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3-02-23 1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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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

篇(1)

破產還債申請書的提交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1)申請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的原因是該企業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這里的“嚴重虧損”,不僅指因經營不善,競爭失利導致虧損,而且還指因天災人禍,不可抗力等情況導致企業無法維持日常生產和經營。“清償”,指對債務全部清償,而非部分清償。“無力清償”,指企業法人對于已到期債務缺少清償能力,既不能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到期債務,又缺乏信譽不能取得債權人的諒解與同情,可以延期或減免債務,而只能宣告破產還債;(2)申請人只能是因嚴重虧損而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企業法人或其債權人。企業法人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提交破產還債申請時應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不論其人數多少或債權數額多少,都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3)被申請宣告破產還債的企業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具體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聯營企業、私人企業設在中國領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可以宣告破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不具法人資格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都不能被申請宣告破產;(4)申請人必須向被申請宣告破產還債的企業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交破產還債申請書。至于級別管轄,則視該破產還債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一般破產還債案件,可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重大、復雜的破產還債案件,由中級或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通過提交破產還債申請書,使人民法院對符合破產條件的企業法人宣告破產還債,對于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有利于及時、妥善地解決企業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問題,盡快了卻債權債務關系,消除經濟環境中的不穩定因素,從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其次,有利于淘汰落后的生產方式和經營方式,推動技術進步;再次,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既可以使債權人公平地從破產財產中受償,最大限度地保護其合法權益,又可以使受債務困擾的企業擺脫重負。宣告破產后,破產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消失,保障了民事流轉的安全。

文書制作要點

破產還債申請書依其申請人不同,有兩種格式,分別為適用于債權人的破產還債申請書和適用于債務人的破產還債申請書。其制作要點是:

首部:

(1)注明文書各稱。

(2)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基本情況所列事項與其他申請書相同。適用于債務人的破產還債申請書中只有申請人,沒有被申請人。

正文:

寫明申請人申請破產還債的具體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1)請求事項:簡要說明申請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的請求。

(2)事實和理由:扼要地闡明申請人申請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的事實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債權人提出的申請書,應主要寫明債權人與該企業法人間債權債務關系產生的事實,債權性質、數額、債權有無擔保,債權是否已到履行期限的情況,然后闡述該企業法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并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基于其與該企業法人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及該企業法人無力清償債務的事實,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提出宣告該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的申請。

由債務人提出的申請書,應首先寫明企業基本狀況,包括其目前資產及負債情況,企業生產,經營及虧損以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然后列明企業法人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債權清冊等材料。基于企業基本情況,表明其已具備法定破產條件,根據法律有關規定,請求宣告破產還債。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加蓋單位公章。

(3)申請日期。

(4)附項:破產還債申請書是由債務人提出的,應附上該企業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據;申請書是由債權人提出的,應附上債權人名冊、債權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申請書

(申請人為公民用)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單位、住所

被申請人:名稱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

年 月 日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申請書

(適用于債務人的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名稱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名稱并加蓋公章)

篇(2)

(2)當事人的根本環境。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寫明企業法人的全稱和地點地點,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和德律風號碼和郵政編碼,不寫申請人的根本環境。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劃分寫明各自的根本環境,債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單元的全稱和地點地點,法定代表人(或尾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和德律風號碼和郵政編碼;債權人是公平易近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年齒、平易近族、籍貫、職業或事情單元和職務、住址和德律風號碼和郵政編碼。被申請報酬債務人,應寫明其根本環境。

(3)哀求事項。債務人申請的,則寫請裁定宣布申請人破產還債;債權人申請的,則寫請裁定宣布被申請人破產還債。

2、正文

(1)事真。

債務人申請破產還債的,則該當寫明:

① 企業環境。應寫明企業性量,什么時候正在工商辦理部分掛號注冊和掛號批準號,流動資產和活動資金的數額,運營的規模和體例,產物的名稱、規格,職工人數等。

② 運營環境。簡敘經謀生產環境,什么時候開端吃虧,吃虧環境,緣由是甚么,采納過何種扭虧轉盈的辦法,結果若何等。

③ 負債環境。要寫明尾要債權債務閉系構成的環境,共負債幾多元,所負債務是不是到了了償的刻日;拖欠稅務機閉稅款幾多元,虧欠本企業職工人為和勞保費用等各幾多元,表里共負債幾多元,企業所負債款與企業流動資產和活動資金比擬,前者數額已相當或跨越了后者的數額。

④ 破產還債,已征得企業上級主管部分或當局授權部分的贊成。

羅列證據,債務人申請破產還債的,該當供給的材料有:企業吃虧環境的申明、管帳報表、企業財富狀態明細表和無形財富的地圓:債權清冊和債務清冊(包羅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單、居處、開戶銀行、債權債務產生的工夫、債權債務數額,有出有爭議等);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分或當局部分贊成其申請破產的定睹;人平易近法院以為依法該當供給的其他材料。

債權人申請破產還債的,事真部門則該當寫明:

① 債權債務構成環境。該當寫明什么時候何地由于甚么構成清償權債務閉系,債權是甚么性量,數額幾多,債權有出有財富擔保,詳細環境若何,債權是不是到了真行刻日等。

② 討帳環境。債權人什么時候何地以何種體例停止討帳,后果如何。

按照把握的材料,申明債務人吃虧嚴重,資不抵債,已契開法定破產還債前提。

羅列申明,債權人申請破產還債的,該當供給的材料有:債權收鬧事真的有閉證據;債權性量、數額的證真材料;債權有出有財富擔保,有財富擔保的,該當供給證據;債務人不克不及了債到期債務的有閉證據,等等。

(2)來由部門:一是依事論理,一是依法論理。

債務人造作的申請書,來由部門應申明事真已充真證真企業吃虧嚴重,無力了債到期債務,具有了法定破產前提;若不采納破產辦法,則企業吃虧日趨嚴重,將使國度、團體、企業和債權人等遭到更年夜的損得等等;并援用我國《平易近事訴訟法》或《破產法》有閉條目作法令按照,最后再申明一下,申請破產已獲得上級主管部分或當局授權部分贊成。

篇(3)

2021破產申請書申請人

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省市區街號(郵編:______電話:_____電傳:_______)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申請內容:請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產

申請事實及理由如下:

本公司由于缺乏應變能力,在市場情況發生巨大變化情況下,無力及時調整產業結構,

加上管理混亂,導致產品大量積壓。公司不得不以低價拋售。現公司有凈資產____元,債務____元,已有__名債權人索還到期債務。本公司既無還債財產,又不能以自己信用籌借資金還債,也不能以經營所得還債。經年度第次臨時股東大會(股東會)討論,同意本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申請附件:

1.股東大會(股東會)記錄;

2.公司虧損情況說明;

3.公司會計報表;

4.債權清冊及債務清冊。

此致

敬禮!

申請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申請企業破產應該提交什么手續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其中,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2)申請目的;(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所謂“有關證據”,是指破產申請書所列事項的真實性證明,用于證明申請人身份真實性的文件如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等等。此外,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公司破產需要哪些條件一、申請的提出

我國實行的是絕對的破產申請主義,即破產程序只能由法定破產申請權人提出申請而開始,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開始破產程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以下簡稱《破產意見》)。根據《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可依法提出破產申請。由于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特殊性,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受到嚴格限制。國發[1994]59號文指出,試點城市實施企業破產,必須首先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如從反面解釋,沒有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的,就不能實施破產。又據國發[1997]10號文補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產和解困企業名單的企業也不能申請破產。人民法院可按[1997]2號文的規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條件而不予受理。《破產法》第8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可見,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作為債務人的企業即使達到破產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這樣看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能否行使完全取決于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意愿,從而使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流于形式。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一)嚴格審查破產企業是否具備破產資格

根據我國《破產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申請或被申請的破產企業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等,被認為其具備了破產主體資格的,予以受理;但對于以下兩種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原則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二是取得還債擔保,并能夠從破產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的。對那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等申請破產的,因其不具備法定的主體資格,則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審查破產企業是否達到破產界限

破產界限,即破產原因、破產條件,是指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宣告債務人破產的狀態,也是法院判斷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標準和理由。《破產法》第3條規定的破產條件是“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民事訴訟法》第19章規定為“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有的債務人尚未達到破產界限,通過人為因素,造成達到破產界限的假象,目的是為了破產逃債。根據《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的有關規定,可從以下三方面審查是否已達到破產界限:一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期限已屆滿,并經債權人請求清償;二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到期的全部債務而非某項債務不能清償;三是債務人對現有的債務在客觀上毫無辦法,而非主觀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審查,無論是債務人申請,。

還是債權人申請,均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以確認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如果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則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三、破產的和解與整頓

在1986年我國制定企業破產法的時候,起草者就曾經提出這樣的設想:“對達到破產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業,通過與債權人達成延期減免還債的協議,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進行整頓(簡稱法定整頓),力爭使其恢復生機和活力”。按照當時的草案規定,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可以請求調解整頓;調解整頓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并經監管會審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監管會由法院任命,負責監督整頓,并向法院報告工作。遺憾的是,在草案的審議過程中,由于遷就了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依賴行政權力的思維定式,這一設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辦主義的、現已被實踐證明是行之無效的行政整頓制度。

我國破產規范中設立了和解與整頓制度作為破產開始后宣告破產前,可由當事人選擇的一種程序,而不是破產的必經程序。然而,這一制度僅在《破產法》中得以體現,顯然只能適用于國有企業,對非國有企業法人尚無法適用,且《民事訴訟法》中也未作具體規定。非國有企業在瀕臨破產時,如果有整頓復興的希望,我們認為,債務人可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也可以根據和解協議進行整頓。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其整頓程序可以參照適用《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非國有企業由于在性質上以及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國有企業的特點,因此,對這類企業的破產整頓時,不能完全適用企業破產法中整頓制度的所有規定,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損害債務人和各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靈活地處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項。如在對私營企業或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整頓時,整頓的申請可由企業提出,整頓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選任。

和解協議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對企業進行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且期間不得發生以下幾種情形: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提出終結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企業有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經過整頓(和解),企業能夠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該企業的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破產清算

(一)清算組的組成

破產清算組,這一機構有的國家稱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的國家稱受托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民事訴訟法》中稱之為清算組織,這就表明,我國現行有關破產的法律規定中,不允許一個人成為破產清算者。《破產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的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二)破產財產

篇(4)

一、參與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有的觀點認為:“參與分配,是指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財產開始執行程序以后,該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向執行法院申請,使債權平均受償的制度。”這種觀點把正在起訴的債權人也納入了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范疇,雖然符合我國的司法解釋,但易產生分配方案不確定、執行效率不高、浪費執行資源的弊端。從司法實踐來看,很少有正在起訴,卻沒有執行名義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許債權人(原告)參與分配的案例。同時,執行法院也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因為參與分配的執行申請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這一觀點所指的執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很不好把握。把被執行人限定為公民或其他組織,排除了法人,這一提法也與現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相沖突。

還有人認為:“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對該債務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加執行程序,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公平清償的制度。”這種觀點是法院系統的主流觀點,比較客觀。但它對參與分配的債權是否進入執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與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相悖,值得商榷;同時該觀點沒有明確提出參與分配的時間,也是明顯的不足之處。

我國學者楊與齡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義:參與分配是“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債權平均受償而言。”這種觀點反映了參與分配的執行名義和平均受償的特征,但未對參與分配的申請人資格以及提出申請的時間予以說明。

通過對參與分配程序的實際考察,我們發現:參與分配的當事人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其他申請執行人。這樣,在參與分配這一執行法律關系中就存在著三方面的當事人:一是申請執行人也是被執行人多頭債權人之一,為了與其他申請執行人區別開來,我們可以稱為主申請人,它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且是措施順位排第一的債權人;二是被執行人,被執行只有一方,它是多頭債務人,而且其所負的債務系屬于不同的執行名義;三是其他申請執行人,為了與主申請執行人區別開來,我們把它稱為次申請執行人,所謂次申請執行人,是相對于采取執行措施且措施順位排第一的申請執行人而言的,系指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人,這些債權人都有執行名義,并進入了執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辦主申請執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稱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辦次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受理次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的申請,向分配法院提交參與分配所須的相關材料,與分配法院相區別,可以稱為執行法院。《執行規定》第92條對法院就是這樣進行了區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參與分配制度從過程看包括參與和分配兩方面的,參與程序即次申請執行人申請參加的程序,是規定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的主體資格、申請時間、申請等內容的;分配程序是關于就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實行公開清償的方法、規則和比例的程序。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民事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有多個進入執行程序的申請執行人,且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因次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由分配法院對次申請執行人依法進行審查,并對可供執行的財產按照法律規定的分配規則和比例在所有申請執行人中進行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執行財產處理完畢,不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余下實體權利,各申請執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執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經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除去優先受償的財產和維持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費,出現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情況,這種債權大于被執行財產情況,是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

(二)有多個金錢給付的執行案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競合和主體的競合是參與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執行標的競合。這些執行案件,都必須是以金錢為執行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和作為、不作為請求權等不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

其次這些執行案件,是執行主體的競合。不是執行案件的債權人,沒有參與分配的資格,《執行規定》第92條規定的主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次申請執行人都是法院執行案件的當事人,這些執行案件,可以是兩個,也可以是兩個以上,一方面是多個取得執行依據的執行申請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執行人。同時,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執行完畢。

(三)分配法院處于主導地位。關于參與分配的程序,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從實際操作看,一般認為應分下列階段:1、申請。已取得執行根據、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人得知他人對債務人已提起執行程序而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后,可以向執行法院遞交參與分配申請書,要求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轉交相關材料。2、審查和處理。分配法院對要求參與分配的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看其是否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駁回。3、制作分配表、異議處置及實施分配。執行法院對除有優先受償權外的各分配債權人一視同仁,扣除案件訴訟費用,將執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則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各參與分配債權人對分配順序及債權數額的有異議時,可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成立的,法院將原分配表變更后實施分配,否則,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在參與分配的民事執行法律關系中,分配法院處于主導地位。

(四)申請時間的限制性。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只有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至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前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其他債權人既不能在執行程序開始前也不能在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后提出參與分配申請。超過這個期限,債權人喪失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

二、參與分配與破產制度、協助執行的關系

我們分析參與分配制度,許多人把它與破產制度混淆,特別是法人作為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人,他們就認為應該是適用破產制度,而不是適用參與分配。實際上,二者是兩個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們的區別又很明顯。他們的相同點是:

首先從主體上看,他們都是多個債權人,一個債務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從前提條件看,二者都有資不抵債的事實。不論是參與分配制度,還是破產制度,都必須滿足債務人資不抵債的基本條件。我國《執行規定》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我國破產法第二條也有類似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兩個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們都遵守公平受償的原則。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都按照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清償,首先執行特殊債權,再執行普通債權。我國《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也規定了清償順位:“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還有許多相同或者相近的點,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區別,主要區別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參與分配是執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申請,由分配法院主持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財產分配。而破產制度則是民商法特別法的范疇,既包括實體法的內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內容,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申請,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為獨立的程序。

(二)申請人不同。參與分配須由被執行人的除申請強制執行人以外的具有執行名義的其他債權人依法申請,不符合這一條件的債權人不得申請參與分配。而破產程序可以由任何債權人提出申請,還可由債務人提出申請。

(三)被申請人不同。參與分配適用的對象,依我國《執行規定》第90條、第96條,適用于企業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破產制度則只適用企業法人。我國《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了適用范圍“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參與分配是人民法院執行局(庭),破產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

(五)管轄不同。參與分配由主申請人案件法院管轄。《執行規定》第90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而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三條)。

(六)法律后果不同。參與分配的結果是各債權申請人的執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復執行。而破產制度的結果是多樣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如果破產清算,則所有未實現債權部分一律核銷。

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又是相互聯系的。企業法人資不抵債,不一定產生破產結果,在企業法人破產之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申請執行人是否選擇破產程序,是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我國《執行規定》第8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就是給申請執行人的選擇權。

參與分配和協助執行也有些類似。在法院作為協助執行人時,兩種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給另一家法院的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制度,《執行規定》第124條是人民法院作為協助執行單位協助執行時具體規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該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但參與分配和協助執行的區別又很明顯。

首先是執行的標的不同。參與分配標的必須是金錢給付義務,而協助執行的標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為,也可以是金錢,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協助乙法院扣押車輛、拘留人等。

其次法院的權利不同。參與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審查的權利,協助執行的單位不一定是法院,協助執行的法院沒有審查的權利。

第三執行的措施不同。參與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執行給債權人,協助執行的法院只是協助,具體的處理由執行法院辦理。

第四債權人的地位不一樣。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是分配法院的當事人,協助執行中不可能成為協助執行法院的當事人。

第五救濟制度不一樣。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可以申訴,提起訴訟,而協助執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對申請執行人,不與協助執行的申請執行人有利害關系,沒有設立這類救濟制度。

三、關于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適用

從司法實踐中看,各地在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時關于參與分配立法的規定有很大的爭議,筆者就其中的幾個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問題

分配法院對參與分配的審查以及其它債權人的異議首先從申請人的主體資格開始。對此,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作了不同的規定。《民訴意見》規定,申請參與分配人必須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具體而言有兩種:一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即與被執行人存有債權債務關系,而且這種關系已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經仲裁機構裁決,或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且相關的文書已經生效的債權人;二是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即與被執行人存有債權債務關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的過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債權人,既包括向一審法院起訴的債權人,也包括向二審法院上訴的債權人;既包括法院已經受理其案件但尚未開庭審理的債權人,又包括法院雖已開庭審理但尚未對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債權人,還包括那些案件一審裁判已經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債權人。

根據《執行規定》,申請參與分配人須是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即申請人的條件一是與被執行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二是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為,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比較兩個司法解釋,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明顯存有以下差別:一是參與分配的債權種類不同。《民訴意見》對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種類未加限制,《執行規定》則要求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是以金錢給付為。二是提出申請的依據不同。《民訴意見》規定了申請人提出參與分配申請的兩個擇一要件:一是在結果上有執行依據;二是在程序上已進入起訴階段。《執行規定》則以取得執行依據為申請參與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訴階段以法院受理為依據申請的可能。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以哪個司法解釋為準確定申請主體的范圍呢?根據新法優于后法的原則,當然是以《執行規定》為準。

(二)關于“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標準問題

《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均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作為申請參與分配人提出申請的一個前提條件。但如何判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兩個司法解釋均無明確的可操作性較強的規定。

實踐中,存在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的爭議。持客觀標準的同志認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應該是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在客觀上少于其全部債務總額,方能判定“不足清償”。持主觀標準認為,即主申請執行人與從申請執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發現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即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沒有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就應該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事實上,要求法院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按照客觀標準執行,實際上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參與分配是一種公平的保護債權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執行案件的終結,而是執行案件的中止,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實體權利仍然存在,發現新的執行線索,債權人仍然可以恢復執行。同時,采用主觀標準,有利于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從而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

(三)關于法院告知義務的問題

參與分配程序因申請人提起而得以啟動,申請人若不向執行法院申請,則無從進入業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但實踐中,申請人沒有提出申請往往不是因為其主觀原因,而是因為客觀上不知道法院已啟動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由此帶來一個問題是:執行法院有無告知所有債權人其已開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的義務?

筆者認為,法院無告知義務。這首先是有參與分配制度的性質決定的。參與分配程序不同于破產程序。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一次性分配給所有債權人,并從實體上消滅債務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債務人以后將不再也不可能承擔清償剩余債務的責任。因此,在破產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義務,以保證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參與分配程序是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現有全部財產,并不從實體上消滅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如果債權人在這次執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額清償,以后發現債務人還有其他財產時,對剩余債務仍得申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

其次,民事強制執行的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決定了法院沒有告知的義務。作為權利的享有者債權人也有義務關注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向法院提供執行線索,及時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因而,在參與分配程序中,法院沒有告知義務。如果要求執行法院就每一個執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債權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執行信息,這顯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沒有這種先例。

第三、法院沒有告知的義務符合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選擇參與分配,是債權人的權利,法院提醒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僅對知情債權人的權利是一種損害,也是與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不符。

四、司法實踐應該注意的幾個問題

參與分配制度在具體的貫徹上,還存在一些有爭議的實際問題,這些問題的處理直接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看法不同,處理結果完全不一樣:

(一)如何界定參與分配的時間。我國《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次申請執行人提出參與分配的時間是“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如何理解“被執行完畢前”?筆者認為:執行財產無非動產和不動產兩類,動產執行完畢以占有為標準,不動產以登記為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財產轉移的時間:“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其所有權的轉移自該動產交付時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轉移。”這個時間就是參與分配的最后時間。

貨幣作為執行標的物,劃到法院帳上是否算作執行完畢?筆者認為,貨幣是否劃到法院帳上不是執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貨幣作為執行標的物,從被執行人的帳上或者協助執行人的帳上辦理了劃轉手續就是執行完畢,其它債權人就喪失了對該款項參與分配的權利。

債權人關于被執行財產的分割協議能否理解為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被執行財產實際處理完畢前,各債權人自行達成分配協議的情況,對此,法院是否應該認定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筆者持肯定的觀點,認為協議簽訂之日,就可認定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之時。因為參與分配制度對債權人采取的開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規去理解,否定分割協議的有效性,對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隨后繼續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協議分割被執行財產的債權人是不公平的。

(二)關于公益費用問題。在參與分配的制度中,還涉及一個公益費用問題。何謂公益費用?就是在處理被執行財產過程中,所必須花費的訴訟費、評估費、差旅費等執行費用,有的人稱為程序費用。對那些固定資產在外地的案件執行,花費的訴訟費、評估費、差旅費等更大。關于公益費用如何處理,我國參與分配的法律沒有規定,在德國,公益費用是作為優先債權處理的,即在優先清償權利順位在先的債權后,就首先清償公益費用,再平均清償普通債權。

由此又引出了一個問題,有的債權人,只想在被執行財產中參與分配,而不愿預先墊付公益費用,承擔風險,法律用語就是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通俗的說法就是只“吃肉喝湯”。對這樣的參與分配的申請執行人應該如何處理?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這樣的申請執行人我們也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則予以除權處理。

(三)關于參與分配的救濟問題。參與分配制度一個很重要的內容是救濟體制,我國尚無這方面的立法規定。筆者認為參與分配的救濟方式應該區別不同的矛盾,適用不同的救濟方式。參與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爭議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來自申請執行的當事人之間,主要是債權的真實性以及參與分配資格問題,其性質是平等主題間的爭議,其救濟方式應該是訴訟方式;另一方面來自申請執行人與法院之間,主要是公益費用和分配比例問題,其性質帶有行政性,應該通過復議的方式救濟。在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救濟制度的情況下,應該以復議的方式來過渡,直至我國強制執行法的頒布與生效。

資料:

①楊立新:《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楊立新民法網》,2001年7月30日。

②鄭學林等:《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 立案 審判監督 執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頁。

③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三民書局,第244-246頁。

④讓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羅結珍譯:《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要義》,《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頁。

⑤黃風譯: 《民法大全司法管轄審判訴訟》,第80頁。

篇(5)

案情簡介:

2009年7月2日,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某區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2009年7月13日,某區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申請人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刷公司”)的破產申請,并于同日裁定指定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遼寧分公司為印刷公司破產案件的破產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報刊登破產公告,該公告要求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管理人書面申報債權,并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

某區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經破產管理人以及債權人反映發現以下情況:1.印刷公司2008年財務賬簿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債權人多數以該企業非法轉移企業資產為由,認為該企業不具備破產條件。鑒于此,某區人民法院以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財務賬簿,故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據此其不具備破產原因為由,作出駁回申請人破產申請民事裁定書。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訴。2010年5月15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上述裁定,并由某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的民事裁定書。

2011年3月12日,某區人民法院指定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作為印刷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指定后,多次與印刷公司負責人聯系,因負責人總以各種借口拒絕見面,故印刷公司破產案件仍未有進展。

一、債務人申請破產原因

關于破產原因,我國采用概況主義立法方式,《破產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后者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

資不抵債,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債務人的資不抵債最能夠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況,是法官認定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觀、最有效的證據。

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往往其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雖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由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顯示的資產總額大于負債總額,債務人不能證明自己“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所以,債務人不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之規定,而只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請破產。

二、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一)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八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目的;(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可見,在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情形下,債務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負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通常情況下,債務人用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來判斷其是否資不抵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之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關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申請破產時可以提供如下證據:第一,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第二,經中介機構審計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有大量的待處理資產損失;第三,經中介機構評估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部分資產的評估現值低于資產負債表上的記載價值;第四,債務人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的部分資產已經無法變現。可見,上述證據既可以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又證明在扣除待處理的資產損失,扣除實際資產低于賬上資產的價值,以及扣除無法變現的資產后,債務人實際擁有的資產金額小于其債務金額的,應視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二)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及相關解釋的規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2.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債務人有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意圖,或債權人惡意毀損債務人商譽,以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3.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雖無債務人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證據,但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無法合理解釋財產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結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賬簿缺失為由拒絕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以各種借口拒絕與破產管理人見面等,均不屬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法定情形,而債務人又拒絕撤回破產申請,最終導致受案法院和破產管理人均處于被動,而本案又處于停滯狀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中明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債務人的舉證責任以及舉證不能時的法律后果,即不影響破產案件的受理、破產程序的進行等。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如果舉證不能,是否就應承擔舉證不能時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國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了出現上述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三、關于對我國破產法就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的立法完善

筆者認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的舉證責任至關重要,我國破產法以及司法解釋中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1.申請破產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債務人提供的財務賬冊不完整,導致無法對該企業的財產狀況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法院應駁回其破產申請。2.關于債務人惡意破產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3.如果破產管理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債務人存在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法院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時,破產管理人是否有責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證據。4.明確并加大債務人惡意破產的懲罰力度和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隨著國民法律意識的提高,部分企業選擇破產保護以惡意逃避債權人債務屢見不鮮。因此,不斷完善破產法,加大債務人破產舉證責任和懲罰力度,為建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良性運行機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鄒海林.破產程序和破產法實體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3]李永軍等.破產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篇(6)

公司名稱:

申請人須知

1.簽署文件和填寫本申請書前,應當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公司登記須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規,并確知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2.無需保證即應對提交文件、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3.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使用A4紙。

4.應當使用鋼筆或簽字筆工整地填寫表格或簽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名稱

公司類型

注冊號

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文書編號

申請注銷登記的

原因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______款申請注

登記。

債權債務清理情況是否完結

分公司是否全部辦理完畢注銷登記手續

債權債務

清理情況

對外投資是否清理完結

公告報紙名稱

公告情況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申請注銷登記,提交材料真實有效。謹此對真實性承擔責任。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公司蓋章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請注銷登記的,清算組負責人簽字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委托事項: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業自備文件的文字錯誤;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關表格的填寫錯誤;

4、其他有權更正的事項: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固定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聯系電話

移動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證明復印件粘貼處)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

年月日

(公司蓋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1、2、3項選擇“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項按授權內容自行填寫。

2

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年月

日在(地點)召開了公司第次(臨時)股東會。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日前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反對、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以下事項:

鑒于

(原因),決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3條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算報告

根據公司年第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本清算組于年月日成立,開始對公司進行清算,現已清算完畢。具體清算情況報告如下,請審議:

一、公告情況。按照《公司法》規定,本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了通知債權人向本清算組申報債權的工作,并于年

月日(清算組成立六十日內),在報紙上了公司決定解散和進行清算的公告。

二、債權人債權登記情況。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共收到和登記公司債權人申報的債權萬元。

三、清償情況。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依次分別支付清算費用

萬元,支付職工工資萬元,支付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萬元,繳納所欠稅款萬元,清算公司債務萬元,剩余財產萬元。

四、剩余財產分配情況。

清算組成員簽字: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年月日

注:本清算報告為范例,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可以填寫提交;不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請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清算報告。

4

確認清算報告的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年月日在(地點)召開了公司第次(臨時)股東會。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董事會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日前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反對、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公司清算報告》。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5條的要求提交材料。5

公司營業執照收繳及歸檔記錄表

公司名稱

注冊號

簽字

簽字

日期

日期

電話

備注

出照日期

出照人

歸檔日期

歸檔人

備注

6

提交材料

1、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東會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的文件)。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還應當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還應當提交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決定;因違反有關規定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公司登記機關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決定。

4、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通知書》。

5、清算報告.

6、確認清算報告的文件。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清算組在進行清算過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然后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和人民法院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7、刊登注銷公告的報紙報樣。

8、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篇(7)

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法在調整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現行體制、機制等方面的原因,對于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破產案件條件的申請,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影響了企業破產法的貫徹實施。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是否是市場經濟重要標準之一的企業破產法,其作用的發揮必須通過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破產案件來實現。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產案件的數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注銷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一些企業未依法經法定程序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為了盡快扭轉這種不正常局面.充分發揮企業破產法的應有作用,我們首先從法院系統內部著力,推動破產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產法司法文/宋曉明張勇健劉敏解釋(一)。

二、債務人破產原因的認定和適用問題

企業破產法采取概括主義的立法模式對破產原因作出了規定,但由于法律條文的表述以及我國立法所采標準的特殊性,實踐中對于該款規定的破產原因的認定標準存在不同理解和認識,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關于“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規定,判斷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有兩個并列的標準.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即人民法院必須在債務人具備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之一時,方能裁定受理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第3條和第4條分別對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幾個關鍵概念作了解釋。在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時。一定要注意區分破產原因與申請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這兩個不同的概念。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和第七條分別就上述兩個概念作出了規定。破產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斷破產申請是否應予受理時審查的內容,而申請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時應當具備的要件。對于債務人自行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破產原因和其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一致的,但對債權人而言,則差別很大。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只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至于債務人系基于何種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是否出現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無需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時舉證證明。

因此,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時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債務人未能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時舉證證明其既不屬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的事實,人民法院即可當然推定債務人出現了上述兩個破產原因之一。因此.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另外,在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時還要特別強調,由于民事主體具有獨立的資格和地位,對每一個單獨民事主體的清償能力須分別審查,不同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清償能力或破產原因認定上的連帶關系,其他主體對債務人所負債務負有的連帶責任是對債權人的責任.而不能視為債務人本人清償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不應以其他對該債務負有清償義務的人如連帶責任人、保證人也不能代為清償為條件。

三、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要件的認定和適用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兩個破產原因的共同前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財產的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件:

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原則上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爭議,應當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但如果債務人提出的異議,經人民法院形式審查后,發現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者明顯與事實不符的,不應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構成影響。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債務人以毫無正當理由和證據的異議拖延破產程序的啟動。此外.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由于已經取得執行名義,應當視為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確定。

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屆償還期限的債務。如債權人在債務到期前認為債務人到期后將無法償還,不能視為不能清償。破產程序本質上屬于概括執行程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行程序的約束。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只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易于為債權人發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盡早啟動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破產原因中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要件的認定和適用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說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通常用來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標準為資產負債表,其反映了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總體規模和結構,以此判斷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但是考慮到資產負債表反映的企業資產價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確定性.在由企業自行制作的情況下甚至可能存在嚴重的虛假情況,因此,本條同時規定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等也可作為判斷債務人資產總額是否資不抵債的依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產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的.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從而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

五、破產原因中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要件的認定和適用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的規定,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到期債務的客觀財產狀況,即不能以財產、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償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有的情況下,在債務人賬面資產尚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資產結構不合理等因素。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如現金嚴重不足、資產長期無法變現等而無法支付。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著眼點在于債務關系能否正常了結,與資不抵債的著眼點在于資債比例關系不同。

企業破產法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破產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適度緩和破產程序適用的標準,弱化破產原因中關于資不抵債的要求。由于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過于抽象,導致實踐中的認定困難,大大影響了該項標準的適用效果,故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列舉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幾種主要情形,包括債務人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以及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等情形,從而減輕破產原因認定上的困難.推進破產程序的有效運行。

六、企業法人解散時破產程序的啟動及破產原因的認定

企業破產法采取破產申請主義.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這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畢情形下已經成立的清算組,以及應清算但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的清算義務人。企業破產法此款規定的目的在于,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有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法定義務,以保障破產清算程序的及時啟動。但規定此種情況下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的法定義務并不意味著排除其他申請權人,尤其是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只要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原因成就,債權人就圈掰027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

因此,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在債務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且未清償債務的情形下,由于債務人對所有債權均負有清償義務,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應以債權人在此情形下無申請權而不予受理對于債權人的申請,債務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提出異議,如果債務人能舉證證明其未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證明其未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受理,并告知債權人可通過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獲得清償。

七、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分配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因此,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除需提交自身債權依法存在的證據以及破產申請書之外.還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事實。由于企業破產法未規定以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原因或條件,因此未要求債權人申請時提交債務人的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事實上債權人一般也沒有能力提交此類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上述條件.審查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而不應對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變相提高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門檻。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財務憑證等材料。破產法司法解釋

(一)第6條作了進一步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提交有關財務憑證材料的義務人為債務人,人民法院不應將此舉證義務分配給債權人。

第二,即便債務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上述條件,人民法院也應予以受理,而不應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破產申請。第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不提交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這里要注意的是,因為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的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的條件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條件與債權人不同。

因此,在債務人或者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的舉證責任是不同的,應當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由上述主體依法舉證。八、出具書面憑證和及時審查問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法定審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之日起算,實踐中有的法院消極對待當事人的破產申請.不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或在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導致審查期間遲遲無法開始計算,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方便申請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后,負有及時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的義務.以此作為判斷人民法院受理行為合法性的依據,并以此日期開始計算相關受理破產申請的法定期限。考慮到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執法尺度確有不同,為規范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行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7條第2款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的審查內容進行了明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破產申請應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形式上的審查。

實質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是否符合破產程序開始條件的判斷.主要包括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三項內容。形式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人依法所應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的審查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審查中可能會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必要的補充、補正,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7條第3款規定,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所需補充或補正的事項,以避免以此為由拖延實際審查時間,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于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需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為基礎和依據.因此當事人補充、補正材料的期間不計入法定的審查期內。九、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問題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問題,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

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0條、第14條、第20條和第42條明確規定,破產案件訴訟費用作為破產費用,應在案件受理后根據破產財產情況確定數額.并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撥付,申請人不負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請人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并在申請人未預先交納案件訴訟費用時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或者駁回破產申請,這種做法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8條規定,申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訴訟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篇(8)

一、快速討債的重要性

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市場交易中信用體系還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等多種原因,致使我國企業在商品交易中貨款難以收回的情況十分普遍,三角債極為嚴重。企業之間互相拖欠貨款,導致交易成本增加,影響到企業的信譽,進而嚴重影響著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

但是現實生活中,有的企業認為對方是自己的老關系、大客戶,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時追收貨款,將面臨以下幾方面的風險:

1.法律風險

采取各種手段至使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是賴債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若過了訴訟時效,法律不予保護。法院作出的勝訴判決的申請執行期限,雙方為單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為個人的是一年,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法律不予保護。

2.證據滅失風險

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若沒有充分的證據,法律將不予保護。若不及時追收貨款,由于人員的變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證據有可能滅失。有的賴帳者甚至采取收買、竊取等方法銷毀證據,這樣即使也難以通過法律途徑討回貨款。

3.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或破產的風險

目前經濟不景氣,加上整個社會的商業信用較差,許多債務人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或因經營不善而破產,致使債權人追債無門。在政府鼓勵優化資本結構,完善破產兼并的今天,有的債務人鉆改制空子,來逃避債務。因此,及時追收貨款是保障貨款兌現的關鍵。

二、快速討債法

快速討債法是指在出現違約拖欠貨款、侵害企業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通過向公證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向法院申請支付令等法定途徑,使債權人能直接進入法院的執行階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訴訟的討債方法。

1.公證討債法

公證討債法又叫強制執行公證討債法,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無疑義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如還款、還物協議、借款合同等),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公證文書規定的義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迅速討回貨款的方法。

我國《公證法》第37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以上規定,強制執行公證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強制執行公證書不僅具有證據力,還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一樣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2)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強制執行公證僅是一種非訴訟活動,即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爭議,且達成書面協議的,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公證機構賦予證據力和強制執行效力。當債務人不履行公證文書確定的義務,債權人經原公證機構簽發執行證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收回貸款。可見,申辦賦予強制執行公證,省錢、省時、省力,是一種不進行訴訟的經濟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請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時,該債權文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債權文書具有給付一定數量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②債券文書的內容明確、真實、合法,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③債權文書中的給付義務由債務人單方承擔,無對等給付的情形存在;④債權文書中,債務人有明確的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愿意依法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申辦程序是:(1)申請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須由債權文書簽署雙方共同應向債務人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公證處提出申請,協議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向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公證機關對符合賦予強制執行的條件和范圍的,應當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還款協議、借據、欠單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如果只有債權人持合同、協議、借據、欠單等債權文書申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要求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機關必須征求債務人的意見;如債務人同意公證并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機關可以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2)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時,債權人還要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注明被執行人、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在執行證書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利息、滯納金等,可以列入執行標的。(3)債權人憑借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2.申請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債權人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后簽發的,催促債務人限期履行債務的法律文書。生效的支付令具有與生效的判決、裁定同等的法律約束力,即不通過訴訟審理程序而直接進入執行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第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申請支付令應具備的條件:

(1)請示給付的必須是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銀行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必須是已經到期的或者過期的,且數額確定。

(3)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即能夠直接送達,但當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時,如果本人當場拒絕簽收,可以適用留置送達。若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或者雖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請支付令。

(5)必須向債務人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6)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書,并寫明以下內容:雙方的基本情況;請求給付的數量及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其別是應提出能證明所請求債權存在的債權文書;申請的目的,即要表明請求法院依督促程序發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請求的債權未超過法律保護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從債權到期日起算。

與采用訴訟手段討債相比,運用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有以下優點:①及時保障債權人權益。從受理支付令申請到簽發支付令的時間很短,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內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和強制執行力,有利于及時地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②程序上具有簡易性、非訴訟性。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無須傳喚債務人,無須開庭審理,也不需要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即可簽發支付令。這對當事人來說,無疑既省時又省力。③經濟性。程序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標的按一定比例預交和收取,有的高達幾萬元,而申請支付令,不管申請標的數額多少,每件交納申請費為100元。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降低了訴訟成本,又節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辦案效率,是一種解決金錢、有價證券債務的迅速、簡易的督促還債程序。

篇(9)

一、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

參與分配制度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其他債權人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請求平均受償,以實行自己債權的一種制度。根據各國的立法例進行分析,設置參與分配制度是為了配合現行破產制度,彌補破產制度功能發揮上的空白與不足。例如,在英美國家,參與分配的優先原則是與一般破產原則相配合;而在法國、意大利。參與分配的平等原則是與商人破產原則相配合。我國的破產制度實行的是商人破產原則,那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能否使參與分配制度發揮彌補破產原則的功能,就成為我們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國的破產制度僅適用于企業法人,而不適用于公民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如果發生資不抵債情況的是公民和其他組織,各債權人就無法利用破產程序來獲得公平清償。當某一債權人為滿足其金錢債權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強制執行時,如果不允許其他債權人就其執行所得申請參與分配,那么各債權人中就只有執行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債務人遲延乃至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和損失,勢必將由其他債權人全部承擔,這對其他債權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正是為了在公民和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為各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途徑,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確立了參與分配制度。

二、構建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論基準

在我國現階段,參與分配制度還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構建上并沒有妥善地解決上述各種價值沖突,這就使得其功能的發揮受到了阻礙。參與分配制度雖然只是執行制度體系中的一個小制度,但它卻體現了諸多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在我們建構程序時必須予以重視。例如,參與分配中,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債權到期的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沖突。又如,各債權人利益平均化和優先保障積極行使權益的債權人的沖突;再如,執行效率和對各債權人周全保護的沖突。在這多種沖突中我們必須找出一個平衡的度,從而使各種利益達到相對均衡的穩定狀態,這也正是筆者在考慮如何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時的理論起點和價值基準。

三、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申請參與分配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債權人要想申請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他就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同時還必須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但是,在現有的參與分配制度中,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怎么才能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又怎么才能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呢?具體而言,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都沒有通知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再加上其他各種因素的制約,其他債權人是很難得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已被提起執行程序的。所以,參與分配制度在這一方面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但未能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雖然這些債權人可望日后實現其債權,但由于本來就“資不抵債”的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后其責任財產進一步減少,其償債能力會進一步削弱,這些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這樣,就不利于對各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公平的保護,這也與設置參與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決。

如前所述,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沒有規定對債權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這可能導致某些債權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或者不知債務人已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沒有申請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的公平受償受到影響。公告和通知體現了參與分配的公開性,目的在于告知債權人參與到分配程序中來,以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在立法上規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執行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后必須在這個法定期間內,對已知的其它債權人進行通知,并在此同時進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確的其他債權人知曉執行即將開始。上述這兩種債權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應向執行法院申報參與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結束后,法院僅就經申報后已知的債權來確定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如果資不抵債,直接進入參與分配程序。而那些債權到期但在公告期內未申報的債權人則喪失參與分配的機會。這樣,通過通知公告程序加強了對所有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的債權人的保護

(二)關于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資格問題

1.關于已經的債權人

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限于已經取得執行根據或已經的債權人。但在下一條即第298條又要求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要提交申請書并附有執行依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92條根本上重復了《民訴意見》第298條的規定,再次肯定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要有執行依據。這樣,司法解釋之間甚至上下條文之間出現了自相矛盾之處,造成了司法實踐中不必要的混亂。

對此,有人贊同已經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可以參與分配,認為連執行依據都不具備就可以享有同申請執行人同等的受償地位,這對于申請執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會產生不公平。

而筆者認為已經的債權人具有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應當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書,即可申請參與分配。因為,對于已經的債權人來說,其行為已經證明他們積極行使債權,并已經付諸實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觀原因未取得執行依據。在現有的法律資源下,我們如果可以設計一定的程序在保障這些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并已申請執行的債權人的權益的同時,兼顧那些已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的話,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護幅度面更廣一些。并且,這樣做會合并多個執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譚秋桂老師提出這樣一種方案:“未取得執行名義但已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分配所得應由執行機關提存。如果該債權人勝訴并獲得最終執行名義,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交付于該債權人,如果該債權人敗訴,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平均分配給已分配完畢的債權人。”他就是試圖通過提存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

2.關于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

我國現行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有學者認為,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實際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是對自己債權的一種不負責任,對于這些怠于行使自己權利的人,就應當視為其自動放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未的債權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未。現實中也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債權人雖未但是一直在向債務人要求清償。事實上,由于債權的平等性,已經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債權已經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的權利并沒有什么不同,行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訟的債權人產生任何優先權。并且,行為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行為同樣體現了債權人積極行使自己權利這一事實。所以筆者主張并非所有的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都不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上述情況下的未的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但是,可能存在這樣問題,如果允許尚未并且不具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會不會為不法之徒假冒債權人大開方便之門呢?對于此問題的解決,筆者考慮,應當規定那部分可以參加參與分配的尚未的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必須向執行法院提供能夠充分證明其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和已積極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證據。否則,不能參與分配。

(三)代位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問題

代位執行是指在給付金錢或交付標的物為內容的財產執行中,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執行機關可依當事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發出履行債務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應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直接將執行標的交執行機關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債務人履行義務。《適用意見》第300條和《執行規定》均對此做出規定,《執行規定》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依據德國法的規定,在金錢債權為多數債權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為第三人的債務人有義務將債務標的提存于司法機關,從而開始進行與普通財產分配程序相同的權利分配程序。’臺灣強制執行法規定,就債務人基于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于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這表明,我國臺灣有關規定也允許其他債權人在代為執行中參與分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屬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基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的實體法原則。該債權是所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擔保。既然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對第三人的債權強制執行,當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時候,其他債權人同樣應有權通過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在代位執行中應當同樣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參考文獻]

(1]譚秋桂.民事執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調研小組.民事訴訟程序改革報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馬登科.民事執行程序與破產制度曲統一與協調——論參與分配制度中的優先原則與平等原則[J].特區經濟,2005(3).

篇(10)

申請破產文書流程2021年參考申請人:閆________,男,45歲,漢族,_______省______市人,服裝商業個體戶,現住______省_______市_______區_______街______號。

被申請人:________服裝廠,廠址:______市______區_______街______號。 法定代表人:郝_______,廠長。

請求事項:被申請人_______服裝廠嚴重虧損,確已無力清償到期債務,請求裁定宣告該廠破產還債。

事實和理由:被申請人______服裝廠原屬國營企業,是一個有職工不到200人的小廠。申請人閆_____于______年開始經營個體服裝銷售業,常年向被申請人批發服裝。_______年______月和______月,被申請人聲稱資金周轉不靈,現將向申請人借人民幣______萬元,并無擔保,先后各出借據一張,寫明一年為期,到期如數歸還,不計利息。但在借用款項期間,對申請人批發的服裝,按批發價再優惠1%。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申請人曾多次索要借款,但被申請人一直以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要求緩期;要求以批發的服裝折抵欠款,被申請人不同意。據了解,被申請人從______年______月起,每月只發給職工部分工資,歷時達半年。截至目前為止,兩年來,估計該廠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約43萬元。歷年拖欠稅款共約48萬元;拖欠銀行抵押貸款22萬元;向被申請人登門索債的經營銷售服裝的個體戶約30戶,債款約50萬元。虧欠款項總數在170萬元以上。而被申請人所有的廠房和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約100萬元,流動資金,包括半成品服裝在內,約32萬元,資產總值不過130萬元,確已達到資不抵債的地步。同時,被申請人所經營的服裝生產仍在繼續虧損,毫無扭虧為盈的跡象,長此下去,越發不可收拾,破產還債將會全部落空。上述情況,請向本市______區輕工業局、稅務局和被申請人進行調查,即可證實。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你院早日宣告被申請人破產還債,以求破產債權至少得到部分償還,實為感盼。

此致

敬禮!

申請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提交如下材料(1)破產申請書;見附件。

(2)企業主體資格證明;(營業執照)

(3)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寫一份申請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名單)

(4)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寫一份報告)

(5)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并附審計報告;(寫一份說明;委托審計部門進行審計并出具報告)

(6)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等;(會計賬冊)

(7)資產負債表等有關會計報表;(工商年檢報表、會計賬冊報表)

(8)企業在金融機構開設賬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賬號、資金等;(寫一份說明)

(9)債權清冊,應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等)、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按項目列表)

(10)債務清冊,應列明債權人的名稱、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等)、債權人債權數額、發生時間和償還情況;(按項目要求列表)

(11)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提供擔保合同)

(12)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提供對被破產企業破產以前做出的法院判決或起訴文書)

破產申請人所提供材料符合規定的,法院應依據被申請破產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即全民所有制企業依據破產法第三條的規定、非全民所有制企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是否符合破產條件,決定是否立案受理。

法院受理中的工作1、符合受理條件的,負責立案人員填寫立案審批表,附有關材料報庭長、院長審批、立案。

案號為“(----)-民破字第-號”。

2、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制作案件受理通知書。

通知書作出時間為破產案件受理時間。

3、立案后,負責立案部門應于二日內將案件移交審判業務庭,由審判業務庭立即向申請人和債務人發送受理案件通知書。

4、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可以預收案件受理費。

案件受理費為按破產企業財產評估總值,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減半收取,但最高不超過100000元。不預收案件受理費的,待破產財產變現后,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5、債務人為破產申請人的破產案件,破產宣告前的必要支出由債務人負擔。

6、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法院公告欄張貼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公告。

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1)立案時間; (2)破產案件的債務人;(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報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等。

7、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通知債務人停止清償債務,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須償付的和職工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在清算組成立之前應當經法院審查批準。

8、債務人收到法院關于停止清償債務的通知后,仍然對部分債權人清償債務或有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法院裁定該行為無效,追回破產企業財產。

9、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立即向企業全體職工公告,要求保護好企業財產,不得非法處理企業的賬冊、文書、資料和印章,不得隱匿、私分、無償轉讓、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的財產。

10、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會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不得擅離職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并負責或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好企業印章、賬冊、文書、資料及企業財產。

11、企業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擅離職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拒絕向清算組辦理交接手續的,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法院有權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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