的新突破

(一)控辯雙方在法律地位上趨于平等

控辯平等又稱控辯平衡,不僅要求辯護方享有同強大的國家控訴機關同等武裝、同等保護的權利,而且還要求通過辯護方積極行使辯護權利對國家權力的運用實行有效的制約和監督。控辯平衡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辯護律師的權利構造無疑又是控辯之間能否真正實現平等對抗的重要保障。而現行刑訴法規定,在偵查機關,嫌疑人聘請律師只能提供法律幫助,實際上是辯護權在偵查階段的缺失。

律師的訴訟地位不簡單地是一個稱謂問題,在我們這樣一個非常講究“名正言順”文化傳統的國家,它涉及到刑事辯護的實質定義及律師辯護的法律定位問題。新刑訴法第33條明確了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地位,填補了偵查階段辯護權的真空,為了保證這一條款落到實處,法條還規定了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此外還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可以看出,新刑訴法規定可以最大限度發揮律師專業辯護的作用,更全面、更及時地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二)控辯雙方在權利設置上趨于對抗

對抗性司法按照“平等武裝”的理念,通過設置大量的程序性權利機制來限制國家權力,給予被追訴人特別保護,在此基礎上控辯雙方開展以攻擊和防御為形式的對抗。新刑訴法在權利設置上賦予了辯方廣泛的訴訟權利、充分的防御機會和較強的防御能力,能夠有效地對抗控方的指控。

1.增加了辯護人申請回避的權利。新刑訴法第31條明確了律師申請回避、申請復議的權利。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賦予其申請回避和復議的權利有利于切實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從而司法實踐中回避制度形同虛設的現狀將有所改觀。律師也將能夠在更大范圍內參與刑事訴訟,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2.明確規定辯護人表達意見的渠道。辯護人意見被聽取是其意見被接受和采納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保障辯護權實現的應有之義。新刑訴法確立了公檢法三機關都有義務聽取律師的意見,不僅環節增多,而且還對如何聽取、何時聽取等細節做出了更為細化的規定,對于保障辯護人更好的在刑事訴訟中發揮作用將具有重要意義。

3.完善了辯護人的會見、閱卷和調查取證權。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是司法實踐中擺在律師面前的“三難”問題,嚴重制約了律師辯護權的行駛。新刑訴法部分吸收了律師法的相關規定,使得以上三難問題基本解決。在會見方面,新刑訴法明確了律師享有及時會見的權利,有效防止了會見的拖延,規定辯護律師持三證即可會見的權利。這一規定在法律層面上有效地解決了律師會見受其他機關的影響和牽制的難題,使律師行使辯護權更為高效、便捷;在閱卷方面,無論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辯護律師都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顯然,閱卷的范圍比過去擴大多了,這對于辯護律師充分展開辯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調查取證方面,新刑訴法擴大了辯護人申請調取證據的范圍,可以有效防止有利證據不被移送。

二、加強交流與溝通,建立平衡對抗的控辯新格局

(一)控辯雙方在法律保護上趨于平衡

1.規定了偵查回避和特別告知程序。新刑訴法第42條對辯護人偽證罪的處理規定了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這一規定旨在以程序設計保護律師不被同一案件的偵查機關隨意追究,促進案件的公正辦理。同時還規定了應通知律所或者律協,有助于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不被侵犯。

2.規定了律師權利被侵害的救濟途徑。新刑訴法對完善律師執業權利和保障措施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并且作為保障條款,在47條、115條又賦予辯護人提出申訴、控告的權利,同時也明確了在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進而全方位保障了辯護律師有效行使刑事訴訟權利。

(二)控辯雙方在程序保障上趨于對等

1.明確公訴案件中檢察院的舉證責任。新刑訴法第49條明確規定了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檢察院承擔,即檢察院是公訴案件舉證責任的主體,如果其不能舉證或者舉證沒有達到證明標準就承擔敗訴的風險。這一規定縮小了控辯雙方的力量差距,使得控方承擔更多的訴訟義務,辯方增加了更多的訴訟權利。

2.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新刑訴法第50條規定了偵、檢、審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種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這一規定體現了無罪規定的原則,即被告人受無罪推定的保護,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

3.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收集證據的原則、非法證據排除的原則、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和排除程序,構建了完整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當事人、辯護人具有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申請權,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對于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旨在使得偵控機關非法獲取的證據不能用來指控被告人,這是通過對控方證據調查手段的限制和約束,來平衡控辯雙方在調查取證能力上的差距。

(三)控辯雙方在公正和效益追求上趨于協作

控辯對抗固然是刑事訴訟的應有規律,但是,激烈的對抗,會增加訴訟成本、直接加劇控辯之間的緊張關系。控辯合作模式的運用,就是解決如此諸多問題的一把“金鑰匙”,它不僅可以實現司法效益的最大化,而且可以體現司法和諧的現代價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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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修改后刑訴法 檢察機關 機制

一、修改后刑訴法對檢察工作的影響

此次刑訴法修改涉及到偵查階段、批捕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等多個方面。這些變革給檢察工作的發展帶來了新的機遇,同時也給檢察工作帶來了嚴峻的挑戰。充分認識到修改后刑訴法對檢察工作的影響,有利于我們完善檢察工作機制,更好的開展檢察工作。

(一)修改后刑訴法對職務犯罪偵查的影響

一是修改后刑訴法明確規定了技術偵查作為正式的一種偵查措施。這為檢察機關今后的偵查工作提供了更多的偵查方式,有利于提供更多證據機會,有利于我們擺脫對犯罪嫌疑人訊問筆錄的依賴。有了技術偵查,我們可以在今后獲得大量的音像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這為我綜合利用多種證據打擊職務犯罪,預防腐敗創造了機會。

二是修改后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訊問程序。修改后刑訴法規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偵查人員要將其立即送往看守所,減少偵查人員單獨控制嫌疑人的時間。這有利于避免刑訊逼供,既保護了犯罪嫌疑人,又保護了檢察人員。同時,修改后刑訴法規定在將犯罪嫌疑人送到看守所后,所有的訊問一律在看守所內進行,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這些規定都有利于證明檢察人員訊問的合法性。

三是修改后刑訴法進一步擴大了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力。修改后刑訴法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嫌疑人不需要偵查機關的批準,并且不許偵查人員在場,會談過程不被監聽。此外,律師可以在偵查過程中向偵查人員發表辯護意見,偵查人員需要將書面辯護意見載入案卷,隨案移送。作為制度上的突破,這對辯護權是一種保障,但同時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是一種挑戰。

四是修改后刑訴法在偵查階段進一步落實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本質是把偵查階段的合法性納入法庭審查之中。偵查人員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是一個證明人,有責任出庭反駁個別被告人辯護人的不實控告。這給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人員帶來了新的任務——出庭應訴。

(二)修改后刑訴法對批捕階段和公訴階段的影響

一是修改后刑訴法對批捕最大的變化是批捕條件中的“逮捕必要性”。此次刑訴法修改將逮捕必要性細化為五項標準。未來批捕階段可能會走向準司法階段,擺在檢察官面前的將是偵查人員主張和辯護人主張捕與不捕完全截然相反的兩類證據。

二是在公訴階段,修改后刑訴法確立了未成年人案件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檢察機關要在6個月到1年的考驗期內進行考察。然后還要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幫教和治療的情況來確定是否起訴。但由于刑訴法只是概括規定,所以亟需探索建立一套檢察機關未見部門關于未成年人案件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工作機制,來有效的達到立法目的。

三是在公訴階段,修改后刑訴法對簡易程序進行了改革。修改后刑訴法要求所有簡易程序案件公訴人一律出庭,這將使檢察工作面臨更大壓力。簡易程序對公訴工作提出新的挑戰,一個公訴人既要承擔定罪公訴也要承擔量刑公訴。隨著量刑越來越受到重視,辯護人很可能提出偵查機關沒有收集的量刑情節,因此,檢察官需要審慎考量應對之策。

二、當前檢察機關工作機制存在的不足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各級檢察機關工作任務日益繁重,檢察機關承擔了大量的工作任務,在如此的背景下,新刑事訴訟法在原有檢察工作和任務的基礎上,又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多的職責。這些新增的職責需要相應檢察工作機制予以保障。但是,當前檢察機關的工作機制與修改后刑訴法的要求還存在一定差距。

(一)信息化建設方面存在的不足

1.思想觀念有待轉變。修改后刑訴法更加注重實物證據,言辭證據地位下降,這就亟需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加快信息化建設步伐,加大證據收集力度,轉變依賴口供的思想觀念。例如:檢察機關亟需引入獨立的技術偵查設備,配備技術偵查人才,加大技術偵查力度,為搜集實物證據奠定堅實基礎。

2.技術人才匱乏。特別是基層檢察院,技術人才嚴重短缺,技術人才流失嚴重,已經成為制約信息化建設發展的突出問題。由于缺乏專業人才,檢察保密安全工作存在隱患,有的干警安全意識淡薄,內外共用服務器和優盤,內外網沒有完全物理隔離,有可能導致泄密。

(二)應對專業性證據方面存在的不足

1.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創新,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的案件越來越多。這就需要公訴人能夠與時俱進,既要吃透法律知識,還要熟知專業性證據。但是,目前的公訴人在應對專業性證據準備不足。

2.隨著刑訴法修改后電子證據的確立,檢察自偵中技偵的合法化要求我們檢察干警要有相應專業知識。但是,當前檢察機關在這些方面存在的不足顯而易見。

(三)應對辯護律師方面存在不足

1.在職務犯罪偵查方面,修改后刑訴法使得律師從案件一開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況,掌握整個案件的動態,大大增強了辯護力量;律師在不被監聽的條件下自由會見犯罪嫌疑人,這些規定都大大的提升了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難度。

2.在審查起訴方面,新刑訴法規定律師的閱卷權擴大至與案件有關案卷材料。辯方律師權利的相對擴大,意味著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公訴義務的擴大,這必將給公訴工作帶來較大的挑戰。

三、完善檢察工作機制的幾點建議

(一)加強檢察機關信息化建設

1.吸收技術專業人才,強化技術培訓。各級檢察院要根據實際需要,引進計算機和網絡專業人才,能夠對信息化裝備進行維護和保養,并定期對全院干警培訓信息化條件下的檢察工作應該如何增強保密意識,防止由于個人疏忽導致泄密。

2.完善工作機制,促進信息化工作規范管理。一是要對網絡管理員職責和計算機管理系統規定等各項規章制度。二是要對信息化設備進行有效的管理維護和保密管理,確保安全。三是建立激勵機制,細化目標進行考核,通過激勵機制拉動檢察信息化建設。

(二)加大證據搜集力度

1.充分有效利用技術偵查權。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可以加強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配合等制度機制建設,也可以自己建設技術偵查必需的人才和裝備。

2.扎實做好初查工作。要通過線索的篩選、過濾和評估,集中人力、物力、財力進行細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證據材料,才能應對辯護律師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證人可能出現的證據反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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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訴法對于辯護和制度進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即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強化了律師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這些制度的出臺,進一步完善和保障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充分展現了近年來我國法治進步的成果,對于推進依法治國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與此同時,這些規定也給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帶來了新的沖擊和挑戰。

一、修改后刑訴法對辯護制度修改情況簡述

僅就刑事訴訟偵查階段而言,與1996年刑訴法相比,修改后刑訴法在律師辯護權方面的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辯護人”介入時間提前

修改后刑訴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這條規定,將律師的辯護人地位從審查起訴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進一步保證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效的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二)會見程序改變

修改后刑訴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WWW.133229.cOm這也就意味著辯護律師可直接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經過辦案機關的批準、安排,這項規定為辯護律師和犯罪嫌疑人會見提供了極大地便利條件。

(三)律師權利擴大

修改后刑訴法第37第4款條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這項規定意味著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將不再有權派員在場,也不能對律師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進行不必要的批準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訴法第37條第1款取消了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的階段限制,即律師在偵查階段除可與犯罪嫌疑人會見之外,還可與其進行通信,這也是律師權利的一項重要擴充。

(四)明確規定三類案件可以限制律師會見

修改后刑訴法第37條第三款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這項規定從正面賦予偵查機關限制律師會見權力的同時,其實從反面也保障了律師的會見權,即只要不是上述三類案件,或者偵查機關沒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師即可不經批準直接會見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與轉變,被理論和實務界一致認為可以有效改變現階段刑事案件“會見難”“辯護難”等基本問題,對于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提供了極大地便利條件。但就職務犯罪偵查工作而言,因為現階段的偵查工作特點,這些轉變卻給今后的偵查帶來了較大的沖擊。

二、辯護制度的修改給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帶來新挑戰

當前,我國職務犯罪偵查工作運行過程中存在著偵查手段較為單一,案件突破嚴重依賴口供,偵查工作缺乏現代技偵手段等特點,具體體現為:職務犯罪查辦以“秘密性”為原則;職務犯罪查辦依賴口供;職務犯罪偵查依賴強制措施的運用;職務犯罪偵查的技術偵查措施嚴重缺乏。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現狀是適應原有刑訴法而形成的辦案模式而產生的,律師辯護制度的改革為職務犯罪偵查帶來了以下幾方面的沖擊:

(一)口供的獲取和固定難度加大

貪污、受賄案件具有其證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觀犯罪構成的證明往往決定了案件的定性。禮尚往來、借貸關系、公務消費、小金庫等均可以成為逃避刑事處的關鍵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則成為能否定罪的關鍵性證據。律師以辯護人身份出現在偵查階段給審訊工作帶來的不可控因素必然會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現象將頻發。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律師之間由于權力和權利的“此消彼長”導致的“博弈”將更激烈,獲取口供難度將更加困難。

(二)證據的獲取和固定難度加大

在案件偵查過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證人由于不了解偵查機關對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獲取了哪些證據,因而不敢輕易翻供、毀證。而修改后刑訴法賦予了律師更充分的辯護權利,使得律師可以運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和專業知識,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告知其如何準備供述,并將獲悉的案件情況帶出,對關鍵案件證據進行掩飾或銷毀。這對于一直以來都以口供獲取證據的辦案機關來說,無疑是一個獲取和固定案件證據材料的巨大沖擊。

(三)可能導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線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訴法對辯護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辦案人員對案件的控制難度將增大。可能帶來的具體問題包括:(1)律師可能將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閱卷獲悉的信息提供給證人或被調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關聯的窩案、串案中。律師將獲悉的其他共犯或關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辯解提供給與這一供述或辯解存在利害關系的某個共犯或者其他關聯人,從而使他們在有意無意間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認識與表述;(3)在正在偵查的案件中,律師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可能獲悉尚未辦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無意地提供給相關聯的人。

(四)拓展線索,深挖串案的難度加大

線索深挖和擴大是職務犯罪案件線索來源的重要途徑,它可以使小案發展成大案,使單個案件發展成窩案、串案。線索深挖有時需要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發現蛛絲馬跡,然后乘勝追擊獲取更多的線索資料。而律師通過有關權利的行使,不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讓口供和證人證言變化的風險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從而給偵查中深挖線索,擴大戰果增加困難。

三、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如何應對辯護制度修改帶來的挑戰

作為職務犯罪偵查部門面對刑事訴訟法關于辯護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積極適應刑訴法的修正,從觀念上轉變偵查思路和偵查理念,努力提高職務犯罪偵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過偵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轉變,強化和完善職務犯罪偵查措施。

(一)偵查觀念要轉變

1.轉變律師提前介入影響辦案的觀念。刑訴法修改后律師介入時間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從表面上確實對案件的辦理帶來了壓力和挑戰,但從本質上看,也是我國是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正確處理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重要一步。辯護律師作為訴訟參與人,是刑事訴訟法建立控辯審三方架構的結果,是與公訴人、偵查人員承擔不同職責的刑事訴訟過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權利應當與公訴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職責不同。 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必須轉變觀念,建立于律師之間的有效溝通、協調,才能將案件辦扎實、辦成鐵案。

2.轉變“保險立案”觀念,樹立“風險立案”理念。實踐中,由于貪污賄賂案件查辦對象往往具備一定的社會地位和影響,為了保險起見,檢察機關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證據后才決定立案偵查,而對于尚未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對稱的優勢,盡快拿到口供。隨著刑事訴訟法對于律師介入時間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職務犯罪案件必將更加難以辦理,其間遇到的困難和阻力也會更大。這就要求自偵部門在辦案過程中,應當摒棄“保險辦案”的理念,樹立“風險立案”的作風,敢于迎難而上,加大辦案力度,實現辦案數量和質量的有機統一。

3.從“倚重初查”獲取口供,轉變為“初查偵查并重”全面收集證據。從近年來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流程來看,由于偵查措施較少,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往往會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在初查上,偵查階段則多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偵查”的格局。刑訴法修訂后,查辦職務犯罪雖然有了一些沖擊,但在偵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補充,初查和偵查之間的關系必將由倚重初查獲取口供,轉向初查偵查并重且為全面收集證據。

(二)偵查策略、手段要轉變

1.要進一步提高審訊水平,加強預審突破能力。首先,在審訊前要做足準備工作。修改后刑訴法要求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不能輕易接觸被調查人,反之一旦接觸就要做足充分的準備。這就要求預審人員對審訊對象的自然情況充分了解的基礎上對嫌疑人的個性和特性形成判斷,結合已掌握的證據,形成充足的預判。此外,律師在偵查階段以辯護人的身份介入導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審訊預案時要爭取窮盡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沒有遺漏。

其次,審訊過程要注意證據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訴法給予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空間相對寬松和自由。因此,在訊問中審訊人員要更為注意證據的出示環節和時機,打破嫌疑人的僥幸心理,甚至可以選擇在律師會見后再出示證據,出其不意的打亂嫌疑人心理防線,從而突破案件。

再次,審訊過程要高度關注。實際訊問中,審訊人員要比以往更為關注審訊中出現的各種情況,及時把握嫌疑人的細微變化,根據訊問變化調整訊問策略,追問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棄以往那種長期作戰、拘留逮捕后再獲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爭在第一次訊問時就達成訊問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審訊中要更要注重偵查謀略的選擇和使用。辯護制度的修改對第一次審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說案子能否獲取有罪供述都依賴于第一次訊問的成敗。這樣,我們在訊問中就要更加注重偵查謀略的選擇。在實踐中,偵查人員要將政策攻心、情感催化,雙管齊下、一箭雙雕,循序漸進、順藤摸瓜,抓住關鍵、重點突破等訊問謀略巧妙結合運用,力爭迅速打開局面,為今后的立案偵查打下堅實的基礎。

2.立案后加強證據收集工作,迅速強化固定證據。刑訴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查辦案件必須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偵查資源,集中力量作戰,提高辦案效率。針對律師介入偵查環節出現的新情況,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現象,鞏固偵查成果。對于即將接受律師會見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預防針”,告知其違反法律妨害司法的嚴重后果。而對于已經接受律師會見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進行突審,鞏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還應加強偵捕、偵訴配合,隨時掌握案件的動態情況,及時發現所取證據細節缺失等取證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補強,鞏固取證成果,健全證據體系,保證辦案質量。

3.充分運用技術偵查手段,逐步實現“由證到供”的轉變。

從實際辦案需要來看,筆者認為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術偵查手段是測謊技術和通訊監聽技術。職務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較高,反偵查能力較強,一般不可能積極主動地交代問題,使用測謊技術可及時獲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偽,對順利開展偵查工作極為有利。實踐中由于測謊儀器較為經濟,且操作極便,因而應當廣泛推廣使用。此外,職務犯罪中利用通訊技術作案的情況也越來越多,因而,在職務犯罪偵查中使用通訊監聽技術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強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主動性,獲取更多有價值的案件線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監聽人毫無察覺的情況下進行的,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直接獲得第一手資料。

篇(8)

新刑訴法增設了庭前會議、關鍵證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擴大了律師在取證、會見、閱卷等方面權利以及增設了簡易程序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等規定,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構造中控辯平等交流與對抗理念的確立與完善。新刑訴法實施前,簡易程序是控辯交流與對抗的薄弱環節,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后,如何使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實保障簡易程序中的控辯交流與對抗,是亟待解決和規范的問題。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開展模式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中國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從新刑訴法第208條、209條就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來看,理論上講,目前實踐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后果的認知水平以及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訴法實施后,應當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適用不同模式的簡易程序。因控辯關系是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核心,所以上述兩類案件簡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決于控辯交流和對抗的內容與形式。

二、控辯交流模式的選擇

(一)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的把握

現行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交流僅限于對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對指控事實是否有異議的確認,即使有辯護律師的案件,鑒于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晰,辯護律師庭審前除了會見和閱卷外,并無與控方交流其他內容的意愿性。新刑訴法實施后,現行輕微刑事案件的控辯交流范圍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僅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且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原因在于,根據新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前提性條件,那么控方對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須向犯罪嫌疑人確認。而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不是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性和前提性要求。實踐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認罪,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檢察機關就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當然,有些檢察機關為了確保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檢察機關提訊中會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這并非其義務。其次,新刑訴法實施后,控方告知的內容有所拓寬,控方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法律規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就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否則就不能確定該確認結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將決定新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程序選擇權的立法設置是否能夠得到司法實踐的保障。

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盡管犯罪嫌疑人也對犯罪事實無異議,但鑒于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為了獲取相對從輕或減輕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會對犯罪事實的細節、犯罪情節及法律適用比較重視,因而會在庭審前積極提交有關證據線索、辯護意見等。新刑訴法實施后,該類案件即便歸類為簡易程序案件,其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亦應當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該類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相對長,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謹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該類案件即使適用簡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審結期限也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簡易程序審判以盡量減少刑期內在看守所羈押時間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夠順利實現;三是該類案件證據數量、類型或者事實情節可能較多,簡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審流程,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對事實疑點的交鋒機會,如果在庭審前不對其適用簡易程序與否進行詳盡的權利、義務告知,可能影響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審中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中途否定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影響司法成本。

因此,為了提高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減少庭審中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概率,節約司法資源,控方必須根據適用簡易程序的模式選擇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辯交流內容。對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其告知范圍和內容除了上述輕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內容外,還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以及兩種程序對其庭審權利的影響進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無辯護人,控方甚至應當將案件的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進行提前告知。同時,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方應當嘗試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環節將案件定性等問題進行交換意見,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部分定罪證據是否有質證的意愿,以決定控方是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控辯交流形式的設置

控辯交流的范圍和深度不同,將直接決定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交流的形式。

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控辯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異的點在于庭前會議程序。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庭前會議程序,但并未對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效力、參加主體等問題進行細化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訴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必須予以詳細規定。

目前,基于輕微刑事案件證據相對少而簡單以及庭前會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論界的傾向性觀點是庭前會議不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現存在一定爭議。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庭前會議是為了法庭審理能夠集中精力對爭議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質證以提高庭審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爭議證據少,即使不舉行庭前會議庭審效率也不會受影響,適用庭前會議是“畫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違立法本意;持肯定觀點的人認為根據法條規定,庭前會議是審判人員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鑒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議庭審判制,為了法庭審理準確、有效、快速進行,審判人員可以決定是否適用庭前會議。從簡易程序兼顧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角度考慮,“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要根據個案情況由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在綜合評定商議后決定。由此,在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尚無定論的前提下,兩種簡易程序實踐模式的控辯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較大差異。

退一步講,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不是必須適用庭前會議或者不適用庭前會議,其控辯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從上述已論證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圍和內容來看,超出輕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圍的庭審流程告知、證據內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見交流,必須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進行。此形式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有無辯護人來確定,又要根據交流內容的不同而調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無辯護人,控方對證據形式、內容和定性意見的交流可能是以訊問筆錄的形式進行,而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基于辯護人對刑事法律知識諳熟的事實,控方可以省略對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約談辯護人簽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確認,以減少交流的時間成本。

三、控辯對抗模式的構造

新刑訴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使得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對抗相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備,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相對簡化。

(一)輕微刑事案件控辯對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訴法實施前,對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普遍不出庭公訴,簡易程序的庭審并不具備控辯對抗的構造。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進行調查和辯論,而是尊重控辯雙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斷;對被告人的量刑,法庭無法聽取公訴方完整的指控意見,通常也難以獲得辯護人意見,而被告人鑒于法律知識所限也無法提出有意義的辯護意見,法庭只有單獨依據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決,因此,整個庭審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完成,其控辯對抗構建并未形成。

新刑訴法實施后,雖然輕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簡易程序審理,但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而且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從而使得控辯對抗形式發生了本質性變化。首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使得控辯對抗形式成立;其次,賦予辯方與控方的辯論權,使得控辯對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從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身上剝離后,才可能激發審判員為查清案件有關情節引導控辯雙方進行對抗,同時辯方也無因擔心得罪審判員而不敢辯護的顧慮,從根本上消除了控辯對抗的心理障礙。

為迎接新刑訴法的實施,部分檢察機關已經開始實踐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其主要的庭審模式是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舉行形式上的法庭調查不做法庭辯論,側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過于簡單,缺乏統一規范性。主要問題在于:一是重定罪輕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強調法定量刑情節和退贓情節的舉證,未全面、深入考慮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節,或者是忽略了對被告人有利情節的重視,而律師辯護率低的被告方更無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證據和辯護觀點;二是量刑辯論缺乏針對性,控方在量刑辯論中一般只發表量刑時應予以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是提出原則性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基于此辯論基點,辯方便不可能提出更為具體的辯護意見,那么對于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辯論的作用和意義則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訴法實施后,對輕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調查和辯論應當制定相應的規范,以確保簡易程序公訴方出庭價值的實現,否則其控辯對抗模式的構建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無益于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實現。對此,公訴方在量刑時,要說明相對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給出情節和結論;應當在法定量刑情節之外,全面、細致的出示有關酌定量刑情節;量刑建議的范圍也應相對具體,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案件,量刑建議范圍一年過于寬泛,建議可以縮短至半年以內。審判員在庭審中也應當引導辯方積極進行量刑辯論,在判決書中應當明確對控辯雙方量刑意見的采納與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的簡化

篇(9)

一、監所檢察工作面臨的挑戰和任務

(一)新刑訴法增設了獨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

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這一規定強化了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為保護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羈押提供了一條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但是由于該法條的規定較為原則抽象,沒有明確審查標準和操作程序,也為檢察機關帶來挑戰。筆者理解,監所檢察工作主要是從有無羈押必要性方面進行監督,這也給我們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樹立“必要羈押”的理念,要從人權保障出發,增強工作的主動性,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羈押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損害。其次要有“敢于糾錯”的勇氣,一旦發現錯捕或者確無羈押必要的,立即糾正、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絕不護短扯皮。

(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監所檢察部門刑罰變更執行事前監督的職責,但對后續的規定不夠完善

現行刑訴法規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這是一種典型的“事后監督”,發現錯誤后糾正難度大。新刑訴法第255條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變更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新刑訴法這一規定實現了從“事后監督”到“同步監督”的轉變,在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之時,就介入檢察監督,增加了監督環節,實現從結果監督向過程監督、事后監督向事前監督、靜態監督向動態監督的轉變,有利于及時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在刑訴法修改之前,部分基層院監所檢察部門通過要求看守所提供呈報暫予監外執行的材料,審查提請或者呈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同步監督。然而這種同步監督,依據是《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的規定,由于僅是部門規定,沒有規定監獄、看守所的義務,約束力不強,檢察機關同步監督的實效往往取決于看守所、監獄的配合程度。新刑訴法統一了立法規定,明確了法律要求,確保了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新刑訴法第256條規定:“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訴法對檢察機關不同意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或者不同意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對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書面意見重新核查的結果,應該如何處理未做具體規定,這將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

(三)新刑事訴訟法與社區矯正辦法的銜接問題

《社區矯正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這一條明確規定了所有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須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而新《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也就是說,法院交付執行后的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公安機關批準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這也將改變監所檢察部門對社區矯正法律監督范圍和內容。

(四)加強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辯護律師行使辯護權的意識

刑事訴訟法的修訂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進步的一個重要標志,對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以及社會的公平正義都具有重要的促進意義。監所檢察人員應當充分認識修訂的重要意義,規范監督依法監督,加強對辯護律師行使辯護權的意識,新刑訴法的實施為我們加強和改進監所檢察工作,規范執法行為,提升監督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障辯護律師會見、通信權的依法實現。律師會見、通信權是刑事辯護律師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也是律師行使辯護職能的首要權利,直接關系著律師辯護職能的發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障,律師會見、通信權是重要環節。如果律師不能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申訴權就等于被剝奪了,保障律師會見、通信權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這也是刑事辯護制度成熟的體現,是程序公正的體現。監所檢察部門要監督看守所是否允許各訴訟環節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和會見律師,保障在押人員聘請和會見律師的權利,監督看守所是否允許并保證律師不被監聽地會見在押人員;加強看守所對律師會見的管理的監督。辯護律師具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減輕、從輕處罰的職業屬性,辯護律師會見權易于被不正當利用,不排除個別辯護律師可能利用會見權、通訊權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串供信息、信件等逃避懲處。而在羈押過程中,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潛在的攻擊性和人身危險性,被會見的在押人員情緒易于受到外界的干擾,對其行為不予嚴格控制,易發生在押人員逃跑、行兇、自殺等事故。因此,監所檢察部門應監督看守所應當加強對律師會見過程的管理,監督是否違反規定安排會見的情形,是否存在符合規定而刁難辯護律師不予安排會見的情形,發生上述情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提出糾正違法意見,監督予以糾正。監所檢察部門對律師會見的活動實行動態監督,防止為在押人員傳遞違規物品、信件、錢財、串供信息,通訊、對會見進行錄音、錄像、拍照等違反看守所管理規定的行為,防止律師濫用職權,從而保證監管活動的合法性,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如何立足實際,更好的做好監所檢察工作

(一)要組織學習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研究貫徹落實措施

特別是要認真學習領會涉及監所檢察工作的30個條文規定,加強與職務犯罪偵查、偵查監督、公訴等部門的協調配合,加強與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等有關業務部門以及看守所、監獄、司法所等被監督單位的溝通協調,共同研究貫徹落實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措施,保證監所檢察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要完善相關監督制約機制

當前,檢察機關要以新刑訴法為依據,主動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個同步”,拓寬監督范圍,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對暫予監外執行全過程和各環節的監督。建立發現機制,督促看守所、監獄主動呈報相關材料,通過列席看守所會議,與看守所、監獄微機聯網實現信息共享等方式,實時掌握暫予監外執行信息,實現動態、同步監督;建立審查機制,通過查閱案件材料、審查罪犯病歷資料和傷殘鑒定,向在押人員及看守所醫務人員了解情況等措施,審查暫予監外執行的實體和程序合法性;建立處理機制,事前、事中發現問題的,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監獄提出意見,“事后”發現問題的,按照法律規定程序,向批準或決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同時,還要加大查處執行和監管環節職務犯罪的力度,擴大監督成效,增強監督權威;完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機制;制定與刑事訴訟法相配套的實施細則。

(三)要配齊配強監所檢察人員,加強監所檢察隊伍建設

篇(10)

高校學報法學論文的開發性知識組織,是指選擇高校文科學報上發表的法學論文為知識群,通過對知識群的科學開發,以論文中的各個小知識團塊為單元切挖出精煉的小知識塊,然后進行小知識塊的標引,在適用工作平臺(軟件)上組織成各種開發性知識集成系列等知識開發組織工程。如以韶關學院學報2007年法學類論文為例的開發性知識組織,是時段性專類論文的開發性知識組織工作。韶關學院學報在2007年共刊發法學方面論文42篇,可開發成250多個小知識塊,組織成許多開發性知識集成系列。積極搞好高校學報法學論文的開發性知識組織,能有效促進學報的信息化建設,更好地發揮法學論文的教研參考作用。

一、知識開發組織平臺的選用

法學論文的知識開發組織,首先需要選擇一個適用的軟件系統以作構建平臺。目前,國內較好的資源整合系統有:中科院文獻情報中心開發的跨庫集成檢索系統(CSDL)、華中科技大學圖書館研制的異構數據庫統一檢索平臺、清華同方的異構數據庫統一檢索平臺USP和TRS數字圖書館資源整合門戶(TRS IIP)、浙江天宇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開發的天宇異構資源統一檢索平臺等,可供選擇。特別是經過改造的“維普期刊全文數據庫”所用軟件,就是一個很好用的工作平臺。

在軟件系統的選擇上,應重視兩個方面。首先,所選軟件系統建庫的簡易性,如快速掃描、自動識別、多格式自行轉換等功能要突出,使得資源庫的建設能較輕松、快捷、有效地進行。其次,組建起來的專類論文開發性小知識塊資源庫應有很好的層次感,能直觀地表現出知識資源的有序組織層次。再次,所選軟件系統構建起來的資源庫應有利用的便利性,具有較好的檢索功能,方便讀者簡單、快速、有效地進行知識的查找與獲取。這點是更要重視的特性。

二、高校學報法學論文的開發方法

文獻知識資源開發已經提了很久,做了很多,但成效就是不顯著。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開發出來的知識產品質量不夠高,無法使讀者與用戶完全滿意。要從法學論文中開發出高質量的小知識塊(產品),開發人員熟練開發技巧并了解法學知識很有必要,這是技巧之外的大技巧。高校文科學報中的每篇法學論文都有若干個專用小知識團塊,從法學論文中作小知識塊開發,應根據法學論文的專用知識團塊分布狀況進行切分,然后提煉成精致的小知識塊。例如作者黃瑞棟的《建立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的構想――以檢察業務為視角》一文(7202字符數),可以開發成16個小知識塊:(1)刑事和解的定義(小知識塊的標題,下同)――“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從中斡旋,加害方和被害方直接商談,就加害方的刑事責任及其民事補償達成協議,以解決刑事糾紛的活動”;(2)刑事和解的起源――“刑事和解于上世紀六、七十年端于北美,隨后,德國、俄羅斯、新西蘭等國都在法律中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對有效解決刑事糾紛、確保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作用”……法學論文的小知識塊開發分三步:第一步,對知識小團塊進行切分。辨別知識小團塊先要識“塊”,識別文中知識小團塊的分界線才好分塊。一般對有4級或3級小標題的按小標題分塊;只有2級小標題的或無小標題(只有“一”“二”等)的,需認真閱讀分析論文后根據知識組合團塊分塊。法學論文的小知識團分塊,可運用相關的分塊訣竅:論述性的論文多數按段、節劃分;說明性的論文多數按列或項劃分;方法性的論文多數按套或種劃分;評論性的論文注意按論點劃分;技術方面的論文注意按用途劃分等。認清各知識小團塊之間的分界線后,即可按分界線切分知識小團塊。第二步,對切分出來的知識團塊進行“瘦身”提煉。從文中切分出來的知識分塊,大多數都要進行“瘦身”處理。特別是有些以文中的某段文或某兩段文作知識塊的,經過再提煉后才能成為精煉的小知識塊(精品)。知識分塊的再提煉,就是要運用編撰文摘的技巧,把其中主要的內容摘錄出來,丟棄那些次要或不用的部分。進行法學論文開發知識塊的“瘦身”提煉,需要堅持最小化原則與性質不變原則,即應把法學論文提煉成各種最小的專用知識塊(單元),并使最小化的知識塊能保持其原有的含義、性質。第三步,小知識塊的組合(知識重組)。經提煉出來的知識內容,有些只作累加起來即可成為適用的小知識塊(成品);好的一部分得由摘編員通過使用關聯詞連接成有序、通順的知識小塊。上例中的(1)(2)都是無小標題的小知識塊開發,(3)至(16)都是經提煉與組合后產生的小知識塊(片斷)。原文中(16)部分共有533個字符數,經提煉與組合成256個字符數的小知識塊(見上例)。進行法學論文的知識開發,要求開發人員既要掌握相關的開發技巧,也要掌握一定的法學知識。掌握開發技巧,能提高開發速度;而掌握法學知識,才能更好地進行文中小知識團塊的劃分,開發出高質量的小知識塊。

三、高校學報法學論文開發性知識的組織

開發性專題知識小塊數據庫不宜采用分類號作知識小塊的分類組織,以多級主題詞系列作按主題詞分類組織是個好方法。此法很適合開發人員有效開展知識小塊組織工作,由此法組織起來的小塊知識資源庫也非常便于讀者的檢索利用(符合讀者的檢索習慣)。

進行法學論文開發性知識塊的組織,主要是對小知識塊的標引,即根據各小知識塊的內外特征,特別是其教學特征,經分析、歸納后賦予其特定標識的過程。人為的小知識塊標引,有人為地手工直接多項標引與人為地設計專用軟件作機讀自動化專項標引等形式。小知識塊的主要標引項目包括題名標引、主題詞標引、關鍵詞標引、功用詞標引、作者標引、時序標引、出處標引等。其中較難的是題名標引與功能詞標引。小知識塊的題名標引,可選擇原文中某級小標題為題名,也可通過修改原文中某級小標題后得到修改題名,更多的是根據小知識塊的中心內容給出一個新題名。功用詞標引,即把小知識塊所含的各種功用以簡潔的詞語標引出來。小知識塊的功用詞標引,主要由標引人員完成,但也應給權限允許用戶在使用中作功用詞標引。另外,要重視主題詞的標引,小知識塊的主題詞應與專題數據庫的頁面設計詞相對應。例1,對作者黃瑞棟所撰《建立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的構想一一以檢察業務為視角》一文中開發小知識塊“(10)我國刑事和解不捕的人文基礎”――“中國古代的法制理念一直是遵循‘德主刑輔’的刑罰觀,德治、禮治成為法治的基礎和輔助,并共同構成治國安邦的基本方略。追求社會的和諧穩定是絕大多數人的心愿,重視道德等非法律因素在解決刑事糾紛中的作用,是在一定程度上向傳統價值觀的回歸,使司法能重新獲得

道德的支撐。再從社會層面來看,刑事案件的‘私了’長期存在于民間,這種亞文化狀態更容易為以農民為主的社會群體所接受”。主要標引包括:題名(由原小標題“刑事和解不捕具有廣泛的人文基礎”修改成“我國刑事和解不捕的人文基礎”);主題詞(第一主題詞“法學研究與教學”、第二主題詞“刑訴法研究與教學”、第三主題詞“刑事和解不捕制度”,分別與本數據庫的1、2、3頁面設計詞相對應);關鍵詞(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不捕制度、人文基礎);功用詞(刑事和解不捕制度構建、刑訴法研究、刑訴法教學);作者(黃瑞棟);時序(2007-11-25)等。除此之外,小知識塊還可以作出處、分類、文摘、引文、基金、ISSN、ISBN、登錄號等方面的標引。進行法學方面小知識塊的標引,需要堅持標引的充分性(要標引出盡可能多的檢索點與鏈接點,每個檢索點或鏈接點都有充分的代表性)、簡要性(要用最簡短精要的言辭去標引)、實用性(要保證每一條標引都有很好的功用,都是實用的)等原則。只要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確定必要的標引項目,制定必須堅持的原則,采用好的標引方式,也必定能夠把小塊知識單元的標引工作做好。當然,對法學方面小知識塊作有效標引的需要,也強調標引人員必須要了解法學知識。特別是進行小知識塊的題名、關鍵詞標引,有法學知識的標引人員才能做得更好。根據所選工作平臺的工作步驟,按部就班地把標引好的小知識塊輸入數據庫中,即完成了一個小知識塊的建庫流程,法學教研參考小知識塊數據庫由此建成。

四、高校學報法學論文開發性知識資源的利用

第一,利用學報開發性知識資源促進法學教學模式的改革。法學論文開發性小知識塊資源庫的建成,更有利于促進高校的法學灌輸教學模式改革成指導(引導)教學模式:首先,教師在課堂上不作法學專業課程知識的解釋(不直接教授給學生以基本的專業課程知識),不論證有關的專業課程教學課題和問題,只是提出很專業的小課題,然后傳授給學生如何利用專業知識去論證專業課程教學課題和問題的方法;其次,學生根據教師指導的方法,并從課本上和法學論文開發性小知識塊資源庫及其他知識資源庫中獲取有關的參考資料,然后對法學專業課程教學中出現(含提出)的課題和問題進行論證、解釋,從論證、解釋過程中掌握一部分法學專業知識;再次,學生通過對許多法學專業小課題系列的親自解釋、論證后獲得系統的法學專業知識,更主要的是獲得了分析問題與解決問題的方法,提高了相關的能力。對于一個具體的教學課題或問題來說,如果教師能授以分析、論證方法,專用小知識塊資源庫等又能提供一定的法學專用(無雜質)參考資料,學生就會樂意而輕松地開展相應的分析與論證,法學方面的指導(引導)教學模式就能得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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