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鑒定申請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2-06-05 21:14:06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撤回鑒定申請書

篇(1)

第二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群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外,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篇(2)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簡稱房屋拆遷爭議),依法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一、本市市區范圍內(蕭山區、余杭區除外)已領取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或其他設施拆遷爭議的裁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爭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對房屋或其他設施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宜,經協商達不成協議而產生的爭議。

二、杭州市國土資源局是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的裁決機關;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

三、裁決房屋拆遷爭議,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拆遷爭議,可按本辦法申請行政裁決,也可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因被拆遷人拒絕搬遷而發生爭議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經批準的延期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遞交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遞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拆遷依據;

(四)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五)爭議內容;

(六)拆遷爭議的協商過程和協商結果;

(七)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三)爭議內容;

(四)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請人應當就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和有關材料。提供的證據和有關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經批準的拆遷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二)戶籍資料;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合法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蓋章。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七、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爭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屬《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的;

(二)爭議事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同一事實和理由已經裁決再次申請的;

(四)超過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者拆遷期限拆遷的;

(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證據、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且申請人拒絕補正的;

(六)已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七)拆除自有房屋,與使用人之間的爭議;

(八)依據有關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爭議。

裁決機關受理一方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爭議申請后,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終止裁決。

八、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答辯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九、裁決機關在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之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規定作出裁決。

十、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裁決機關應當在調解會議召開前2個工作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會議通知。裁決機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參加調解會。

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視作撤回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被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終止調解,裁決繼續進行。

十一、調解會議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會場紀律和調解工作要求;

(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

(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

(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

(五)質證證據,核實資料;

(六)主持人依據拆遷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調解意見;

(七)詢問爭議當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調解意見,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調解。

十二、當事人在主持人的調解下,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應在5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3日內,向裁決機關遞交終止裁決申請,裁決機關終止裁決。

當事人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終止調解的,裁決機關向有關當事人發出《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

當事人不能在《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規定的限期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

十三、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有關單位或個人出具偽證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現場勘查的,應當通知爭議當事人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十四、對房屋用途、面積和常住戶口人數的異議,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有權機關提供的有效文件確認。

當事人對評估金額有異議,應當先由原評估機構進行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由裁決機關委托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技術委員會進行鑒定或者重新評估。

對房屋結構及其他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法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部門鑒定。

重新評估和鑒定的結果經裁決機關審查認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要求復核、鑒定或者重新評估,必須書面申請,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承擔。

十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裁決過程中因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或者需要爭議當事人補充證據,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裁決機關應當將中止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的,必須制作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拆遷審批基本情況;

(三)爭議的內容、爭議各方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

(四)調解的過程和結果;

(五)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六)裁決的依據;

(七)裁決的具體內容;

(八)訴權;

(九)裁決機關;

(十)裁決時間。

因被拆遷人拒絕評估造成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面積和價值的,可裁決搬遷的具體期限,并就補償安置事項作出原則性裁決。

十七、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等有關文書應加蓋裁決機關公章或者裁決機關拆遷爭議裁決專用章。

十八、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關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

(四)郵寄送達;

(五)公告送達。

送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須有送達回證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十九、爭議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給予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在訴訟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決機關可以在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申請法院先予執行、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必須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決機關對拆遷補償安置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手續。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篇(3)

    1.申訴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2.立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3.調解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4.開庭審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5.裁決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

篇(4)

第389條〔選民資格案件〕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法院起訴。

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390條〔上訴與再審〕

選民資格案件的上訴與再審必須在選舉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條〔其他選舉案件〕

公民因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第392條〔適用普通程序〕

選舉案件的審理適用普通程序,但不適用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

第十七章票據訴訟

第393條〔適用范圍〕

基于票據權利提起的訴訟,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394條〔禁止提起反訴〕

票據訴訟,禁止提起反訴。

第395條〔轉入普通程序〕

在言詞辯論前,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轉入普通程序。

第396條〔證據使用的限制〕

票據訴訟使用的證據僅限于書證以及當事人陳述。

對票據的真實性有爭議的,應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第397條〔不經口頭辯論駁回訴訟〕

法院可不經口頭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敗訴判決后,在判決書送達后的15日內對前款請求以基礎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的,其時效自提起票據訴訟時起中斷。

第398條〔審理期限〕

票據訴訟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

第399條〔另行提起訴訟〕

依照票據訴訟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票據糾紛,當事人非因票據原因事實敗訴的,有權就票據原因債權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條〔適用條件〕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國外送達、執行或公告送達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401條〔管轄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第402條〔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第403條〔裁定駁回〕

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

經審查申請不符合前兩條規定且不能補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

第404條〔計算機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可使用計算機程序處理,具體辦法由最高法院規定。

第405條〔支付令〕

法院認為債權人的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出支付令。支付令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二)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406條〔債務人異議〕

債務人法定期間內對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在異議的范圍內失去效力。

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407條〔支付令生效〕

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有效的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審事由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408條〔因送達不能失效〕

支付令發出后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條〔時效與費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訴訟時效自申請支付令之日起計算。

支付令因債務人異議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債務人的異議明顯無理由的,債務人應當賠償債權人因提起訴訟所支出費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條〔適用范圍與管轄〕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節規定。

第411條〔申請〕

前條規定的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據票據主張權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申請人應當提出票據的復印件或者足以辨認票據的證據,并釋明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以及有申請權的原因、事實。

第412條〔公示催告〕

法院準予公示催告的,應當做出裁定,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條〔公告方法及內容〕

公告應張貼于法院公告欄內,并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于該交易所。法院應當根據票據的性質決定登載公告的媒體。

公告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逾期不申報即失權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條〔申報權利〕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但不得提起再審。

法院認為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與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法院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準用前二款規定。

第415條〔撤回申請〕

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條〔解除停止支付〕

因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申請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請導致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法院應依職權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條〔除權判決〕

在申報權利的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418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對于除權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但利害關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權判決的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法院申報權利的;

(二)該事項不得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間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報權利被無理駁回的;

(六)具有再審程序所規定再審事由的。

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419條〔審判組織〕

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章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婚姻案件

第420條〔管轄〕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以及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訴訟,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沒有共同住所地,則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據本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確定管轄。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法院起訴的,受訴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第421條〔夫妻一方死亡時的當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以檢察院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為被告。

第422條〔無民事權利能力、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權利能力人可以不經過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的離婚的訴訟。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選任人。

第423條〔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離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訴。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進行訴的追加與變更。

前款規定的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另行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4條〔子女撫養、財產分割〕

對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銷婚姻或離婚的訴訟中,法院應當根據請求,對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做出裁判。

對于前款請求當事人另行起訴的,受訴法院應將訴訟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5條〔夫妻雙方的出庭義務〕

沒有特殊情況的,夫妻雙方應當出庭。

夫妻不出庭適用證人不出庭的規定。

第426條〔辯論原則不適用〕

婚姻案件不適用辯論原則。

法院對于維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無效,可以考慮采納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

對于子女撫養的裁判,法院也應考慮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并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兩款規定的事實,應當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第427條〔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

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的除外。

第428條〔婚姻案件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

除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第429條〔臨時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請或者依職權臨時裁定:

(一)對于雙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親權的;

(二)父母與子女的往來;

(三)把子女交給父母中的一方;

(四)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

(五)配偶雙方的分居;

(六)對配偶一方的扶養;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關系的事項。

前款申請與裁定適用保全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430條〔再次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個月內以同一理由起訴。但被告提起訴訟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訴。

第431條〔普通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二節收養關系案件

第432條〔收養案件的管轄〕

宣告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系成立與否以及終止收養關系的訴訟,由養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3條〔養子女無民事權利能力與限制民事權利能力〕

養子女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也有訴訟行為能力。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訴訟,如養子女無訴訟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人的,應由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親屬指定一人為人。

第434條〔適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審理收養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節親子關系案件

第435條〔管轄〕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子女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確認生父之訴、宣告停止親權以及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6條〔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訴訟〕

否認親子關系訴訟,可由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后死亡的,繼承權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繼訴訟。

第437條〔檢察院參與訴訟〕

訴訟中檢察院可以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

第438條〔婚姻案件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規定。

第四節其他人事訴訟案件

第439條〔程序適用〕

其他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參照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非訟案件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440條〔申請書狀〕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就非訟案件做出裁判,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它團體的,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申請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請人或其人,應于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可以由他人代書姓名,由申請人或其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441條〔管轄〕

非訟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

依照本章規定根據自然人的住所地確定管轄的,住所地的確定適用本法第16條的規定。

第442條〔普通程序的準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443條〔審判組織〕

非訟案件,除重大疑難的案件外,由獨任法官審理。

第444條〔職權主義〕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以及必要的證據。

第445條〔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6條〔通知利害關系人〕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應當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有權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7條〔不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不公開進行,但法院認為公開審理適當的除外。

第448條〔國家墊付費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以及其他必要的訴訟行為由國家財政撥付費用。

第449條〔以裁定結案〕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條〔撤銷與變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認為裁判不當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451條〔上訴〕

利害關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訴。

第二節指定財產管理案件

第452條〔適用范圍〕

為失蹤人、無人承認的繼承遺產管理指定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第453條〔管轄〕

關于失蹤人的認定及其財產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54條〔失蹤人的認定〕

申請認定自然人失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認定失蹤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法院做出被申請人是否失蹤的裁定前應當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點和工作單位等詢問情況并進行其他必要的調查,對該裁定不得提出上訴。

第455條〔管理人的選任〕

法院做出失蹤裁定的,如果失蹤人未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應當依照申請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依照下列順序確定: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家長。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財產管理人的,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可以選任其他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或者就失蹤人的財產予以必要的處分。

第456條〔財產管理人的改任〕

財產管理人有不勝任管理或者管理不當、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或者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改任。

第457條〔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

利害關系人有權就財產管理人的選任或者改任陳述意見,法院選任或者改任財產管理人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458條〔善意管理〕

財產管理人應當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失蹤人財產的取得、消滅或者變更依法應登記,財產管理人應向有關登記機關登記。

第459條〔管理權限消滅〕

財產管理人的權限因死亡、被宣告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或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而消滅。

財產管理人權限消滅的,法院應當依照申請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460條〔財產管理狀況〕

管理人應當作成管理財產記錄,法院可以命令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

利害關系人可以說明原因,申請查閱財產管理記錄或者進行復制。

第461條〔擔?!?/p>

法院可以裁定財產管理人就財產的管理和返還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對前款裁定可以上訴。

第462條〔財產管理人的報酬〕

法院可以根據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的關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給予財產管理人相應的的報酬。

第463條〔失蹤人出現〕

被認定失蹤的人出現的,法院應當根據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失蹤裁定及指定財產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應當裁定財產管理人向本人返還財產并提交管理財產的報告。

第464條〔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案件的管轄〕

無人承認的繼承財產管理案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65條〔準用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關于為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節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466條〔管轄〕

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提出。

第467條〔鑒定〕

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468條〔被宣告人的與詢問〕

法院審理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被宣告人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對被宣告人進行詢問。

第469條〔做出裁定〕

法院經審理宣告申請有事實根據的,以裁定宣告該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宣告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470條〔指定監護人〕

法院做出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裁定的,在該裁定確定后應當根據申請或者依照職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

第471條〔撤銷宣告裁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監護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申請撤銷宣告裁定。

法院認為有理由的,應當做出撤銷的裁定;申請無理由的,裁定駁回。

第四節指定監護人案件

篇(5)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七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其管轄,或者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

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乇苁掠稍诎讣_庭審理后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該案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期間的計算,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計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委托鑒定材料、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撤回仲裁申請書、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案件移送函、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中止審理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評議記錄、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案卷正卷材料,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閱、復制。

第二十四條 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或者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當事人協議不公開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經相關當事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不公開審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

勞動人事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人事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員會收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條 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并缺席裁決。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先行墊付,案件處理終結后,由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方負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鑒定方負擔。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三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庭審活動;

(三)其他擾亂仲裁庭秩序、妨害審理活動進行的行為。

仲裁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庭審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并將上述事實記入庭審筆錄。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申請人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對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前款經濟補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賠償金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制作裁決書,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制作決定書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簡易處理

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簡易處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簡易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第五十九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第六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四節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二條 處理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簡易處理,不受本節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發生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開庭前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先行調解。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

協商或者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時處理爭議的地點。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仲裁調解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以及風險提示。

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暫緩受理;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十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第二節 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

第七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系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制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終止仲裁審查。

篇(6)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是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領導、支持本機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定充實、配備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統一受理,分工負責:

(一)政策法規司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將案卷材料轉送相關業務司局分口承辦;

(二)相關業務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了解核實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三)政策法規司根據處理意見,在20日內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提交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或者主管負責人審定;

(四)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或者主管負責人同意后,政策法規司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及省級以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參照上述程序執行。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與管轄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行政處罰決定;

(二)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許可的變更、中止、撤銷、撤回等決定;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一并提出審查申請。

第七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行政行為,不屬于安全生產行政復議范圍:

(一)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二)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和答復行為;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認定;

(四)公告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

第八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已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且同級人民政府已經受理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再受理。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對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分局所隸屬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委托的機構,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為共同被申請人。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任何一個部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三條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章行政復議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當場口頭申請。書面申請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

當場口頭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按照第一款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復議申請是否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申請錯列被申請人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十九條經初步審查后,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制發行政復議受理決定書;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制發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期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的審理和決定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按照復議機構要求的份數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加蓋單位公章: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文號、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復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五)答復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允許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申辯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但被申請人依法應當主動履行的除外;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自己主張的事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在證據材料上簽字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證據材料是復印件的,應當經復議機構核對無誤,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單位和處所。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但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聽證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的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復議案件,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職務等;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關事實、證據和依據;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核對聽證筆錄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調查核實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申請由兩個以上申請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部分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就其他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在復議期間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復議機構。

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申請人不撤回復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復議決定;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通過或者負責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因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罰款以及對設備、設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罰款,解除對設備、設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被申請人在安全生產行政復議工作中違反本規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定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完畢,案件承辦人應當將案件材料在10日內立卷、歸檔。

下一級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復議決定書報上一級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備案。

篇(7)

第二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實行審定制度,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實行登記制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申請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省級審定,經審定通過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免予登記。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品種審定與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品種審定委員會

第四條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品審委”)負責全省農作物品種審定、登記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省品審委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委員應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熟悉本專業的主管領導,年齡在60歲以下。省品審委設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省品審委的委員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任。

第六條省品審委設主要農作物和非主要農作物兩個專業組。專業組成員由相關專業委員組成,設組長、副組長各1名。

第七條省品審委根據需要委托特殊生態區域所在的地級以上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負責該區域經省品審委指定的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審定小組設組長1名、副組長1~2名。

申請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審定小組申請品種審定。審定小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標準予以審定,審定通過的品種,報省品審委備案。

第三章品種審定

第八條省級品種審定按如下程序辦理:

(一)由省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品種試驗。

省未統一組織試驗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特殊用途品種,省種子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主持不少于兩個生產周期的多點比較試驗,并經有關專家現場鑒定。

(二)經省種子管理機構指定的測試機構完成品質、抗病性、光溫敏感性鑒定。

雜交稻品種申請審定前其不育系應通過省級以上農業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審定或鑒定。

(三)向省品審委提出品種審定申請。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本省申請品種審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本省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機構。

(四)省品審委對申請審定品種進行審定。

第九條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

區域試驗對品種豐產性、適應性、抗病性、抗逆性、光溫敏感性和品質等農藝性狀進行鑒定。每一個品種的區域試驗不少于兩個生產周期。

生產試驗在接近大田生產的條件下,對品種的豐產性、適應性、抗病性、抗逆性等進一步驗證,同時總結配套栽培技術。每一個品種的生產試驗時間為一個生產周期。

品種試驗辦法和調查記載項目及標準由省品審委制定并。

第十條申請試驗的品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選育或發現并經過改良,來源清楚;

(二)具有遺傳穩定性、一致性和特異性,并具有適當的名稱;

(三)經1~2年的品種比較試驗,綜合性狀表現優良或具有某些特殊優良性狀者。

第十一條申請省級品種試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種子管理機構提交《省農作物品種試驗申請表》。

從省外、國外引進的品種還應當分別提交《植物檢疫證書》、《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轉基因品種還應當提交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復印件。

第十二條申請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省農作物品種審定申請書》(附電子文檔);

(二)品種選育報告,包括親本組合以及雜交種的親本血緣、選育方法、選育過程、世代、特性描述;

(三)品種(含雜交種親本)標準圖片;

(四)適量育種家種子(含雜交種親本種子),以供品種真實性鑒定。

省未統一組織試驗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特殊用途品種,還應當提交品種多點比較試驗總結報告、專家現場鑒定意見和省種子管理機構指定的測試機構出具的品質、抗病性、光溫敏感性等鑒定報告。

轉基因品種還應當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雜交稻品種還應當提供不育系省級以上審定或鑒定證書復印件。

第十三條省品審委對申請審定材料進行審查,5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者。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受理。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不予受理。申請者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或者予以補正,逾期未答復的視同撤回申請;補正后仍然不符合規定的,駁回申請。

第十四條符合以下標準之一的品種,可以審定通過:

(一)品質和抗病性與對照品種相當,產量比對照品種增產10%以上,或經生物統計分析增產達顯著水平的。

(二)抗病性與對照品種相當,產量比對照品種減產10%以內,或經生物統計分析減產未達極顯著水平,品質明顯優于對照品種的。

(三)產量和品質與對照品種相當,對主要病害的抗性強于對照品種,并達抗級標準以上的。

(四)具有實用價值的特殊用途品種,對主要病害的抗性達抗級標準以上的。

第十五條品種審定實行專業組初審,省品審委全體會議終審。品種審定實行回避制度,省品審委認為可能影響審定結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回避。

省品審委每年召開兩次品種審定會議。參加審定會議的委員人數應達到通知到會委員人數的2/3以上。省品審委專業組對報審品種進行初審,采取無記名投票表決,并將初審意見及表決結果提交全體會議。全體會議對專業組的初審意見進行審議后,再采取無記名投票表決,贊成票數超過參加會議的委員人數1/2以上的品種,審定通過。

第十六條審定未通過的品種,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在15日內通知申請者。

申請者對審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省品審委申請復審。省品審委在下次會議對復審理由、原審定文件、原審定程序和新的證明材料進行復審,作出復審決定,并通知申請者。復審結果為終審結果。

第四章品種登記

第十七條實行登記的農作物品種為蔬菜(含果用瓜)、甘蔗、甘薯、木薯、煙草、果樹(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樹、桑樹、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食用菌、中藥材、草類、綠肥、麻類等新品種。

第十八條品種登記的內容包括品種名稱、作物種類、選育單位、品種來源、豐產性、適應性、抗病性、抗逆性、光溫敏感性、品質等性狀,以及適應范圍和栽培技術要點等。

申請者應當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申請登記的品種應當具備《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登記條件,并在產量、品質、抗病性、抗逆性等某一性狀上優于對照品種。

申請品種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省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申請書》、品種選育與試驗報告和標準圖片等材料。

第二十條申請品種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于每年4月份或11月份直接向省品審委提出申請。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對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審查,5日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者。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的,不予受理,申請者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或者予以補正,逾期未答復的視同撤回申請;補正后仍然不符合規定的,駁回申請。

省品審委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品種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品種公告

篇(8)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獨立行使仲裁權,不受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及時、公正、合理;(三)著重調解,依法裁決;(四)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五條市、縣、區設立仲裁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為:(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二)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開展工作;(四)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第七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其工作職責為:(一)負責人事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二)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四)負責有關人事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咨詢;(五)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條各機關、事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人事爭議調解小組。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在本單位和所屬行政區域內仲裁委員會的指導下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調解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事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自覺履行,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一)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對下列人事爭議不予受理:(一)超過時效的爭議;(二)有關執法機關已受理或審結的爭議;(三)仲裁委員會已經審結,當事人沒有新的事實、證據足以改變原仲裁結論又提出仲裁申請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應受理的其他爭議。

第四章管轄

第十三條市直單位、經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合同鑒證的中央和省駐漯單位以及跨縣區人事爭議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縣、區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縣、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由仲裁委員會進行審查。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不受單位隸屬關系、行政區域變更的影響。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縣、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五章仲裁參加人

第十六條因發生人事爭議而以自己的名義參與仲裁活動并受仲裁委員會裁決約束的利害關系人是仲裁活動的當事人。

第十七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2人以上,其爭議標的是共同的,或者爭議標的是同一種類、仲裁委員會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仲裁,并統一登記和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八條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六章處理程序

第二十條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第二十三條仲裁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五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雙方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六條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提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質證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材料才可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可以要求重新調查或者鑒定。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且理由成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第三十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當庭閱讀。

仲裁庭筆錄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裁決應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一)當事人雙方基本情況;(二)案由、仲裁請求、爭議事實和理由;(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四)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調解書、裁決書,應在調解、裁決后及時送達當事人。

調解書、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執行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對已經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審理。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九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按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篇(9)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種子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農作物。

第二章品種審定委員會

第四條農業部設立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國家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

第五條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委員應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處級以上職務,年齡一般在55歲以下。每屆任期5年。品種審定委員會設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第六條品種審定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品種審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設主任l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條品種審定委員會按作物種類設立專業委員會,各專業委員會由9~l3人組成,設主任l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條在具有生態多樣性的地區,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可以在設區的市、自治州設立審定小組,承擔適宜于在特定生態區域內推廣應用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初審工作。各審定小組由7~l1人組成,設組長l名,副組長1~2名。

第九條品種審定委員會設立主任委員會,由品種審定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各專業委員會主任,各審定小組組長,辦公室主任組成。

第三章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者),可以直接向國家品種審定委員會或省級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品種審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種子科研、坐產、經營機構。

第十一條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農業部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實行國家或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申請國家審定或省級審定,也可以同時申請國家審定和省級審定,也可以同時向幾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審定。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實行省級審定。

從境外引進的農作物品種和轉基因農作物品種的審定權限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申請審定的品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選育或發現并經過改良;

(二)與現有品種(本級品種審定委員會已受理或審定通過的品種)有明顯區別;

(三)遺傳性狀相對穩定;

(四)形態特征和生物學特性一致;

(五)具有適當的名稱。

第十三條申請品種審定的,應當向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申請書。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電話號螞、傳真、國籍;

(二)品種選育的單位或個人;

(三)作物種類和品種暫定名稱。品種暫定名稱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四)建議的試驗區域和栽培要點;

(五)品種選育報告,包括親本組合以及雜交種的親本血緣、選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六)品種(含雜交種親本)特征描述以及標準圖片。

轉基因品種還應當提供農業轉移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第十四條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在收到申請書2個月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

對于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者在l個月內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對于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的,由辦公室安排品種試驗。逾期不交納試驗費或者不提供試驗種子的,視同撤回申請。

對于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受理。申請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個月內陳述意見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復的視同撤回申請;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規定的,駁回申請。

第四章品種試驗

第十五條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轉基因品種的試驗應當在農業轉移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確定的安全種植區域內安排。具體試驗辦法由品種審定委員會制定并。

第十六條每一個品種的區域試驗在同一生態類型區不少于5個試驗點,試驗重復不少于3次,試驗時間不少于兩個生產周期。

區域試驗應當對品種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和品質等農藝性狀進行鑒定。

第十七條每一個品種的生產試驗在同一生態類型區不少于5個試驗點,1個試驗點的種植面積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試驗時間為1個生產周期。

生產試驗是在接近大田生產的條件下,對品種的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等進一步驗證,同時總結配套栽培技術。

第十八條抗逆性鑒定、品質檢測結果以品種審定委員會指定的測試機構的結果為準。

第十九條每一個生產周期結束后3個月內,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品種試驗結果匯總并及時通知申請者。

第五章審定與公告

第二十條對于完成品種試驗程序的品種,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3個月內匯總結果,并提交品種審定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或者審定小組初審。專業委員會(審定小組)應當在2個月內完成初審工作。

第二十一條專業委員會(審定小組)初審品種時應當召開會議,到會委員達到該專業委員會(審定小組)委員總數2/3以上的,會議有效。對品種的初審,根據審定標準,采用無計名投票表決,贊成票數超過該專業委員會(審定小組)委員總數1/2以上的品種,通過初審。

第二十二條初審實行回避制度。專業委員會主任(審定小組組長)認為可能影響初審結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回避。

專業委員會主任(審定小組組長)的回避,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決定。

專業委員會(審定小組)根據需要,可以邀請申請者到會介紹品種。

第二十三條初審通過的品種,由專業委員會(審定小組)在1個月內將初審意見及推薦種植區域意見提交主任委員會審核,審核同意的,通過審定。主任委員會應當在l個月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二十四條審定通過的品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編號、頒發證書,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編號為審定委員會簡稱、作物種類簡稱、年號、序號,其中序號為三位數。

省級品種審定公告,應當報國家品種審定委員會備案。

審定公告在相應的媒體上。審定公告公布的品種名稱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

第二十五條審定未通過的品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在15日內通知申請者。申請者對審定結果有異議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原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上一級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復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復審理由、原審定文件和原審定程序進行復審,在6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并通知申請者。

第二十六條審定通過的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由原專業委員會或者審定小組提出停止推廣建議,經主任委員會審核同意后,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二十七條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農業部確定的主要農作物的品種審定標準,由農業部制定。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標準,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農業部備案。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承擔品種試驗、審定的單位及有關人員未經申請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種試驗目的擴散申請者申報品種的種子。

第二十九條承擔品種試驗的單位弄虛作假的,取消承擔品種試驗資格,并依法追究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從事品種試驗、審定工作的人員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在品種試驗和品種審定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七章附則

篇(10)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上一篇: 士官年終總結 下一篇: 財政所半年工作總結
相關精選
久久久噜噜噜久久中文,精品五月精品婷婷,久久精品国产自清天天线,久久国产一区视频
亚洲中文字幕夜夜精品 | 亚洲香蕉aⅴ视频在线播放 在线97免费视频 | 亚洲欧美日韩卡通动漫一区 | 中文字幕日韩一区二区三区不卡 | 久久亚洲成a人片 | 午夜视频在线观看免费网站 |